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惠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被 告 廖英如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韓采蓉(原名:韓思玉)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楊清林(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85年間起,即與人合夥經營酒店,深知酒店賺錢門道,於91年3月4日,取得設在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等酒店(每個樓層有不同之店名,招牌只有歡喜就好之店名)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陸續又開設店名為一見鍾情、辣辣的心、逍遙自在、春夏秋冬之金碧輝煌等系列酒店,而為集團化之經營,為增加獲利,故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客人性交易為其酒店之特色,其惟恐前揭妨害風化酒店遭查獲後會追究其刑責,乃均找人頭登記為各該酒店之負責人,然其仍為前揭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前揭酒店,竟意圖營利,自91年3月4日起(本案所涉犯行係於98年10月中旬至99年中旬),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之犯意,而引誘、容留、媒介歡喜就好酒店所僱用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不特定之男客,在前址酒店包廂內為裸露胸部、下體、為男客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及與男客至另案被告楊清林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樓上之小套房(即四季套房)等地為性交行為,而對於原無下海從事脫衣陪酒、與男客性交易之意之女子,則採用脅迫、恐嚇、監控、不當債務約束、詐騙等方法,違反其所僱用坐檯小姐之意願,使其等就範,而於前揭相同地點為脫衣陪酒、性交(含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並均巧立名目從中剋扣,牟取超過其應分得之5成以上所收費用以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楊清林為集中管理監控所僱用之女子,並防止犯行為警查獲,故即陸續找來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同案被告王靜雯、另案被告張玉萍、程智敏及謝萱萱(原名謝盈盈)(另案被告張玉萍、程智敏及謝萱萱等3人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至前揭酒店任職(渠等所任職之公司及職務、職銜、薪資、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歡喜就好酒店之經營模式為:由另案被告即酒店執董張玉萍等人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應徵酒店公主之廣告,載明不須與客人飲酒、出場,只須陪客人唱歌、幫客人點歌、清理桌面等,即可享有高薪,以吸引涉世不深之年輕女子應徵,後即由另案被告張玉萍等人負責應徵,且均稱工作性質係酒店之桌邊服務員,只須陪男客唱歌、為客人點歌及桌邊服務即可,每50分鐘1節,可分得一節坐檯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5成即600元,每15日為1檔,可領1次薪水,並調查應徵女子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對於有資金需求之女子即再稱,酒店可無息借款,待於日後至酒店工作後再以工作所得慢慢償還,以誘使應徵女子答應至前揭酒店工作,並由另案被告楊清林決定是否錄取、借款,錄取之女子則通知其至前揭酒店上班,並交由被告林千惠、另案被告程智敏等副總級幹部負責管理新人,被告林千惠等人則以酒店樓上有提供住宿,不另收費用,可省錢,存錢比較快等說詞,說服錄取之女子同意住店,故前揭酒店分有住店及非住店之小姐。