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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偉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李立瑋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瞿嘉伶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江志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18~24 、26、27、29~32 、36、39、41~55 、57、58、61~69 、71、75~8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18~24 、26、27、29~32 、36、39、41~55 、57、58、61~69 、71、75~8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18~24 、26、27、29~32 、36、39、41~55 、57、58、61~6 9、71、75~8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立偉、江志強、瞿嘉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李立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瞿嘉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江志強(綽號「阿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0 號2 樓房屋做為機房(下稱土城機房),吳立偉、江志強並自103 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李立瑋則自103 年12月4 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吳立偉、江志強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上開土城機房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即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 盾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大陸銀行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實施詐欺犯行之模式略為: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即由第一線人員即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 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 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吳立偉提供予電信機房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第一層、第二層等次級帳戶,隨即由與吳立偉為首「水公司」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 萬元抽取9 萬元做為報酬,吳立偉且每月支付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 萬元為江志強之報酬,江志強已取得103 年10月、11月計10萬元之報酬) ,江志強則與李立瑋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僅於103 年12月8 日由江志強交付李立瑋5,000 元報酬),其餘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其經女友瞿嘉伶同意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瞿嘉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本案此部分被訴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參之說明)。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與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集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67萬9722元。

二、嗣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立偉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1 月30日中午經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土城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4至編號8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16位證人即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104 年度偵字第21840 號《下稱

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13-15 、18-20 、24-25 、30 -32、36-39 、46-48 、54-56 、61-62 、67-69 、81-82 、88-91 、96-97 、102-10 3、107-110 、121-123 、125 -127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上開16位證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李立瑋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被告吳立偉、李立瑋均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渠二人之辯護人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 、176-

177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固不否認渠等有於上開時、地成立代號

「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並於購入人頭帳戶

U 盾及銀聯卡後,提供人頭帳戶供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後由被告江志強負責將被害人匯入贓款轉至次級帳戶後,通知取款車手團持次級帳戶銀聯卡提領贓款等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吳立偉辯稱:本案16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無法確認是由土城機房轉帳出去,或是由與我們配合之車手提款,因為「老仔」賣給我的U 盾有可能是中古車,他會把帳戶清空後再賣給我,所以應該查明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之IP位置是否從土城機房轉出等語。被告江志強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否透過我們機房被騙無法證明;同1 張銀聯卡可能會由不同之水公司持有,因為我們使用的U 盾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供的帳戶,有的是我們自己的,如是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能提供予不同之水公司轉帳、領款,所以認為就算大陸被害人確有將錢匯到我們所持有之扣案銀聯卡帳戶內,但有可能該銀聯卡是由桶子商提供,就有可能會由不同之水公司處理轉帳,也因此要求調查IP位置等語。

⒉被告李立瑋於本院則完全否認其有加入以被告吳立偉為首之

「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辯稱:並沒有負責詐騙機房電腦設備維修、「洗車」、「查車」等工作,103年12月3 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警訊時說我有幫江志強查車1 次,這時才知道什麼是查車、洗車;我並沒有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本來是要做團購的購物車,因是短期回臺灣,所以才到土城機房據點,從103 年12月5 日至19日都一直住在土城機房,但白天還是會出去找朋友,沒有整天待那裡,也不是每一天都待在機房,103 年12月19日,江志強叫我幫他操作電腦,從A 帳號將錢轉到B 帳號,我覺得不太對勁,當天我就聯絡自己的朋友搬出去,26日下午是回去土城機房講購物車的事,因此被抓,關於本案被害人匯款部分,我都不瞭解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立偉

承租上開土城機房,並自103 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被告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係由被告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 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並將帳戶提供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再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款行使。與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即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 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 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待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資金轉入被告吳立偉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江志強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次級之帳戶,隨即由與被告吳立偉等人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被告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被告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 萬元做為報酬,其並每月支付被告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 萬元為被告江志強之報酬(被告江志強已取得103 年10月、11月計10萬元報酬) ,其餘利潤由被告吳立偉匯入女友即同案被告瞿嘉伶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嗣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吳立偉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居所及上開土城機房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物;另於10

4 年1 月30日中午,經被告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機房,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4至編號82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供承不諱(104 偵21840 號卷一第38-4 1、48-51 、67-71 ;

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138-139 、14 9;本院卷第56-57 ),核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述渠等籌設、參與轉帳機房經營,如何取得人頭帳戶U 盾、銀聯卡,及與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合作模式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即土城機房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4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 號受執行人:吳立偉、瞿嘉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 ○○ 號受執行人:李立瑋)、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土城機房、受執行人:吳立偉)、臺中市○○區○○街○○○ 巷○ 號搜索現場照片5 張、土城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扣案電腦資料列印、查扣銀聯卡明細(104 偵21840 號卷一52、127-131 、133-136 、138-139 、150-154 、194-201 、20 6-213;104 偵21840號卷二第3-7 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18~24 、26、27、 29~32 、36、39、41~55 、57、58、61~69 、71、75~82 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李立瑋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參加本案轉帳機房詐騙集團,惟查:

①被告李立瑋係於員警103 年12月26日對土城機房搜索時,當場遭查獲逮捕,其於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警詢時並自承:

我於12月3 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一個月有新台幣3 萬元的薪資,我於103 年12月4 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居住,第二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該詐欺集團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 點30分到下午18時,我的工作是等他們下線後進行電腦設備及網路設備的維修維護;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設備維修的工作、檢驗大陸電話卡(看看大陸電話卡是否失效不能用) 、協助他們上網搜尋大陸各家銀行的最新公告(看是否有異動的訊息、他們有的看不懂簡體字所以叫我找) ,還要看看阿富U 盾,看看裹面有沒有錢,帳號是不是正常,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代號「洗車」( 檢查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沒有被凍結)、「查車」( 檢查銀行帳號裡面有沒有錢) ,我沒有抽成也沒有分款,我只有在12月8 日當天拿到阿富(即被告江志強)給我的新台幣5000元薪水;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 的聯絡後「會分配贓款到一級帳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級帳戶再轉到三級帳戶,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阿富是負責人,負責我們日常用品的開銷,他是發號指令,我來執行,阿富也有叫我協助匯款的轉帳,都是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承認也有協助進行匯款轉帳的工作;另外一個叫「阿寶」的男子,他常會買一些3C的電子產品,像是US

B 插槽,還有USB 的傳輸線來更換更新,我在旁邊有聽到「阿寶」跟「阿富」聊其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剛去詐欺機房的時候很密集的看到「阿寶」在現場,我所指的「阿寶」也被警方拘提到案,就是吳立偉等語(10

