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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憲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 告 朱澄緯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澄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朱澄緯因懷疑日前遭鄭吉宏、張瑞蘭( 鄭吉宏之妻) 、張逸真共同詐賭而輸錢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楊宗憲、朱澄緯,擬糾眾討回公道,遂與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宗憲先邀約鄭吉宏等3 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閤家歡KTV 」,佯裝要再次聚賭,實則要質問其等有無詐賭,,以洩日前賭博輸錢之忿,楊宗憲、鄭吉宏、張逸真、張瑞蘭等人乃邀約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晚上10時、11時許,共同前往「閤家歡KTV 」102 號包廂內唱歌及玩牌,另朱澄緯則於翌日( 11月9 日) 凌晨1 時許到場並加入牌局,惟賭博間發現張逸真耳朵內藏有耳機型詐賭接收器,懷疑真是遭張逸真等人詐賭,乃取走該接收器,並忿而指示渠與楊宗憲事先糾集之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湧入該包廂內,朱澄緯當場拉扯張逸真頭髮將之拖進包廂廁所內,並踹張逸真1 腳後,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共同毆打張逸真,致張逸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胸壁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逸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於毆打之間,朱澄緯並質問張逸真是否有跟鄭吉宏等人實施詐賭,張逸真否認之,朱澄緯遂出言恫嚇稱:「妳不講,就別想平安離開。」等語,使張逸真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逸真自由使用該包廂且得隨時離開之權利。朱澄緯逼問張逸真未果,乃走出廁所回包廂內,轉而與楊宗憲、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桌上瓷盤及酒瓶砸擊、或用麥克風攻擊等方式,共同圍毆鄭吉宏,喝問有無詐賭情事,鄭吉宏亦堅決否認詐賭,朱澄緯忿而通知預先在隔壁103 號包廂內待命之黃宏瑜(黃宏瑜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102 號包廂,以預藏之空氣槍1 支(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朝鄭吉宏身上射擊多槍後,楊宗憲再指示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鄭吉宏拖到隔壁103 號包廂內繼續毆打,致鄭吉宏受有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鄭吉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鄭吉宏遭毆打期間,楊宗憲手持行動電話對鄭吉宏錄音錄影(相關檔案業已刪除而未扣案),並對鄭吉宏稱:「按照我們的要求回答,否則就打死你。」、「你不承認就打死你」等語,逼令鄭吉宏承認詐賭之事,使鄭吉宏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吉宏自由使用該包廂且得隨時離開之權利。張逸真、張瑞蘭眼見鄭吉宏被拖到另一包廂,欲尾隨跟出,惟遭包廂內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喝令稱:「不准動,統統坐好!」,並命張逸真、張瑞蘭交出包包,張逸真、張瑞蘭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恐再遭到毆打,心中驚懼不敢妄動,繼續留在102 號包廂內,且均將身上包包交出,朱澄緯等人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張逸真、張瑞蘭均心生畏懼,而妨害張逸真、張瑞蘭自由使用該包廂且得隨時離開之權利,並使張逸真、張瑞蘭不得不交出包包而行無義務之事;朱澄緯等人離去前,復接續上開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對鄭吉宏等3 人恫嚇稱:「不得報警,不然就繼續輸贏」等語,致鄭吉宏等3 人均心生畏懼,妨害鄭吉宏等3 人向警方報案之權利。嗣鄭吉宏為說明原委,自行與朱澄緯、楊宗憲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KTV ,前往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之便利超商前談判,直至警方到場了解後始離去,惟朱澄緯、楊宗憲仍接續上開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私下尾隨鄭吉宏返家,在其家門口再次對鄭吉宏恫嚇稱:「必須賠償我們200 萬元,不得報警處理,不然要繼續輸贏。」等語,致鄭吉宏心生畏懼,妨害鄭吉宏向警方報案之權利。

