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聖凰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蔡元晉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張峻華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張資陞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847 、2774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聖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元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峻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資陞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及張資陞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謝聖凰、張峻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聖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王俊權、張峻華、楊哲維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王俊權、張峻華、楊哲維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謝聖凰與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黃世杰與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三)謝聖凰與蔡元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王俊權、黃世杰分別與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蔡元晉即依謝聖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俊權、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蔡元晉嗣再將上開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謝聖凰以牟利。
(四)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聯繫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施用。
(五)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陳嘉凌連繫後,再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凌施用。
(六)謝聖凰與張峻華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聖凰與廖家賢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峻華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家賢施用。
(七)張資陞與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張資陞與黃世杰、黃晞育先以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世杰、黃晞育,並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張資陞嗣再將該1000元轉交予張峻華以牟利,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因事前黃晞育已和張峻華約定嗣後自行結算,故張資陞並未當場向黃晞育收取價金,而讓黃晞育各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張峻華此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八)張資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黃晞育連繫後,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晞育施用。
(九)張峻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謝世鴻、曾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謝世鴻、曾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十)張峻華與張資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蔡元晉與張峻華先以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資陞於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元晉,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嗣因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及張資陞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張峻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且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謝聖凰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5)及犯罪事實一(四)至(六)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至8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晉、張峻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家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俊權、楊哲維、陳嘉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
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三第79至80、81頁反面、104 、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
111 、112 頁反面至113 、119 頁、123 頁反面、129 至
130 、140 頁反面、142 、143 頁反面、145 頁反面、148頁反面、151 、153 頁反面、154 、157 頁反面至15 8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75至76、120 至121 、150 至151 、1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個施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82至96、125 至129 、165 至17
9 、35至36、119 至120 、155 至156 、160 至161 、189頁;警卷二第24至27、30至31、40、120 至123 、126 至12
9 頁;警卷三7 至8 、28、36至37、55至58、172 、174 頁;偵字26847 號卷二第349 頁)。足認被告謝聖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4分許,接聽黃世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來洽購海洛因事宜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那天黃世杰打給伊時,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伊就打給張峻華,後來張峻華就自己和黃世杰交易,張峻華收的錢也沒有給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4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聖凰洽購毒品,於同日
8 時24分許與謝聖凰約定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加油站碰面,之後是由張峻華騎乘灰色重型機車前來與伊交易,伊當場交付7000元給張峻華,張峻華則將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海洛因交付給伊,據伊所知,謝聖凰與張峻華係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正反面;偵字第26847 號卷二第244 頁正反面),與共同被告張峻華供稱:黃世杰當初是要找謝聖凰買,但是當時謝聖凰身上沒有毒品,就叫黃世杰來找伊,所以伊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共7000元給黃世杰,錢是伊自己收下來,沒有給謝聖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互核相符,此亦為被告謝聖凰所是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78頁正反面),足認104 年10月4 日係黃世杰與被告謝聖凰先以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張峻華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堪以認定。
(二)觀諸黃世杰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B (即黃世杰):你在哪裡,A (即被告謝聖凰):市內勒,B :同樣在那裡嗎,
A :嗯,B :2 種都有嗎,A :有啦,…,B :我等一下到,我等一下過去,A :嗯…你要怎麼算,B :21阿,A:21,各1 喔,B :21,…啊男的半錢多少,A :你說男性工人喔,…25啊,B :啊這樣我拿半錢,啊重量要夠喔,嘿人家要的喔,A :好啊,B :啊我25,啊那個1 ,A:好,B :ㄟ大仔,你看是否可以多弄一點,另外拿一個袋子,A :嘿要到在講啦,B :好好好啦」,嗣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黃世杰再度致電被告謝聖凰表示伊已經到達加油站,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78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謂「
2 種都有嗎」係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半、「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個1 」是指海洛因1 個單位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謝聖凰在電話中已和黃世杰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條件,雙方就毒品之買賣既已達成合意,則被告謝聖凰此部分所為,自屬販賣之行為無疑。至於被告張峻華事後未將該次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被告謝聖凰,則僅屬販賣毒品所得應如何沒收之問題。
(三)又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觀諸黃世杰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於電話中向被告謝聖凰表示其已到達約定之加油站等語,加以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講這通電話時,就是表示伊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峻華依被告謝聖凰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黃世杰並收取價金之交易時間,應為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4分許。
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時間為黃世杰與被告謝聖凰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通話完後約1 小時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另就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犯行,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正面),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謝聖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乙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聖凰確有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即附表一、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蔡元晉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蔡元晉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俊權、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及共同被告謝聖凰供陳被告蔡元晉係依其指示交付海洛因予王俊權、黃世杰並收取價金乙節,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三154 、14