4 偵21840 號卷一第63-64 頁) ,另於同日偵訊時供承:10

3 年12月3 日由網友「淡淡」介紹,相約在土城永寧站由陌生女子帶我去機房,由「阿富」與我見面,他一開始是說作博奕網站他們欠工程師,並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我們就談到薪資內容,第一個月是3 萬元,第二個月4 萬元,第三個月

5 萬元,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士,他們請我對大陸銀行帳號轉帳,洗車是測試大陸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查車是查帳戶有無金額匯入;阿富在12月8 日給我報酬5000元,機房工作是向江志強應徵,他一個月給我3 萬元等語(10

4 偵21840 號卷0000-000 、147 頁) ,甚為明確。②被告李立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志強於104 年

1 月2 日警詢證稱:李立瑋是電腦維護員及網路轉帳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銀聯卡每天測試及使用,月薪新臺幣3 萬元,「李立瑋」是朋友綽號「阿敏」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負責應徵,吳立偉僱請的;(問:你與「李立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為5 萬元,就轉成5 張銀聯卡等語(104 偵2184

0 號卷一第68-69 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偉於警詢證稱:機房裡面負責人為「江志強」,負責管理員工(即職稱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員工薪資是「江志強」決定的,我每月我分配15萬元給,再由他分配給其餘的電腦手;(問:公司有幾名電腦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據我所知,目前剩「江志強」及到案的「李立瑋」2 人,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 萬元,,如果為5 萬元,就轉成5 張銀聯卡等語(104 偵21840 號卷一第38-41 頁)均相符合。

③被告李立瑋於本院審判時雖辯以:江志強僱用我的部分是他

單方面的說法,我在外面的工作都是四萬多元,我不可能接受一個三萬元又冒險的工作云云。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李立瑋警詢、偵訊之筆錄,其亦坦認或不爭執上開內容確係其在警詢、偵訊所言,另被告江志強於本院聽聞被告李立瑋上開辯詞後,亦陳述:一開始李立瑋來我們據點有提到說他想要做商城,但並不是跟我做,因為他剛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我們那裡,但是他來住後,我就有找他參加這個集團,有請他幫我們做電腦維修和轉帳工作,一個月給他三萬元,李立瑋的三萬元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顯與被告李立瑋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李立瑋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則其有於10

3 年12月4 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立瑋是103 年12月3 日加入本案轉帳集團,應有誤會,詳如後述貳之說明)加入本案「鑫順旺」、「金順旺」詐欺轉帳集團,並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等工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吳立偉等人經營土城轉帳機房之103 年10月初至

103 年12月26日期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時間,遭電信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16詐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員警於103 年12月26日在土城機房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67萬9722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金龍、王海雙、易輝、郭鴻業、赫勤、周麗、佟迪、張軍霞、黃淑英、劉建生、劉江坤、盧均國、孟凡均、孫躍鳯、尹洋洋、傅昌輝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明確(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13-15 、18-20 、24-25 、30-32 、36-39 、46-48 、54 -56、61-62 、67-69 、81-82 、88-91 、96-97 、102-103 、107-110 、121-123 、125-127 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等(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9-12 、21-23 、28-29 、35、44-45 、51-53 、59-60 、65-71 、79-84 、85-93 、94-99 反面、100-105 反面、106 、120 、124 頁)及上開查扣銀聯卡明細可資為證。被告吳立偉辯護人雖以本案檢察官僅提出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被害人筆錄為證據,並無提供任何被害人匯款記錄或轉帳憑證,以擔保渠等指述之真實性等語,查本案16位被害人被害犯罪事實偵查之開啟,係於查獲扣案之銀聯卡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將扣案銀聯卡卡號、銀行名稱列表彙整後,行文予大陸地上海公安局對臺辦公室,經上海公安部門先行過濾出上海地區之被害人(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案件之

6 位被害人) 後,再經上海公安部門行文到各省之公安部門過濾後,始發現另有本案16名被害人亦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等人遭查扣之銀聯卡帳戶,並於 105年2 月間回覆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且是依照被害人之筆錄內容,比對出銀聯卡之戶名,並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講出匯入帳戶之戶名為何,乃記載為「不詳」;此第二波之移送,因大陸省分與省分間也是沒有提供資料,所以上海方面僅提供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被害人筆錄,並沒有提供任何轉帳明細、匯款資料,且因近一、兩年來兩岸局勢,目前難以調取相關匯款、轉帳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之偵查員劉宗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6-25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偵四三字第106009347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83 、285 頁) 。本案雖因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現實,無法順利取得上開大陸被害人之匯款、轉帳資料,然經細繹上開16位被害人筆錄,均係在渠等遭詐欺之當日或兩日以內即報警製作完成,亦即,全數被害人之筆錄均係於本案被告等土城機房遭搜索前即已製作完成,有上開筆錄可稽,並非於我方提供扣案銀聯卡資料後始製作之筆錄,當無任何故為虛偽構陷之可能性,而被害人等案發前所指被騙匯入之人頭帳戶號碼,竟又與被告等在臺灣轉帳詐欺機房持有而遭扣案之銀聯卡卡號完全相符,益徵被害人等所述被騙而匯款之經過可信,復衡以渠等並非針對特定之涉案人士而製作筆錄,其指訴之可信度實屬甚高。況被害人陳金龍、王海雙、易餘、郭鴻業、赫勤、周麗、佟迪、張軍霞、黃淑英、劉建生、劉江坤、孟凡均、尹洋洋、傅昌輝等人於上開公安筆錄中均敘明渠等有銀行匯款、轉帳憑條或帳戶明細清單等匯款證據提供警方偵辦及法院追訴,另承辦上開案件之公安單位亦均於立案之同時呈請查詢各該人口帳戶銀行帳戶,有卷附各該「呈請查詢財產報告書」可稽,顯見上開被害人確有匯款、轉帳之證據資料,並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查證無訛,自足以擔保各該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吳立偉、江志強雖均以前詞置辯,被告吳立偉辯護人並

辯護稱:追加起訴書與前案臺中地檢署103 偵字31399 號案件所指轉帳機房相同,然前開偵查案件有2 名被害人因渠等在公安筆錄指述之被害時點並非落在103 年10月問至103 年12月26日本案轉帳機房設置期間,故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人頭帳戶之U 盾確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過,而被告吳立偉係透過綽號「老仔」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陸續」購入U 盾,顯見U 盾於市場上乃屬流通品,且U 盾亦非僅有一個,客觀上無法排除於本案機設置期間,尚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當無從僅以「時間點」作為區別方法,強令被告吳立偉必須全數承擔本案機房設置期間所有被害犯罪,而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各次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轉帳IP位置,確為本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始能明確認定被告吳立偉應負責任之範圍等語。然以:

