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
7、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振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蔘與同案被告梁振青(通緝中)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施志成從事K金買賣,身上攜帶大量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梁振青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雅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0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楊振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梁振青至臺中市○○路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汽車停車格,由被告楊振蔘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處告訴人榮皇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再於同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以不詳號碼,共同撥打告訴人施志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要販售三色K金予告訴人施志成,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之新福公園交易,嗣告訴人施志成依約至新福公園,被告楊振蔘與同案被告梁振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由同案被告梁振青以手臂勒住告訴人施志成脖子,被告楊振蔘則持木質球棒朝告訴人施志成之身體及腿部揮打,2人並出手拉扯告訴人施志成隨身攜帶裝有現金及手錶之公事包,告訴人施志成因遭受球棒揮打後倒地而不能抗拒,惟以身體及雙手抱住公事包並大聲喊叫,被告楊振蔘及同案被告梁振青見事跡敗露憂心遭警逮捕,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沿旱溪東路往北屯方向逃逸而未遂。經警獲報後,於案發現場扣得折斷之木棒並調閱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附近監視器,查知上開車輛,於104年1月5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由同案被告梁振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同案被告梁振青同意在上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同案被告梁振青供陳與被告楊振蔘共同犯案,循線查獲被告楊振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振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梁振青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榮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折斷之木質球棒照片2張、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竊盜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警察告訴伊犯罪經過情形,伊照著講而已,伊沒有到臺中市新烏日站的停車格竊取告訴人榮皇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不認識告訴人施志成,103年12月6日也沒有到臺中市○○○路的新福公園強盜告訴人施志成,曾向同案被告梁振青購買毒品4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成於警詢、偵訊皆提到行搶者為二人,一高一矮,行搶及拿木棍打的人是矮的那一個即同案被告梁振青,惟他面對被告時,又改稱搶他跟打他的人是被告,告訴人施志成面對警方所送來的嫌犯,主觀上就認為應該是他沒錯,故輕易透過各種特徵來指認嫌犯,但告訴人施志成在警、偵訊指認時較靠近案發時,現間隔近二年時間,居然可以看到被告之後就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強盜之人,此部分指認行為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㈡同案被告梁振青雖指述本案關於偷車牌及做案的對象、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施志成並搶其背包,他只是協同,惟查:
①關於偷車牌的部分,同案被告梁振青指稱係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到烏日偷車牌,但從監視器及停管處人員開立的繳費單可以看出告訴人榮皇棋的車在103年12月5日還有停車繳費,車牌不可能在103年12月4日被偷,且告訴人榮皇棋停車附近的監視器拍攝時間為103年12月6日4點48分,同案被告梁振青的車輛也出現在附近,足認偷車牌的時間應在103年12月6日4點48分後,可證明同案被告梁振青指述與事實不符;②由告訴人施志成供述可知,強盜之人有二人,一高一矮,同案被告梁振青是矮的,惟同案被告梁振青身高是179公分,而被告身高是172公分,依照告訴人施志成之前所述矮的是同案被告梁振青,那勒住告訴人施志成的人身高應該要高於179公分,但被告只有172公分,所以這部份指述顯然跟事實不相符;③被告與同案被告跟梁振青有毒品上的金錢糾紛,且同案被告梁振青未不到案無法進行對質,供述有瑕疵,自難據此做對於不利於被告的認定;㈢被告警局自白部分,經勘驗警詢光碟後可明顯看出被告警詢筆錄全程製作過程中精神狀態都非常不好,甚至還呈現短暫性睡眠狀態,足證被告辯稱當時毒癮發作為真實,再者警詢錄影光碟僅有影像沒有聲音,無法證明警詢內容均出自被告所述,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得據此有瑕疵的自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如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施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則其取得被告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以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等情況下所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院勘驗被告104年3月5日警詢光碟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被告於長達1小時3分35秒之警詢過程中,自錄影一開始即頭後仰靠在椅背,看起來很疲憊的樣子,期間持續多次出現揉眼、閉眼、打呵欠、趴在辦公桌、以手拭淚等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毒癮發作希望早點休息而附和警員所稱尚非虛妄。