待女子同意住店且搬入或錄取後,即以由被告廖英如、同案被告王靜雯及另案被告程智敏等酒店幹部為見證人,與之簽立員工培訓契約(含服務員臨時性勞動契約書、員工履約同意書、借據證明、小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並經由另案被告張玉萍送由另案被告楊清林核准後,再將錢交予另案被告張玉萍,而借支金錢予該女子,並對借錢交付金錢之過程均加以錄影,由借款之小姐簽立借據、本票,交由另案被告張玉萍收執,惟於僅借款前,另案被告楊清林均會要求被告林千惠等幹部,需由應徵之女子帶同至其家中查看,美其名是家訪,然真正之目的在於了解其住家在何處、家庭狀況,以便日後追討或找人之用。又不論有無借款,在該酒店上班之坐檯女子,均須簽立20萬元之本票,作為call客保證金。若在該酒店工作之女子另有借款之需求,則由另案被告楊清林核准後,先由女子簽發本票(均要求女子須將其父母等親人中之1人簽為共同發票人),再分多次交予借款(無論有無律師見證,均須扣除律師見證等至少5%之費用)。另案被告楊清林等人即以此種方式,令入該酒店從事坐檯工作之女子簽立本票,使對法律不熟悉之該等女子誤以為因自己已簽立大量本票,即負有償還本票金額之責任,同時再配合另案被告楊清林所請之律師,解說本票法律責任後,由另案被告楊清林及其他酒店幹部,再向女子恫嚇稱:其等已簽本票,即負有債務,酒店有配合之律師、圍事人員,若日後敢無故離職,會請律師以刑事、民事訴訟方式追究或請圍事到住家追討、放火燒、潑油漆、告知家人鄰居女子係在酒店從事性交易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該等女子,致在該店上班之坐檯女子,均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待女子至酒店工作後數日,已簽立相當數額之本票後,再由被告林千惠、另案被告程智敏等幹部向該等女子稱:單純坐檯的檯數不多,賺錢少,要償還積欠酒店的債不易,須配合酒店的特色為脫衣陪酒,以增加自己的檯數,不然若達不到酒店坐檯業績要求,須自己以簽本票借款之方式購買自己的檯數,如此會愈欠愈多,永遠還不完等語,其等即以此利用不當債務之方法約束女子,因女子本身係因缺錢而到該酒店工作,故先向酒店借錢,坐檯之薪資所得又要先完全扣抵欠款(含罰款),而女子本身均無任何金錢,因每日又需支出作頭髮、化妝、吃飯等生活花費,故酒店又再慫恿女子向酒店借款,以致女子本票愈簽愈多而愈欠愈多,也愈領不到薪水,而陷入惡性循環,最長者,竟有長達1、2年為脫衣陪酒、性交易後,仍未領到任何薪水,亦即已24小時住店坐檯、性交易,仍無法還清所謂的欠款(罰款),而女子因怕還不完,無法離開酒店,故方受迫而違反其本人意願接受酒店之安排,在酒店包廂內為脫衣陪酒、為男客口交,及與男客出場,至酒店所經營的前揭漢口路小套房等處,為性交(每次3小時,收費9,900元,與酒店五五分帳)行為。而另案被告楊清林等人,為控制坐檯之女子使之不敢逃離酒店,更交互運用脅迫、恐嚇、監控及不當債務約束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施加於在該酒店任職之坐檯女子,使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前揭酒店係由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同案被告王靜雯、另案被告程智敏及謝萱萱等幹部,負責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並由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同案被告王靜雯、另案被告程智敏及謝萱萱等副總級幹部帶所管理之坐檯女子至包廂內坐檯時,並由此等幹部,負責在包廂內監督坐檯女子,務使坐檯女子依酒店之規定程序,為脫衣陪酒、性遊戲、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一旦遇有坐檯女子服務不佳、配合度不佳或是特色縮水(指猥褻、口交等酒店之特色行為),即立予口頭警告,並於事後填寫舉發單,由另案被告楊清林決定罰款之金額而對坐檯女子予以罰款。另案被告楊清林亦在所有包廂內,裝設監聽器、監視器,以監控坐檯女子,並對於其認為違規者,予以罰錢。