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孟洲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孟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游孟洲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社建課約僱技士,負責辦理該區活動中心裝修、小型工程、防汛水利工程等之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詎游孟洲於101年7月25日辦理邑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邑陞公司)得標之「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標案案號:10016號)驗收時,明知在該工程第三工區○○○區○○路○○○區○○路)鑽心取樣,其中取樣試體0k+275、0k+355位置之瀝青厚度皆僅3.1公分,有違工程合約應鋪設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規定,且該案主驗人員即當時任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社建課課長之劉臺忠亦當場口頭要求邑陞公司進行改善,並約定於該公司加鋪後擇日再驗等情,若未分別製作初驗、複驗紀錄,僅製作101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將使人誤認上開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已於101年7月25日當日驗收合格,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欄位,虛偽填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等內容,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並於製作完成簽章後,於101年8月9日上呈監驗人員「政風室主任陳美華」、書面審核監辦「會計室會計主任張淑玲」、主驗人員「社建課課長劉臺忠」,逐一核章,足以生損害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對於上揭工程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游孟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上揭驗收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辯稱:製作驗收紀錄時雖知道是不合格,但沒有馬上送出去,是到後來驗收合格,才於8月9日送出去,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當時不清楚,因為沒有受過公務員的專業訓練,以為驗收日是7月25日,要填寫7月25日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查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社建課約僱技士,負責辦理該區活動中心裝修、小型工程、防汛水利工程等之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供稱:(問:你是否曾任職於南屯區公所?起迄時間?負責什麼業務?)是,我於101年4月間任職於南屯區公所社會及建設課的職務代理人乙職,大約至同年10月底左右。主要負責該區的活動中心裝修、小型工程、防汛水利工程等工程的發包、驗收等作業(見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8號卷《下稱廉查卷》第2頁背面);(問:現任何職?)我自103年1月22日起在台中市西區公所的公用及建設課擔任職務代理人乙職迄今,之前於101年4月間任職顧於南屯區公所社會及建設課的職務代理人乙職,大約至同年10月底左右。主要負責該區的活動中心裝修、小型工程、防汛水利工程等工程的發包、驗收等作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73號卷《下稱他卷)第62頁正背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本案工程驗收時任職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社建課課長劉臺忠供稱:游孟洲是南屯區公所社建課約僱技士一節(見廉查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政風室主任陳美華供稱:游孟洲是社建課約僱人員,他是101年4月11日到職,同年10月26日離職一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186號《下稱警聲搜卷》第64頁、廉查卷第51頁)均相符,堪信屬實。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受僱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且從事關於社建課所轄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二)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標案案號: 10016號)於100年12月30日決標予邑陞公司,而設計監造標(標案案號: 10103號)則於101年2月3日決標予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被告係上開採購案承辦人,證人劉臺忠為該採購案主驗人,證人陳美華則擔任該採購案之監驗人,證人李國榮為該採購案之協辦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廉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他卷第62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劉臺忠(見廉查卷第26頁背面、他卷第34頁正背面)、證人陳美華(見警聲搜卷第64頁、廉查卷第51頁背面)、證人李國榮(見他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邑陞公司工務經理巫康銘(見廉查卷第76頁背面)、證人即永翔公司監工賴俊榮(見他卷第125頁正背面、第133至134頁)、證人即永翔公司工程師邱鈴禎(見他卷第173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10103)決標公告(見廉查卷第8至9頁)、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016)決標公告(見廉查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考。