①本案被告等人所設立、參與之轉帳機房營運模式係由被告吳

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向大陸地區綽號「老仔」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 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價格購入後,將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之被告江志強於本院陳稱:1 個

U 盾與1 張銀聯卡是1 組,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就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該帳號密碼就是賣U 盾給我們的上手提供的,接到通知後,我會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 ,可知被告等土城機房查扣之銀聯卡,應會對應1 個U 盾使用,且該U 盾會由被告等所屬集團人員掌控持以轉帳使用,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等人成立土城機房從事轉帳詐騙行為,及上開16位被害人,於被告等經營轉帳機房之期間,經電信詐欺人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持有之如表一所示扣案銀聯卡帳戶內,已可合理推論該電信詐欺集團係與被告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合作之桶子商,始會指示匯入被告等持有管領之人頭帳戶中,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應係遭被告江志強或李立瑋等電腦手轉帳至次級帳戶後,再經合作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難認舉證有何不足。至被告江志強辯稱渠等使用之 U盾帳戶有的是桶子商提供,桶子商可能會提供予不同之水公司轉帳、領款,被告吳立偉辯稱:「老仔」賣給我的U 盾有可能是中古車等語,姑不論以水公司轉帳之角色,必須能完全掌控人頭帳戶U 盾之使用,上開所稱桶子商自行持有U 盾卻委託「水公司」轉帳提款,甚而會將同一帳戶同時交由兩水公司轉帳提款,以及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之後,再交由另一集團使用等情,是否確合乎事理常情已有可議之處,然由被告2 人上開辯詞,兩人事實上亦無法確定渠等否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係由渠等負責轉帳之確定理由為何者,不無「幽靈抗辯」之嫌,且此非常態事實存在之證明,亦應轉換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豈能反向指摘檢察官舉證不足。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大陸上海公安局所提

供款項匯入扣案銀聯卡之被害人張建西、李金龍被害之時間為103 年2 月27日及103 年3 月18日,依卷附事證,並無被告吳立偉等人開始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係早於103 年10月初之證據為由,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參,然以,該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等人自述渠等開始在土城機房從事詐騙之時間為103 年10月初為基準,乃認為依該兩位被害人被害時間,無法證明與被告等相關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則此一認定與辯護人上開所稱「顯見本案人頭帳戶U 盾確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過」之結論仍屬有間,自仍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關於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後續轉帳IP位置之調

查部分,鑑定證人徐榮明於本院證稱:網路的交易,當然主要就是IP,每個機器所做的傳輸至少都會有IP的紀錄做保存,至於保存的時日長短要依照各個服務類型的單位或機關視狀況保存多久,以本案如果當初大陸有提供某個被轉帳帳戶可能是經由哪個IP到哪個IP,如果IP在台灣的話,我們可以向台灣電信業者去調當初使用的時間點IP的申請人是誰,但實際因為申請人和使用狀況可能會有出入,所以這個部分要照當時資料才能做連結;以我從事刑事案件及數位採證工作經驗,如果大陸那邊資料沒有太明確,都不提供,其實我方這邊會變的比較困難,像在瞎子摸象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且查,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轉帳電腦手僅需持有人頭帳戶U 盾及知悉帳號密碼,即可在任何地點以電腦連接網路轉帳,其轉帳IP位置並無存在於土城機房之必然性,是則上開所辯本案必須證明附表一所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續之轉帳IP位置確為本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始能認定係被告等犯罪,亦乏其據。

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自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至10

3 年12月26日止,在臺灣地區並無ATM 跨境交易紀錄乙情,固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600013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此代表該等款項不是在臺灣提領或轉帳,證明並非本案水公司所提領等語,然則,依被告江志強所稱: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可知車手持以提款之銀聯卡應屬「小車」之另一次級帳戶,是性質上屬於「大車」之本案上開帳戶查無在台

ATM 交易紀錄,應屬合理,亦無從因之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上開所辯均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就附表一編號2 、14、16所為,被告

李立瑋就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 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 、3-13、15所為,被告李立瑋就附表一編號11- 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自103 年10月初起,在土地機房成立本案轉帳詐欺集團,並與詐騙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合作,提供人頭帳戶之U 盾予詐欺電信機房桶子商,及提供偽造之金融卡供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於被害人款項入後,將詐得款項層層分散至人頭帳戶後,通知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等轉帳集團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與詐騙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成員共犯合組詐騙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與詐騙電信機房、車手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犯16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

,被告李立瑋所犯6 罪(即附表一編號11-16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立偉承租房屋籌設轉帳機房並為負責人,江志強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被告李主立瑋則於103 年12月4 日始加入,並負責電腦之維修及擔任電腦手,被告吳立偉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較諸江志強、李立瑋係屬主要,被告江志強則屬次要,被告李立瑋則更次要,渠等均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本案被告等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均否認犯罪,不知面對己過之態度,分別取得人民幣61,175元、新臺幣10萬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吳立偉為國中畢業、被告江志強為高職畢、被告李立瑋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立瑋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刑及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 -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18~24 、26、27、29~32 、36、39、41~5

5 、57、58、61~69 、71、75~8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立偉所有,且供與被告江志強、李立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 萬元抽取9 萬元做為報酬,另被告吳立偉每月支付被告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土城機房營運費用,其中5 萬元為被告江志強之報酬,被告江志強並已取得103 年10月、11月計10萬元之報酬,另被告江志強曾於103 年12月8 日交付5,000 元報酬予被告李立瑋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吳立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61,175元(計算式:679,722 0.09) ,被告江志強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李立瑋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所有或持有之其餘扣案證物

,尚無證據證明為渠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13、15及被告

李立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 、15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亦係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因認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對被害人赫勤之加

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尚包括被害人匯入「戶名:馬丹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14,000元;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之詐欺行為,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05,612 元等語。

㈡惟查:

⒈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或者於詐騙過程中單純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形,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13、15所示被害人雖係分別接獲冒充為中國郵政人員、公安局人員、中國聯通人員、行政區人員等人員電話而受騙,顯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撥打予被害人情形,惟依卷附上開被害人之公安筆錄所載內容,均未提及渠等係接獲詐欺集團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後,經渠等按下按鍵後始轉接人工接聽,其情均與「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單以詐欺集團人員於過程中有使用到電話詐騙被害人,即認定該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害人赫勤雖指訴其於過程中尚

