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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偉

江益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壹紙上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壹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壹紙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黑皮)於民國101年6月8日,曾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於行使詐欺之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模式,已知之甚詳,其因此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男子(下稱「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男子(下稱「阿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時,極有可能亦採取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竟仍基於縱「小明」、「阿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4日間之某日,與「小明」、「阿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1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4日間之某日,邀約缺錢花用之乙○○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並應允給予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指示其向所指定對象收取財物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他人將可能藉由此種收取財物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到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雖對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不知情,惟仍基於縱使向他人指定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係該對象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與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同意接受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上揭大陸門號電話),撥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向己○○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及恐嚇刑案,需提交財產予法務部人員代收資金,並指示己○○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籌足765,000元等候交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險解約,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通知甲○○,指示甲○○派員前往向己○○取款。甲○○旋於101年6月26日指示乙○○租用車輛為收取財物之交通工具。乙○○因其本人尚未考取駕駛執照,遂委請不知情之女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陪同其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租賃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而甲○○則另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丁○○(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合運租賃公司,擔任丙○○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保證人。嗣乙○○租得上開小客車後,旋於10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該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之住處附近與甲○○見面。甲○○又指示乙○○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大樓與「小明」及「阿又」會合,乙○○即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餘許,依指示駕車至前揭地點與「小明」及「阿又」會合後,搭載「小明」及「阿又」啟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依指示向己○○收取財物。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冒用「張紹斌檢察官」之名義,使用上揭大陸門號電話撥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指示己○○前往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將前開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中之765,000元領出,並指示己○○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交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通知「阿又」轉知乙○○駕車搭載「小明」、「阿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附近,由「小明」、「阿又」下車向己○○取款,乙○○則駕車在附近等待「小明」、「阿又」取款。而乙○○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口時,不慎與張嘉恩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碰撞,乙○○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時,「小明」及「阿又」乃依原分工之約定,立即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由「阿又」在旁把風,「小明」則假冒法務部職員出面與己○○見面,向己○○收取上開765,000元,且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起訴書原載公印文,應予更正,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起訴書誤載為2份,應予更正,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起訴書原載公印文,應予更正,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之偽造公文書(並無證據證明甲○○、乙○○就此部分之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予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公信力。而「小明」向己○○取得上開765,000元及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2紙後,旋即與「阿又」返回上揭車禍地點並進入車內,當時乙○○與張嘉恩仍繼續處理該交通事故。後張嘉恩要求乙○○賠償13,000元,乙○○、「小明」及「阿又」為免處理交通事故時間過久致犯行遭曝光,立即同意,隨即由「小明」自己○○放置上開76,5000元款項之紙袋內取出13,000元交予乙○○,由乙○○交付予張嘉恩作為賠償,雙方隨即未報警處理該交通事故而各自離去。嗣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揭2紙偽造公文書連同其前於101年6月22日受詐欺交付17萬元所取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之偽造公文書(共4紙,起訴書原載5份,應予更正)交付警方扣案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6月26日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且於101年6月27日就南下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查: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使用上揭大陸門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己○○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及恐嚇刑案,需提交財產予法務部人員代收資金,並指示告訴人己○○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籌足765,000元等候交付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旋至上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險解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冒用「張紹斌檢察官」之名義,使用上揭大陸門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指示告訴人己○○前往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將前開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中之765,000元領出,並指示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交款。而「小明」及「阿又」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由「阿又」在旁把風,「小明」假冒法務部職員出面與告訴人己○○見面,向告訴人己○○收取上開765,000元,且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己○○收執而行使之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42號卷(下稱士檢101偵11942卷)第5至12頁〉、偵查中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下稱中檢103偵2318卷)第52頁〉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58至61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6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40、41、43至52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1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紙(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4、67、68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己○○交付警察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104年院保字第1847號,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餘,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某大樓與「小明」及「阿又」會合後,搭載「小明」及「阿又」啟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依指示向告訴人己○○收取財物,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通知「阿又」轉知被告乙○○駕車搭載「小明」、「阿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附近,由「小明」、「阿又」下車向告訴人己○○取款,被告乙○○則駕車在附近等待「小明」、「阿又」取款,而被告乙○○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口時,不慎與張嘉恩所騎上開機車碰撞,被告乙○○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時,「小明」及「阿又」乃依原分工之約定,立即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向告訴人己○○收取765,000元及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2紙後,隨即返回上揭車禍地點並進入車內,當時被告乙○○與張嘉恩仍繼續處理該交通事故。後張嘉恩要求被告乙○○賠償13,000元,被告乙○○、「小明」及「阿又」為免處理交通事故時間過久致犯行遭曝光,立即同意,隨即由「小明」自告訴人己○○放置上開76,5000元款項之紙袋內取出13,000元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予張嘉恩作為賠償,雙方隨即未報警處理該交通事故而各自離去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見中檢103偵2318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131、