(三)又上開採購案於101年7月25日,由被告、證人劉臺忠、陳美華、李國榮,會同邑陞公司工務經理巫康銘、工地主任施滄龍,及永翔公司監工賴俊榮等人前往該工程第三工區○○○區○○路○○○區○○路)驗收時,由主驗人劉臺忠、監驗人陳美華隨機指定地點鑽心取樣共8處,試體編號為:OK+14、OK +40、OK+65、OK +80.5、OK+203、OK+224、OK+275、OK+355,其中取樣試體0k+275、0k+355位置之瀝青厚度皆僅3.1公分,有違工程合約應鋪設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規定,且主驗人劉臺忠亦當場口頭要求邑陞公司進行改善,並約定於該公司加鋪後擇日再驗;之後,由證人施滄龍於101年8月4日就厚度不足之地點進行改善工程,嗣於101年8月9日再度由被告與證人劉臺忠、陳美華、李國榮,前往複驗後,完成驗收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附件1:標案案號10103「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10016「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該「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工程標各係哪家廠商得標?)這2個案子是我承辦的,但本人承接該工程案時並非由本人規劃設計及發包,是由前技士林偉誠承辦,本人接手時部分工程已在進行中,「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由永翔公司得標;「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係由邑陞公司得標。(問:《提示附件2:日期101年7月25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驗收紀錄乙張》南屯區公所101年辦理「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案,於101年7月25日下午辦理驗收,你有無參加該日驗收?是否擔任該日驗收之承辦人?參加人員有哪些人?)因為我是這件工程的承辦人,所以101年7月25日我有參加這工程的驗收程序。至於參加人員是我及南屯區公所的社建課課長劉臺忠擔任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則是政風室主任陳美華,承攬廠商邑陞公司經理巫康銘,一位該公司的工地主任,還有邑陞公司找來負責鑽心取樣工作的協力廠商2人,監造廠商則是永翔公司的人員,一般永翔公司是由賴俊榮代表會同驗收。(問:承上,該日驗收情形如何?)這件工程因為有幾個工區,所以由主驗人劉臺忠指定到這些工區的順序,到現場後,主驗人劉臺忠指定定點檢測道路的長、寬度,鑽心取樣的部分,也是由主驗人劉臺忠指定第三工區(臺○○○區○○○路至22路)鑽心取樣,自該路段的起點Ok開始,一邊使用車輪尺規測量道路長度,由主驗人劉臺忠隨機於各路段指定鑽心取樣的位置,指定後由協力鑽心取樣廠商實施鑽取試體各1個…。(問:該日驗收共鑽心取樣幾個試體?)只有第三工區驗收實施鑽心取樣8個試體。(問:你發現有一個路段中的一顆瀝青鋪設的鑽心試體厚度不足5公分時,當時情形為何?)當時在場的監造永翔公司人員與主驗人員劉臺忠就說這個試體的厚度不足5公分,並說這個區域要重新鋪設瀝青,而且鋪設的長度要依照規定在厚度不足5公分的點,前後各要加長一段距離。邑陞公司巫康銘當下就允諾要請配合廠商擇日來鋪設改善等語(見廉查卷第2頁背面至4頁)。同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附件1:標案案號10103「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10016「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卷附資料所示之設計監造標、工程標各係哪家廠商得標?)設計監造案係由永翔公司得標;改善工程案係由邑陞公司得標。(問:《提示附件2:日期101年7月25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驗收紀錄乙張》卷附資料所示之工程案是否由你於101年7月25日下午辦理驗收?)是…。(問:當天有參與驗收的人有誰?)參加人員是我及南屯區公所的社建課課長劉臺忠擔任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則是政風室主任陳美華,承攬廠商邑陞公司經理巫康銘,印像中還有一位該公司的工地主任,還有邑陞公司找來負責鑽心取樣工作的協力廠商2人,監造廠商則是永翔公司的人員,一般永翔公司是由賴俊榮代表會同驗收。(問:該日驗收情形如何?)這件工程因為有幾個工區,所以由主驗人劉臺忠指定到這些工區的順序,到現場後,由主驗人劉臺忠指定定點檢測道路的長、寬度,鑽心取樣的部分,也是由主驗人劉臺忠指定第三工區即臺○○○區○○○路至22路鑽心取樣8個點,自第18路路段的起點Ok開始,一邊使用車輪尺規測量道路長度,由主驗人劉臺忠隨機於各路段指定鑽心取樣的位置,指定後由協力鑽心取樣廠商實施鑽取試體各1個,測量該試體的厚度是否合格…。(問:為何驗收報告一直拖到101年8月初才製作完成?)因為當時101年7月25日驗收時,有發現一個路段的瀝青鋪設厚度不足5公分;(問:為何於101年8月初收到邑陞公司之相關重新舖設瀝青照片及資料…?)我記得在驗收當中發現一個路段中的一顆瀝青鋪設的鑽心試體厚度不足5公分時,主驗人劉臺忠當時有要求廠商就瀝青鋪設厚度不足的部分,要再予重鋪,承包商邑陞公司也同意要重新鋪設…。(問:因此,101年7月25日當日鑽心取樣現場丈量瀝青厚度時,確實有一顆瀝青試體厚度不足?)是等語(見廉查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於103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該日驗收時我及劉臺忠、陳美華都是搭乘邑陞公司巫康銘的車輛來到工地,由巫康銘帶我們從上開
