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巧江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陳東嶸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巧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東嶸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巧江明知陳秀桃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王巧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達成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乃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卡拉OK處,向陳東嶸提議於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人頭老公費」予陳東嶸(共應給付20萬元)為對價,由陳東嶸與陳秀桃假結婚之方式,以遂行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陳東嶸亦明知陳秀桃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王巧江亦明知陳東嶸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桃主觀上均無結婚之真意,雖陳東嶸當時仍與前妻住在一起,且其戶籍亦與前巠在同一戶,而無與陳秀桃結婚之真意,惟陳東嶸為賺取20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對價,乃於同年8 月間答應王巧江之提議。陳東嶸、王巧江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先由陳東嶸於102 年8 月下旬辦妥赴大陸地區之台胞證、護照等(惟陳東嶸無需支付辦理台胞證、護照等費用),再由王巧江於102 年9 月1 日帶同陳東嶸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陳秀桃辦理假結婚登記,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陳東嶸即先行於102 年9 月8 日返臺,再由陳東嶸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

102 年9 月17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陳東嶸乃於102 年9 月18日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秀桃入境,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國人陳東嶸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告知陳東嶸面談時間為102 年10月15日上午9時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惟因陳東嶸稱其現在仍與前妻住在一起,楊振志即告知陳東嶸如果他跟前妻仍住在一起,審核將會較嚴格,楊振志並交付結婚佐證資料予陳東嶸,請陳東嶸於面談時要將資料準備好,如屆時無法將資料準備好,可先撤案,等將資料準備好再來申請,故陳東嶸乃於同日簽立撤案申請書,而撤回該案之申請。嗣後陳東嶸因仍想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惟因其手邊已無陳秀桃之居民身分證,乃透過王巧江之協助,由王巧江傳真陳秀桃之居民身分證予陳東嶸,陳東嶸復先於103 年9 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6 樓之16,再於103 年10月13日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再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秀桃入境,嗣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時,陳東嶸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因自覺其行為不妥,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自首其為賺取「人頭老公費」,而與王巧江以由其與陳秀桃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法院之裁判,陳秀桃始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東嶸於專勤隊詢問、104 年1 月13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陳東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陳東嶸於專勤隊詢問、104 年1 月13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足認被告陳東嶸於專勤隊詢問、

104 年1 月13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東嶸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東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東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巧江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54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巧江有罪之證據資料。

四、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王巧江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陳東嶸全戶戶籍資料、王巧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入出境資訊- 王巧江、陳東嶸,本係由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正確記載入出國者之相關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者之相關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者之相關資料及戶政機關為詳實記載國人之出生、遷移、婚姻等相關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通知書暨權益須知、不准狀況通知單、入出國及移民署交辦(查)單等書證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專勤隊詢問、104 年1月13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9、

108 頁);訊據被告王巧江固不否認介紹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認識,並帶被告陳東嶸到大陸地區與陳秀桃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陳秀桃是伊表妹,因為陳秀桃想要嫁到臺灣來,所以一直拜託伊,伊有把陳東嶸的電話給陳秀桃,伊僅單純介紹他們認識,是由他們2 人自己聯繫,伊並無使陳秀桃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伊並沒有向陳秀桃收取任何金錢,也沒有向陳東嶸說待陳秀桃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月要給付被告陳東嶸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共應給付20萬元),故伊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陳東嶸自白假結婚之原委:

⒈證人陳東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2 年9 月

18日有持跟陳秀桃在大陸地區的結婚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辦理團聚?)有。(問:後來是否撤回?)對。(問:是否又在103 年10月13日你又持相同之文件,再辦理一次申請團聚?)對。(問:後來移民署的專員在10