二、案經張逸真、張瑞蘭、鄭吉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張逸真、張瑞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渠等遭被告2 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妨害渠等離開包廂、向警方報案之權利,並使張逸真、張瑞蘭不得不交出包包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28-31 頁、第38-41 頁、第45-48頁,偵卷第35-37 頁、第68-72 頁,本院卷第80-103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瑜於警詢時供述受被告朱澄緯之託,而持空氣槍射擊鄭吉宏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

46 -51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鄭吉宏及張逸真受傷照片、張瑞蘭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鄭吉宏等3 人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52-58 頁、第61-75 頁,核交卷第12-17 頁、第22頁,偵卷第43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暨扣案之耳機型詐賭接收器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宗憲、朱澄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憲、朱澄緯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係僅教唆他人犯罪,而己身並未加入實施犯罪行為;若己身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則屬共同正犯,難謂為教唆犯。

二、本件被告楊宗憲、朱澄緯係因懷疑遭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詐賭,遂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包廂內,逼問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是否有詐賭情事,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逸真、鄭吉宏,及用言語恫嚇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自由離開包廂、向警方報案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張瑞蘭、張逸真交出包包而行無義務之事,又觀卷附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見警卷第72頁),被告楊宗憲、朱澄緯與告訴人鄭吉宏係一同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3 點38分左右離開案發包廂,是可據以推算本件案發時間僅約2 至3 小時,而非持續相當之時間,可見被告楊宗憲、朱澄緯之目的,僅係為逼問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是否有詐賭之情事,於逼問過程中,遂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為上開不能自由離開包廂等妨害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而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於遭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及多名成年男子毆打、恫嚇,渠等自由意思受壓制下迫於無奈,始未離去包廂,並配合被告楊宗憲、朱澄緯之要求,過程中雖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手段實有不法,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另有剝奪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當時曾表示希望離去,卻遭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強制留下之情事。

三、是核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楊宗憲、朱澄緯與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楊宗憲、朱澄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主觀上並非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業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於強制行為中所恫嚇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之言語,應係為妨害渠等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之脅迫手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均於案發現場實施強制行為,應係共同正犯,尚難認屬教唆犯,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本院毋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分別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內,為逼使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承認詐賭之情事,多次對告訴人鄭吉宏等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楊宗憲、朱澄緯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均值壯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多名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均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證,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宗憲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收入約5 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澄緯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5 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承所犯,並均與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且告訴人鄭吉宏等

3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楊宗憲、朱澄緯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酌被告楊宗憲、朱澄緯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耳機型詐賭接收器1 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於上開時、地,基於教唆強盜之犯意,教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告訴人張逸真、張瑞蘭交出包包,告訴人張逸真、張瑞蘭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恐再遭到毆打,心中驚懼而不敢妄動,繼續留在102 號包廂內,並於不能抵抗之情況下,均將身上包包交出,連同告訴人鄭吉宏留在包廂內之包包均遭洗劫現金一空,告訴人張瑞蘭共被搶走現金1 萬5000元、告訴人張逸真被搶走現金4 萬餘元、告訴人鄭吉宏被搶走現金10萬元,因認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8條第1 項之教唆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強盜犯行,經查: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先於103 年11月10日之警詢中均證稱渠等遭被告2 人及多名男子強盜現金之事實,然於104 年4月13日偵查中卻分別改稱鄭吉宏之財物是放在車上,後來有找到,而張瑞蘭、張逸真之財物則是由1 名女性友人保管,並於事後交還等語,再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更異前詞,均證稱渠等現金確實遭被告2 人及多名男子強盜,且都沒有找回等詞,末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改弦易張,分別證稱鄭吉宏的錢確定有在車子內找到,張瑞蘭、張逸真的包包有人收走,放在螢幕的桌子旁,現金後來經1 名女性友人交還等節,有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按,足徵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對於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是否教唆多名男子強盜渠等財物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採信,而本件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涉犯教唆強盜犯行部分,除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之證述外,並未從被告楊宗憲、朱澄緯身上扣得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之財物,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等其他事證以供查核。綜合上述,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鄭吉宏等3 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楊宗憲、朱澄緯另涉有教唆強盜之犯行,則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宗憲、朱澄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強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