平面配置圖所載之Ok+423端○○○區○○路路口往精誠橋○○○區○○○路)起算。我們從上開平面配置圖所載之Ok+423端○○○區○○路路口開始,以輪距軸量測,由劉臺忠隨機指定停留位置,當場鑽心取樣,我以輪距軸所示之距離記載上開位置,總計8個點即Ok+14、0k+
40、Ok+65、0k+80.5、0k+203、Ok+224、Ok+275、Ok+355等,我有在手寫紀錄表上載明Ok+14、0k+40、Ok+65、0k+80.5、0k+203、Ok+224、Ok+275、Ok+355等位置,但我不曉得廠商有無登載前揭位置數字;我知悉101年7月25日驗收鑽心取樣試體有厚度不足、不合格情形,主驗人劉臺忠有口頭告知邑陞公司加鋪改善並獲得監驗人陳美華同意等語(見廉查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
2、證人劉臺忠於103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問: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1年辦理「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案,驗收日期為何?)驗收日期為101年7月25日。(問:上開工程你是否參加該日驗收?)我有參加該工程的驗收過程,該日驗收我是主驗人員,驗收參加人員有監驗人政風室主任陳美華、社建課承辦人游孟洲、協辦李國榮、工程標廠商邑陞公司經理巫康銘、監造標廠商永翔公司及鑽心公司人員都有去。(問:101年7月25日驗收情形如何?)101年7月25日下午驗收,我們先完成其他工區的驗收後最後再到○○○區○○○○○路至22路)驗收,驗收過程中,有隨機指定鑽心取樣位置,總共鑽心取樣8個位置,我不記得定幾個位置,最少有3、4個位置以上,政風室主任陳美華也有指定,但幾個位置我不確定,我記得經鑽心取樣之試體部分合格,符合契約圖說規範,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厚度符合5公分,部分不合格,最少有一顆試體的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厚度約3公分左右,厚度不足部分,現場人員我、陳美華、游孟洲、李國榮、巫康銘均知悉,我在現場口頭要求廠商巫康銘此段路面要加厚改善再複驗,巫康銘也當場應允,廠商改善後我們有去複驗…。(問:101年8月9日複驗情形如何?)複驗當時有我、陳美華、游孟洲、李國榮、巫康銘及其他人員,在現場發現工程路面有加鋪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的情形,而且監造廠商有提供改善前、中、後相片,所以我就同意複驗合格等語(見廉查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述:(問: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1年辦理「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案驗收日期為何?)第一次驗收日期為101年7月25日,第二次驗收的時間是101年8月初。(問:101年7月25日第一次驗收時,有何人參與?)我有參加該工程的驗收過程,該日驗收我是主驗人員,驗收參加人員有監驗人政風室主任陳美華、社建課承辦人游孟洲、協辦李國榮、工程標廠商邑陞公司經理巫康銘、監造標廠商永翔公司及鑽心公司人員都有去,但我不記得其他還有哪些人。(問:101年7月25日當天是否有察覺舖設瀝青厚度有不符情形?)有,當天有鑽了8顆的試體,有發現其中至少有一顆厚度不足的情形。(問:當天發現有瀝青厚度不足的情形後,如何處理?)我有請廠商要改善,並將瀝青厚度不足之該路段重新舖設瀝青,廠商也說好等語(見他卷第34頁正背面);於105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101年任社建課長時,是否有辦理邑陞公司得標「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有。市政府有些是委託,有些是我們公所之經費辦理的。(問:本件採購案是否預定於101年7月25日這天驗收?)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通常的過程是說他要驗收之前,他會通知我們說已經完成了,然後我們再去驗收。(問:第一次去驗收是在101年7月25日,是否因為有取樣試體0k+275、0k+355兩處位置之瀝青厚度皆僅3.1公分不足,故你們當天沒有驗收合格?)對,當天有政風主任或其他我們參加的人員去選定要哪一個地方驗收、抽驗,不是說只有去抽,整個抽驗,然後因為那天確實有發現有未滿5公分。(問:當天確實有未達到5公分厚度的規定,你們當下做何處理?)因為我們去的話是政風主任、我和一些驗證人員,覺得說這個沒有通過,請他改善下次再驗,原則上是這樣。(問:當天你是否也是叫邑陞公司進行改善,改善完後再來報驗?)對,原則上應該是這樣。(問:邑陞公司後來是否有真的去改善,再請求你們去複驗?)對,因為第二次因為他們有改善,一般改善以後第二次我們所有人員再去查驗,一般來講他們附改善照片…。(問:你們是否在101年8月9日有再去複驗?)應該是,時間久了,確實日期記得不是很清楚。(問:你們再去複驗的時候,是否確實有改善、有重新鋪設達到厚度5公分?)因為他們有鋪設、有照片來作為佐證他們工程有改善,我們就是說有相片、有改善,根據以前的規則是這樣,所以同意有改善得話我們是通過這樣子。(問:該日複驗時是否認定有改善已經通過?)是,政風主任也在場,他有提相片也有改善的事實,所以我們就以此為通過。…(問:你當場要求廠商改善被告有無聽到?)當然應該聽到,因為大家都在那邊。(問:當場量3.1厚度不足,在場的人是否都知道?)都知道。…(問:你們有沒有再去看該2處厚度不足之處?)他有加強。(問:依規定應不應該複驗要再鑽心取樣?)因為我不是學工程的,以前淺規則都不用。(問:101年7月25日取樣試體0k+275、0k+355位置之瀝青厚度是否皆確實僅3.1公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背面)。
