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偉
洪惠珠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偉共同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惠珠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偉係許來于之孫,李德偉與洪惠珠為朋友關係。李德偉自民國98年起,向洪惠珠租賃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斯時起即與許來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許來于於103年7月20日下午
6 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因動脈血管嚴重粥狀硬化致心肺功能衰竭,在系爭房屋內其居住之房間內死亡,李德偉竟未加以理會或報警處理,於同年8 月10日通知洪惠珠到場查看,詎其2 人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洪惠珠以李德偉所有之剪刀1 把(未扣案)將許來于屍體之左足部剪下,再將剪刀1 把連同上開剪下之許來于屍體左足部棄置在社區之垃圾車內。嗣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洪惠珠向大樓管理公司表示家裡遭人放置假人屍體,經管理公司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德偉、洪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00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1474號卷相驗卷(下稱相卷)第97頁至第99頁,下稱血清證物鑑定書】,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德偉、洪惠珠固坦認上開損壞許來于屍體過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損壞屍體之犯意,被告李德偉辯稱:伊在房間裡看到的不是屍體,是假人,是很像許來于的乾屍,一下變綠色、一下變紫色、一下變紅色,很像是嚇人用的。許來于在103年7月25日左右失蹤,伊也一直在找她,她出去不會跟伊說云云;被告洪惠珠辯稱:於103年8月10日前李德偉先打電話給伊說他奶奶不見了,有一個奇怪東西在他奶奶房間,伊就於103年8月10日過去系爭房屋看,伊看到那個奇怪的東西後,確定那個東西很假,之後就用沙威隆放在臉盆內加水,然後把奇怪東西左腳放在臉盆內,左腳就開始膨脹,伊按一按覺得很有彈性,又摸她的骨頭,覺個跟伊骨頭感覺不一樣,伊認為奇怪東西是假人,就拿剪刀剪他左腳腳踝部分,發現沒有流血,就繼續剪左腳腳踝部分至剪斷,如果是人的骨頭,怎麼可能剪得斷,而且剪的感覺像是塑膠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李德偉之祖母許來于於103年7 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因動脈血管嚴重粥狀硬化致心肺功能衰竭,並於系爭房屋之許來于房間內自然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9日相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65張、相驗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90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後,解剖結果報告亦認「死者確定為一死亡之人體,不是假人,內臟器官皆呈腐敗變化,無發現器官外傷出血。解剖發現主動脈有嚴重的動脈粥狀硬化,加上已有一定的年紀,研判是因心血管疾病自然死亡。」等語,有相驗解剖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10頁至第125頁、第129 頁)。又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與李墻煌(許來于之次子)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8%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鑑定認死者唾液棉棒檢出6組DNA-STR型別,與採自系爭房屋公用衛浴之洗手台上許來于使用牙刷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6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83×10等語,有血清證物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97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李德偉為許來于之孫,屬直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為被告李德偉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德偉個人戶籍資料、許來于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墻飛、李牆煌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相卷第20頁至第23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3年7月26日中午左右,回來發現系爭房屋之許來于房間內有一個假人等語(見相卷第4 頁背面、第16頁),且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社區管理員黃昌光於警詢時證稱:李德偉於103年7月16日下午1 時42分以對講機要伊上去幫忙,上去他們家客廳時,發現許來于癱軟在客廳地板上,腳無力幾乎無法支撐整個身體,需要靠人攙扶。伊攙扶她時,她還跟伊說謝謝。103年7月20日早上10時26分,李德偉請求伊上去幫忙,當時伊進入屋內,看到許來于癱軟在她臥房旁之地上,李德偉請伊幫許來于從地上攙扶起至床上,當時伊看許來于神智正常。同日早上11時20分,李德偉請求伊上去幫忙,這次是許來于要去廁所,他請伊攙扶許來于上廁所。同日下午6 時40分,李德偉請伊幫忙,伊上去發現許來于癱軟在廁所門口外地上,伊將許來于攙扶到她臥房,當時她很喘,好像很使力要靠自己行動,但沒有辦法,伊看她連躺在床上幾乎無法自己翻身,沒有力氣,連撐扶坐起都無法自己爬起來,要靠很多次爬起的動作才能完成等語(見相卷第32頁背面);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社區管理經理陳猷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許來于是在一兩年前,伊同事黃昌光於103年7月20日還有上去幫李德偉把許來于翻身,當時許來于還有生命跡象,只是很虛弱而已等語(見相卷第28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社區大樓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4頁、第35頁),又證人即本案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來于屍體被發現時,保守估計數週以上,推斷大概1、2個月時間,但無法判斷正確時間。證人黃昌光最後一次看到許來于的時間103年7月20日,到被發現時間是103年8月25日,這期間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許來于係於證人黃昌光最後一次看到許來于時間即103年7月20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至被告李德偉於系爭房屋內看到許來于屍體即同年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死亡無誤。