有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人民幣14,000元匯入戶名為馬丹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惟經核對卷附扣案銀聯卡卡號明細,本案遭扣案之銀聯卡帳號中,並無上開戶名馬丹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屬水公司管領掌控之人頭帳戶,自無責令其2 人應對此部分行為負責之理。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被害人佟迪雖指稱遭詐騙而合計轉出人民幣105,612 ,惟其係分三筆轉出,其中匯入人頭帳戶少輝帳戶內之款項僅人民幣59000 元,有被害人佟迪之筆錄在卷可稽(104 偵21840 號卷二第55頁反面) ,則被害人佟迪匯入其他帳戶之兩筆人民幣31,512、15,100元既亦非匯入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屬水公司管領掌控之人頭帳戶,亦無從令渠二人就此部分負責。

㈢從而,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13、15及被告李立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13、15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對被害人赫勤之犯行,犯罪所得包括被害人匯入「戶名:馬丹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14,000元,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詐欺行為,犯罪所得超過人民幣59,000元,本院就此罪嫌不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等人另經本院前開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13、15所示罪名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等被訴上開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瞿嘉伶與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集團,亦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②被告李立瑋係自103 年12月3 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吳

立偉、江志強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其並與被告吳立偉、江志強,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集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

9 、10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瞿嘉伶上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瞿嘉伶共犯附表二犯行,

無非係以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前遭詐騙所匯入之戶名:項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頭帳戶,亦係被告吳立偉所成立水房持有之銀聯卡為其主要依據,惟經核對卷附之查扣銀聯卡明細,其內並無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法證明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瞿嘉伶有犯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立瑋係自103 年12月3 日起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亦與吳立偉、江志強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然被告李立瑋於103 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表示:

我於12月3 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一個月有新台幣3 萬元的薪資,我於103 年12月4 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居住,第二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等語,另於本院亦表示其係103 年12月3 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等語,復參以被告李立瑋確係於102 年12月13日出境後,於103 年12月3 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衡情,被告甫於103 年12月3 日入境,且當時與被告江志強等人尚不認識,應不會立即前往本案土城機房,其警詢所述於

103 年12月4 日始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再由陌生女孩接至土城機房,應屬可信,且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係分別於103 年12月3 日12時30分、15時許遭詐騙匯款,斯時被告李立瑋是否已入境,是否已至系爭轉帳機房工作,均有可疑,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立瑋之認定,不能要求其就實際加入並開始工作前即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一併負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瞿嘉伶共