3、證人陳美華於102年6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問:驗收情形如何?)101年7月25日下午2點出發驗收,是巫康銘開車到公所載我和劉臺忠、游孟洲到工程地點,我們先完成其他工區的驗收,最後再到○○○區○○○○○路至22路)驗收,監造單位賴俊榮請主驗人員劉臺忠隨機指定鑽心取樣位置,他抽了很多點鑽心位置,實際數量我不記得了,但最後一點位置是我抽取的,地點大概是在靠近水泥廠出口附近路面。鑽心公司便按照我們指定的位置現場鑽心,我記得經鑽心取出之試體大概都有符合5公分的規定厚度,但是我指定鑽心地點的試體當場丈量僅有3公分,明顯厚度不足,巫康銘、賴俊榮、劉臺忠、游孟洲及鑽心人員都有看到,我跟劉臺忠、游孟洲要求廠商此段路面要加厚改善再複驗,巫康銘、賴俊榮也當場表示同意,所以游孟洲並未發函要求廠商限期改善該段路面厚度不足之缺失,僅是我們在現場口頭上告知廠商改善而已。後來巫康銘電話通知游孟洲說可以複驗,游孟洲再將此事通知我,於是我們就過去複驗。(問:101年8月9日複驗情形如何?)該日下午廠商通知複驗,巫康銘開車至南屯區公所載我和劉臺忠、游孟洲,當時車上已經載有永翔公司工程師邱鈴禎,之後我與邱鈴禎、游孟洲坐後座,劉臺忠坐前座,巫康銘開車至○○○區○○○○○路至22路)後,我們下車後看到上次鑽心取樣試體3公分的那段路面有新鋪設柏油的痕跡…,因為有施工照片和從河岸邊可看到路面有加厚,所以我就沒有堅持鑽心了,當天就這樣複驗結束了等語(見警聲搜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於103年7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問:101年辦理「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案,於101年7月25日下午辦理驗收,你是否有參加該日驗收?參加人員有哪些人?)我有參加該工程的驗收過程,負責監驗工作,該日驗收參加人員有主驗人社會建設課課長劉臺忠、社建課承辦人游孟洲、工程標廠商邑陞公司經理巫康銘、監造標廠商永翔公司賴俊榮及邑陞公司僱用的鑽心公司人員2人。(問:該日驗收情形如何?)101年7月25日下午2點出發驗收,是巫康銘開車到公所載我和劉臺忠、游孟洲到工程地點,我們先完成其他工區的驗收後,最後再到○○○區○○○○○路至22路)驗收,監造單位賴俊榮請主驗人員劉臺忠隨機指定鑽心取樣位置,他抽了很多點鑽心位置,實際數量我不記得了,但最後一點位置是我抽取的,地點大概是在靠近水泥廠出口附近路面。鑽心公司便按照我們指的位置現場鑽心,取出之試體大概都有符合5公分的規定厚度,但是我指定鑽心地點的試體現場丈量僅有3公分,明顯厚度不足,巫康銘、賴俊榮、劉臺忠、游孟洲及鑽心人員都有看到,巫康銘解釋說因為下面是水泥,我跟劉臺忠、游孟洲要求廠商此段路面要加厚改善再複驗,巫康銘、賴俊榮也當場表示同意,所以游孟洲並未發函要求廠商改善該段路面厚度不足之缺失,僅是我們在現場以口頭上告知廠商改善而已。後來巫康銘電話通知游孟洲說可以複驗,游孟洲再將此事通知我,於是我們就過去複驗。(問:101年8月9日複驗情形如何?)該日下午巫康銘開車至南屯區公所載我和劉臺忠、游孟洲,當時車上已經載有永翔公司工程師邱鈴禎,之後我與邱鈴禎、游孟洲坐後座,劉臺忠坐前座,巫康銘開車至○○○區○○○○○路至22路)後,我們下車後看到上次鑽心取樣試體3公分的那段路面有新鋪設柏油的痕跡,…因為有施工照片和從河岸邊可看到路面有加厚,所以我就沒有堅持鑽心了等語(見廉查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中證述:(問:101年7月25日當日驗收時,是否仍記得鑽心取樣之試體有無不合格之處)有,…到達現場時,監造廠商也就是永翔公司的人,請劉臺忠隨機指定鑽心的地點,就由劉臺忠指定過後,試體取出時,劉臺忠就會叫現場參與的人員進行測量,一直到最後一個點,劉臺忠叫我隨機指定鑽心的地點,我就請測量人員在我指定的地點鑽心取樣,結果這最後一根試體抽出來之後,丈量的結果只有3公分,導致該次的驗收應該屬不合格而要再複驗,當時我記得劉臺忠、游孟洲及我都要求複驗,而廠商、監造也都同意,所以才有101年8月9日的複驗。(問:101年8月9日複驗當天,有何人參與?)劉臺忠、游孟洲、我、永翔公司的邱鈴禎、邑陞公司的巫康銘。(問:101年8月9日複驗當天有無鑽心取樣?)沒有,邑陞公司只有給我們看改善照片,另外我們在現場的確也看到有新舖柏油的痕跡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於105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1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有無發現取樣試體0k+275、0k+355位置之瀝青厚度皆僅3.1公分未達規定5公分厚度之情況?)我不知道Ok是那個位置,但我們去第一次驗收時我們整條路要鑽心,有一段發現未達契約規定的5公分的標準。(問:你們發現未達規定的厚度,你們當時做何處置?)我們當場就要求廠商要改善,廠商說好。(問:後來他們有無去改善?)有。(問:改善後妳是否記得你們何時再去複驗?)8月9日。(問:複驗的情形為何?)我們是去看,他們確實有鋪新的柏油上去。…(問:複驗如何確認原本厚度不足的部分他有補足?)他有新鋪的痕跡,他確實有新鋪、有補。(問:複驗當時可否確認新鋪的地方是第一次厚度不足地方?)對,就是那個地方,我看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
4、證人李國榮於103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問:「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你是否有協助南屯區公所主辦人員辦理前揭工程?)有。(問:前揭工程南屯區公所主辦人員為何?)一開始是林偉誠技士,後來換游孟洲接替林偉誠辦理上開工程。(問:「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工程標各係哪家廠商得標?)「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由永翔公司得標,「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係由邑陞公司得標。(問:依驗收記錄所載,本次驗收第三工區○○○區○○路至22路;鑽心取樣位OK+14、0K+40、0K+65、0K+80.5、0K+203、Ok+224、OK+275、OK+355等8處,是否正確?)正確。(問:驗收當天你有無參與驗收?)有等語(見他卷第89至91頁);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問:
101年7月25日有無參與臺中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驗收?)有。(問:是否有到該工程第三工區鑽心取樣?)有,當天有社建課課長劉臺忠、技士游孟洲、政風主任陳美華、監造永翔公司賴俊榮、邱鈴禎、承包單位邑陞公司巫康銘、負責鑽心的廠商到場。(問:何人指定鑽心位置?)印象中是主驗官劉臺忠或政風主任陳美華指定鑽心位置,當天確實有鑽心,鑽幾個位置我不確定。(問:當天鑽心是否符合規定?)有部分明顯不符合厚度規範,部分外觀是符合厚度規範,當場劉臺忠、游孟洲、陳美華都有要求邑陞公司將瀝青厚度補足,並說要安排複驗(見他卷第85至86頁)。(問:據巫康銘所述,驗收當天你有記載鑽心取樣位置,有無意見?)是,我有記在竣工圖上,有交給游孟洲做驗收紀錄用,游孟洲有無保存我不清楚,因我是游孟洲的業務助理,驗收紀錄記載的鑽心取樣位置應該是我依照當時紀錄記載等語(見他卷第107頁背面)。
5、證人巫康銘於103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問:南屯區公所101年辦理「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案,於101年7月25日下午辦理驗收,你有無參加?參加人員有哪些人?)有,我有參加本工程初驗,當時由我與施滄龍主任代表營造公司,永翔公司是賴俊榮,公務員部分我有點忘記了,理論上主驗人員劉臺忠及承辦人游孟洲都會出席,且政風人員及會計人員都有參加,但名字我不清楚。(問:該日驗收情形如何?)當天一切都按照程序進行,丈量長度及數量,瀝青厚度由公所指定位置進行鑽心厚度取樣,當天鑽取的數量我忘記了,印象中當天有1、2個取樣試體厚度不足5公分,因此公所可能是主驗官或政風要求限期改善,並給予10天至14天的改善期間…。(問:該日驗收後,南屯區公所劉臺忠、游孟洲是否有告知須限期改善,並於101年8月9日辦理複驗?)有…。(問:貴公司如何因應101年8月9日之限期改善?)當時應該是施滄龍請陳天右就不合格部分直接重新鋪設,沒有刨除等語(見廉查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同日偵訊中結證稱:(問:該工程是否於101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是,但該處有10個工區,合約訂11個工區,其中1個工區無法施工,當天驗收10個工區,當天只有○○○區○○○路18到22路有鑽心取樣。(問:當天是否有社建課課長劉臺忠、技士游孟洲、李國榮、政風主任陳美華、監造永翔公司賴俊榮、邱鈴禎、你及負責鑽心的廠商到場?)永翔公司邱鈴禎我不確定她有無到場,其他人都有到場。(問:何人指定鑽心位置?)是由主驗官劉臺忠及政風主任指定鑽心位置,當天確實有鑽心,共鑽8個位置。(問:當天鑽心是否符合規定?)有2個不符合厚度規範,其餘6個外觀是符合厚度規範…當天公所人員決定要將試體送驗厚度,並有要求我們將不符合厚度規範的區段瀝青厚度於10至14天補足改善,做鑽心測試,也說要安排複驗。(問:依照驗收紀錄所載,第三工區○○○區○○路至22路鑽心取樣位置共有8個,當天是否鑽心8處?)印象中當天主驗官邊走邊指定位置,李國榮記載鑽心位置,共鑽心8處。…(問:101年8月4日邑陞公司有無重鋪不合格路面?)此部分交代工地主任施滄龍處理,施滄龍有向我報告已經改善完成…(問:101年8月7日鑽心時,你有無到場?)沒有,也是由施滄龍負責…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7頁背面);於105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1年7月25日當天有去驗收,你有無參與?)有。(問:驗收當天參與的人員有無包括今天在庭的人員?)被告、劉臺忠課長、陳美華,張淑玲我忘記有沒有參與。(問:101年7月25日驗收當天是否有瀝青厚度不足的情形?)有。(問:
當場是如何判斷有瀝青厚度不足?)有取鑽心試體,當場有丈量尺寸厚度不足。(問:當場有這樣的情形,公所人員有無要求你們去作改善?)有…(問:之後你們有無確實去做重新鋪設?)有。(問:重新鋪設有無符合契約要求的厚度?)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
6、證人施滄龍於103年10月15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問:邑陞公司在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你負責哪些業務?)我跟巫康銘在邑陞公司係負責公共工程部分,於上開工程我是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進度、品質、成本管控及工地交通安全維護等注意事項。(問:《提示: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改善照片》該4章改善照片是否由你製作?為何製作?)是由我製作。因為該工程驗收缺失做改善而拍攝的照片,係要提供給業主南屯區公所及監造廠商永翔公司。…(問:改善照片係邑陞公司於101年8月4日AC路面改善施工照片,你是否確實於101年8月4日至本工程第三工區工業18-22路施工?)我101年8月4日確實有至該地施工。…(問:改善照片係邑陞公司於101年8月7日AC改善後鑽心照片,你是否確實於101年8月7日至該工區鑽心取樣?鑽心取樣位置在哪裡?)鑽心取樣位置係就改善從新鋪設的位置隨機取樣,共計鑽心取樣幾個試體我忘記了,從照片中看來至少2顆,詳細數目我忘記了,鑽心取樣完後我就當場測量厚度並拍照,測量厚度都有合格,之後該試體沒有再送驗至實驗室,因為當初是因厚度不足而不合格,針對此缺失做改善,重新鋪設後鑽心取樣當場測量有合格,所以就不用再送驗至實驗室等語(見廉查卷第94至95頁)。