3 反面;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俊權、黃世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82至96、165 至179 頁;警卷二第30至31、40、126 至
129 頁;聲拘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蔡元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蔡元晉確有與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張峻華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九)、(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五編號1 至11),被告張峻華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世杰、廖家賢、蔡元晉、黃晞育、陳清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世鴻、江坤榮、丁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三72至
76、78頁反面、82至85頁、87頁反面至88、147 至148 頁;聲拘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各個施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155 至156 、160 至161 ;警卷二第8 至9 、
15、24至27、30至31、40、55至58、64頁反面、73至76、92至93、143 至144 頁;警卷三7 至8 、28頁;聲拘卷第147、161 、163 、172 頁)。足認被告張峻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張峻華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黃世杰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 年10月4 日係伊先以電話和被告謝聖凰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張峻華前來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價金7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正反面;偵字第26847 號卷二第244 頁正反面),且於警方質問其既係與被告謝聖凰通話,最後為何由被告張峻華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時,證人黃世杰亦明確表示:伊原先電聯張峻華要跟他購毒,他當時沒有接電話,伊才轉撥打給謝聖凰向他購毒,據伊所知,謝聖凰與張峻華係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反面),可見證人黃世杰此部分所證,前後一致且明確。雖證人黃世杰嗣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清楚交代該次交易交付毒品之人究係被告謝聖凰或張峻華,然衡以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即104 年10月4 日,距離證人黃世杰於105 年3 月9 日於本院作證時,其間已相隔約5 月之久,證人黃世杰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04 年10月4 日該次到底是誰來交付毒品,伊印象模糊了,因為次數實在太多,太多事了,伊記不住;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僅係因記憶模糊,始無法明確證述該次出面交付毒品予伊之人,究係被告謝聖凰或被告張峻華,尚難認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黃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其與被告謝聖凰及張峻華彼此間均無仇恨怨隙,證人黃世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張峻華之動機及必要。是以,附表一編號13該次交易,係被告謝聖凰推由被告張峻華前去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而共同販賣乙情,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峻華確有犯罪事實一(二)、(六)、(九)、(十)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張資陞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張資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時因為張峻華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自己也想買500 元,所以伊就和張峻華說伊要和黃世杰一起買1500元的海洛因,張峻華將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給伊後,伊就拿去交付給黃世杰,黃世杰再將其中500 元價值的海洛因分給伊云云;嗣於本院105 年3 月
9 日審理時又改稱:那天中午伊是順路去找黃世杰,要向他借錢,但黃世杰說他下班之後才有錢,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叫黃世杰打張峻華的電話給伊,後來張峻華拿了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1 包給伊,伊就把那包海洛因拿去給黃世杰,黃世杰分一半海洛因的份量給伊,黃世杰並給伊1000元,而伊則出500 元云云。經查:
1.被告張資陞對於其有先與黃世杰以電話聯繫後,向被告張峻華拿取海洛因1 包,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43分許、
5 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張資陞的對話,並約定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旁之巷弄內交易毒品,對話完約2 小時後,張資陞騎乘紅色之機車到伊住處,伊聽到機車聲響後獨自步出屋外,在伊住處旁邊的巷子內與張資陞碰面,張資陞沒有下車,伊就走到張資陞機車旁邊,將1000元現金交給張資陞,張資陞當場將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卷二第23頁正面;偵字第26847 卷二第24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91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黃世杰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中午張資陞有來公司找伊,說要拿毒品,要跟伊借錢,伊說伊要下班後才能跟老闆借錢給他,張資陞就說他要去找張峻華拿毒品,伊就說不然伊和他一起投資,張資陞就說他要出500 元,伊說伊出1000元,並跟張資陞說他先去拿毒品回來,伊下班再把錢拿給他;張資陞拿1 包海洛因回來給伊,伊就直接倒一半分給他,因為張資陞跟藥頭在一起,可能可以拿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惟查,倘被告張資陞果係向證人黃世杰借款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黃世杰理當給付被告張資陞1500元,但證人黃世杰卻證稱其僅交付被告張資陞1000元,則證人黃世杰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若被告張資陞與證人黃世杰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張資陞係出資500 元乙情屬實,衡情海洛因所費不貲,證人黃世杰取得該包海洛因後,竟未依其與被告張資陞出資之比例分裝,而係將該包海洛因直接分裝一半給被告張資陞,亦與常情相違背。況政府查緝毒品嚴厲,倘被告張資陞果係於到達黃世杰住處旁之巷子後,始將該包海洛因交由黃世杰分裝,反而將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亦不合常理。復參酌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資一事,均隻字未提,益徵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張峻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資陞和黃世杰向伊購買海洛因,只不過出面跟伊拿的人張資陞,張資陞有說是黃世杰要施用的;張資陞當天中午和黃世杰講電話時,人在伊那邊所以伊有聽到,張資陞是打電話向黃世杰借錢;張資陞跟伊要海洛因的時候,有說他跟黃世杰要合資買1500元的海洛因,伊就給張資陞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後來張資陞過去找黃世杰後,回來就給伊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然查,證人張峻華所證被告張資陞係打電話向黃世杰借錢乙節,與證人黃世杰所證被告張資陞係先至黃世杰公司借款乙情,或被告張資陞所稱當時因為張峻華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自己也想買500元,伊就向張峻華拿1500元的海洛因之情,均不相同,可見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被告張峻華若知悉被告張資陞係與黃世杰合資購買海洛因,衡情被告張峻華應依其等購買之比例分裝,豈有將全部之海洛因裝成一包,由被告張資陞前往交付予黃世杰後,再由黃士杰分裝給被告張資陞之理。由上可見,證人張峻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4.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張資陞係以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世杰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張資陞所辯其係與黃世杰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訊據被告張資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2 次黃晞育都沒有給伊錢,因為黃晞育是張峻華的朋友,張峻華說毒品給他沒有關係云云。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資陞並不知悉被告張峻華委託其交付給黃晞育之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1.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乙節,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找張峻華買海洛因,伊如果沒有特別講,則伊要買的海洛因都是1000元,伊向張峻華購買海洛因都是先賒欠,再一次算給張峻華;張資陞知道伊私底下會和張峻華算,因為張峻華和張資陞電話是共用的,可能張峻華有交代張資陞,張資陞也有跟伊說過要伊自己和張峻華算;附表三編號2 、3 那二次,都是張資陞出面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事後伊要和張峻華結算海洛因交易款項時,電話就都打不通了,所以到現在錢都還沒有給;伊之前稱有交付金錢給張資陞,是因為伊想說伊都是和張峻華一次算的,這樣算是有交付金錢,所以才回答有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頁正面、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127 正反面),及證人張峻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 次被告張資陞係替伊交付毒品給黃晞育,黃晞育事後再和伊算錢,但因為伊後來被抓了,該2 次交易的錢都沒收到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80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9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時,係讓黃晞育賒欠,並未收取價金乙情,應堪認定。