又前揭酒店之坐檯女子須以性交易之業績來換取放假,且客人要帶出場性交易,均須透過帶班幹部即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同案被告王靜雯、另案被告程智敏及謝萱萱等人之媒介,小姐不得自行為之,亦即有客人要性交易時,須請前揭之帶班幹部與客人洽商,男客先交付金錢請幹部買單後,由幹部至櫃檯找會計付款,再由幹部通知女子換衣服出場,由櫃檯安排前揭漢口路小套房後,再由出場女子拿取前揭漢口路套房之門禁卡、鑰匙,並於出店前須向櫃檯監視鏡頭稱要出去購物等與性交無涉之事由後,方可出店,且不得在店門口上叫車,須與男客人先分開,並約在附近之統一超商,再由酒店配合之計程車載送到前址套房,由男客向套房之管理人員支付套房休息之費用後,進入套房性交易,另案被告楊清林等人因經營此違法之妨害風化行為,為防止其酒店坐檯女子遭查獲性交易會牽涉到自己與其他酒店幹部,故均事先請其酒店任職坐檯女子簽立套房租賃契約書,管理人員於男客繳費後,即會將1張套房休息單交予與該男子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由該女子於性交易後,繳回予同案被告王靜雯等酒店幹部,以統計業績,並為放假之準據。而酒店內之櫃檯人員、幹部、男服務生均負有監控女子之責,櫃檯與男服務生於遇有臨檢,因均知酒店係經營脫衣陪酒,故會先通知有臨檢,由櫃檯按燈警示,包廂內之紅燈亮起後,脫衣陪酒之女子即會趕快穿上衣服,並先至休息室,此等人員即以此分工之方式,共同為前揭妨害風化行為之分擔。另案被告楊清林在歡喜就好酒店每層樓均安排有1人頭擔任負責人,以便於警及臺中市政府等公務機關臨檢、檢查時,出面簽名應付,以掩護另案被告楊清林不為查獲。因認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於98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王靜雯、另案被告楊清林、張玉萍、程智敏及謝萱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監控、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酒店內,對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代號B1之人,以如附表二「被害態樣」欄所示之恐嚇、脅迫、監控、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致使證人B1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分別判處被告林千惠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廖英如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韓采蓉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已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引用認定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監控、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前案所引用之證據,均係證人B1、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同案被告王靜雯、楊清林、張玉萍、程智敏及謝萱萱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案起訴書、全案卷證及判決書、證人B1之員工個人資料、房屋租賃切結書、切結書等,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被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監控、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顯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怡嫺、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被告花名、綽號及在歡喜就好酒店之職稱及負責工作內容一覽表):