3 年10月23日去跟你訪查的時候,你當時是不是有自白說是假結婚?)有。(問:102 年9 月18日你有辦理團聚,後來10月3 日辦理撤回,你第一次撤回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戶籍還跟前妻在一起。(問:第一次時是否有移民署的警察去訪談?)有。(問:是否為庭上的這位楊振志警員?)對。(問:你剛剛說戶籍還在跟前妻在一起,然後你將之撤回,為何這樣就要撤回,原因為何?)我覺得怪怪的。(問: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有說,警員說你的戶籍還在前妻家裡,然後你也跟前妻在一起,警察說這個太明顯,就建議你撤案,你就撤掉了,是否如此?)對。(問:〈請求提示偵卷第39頁反面104 年1 月13日被告陳東嶸偵訊筆錄〉你之前偵查中說,你第一次你還要訪視,那時戶籍還在前妻家裡,你還跟前妻在一起,這是你當時這麼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是否不只戶籍在前妻的家裡,你跟你前妻還是住在一起?)對。(問:因為你去申請,陳秀桃結婚的時候有一個單身證明,所以就是證明是有離婚,有離婚的話,住在一起的原因為何,你剛剛向檢察官講說是有跟前妻住在一起,是什麼原因住在一起?)習慣。(問:所謂習慣是否有無行夫妻之實?)有。(問:第一次的時候,你有無跟警察講是假結婚?)沒有。(問:你剛剛說第二次申請的時候,警察去訪談的時候,你有自白說是假結婚,是否如此?)對。(問:你第二次警察又到你住處去訪談時,你那時候就有自白說是假結婚,你第二次為何決定要把假結婚的事跟警察講,為何第一次沒有講,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自白?)就覺得這樣不好。(問:假結婚不好,所以你就老實講,是否如此?)對。(問:講的當下是在何處?)就我住的地方。(問:然後警察才把你帶回專勤隊,你就講清楚,是否如此?)對。(問:你可否陳述你是如何講你假結婚的經過,你當時是否有老實的講出來?)對。(問:敘述為何?)講怎麼跟她認識的,然後經過誰介紹的,然後就講一些要多少錢的。(問:你講的內容是否就如你在警詢做的筆錄一樣?)對。(問:〈請求提示103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自白說假結婚的內容是否如你在103 年11月3 日的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對。(問:是否皆據實陳述?)對。(問:在你跟警察講之前,警察有無跟你講他已經懷疑你這個是假結婚的?)沒有。(問:筆錄中你有講到,剛剛說的誰介紹的,然後要給你多少錢,剛剛103 年10月23日專勤隊筆錄,你有提到,是王巧江介紹你跟陳秀桃認識,然後是王巧江提出來說要辦理假結婚,此是否皆實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7頁)。依證人陳東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東嶸於102 年10月13日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面談前訪查時,告訴楊振志其戶籍還跟前妻在一起,楊振志說這個太明顯,證人陳東嶸即撤回該案之申請,第二次楊振志又於

103 年10月23日前往面談前訪查時,被告陳東嶸覺得假結婚不好,即向楊振志自白其與陳秀桃係假結婚,被告陳東嶸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就被告王巧江介紹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認識,且係被告王巧江提出要辦理假結婚,並要給付證人陳東嶸多少價金等事實均據實陳述。