2.證人張峻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黃晞育找伊2 次,剛好張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便出門,就拜託張資陞拿去給黃晞育;伊託張資陞拿海洛因給黃晞育時,沒有和張資陞說伊日後會和黃晞育算錢;伊是將1包海洛因塞在七星香菸盒裡交給張資陞,張資陞問伊那是什麼,伊就說不要問那麼多,拿去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惟查:
(1)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104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36分許、11時41分許及下午6 時41分許等通話內容(見警卷三第91頁反面、93頁正面、96頁正面),可知104 年10月
7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被告張資陞,且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黃晞育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張資陞表示其係「小育,昨天開賓士車的那一個」,並詢問「方便先弄一些,跟我救一下嗎」,被告張資陞即向黃晞育稱「小育,阿,靠么,啊我現在要去聖凰那裡呢…我要去找我老闆」,嗣於黃晞育表示「啊你老闆那天有跟我見面啊…啊看要約在哪裡啊,先弄一些我下午就會跟你處理了」時,被告張資陞則稱「我先打電話跟他問看看啦」,並要求黃晞育過5 分鐘後再撥打電話,嗣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黃晞育再度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資陞則要求黃晞育前往高苑停車場碰面,且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通話完後約20分鐘,兩人確實有在上址見面,被告張資陞並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施用(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可見被告張資陞顯然知悉黃晞育為何人,參以被告張資陞嗣後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高苑停車場轉讓海洛因予黃晞育,足認被告張資陞亦知悉黃晞育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索取或購買海洛因甚明。
(2)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
1 分許(見警卷三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被告張資陞經黃晞育詢問其人在何處後,即表示其在賢德醫院,並於電話中自行與黃晞育相約在樂業路與東英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碰面;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44分許(見警卷三第97頁正反面),黃晞育向被告張資陞表明其為「小育」,並詢問被告張資陞人在何處,被告張資陞即答稱其人「在中華路阿」,黃晞育則立刻表示「中華路喔,我馬上到,你現在馬上下來」,核與被告張資陞當時之住處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8,且鄰近該次交易地點之高苑立體停車場乙節,相互吻合,可見被告張資陞及證人黃晞育均知悉通話對象彼此之身分,且被告張資陞係於電話中隨即自行決定與黃晞育碰面交付毒品之地點,而與證人張峻華所稱:伊記得黃晞育找伊2 次,剛好張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便出門,就拜託張資陞拿去給黃晞育;附表三編號2 那次,伊當時也在賢德醫院,因為要喝美沙酮,所以請張資陞幫伊接聽電話云云,及證人張峻華所稱伊前一天和黃晞育有約定在新天地交易乙節,均顯不相符。堪認被告張峻華係事先交代或授權被告張資陞自行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而購毒之價金則由被告張峻華與黃晞育事後自行結算,否則被告張資陞豈會一接到黃晞育之來電,即與黃晞育相約碰面並交付海洛因。是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張峻華雖又證稱:伊委託張資陞送去給黃晞育時,沒有和張資陞說七星香菸盒裡裝的是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張資陞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晞育,因被告張峻華說毒品給黃晞育沒有關係乙節(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與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資陞交付裝有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盒時,有說要伊自己再和張峻華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資陞確實知道其交付給黃晞育之物為海洛因甚明。是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資陞不知道該香菸盒裡面裝有海洛因等語,亦無足取。
3.綜上,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晞育,並讓黃晞育賒欠價款各1000元,由黃晞育事後自行與被告張峻華結算乙節,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晞育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6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三第91頁;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黃晞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及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5至58、64頁)。足認被告張資陞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張資陞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1):訊據被告張資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係待在家裡,並未出門,伊沒有與陳清祿、蔡元晉碰面交易,該次係張峻華自行販賣海洛因予陳清祿、蔡元晉云云。經查:
1.證人陳清祿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41分、5 時46分許該2 通電話,是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蔡元晉撥打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該次是伊和蔡元晉各出資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伊騎乘機車搭載蔡元晉一起過去,張資陞則是自己騎機車前來,見面之後,張資陞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給蔡元晉;伊確實有交付500 元給蔡元晉,但蔡元晉有無補上其出資之500 元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90頁反面;偵字第26847 號卷二第
24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9 反面、130 頁反面至131 反面),與證人蔡元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借用陳清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伊與陳清祿約定各出資500 元,由陳清祿騎機車載伊到現場,張峻華則推由張資陞出面交付毒品,雙方到場後,由伊與張資陞進行交易,因伊身上沒有
500 元現金,伊就將陳清祿交付給伊的500 元交給張資陞,並向張資陞借貸500 元後,張資陞就當場將該包海洛因給伊,張資陞有向伊表示該包海洛因是張峻華給他的,要他拿來販賣給伊和陳清祿等語(見偵字第26847 號卷二第329 頁反面),及證人張峻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獨自騎車機到張資陞住處將海洛因交給張資陞,再請張資陞送到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地點,交付給蔡元晉,但最後張資陞並沒有將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6847 號卷二第336 頁正面),互核均相符,足認該次交易係蔡元晉及陳清祿合資購買海洛因,由被告張峻華指示被告張資陞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蔡元晉,並向蔡元晉收取價金乙節,堪可認定。
2.又證人蔡元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張峻華出面交付毒品云云,然觀之證人蔡元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係於如何向被告張資陞借款500 元、該次被告張資陞有無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進行毒品交易時張資陞是否在場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經檢察官追問當天究係由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時,證人蔡元晉又改稱:是請張資陞去找張峻華拿回來的,毒品是張資陞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反面至
137 頁正面),顯見證人蔡元晉不斷更改其說詞,足認證人蔡元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峻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伊自行與蔡元晉交易,伊記得在全家便利商店只有伊、陳清祿和蔡元晉而已,旁邊沒有張資陞云云,並稱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尚在退藥期間,容易將其他日期或人物重疊。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峻華於偵查中之訊問光碟,被告張峻華經檢察官提示104 年10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仔細閱覽後,隨即證稱該次伊是將毒品拿到被告張資陞之住處,請被告張資陞幫伊送毒品給蔡元晉等節歷歷,更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該次伊本來是要賣1000元,但被告張資陞並未將收取之價金交給伊等語,且被告張峻華於上開訊問過程中,係站立應訊、對答流暢,就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均係回想之後才回答,未見有藥癮發作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正面)。是以,證人張峻華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記錯將該次與其他交易日期重疊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證人蔡元晉及張峻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3.至證人陳清祿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該次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係被告張峻華云云,且對於蔡元晉獨自與被告張資陞進行交易時,其與渠等距離多遠,前後證述有所差異,然此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淡忘,或因證人陳清祿對空間、距離較無概念所致,尚不得以此等些微瑕疵,遽認證人陳清祿上開證述全部均無可採。
4.再被告張資陞雖辯稱:該次交易並非由伊出面交付海洛因,伊當時係在家中,並未出門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8住處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張資陞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2分許,離開其上址住處外出,迄至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始與另外3名友人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56分許,再與上開