犯附表二犯行,以及起訴被告李立瑋共犯附表一編號9 、10犯行部分之事實,依其所提出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瞿嘉伶、李立瑋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就其等上開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瞿嘉伶係屬被告吳立偉所屬轉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被告吳立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依被告吳立偉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予他人,亦參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瞿嘉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瞿嘉伶前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399 號、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第2602號、第2973號、第6472號案件起訴其為被告吳立偉所屬轉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提供名下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帳戶供被告吳立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依被告吳立偉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予他人,而共同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取財犯行,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認定:被告瞿嘉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隨便借予他人使用,且其知悉男友吳立偉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因被告吳立偉個人信用不佳,而無法使用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因被告吳立偉之請求,竟基於幫助吳立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吳立偉使用,被告吳立偉即將其詐騙不法所得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期間被告瞿嘉伶並聽從被告吳立偉之指示,將被告吳立偉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交付被告吳立偉使用,或轉匯至他人帳戶等幫助行為。而被告吳立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方式為詐欺犯行,自103 年10月間起迄103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配合之「兄仔」「桶子」詐欺集團共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成功6 次,得款共計人民幣27萬6210元,就被告瞿嘉伶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瞿嘉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犯罪事實之理由,同係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予被告吳立偉使用,與前案所交付者為同一帳戶,足見被告瞿嘉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6位被害人與前案之如附表四所示6 位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遭詐騙時│被│詐 騙 方 式 │轉入款項時間│轉入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宣 告 刑 ││號│間及地點│害│ │ │(人民幣│及轉入地點 │ ││ │ │人│ │ │) │ │ │├─┼────┼─┼──────────┼──────┼────┼───────┼────────────┤│1 │①103 年│易│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先│103 年10月16│30,982元│戶名:趙忠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10月16日│輝│冒充中國郵政人員致電│日15時23分至│ │帳號:招商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11時30分│ │易輝,佯稱其未領掛號│17時3 分(分│ │00000000000000│月。 ││ │許 │ │信並涉案,而後將電話│四筆轉帳) │ │37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②北京市│ │轉予自稱上海徐匯公安│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永安里甲│ │局人員之第二線人員,│ │ │ │月。 ││ │3 號通用│ │向易輝佯稱其需將存款│ │ │ │ ││ │國際大廈│ │匯至指定之公安局安全│ │ │ │ ││ │A 座1604│ │帳戶監管。 │ │ │ │ ││ │辦公室 │ │ │ │ │ │ │├─┼────┼─┼──────────┼──────┼────┼───────┼────────────┤│2 │①103 年│劉│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103 年11月18│ 8,800元│①戶名:孫孟靜│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11月18日│江│式撥打電話予劉江坤,│日10時許至同│ │ 帳號:中國農│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10時許 │坤│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日下午2 時30│ │ 業銀行622848│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北京市│ │一線人員扮演中國聯通│分間之某時(│ │ 000000000000│。 ││ │朝陽區管│ │營業廳人員,佯稱其有│分三筆轉帳) │ │ 5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庄鄉楊閘│ │辦理電話申請,隨即將│ │ │②戶名:何惠娟│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環島 │ │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 │ │ 帳號:中國郵│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劉江坤涉嫌詐騙云│ │ │ 政儲蓄銀行62│。 ││ │ │ │云,而後由第三線人員│ │ │ 000000000000│ ││ │ │ │冒充公安局檢驗科科長│ │ │ 37846 │ ││ │ │ │,要求其需將存款匯至│ │ │(在北京市朝陽│ ││ │ │ │指定之兩個帳戶以證明│ │ │ 區管庄鄉楊閘│ ││ │ │ │並非不法款項。 │ │ │ 環島郵政儲蓄│ ││ │ │ │ │ │ │ 銀行ATM轉帳)│ ││ │ │ │ │ │ │ │ │├─┼────┼─┼──────────┼──────┼────┼───────┼────────────┤│3 │①103 年│盧│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1月19│82,420元│戶名:不詳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11月19日│均│充北京大興區公安局民│日12時許 │ │帳號:中國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 時許 │國│警致電盧均國,佯稱其│ │ │00000000000000│月。 ││ │②北京市○ ○○○○路詐騙案,並提│ │ │56076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朝陽區華│ │供一資金比對電話,由│ │ │(在左列地點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鼎世家30│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向之│ │ │ 樓之中國銀行│月。 ││ │6 樓丁單│ │佯稱為防止資金損失進│ │ │ ATM轉帳) │ ││ │元1402號│ │行加密管理,需將存款│ │ │ │ ││ │ │ │匯至指定帳戶凍結保護│ │ │ │ ││ │ │ │。 │ │ │ │ │├─┼────┼─┼──────────┼──────┼────┼───────┼────────────┤│4 │①103 年│尹│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1月19│30,000元│戶名:傅天倫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11月19日│洋│充郵政人員致電尹洋洋│日11時30分許│ │帳號:中國建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10時30分│洋│,佯稱其包裹未領,隨│ │ │銀行0000000000│月。 ││ │許 │ │後將電話轉予第二線即│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②湖南省│ │自稱上海楊浦區法院人│ │ │(在左列地點以│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長沙市雨│ │員續向尹洋洋佯稱其冒│ │ │網路支付寶支付│月。 ││ │花區天風│ │辦信用卡,之後再轉接│ │ │) │ ││ │東苑12棟│ │予第三線即冒充為上海│ │ │ │ ││ │809 房 │ │楊浦區法院人員之女子│ │ │ │ ││ │ │ │,由該名女子指示尹洋│ │ │ │ ││ │ │ │洋需將存款轉入指定帳│ │ │ │ ││ │ │ │戶監管。 │ │ │ │ │├─┼────┼─┼──────────┼──────┼────┼───────┼────────────┤│5 │①103 年│張│詐欺集團人員冒充北京│103 年11月20│110,000 │戶名:胡振國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11月20日│軍│大興區公安局人員致電│日11時許後之│元 │帳號:中國工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即│11時許 │霞│張軍霞,佯稱其涉嫌詐│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騙案,需將存款存入同│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左│ │一帳戶以進行驗證,張│ │ │ (在左列地點以│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家莊11號│ │軍霞即依對方指示操作│ │ │網路轉帳) │月。 ││附│院6 樓40│ │,將其存款轉至對方指│ │ │ │ ││表│2 號 │ │定之帳戶作驗證。