⒉證人楊振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9

頁陳東嶸撤回聲請書〉此為陳東嶸在102 年10月份撤回申請,當時承辦的人員是否是你?)是。(問:你可否陳述為何陳東嶸那時候會撤案,你去訪查的過程,你是否有查到本案相關的稽證?)我記得我那個時候,就是去他申請的地方訪查,結果家裡是沒有人,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只好打電話,就打他申請的電話,然後他就約我在那個外面路口的麥當勞上面,是他自己跟我說,跟老婆住在一起,我有告知他,我說在我們面談當中,你如果跟前妻在我們的考量範圍,我們可能會比較嚴格的審核,還有我當下有交給他我們一張結婚佐證的資料,請他要準備好,如果沒有準備好,可以這次撤件,下次準備好再來申請,都可以,所以他在當下,因為我們出門都有隨身帶著權利告知書,還有結婚佐證的資料,因為要告知當事人,要準備面談的東西,所以他就簽了撤案,所以他這個案子就撤了。(問:是否沒有跟你講原因就撤案了?)對,因為我有跟他講要準備那些結婚佐證的資料,如果你準備不齊,你可以慢一點再申請都可以。(問:佐證的資料是哪邊?)就是說他跟他的配偶,聯繫交往的一些過程的資料。(問:所以那次是否還不算是正式的面談?)不算,只是我們面談前,我們通常都會稍微去看一下,順便告知這個申請人,就是他可能需要準備一些面談的東西。(問:這一次去跟他談話以前,你是否有查到陳東嶸的戶籍還在前妻的家裡?)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們都是隨機,拿到卷就出發,我們不是有固定的,我們的案是隨機發,輪序隨機發。(問:你後來回去,是否有去查戶籍還在前妻家?)沒有,因為他就撤案了,我就把這個案子就往上簽。(問:在跟陳東嶸談話的時候,是否是他主動跟你講他還跟他前妻住在一起?)對。(問:他之前作證有講說,警察說這個太明顯,所以建議他撤案,是否有此事?)對,我確實是,因為他如果跟前妻住在一起,可能會影響他跟大陸配偶,就是入境,我們在判斷這個面談的話,可能會比較嚴格的再嚴格審核,更加嚴格的審。(問:是否是去懷疑真實,你們說的嚴格審核,是否是懷疑他的真實性?)對,其中一個考量的點。(問:所以你當時跟他說這個太明顯,是否是因為你懷疑是假結婚?)沒有。(問:是否只是跟他說,他還跟他前妻住在一起,會影響他的面談?)是。(問:你是否有給他建議撤案?)對,我說等你的結婚佐證資料,因為當初我大約問一下他的結婚佐證資料,他其實是好像沒有,他自己好像也是搞不清楚,然後我就說你準備好,再來申請,因為我們的申請不是說你申請了就一定要,你可以準備好。(問:本件你於何時開始懷疑他跟陳秀桃是假結婚?)第二次去,他跟我講,我去的時候,第二次面,我是不認得他,我還是一樣接到卷就去,開門以後看到他,我想這個好像有印象,那我就問他說,你有沒有看過我,他說有,我就跟他說,你準備好,但是真的是,我當初有勸他說不要做壞事,我是有這樣跟他講,我說真的不要做壞事,要不然這次查沒有,下次還是會被查到。(問:你當時的印象,是否是有聯想到第一次的事情?)沒有。(問:你剛才有提到,在被告主動說出這些假結婚的事情之前,你就有跟被告勸說不要做壞事,為何你會有這樣的舉動,是否是你們每次面談的時候,都會這樣陳述?)其實我們在面談,我們會告知當事人,因為我們會誠實的跟當事人講,如果你假結婚當人頭,就是會違反法令有多少,這個所有在我們面談,幾乎我們所有的訪查人員都一定會告知所有的國人,因為我們會告知他有這個罰則,要讓他知道。(問:所以據你剛才所述的意思是指,不是只有針對被告,是針對每一個來申請面談的,你們都會先主動告知說不要做壞事,如果是假結婚的話,可能會觸犯什麼樣的刑責,是否如此?)是,我們那個資料都會有。(問:第二次面談之前,你有沒有懷疑被告是假結婚?)沒有。(問:然後你勸他以後,他就說是,是否如此?)是,我就在寫資料,他自己就講了,然後我有請他說,如果你要講清楚,你現在可以騎摩托車,他自己騎1 台摩托車,我也騎摩托車,兩個就直接回辦公室做資料。(問:是否就做筆錄的時候所陳述的內容?)對,就講那些內容。(問:你說你在填寫資料的時候,被告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這個是被告主動自首這件事情的,是否如此?)是他自己跟我講的,我們才知道的。(問:之前是否完全沒有任何的資料,或是可能有假結婚的事實?)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依證人楊振志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振志於第一次執行被告陳東嶸面談前訪查時,證人楊振志並不知被告陳東嶸與其前妻仍住在一起,而係訪談時被告陳東嶸自己說出來的,證人楊振志有告訴被告陳東嶸如果他跟前妻住在一起,面談時可能會比較嚴格的審核,並交給被告陳東嶸一張結婚佐證資料,請他要準備好,如果還沒準備好,可先撤案,下次準備好再來申請,被告陳東嶸即簽了撤案申請書;證人楊振志於第二次到被告陳東嶸家執行面談前訪查時,並沒有告訴被告陳東嶸其懷疑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係假結婚,也完全沒有懷疑被告陳東嶸可能是假結婚,是證人楊振志在填寫資料時,被告陳東嶸自己說出其與陳秀桃係假結婚,證人楊振志始知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係假結婚。

⒊依證人陳東嶸、楊振志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東嶸係於證人

楊振志第二次前往訪查時,在證人楊振志完全沒有懷疑證人陳東嶸可能是假結婚之情形下,自己說出其與陳秀桃係假結婚,證人楊振志始知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係假結婚,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就被告王巧江介紹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認識,且係被告王巧江提出要辦理假結婚,並要給付證人陳東嶸多少價金等情均據實陳述。

㈡關於本案使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104 年1 月13日【第二次】偵訊證稱:

(問:你怎麼認識王巧江?)102 年在卡拉OK店認識,我是去消費時認識。王巧江在裡面陪唱歌。(問:〈提示103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沒有說謊。(問:你當天為何會去做筆錄?)警察來做訪視,來訪視的是同一個警察,因為我之前有申請過同一個女子陳秀桃,我有把他撤銷,102 年10月我有申請過一次要訪視,那時我戶籍還在我前妻家裡,因為那時我還跟我前妻在一起,警察說這個太明顯,就建議我撤案,我就撤掉。(問:既然你撤掉後,為何又申請面談一次?)陳秀桃叫我再申請一次。我再申請一次時就先把戶籍變掉。(問:你是經由誰認識陳秀桃?)王巧江。(問:王巧江在何時何地第一次跟你提到陳秀桃這個人?)102 年6 、7 月份,在卡拉OK跟我提,是我去消費的時候。(問:王巧江跟你提到陳秀桃時,你跟你前妻還住一起?)對。(問:王巧江跟你提到陳秀桃時,是否要你跟陳秀桃辦理假結婚事宜?)對。王巧江當時有無跟你說跟陳秀桃假結婚,你可以拿到多少好處? )一個月5,