7、證人賴俊榮於103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問:永翔公司在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如何履約?你負責哪些業務?)永翔公司在本案是負責整個設計工作及監造工作,我於該工程實際擔任監工的工作。(問:南屯區公所101年辦理「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案,於101年7月25日下午辦理驗收,你有無參加該日驗收?參加人員有哪些人?)我有參加,參加人員有劉臺忠、主辦游孟洲、政風及會計人員、包商經理巫康銘、鑽心人員等人。(問:該日驗收情形如何?)驗收當天由驗收官劉臺忠按照一般流程決定驗收路段及鑽心位置後,就開始在驗收官指定的位置鑽心並測量AC厚度,我印象中鑽心的結果有一個地方厚度不足,劉臺忠及游孟洲當場有詢問我的意見,我向他們建議可以加鋪厚度,所以加鋪完要再鑽心一次,後來有超過設計厚度。我確定驗收有缺失的地方是在第三工區(名稱○○○區○○路到22路),附近有預拌混凝土廠。(問:該日驗收後,南屯區公所劉臺忠、游孟洲如何告知工程廠商邑陞公司須限期改善,並於101年8月9日辦理複驗?)劉臺忠、游孟洲有問我說不夠怎麼辦,我向他們建議要重鋪,劉臺忠、游孟洲就叫巫康銘要重鋪,後來巫康銘有檢附改善前中後的照片,但是重鋪改善的過程我都沒有去,依據照片認定他們已經改善完成。(問:永翔公司如何因應101年8月9日之限期改善?)依據巫康銘提出的8月4日重新鋪設、8月7日鑽心取樣照片,我就認定巫康銘已經改善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永翔公司有無承攬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所辦理的臺中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標案?)有,永翔公司在101年初有承攬這個標案的設計監造。(問:你在上開臺中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裡,你負責何工作?)我負責監造的工作,永翔公司負責這個標案的設計監造,我是負責監造的工作,驗收我也會到現場驗收。(問:上開臺中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裡,你是否有負責第三工區(工業18至22路)的設計及現場監造及驗收的工作?)有,我會到第三工區(工業18至22路)現場監造及驗收。(問:上開臺中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是由何廠商得標?)邑陞公司得標。(問:上開臺中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在101年7月25日驗收,當時你及永翔的何人有參與驗收的情形?)永翔公司的員工就只有我去而已,因為我負責監造工作,監造包含施工時去現場、驗收、決算等等工作,當天驗收我有去,營造廠邑陞營造公司的經理巫康銘有去、臺中市南屯區社建課課長劉臺忠、技士游孟洲有去,南屯區公所政風室的人員也有去。(問:上開臺中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在101年7月25日驗收情形為何?)我們從基點開始量,會做鑽心採樣,一直量下來,鑽心採樣的結果有1個沒有過,但是在後面的路面有不均勻的情形,課長劉臺忠就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告訴劉臺忠及營造廠再加鋪一層,當天驗收的結果第三工區(工業18至22路)是沒有驗收通過的。…(問:第三工區道路工程驗收沒有通過,後續情形為何?)我有請邑陞營造公司加鋪一層瀝青混凝土,營造商要把改善前中後的相片送來給我們,我要去做一個確認,實際上就是我要對相片做確認也要去現場做確認,但我沒有到現場做確認,我就在改善相片上蓋章確認,然後將相片送到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那邊。(問:《提示改善相片》上開照片就是邑陞公司提供給你的改善照片?)是的,邑陞公司提供給我這4張改善照片,上開照片上「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懋森」的章是我蓋的,我這個章的用意,是我確認我當初驗收的缺失邑陞公司有去改正,我蓋章是要做確認,但實際上我沒有現場看有無改善,照片的地點應該在○○○區○道路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背面至130頁)。
8、證人即宥程企業社負責人陳天右於103年10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問:邑陞公司在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你有負責哪些業務?)該工程我是邑陞公司的下包廠商,幫忙該工程第三工區整地、鋪設碎石級配、柏油瀝青等工作。(問:《提示:臺中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改善照片4張》該改善照片係邑陞公司於101年8月4日AC路面改善施工照片(一)(二),你是否確實於101年8月4日至本工程第三工區工業18-22路施工?該日施工情形如何?)詳細日期我不確定,該工程我記得是驗收沒過,邑陞公司巫康銘請我再去工業18-22路鋪設驗收沒過的路段,我確實有至該地施工重新舖設柏油瀝青。(問:當日施工人員共幾人?)我找的粗工都是臨時工,我不記得當日施工人員共幾人。(問:改善照片(三)
(四)係邑陞公司於101年8月7日AC改善後鑽心照片,你是否確實於101年8月7日至該工區鑽心取樣?)我確實於該工程該工區重新鋪設柏油瀝青後有鑽心取樣,鑽心取樣位置係就改善從新鋪設的位置,由施滄龍隨機指定,共計鑽心取樣幾個試體我忘記了,從照片中看來至少2顆,詳細數目我忘記了,鑽心取樣完後施滄龍就當場測量厚度並拍照…。(問:改善照片(三)(四)照片係代表什麼意思?)該照片中箱尺係測量鑽心試體厚度,該試體有斷面,斷面兩邊較厚的那邊是原鋪設的厚度,較不厚的那邊是加鋪的厚度,兩邊加總代表已達該工程設計的厚度。(問:該日負責鑽心取樣人員係誰?鑽心取樣情形如何?)該日係由我負責鑽心取樣,鑽心取樣後就當場丈量厚度,再由施滄龍拍照存證,我們確實有重新鋪設柏油瀝青並鑽心取樣等語(見廉查卷第106頁正背面)。
9、 此外,並有卷附之101年7月25日驗收紀錄(見廉查卷第12