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6│ │ │ │ │ │ │ ││︶│ │ │ │ │ │ │ │├─┼────┼─┼──────────┼──────┼────┼───────┼────────────┤│6 │①103 年│赫│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二│103 年11月24│16,500元│戶名:胡振國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11月24日│勤│線人員分別冒充為中國│日8 時許後之│ │帳號:中國建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8 時許 │ │聯通人員及經理,致電│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赫勤,佯稱其冒開帳號│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和│ │,而後由第三線人員冒│ │ │(在北京市朝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平街11區│ │充平谷公安局人員梁振○ ○ ○區○○○街路東│月。 ││附│37號樓15│ │致電赫勤,佯稱其涉嫌│ │ │工商銀行匯款) │ ││表│08號 │ │賭博、洗錢,需將存款│ │ │ │ ││一│ │ │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7│ │ │ │ │ │ │ ││︶│ │ │ │ │ │ │ │├─┼────┼─┼──────────┼──────┼────┼───────┼────────────┤│7 │①103年1│佟│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 │59,000元│戶名:少輝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2日11│迪│充郵政人員致電佟迪,│日12時至18時│ │帳號:北京農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即│時23分許│ │佯稱其有掛號信,並有│間某時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名下車輛涉及違章,可│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磨│ │能個資外漏,隨即將電│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房南里37│ │話轉予佯裝為上海靜安│ │ │ │月。 ││附│號樓1007│ │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人│ │ │ │ ││表│ │ │員,稱其涉冒辦信用卡│ │ │ │ ││一│ │ │之跨國洗錢犯罪,需將│ │ │ │ ││編│ │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 │ │ │ ││號│ │ │管。 │ │ │ │ ││ 8│ │ │ │ │ │ │ ││︶│ │ │ │ │ │ │ │├─┼────┼─┼──────────┼──────┼────┼───────┼────────────┤│8 │①103年1│陳│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 │7,610 元│戶名:胡振國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2日14│金│充郵局人員致電陳金龍│日14時許後之│ │帳號:中國工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時許 │龍│,佯稱其有法院傳票未│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領,而後由第二線人員│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將│ │冒充上海靜安公安局人│ │ │(在北京市朝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台鄉北崗│ │員致電陳金龍,佯稱其│ │ │區酒仙橋星城國│月。 ││附│子村 │ │涉嫌跨國詐騙案件,需│ │ │際工商銀行ATM │ ││表│ │ │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 │ │轉帳) │ ││一│ │ │監管。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9│ │ │ │ │ │ │ ││︶│ │ │ │ │ │ │ │├─┼────┼─┼──────────┼──────┼────┼───────┼────────────┤│9 │①103年1│周│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3 │5,110 元│戶名:胡振國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3日12│麗│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日16時23分許│ │帳號:中國工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時30分許│ │周麗,佯稱其遭冒名辦│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電話卡,隨即為之轉接│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豆│ │冒充石景山公安局隊長│ │ │(在北京市朝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各莊東村│ │李鑫之第二線人員,佯│ │ │區双橋南中國工│月。 ││附│國際創意│ │稱其身分資料涉嫌金融│ │ │商銀行双橋分行│ ││表│產業園H2│ │詐騙案件,而後由第三│ │ │ATM 轉帳) │ ││一│-2 │ │線人員冒充人民檢察院│ │ │ │ ││編│ │ │張主任,再致電周麗,│ │ │ │ ││號│ │ │佯稱需將其存款匯至指│ │ │ │ ││10│ │ │定帳戶內作資金比對及│ │ │ │ ││︶│ │ │加密監管。 │ │ │ │ │├─┼────┼─┼──────────┼──────┼────┼───────┼────────────┤│10│①103年1│劉│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3 │32,100元│戶名:不詳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3日15│建│充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分│日15時至17時│ │帳號:中國工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時許 │生│局民警,致電劉建生,│間之某時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佯稱其涉嫌詐騙案,需│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定│ │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 │ │(在北京市朝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福莊西街│ │監管以證明清白。 │ │ │區三間房鄉第二│月。 ││附│20號樓50│ │ │ │ │外國語學院附近│ ││表│3號 │ │ │ │ │中國工商銀行AT│ ││一│ │ │ │ │ │M 轉帳) │ ││編│ │ │ │ │ │ │ ││號│ │ │ │ │ │ │ ││11│ │ │ │ │ │ │ ││︶│ │ │ │ │ │ │ │├─┼────┼─┼──────────┼──────┼────┼───────┼────────────┤│11│①103年1│黃│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9 │83,300元│戶名:張飛超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9日9 │淑│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黃│日15時許 │ │帳號:北京農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即│時許 │英│淑英,佯稱其門號遭人│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盜用犯罪,隨即將電話│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麗│ │轉接予冒充石景山公安│ │ │(在北京市朝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水嘉園 8│ │局隊長李新之第二線人│ │ │區農商銀行朝陽│月。 ││附│號樓1304│ │員,佯稱需將其存款匯│ │ │支行六里屯分理│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表│號 │ │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處匯款)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 │ │ │ │ │ │月。 ││編│ │ │ │ │ │ │ ││號│ │ │ │ │ │ │ ││12│ │ │ │ │ │ │ ││︶│ │ │ │ │ │ │ │├─┼────┼─┼──────────┼──────┼────┼───────┼────────────┤│12│①103年1│傅│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17│50,000元│戶名:不詳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17日8│昌│充上海市楊浦區公安局│日8 時50分至│ │帳號:中國建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即│時50分 │輝│人員致電傅昌輝,佯稱│13時10分間之│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湖南省│ │其涉嫌洗錢,而後由第│某時 │ │000000000(起訴│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長沙市芙│ │二線人員冒充上海市楊│ │ │書贅列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蓉區火星│ │浦區檢察院人員,再致│ │ │00000000000 帳│月。 ││附│一片10號│ │電傅昌輝,佯稱其需將│ │ │號)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表│602 │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 │ │(在湖南省長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一│ │ │管。 │ │ │市芙蓉區之中國│月。 ││編│ │ │ │ │ │建設銀行火星分│ ││號│ │ │ │ │ │行ATM 轉帳) │ ││13│ │ │ │ │ │ │ ││︶│ │ │ │ │ │ │ │├─┼────┼─┼──────────┼──────┼────┼───────┼────────────┤│13│①103年1│孟│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2│49,900元│戶名:趙德鵬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22日9│凡│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孟│日11時許 │ │帳號:中國農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即│時許 │均│凡均,佯稱其寬頻網路│ │ │銀行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將遭停用,並將電話轉│ │ │00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雙│ │至由第二線人員冒充之│ │ │(在北京市朝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井空軍家│ │石景山公安局人員,佯│ │ │區農業銀行廣渠│月。 ││附│屬小區1 │ │稱其涉嫌詐騙案件,而│ │ │支行ATM 轉帳)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表│樓2單元 │ │後由第三線人員冒充石│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一│702室 │ │景山檢察院人員,再致│ │ │ │月。 ││編│ │ │電孟凡均,佯稱需將其│ │ │ │ ││號│ │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進│ │ │ │ ││14│ │ │行資金比對。 │ │ │ │ ││︶│ │ │ │ │ │ │ │├─┼────┼─┼──────────┼──────┼────┼───────┼────────────┤│14│①103年1│孫│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103 年12月23│20,000元│戶名:趙德鵬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2月23日 │躍│式撥打電話予孫躍鳯,│日15時許 │ │帳號:中國農業│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即│11時許 │鳯│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 │ │銀行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②北京市│ │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 │ │000000000 │。 ││訴│昌平區陽│ │人員致電孫躍鳳,佯稱│ │ │(在北京市昌平│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書│坊鎮中心│ │其電話異常,並提供電│ │ │區陽坊鎮中國農│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北街3 號│ │話供其報案,隨後由第│ │ │業銀行3 號櫃台│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院1 號樓│ │二線人員冒充公安局人│ │ │轉帳) │。 ││一│541 號 │ │員,向孫躍鳳佯稱其涉│ │ │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編│ │ │嫌刑事案件,第三線人│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號│ │ │員則冒充檢察院人員,│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 │ │再致電孫躍鳳,佯稱需│ │ │ │。 ││︶│ │ │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 │ ││ │ │ │內監管。 │ │ │ │ │├─┼────┼─┼──────────┼──────┼────┼───────┼────────────┤│15│①103年1│王│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103 年12月24│24,000元│戶名:不詳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月24日1│海│充石景山行政區人員致│日14時許 │ │帳號:中國建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0時許 │雙│電王海雙,佯稱其寬頻│ │ │行000000000000│月。 ││起│②北京市○ ○○路欠費將遭停機用,│ │ │0000000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訴│朝陽區甘│ │恐係遭冒用身分,而後│ │ │(在北京市朝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露園10樓│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 │ │區尚街購物中心│月。 ││附│2門501號│ │員冒充之石景山公安局│ │ │附近建設銀行AT│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表│ │ │人員,第二線人員再將│ │ │M轉帳)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一│ │ │電話轉予由第三線人員│ │ │ │月。 ││編│ │ │冒充之石景山檢察院人│ │ │ │ ││號│ │ │員,向之佯稱需將其存│ │ │ │ ││16│ │ │款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 │ │ │ ││︶│ │ │監管。 │ │ │ │ │├─┼────┼─┼──────────┼──────┼────┼───────┼────────────┤│16│①103年1│郭│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103 年12月24│70,000元│戶名:王亞娟 │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2月24日1│鴻│式撥打電話予郭鴻業,│日10時許後之│ │帳號:北京農商│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即│0時許 │業│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同日某時 │ │銀行000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②北京市│ │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 │ │000000000 (起│。 ││訴│朝陽區家│ │人員,佯稱其電話欠費│ │ │訴書誤載為6221│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書│園東里8 │ │,隨後第二線人員冒充│ │ │00000000000000│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號院2號 │ │石景山公安局人員致電│ │ │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表│樓2單元 │ │郭鴻業,佯稱其涉嫌刑│ │ │(在北京市朝陽│。 ││一│402號 │ │事案件,第三線人員則│ │ │區三農商銀行姚│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編│ │ │冒充檢察院人員致電郭│ │ │家園支行櫃台現│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號│ │ │鴻業,佯稱需將其存款│ │ │金轉帳)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 │ │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騙經過 │ 被騙金額 │吳立偉等提供││ │ │及地點 │ │(人民幣)│予被害人匯款││ │ │ │ │ │之帳戶戶名及││ │ │ │ │ │帳號 │├──┼───┼────┼──────────┼─────┼──────┤│ 1 │王 前│103年11 │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8000元 │戶名:項陽 ││(即│ │月20日9 │充尹洋洋之公司同事,│ │帳號:621226││起訴│ │時53分 │以通訊軟體QQ與王前之│ │000000000000││書附│ ├────┤公司同事夏紅娟聯繫,│ │6 ││表一│ │湖南省湘│要求夏紅娟將1組通訊 │ │ ││編號│ │鄉市虞唐│軟體QQ之號碼交予王前│ │ ││5) │ │鎮山河村│。王前將該組號碼加入│ │ ││ │ │樹木嶺路│通訊軟體QQ後,第二線│ │ ││ │ │37中旁 │人員隨後冒充王前之公│ │ ││ │ │ │司老闆,聯絡王前,要│ │ ││ │ │ │求其將公司資金匯至客│ │ ││ │ │ │戶帳戶內。 │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扣案地點 │├──┼────────┼───┼───────────┤│ 01 │銀聯卡86張 │吳立偉│臺中市○○區○○街189 ││ │ │ │巷5號 │├──┼────────┼───┼───────────┤│ 02 │中國聯通卡5張 │同上 │同上 │├──┼────────┼───┼───────────┤│ 03 │空白VIP卡90張 │同上 │同上 │├──┼────────┼───┼───────────┤│ 04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同上 │同上 │├──┼────────┼───┼───────────┤│ 05 │新臺幣4300元 │瞿嘉伶│同上 │├──┼────────┼───┼───────────┤│ 06 │港幣310元 │瞿嘉伶│同上 │├──┼────────┼───┼───────────┤│ 07 │美金306元 │瞿嘉伶│同上 │├──┼────────┼───┼───────────┤│ 08 │泰銖400元 │瞿嘉伶│同上 │├──┼────────┼───┼───────────┤│ 09 │菲律賓批索20元 │瞿嘉伶│同上 │├──┼────────┼───┼───────────┤│ 10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5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 │ │ │├──┼────────┼───┼───────────┤│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瞿嘉伶│同上 ││ │存摺3本(戶名: │ │ ││ │瞿嘉伶、帳號:20│ │ ││ │000000000000) │ │ │├──┼────────┼───┼───────────┤│ 13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瞿嘉伶│同上 ││ │1本(戶名:瞿嘉 │ │ ││ │伶、帳號:038018│ │ ││ │00000000) │ │ │├──┼────────┼───┼───────────┤│ 14 │永豐銀行外幣組合│瞿嘉伶│同上 ││ │存款戶存摺1本( │ │ ││ │戶名:瞿嘉伶、帳│ │ ││ │號:000000000000│ │ ││ │14)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2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 │) │ │ │├──┼────────┼───┼───────────┤│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瞿嘉伶│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7 │黑色筆記本1本 │瞿嘉伶│同上 │├──┼────────┼───┼───────────┤│ 18 │計算紙1本 │吳立偉│同上 │├──┼────────┼───┼───────────┤│ 19 │Seagate牌硬碟1個│同上 │同上 ││ │(含傳輸線1條) │ │ │├──┼────────┼───┼───────────┤│ 20 │Transcend牌隨身 │同上 │同上 ││ │碟1個 │ │ │├──┼────────┼───┼───────────┤│ 21 │Sony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 22 │Toshiba牌隨身碟1│同上 │同上 ││ │個 │ │ │├──┼────────┼───┼───────────┤│ 23 │Shicon Power牌隨│同上 │同上 ││ │身碟1個 │ │ │├──┼────────┼───┼───────────┤│ 24 │筆記本2本 │同上 │同上 │├──┼────────┼───┼───────────┤│ 25 │神仙水1瓶 │同上 │同上 │├──┼────────┼───┼───────────┤│ 26 │點驗鈔機1 台 │同上 │同上 │├──┼────────┼───┼───────────┤│ 27 │Super Flower牌電│同上 │同上 ││ │腦主機1台 │ │ │├──┼────────┼───┼───────────┤│ 28 │Samaung牌粉紅色 │瞿嘉伶│同上 ││ │手機1支 │ │ │├──┼────────┼───┼───────────┤│ 29 │Ipod牌銀色手機1 │吳立偉│同上 ││ │支 │ │ │├──┼────────┼───┼───────────┤│ 30 │Ipod牌紅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1 │Sony Ericsson銀 │同上 │同上 ││ │色手機1支 │ │ │├──┼────────┼───┼───────────┤│ 32 │Ipod牌綠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3 │Samaung牌白色手 │瞿嘉伶│同上 ││ │機1支 │ │ │├──┼────────┼───┼───────────┤│ 34 │Iphone牌金色手機│瞿嘉伶│同上 ││ │1支 │ │ │├──┼────────┼───┼───────────┤│ 35 │Awrld牌黑色手機1│瞿嘉伶│同上 ││ │支 │ │ │├──┼────────┼───┼───────────┤│ 36 │監視器主機1台 │吳立偉│同上 │├──┼────────┼───┼───────────┤│ 37 │金融卡4張 │瞿嘉伶│同上 │├──┼────────┼───┼───────────┤│ 38 │匯款單(含水單10│瞿嘉伶│同上 ││ │張) │ │ │├──┼────────┼───┼───────────┤│ 39 │書寫銀行帳戶之紙│吳立偉│同上 ││ │張2張 │ │ │├──┼────────┼───┼───────────┤│ 40 │元大銀行對帳單1 │瞿嘉伶│同上 ││ │張 │ │ │├──┼────────┼───┼───────────┤│ 41 │存款憑條(含送款│吳立偉│同上 ││ │單)4張 │ │ │├──┼────────┼───┼───────────┤│ 42 │筆記型電腦4台 │李立瑋│新北市○○區○○路3段7││ │ │ │巷49弄7之2號 │├──┼────────┼───┼───────────┤│ 43 │TP-Link4台 │同上 │同上 │├──┼────────┼───┼───────────┤│ 44 │4G-WiMax大力玩2 │同上 │同上 ││ │盒 │ │ │├──┼────────┼───┼───────────┤│ 45 │磁卡閱讀寫入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46 │手機收款寶拉卡拉│同上 │同上 ││ │2盒 │ │ │├──┼────────┼───┼───────────┤│ 47 │行動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 48 │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同上 │同上 ││ │(筆電用變壓器)│ │ ││ │3個 │ │ │├──┼────────┼───┼───────────┤│ 49 │固態硬碟2個 │同上 │同上 │├──┼────────┼───┼───────────┤│ 50 │無線對講機3台 │同上 │同上 │├──┼────────┼───┼───────────┤│ 51 │電腦滑鼠4個 │同上 │同上 │├──┼────────┼───┼───────────┤│ 52 │Usb Hub分享器5個│同上 │同上 │├──┼────────┼───┼───────────┤│ 53 │線路1袋 │同上 │同上 │├──┼────────┼───┼───────────┤│ 54 │空白磁卡414張 │同上 │同上 │├──┼────────┼───┼───────────┤│ 55 │銀聯卡456張 │同上 │同上 │├──┼────────┼───┼───────────┤│ 56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同上 │同上 ││ │民身分證5張 │ │ │├──┼────────┼───┼───────────┤│ 57 │監視錄影器主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58 │筆記本8本 │同上 │同上 │├──┼────────┼───┼───────────┤│ 5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同上 │同上 ││ │份 │ │ │├──┼────────┼───┼───────────┤│ 60 │被告陳俊豪臺灣高│同上 │同上 ││ │雄地方法院判決1 │ │ ││ │份 │ │ │├──┼────────┼───┼───────────┤│ 61 │電話卡1包 │同上 │同上 │├──┼────────┼───┼───────────┤│ 62 │Nokia牌手機12支 │同上 │同上 │├──┼────────┼───┼───────────┤│ 63 │Taiwan Mobile牌 │同上 │同上 ││ │手機1支 │ │ │├──┼────────┼───┼───────────┤│ 64 │Win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5 │Yavi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6 │U盾112個 │同上 │同上 │├──┼────────┼───┼───────────┤│ 67 │U盾組合包31組( │同上 │同上 ││ │全新藍包裝) │ │ │├──┼────────┼───┼───────────┤│ 68 │U盾組合包21組( │同上 │同上 ││ │無包裝) │ │ │├──┼────────┼───┼───────────┤│ 69 │隨身碟8個 │同上 │同上 │├──┼────────┼───┼───────────┤│ 70 │K盤及刮板 │江志強│同上 │├──┼────────┼───┼───────────┤│ 71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李立瑋│同上 ││ │口令卡4張 │ │ │├──┼────────┼───┼───────────┤│ 72 │江志強之身分證1 │江志強│同上 ││ │張 │ │ │├──┼────────┼───┼───────────┤│ 7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1張 │ │ │├──┼────────┼───┼───────────┤│ 74 │紙箱9只 │吳立偉│同上 │├──┼────────┼───┼───────────┤│ 75 │電話28支 │同上 │同上 │├──┼────────┼───┼───────────┤│ 76 │無線電(含充電器│同上 │同上 ││ │)4支 │ │ │├──┼────────┼───┼───────────┤│ 77 │數字鍵盤3支 │同上 │同上 │├──┼────────┼───┼───────────┤│ 78 │電視盒2只 │同上 │同上 │├──┼────────┼───┼───────────┤│ 79 │路由器22只 │同上 │同上 │├──┼────────┼───┼───────────┤│ 80 │鍵盤3片 │同上 │同上 │├──┼────────┼───┼───────────┤│ 81 │充電器8只 │同上 │同上 │├──┼────────┼───┼───────────┤│ 82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騙經過 │ 被騙金額 │吳立偉等提供││ │ │及地點 │ │(人民幣)│予被害人匯款││ │ │ │ │ │之帳戶戶名及││ │ │ │ │ │帳號 │├──┼───┼────┼──────────┼─────┼──────┤│ 01 │趙婉璐│103年10 │詐欺集團第 1線人員冒│2萬480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29日17│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7分 │趙婉璐,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 │8-182 ││ │ │上海市○○○路費用。第 2線人員│ │ ││ │ │行區東川│隨後冒充公安人員,致│ │ ││ │ │路500號 │電趙婉璐,佯稱其涉嫌│ │ ││ │ │本科生公│販毒及洗錢,需將存款│ │ ││ │ │寓19棟52│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5室 │及另支付保釋金。 │ │ │├──┼───┼────┼──────────┼─────┼──────┤│ 02 │吳言飛│103年10 │詐欺集團第 1線人員冒│10萬元 │戶名:陳仕軍││ │ │月31日10│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58分 │吳言飛,佯稱其涉嫌犯│ │000-0000-000││ │ ├────┤罪。第2 線人員隨後冒│ │8-182 ││ │ │上海市寶│充公安人員,致電吳言│ │ ││ │ │山區環鎮│飛,佯稱其涉嫌經營色│ │ ││ │ │北路699 │情網站及貸款未還。第│ │ ││ │ │弄36號20│3線人員冒充檢察官, │ │ ││ │ │1室 │再致電吳言飛,佯稱其│ │ ││ │ │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 │ │ │內監管。 │ │ │├──┼───┼────┼──────────┼─────┼──────┤│ 03 │楊之倩│103年11 │詐欺集團第 1線人員冒│10萬8000元│戶名:陳仕軍││ │ │月2日9時│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許 │楊之倩,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第 2線人│ │8-182 ││ │ │上海市浦│員隨後冒充公安人員,│ │ ││ │ │東新區萊│致電楊之倩,佯稱其涉│ │ ││ │ │陽路880 │嫌洗錢。第 3線人員冒│ │ ││ │ │弄75號30│充檢察官,再致電楊之│ │ ││ │ │1室 │倩,佯稱其需將存款匯│ │ ││ │ │ │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04 │李 麗│103年11 │詐欺集團第 1線人員冒│2萬711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11日16│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許 │李麗,佯稱其涉嫌經營│ │000-0000-000││ │ ├────┤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網│ │8-182 ││ │ │上海市○○路費用。第 2線人員隨│ │ ││ │ │浦區盛澤│後冒充公安人員,致電│ │ ││ │ │路80弄6 │李麗,佯稱其涉嫌洗錢│ │ ││ │ │號301室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 │ ││ │ │ │戶內監管。 │ │ │├──┼───┼────┼──────────┼─────┼──────┤│ 05 │徐梟妹│103年12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徐梟│1萬20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0│妹,佯稱其涉嫌詐騙,│ │帳號:621700││ │ │時58分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 │ ├────┤內監管。 │ │6 ││ │ │上海市虹│ │ │ ││ │ │口區旅順│ │ │ ││ │ │路45號 │ │ │ │├──┼───┼────┼──────────┼─────┼──────┤│ 06 │華 柳│103年12 │詐欺集團第 1線人員冒│43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5│充郵局人員,致電華柳│ │帳號:621700││ │ │時許 │,佯稱其申辦貸款未過│ │000000000000││ │ ├────┤。第2線人員隨後冒充 │ │6 ││ │ │上海市浦│民警,致電華柳,佯稱│ │ ││ │ │東新區康│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 │ ││ │ │橋鎮康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查│ │ ││ │ │路1700號│明來源。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