000 元。(問:這一個月5,000 元是誰要給你的?)陳秀桃要給我的。(問:〈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時說要給你20萬元,是另外給的嗎?)不是。一個月給5,000 元,總共付20萬元。從陳秀桃入境以後開始算。(問:王巧江是否在102 年

6 、7 月間,在卡拉OK處所向你表示,若與陳秀桃假結婚,在陳秀桃結婚入境後,你每個月可以拿到5,000 元的對價?)有。(問:你當場有答應王巧江嗎?)我考慮一陣子,大約8 月份答應他,我打電話跟她講。(問:你答應王巧江後,你是否有跟他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我有去大陸辦結婚事宜。我跟王巧江一起出境,機票錢不是我出的,我不知道誰出的。(問:你們到大陸後,先去哪裡?)先到福州,然後王巧江叫人開車載我跟王巧江到寧德,到寧德後住在飯店。(問:你何時第一次看到陳秀桃?)我在寧德第一天就看到了。第一天沒做什麼,第二天去辦結婚登記,第四天拍婚紗。(問:王巧江是否與你一起前往大陸寧德?)對。(問:

你是否在跟陳秀桃見面第二次後,就辦理結婚登記?)是。(問:你在寧德停留幾天?)6 天。(問:你是否跟王巧江一起回台灣?)沒有。我自己先回來,王巧江還留在那邊。(問: 到目前為止,你有無從王巧江或陳秀桃那裡拿到任何好處?)沒有。(問:你為何要跟陳秀桃假結婚?)那時候沒有工作,對方願意一個月給我5,000 元。(問:你上次來開庭時,不敢講實話是什麼原因?)外面有人等我。(問:你今天所述都實在嗎?)屬實。(問:王巧江在前一次開庭前,有無對你施壓?)有。他在清境農場罵我,說我這樣會害了她,有一個男的帶她上去清境農場。(問:王巧江有進一步恐嚇你嗎?或施壓而已?)她沒有進一步恐嚇我。但就是給我壓力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⒉證人陳東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今日你作證,請不要

看之前筆錄,就你現在記憶,王巧江是在何處跟你說並如何跟你說要跟陳秀桃辦理假結婚,簡單敘述整個經過為何?)在卡拉OK跟我說。(問:王巧江講陳秀桃跟她什麼關係?)表姊妹。(問:王巧江講說要辦假結婚,是否如此?)對。(問:是否有說要給你什麼報酬?)一個月5 千元。(問:總共要給你多少?)20萬元。(問:講完以後,是如何辦理此手續的,你具體的行動為何?)那時候就考慮一陣子,然後再8 月大概中、底那時候,就辦好了。(問:8 月去辦證件,是否如此?)對。(問:辦台胞證、護照等這些證件,是否如此?)對。(問:是否是你去辦的?)對。(問:台胞證跟護照的錢是何人付錢的?)不是我付的。(問:辦完以後,是否有去大陸?)對。(問:何人跟你去的?)王巧江。(問:去到大陸的飛機機票錢是何人付的?)也不是我付的。(問:那是何人付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去到大陸以後,住在何處?)住在飯店。(問:住幾天?)一個禮拜。(問:你是否沒有住在陳秀桃家裡?)沒有。(問:你跟陳秀桃見面的情況,陳述見面期間、結婚之類的,你是否有跟陳秀桃見面?)有。(問:第幾次見面就去結婚了?)第二或第三天。(問:結婚後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沒有。(問:是否有住她家?)沒有。(問:你說住了一個禮拜,是住在何處,是否是陳秀桃家附近?)不是。(問:那是於何處?)飯店。(問:飯店名稱是否忘了?)對。(問:〈請求提示準備書狀被證2 銳思特酒店照片〉

