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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緣位於臺中市○○區○○街○○○ ○○ 號之「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原係由「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國宅管委會)進行管理維護業務,嗣於民國98年4月29日博愛社區完成推舉該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98年6 月28日由廖聰熹擔任召集人,於98年7 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再於98年8 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推選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成立「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社區管委會),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然原博愛國宅管委會之部分委員賴永忠等人並未完成交接,並自99年間起聘僱雷家興擔任博愛國宅管委會之總幹事,平時在上址1 樓管理室上班並保管放在管理室、由博愛國宅管委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之投幣式電話機(下稱系爭電話機)。陳漢修則受博愛社區管委會召集人廖聰熹雇用,協助廖聰熹處理博愛社區轉型所需之文書及聯絡工作。陳漢修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管理室依廖聰熹指示撥打電話予廖聰熹及博愛社區管委會委員王文祥、彭及訓、朱麟,聯繫其等參與99年6 月28日博愛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及99年6 月29日博愛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糾紛協調會,陳漢修因認系爭電話機故障無法使用,即拔掉系爭電話機之訊號線改接至自備之銀色電話機上,撥打電話予廖聰熹、王文祥、彭及訓、朱麟,雷家興認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申請並繳納通話費,陳漢修不得無償使用,遂趨前阻止陳漢修,並對陳漢修拍照蒐證,詎陳漢修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強行推開雷家興多次,以此方式,對雷家興施以強暴,妨害雷家興保管電話線路及拍照蒐證之權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廖聰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漢修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博愛

社區管理室,拔掉系爭電話機之訊號線插頭改接至自備之銀色電話機上,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廖聰熹、王文祥、彭及訓、朱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雷家興係先挑釁伊,伊要雷家興有事找廖聰熹,不要找伊,伊沒有動手碰到雷家興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博愛社區原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進行管理維護業務,嗣

於98年4 月29日博愛社區完成推舉該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98年6 月28日由廖聰熹擔任召集人,於98年7 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再於98年8 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推選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再推舉廖聰熹為主任委員,成立博愛社區管委會,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然原博愛國宅管委會之部分委員賴永忠等人並未完成交接,博愛社區管委會遂於99年7月28日向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博愛國宅管委會交付⒈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下稱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帳戶)內自98年1 月1 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金額;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下稱博愛國宅管委會臺灣銀行帳戶)內自98年1 月1 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及定存金額,並用印完成移交手續,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應交付上開物件予博愛社區管委會,並於上開文件用印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1 年2 月

8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廖聰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94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3 、

154 、163 、164 、169 至170 頁】,並有博愛社區管委會民事起訴狀、博愛社區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報備證明書、博愛社區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18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卷(下稱民事一審審理卷)一第5 至9 、11、53至

56、76、77頁,卷二第85頁,卷三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反面】,上開各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又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迄99年7 月間,通話費均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帳戶扣繳乙節,亦經證人廖聰熹、雷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16

6 、180 頁反面),並有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帳戶存摺明細、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7 月轉帳代繳收據附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四偵字第0990016957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46頁】,亦屬真實無訛。

㈢被告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博愛社區管理

室依廖聰熹指示撥打電話予廖聰熹及博愛社區管委會委員王文祥、彭及訓、朱麟,聯繫其等參與99年6 月28日博愛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及99年6 月29日博愛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糾紛協調會,被告將系爭電話機之訊號線拔掉,改接至自備之銀色電話機上,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廖聰熹、王文祥、彭及訓、朱麟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聰熹、雷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161 頁、172至175 頁反面、196 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頁】。而被告於管理室內確將系爭電話機之訊號線拔除,改接至另一電話機具撥打電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博愛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上開各節,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告訴人雷家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6 月22日11時35

分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發現被告將博愛國宅管委會申請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原接在系爭電話機上之電話線接到非投幣式電話撥打,伊勸阻被告上開盜接行為,被告不聽勸阻,伊因而拍照蒐證,被告拿投幣式電話作勢打伊,但沒有打,伊很害怕,被告又用手推伊兩次,害伊撞到後面的監視器主機等語【見警卷第

