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鶯
彭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鶯、彭兆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華於民國103年7月間起受被告即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張美鶯僱請,至被告張美鶯於101年10月1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承租作為造林、位於臺中市○里區○○○段○○○○○○○○○○○○○○○○○號、第488(假6)地號即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1、2、3、4、5、6地號之國有林地,進行砍伐林木之作業,詎被告張美鶯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被告張美鶯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即於10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被告彭兆華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被告張美鶯所承租之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以開挖既有山路旁邊坡土壤方式修築拓寬既有道路長約134公尺、寬約1公尺,另在上開承租之林地內將樹木砍伐後,開闢作業道1條長約105公尺、寬約4公尺,以便車輛、機具進入林區採取林木,導致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嗣於104年2月27日,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詹永騰、劉惠菊發現上情,經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兆華、張美鶯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兆華、張美鶯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兆華、張美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術士詹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術士劉惠菊、技士林梅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邊坡管理科)會勘紀錄及照片4張、東勢林管處104年9月22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8張及蒐證現場照片19張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兆華、張美鶯固坦承被告彭兆華有於103年7月間起,受被告張美鶯僱請,至被告張美鶯向東勢林管處所承租作為造林、位於臺中市○里區○○○段○○○○○○○○○○○○○○○○○號、第488(假6)地號即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1、
2、3、4、5、6地號之國有林地,進行砍伐林木之作業;其等二人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即於10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被告彭兆華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被告張美鶯所承租之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以開挖既有山路旁邊坡土壤方式,修築拓寬既有道路長約134公尺、寬約1公尺,另在上開承租之林地內將樹木砍伐後,整修作業道1條長約105公尺、寬約4公尺,以便車輛、機具進入林區採取林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犯行,被告彭兆華辯稱:林務局有核准樹木的砍伐證,只知道可以砍伐樹木,不知道其他程序,因為砍伐後的樹木要運出來,道路需要整平,否則車輛無法通行,所以我就挖一些邊坡的土,去填平比較低的道路,再把雜草除掉等語、被告張美鶯則辯稱:當初是彭兆華跟林務局去會勘,我沒有到場,不清楚會勘內容,從照片可看出我們有做水土保持、種植樹木,也有恢復原狀等語。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惟依被告彭兆華、張美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永騰、劉惠菊、林梅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委託書及蒐證現場照片19張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97頁),僅可得知被告張美鶯有向東勢林管處承租臺中市○里區○○○段○○○○○○○○○○○○○○○○○號、第488(假6)地號即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1、2、3、4、5、6地號之國有林地,並僱用被告彭兆華在該等土地上砍伐林木及運輸。被告彭兆華為載運伐木,在伐區內開闢長約105公尺、寬約4公尺的作業道○○○區○○○○○道路邊坡拓寬整修長約134公尺、寬約1公尺。被告彭兆華、張美鶯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邊坡管理科)會勘紀錄及照片4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僅可知上開作業道於104年5月28日之現況,原路寬較窄,有擴大寬度之情形,已種植木本植物,裸露之邊坡及路面已敷蓋稻草席;所砍除之樹木並無影響天然坑溝及通行道路,應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之情況等情,然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彭兆華在上開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地內,修築拓寬及開闢之作業道,有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三)雖東勢林管處認本案林班地伐區內遭開闢作業道路長約105公尺、寬約4公尺○○○區○○○道路上邊坡遭開挖整修長約134公尺、寬約1公尺,該道路邊坡坡腳均遭擾動,土石崩滑,毀損水土保持,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4年9月22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8頁),惟並未說明出具此意見之人是否具備特別專業知識及其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方法、經過情形為何,且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5月28日邀集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黃瓊慧技師),並協同東勢林管處至現場會勘,現場尚無發現有毀損水土保持處理之情事,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建議仍須委請學者或機關團體認定一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0月19日中市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自無從以上開東勢林管處之函文為論罪之依據。
(四)而本件經本院送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地內,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旁、所整修、拓寬之作業道2條(1條長約134公尺、寬1公尺,1條長105公尺、寬4公尺),有無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經該校水土保持學系兼任教授段錦浩、教授兼系主任馮正一、教授張光宗及水土保持技師陳尚偉鑑定,鑑定結果:⒈⑴依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79頁至第97頁及第109頁至第112頁、104年2月26日、27日及3月2日所拍攝之照片,均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跡證,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⑵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臺中市水利局104年5月28日現勘)、第56頁至第57頁(104年6月25日被告張美鶯庭呈)照片,均無「水土流失」之跡證。⒉於105年1月29日經鑑定人段錦浩、張光宗、陳尚偉,由東勢林管處賴裕芳陪同至現場,被告張美鶯亦在場,現場勘驗照片,亦均無「水土流失」之跡證。⒊現場勘驗照片
一、二、三左側為下邊坡,植生茂密。照片四右側為照片三管涵所在的小山溝,小山溝植生良好。本案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準此,被告彭兆華在上開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地內,修築拓寬及開闢之作業道,並無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兆華、張美鶯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在上開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地,伐區內開闢長約105公尺、寬約4公尺的作業道○○○區○○○○○道路邊坡拓寬整修長約134公尺、寬約1公尺,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彭兆華、張美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犯行,且本案經鑑定後,被告張美鶯、彭兆華之上開行為,確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