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5年度訴字第 22號105年度訴字第 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明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5358 、2875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俊明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詳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8 至13、16至17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之犯罪所得肆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俊明(綽號「阿明」、「東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鍾俊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4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鍾俊明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4 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4 人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鍾俊明。鍾俊明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張政利(3 次)、張德和(2 次)、張德明(9 次)、李昆憲(4 次)以營利。
㈡鍾俊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3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3 人,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3 人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鍾俊明。鍾俊明即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志(3 次)、王顯華(3 次)、劉清隆(11次)以營利。
二、鍾俊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晚上11時37分許至翌(16)日凌晨12時3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安春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即於104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3 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國安國宅外,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 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未達1 公克)供安春蘭施用完畢。
三、鍾俊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5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下
午3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㈢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准許就鍾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案就劉清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經警於
104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7號搜索票至鍾俊明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鍾俊明所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附表四編號1)、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四編號2 )、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 包(附表四編號3 )、供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2 支(附表四編號4)、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 組、吸食器1組(附表四編號6 、7 )、預備供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包(附表四編號8 )、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未開封針筒7 支(附表四編號9 )、供販毒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4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SIM卡2 張(附表四編號10至13、16至17)、販毒所得共4 萬1,600 元(附表四編號21至22),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四編號5 、14至15、18至20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鍾俊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安春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
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22號卷第43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2至25頁、偵字第25358 號卷第61至63頁、第199 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至54頁、第150 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7 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6頁、第111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200 至202 頁、本院訴字第22號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政利部分見警卷㈠第26至30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9至90頁、第199 頁反面;證人張德和部分見警卷㈠第34至38頁、偵字第25358 號卷第135 至136 頁;證人張德明部分見警卷㈠第42至52頁、第54至55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60 至162 頁;證人李昆憲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5 至170 頁、第161 至162 頁;證人吳育志部分見警卷㈠第61至65頁、偵字第25358 號卷第76至77頁;證人王顯華部分見警卷㈠第71至77頁、偵字第25358 號卷第122 至
123 頁;證人劉清隆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2號卷第53至66頁、偵字第28164 號卷第155 至158 頁)。
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6 份(見警卷㈠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8頁、偵字第28164 號卷第172 至
174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19張(見警卷㈠第86至91頁、警卷㈡第27至31頁)、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182號、聲監續字第2327號、聲監字第1992號、聲監續字第2141號、聲監字第2145號、第2415號、第1646號、聲監續字第1803號、第2059號、第230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4 至7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6至59頁、第62至73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詳附表一至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政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 頁、偵字第25358 號卷第196 頁)在卷可稽。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4 、8 、10至13、16至17、21
至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鏟管2 支、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4 支、SIM 卡2 張、販毒所得30,000元、11,600元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 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78號鑑驗書及104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79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60 至263 頁)在卷可證。⒋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伊每販賣價格一兩之海洛因及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2 至
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2號卷第41頁反面),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164 號卷第53至54頁、第150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2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111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201 頁),核與證人安春蘭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164 號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92 至194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1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鍾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安春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字第28164 號卷第62至63頁、第145 至148頁、第196至198頁)在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4頁、偵字第25358 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6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
1 頁),而警方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經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4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㈠第82至85頁)存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6 包、鏟管2 支、玻璃吸食器2 組、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及針筒7 支扣案可稽,且附表四編號2 之透明結晶及附表四編號3 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26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25358 號卷第257 頁、第263 頁)在卷可證。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證據可
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鍾俊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查獲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刑5 百萬元為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對其較有利,合先敘明。
⑵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若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供稱其轉讓予證人安春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 小包,約可吸食1 、2 次,重量未達1 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8號卷第201 頁反面),且證人安春蘭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轉讓予其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隨即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8164 號卷第203 頁),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予證人安春蘭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鍾俊明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初犯之5 年後再犯本案,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
127 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鍾俊明就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⒈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第一案);以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6 月、4 月確定(第二案);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確定(第三案);以99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第四案);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第五案);以99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第六案);以99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4 月、3 月(共6 罪)確定(第七案),上開7 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
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