5 至6 頁】。告訴人雷家興於偵訊時另陳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市政府委託的博愛國宅管委會申請、付費的,伊是總幹事負責保管系爭電話機,被告撥打電話沒有投幣,還把電信局的訊號線拔掉,插到來路不明的電話上使用,伊制止被告時,被告有推伊,使用暴力脅迫伊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雷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初止受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聘雇擔任博愛社區總幹事,負責收管理費、修繕及處理住戶反應的事情,上班地點就在博愛社區管理室;管理室內有一支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該支電話線原本插在系爭藍色投幣式電話機上,任何人來投幣都可以使用該電話,投進去的錢幣委員會會列入公帳,系爭電話機平時由伊保管;被告於99年6 月22日11時30分到管理室要使用該市內電話,但被告沒有投幣,還將電話線拔掉插在自己帶來的銀色電話機上撥打電話,因該市內電話是由博愛國宅管委會繳納通話費,所以伊制止被告以該銀色電話機撥打電話,並告知被告該電話是由博愛社區管委會付錢,被告應投幣使用,不能直接把電話線拔下來這樣使用,但被告還是繼續撥打電話,伊認為被告已經觸法,就對被告照相蒐證,伊向被告拍照,被告立即起身推擠伊,被告應該是不高興伊制止他,被告推完伊後,伊就沒有繼續照相,直接走出管理室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 頁反面至第182 頁)。證人廖聰熹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98年8 月間博愛社區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國宅轉換為公寓社區大樓,原來的博愛國宅管委會行文在98年11月7 日要交接,博愛國宅管委會主委王春路於98年11月2 日把社區管理室鑰匙交給伊,並於98年11月2日辭職,98年11月7 日有部分委員完成交接,但有5 位博愛國宅管委會委員沒有來交接,他們5 人以賴永忠為主委又組成一個國宅委員會,賴永忠等人並未將博愛國宅管委會的帳交出來,其等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博愛國宅管委會辦理交接,於101 年4 月27日業已勝訴確定,之前兩個委員會還在為交接的事情協調,雷家興就是那些未交接之委員聘請他在99年1 、2 月間來的,雷家興自稱是在管理室任職;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當時是由賴永忠所屬的博愛國宅管委會帳戶自動扣繳,伊尚未辦理轉換扣繳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證人廖聰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8年4 月底由博愛社區住戶推選為召集人,要轉型成立博愛社區管委會,伊於98年8 月14日召集完成,成立博愛社區管委會,但博愛國宅管委會委員賴永忠、童春發不願意轉型,要求由他們去做轉型的動作,被告曾陪同伊參與99年6 月17日博愛社區管維糾紛調處,被告知悉當時博愛國宅管委會與博愛社區管委會有糾紛;博愛社區管理室有申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前博愛國宅管委會主委王春路有將管理室鑰匙交接予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以博愛國宅管委會名義申請,電話費也是由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帳戶扣繳,因賴永忠不願辦理變更帳戶扣繳,博愛國宅管委會的資金也還由賴永忠他們掌握,博愛國宅管委會有申設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資金來源是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盈餘,98年8 月14日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伊向博愛國宅管委會表示要開始準備辦理交接,博愛國宅管委會主委王春路於98年11月2 日將辦公室鑰匙、社區所有門禁鑰匙及公共設備之鑰匙交予伊,但博愛國宅管委會委員賴永忠、行政委員童春發質疑王春路為何可自己決定要辦理交接,後來賴永忠等人又開委員會,賴永忠自任為博愛國宅管委會主委;雷家興於99年1月20幾日到管理室,說是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聘請他來,他在管理室裡辦公桌上擺了「雷家興總幹事」的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雷家興係經博愛國宅管委會主委賴永忠雇用擔任博愛社區總幹事,於博愛社區管理室內負責保管系爭電話機,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管理室將系爭電話機電話線拔下插入自備之銀色電話機撥打電話,經雷家興制止未果,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隨即以手推雷家興,致使雷家興無法繼續拍照蒐證及保管0000000000號市○○○○路等情,業據證人雷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廖聰熹證述原博愛國宅管委會部分委員拒絕交接,另選任賴永忠為新任主委,賴永忠聘用雷家興擔任總幹事等語相符。

㈤經本院勘驗博愛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1449),勘驗結果如下:

⒈光碟時間00:00:15~00:00:34:

被告往辦公桌左手邊挪動身體,接著起身靠近並低頭察看辦公桌桌上最左側之某物,其後先伸出左手接觸藍色電話,並以左手拔出電話線路,轉接另一支電話,開始撥打電話。

⒉光碟時間00:00:38~00:00:58

雷家興於光碟時間00:00:38至於00:00:41時走向被告之位置,以右手碰觸位於被告前方之物,另以手機面向電話位置照相(手機銀幕朝向告訴人,並發亮)。於光碟時間00:00:42時被告起身走向雷家興站立位置,其後用左手部分碰觸雷家興身體右側,告訴人瞬時往左邊微微移動,兩人並低頭觀看某處。於光碟時間00:00:47至00:00:52時,被告用左手搭住雷家興人之肩膀後,左手又放下至雷家興腰際位置,雷家興微微用右肩碰觸被告左胸口,被告頭部面對雷家興(頭部有點頭動作),於光碟時間00:00:53至

00:00:54時雷家興再度用右肩靠近被告左胸口(被告有微微退後),其後兩人由肩併肩變成面對面的站立位置。於光碟時間00:00:55、00:00:56時被告用左手推雷家興2 下,於光碟時間00:00:57兩人身體靠近,於光碟時間00:00:58時被告再度用左手推雷家興。

⒊光碟時間00:00:58~00:02:14

被告與雷家興面對面站立,於光碟時間00:01:01時被告用左手推雷家興,於光碟時間00:01:02時被告再度用左手推雷家興,其後雷家興再走向被告,於光碟時間00:01:04時被告用雙手往前推雷家興,雷家興瞬間往後撞擊櫃子,其後雷家興伸出右手(被告亦伸出左手),靠近並指向被告(被告轉為左側身面對雷家興),於光碟時間00:01:06至00:01:15時被告用左側身推擠雷家興後,雷家興由被告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接著被告用雙手收拾某物,並將之放置在前方桌面上後隨即坐下。於光碟時間00:01:20被告拿起電話撥打,隨後又放下電話,於光碟時間00:01:33時雷家興又出現於被告坐立之左後方位置,期間兩人並無交談,被告於桌上開始書寫,後又出現一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亦並未與被告交談)。

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是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電話機之電話線轉接至另一電話機具撥打電話後,證人雷家興即上前走向被告,並持相機對被告拍照,被告隨即起身走向證人雷家興,以左手搭住證人雷家興肩膀後,又以左手推證人雷家興多達五次,最後一次導致證人雷家興往後撞擊櫃子等節,核與前揭證人雷家興證述伊制止被告並對其拍照蒐證,被告隨即以手推伊等語相符,證人雷家興前揭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使用0000000000市內電話

電話線,雷家興有無阻止伊忘記了,伊忘記雷家興有無講說該電話是由博愛國宅管委會付費,伊不能撥打,伊只跟雷家興說有問題去找廖聰熹,不要針對伊,伊沒有因為雷家興阻止伊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對其拍照蒐證,因而推擠他,當時伊要起身做什麼事,好像要離開現場,雷家興阻止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至19

6 頁)。惟證人雷家興於被告私自插接電話線至自備之電話機具撥打電話後,隨即上前告知被告該電話線之電話費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付費,阻止被告撥打電話,並對被告拍照蒐證等情,業據證人雷家興證述如前。且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係於證人雷家興對其拍照後,隨即起身搭住證人雷家興肩膀,又推擠證人雷家興達五次之多,之後返回辦公桌繼續撥打電話,被告實無離開管理室之意。再者,被告告知雷家興:有「問題」去找廖聰熹,不要針對伊等語,則證人雷家興顯然已向被告反應系爭電話費用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繳納,阻止被告使用,被告始會為上開回應,是被告前揭辯解,難信為真。

㈦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案發當時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