102 年9 月1 日到大陸福建寧德市,你講說是每天住旅館,住的旅館是否是如同被告提出的準備書狀的被證2 ,是否為這家「銳思特汽車酒店」?)對。(問:去酒店時,有何人在場?)陳秀桃帶我去那。(問:陳秀桃、你,還有王巧江,還有何人?)沒有了。(問:還沒有其他一起吃飯的還有何人?)一起吃飯都是王巧江親戚。(問:叫什麼名字?)不知道。(問:差不多有幾個人,因為你們去到大陸認識介紹有幾個人?)6 、7 個。(問:是否有王巧江的弟弟?)有。(問:你在移民署的調訊筆錄中有講,是有到王巧江家裡有吃過飯,是否有此事?)沒有去,是去陳秀桃家吃過一次飯。(問:〈請求提示103 年11月23日被告陳東嶸調查筆錄第3 頁〉該頁筆錄中第二行記載,「陳秀桃安排我住旅社,然後就去辦結婚登記,有去拍婚紗,在她家吃一頓飯」,此所謂的「她家」是指何人的家?)陳秀桃。(問:你剛才跟檢察官報告的是,你一直都是住在旅館,那你在專勤隊這邊是講說在她家吃一頓飯,「在她家」是不是所謂的銳思特汽車旅館?)不是。(問:吃飯是有在陳秀桃家吃一頓飯,住通通住旅館,是否如此?)對。(問:在陳秀桃家,你是否還記得在何處?)(搖頭)。(問:吃一頓飯是跟何人吃飯?)跟陳秀桃的媽媽、還有他親戚,還有王巧江她們都有去。(問:有沒有到王巧江弟弟「王和嚴」的家中吃過飯?)沒有。(問:是不是「王和嚴」在銳思特汽車旅館樓上有租房子?)這我不清楚,應該沒有,「王和嚴」家就在旅館後面的那棟公寓,為什麼還要在那邊住。(問:住在飯店的這段時間,王巧江住於何處,是否也在同一個地方?)不是,因為我不知道她家住哪裡。(問:是否有見面?)有。(問:王巧江在何處跟你見面,作何事,見面的情況為何?)我們有去百貨公司逛逛。(問:你跟王巧江還有何人?)陳秀桃。(問:還有作何事?)沒有。(問:回來台灣是否是你跟王巧江一起回來?)我自己回來。(問:你說第一次你自己覺得因為你戶籍還在前妻家裡面,你覺得怪怪的,所以你就撤回,是否如此?)對。(問:後來為何又申請?)後來陳秀桃又要求我再辦一次。(問:陳秀桃自己要求你,還是透過王巧江?)她自己。(問:如何跟你聯絡?)用「微信」。(問:王巧江是否知道你撤回了?)知道。(問:王巧江是否有跟你提到之前跟你的約定要如何來履行?)就等她表妹過來。(問:你不知道情況下,為何你要再申請一遍,還是為了要有這筆錢,才又申請的?)對。(問:你是否是認為你申請陳秀桃過來,還是會再給你一個月5 千元,是否如此?)對。(問:在陳秀桃叫你第二次申請入台,剛剛檢察官問的時候,你也講說是王巧江有沒有參與,即在103年10月13日,陳秀桃也再度申請,王巧江有無參與,有無碰過王巧江?)有。(問:王巧江是否有參與?)有協助。(問:如何協助?)因為那時候我證件都不見了,然後就她有協助。(問:證件都不見了,如何協助法?)她有傳資料給我。(問:傳什麼資料?)對方陳秀桃的身份證影本。(問:是不是你主動再向她請求協助的?)應該是陳秀桃請她幫忙的。(問:你既然基於你希望還是能夠獲得王巧江之前跟你提到的,陳秀桃入境後,每個月會給你5 千元的報酬,所以你又申請,為何你在第二次警察去訪談的時候,你會講說是假結婚,你心裡是為了要得到這個報酬,是否如此?)對。(問:那時候為何會這樣講?)後來想一想覺得這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⒊依證人陳東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東嶸與被告王巧江均明

知陳秀桃與證人陳東嶸並無結婚真意,而係為使陳秀桃達成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王巧江於102 年6 、7 月間,在某卡拉OK,向證人陳東嶸提議以由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5,000 元「人頭老公費」(共應給付20萬元)之代價予證人陳東嶸,由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以假結婚方式,遂行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目的,證人陳東嶸並於同年8 月間應允被告王巧江。嗣並由被告王巧江帶同證人陳東嶸前往大陸地區,申辦台胞證、護照及機票之費用均非證人陳東嶸支付,證人陳東嶸至大陸寧德市與陳秀桃結婚,共在寧德市停留6 日,第一天看到陳秀桃,第二天即去辦結婚登記,第四天去拍婚紗,此期間陳秀桃均安排證人陳東嶸住在旅館,而非陳秀桃住處,證人陳東嶸僅與被告王巧江、陳秀桃、陳秀桃之母親及親戚在陳秀桃家吃過一頓飯。第一次因證人陳東嶸自己覺得其戶籍還在前妻家,所以就撤回申請,後來陳秀桃又要求證人陳東嶸再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證人陳東嶸係為了要取得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所以才又再次申請,且證人陳東嶸認為只要其申請陳秀桃來臺,待陳秀桃入境臺灣後,即會依約按月給付其5 千元「人頭老公費」(共應給付20萬元),第二次申請陳秀桃來臺團聚因陳秀桃之證件已遺失,係由被告王巧江協助傳送陳秀桃之身分證件影本給證人陳東嶸,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時,證人陳東嶸因覺得其做法不好,遂向楊振志自首其與被告王巧江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進入臺灣地區。