頁)、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或高度試驗報告(見廉查卷第13頁)、外出登記簿(見廉查卷第14頁)、改善照片(見廉查卷第15至16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查卷第74頁),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5年4月28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10235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及所檢附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監造計畫書、工程決算書、施工預算書、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勞務採購契約書(開口契約)、工程採購契約書(開口契約)、施工說明書及相關文件可資佐證。
(四)又卷附之「驗收紀錄」為被告所製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案工程於101年7月25日驗收時,被告明知因有部分工程不合規定,致未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製作該「驗收紀錄」上記載「日期:101年7月25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與101年7月25日驗收結果顯然不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製作驗收紀錄時雖知道是不合格,但沒有馬上送出去,是到後來驗收合格,才於8月9日送出去,當時是因為不清楚,以為驗收日是7月25日,才寫7月25日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製作101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緣由,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製作驗收紀錄時雖知道是不合格,但沒有馬上送出去,是後來驗收合格,才於8月9日送出去,當時是因為不清楚,以為驗收日是7月25日,才寫7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其於103年10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我記得在驗收當中發現一個路段中的1顆瀝青鋪設的鑽心試體厚度不足5公分時,主驗人劉臺忠當時有要求廠商就瀝青舖設厚度不足的部分要再予重鋪,承包商邑陞公司也同意要重新舖設,我當場就有問主驗人劉臺忠:「課長,這個部分是不是要再辦理複驗?」,當時劉臺忠回答:「既然邑陞公司同意改善重新鋪設了,就不用了」。所以,我認為主驗人劉臺忠認為這次驗收是合格的,所以,我才會在驗收結果部分,繕打「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等語(見廉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他卷第63頁背面),就其主觀認知101年7月25日係否屬驗收合格而製作驗收紀錄一節,已有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2、又觀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驗收規定所載:
㈠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要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已明白記載有初驗紀錄及最後驗收紀錄之別。被告既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對工程合約內容,即無從諉為不知。
3、再者,證人劉臺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課內有無曾經遇過第一次初驗沒有過要進行複驗的情形?)有…。(問:這種情形你們是否會製作初驗紀錄做成1份、複驗紀錄做成1份,還是做在同1份上面?)通常會製作2份,他們主辦人員會去作的。(問:被告在101年7月25日驗過後,他有無詢問你初驗記錄要不要製作?)他沒有問,不會問這個,但本來他就應該分開做…。(問:初驗和複驗會寫在同1份嗎?)通常會分開寫。(問:你意思是初驗紀錄要1份,複驗改善要再1份,才是你們一般作法?)對,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問:
《提示102年度他字第7373號第35頁劉臺忠103年10月14日筆錄》你當時有無交待被告游孟洲要作2次驗收紀錄?)紀錄通常一定要作,根本不用指示。(問:你有無交待被告要作2份驗收紀錄?)當然要做2份紀錄,紙本的,本來他就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第166頁);證人張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1年7月25日妳有無與劉臺忠、陳美華及被告去辦理採購驗收程序?)沒有到現場,我是採書面記錄。(問:妳是否知道101年7月25日驗收不合格?)不知道。(問:《提示101年7月25日驗收紀錄》妳後來有無在驗收紀錄上核章、簽章?)提示的驗收紀錄我知道,我是用書面檢驗的方式。…(問:驗收紀錄,你是否有根據他們送來的資料看已驗收合格才核章?)一般我會看,但因為現在太久了不是很記得,一般會看驗收紀錄跟驗收日期。(問:上開驗收紀錄是否看得出來他們於8月9日有進行複驗?)因為他驗收紀錄是寫101年7月25日,這張是看不出來有進行複驗,因為他們履約期限是到7月11日,履約完成日是到7月6日。(問:依妳經辦過書面資料其他採購案初驗記錄、複驗記錄有無分別記載的情況?)有,我在別的機關有初驗及最後複驗,一般初驗是不會請會計來驗,最後才會請會計來做最後的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及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初驗不合格要做1張,再去複驗要再做1張複驗紀錄,就是要做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知,於工程驗收實務,遇有初驗不合格而進行複驗之情形下,須分別製作初驗紀錄及複驗紀錄,然被告竟僅製作101年7月25日合格之驗收紀錄,明顯有違於工程驗收程序。