3 名一同離開上址住處,且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到鏡頭所拍攝任何一人之面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15 至316 頁正面),亦為被告張資陞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足見被告張資陞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
3 時32分許至下午6 時4 分許,均未在其上址住處內,參以該次交易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外,即被告張資陞上址住處樓下附近,堪認被告張資陞應係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至6 時4 分許間某時,於該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海洛因1 包予蔡元晉,並當場向蔡元晉收取陳清祿所交付之價金5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資陞係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通話完後約30分鐘,始進行交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張資陞確有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張峻華,於附表一、三、五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個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收取或讓其等賒欠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 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4 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張峻華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謝聖凰部分:
一、查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二編號7 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聖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聖凰所為附表二編號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謝聖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
6 、8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另就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3
(1)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二所示各次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謝聖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謝聖凰與被告張峻華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聖凰與被告蔡元晉間,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於附表二編號7 所犯之罪,亦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謝聖凰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96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前開第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月12日;復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3 罪)、4 月、8 月(8 罪)、9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
3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聖凰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縱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及15、附表二部分,被告謝聖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聖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謝聖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聖凰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謝聖凰明知上開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或轉讓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謝聖凰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謝聖凰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蔡元晉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蔡元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蔡元晉前述2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元晉與被告謝聖凰間,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元晉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元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蔡元晉僅係受被告謝聖凰之指示進行交易,並非主要利得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蔡元晉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就被告蔡元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元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蔡元晉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能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率與被告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俊權、黃世杰,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元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並未終局保有販賣所得,暨該2 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蔡元晉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日薪約2500元、需扶養其父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被告張峻華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張峻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 至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3 (1 )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峻華與被告謝聖凰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峻華與被告張資陞間,就附表五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峻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
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峻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司法警察於警詢中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致有剝奪被告張峻華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張峻華嗣於本院審判中已就該2 次犯行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張峻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峻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張峻華明知上開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或轉讓給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五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峻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張峻華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拆除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被告張資陞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資陞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既均已交付海洛因給黃晞育,並讓黃晞育各賒欠價金1000元,依上開說明,自屬販賣既遂。
二、是核被告張資陞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1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資陞與被告張峻華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張峻華所涉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五、被告張資陞華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1所示各次單獨轉讓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張資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張資陞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縱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揆諸前揭說明,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張資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就附表五編號11部分,被告張資陞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嗣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是以,被告張資陞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1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資陞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謝聖凰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惟查,在被告張資陞於