132、135至138頁);證人張嘉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3至15、18頁)、偵查中之結證(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憑,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7頁)附卷可查。

三、而被告甲○○於101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4日間之某日,邀約缺錢花用之被告乙○○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被告乙○○應允同意接受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後,被告甲○○乃指示被告乙○○租用車輛為收取財物之交通工具。被告乙○○因其本人尚未考取駕駛執照,遂委請不知情之女友丙○○於10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陪同其前往上址合運租賃公司,向該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而被告甲○○則另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丁○○前往合運租賃公司,擔任丙○○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保證人。嗣被告乙○○租得上開小客車後,旋於10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該車前往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之住處附近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又指示被告乙○○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大樓與「小明」及「阿又」會合等情,業據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當時我女友丙○○懷孕,本想要生下來,惟因我沒有錢可以養,故我與女友決定墮胎,被告甲○○知道此事,問我是否願意為其開車載人家去臺北拿東西,其會給我5,000元,因我當時缺錢,故而答應,我就請丙○○先幫我租上開小客車,租車時,我在外面,由丙○○、丁○○進去辦租車,租到車後,我駕駛該車至被告甲○○位在樂業路之住處附近找被告甲○○,被告甲○○過來之後,叫我駕車去臺中市○○區○○路某大樓搭載「小明」及「阿又」,「小明」及「阿又」會告訴我要做何事等語(見中檢103偵2318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於101年6月26日前之2、3天問我是否願意開車載人去拿東西,我因缺錢花用就答應,我租完車就直接去找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證稱:我向我女友丙○○稱我要用車,請其向合運租賃公司租上開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男友乙○○之朋友黑皮即被告甲○○於101年6月26日下午或晚上打電話給他,叫他幫忙租車,因為我有駕照,被告乙○○沒有,故被告乙○○叫我幫他租等語(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29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乙○○有一個朋友叫黑皮即被告甲○○,我與被告甲○○不熟,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㈢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黑皮即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當被告乙○○他們租車的保證人,我就和被告乙○○、丙○○一起去租車,大概是傍晚6、7時去租的等語(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31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所稱租車當天是被告甲○○打電話與我通話是正確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間係我所持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指出我與被告甲○○通話是何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1頁)在卷可稽,復有合運租賃公司上開小客車租約節本1份(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53、54頁)、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55頁)附卷可佐。

四、而查: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1年6月間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好像是我之前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於101年6月27日沒有去臺北,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7日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應該是我向丙○○借用帶去臺北之故,該門號於101年6月27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應係我與被告甲○○通話,並非與被告甲○○以外之其他人通話,另我駕車接到「阿又」後,「阿又」亦會拿該電話去使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臺中市霧峰區是丙○○的租屋處,我有時會過去住,101年6月27日下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霧峰區,應該是我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丙○○使用,我帶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39、140、141、143頁)。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年6月間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除自己用,有時會借給被告乙○○使用。我於101年6月27日沒有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間為被告甲○○所申登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間為丁○○所申登之門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

㈡而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士檢101偵119

42卷第173至175頁),該門號於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7日上午7時餘許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於101年6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至下午2時56分許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則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另佐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64、165頁),該門號於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7日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並核之上開被告乙○○、證人丙○○所陳述、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情形、其等與被告甲○○之互動情形、是否前往臺北等情形,足認,被告乙○○於101年6月26、27日,應係向丙○○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而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65頁),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40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又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173至175頁),於101年6月26日凌晨4時51分、凌晨5時52分〈前揭2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以下均係指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晚間7時48分許;101年6月27日凌晨5時39分、凌晨5時52分〈前揭2通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上午6時41分、上午6時46分、上午6時58分、上午7時0分〈前揭4通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東區〉、下午1時25分、下午2時46分〈前揭2通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內湖區〉、下午3時3分〈前揭1通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晚間5時20分許〈前揭1通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通通話,且其中,被告乙○○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張嘉恩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後,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6分即有通話。