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表示:被告104年3月5日於該分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因蒐音系統發生故障,故出現有影像而無聲音,有該局105年3月4日中市警太平分偵字第10500058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播放第2次警詢光碟,發現確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已如前述,,可知被告104年3月5日第2次製作書面警詢筆錄已無錄音資料可供比對其供述是否屬實,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已處於疲勞狀態,被告於警詢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告訴人施志成之指述部分:告訴人施志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被告的眼神、身材及身高認得被告是當天行搶伊背包,比較矮的那個歹徒,惟查:
1.告訴人施志成於103年12月18日第一、二次警詢指稱略以:伊於10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接獲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要賣伊K金,電話中對方未表明身分,約伊在臺中市○○區○○○路○段新福公園要談買賣事宜,對方說是綽號「紅龜」的人介紹。伊103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新福公園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蹲在公園內,伊上前詢問是否他打電話約伊要賣K金,並請該名男子出示K金,該名男子不理伊,伊轉身要走時,該名男子就抱住伊,隨後有另一名男子也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下來,兩名男子一開始都是空手,但是他們從公園內拿出預藏的木棒及鋁棒朝伊身上毆打,一開始是朝伊的腳部打,伊往中山路方向堤防邊逃,該兩名男子一直追打伊,伊邊跑他們一直拿木棒及鋁棒打伊,伊用手擋,到靠近堤防邊時倒地,二人均有動手毆打伊,該兩人一高一矮,該二名男子趁伊被攻擊倒地時要搶奪伊隨身背包,後來該二名男子開著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往新興路方向逃逸,伊的頭部外傷、雙手及雙腳受傷,伊不認識該二名男子等語(見偵2127卷第10頁至第13頁);嗣於104年1月5日警詢筆錄指述略以:當日嫌犯二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伊無法確定其面貌,但警方查獲之同案被告梁振青的身材體型伊可確定他就是103年12月6日持棒球棍毆打伊腳部及下手欲強盜伊財物之人,當日同案被告梁振青坐在車上,另名嫌犯以手肘勒住伊脖子,同案被告梁振青即持木棒朝伊雙腳毆打,直到木棒斷裂,又以拳頭毆打伊臉部並下手要搶伊身上背包,因二名嫌犯一高一矮,伊可確定同案被告梁振青是矮的那一個,也就是欲強盜伊財物之人(見偵2127卷第16頁);復於104年1月7日警詢筆錄指述略以:當時一名身高較高之嫌犯手持鋁製球棒及另名身高較矮之同案被告梁振青手持木製球棒攻擊伊全身及雙腳,後來同案被告梁振青所持木棒斷裂,伊就跌坐在地上,後來該名身高較高之嫌犯先離開,另名身高較矮之同案被告梁振青便一直拉扯伊的背包,意圖要強盜伊的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再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同案被告梁振青第一次於103年11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電話要跟伊約見面,賣三色K金給伊,該次因有事未約成,後來在103年12月6日用同一支電話又約在旱溪東路二段的新福公園,伊約11時左右到現場,伊到現場時先看到一個戴著全罩安全帽的男子,但是機車不在旁邊,伊就過去問他是誰介紹來跟伊交易的,他說是「紅龜」介紹的,當時伊就要離開,但該名男子就從後面勒住伊的脖子,後來又從旁邊跑出另一名戴全罩安全帽的男子,並拿著鋁棒打伊的腳,當時伊要脫逃,他們還繼績追打伊,伊在馬路上邊跑邊呼救,他們還是一直打伊,直到伊倒在地上,他們就來搶奪伊背在身上的背包,但因伊一直抱著,所以他們沒有搶走伊的背包,伊也因此受傷,(提示梁振青照片,這個人是不是當天打你的人?)臉伊認不出來,因為他們都戴著全罩安全帽,但是身材高高瘦瘦的沒有錯等語(見偵2127卷第84頁)。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施志成先後於距離事發僅約1個月之104年1月5日、104年1月7日警詢多次明確指認同案被告梁振青為103年12月6日當日行搶二人中較矮之嫌犯,迨至事發近1年10月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指認被告為當日行搶時較矮之人,且表示係由身材及眼神認出被告,衡情其於案發後1個月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當較清晰,然告訴人施志成當時指認行搶背包較矮者為同案被告梁振青,且告訴人施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行搶者均戴全罩式安全帽,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偵2127卷第84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指訴103年12月6日行搶之二人中一人,尚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為行搶其背包之人,不是勒住其脖子之人,惟據告訴人施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行搶之人面對面接觸僅在該人稱其為「紅龜」介紹之對話階段,行搶二人打伊時沒有說話,就是伊跑他們追著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意即勒住其脖子之人與其尚有短暫面對面交談,而行搶其背包之人自始至終均未與其對話,且其自公園到路邊一邊跑一邊被打,則告訴人施志成是否可能僅憑遭毆打時短暫接觸時間即得透過全罩式安全帽辨識出被告眼神?