4、被告雖以其未受過公務員訓練,不清楚驗收程序一節置辯(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惟被告係中興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擁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工地監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則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對於應如何製作驗收紀錄,即難諉為不知;且證人劉臺忠亦證述:(問:被告到職之後,公所一般會排定有給他做什麼相關的培訓課程?)因為我們公所社建課只有1位技士而已,所以當原來那位技士升官以後,接著下來就馬上就要接著,根本就沒有培訓的制度。(問:被告剛來接前一任技士所留下來的工作時,是要由何人來告訴他相關的業務要怎麼處理、流程要怎麼辦理?)通常是要問原來離開的那位的技士,那位技士升到我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當副工程師,通常都是這種方式,不然他本身就是要問其他的同儕,一般我們就會問一下,例如南屯的建設,然後問西屯、北屯的技士說這個工程應該怎麼做,或是遇到這種情況到底應該怎麼做,一般都是這種情況。(問:公所裡面應該有相關的有關驗收的規定,是否如此?)對。(問:相關驗收事項被告怎麼知道要如何辦理?)承辦員當然首先要知道怎麼辦理,不然就沒辦法當承辦人員。(問:他知不知道這些公所有關驗收事項的規定?)如果規定他不曉得,我剛才有講他應該要問其他的人,因為我們部門有很多他的專業,那我本身我本來是民政,但是這種業務我最起碼懂得他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背面至105頁背面)。足證,被告縱使未曾受過相關訓練課程,但對於驗收程序,仍可經由詢問其前任承辦人或其他同事,得知辦理方式。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問:因此,101年7月25日當日鑽心取樣現場丈量瀝青厚度時,確實有一顆瀝青試體厚度不足?)是。(問:如以上開這種狀況,於101年7月25日驗收是否可記載合格?)不行,只要有1顆試體厚度不符就不行等語(見他卷第64頁),益證被告主觀確實明知101年7月25日所製作之驗收紀錄,與事實不符,亦有違驗收程序,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5、再觀之被告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上記載「日期:101年7月25日」、「驗收批次1」、「完成履約日期101年7月6日」、「未逾期」、「驗收經過:○○○區○○○路○段○○○巷○○
弄實際長度:4 2M.格柵版共16組.第三工區○○○區○○路至22路實際長度:422. 5M.鑽心取樣位置OK+14、OK+40、0K+6 5、0K+8O.5、OK+203、OK+224、0K+275、0K+355.○○○區○○○街雙號單側.實際長度:46.6M.格柵版共13組.第1格柵深95cm.第13格柵深90cm.○○○區○○路(黎明路至河南路)實際長度142M.○○○區○○○街至永春東七路.實際長度:95.75M.格柵版共19組.第七工區:同安北巷.實際長度:25.3M.格柵版共7組.○○○區○○路○段至昌明橋.實際長度:86M.第○○○區○○街(大墩12街至14街)實際長度218.5M」、「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惟隱蔽及未抽驗部份,仍應由承造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貴」,完全無法顯現本案工程有上揭101年7月25日初驗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形,竟仍制作101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並由被告簽章後,上呈監驗人員「政風室主任陳美華」、書面審核監辦「會計室會計主任張淑玲」、主驗人員「社建課課長劉臺忠」逐一簽章核可,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故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就所擬之公文(驗收紀錄)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依上揭說明,並非行使,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高低度之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南屯區公所之約僱技士,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辦理工程驗收事務,明知101年7月25日驗收本案工程時,有部分工程與規定不符,而未合格,並經複驗,竟未依驗收程序制作初驗紀錄及最後驗收紀錄,即逕行製作101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被告上開犯行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但其僅屬約僱人員,且就其所為客觀事實,自始均坦承在卷,並無刻意捏造不實事證之情,其自身亦無因上開行為獲得利益;復參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行為固為不當;然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其雖仍否認犯罪,但經過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