足認,從丙○○於101年6月26日晚間租車前至被告乙○○於101年6月27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小明」、「阿又」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發生車禍及向告訴人己○○取款離開後,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與被告乙○○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通通話聯繫,足資作為被告乙○○所陳稱、證稱係被告甲○○邀約其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且指示其租用車輛為收取財物之交通工具,又指示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大樓與「小明」及「阿又」會合等語之佐證。是被告甲○○辯稱:其於101年6月10幾日之前即與被告乙○○吵架,已無聯絡,其完全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142頁),顯不足採。而縱使如被告乙○○於本院所陳述其駕車接到「阿又」後,「阿又」亦會拿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被告甲○○於被告乙○○與「阿又」會合前,即已撥打被告乙○○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是縱「阿又」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不影響被告甲○○於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7日確曾與被告乙○○多次聯絡之事實。

㈢而被告甲○○又辯稱:我於101年6月27日就南下高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被告甲○○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6月27日並無與被告甲○○南下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甲○○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晏紫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曾提到其有與庚○○去高雄,是於101年6月21日至23日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又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8日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內,並無其他縣市之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216至234、240至245頁)。可見,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於101年6月27日有去高雄,且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亦無高雄,是被告甲○○此之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

㈠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己○○,又本案係由「小明」假冒法務部職員出面與告訴人己○○見面,並向其收取上開765,000元後,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予告訴人己○○收執而行使之,是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然被告甲○○於101年6月8日,與另案共犯至便利超商接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再由被告甲○○在上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並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後,被告甲○○隨即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放入牛皮紙袋中交予該案另名共犯前往交付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以行使而詐欺取財,而以此方式參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等情,業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253頁、見中檢103偵2318卷第30頁),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列印資料(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266至2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甲○○對於行使詐欺之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模式,已知之甚詳,其因此可預見「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時,極有可能亦採取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竟仍於101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4日間之某日,邀約缺錢花用之被告乙○○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且101年6月25日指示被告乙○○租用車輛為收取財物之交通工具,之後又指示被告乙○○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大樓與「小明」及「阿又」會合後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被告甲○○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小明」、「阿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主觀上有與「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載「小明」、「阿又」去

臺北的過程中,覺得有點異常,認為有可能是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乙○○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指示其向所指定對象收取財物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他人將可能藉由此種收取財物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到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僅因缺錢花用,經被告甲○○於101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4日間之某日,邀約其參與向所指定對象收取財物之工作,並應允給予被告乙○○5,000元之報酬,即基於縱使向他人指定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係該對象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小明」、「阿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甲○○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小明」、「阿又」以上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與「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而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7日被詐欺765,000元部分,被