㈢關於被告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係陳秀桃以電

話跟我聯繫假結婚而非被告王巧江跟我提議,我於警詢時誣告被告王巧江」等情是否真實之認定:

⒈被告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時雖供稱:(問:你與陳

秀桃是否假結婚?)是。(問:當初誰提議你跟陳秀桃假結婚?)陳秀桃以電話跟我聯絡。(問:〈提示陳東嶸警詢筆錄〉你表示在102 年6 、7 月份,王巧江給你20萬新台幣,由你跟陳秀桃辦假結婚,有何意見?)警詢講的是真的。(問:當時到底是否王巧江跟你提議的?)不是。(問:你警詢時說是王巧江跟你提議,偵查中又說不是,以何者為主?)現在為主。(問:你在警詢時誣告王巧江?)對。(問:你一開始會想跟陳秀桃假結婚,到底是誰提議的?)忘記了。(問:當初誰介紹你跟陳秀桃認識?)王巧江。(問:王巧江介紹陳秀桃給你認識時,有無提到陳秀桃要假結婚?)沒有。(問:介紹陳秀桃給你時,是真的要結婚嗎?)當初我以為是。(問:你何時發現陳秀桃是要假結婚?)過去大陸才發現,因為我每天都住旅館。(問:你怎麼發現陳秀桃要假結婚?)(緘默)。(問:檢察官再問你,你怎麼發現陳秀桃要假結婚?)(緘默)。(問:為何你現在的講法跟警詢所述差異這麼大?)(緘默)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即被告陳東嶸陳稱假結婚並不是被告王巧江所提議,其於警詢時誣告被告王巧江,被告王巧江雖介紹其與陳秀桃認識,但並沒有提到陳秀桃要假結婚,其當初以為陳秀桃是真的要結婚,直到過去大陸才發現陳秀桃是要假結婚。

⒉惟查,被告陳東嶸於同日即103 年12月8 日偵訊時,因檢察

官發現其於該日偵訊所述與警詢之證述差異相當大,而詢問被告陳東嶸該2 次陳述差異如此大之原因,被告陳東嶸即陳稱:(問:你今天來開庭,是否有被其他人施以壓力?)(緘默)。(問:今天來開庭之前王巧江有無去找過你?)有。(問:王巧江何時去找你?)103 年11月底,去清境農場找我。我是在民宿工作。(問:王巧江是自己去找你或跟人家去我你?)有一個男子跟他來找我,該男子約4 、50歲。

(問:她們怎麼知道你在清境工作?)因為王巧江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講的。(問:王巧江因你在警詢講的話而責備你?)有。她當面責備我。(問:王巧江如何責備你?)她說是好意介紹給我跟陳秀桃認識。其他我忘記了。(問:今天庭外除了王巧江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外?)有二個人在等我。(問:這二個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是二個男子。(問:這兩個男子會不會讓你感到害怕?)有一點。(問:為何庭外的二個男子會讓你感到害怕?)我希望以後檢察官單獨傳我,不要傳王巧江來。(問:今天是否想要先走,先離開?)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是以被告王巧江於

103 年12月8 日開庭前有去找過被告陳東嶸,並就被告陳東嶸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陳述之內容責備被告陳東嶸,且於103 年12月8 日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陳東嶸時,庭外即有二名會讓被告陳東嶸感到害怕之男子在等他,故被告陳東嶸希望以後檢察官單獨傳他,不要傳被告王巧江來。

⒊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王

巧江是否在102 年6 、7 月間,在卡拉OK處所向你表示,若與陳秀桃假結婚,在陳秀桃結婚入境後,你每個月可以拿到5,000 元的對價?)有。(問:王巧江是否與你一起前往大陸寧德?)對。(問:你是否在跟陳秀桃見面第二次後,就辦理結婚登記?)是。(問:王巧江在前一次開庭前,有無對你施壓?)有。他在清境農場罵我,說我這樣會害了他,有一個男的帶他上去清境農場。(問:王巧江有進一步恐嚇你嗎?或施壓而已?)他沒有進一步恐嚇我。但就是給我壓力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⒋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3 年12月

18日,當初何人提議跟你假結婚,你講說是陳秀桃跟你聯繫的,後來檢察官就再問你,為何你的講法跟警詢差異這麼大,你保持緘默沒有講話,然後再問你保持緘默,檢察官再問你今天庭外除了王巧江之外,有何其他人在場,你說有兩個人在等你,你會不會感到害怕,你講說是有一點,到底那兩個男人是何人?)不認識。(問:你所謂有一點害怕,意思為何,不認識為何你會害怕?)因為他跟王巧江一起來的。(問:他跟王巧江一起來,你為何會害怕,因為每個人都有很多親戚朋友都會一起陪著被告來開庭,王巧江的人或者是親戚朋友也都會協助她來開庭,為何會害怕,還是你自己主觀的認為害怕?)就會害怕。(問:檢察官先問你,你今天來開庭,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施以壓力,你又保持緘默,你到底有沒有被施以壓力,具體的說明到底有或沒有?)有感覺到壓力。(問:具體的壓力是來自於何方,具體的壓力是怎麼樣的一個壓力,還是你個人的臆測之詞?)就感覺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雖為上開