從而,前揭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德偉、洪惠珠於103年8月10日不詳時許,由洪惠珠以被告李德偉所有之剪刀1 把將許來于屍體支左足部剪下,再將剪刀1 把連同上開剪下之許來于屍體左足部棄置在社區垃圾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李德偉、洪惠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相卷第4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35頁),且許來于屍體經法醫解剖後,依本案法醫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載明:「左足部缺損」等語(見相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5張、相驗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相卷第44頁至第89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德偉、洪惠珠固均執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尖銳工具即可將許來于屍體之左足剪下,許來于被剪掉之地方為腳踝關節,是沿著表皮、皮下脂肪、神經血管、肌肉、肌腱等軟組織部分,並非骨頭,且並沒有明確看到骨頭斷裂。本案屍體是老人家,骨頭本來就比較脆弱,依照屍體年齡、腐敗程度等情形,有時候不需要工具,也可以徒手拉扯造成骨頭之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依前揭解剖報告書可知,許來于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8月25日發現其屍體時,其年約78歲,又許來于之屍身發現時已呈高度腐敗脫水變化,此有相驗照片23張、解剖照片1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110頁至第120 頁)。是依證人前揭所述,因許來于死亡時已有一定之年齡,且其屍體呈高度腐敗之情形,縱為人體堅硬之骨頭部分,以徒手拉扯即得造成其骨頭之斷裂,而本案許來于屍體遭損壞處,乃腳踝關節部分,屬人體之表皮、皮下脂肪、神經血管、肌肉、肌腱等軟組織部分,應較骨頭更容易破壞。是被告洪惠珠辯稱:如果是人的骨頭,怎麼可能剪得斷云云,實無可採。
2.被告李德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許來于自98年間同住於系爭房屋,許來于於103年7月25日左右不見,不在房間裡。伊只看到一個很像她的乾屍在房間裡,一下變紫色、一下變綠色、一下變紅色。伊每天都會回家,也都會進許來于房間,或是她出來跟伊聊天講話。許來于不見後,依有打電話去之前親戚那邊,但是電話不通,伊忘記電話幾號,是隨便看衣櫥有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惟衡諸常情,被告李德偉為許來于之孫,其2 人自98年間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倘若許來于於103年7月25日左右失蹤,被告李德偉豈可能未為報警或其他尋找許來于之行為?且系爭房屋屢屢傳出屍臭味一情,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社區管理員黃昌光證述甚詳,並有住戶反應單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又被告洪惠珠於偵查中供稱:103年8月初用剪刀剪腳踝前一天,有去抓蛆,剪完腳踝後有去清洗等語(見相卷第136 頁背面);被告李德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3年8月25日前2、3天,有將棉被、毛巾覆蓋上許來于身上,因為她有時候會有一些味道出來,有塑膠味、臭味,無法形容那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許來于死亡後,其屍體已因腐敗發出味道,並有蛆寄生屍體上。復依被告李德偉自承其為中興大學中文系碩士,過去擔任東海大學兼課老師(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洪惠珠自承其為仁德醫事學校藥劑士,並領有執照,目前開設藥局等情(見相卷第136頁背面),是以被告2人學歷、社會及工作經驗等情以觀,其等應無可能誤認系爭房屋之許來于房間內許來于屍體為假人甚明。
3.被告李德偉為許來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告李德偉個人戶籍資料、許來于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墻飛、李牆煌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相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被告李德偉對許來于之屍體本負有殮葬之義務。
惟其竟與被告洪惠珠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許來于屍體之左足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德偉、洪惠珠主觀上自損壞屍體之故意甚明。復依被告李德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洪惠珠說看起來就是假人,提議要剪掉,伊說好等語(見相卷第136頁),亦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李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死者許來于為被告李德偉之祖母,係被告李德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如前述,被告李德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0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之規定,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分離為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8號判例亦已敘明。被告李德偉前揭損壞許來于屍體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47條第1 項、第250條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而被告洪惠珠就本案雖係與被告李德偉共犯本罪,然揆之前揭判例所示,就被告洪惠珠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並依該條項之規定科刑。
三、被告李德偉與被告洪惠珠間,就上開損壞許來于屍體之犯行,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李德偉、洪惠珠2 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被告李德偉為許來于之孫,對許來于之屍體應負有殮葬之義務,竟未為之,反將許來于屍體置於系爭房屋內不顧,並於103年8月10日與被告洪惠珠共同以剪刀1把將許來于屍體之左足部剪下,以此方式損壞許來于屍體,,使死者難安,被告李德偉身為許來于之孫、被告洪惠珠為許來于之房東,其2 人竟為如此之行為,甚屬不當。並審酌被告李德偉為中興大學中文系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東海大學之兼課老師之社會經驗;被告洪惠珠為仁德醫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藥劑士執照並開立藥局之社會經驗,及其等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損壞許來于屍體所使用之剪刀1把,因未扣案,且經被告2 人供稱該剪刀1 把業已棄置於社區垃圾車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