品17次之犯行,被告鍾俊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雖亦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既係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文偉」(見警卷㈠第25頁、偵字第25358 號卷第62頁反面、第247 至250 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26頁、第56頁反面),而檢察官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文偉,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證物袋)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447 號等起訴書對林文偉提起公訴,認定林文偉曾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許販賣價值9 萬元之海洛因予被告,另分別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同年9 月3 日晚上9 時2 分許販賣價值1 萬8,000 元、1 萬8,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⒊則觀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就編號1 至14部
分,均係被告自林文偉處販入後再行販出,符合上開查獲上手之情節,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至編號15至18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昆憲之時間,均早於其向林文偉販入之時點,自與供出上手之要件不符,而難予以減刑之寬典。
⒋另觀諸被告所為之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編號1
至9 部分,均係被告自林文偉處販入後再行販出,符合上開查獲上手之情節,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至編號10至17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劉清隆之時間,均早於其向林文偉販入之時點,自與供出上手之要件不符,而難予以減刑之寬典。
⒌又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犯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105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既係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縱被告轉讓予證人安春蘭之時間為104年9 月16日,係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3 日自上手林文偉販入後所為,而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惟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犯罪時點亦係於其向林文偉購入毒品之後,亦應認有查獲上手之情,是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在500 元至1,000 元間,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犯行遽處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減輕法定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4次犯行,既已因被告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而遞減其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情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而販賣及轉讓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加以嚴重非難。
⒉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處
罰,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實有不該。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所犯上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供出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顯見其犯後態度為佳;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羈押後,多次親筆撰寫書信陳明其因係前案假釋出監後工作不順,且受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故受先前獄友林文偉之慫恿誘惑而開始犯罪,其已深切悔悟,希望鈞院給予機會,得以重獲新生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77、11
9 、141 頁、第161 至164 頁、第181 至184 頁、第207 頁);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及其自稱行為時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㈠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21之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
⒈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就供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之規定。⒋再就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
沒收之規定,僅係條文之移列,依該條項於97年7 月9 日之修正理由,仍應限於「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併此敘明。
㈢應予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10包,經送鑑驗後確屬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偵字第25358 號卷第260 至263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最後一次經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後亦屬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偵字第25358 號卷第263 頁)在卷可稽,被告則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海
洛因成分,此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 份(見偵字第25358 號卷第257 頁),而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其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三、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鏟管2 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
,供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而該等鏟管經送鑑驗後,均發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是該等鏟管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其上殘存之毒品依目前技術尚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2 組及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反面),而該等吸食器經送鑑驗後,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03144510 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是該等吸食器上既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其上殘存之毒品依目前技術尚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夾鏈袋1 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預備供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反面),是該夾鏈袋屬被告所有之犯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未開封針筒7 支,被告供稱為其
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反面),是該等針筒屬被告所有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手機4 支,被告供稱均為其
所有,販毒時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且應有相互更換插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98 頁反面),是該等手機均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為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14至1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均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現金3 萬元,被告供稱係其於10
4 年7 、8 月間販毒所得,其留存準備清償先前積欠上手之購毒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199 頁反面),則經核算後,該3 萬元應分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共4,000元),及附表二編號7 (販毒價金為3,000 元,僅扣案2,00
0 元,剩餘1,000 元未扣案)、10至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萬6,0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現金1 萬1,600 元,被告供稱係
其經查獲前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199頁反面),則經核算後,該1 萬1,600 元應分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販毒價金1,000 元,僅扣案100 元,剩餘900 元未扣案)、5 、7 至14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共
1 萬100 元),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⒓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4 (販毒價金1,000 元,僅扣案10
0 元,剩餘900 元未扣案)、6 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共2,900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3 、7 (販毒價金為3,000 元,僅扣案2,000 元,剩餘1,000 元未扣案)、8 、
9 之犯罪所得(共1 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湯匙1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惟未用於販賣及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湯匙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SIM 卡1 張,經本院囑警查明
門號,員警表示因電信公司註銷服務而無法查詢門號(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90頁),經查該張SIM 卡之電信業者為「亞太電信」,惟本件被告用於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屬「亞太電信」(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98頁反面、第101 頁),且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及17,已如前述,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分屬「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96頁反面、第94頁),是該張SIM卡應非供被告本件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SIM 卡1 張,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該門號未用於販毒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198 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有用於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亦不予以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被告供稱
分別為其父親及胞弟所有,未用於販毒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8頁),亦不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存摺及存摺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