104 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謝聖凰之前,檢警已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被告謝聖凰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復於104 年10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對被告張資陞及謝聖凰執行搜索而查獲,是以,本案並非因被告張資陞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聖凰甚明。從而,被告張資陞本案所為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又被告張資陞僅係受被告張峻華之指示進行交易,並非主要利得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張資陞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就被告張資陞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資陞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就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張資陞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能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率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世杰、黃晞育、陳清祿、蔡元晉,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晞育,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張資陞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暨各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張資陞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其父親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本案被告4人所犯前述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4 人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就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判,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4 人作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詳見附表一至五交易方式欄所載之門號),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及所插附之SIM 卡,均為被告4 人單獨或兩兩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應分別於被告4 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參照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謝聖凰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15所示),均為被告謝聖凰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聖凰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聖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張峻華收取價金後,並未與被告謝聖凰朋分,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非屬被告謝聖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蔡元晉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與被告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其均已轉交予被告謝聖凰而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張峻華因販賣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均為被告張峻華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華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500 元,因被告張資陞收取價金後,並未轉交給被告張峻華,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非屬被告張峻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張資陞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1所示,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①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500 元,業經證人張峻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資陞並未將該次販賣所得轉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847 號卷二第336 頁正面),堪認該500 元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張資陞收取而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資陞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②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因被告張資陞業已轉交給被告張峻華,而非被告張資陞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因黃晞育係以賒欠之方式購毒,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資陞已獲得各該1000元價金,故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4 人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4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2反面至313 頁正面),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
4 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文 ││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及價│ │ ││ │ │ │ │ │格) │ │ │├─┼───┼───┼─────┼─────┼─────────┼─────┼──────────┤│1 │謝聖凰│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河南│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日晚上7 │路與西屯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7 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0分許 │口加油站旁│動電話與謝聖凰所持│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謝聖凰即於左列交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時間、地點,交付海│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洛因1 包予蔡元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5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追徵其價額。 │├─┼───┼───┼─────┼─────┼─────────┼─────┼──────────┤│2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科博│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上午8 │館附近路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4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 分許通│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品事宜後,謝聖凰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金3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上○○ ○區○○○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4 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4分許通│旁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品事宜後,謝聖凰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金2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下○○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及│一編號5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58分許通│1480巷1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1 │3 樓 │話與謝聖凰持用之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小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電話聯絡後,謝聖凰│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即於左列之時間、地│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點,交付重量約半錢│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海洛因予張峻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張峻華嗣於翌日(1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日)凌晨4時許,在 │ │ ││ │ │ │ │ │謝聖凰住處給付價金│ │ ││ │ │ │ │ │10000元給謝聖凰。 │ │ ││ │ │ │ │ │ │ │ │├─┼───┼───┼─────┼─────┼─────────┼─────┼──────────┤│5 │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日凌○○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5 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許 │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 │ │3 樓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約半錢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並│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當場收取價金10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車籠│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日上午10│埔七星加油│門號0000000000號及│一編號4 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 分許通│站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話與謝聖凰持用之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電話聯絡後,謝聖凰│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金2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謝聖凰│楊哲維│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楊哲維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日晚上○○○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1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3分許通│1630號小美│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10│早餐店旁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便利商店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包予楊哲維,並當場│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科博│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下午12│館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4 