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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翊

鄧安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2號、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①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②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鄧安佑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①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翊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大都會網咖」,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經知悉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後,遂應其邀約加入該集團,並於同年12月15日邀同好友鄧安佑加入,並相偕擔任車手之工作(即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贓款)。陳弘翊、鄧安佑遂與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之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之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陳弘翊則先後於103 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0日,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遂在約定之「大都會網咖」等地點,先後自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取大陸地區銀聯卡24張、及來源不明之偽造銀聯卡44張(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銀聯卡確屬同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所得),再依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經由SKYPE 通訊軟體聯絡所告知銀聯卡資料及提領數額後,由陳弘翊或鄧安佑分別於103 年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1 月4 日、1 月

5 日、1 月6 日等合計11日,分別在臺中市○○路上某「7-11 」、臺中市○○路「7-11」等臺中市各處超商所附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即ATM ),持前揭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偽造之銀聯卡加以行使,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之詐騙所得款項(每次提領金額不詳),陳弘翊、鄧安佑並由當日所領取數額從中抽取萬分之35作為報酬。陳弘翊則約一星期與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結算,並在所約定之地點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已事先扣取其與鄧安佑所應分得之報酬)交付「小明」,迄至104 年1 月6 日下午

1 時43分止(即其2 人為警查獲時),陳弘翊、鄧安佑所提領交付予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金額,累計已高達1 千5百多萬元。

二、陳弘翊又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1 月3 日某時、同年1 月4 日晚間某時、及同年1 月5 日晚間某時,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內(暫停於臺中市內某處),各無償轉讓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確有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鄧安佑(共3次),供其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

三、嗣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43分許,為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陳弘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安佑(車內尚載有陳弘翊不知情之女友游淑美),徘徊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7-11」超商前形跡可疑,且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乃尾隨該車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加以攔檢,並扣得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陳弘翊、鄧安佑於警方尚無確切合理根據而未發覺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得心證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榮祥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被告之經過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 頁),證人即被告鄧安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弘翊確有轉讓愷他命3 次予伊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1682號卷第7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之現場圖及照片(含現場及扣案物品)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7 、112-159 頁),此外,復有及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銀聯卡其中44張,係黑色卡片,卡面僅有「金賺VIP 」字樣,全無帳號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參警一卷第122 頁照片),又被告陳弘翊供稱:扣案之所有卡片均得供提領款項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確屬遭不詳之人側錄晶片資料於內之偽造金融卡無訛(然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行為,附此敘明)。另附表三編號①之淡黃色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屬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2857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兩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份子,而均該當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2 人所為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㈢再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榮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執行巡

邏勤務而偶然查獲,先前並無任何線報或情資。所查獲者僅有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銀聯卡、記帳筆記本及現金等物證,並未再循線依兩岸司法互助管道向上追查實際之匯出帳戶及被害人各為何,亦未另聲請通訊監察書追查上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7 頁),故而起訴意旨認本案因查無實際被害人,應認定至少有1 名被害人,而認被告2 人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日起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僅論以

1 罪云云,然被告陳弘翊、鄧安佑供稱: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係其等於提款前供試卡所用,而提領款項之日期亦會紀錄在扣案之記帳筆記本內等語在卷,參酌被告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暫數1 、2 日,且自承合計提領之贓款高達1 千5 百多萬元,衡情受騙之被害人顯非單一,故本院互核現有卷證,並依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認應以綜合扣案之記帳筆記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載之日期,即103 年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1 月4 日、1 月5日、1 月6 日等合計11日,作為認定其等所犯罪數之依據,而認被告2 人此部分各成立犯行11次,上揭起訴意旨僅論以

1 罪,容有未洽。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弘翊、鄧安佑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各11罪)。被告2 人與綽號「小明」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有行為實施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榮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於查獲前並無任何情資或線報,單純係於巡邏時聞到被告2 人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始上前盤查,盤查後另發現被告2人持有大量大陸地區銀聯卡等物,此時被告2 人即坦承涉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96 頁),足認警方主觀上雖懷疑被告2 人持有扣案銀聯卡等物之舉止可疑,然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集團之具體情事,堪認被告2 人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弘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本件證人鄧安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等語明確,顯見本案被告陳弘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陳弘翊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前開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弘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 罪)。被告陳弘翊上揭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因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者,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未達上開重量),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被告陳弘翊所犯上開轉讓偽藥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被告陳弘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轉讓偽藥愷他命

之犯行,惟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3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弘翊轉讓愷他命犯行係依藥事法規定論處業如上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其禁藥來源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務正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陳弘翊負責收取提款所用之銀聯卡並繳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其犯罪分工情節較之被告鄧安佑為重;被告陳弘翊又無償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對象僅1 人、數量非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陳弘翊國中畢業、原幫忙家中送貨工作;被告鄧安佑國中肄業,在水果行工作及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①、②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弘翊經本院宣告之刑,乃各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偽造之銀聯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物,各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詐欺取財所用,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⑥之現金,雖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害人仍得對之行使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②之物,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

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① │一 │陳弘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鄧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 │ │均沒收。 │├───┼─────┼────────────────────────────┤│② │二 │陳弘翊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 │ │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沒收。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① │記帳筆記本 │ 3本 │├───┼────────────────┼─────────────┤│② │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 │ 44張 │├───┼────────────────┼─────────────┤│③ │大陸地區銀聯卡(帳號申請人不詳)│ 24張 │├───┼────────────────┼─────────────┤│④ │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單 │ 158張 ││ │ │ │├───┼────────────────┼─────────────┤│⑤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 1 支 │├───┼────────────────┼─────────────┤│⑥ │現金 │新臺幣合計7萬6千元 │└───┴────────────────┴─────────────┘附表三┌───┬────────┬────────────────────────┐│編號 │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① │愷他命(淡黃色結│合計驗餘數量淨重2.2857 公克 ││ │晶) │ │├───┼────────┴────────────────────────┤│② │⑴棕色玻璃罐裝黃色液體2罐: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流醯)及咖啡因 ││ │⑵透明玻璃罐裝綠色液體1罐 ││ │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假機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及咖啡因 ││ │⑶麥斯威爾拿鐵三合一咖啡包1包 ││ │第一級毒品綠甲基卡西酮及咖啡因 ││ │⑷愷他命施用器具(即K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