「假結婚並不是被告王巧江所提議,伊於警詢時誣告被告王巧江」等有利被告王巧江之供述,而該日係由檢察官單獨訊問被告陳東嶸,表面上雖能使被告陳東嶸依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惟觀之被告王巧江先前即曾至被告陳東嶸工作地點找被告陳東嶸,並就被告陳東嶸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之證述責備被告陳東嶸,且被告陳東嶸於檢察官偵訊過程發現其所為供述與警詢證述差異太大,而詢問被告陳東嶸原因時,其即當庭告知檢察官因今日在庭外有二名會讓其感到害怕之男子在等其,被告陳東嶸並因而想要先離開,故被告陳東嶸於該次偵訊時顯無法依其自己之意思自由陳述,是以被告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係陳秀桃以電話與其聯繫假結婚而非被告王巧江跟其提議,其於警詢時誣告被告王巧江等語,既有前開瑕疵,而顯非實在,自不能以之為有利被告王巧江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巧江與陳東嶸是否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認定: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十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證人即被告陳東嶸上開證述及參酌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

調查筆錄中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沒有從事任何職業(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足見證人即被告陳東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無工作,尚難稱穩定或富裕,衡情若非被告王巧江提供相當之經濟誘因,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該時尚與其前妻同住一處,並有行夫妻之實之情狀,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應無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秀桃假結婚之動機;且若證人即被告陳東嶸並非僅係以與陳秀桃假結婚之方式使陳秀桃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係真的想要與陳秀桃結婚,並與陳秀桃在臺同住一處,則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於當時既與前妻仍住在一起,並有行夫妻之實,縱證人即被告陳東嶸為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又同時與大陸女子陳秀桃結婚並為陳秀桃辦理來臺至其與其前妻住處團聚之可能;再倘證人即被告陳東嶸若非確實為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答應被告王巧江之提議,與陳秀桃假結婚,使陳秀桃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則證人即被告陳東嶸斷無向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自首其係為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答應被告王巧江之提議,與陳秀桃結婚,使陳秀桃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致自陷己於受更重之罪追訴處罰之境地。故證人陳東嶸前開證稱其係為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答應被告王巧江之提議,與陳秀桃假結婚,使陳秀桃得以入境臺灣,且其往返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台胞證、護照、機票等費用均非其所負擔等語,堪信為真實。又本案依證人即被告陳東嶸之前開證述,被告陳東嶸赴大陸結婚之簽證、機票等所有費用,均無須負擔分毫,且約定由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共應給付20萬元),足認被告王巧江、陳東嶸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秀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⒊再者,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

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之對價極私密,難以探知,而入境臺灣地區之對價,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察得實情,而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桃因本案案發而無法入境臺灣,致未遭查獲,當難以探知其因假結婚來臺所支付予被告王巧江之對價,而被告陳東嶸坦承其擔任假老公而得於陳秀桃入境後每月取得5,000元「人頭老公費」之對價(共可取得20萬元),是本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王巧江個人所得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惟因本案係被告王巧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入境來臺,而由被告王巧江向被告陳東嶸提議以由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 元「人頭老公費」(共應支付20萬元)予被告陳東嶸,而以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假結婚之方式,遂行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且於被告陳東嶸於102 年8 月應允後,被告陳東嶸於結婚前未與陳秀桃見面,即由被告王巧江於同年9 月1 日帶被告陳東嶸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陳秀桃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東嶸並無須支付台胞證、護照及往返機票等費用,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東嶸證述如前,自難認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非係出於圖利之主觀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進入臺灣地區(係未遂),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本案雖未查獲被告王巧江個人因而獲得之實際利益,然因被告陳東嶸業已證述其於陳秀桃成功入境臺灣後可獲得20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對價(每月給付5,000 元),而被告王巧江與被告陳東嶸又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犯,是以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顯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參以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假結婚過程及證人陳東嶸所證與被告王巧江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始末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是以被告王巧江辯稱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洵無可採。