告甲○○、乙○○均非向其取款暨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經與被告乙○○同時在庭及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前於偵訊時所拍攝之正面、側面及連身照片後,證述明確(見中檢103偵2318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係於101年6月26日租車前之2、3天邀我駕車向人拿取東西,我只有負責開車在旁邊等,其他事情不是我在處理,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自稱檢察官、警察要幫人家保管財產之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33、134、14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7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詐欺取財之方式有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縱使被告甲○○、「小明」、「阿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小明」於101年6月27日所交付告訴人己○○收執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因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就此部分知悉或參與,而該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時間亦屬不明,是並無證據證明甲○○、乙○○就此部分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之偽造印文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小明」、「阿又」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小明」、「阿又」係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況被告甲○○係00年0月出生;被告乙○○係00年0月出生,於101年6月25日時,均尚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小明」於101年6月27日下午交付告訴人己○○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足參);又「小明」於101年6月27日下午交付告訴人己○○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上所蓋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告訴人己○○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2枚,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三、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之名稱與各該機關之全銜不完全相同,惟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公文書。本案「小明」於101年6月27日下午交付告訴人己○○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係分別以「檢察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等公署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正式全銜不完全相同,且臺北地檢署亦無「政務科」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既足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與「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7日對告訴人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甲○○於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7日對告訴人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被告甲○○反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乙○○亦因缺錢花用而為上開詐欺犯行,均屬不該,皆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渠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己○○所造成之損害高達765,000元,且尚未與告訴人己○○和解以賠償彌補告訴人己○○之損害,兼衡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等偽造公文書,業經共犯「小明」向告訴人己○○詐欺取款時,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己○○收執,已非屬被告甲○○、乙○○等人所有之物,雖毋庸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就被告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己○○,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被告乙○○就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即不能單獨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232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小明」、「阿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共組詐欺集團。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及其女友丙○○缺錢花用,遂邀約被告乙○○加入該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人(俗稱車手)。被告乙○○應允後,即與被告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20日前某日,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嗣後該集團某成員即自101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冒用「健保局人員」、司法警察「陳管區」、「李隊長」及檢察官「張紹斌」等人之名義,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用大陸地區之門號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 ***號(詳細號碼詳卷)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己○○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及恐嚇刑案,需提交財產予法務部公證及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自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分別提領12萬元及5萬元後,即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17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假冒、僭行法務部職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該成員則立即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各1份予告訴人己○○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己○○之財產權益。【被告甲○○於101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4日間某日起之下列犯行犯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101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4日間某日起之下列犯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嗣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使用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己○○,並指示告訴人己○○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籌足765, 000元等候交付。告訴人己○○依指示辦理保險解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甲○○,並指示被告甲○○派員前往向告訴人己○○取款。被告甲○○旋指示被告乙○○租用車輛為取款之交通工具。被告乙○○知悉後,因其本人尚未考取駕駛執照,遂委請不知情之丙○○於101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陪同其前往上址合運租賃公司,向該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而被告甲○○則另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丁○○前往合運租賃公司,擔任丙○○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保證人。嗣被告乙○○租得上開小客車後,旋於10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該車前往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之住處附近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旋指示被告乙○○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大樓與「小明」及「阿又」會合。嗣於101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被告乙○○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小明」及「阿又」,啟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依指示向告訴人己○○取款。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冒用「張紹斌檢察官」之名義,使用上揭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己○○,指示告訴人己○○前往上址臺北富邦銀行,將前開解約所得款項中之765,000元領出,並指示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交款。而該假冒「張紹斌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己○○已領款後,旋即通知「小明」及被告乙○○等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向告訴人己○○取款。惟被告乙○○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口時,不慎與張嘉恩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被告乙○○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時,「小明」及「阿又」亦立即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由「阿又」在旁把風,由「小明」假冒法務部職員出面與告訴人己○○見面,並向其收取上開765,000元。「小明」取得款項後,立即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予告訴人己○○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己○○之財產權益。而「小明」向告訴人己○○取得765,000元後,隨即與「阿又」返回上揭車禍地點並進入車內,當時被告乙○○與張嘉恩仍繼續處理該交通事故。後張嘉恩提出13,000元之賠償要求,被告乙○○、「小明」及「阿又」為免處理時間過久致犯行遭曝光,立即同意,隨即由「小明」自告訴人己○○放置765,000元款項之紙袋內取出13,000元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予張嘉恩。雙方隨即未報警處理該交通事故而各自離去。而認被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上開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乙○○指認被告甲○○之戶籍照片1份;㈢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1份;㈤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指認被告甲○○之戶籍照片1份;㈥證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小客車與證人張嘉恩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證人張嘉恩指認被告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㈦告訴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㈧告訴人己○○所有安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㈨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㈩臺北市○○區○○街與星雲街88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區○○街○○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區○○街與成功路3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份(每1份上各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份(每1份上各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2日被詐欺17萬元部分,我沒有參與,亦不知情。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5日之後被詐欺部分,我只有負責開車在旁邊等,其他事情不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33、134頁)。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0日至101年6月22日,遭人以上開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17萬元之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陳述(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5至12頁)、偵查中陳述(見中檢103偵2318卷第52頁)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58至61頁)、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65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66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1紙(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紙(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01偵11942卷第4、67、68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己○○於偵查中經與被告乙○○同時在庭及經檢察官

提示被告甲○○前於偵訊時所拍攝之正面、側面及連身照片後,已明確證稱其於101年6月22日被詐欺17萬元部分,被告甲○○、乙○○均非向其取款或到場之人等語(見中檢103偵2318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參與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0日至101年6月22日,遭人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1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係於101年6月26日租車前之2、3天邀我駕車向人拿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參與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0日至101年6月22日,遭人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17萬元部分。㈢而被告乙○○就被告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7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㈣又被告甲○○、乙○○就「小明」於101年6月27日所交付告

訴人己○○收執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部分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之偽造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認係公印文)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之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㈢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甲○○、乙○○難認涉有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⒈被告甲○

○、乙○○有參與告訴人己○○於101年6月20日至101年6月22日,遭人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17萬元之部分;⒉被告甲○○、乙○○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含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含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之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行為;及⒊被告乙○○就被告甲○○、「小明」、「阿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7日,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號│ │ │├─┼─────────────────────┼──────────┤│㈠│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04年院保字第1847號 ││ │」壹紙上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壹枚 │(見本院卷二第68頁)││ │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4頁│├─┼─────────────────────┼──────────┤│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壹紙上│104年院保字第1847號 ││ │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