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3分許通│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包予王俊權,並當場│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謝聖凰│楊哲維│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楊哲維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7日晚○○ ○區○○○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1 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8 時許 │旁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包予楊哲維,並當場│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收取價金1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10│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追加起訴書│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日下○○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3 分許通│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⑴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後約15分│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鐘 │ │行動電話連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之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半錢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張│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峻華嗣於同日晚上9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58分許再次向謝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凰購買海洛因時(即│ │ ││ │ │ │ │ │附表一編號11),一│ │ ││ │ │ │ │ │併給付價金9000元。│ │ │├─┼───┼───┼─────┼─────┼─────────┼─────┼──────────┤│11│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追加起訴書│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日晚○○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48分許通│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⑵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後約10分│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鐘 │ │行動電話連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之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半錢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張│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峻華當場給付價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9000元,及當晚稍早│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賒欠之價金9000元予│ │ ││ │ │ │ │ │謝聖凰。 │ │ │├─┼───┼───┼─────┼─────┼─────────┼─────┼──────────┤│12│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追加起訴書│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上○○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19分許傳│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⑶ │年伍月。扣案之門號 ││ │ │ │送簡訊後約│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分鐘 │ │行動電話連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之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一錢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張│ │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峻華當場給付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8000元予謝聖凰。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13│謝聖凰│黃世杰│104 年10月│臺中市河南│黃世杰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 │張峻華│ │4 日上午8 │路與西屯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3 ⑴│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4分許 │口之加油站│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推由張峻華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付2000元價值之海洛│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及5000元價值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 │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黃世杰,並當場收取│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價金7000元,惟該價│ │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金張峻華嗣後並未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謝聖凰朋分。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14│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中興大│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 │蔡元晉│ │18日下午10│學全家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及│一編號4 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 分許通│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話完後約20│ │話與謝聖凰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分鐘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電話聯絡後,謝聖凰│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即指示蔡元晉於左列│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間、地點,由蔡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晉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蔡元晉嗣再將所│ │ ││ │ │ │ │ │收取之1000元轉交給│ │蔡元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謝聖凰。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扣案之門號0909││ │ │ │ │ │ │ │44476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15│謝聖凰│黃世杰│104 年10月│臺中市南京│黃世杰先以不詳之方│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 │蔡元晉│ │22日下午12│路與復興路│式與謝聖凰聯絡洽購│一編號3 ⑵│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8分許通│4 段交岔路│毒品之事宜後,謝聖│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話完後約1 │口 │凰即以其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小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話指示蔡元晉於左列│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蔡元晉交付海洛│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因1 包交予黃世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而完成交易,蔡元│ │。 ││ │ │ │ │ │晉嗣再將所收取之 │ │ ││ │ │ │ │ │1000元轉交給謝聖凰│ │蔡元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扣案之門號0909││ │ │ │ │ │ │ │44476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附表二: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文 ││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 │ │ ││ │ │ │ │ │ │ │ │├─┼───┼───┼─────┼─────┼─────────┼─────┼──────────┤│1 │謝聖凰│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4 日下○○ ○區○○路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7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德醫院廁所│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點,無償轉讓海洛│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因1 包予蔡元晉施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謝聖凰│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科博│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下午3 │館附近統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7 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便利商店旁│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 │巷子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 ││ │ │ │ │ │地點,無償轉讓海洛│ │ ││ │ │ │ │ │因1 包予蔡元晉施用│ │ ││ │ │ │ │ │。 │ │ │├─┼───┼───┼─────┼─────┼─────────┼─────┼──────────┤│3 │謝聖凰│廖家賢│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9日凌○○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1480巷3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廖│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家賢獨自搭乘計程車│ │沒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謝聖│ │ ││ │ │ │ │ │凰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無償轉讓重約 │ │ ││ │ │ │ │ │0.3 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 │ │ │廖家賢施用。 │ │ │├─┼───┼───┼─────┼─────┼─────────┼─────┼──────────┤│4 │謝聖凰│廖家賢│104 年10月│臺中市西屯│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9日晚○○ ○區○○路1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 ⑵│,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之6 號702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 │室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先獨自騎乘機車│ │沒收。 ││ │ │ │ │ │至臺中市大里區文化│ │ ││ │ │ │ │ │街202 巷2 號3 樓 │ │ ││ │ │ │ │ │302 室找廖家賢,之│ │ ││ │ │ │ │ │後謝聖凰再騎乘機車│ │ ││ │ │ │ │ │搭載廖家賢前往謝聖│ │ ││ │ │ │ │ │凰位於左列地點之租│ │ ││ │ │ │ │ │屋處,謝聖凰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 │ │轉讓重約0.2 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予廖家賢施用│ │ ││ │ │ │ │ │。 │ │ │├─┼───┼───┼─────┼─────┼─────────┼─────┼──────────┤│5 │謝聖凰│廖家賢│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1日凌○○ ○區○○路14│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 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起訴│80巷39號附│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書誤載為 │近之統一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1 年,業│利商店 │行動電話聯繫後,廖│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經公訴人當│ │家賢由其友人騎乘機│ │沒收。 ││ │ │ │庭更正) │ │車搭載至左列地點,│ │ ││ │ │ │ │ │謝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重│ │ ││ │ │ │ │ │約0.1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予廖家賢施用。 │ │ │├─┼───┼───┼─────┼─────┼─────────┼─────┼──────────┤│6 │謝聖凰│陳嘉凌│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陳嘉凌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2日晚上9 │市○○路55│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2 ⑵│,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1分許通│6 巷18號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 ││ │ │ │ │ │地點,無償轉讓僅可│ │ ││ │ │ │ │ │供施用1 次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予陳嘉凌。 │ │ │├─┼───┼───┼─────┼─────┼─────────┼─────┼──────────┤│7 │謝聖凰│陳嘉凌│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陳嘉凌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8日晚上7 │市○○路55│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2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6 巷18號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 ││ │ │ │ │ │地點,無償轉讓僅可│ │ ││ │ │ │ │ │供施用1 次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陳嘉凌。 │ │ │├─┼───┼───┼─────┼─────┼─────────┼─────┼──────────┤│8 │謝聖凰│廖家賢│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轉讓第一級││ │張峻華│ │21日晚○○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 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廖│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家賢獨自搭乘計程車│ │)沒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後,謝│ │ ││ │ │ │ │ │聖凰即推由張峻華於│ │張峻華共同轉讓第一級││ │ │ │ │ │左列時間、地點,無│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償轉讓重約0.3 公克│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 │ │ │ │ │之海洛因予廖家賢施│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用。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附表三: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文 ││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及價│ │ ││ │ │ │ │ │格) │ │ │├─┼───┼───┼─────┼─────┼─────────┼─────┼──────────┤│1 │張資陞│黃世杰│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黃世杰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資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6 日下○○ ○區○○路12│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1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1分許通│15巷36弄5 │動電話與張資陞持用│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完後約2 │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小時 │ │動電話聯絡後,張資│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陞先向張峻華拿取海│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洛因1 包,再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間、地點,交付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1 包予黃世杰,│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張資陞嗣再將所│ │ ││ │ │ │ │ │該1000元價金轉交給│ │ ││ │ │ │ │ │張峻華。 │ │ │├─┼───┼───┼─────┼─────┼─────────┼─────┼──────────┤│2 │張資陞│黃晞育│104 年10月│臺中市東區│黃晞育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資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7 日下午1 │東英路與樂│04號公共電話與張資│二編號2 ⑵│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 分許通│業路路口 │陞持用之門號097903│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完後約30│ │1702號行動電話連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鐘 │ │後,張資陞即依張峻│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華事前之交代,於左│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讓黃晞育賒欠價│ │ ││ │ │ │ │ │金1000元,由黃晞育│ │ ││ │ │ │ │ │事後自行與張峻華結│ │ ││ │ │ │ │ │算。 │ │ │├─┼───┼───┼─────┼─────┼─────────┼─────┼──────────┤│3 │張資陞│黃晞育│104 年10月│臺中市中區│黃晞育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資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8 日上午8 │臺灣大道1 │04號公共電話及其持│二編號2 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3分許通│段與中華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完後約20│街口之高苑│號行動電話與張資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鐘 │立體停車場│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02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張資陞即於左列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間、地點,交付海洛│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1 包予黃晞育,並│ │ ││ │ │ │ │ │讓黃晞育賒欠價金 │ │ ││ │ │ │ │ │1000元,由黃晞育事│ │ ││ │ │ │ │ │後自行與張峻華結算│ │ ││ │ │ │ │ │。 │ │ │└─┴───┴───┴─────┴─────┴─────────┴─────┴──────────┘附表四: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文 ││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 │ │ │├─┼───┼───┼─────┼─────┼─────────┼─────┼──────────┤│1 │張資陞│黃晞育│104 年10月│臺中市中區│黃晞育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資陞轉讓第一級毒品││ │ │ │7 日上午7 │臺灣大道1 │04號公共電話及其持│二編號2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45分許通│段與中華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20│街口之高苑│號行動電話與張資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立體停車場│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資陞即於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 │ ││ │ │ │ │ │施用。 │ │ │└─┴───┴───┴─────┴─────┴─────────┴─────┴──────────┘附表五: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文 ││號│ │象 │民國) │ │品之種類、次數及價│ │ ││ │ │ │ │ │格) │ │ │├─┼───┼───┼─────┼─────┼─────────┼─────┼──────────┤│1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文華│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日下午7 │路與西屯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1 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口 │動電話、0000000000│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及0000000000號公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電話與張峻華持用之│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動電話聯絡後,張峻│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華即於左列時間、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蔡元晉,並收取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 │ │ │├─┼───┼───┼─────┼─────┼─────────┼─────┼──────────┤│2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建成│蔡元晉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日晚上12│路與振興路│04號公共電話與張峻│三編號1 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依門│口之大東紡│華持用之門號097903│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號00000000│織廠前 │1702號行動電話聯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02號行動電│ │後,張峻華即於左列│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話之通訊監│ │時間、地點交付海洛│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察譯文及通│ │因1 包予蔡元晉,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聯記錄所示│ │收取價金500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起訴書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載中午12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許,係屬誤│ │ │ │ ││ │ │ │載,應予更│ │ │ │ ││ │ │ │正) │ │ │ │ │├─┼───┼───┼─────┼─────┼─────────┼─────┼──────────┤│3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雙十│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凌晨1 │路與力行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1 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交岔路口之│動電話、0000000000│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統一便利商│、0000000000、042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店 │601754號公共電話與│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張峻華持用之門號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話聯絡後,張峻華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蔡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晉,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4 │張峻華│謝世鴻│104 年10月│臺中市西屯│謝世鴻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 ○區○○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19分許通│西屯路口之│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10│加油站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 │ │ │ │予謝世鴻,並收取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800 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5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西屯│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 ○區○○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1 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0分許 │西屯路交岔│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聯絡後,張峻│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華即於左列時間、地│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蔡元晉,並收取價金│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5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峻華│曾家維│104 年10月│臺中市東區│曾家維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午7 │樂業路樂業│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2分許通│橋旁之統一│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某時│便利商店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2 包│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予曾家維,並收取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2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7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成功│蔡元晉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午11│路第一廣場│54、0000000000號公│三編號1 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1分許 │旁之全家便│共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利商店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予蔡元晉,並收取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500 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8 │張峻華│黃唏育│104 年10月│臺中市東區│黃唏育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上午5 │旱溪東路1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10分許通│段456 號新│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30│天地餐廳門│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口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予黃晞育,並收取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1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9 │張峻華│江坤榮│104 年10月│臺中市大智│江坤榮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上午8 │路與復興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8分許通│交岔路口之│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10│新時代購物│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廣場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予江坤榮,並收取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1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0│張峻華│丁炳志│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丁炳志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晚○○ ○區○○路軍│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營門口對面│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門││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5 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 │予丁炳志,並收取價│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1│張峻華│陳清祿│104 年10月│臺中市中區│陳清祿與蔡元晉各出│起訴書附表│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 │張資陞│蔡元晉│5 日下午5 │中華路與中│資500 元,推由蔡元│三編號4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6分許通│山路口之全│晉借用陳清祿持用之│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完後至6 │家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時4 分許間│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某時 │ │話,與張峻華持用之│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動電話聯絡後,張峻│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華即指示張資陞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 │張資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海洛因1 包予蔡元晉│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因蔡元晉向張資陞│ │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 │ │ │ │ │表示其沒錢合資,張│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資陞遂借款500 元予│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蔡元晉,並向蔡元晉│ │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 │ │ │ │ │收取陳清祿出資之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且張資陞嗣後並未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該500 元價金轉交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峻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