況行搶之人依同案被告梁振青供述當時既係為避免臉遭告訴人施志成或民眾認出,何可能如告訴人施志成所言戴鏤空得明確辨識被告面容之安全帽,是告訴人施志成僅憑與行搶嫌犯見面短暫時間,竟能於事件發生後相隔1年10月之久,憑記憶指認被告,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排除告訴人施志成係因被告遭偵查起訴,且身材與其印象中嫌犯特徵高、瘦相似而指證,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行搶其背包之人與其差不多高,僅比其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惟告訴人施志成身高157、158公分,被告身高172公分,同案被告梁振青身高179公分(見偵2127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被告較告訴人施志成高14公分,不僅高一點,是告訴人指述已有可疑。審酌上開法律見解,告訴人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三)同案被告梁振青供述部分:
1.同案被告梁振青於104年1月6日警詢供稱略以:伊於103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猴子」之人(下稱「猴子」),「猴子」提供報酬2至3萬元打斷對方的腿,詢問伊有無意願,伊因缺錢便答應他,「猴子」提議先到烏日區竊取他車號牌懸掛,又為防備通聯號碼被警方調閱申登個資查緝,由「猴子」準備以外勞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外勞卡,且為防備臉被被害人或民眾指認出來,「猴子」也有準備兩人犯案用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志成所用之木棒、鋁棒也是「猴子」準備的;告訴人榮皇棋所報遭竊之7737-FX號車牌,係「猴子」提議,由「猴子」於103年12月4日深夜於臺中市烏日區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停車格下車行竊,10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是「猴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施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見面談交易,「猴子」要伊一看到他動手就跟著動手就好了,「猴子」看到告訴人施志成騎機車到場,便立即告知伊這就是對象,接著他便持鋁棒及木棒揮打告訴人施志成,伊則用手肘勒住告訴人施志成之脖子,另以手毆打告訴人施志成之臉部。告訴人施志成因被「猴子」持鋁棒及木棒猛力揮打不久後,高喊他腳斷了,而伊也察覺告訴人施志成的腳真的斷了,因目的已達,伊便轉身走到車旁,係「猴子」與告訴人施志成拉扯,後因告訴人施志成高喊搶劫,引起路人側目停車圍觀而作罷,「猴子」就是楊振蔘等語(見偵2127卷第4頁至第8頁);嗣於104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103年12月4日的前2天在臺中高鐵站的停車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的車牌,伊坐在車上,由「阿猴」用小型工具竊取,103年12月6日在臺中市○○○路○段新福公園伊勒住告訴人施志成脖子,用手打他的頭部,「阿猴」有拿木棒及鋁棒打他的左膝蓋,當天伊等沒有拿走他的背包,也沒有試圖要拿他的背包,「阿猴」只說要打斷他的腳,當時我奶奶生病,阿猴說要給我2、3萬的報酬,伊就答應了,伊會涉犯毒品及打人,是因為伊奶奶得癌症,伊需要錢等語(見偵2127卷第53頁至第54頁)。
2.同案被告梁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於103年12月4日或12月4日前2日前往烏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榮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2月3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停車格,於103年12月9日15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前後車牌遭竊,當時車上有103年12月4日及12月5日之停車繳費單,應該是伊車牌被竊取後,就沒有再被登記停車繳費等語(見偵2127卷第24頁、第83頁反面),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取之時間應晚於該車遭開立停車繳費單之103年12月5日;復依高鐵路往學田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3年12月6日4時48分50秒許同案被告梁振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該處出現(見聲拘卷第43頁),則同案被告梁振青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間應為103年12月6日4時48分左右,其供述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3.又同案被告梁振青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告均無行搶告訴人施志成背包,且係由被告持木棒及鋁棒打告訴人施志成,惟此均與告訴人施志成指述遭行搶背包及遭歹徒二人分別持木棍及鋁棒毆打過程不符;再者,同案被告梁振青既供稱係因收取被告給付之2至3萬元報酬始幫被告打斷告訴人施志成的腿,且被告已準備鋁棒及木棍,則其何可能不予協力,而僅以手勒脖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志成,此實與常情相違,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況同案被告梁振青於104年1月5日遭查獲,於104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即獲准以5萬元交保,互核同案被告梁振青於偵訊中供稱祖母罹患癌症,及被告供稱曾4次向同案被告梁振青購買毒品,但僅付款1、2次,其餘賒欠,雙方有債務糾紛等情,堪認同案被告梁振青不無為免遭羈押而誣指與其有金錢糾紛之被告為共犯以求交保之可能。
4.綜上,同案被告梁振青所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其供述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施志成雖指稱遭被告強盜,然其陳述前後矛盾,且同案被告梁振青所述不無瑕疵,均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施志成及同案被告梁振青之指述,而認被告有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