┌──┬───┬───┬───┬────────┬──┐│編號│姓名 │綽號或│職稱 │負責工作之內容 │備註││ │ │花名 │ │ │ │├──┼───┼───┼───┼────────┼──┤│ 1 │楊清林│馬姐、│實際負│楊清林成立歡喜就│ ││ │ │花姐、│責人、│好、給我感覺、一│ ││ │ │營長、│四季娛│見鍾情、非我莫屬│ ││ │ │亨哥、│樂集團│、辣辣的心、逍遙│ ││ │ │師父 │董事長│自在、就在今夜、│ ││ │ │ │ │春夏秋冬之金碧輝│ ││ │ │ │ │煌等酒店,為該等│ ││ │ │ │ │酒店之實際負責人│ ││ │ │ │ │,並另在臺中市漢│ ││ │ │ │ │口路3段196號、 │ ││ │ │ │ │198號,分別設立 │ ││ │ │ │ │金世紀經紀公司,│ ││ │ │ │ │負責應徵酒店小姐│ ││ │ │ │ │,為剝削酒店小姐│ ││ │ │ │ │薪資,後改名為鼎│ ││ │ │ │ │盛禮服店,強迫小│ ││ │ │ │ │姐須至該店租禮服│ ││ │ │ │ │上班,又另成立京│ ││ │ │ │ │翔旅行社以掩人耳│ ││ │ │ │ │目,在該旅行社樓│ ││ │ │ │ │上,設立小套房,│ ││ │ │ │ │出租予酒店小姐與│ ││ │ │ │ │男客,作為性交易│ ││ │ │ │ │之用以營利。復成│ ││ │ │ │ │立四季馬場,以出│ ││ │ │ │ │售馬股之方式,對│ ││ │ │ │ │其旗下酒店小姐詐│ ││ │ │ │ │騙,使小姐向酒店│ ││ │ │ │ │借錢購買馬股,再│ ││ │ │ │ │以逼債之方式,逼│ ││ │ │ │ │使小姐脫衣陪酒、│ ││ │ │ │ │賣淫,且每月向小│ ││ │ │ │ │姐詐收取馬匹飼養│ ││ │ │ │ │費,其係酒店之實│ ││ │ │ │ │際負責人,由其向│ ││ │ │ │ │旗下酒店幹部發號│ ││ │ │ │ │施令,主導一切犯│ ││ │ │ │ │罪。 │ │├──┼───┼───┼───┼────────┼──┤│ 2 │張玉萍│魚姐、│執董 │負責應徵小姐、歡│ ││ │ │牛媽琪│ │喜就好酒店裡面秩│ ││ │ │琴 │ │序的維持、對酒店│ ││ │ │ │ │小姐罰錢、扣錢、│ ││ │ │ │ │簽本票(會在本票 │ ││ │ │ │ │上附記簽本票之原│ ││ │ │ │ │因)及體罰、監聽 │ ││ │ │ │ │小姐、酒客包廂內│ ││ │ │ │ │之談話,轉發楊游│ ││ │ │ │ │碧鳳所交付之小姐│ ││ │ │ │ │、小姐幹部薪水 │ │├──┼───┼───┼───┼────────┼──┤│ 3 │林千惠│左岸 │副總 │負責管理新進酒店│ ││ │ │ │ │之小姐 │ │├──┼───┼───┼───┼────────┼──┤│ 4 │程智敏│飛揚、│副總 │負責管理林千惠交│ ││ │ │飛姐 │老師 │接之新人小姐 │ │├──┼───┼───┼───┼────────┼──┤│ 5 │王靜雯│小彤 │副總 │楊清林以下第一人│ ││ │ │ │ │,負責管理所有的│ ││ │ │ │ │副總幹部、小姐、│ ││ │ │ │ │行政人員,酒店所│ ││ │ │ │ │有的事,其均可管│ │├──┼───┼───┼───┼────────┼──┤│ 6 │廖英如│藍夜 │副總 │業績坐檯幹部,為│ ││ │ │ │ │執行班長,負責處│ ││ │ │ │ │罰小姐如拿馬鞭打│ ││ │ │ │ │小姐手心等。 │ │├──┼───┼───┼───┼────────┼──┤│7 │謝萱萱│喬媽、│副總 │業績坐檯幹部,管│ ││ │ │小喬 │ │理所帶之小姐 │ │├──┼───┼───┼───┼────────┼──┤│8 │韓采蓉│海燕 │副總 │業績坐檯幹部,管│ ││ │ │ │ │理所帶之小姐 │ │└──┴───┴───┴───┴────────┴──┘附表二(本件被害人受害情況一覽表,亦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被害人所供述被害事實):
┌───┬──────────┬─────────┬─────┐│被害人│被害態樣 │ 指認對象 │1.工作期間││代號 │ │ │2.實領薪資││ │ │ │3.住店期間│├───┼──────────┼─────────┼─────┤│B1 │1.以詐騙之方式令其簽│1.由張玉萍即執董、│1.98年8月 ││ │ 立32萬元本票購買馬│ 魚姐對之應徵、面│起至99年1 ││ │ 股,之後工作的薪水│ 試。 │、2月間止 ││ │ 均先全部抵扣,故無│2.林千惠係副總,管│。 ││ │ 生活費而再簽本票借│ 理所有新進小姐。│2.做6個月 ││ │ 款新臺幣(下同) 5萬│3.楊清林即花姐,酒│ 只領到4 ││ │ 元,後酒店又藉遲到│ 店最高負責人。 │ 萬元。 ││ │ 、沒客人點檯、檢查│4.王靜雯即小彤、程│ ││ │ 服裝沒有過、喝醉、│ 智敏即飛揚、林千│ ││ │ 服務不好、沒有笑容│ 惠即左岸、廖英如│ ││ │ 、打瞌睡等,而令其│ 即藍夜、韓思玉即│ ││ │ 簽本票扣款,故愈欠│ 海艷、謝盈盈即小│ ││ │ 愈多。酒店即要求須│ 喬,均係副總,也│ ││ │ 脫衣陪酒、出場性交│ 均是帶小姐的幹部│ ││ │ 易賺錢以還款。並恐│ 。 │ ││ │ 嚇如果想跑掉,下場│5.曹立婷,在漢口的│ ││ │ 就是被抓回來修理。