之郵局帳戶扣繳電話費,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博愛社區雖於98年8 月14日成立博愛社區管委會,然博愛國宅管委會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並未交接予博愛社區管委會,嗣於101 年4 月27日始經法院判決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應將上開二帳戶之結餘款項及印章等物交接予博愛社區管委會。是本件案發時,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博愛國宅管委會所管領。而臺中市政府須俟法院判決確定,或博愛國宅管委會與博愛社區管委會協調、和解及管維業務交接無誤後,再行據以辦理社區公共基金及未售戶管理維護費用之提撥作業,博愛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仍應由博愛國宅管委會辦理,亦有臺中市政府99年5 月27日府都住字第0990143072號函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而證人雷家興係由博愛國宅管委會主委賴永忠聘用擔任博愛社區總幹事,自有權限管理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使用狀況。則被告未經證人雷家興同意,即將該市內電話電話線拔除,插接自備之電話機具撥打電話,證人雷家興以其總幹事身分阻止被告繼續撥打電話,並對被告拍照蒐證,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於證人雷家興以相機向其拍照蒐證,阻止其繼續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隨即起身以手推證人雷家興,對證人雷家興施以強暴之行為,證人雷家興因而無法繼續拍照及保管上開市○○○○路而離去管理室後,被告隨即返回辦公桌前繼續撥打電話,被告之目的顯係在妨害證人雷家興繼續拍照蒐證及保管電話線路權利之行使。故被告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妨害雷家興行使拍照蒐證及保管電話線路之權利,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被告為聯繫博愛社區管委會委員開會,協調博愛社區管理維護糾紛事宜而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告訴人雷家興拍照取證及阻止其使用上開市內電話,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手推告訴人雷家興,致其身體碰撞櫃子,妨害告訴人雷家興行使權利,幸而告訴人雷家興未因而受傷,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雷家興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04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2

4 號調解程序筆錄),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雷家興之損失,業經告訴人雷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難認有實際彌補告訴人雷家興損失之行為,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電話線插接在自備之銀色電話機上,撥打電話予他人,盜用博愛國宅管委會申請付費之前揭市內電話門號之有線通訊設備撥打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如行為人欠缺此一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叁、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通訊設備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雷家興之指訴、證人廖聰熹之證述、被告撥打電話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帳戶存摺明細、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及99年7 月份繳費收據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廖聰熹指示聯絡博愛社區管委會委員,廖聰熹也告知伊可以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系爭電話機投幣後錢會掉出來,是社區免費使用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7頁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博愛社區於98年8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

議中推選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再推舉廖聰熹為主任委員,成立博愛社區管委會,此後廖聰熹所屬之博愛社區管委會即與博愛國宅管委會協調博愛社區管理維護交接事宜,博愛國宅管委會因部分委員遲未完成交接,博愛社區管委會因而於99年7 月28日向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博愛國宅管委會、賴永忠交付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及辦理移交等情,業經證人廖聰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博愛社區管委會與博愛國宅管委會協調、辦理交接之事務,自屬博愛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

㈡被告於99年6 月22日11時33分47秒至11時47分37秒間,

將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插接於自備之銀色電話機具上,接續撥打電話予博愛社區管委會主委廖聰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博愛社區管委會委員彭及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員王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員朱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聰熹、王文祥、彭及訓、朱麟等人參與99年6 月29日博愛社區管理維護糾紛協調會、99年6 月28日博愛社區管委會99年6 月份臨時會議等節,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經證人廖聰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頁),復有99年6 月17日14時30分博愛社區管理維護糾紛協調會會議記錄、博愛社區管委會開會通知單、博愛社區管委會99年6 月份臨時會議議程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4、76、7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廖聰熹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

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是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盈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告訴人雷家興於警詢時另陳稱:系爭電話機是博愛國宅管委會之財產,住戶只要投幣就可以使用,若是洽公或辦公事的人可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證人雷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博愛國宅管委會委員有給伊20個硬幣,讓伊可以聯絡公事,另外博愛國宅管委會委員如要辦理公事,也可插入鑰匙將系爭電話機轉換成免投硬幣即可撥打電話;被告如果口氣好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且是要處理公事,伊當然會給被告硬幣讓他投幣(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81 頁)。從而,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扣繳之博愛國宅管委會郵局帳戶,其存款款項來源係博愛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供博愛社區管理維護之用,博愛國宅管委會委員及雷家興需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處理博愛社區公務時,博愛國宅管委會會提供硬幣供雷家興投幣撥打,或將系爭電話機轉換至免投幣模式直接撥打電話,則處理博愛社區公務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時,自當可使用博愛社區之公款用以支應。本件被告並未使用上開電話聯繫私人事務,而係依博愛社區管委會主委廖聰熹指示,使用上開電話聯繫博愛社區管委會委員廖聰熹、王文祥、彭及訓、朱麟等人參與博愛社區管理維護糾紛協調會議及管委會議,均屬博愛社區之公務執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將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電話線插接在自備之電話機具撥打電話予博愛社區管委會委員,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