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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蘇建鋐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道附近之租屋處,收受友人吳東皇(嗣已於93年11月15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寄放委託其暫為保管之行李箱1個。之後其於104年9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因為要搬家需行李箱裝物品,遂開啟上開行李箱檢視,始發現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扣案),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扣案,且均經鑑驗試射),詎其發現上開槍枝、子彈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列管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於吳東皇死亡後依法亦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已無為吳東皇繼承人保管之必要,竟未報警處理,基於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持有之初,無供以犯罪之意),自斯時起迄至104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其向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時止,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蘇建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枝、子彈,附載不知情之友人楊鎧駿與楊靜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柳陽東街口之東光市場旁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林川吉等人發現車內疑似有人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蘇建鋐正在施用愷他命,蘇建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小隊長林川吉表示其要自首持有槍枝,並自行將隨身包包內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當時裝放在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彈匣內另有吳東皇前併同交其保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取出交予小隊長林川吉扣案而報繳其上開全部持有之槍枝、子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反面),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係本院囑託該局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5頁),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117頁正反面、聲羈字卷第4至5頁、聲羈更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64至72頁反面),而本案之查獲過程,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林川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並有證人楊鎧駿、楊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34頁、第30頁),且本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林川吉出具之偵破報告(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4頁、第46至48頁反面、第58頁、第60至61頁、第24頁)附卷可稽,暨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反面)。嗣經本院就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6顆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餘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被告始終供稱上開槍彈係友人吳東皇所交付,從未供稱係以購買方式取得,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購入」方式取得上開槍彈,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並無實據可佐,尚非可採,本件應以被告始終一致供稱係由吳東皇所交付乙節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吳東皇交付委託其保管前揭內有上開槍彈之行李箱之時間,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3年10月上旬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惟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係於91、92年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聲羈更字卷第5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陳稱:係於吳東皇死亡前

1、2年,大約是91、92年間,以吳東皇死亡時間推算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正反面)。本院衡酌被告既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收受吳東皇委託其保管前揭內有上開槍彈之行李箱之時間係於91、92年間,亦即吳東皇死亡前1、2年,而吳東皇係於93年11月15日死亡,有吳東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5頁),是被告所稱之91、92年間,有吳東皇之死亡時間可資佐憑記憶,自較其於警詢時所稱93年10月上旬為可信,而為本院所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堅稱:伊於91、92年間,受吳東皇委託暫為保管前揭內有上開槍彈之行李箱時,並不知道該行李箱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之後也都沒有打開來看,是一直到104年9月1日上午,因為伊要搬家需要行李箱裝物品,打開該行李箱後始發現上開槍彈,乃將之放置在隨身包包內隨身攜帶等語,參之證人林川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在被告車上有看到衣服什麼雜七雜八的東西,像他們這種租屋小套房,就是那些衣服、一些日常生活用的東西,放在後車廂還有後座那邊,還有腳踏板的地方也有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正在搬家,大部分東西已放回新家,車上還剩一些衣服、小樣的東西等語尚屬相符,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於受寄之初即明知所保管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積極、具體事證,是被告於受吳東皇委託寄放保管時起至其於104年9月1日上午某時打開該行李箱發現內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前,因被告不知吳東皇委其保管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雖有保管之行為,仍尚不成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罪。而被告就其發現上開槍枝、子彈時起至104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其向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彈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沒有要繼續替吳東皇的繼承人保管之意,那時候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先繼續搬家,想說看之後怎麼樣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佐以被告係將上開槍彈放置在隨身包包內隨身攜帶,為警查獲時上開槍彈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可見被告應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否則應不會將此等違禁物攜帶在身上,參以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於吳東皇死亡後依法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被告自無為吳東皇之繼承人保管之必要。是被告於吳東皇死亡後,就上開列管之槍、彈違禁物,實際上未有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出於寄藏之高度行為,應認被告自104年9月1日上午某時起發現上開槍枝、子彈,未報警處理,反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行為,僅成立為自己持有之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較低度行為,始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開持有槍枝、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林川吉等人於104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陽東街口之東光市場旁時,發現停放在該處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疑似有人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施用愷他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小隊長林川吉表示其要自首持有槍枝,並自行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當時裝放在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交予小隊長林川吉而自首並報繳其上開全部持有之槍彈,林川吉等員警於被告自首並報繳上開其持有之槍彈前,並未看到上開槍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等情,已據證人林川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且有其出具之偵破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2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時,同時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於本院查無被告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不利事證下,堪認扣案之槍彈係其全部所持有之槍、彈)。是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係在其已為警發現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上前實施盤查時,始行自首並報繳其隨身攜帶在車內之上開槍彈之情狀,認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前開槍、彈之來源係吳東皇,然吳東皇已於93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5頁),並經檢察官以其死亡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6頁正反面),是被告所供上開槍彈之來源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其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隨身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報繳上開槍彈,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且其中5顆經鑑定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1、92年間(起訴書僅略載「於不詳之時間」,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於91、92年間」《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之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自91、92年間起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上午某時發現上開槍彈前之期間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購入取得槍彈之時起迄於104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 顆(指經本院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等情。惟查:

1、被告始終堅稱其係於104年9月1日上午,因為要搬家需要行李箱裝物品,打開吳東皇前於91、92年間所寄放委託其保管之前揭行李箱後,始發現上開槍枝、子彈,前開槍枝、子彈並非其購入等語,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於受寄之初即明知所保管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積極、具體事證,是被告於受吳東皇委託寄放保管時起至其於104年9月1日上午某時打開該行李箱發現內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前,因其不知吳東皇委其保管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雖有保管之行為,仍尚不成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罪(此部分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揭理由二、(三)部分所載),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之犯意及犯行,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本件扣案之子彈共9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檢察官乃依此鑑定結果,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亦均具殺傷力,並據以起訴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7顆。然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其餘子彈6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餘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檢察官起訴認定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經試射鑑定後,其中有2顆不具殺傷力,已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既有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非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行為,尚難認有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三)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所涉被訴之罪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