│ 禮服店看到的。 │ ││ │ 生理期來也不能拒絕│6.鄒騰鴻,即教小姐│ ││ │ ,會叫其喝冰水停掉│ 跳舞之教練。 │ ││ │ 經期,若出場,會遭│7.劉政錥,係當時之│ ││ │ 到林千惠等幹部的惡│ 人頭負責人。 │ ││ │ 言相向,恐嚇說要再│8.楊竣憲,曾在酒店│ ││ │ 簽本票賠償酒店損失│ 看過他。 │ ││ │ 。 │9.黃文龍,負責泊車│ ││ │2.需24小時待命為脫衣│ ,都站櫃台。 │ ││ │ 陪酒及性交易之工作│10.汪月美、林桂朱 │ ││ │ ,並均集中住於酒店│ 、林惠婷、劉玉 │ ││ │ 樓上通舖,每日僅有│ 蘭,都是櫃台。 │ ││ │ 2小時可外出作頭髮 │11.陳冠華、陳美玉 │ ││ │ 等,但是均有派資深│ 、蔡依凌,均係 │ ││ │ 小姐陪同以為監控,│ 副總。 │ ││ │ 酒店幹部會不定時檢│ │ ││ │ 查小姐的行動電話簡│ │ ││ │ 訊等內容,以防止小│ │ ││ │ 姐說出簽本票買馬股│ │ ││ │ 之事。另亦收走小姐│ │ ││ │ 的身分證件。只有外│ │ ││ │ 出時,才能拿走。 │ │ ││ │3.酒店硬性要求要配合│ │ ││ │ 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 │ ││ │ 。性交易的次數,是│ │ ││ │ 作為放假的依據,集│ │ ││ │ 滿7張套房單,可放1│ │ ││ │ 天隔夜假。如果不配│ │ ││ │ 合脫衣陪酒、性交易│ │ ││ │ ,會被副總處罰打巴│ │ ││ │ 掌、馬鞭打手心、罰│ │ ││ │ 站等。曾因下體發炎│ │ ││ │ ,幹部不讓其看醫生│ │ ││ │ ,僅拿藥給其擦,林│ │ ││ │ 千惠並於其表明可否│ │ ││ │ 暫停性交易時,即拿│ │ ││ │ 煙灰盔砸,並打其1 │ │ ││ │ 巴掌,又用腳踹。其│ │ ││ │ 曾因不堪此種不人道│ │ ││ │ 的生活而自殺,但酒│ │ ││ │ 店不僅沒將之送醫,│ │ ││ │ 還要其續繼上班。 │ │ ││ │4.沒有拿到過薪資,只│ │ ││ │ 是一直簽本票。 │ │ ││ │5.其跑掉後,林千惠曾│ │ ││ │ 打電話給其,恐嚇稱│ │ ││ │ 若不回去上班,會找│ │ ││ │ 人去抓,也會到法院│ │ ││ │ 提告,一定會讓其好│ │ ││ │ 看等語,後酒店真派│ │ ││ │ 人去其家鬧,且讓左│ │ ││ │ 右鄰居都知道,且寄│ │ ││ │ 存證信函並聲請本票│ │ ││ │ 裁定。 │ │ │└───┴──────────┴─────────┴─────┘附表三(楊清林所僱之酒店幹部任職起迄時間、薪資一覽表):
┌──┬───┬───────┬────────┬──┐│編號│姓名 │任職起迄時間 │薪資(新臺幣) │備註│├──┼───┼───────┼────────┼──┤│1 │楊清林│91年3月4日起至│係歡喜就好酒店之│ ││ │ │99年8月21日查 │實際負責人除給付│ ││ │ │獲時止 │予員工薪資外,其│ ││ │ │ │餘盈收均歸由楊清│ ││ │ │ │林與其妻楊游碧鳳│ ││ │ │ │所得 │ │├──┼───┼───────┼────────┼──┤│2 │張玉萍│91年3月4日起至│係歡喜就好酒店之│ ││ │ │99年8月21日查 │執董,每月底薪4 │ ││ │ │獲時止 │萬5000元 │ ││ │ │ │ │ │├──┼───┼───────┼────────┼──┤│3 │林千惠│91年3月4日起迄│係小姐幹部,副總│ ││ │ │99年8月21日止 │,薪資係以本身坐│ ││ │ │ │檯及業績獎金 │ ││ │ │ │ │ │├──┼───┼───────┼────────┼──┤│4 │程智敏│91年3月4日起迄│同上 │ ││ │ │99年8月21日止 │ │ │├──┼───┼───────┼────────┼──┤│5 │王靜雯│91年3月4日起迄│副總,餘同上 │ ││ │ │99年8月21日止 │ │ │├──┼───┼───────┼────────┼──┤│6 │廖英如│99年8月21日前 │副總,餘同上 │ ││ │ │約7、8年前起至│ │ ││ │ │99年8月21日止 │ │ │├──┼───┼───────┼────────┼──┤│7 │謝萱萱│95年6月30日起 │副總,薪水係以本│ ││ │ │至99年8月21日 │身坐檯及業績獎金│ ││ │ │止 │計算 │ ││ │ │ │ │ │├──┼───┼───────┼────────┼──┤│8 │韓采蓉│93年7月4日起至│同上 │ ││ │ │99年8月21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