㈤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依證人陳東嶸上開證述,顯見本案係被告王巧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入境來臺,而由被告王巧江向被告陳東嶸提議以由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共應支付20萬元)予被告陳東嶸,而以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假結婚之方式,遂行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被告陳東嶸係為獲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之經濟因素,而參與被告王巧江所提議之本案犯行,且被告陳東嶸於結婚前未與陳秀桃見過面,即由被告王巧江帶同被告陳東嶸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陳秀桃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東嶸並無須支付機票、簽證等費用,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東嶸證述如前,並於被告陳東嶸至大陸地區與陳秀桃辦理結婚公證回臺後,再拿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到海基會去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之證明,而由被告陳東嶸持上開證書、文件向移民署申辦大陸人民陳秀桃入境團聚,並於第一次申請撤案後,透過被告王巧江協助取得陳秀桃之居民身分證件等,再為第二次來臺團聚申請,是以被告王巧江、陳東嶸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巧江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巧江、陳東嶸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就大陸人民法院代為詢問證人王和嚴,以證明

被告王巧江與陳秀桃係同父母,被告王巧江偕同被告陳東嶸至福建省寧德市係住在家裡等情及詢問證人陳秀桃關於被告王巧江介紹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認識後,是否由陳秀桃直接與被告陳東嶸聯絡,抑或經由被告王巧江聯絡?次數各多少次?被告王巧江有無收取款項?有無從中營利?被告陳東嶸至福建省寧德市是否住在銳思特汽車酒店抑或住王和嚴承典之房屋內?有無住宿費用?如有係何人給付?三餐何人提供等情。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王巧江向陳秀桃收取仲介費,而係認定陳秀桃如得以成功進入臺灣地區,則須按月給付被告陳東嶸「人頭丈夫費」5,000 元(共應給付20萬元),至於被告陳東嶸於102 年9 月1 日至福建省寧德市是否住在銳思特汽車酒店抑或住王和嚴承典之房屋內?有無住宿費用?如有係何人給付?三餐何人提供?及被告王巧江介紹認識後,是否由陳秀桃直接與陳東嶸聯絡?抑或經由被告王巧江聯絡?次數各多少次?等問題與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是否假結婚並無何關係,又被告王巧江與陳秀桃是否有血親關係亦應有相關證明文件,而非僅單憑證人王和嚴之證述即可證明,又本件被告陳東嶸之所以會自白上開犯行,即係因其第一次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時,稱其仍與其前配偶住在一起,並有行夫妻之實所致,致查訪之警員楊振志認被告陳東嶸戶籍還在前妻家裡,且也跟前妻住在一起,面談時會嚴格審核,被告陳東嶸因而撤回該申請案,惟其因仍想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故於1 年後又再次申請,然因又係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前往查訪,被告陳東嶸因自覺其行為不妥,始自行向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自首其與陳秀桃係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人民陳秀桃來台,以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又被告陳東嶸申請大陸配偶陳秀桃來臺時,尚與其前配偶住在一起,依常情被告陳東嶸自無再與大陸人民陳秀桃結婚且申請大陸人民陳秀桃來臺與其一起居住之必要,且被告陳東嶸亦無故意自首其因與陳秀桃假結婚使陳秀桃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可收取20萬元「人頭老公費」,致自招較重刑度之罪之可能,是以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經由司法院委請法務部洽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人民法院代為囑託訊問證人王嚴和、陳秀桃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王巧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入境來臺,而由

被告王巧江向被告陳東嶸提議以由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共支付20萬元)予被告陳東嶸為對價,被告陳東嶸為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遂答應被告王巧江之提議,同意與陳秀桃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被告陳東嶸與陳秀桃雙方均無結婚之合意,仍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秀桃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故核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王巧江與陳東嶸2 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理由欄

貳、二、㈥),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乃被告王巧江、陳東嶸(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東嶸、王巧江2 人已著手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陳東嶸第二次提出申請後,終因自覺其行為不妥,而向執行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之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自首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考量被告陳東嶸、王巧江2 人上開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低,爰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證人楊振志於本院審理證述查獲本案之情節(見理由欄貳、二、㈠、⒉),足認被告陳東嶸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證人即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故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就被告陳東嶸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㈥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據以登載

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證號:〈2013〉閩寧證字第3269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該會(102 )中核字第071391號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王巧江係利用被告陳東嶸家庭經濟貧寒,而主動向被告陳東嶸利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所為顯屬可議,並已著手使大陸人民陳秀桃進入臺灣地區,顯對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㈧爰審酌當前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

進大陸人士來台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王巧江竟以共同被告陳東嶸擔任人頭老公,謀議以被告陳東嶸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桃以假結婚方式,使陳秀桃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其惡性非淺,自不容輕縱,及被告王巧江、陳東嶸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情節輕重有別,被告王巧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東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王巧江初中畢業、被告陳東嶸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9 、12頁調查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及被告陳東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巧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陳東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陳東嶸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惟審酌其經濟狀況不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陳東嶸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王巧江共同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分工角色及涉案情節,較同案被告陳東嶸為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本院就被告王巧江部分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劉奕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15 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