,被告供稱存摺為其女友所有,存款亦非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8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存摺及款項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犯罪所得 │卷內通訊監│ 主 文 ││ ├───┤、地點 │ │(新臺幣)│察譯文頁數│ ││ │購毒者│ │ │ │ │ │├───┼───┼────┼────────────┼─────┼─────┼──────────┤│ 1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1日上│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1日上│午6 時1 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第3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政利│午6 時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話與張政利所持用之門號09│ │ │ ││1) │ │時許、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中市西屯│,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區國安一│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路233 巷│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3 號鍾俊│數量不詳)予張政利,張政│ │ │ ││ │ │明住處地│利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下室停車│價金1,000 元予鍾俊明,而│ │ │ ││ │ │場 │完成交易。 │ │ │ │├───┼───┼────┼────────────┼─────┼─────┼──────────┤│ 2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4日上│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4日上│午6 時1 分至同日上午6 時│(已扣案)│第3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政利│午6 時33│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一編號│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 │ ││2) │ │中市西屯│政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 │ │ ││ │ │3 號鍾俊│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明住處地│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 │ │ ││ │ │下室停車│)予張政利,張政利則當場│ │ │ ││ │ │場 │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 │ │ │ ││ │ │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3 │鍾俊明│104 年10│鍾俊明於104 年10月13日上│ 500元 │見偵25358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3日上│午5 時52分許至5 時58分許│(已扣案)│號卷第19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政利│午6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50│ │、206 頁通│年柒月。 ││一編號│ │、臺中市│4998號行動電話與張政利所│ │聯紀錄 │ ││3) │ │西屯區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安一路23│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 │ │ ││ │ │3 巷3 號│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 │ │ ││ │ │鍾俊明住│,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處地下室│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張│ │ │ ││ │ │停車場 │政利,張政利則當場交付購│ │ │ ││ │ │ │買海洛因之價金500 元予鍾│ │ │ ││ │ │ │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4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2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2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僅扣案10│第4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和│午4 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 元,剩餘│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話與張德和所持用之門號09│900 元未扣│ │ ││4) │ │西屯區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案) │ │ ││ │ │安一路23│,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3 巷3 號│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鍾俊明住│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處一樓中│數量不詳)予張德和,張德│ │ │ ││ │ │庭 │和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價金1,000 元予鍾俊明,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5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2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2日下│午2 時34分至同日下午2 時│(已扣案)│第4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和│午2 時46│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 │ ││5) │ │時許、臺│德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9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路233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 號鍾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明住處一│詳)予張德和,張德和則當│ │ │ ││ │ │樓中庭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6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1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1日下│午2 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2 時3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話與張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 ││6) │ │時許、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中市西屯│,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區國安一│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路233 巷│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3 號鍾俊│數量不詳)予張德明,張德│ │ │ ││ │ │明住處一│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樓中庭 │價金1,000 元予鍾俊明,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7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1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1日晚│上7 時11分至同日晚上7 時│(已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上7 時53│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 │ ││7) │ │分鐘內、│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臺中市西│2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屯區國安│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一路233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巷3 號鍾│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俊明住處│詳)予張德明,張德明則當│ │ │ ││ │ │一樓中庭│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8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5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5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3 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話與張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 ││8) │ │西屯區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安一路23│,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3 巷3 號│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鍾俊明住│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處一樓中│數量不詳)予張德明,張德│ │ │ ││ │ │庭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價金1,000 元予鍾俊明,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9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6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上9 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話與張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 ││9) │ │西屯區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安一路23│,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3 巷3 號│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鍾俊明住│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處一樓中│數量不詳)予張德明,張德│ │ │ ││ │ │庭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價金1,000 元予鍾俊明,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10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7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7日下│午3 時5 分至同日下午3 時│(已扣案)│第59至6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3 時15│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 │ ││10) │ │時許、臺│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2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路233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 號鍾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明住處一│詳)予張德明,張德明則當│ │ │ ││ │ │樓中庭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11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8日上│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8日下│午4 時24分至同日下午1 時│(已扣案)│第6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2 時許│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 │ ││11) │ │西屯區國│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安一路23│2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3 巷3 號│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鍾俊明住│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處一樓中│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庭 │詳)予張德明,張德明則當│ │ │ ││ │ │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12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8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8日晚│上11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4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上11時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話與張德和所持用之門號09│ │ │ ││12) │ │時許、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中市西屯│經張德和告知張德明欲向其│ │ │ ││ │ │區國安一│購買毒品,且已出發去找其│ │ │ ││ │ │路233 巷│後,鍾俊明即於左列時、地│ │ │ ││ │ │3 號鍾俊│,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明住處一│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樓中庭 │包(數量不詳)予張德明,│ │ │ ││ │ │ │張德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因之價金1,000 元予鍾俊明│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3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9日上│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9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6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8 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話與張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 ││13) │ │西屯區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安一路23│,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3 巷3 號│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鍾俊明住│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處一樓中│數量不詳)予張德明,張德│ │ │ ││ │ │庭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價金1,000 元予鍾俊明,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14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30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30日下│午1 時25分至同日下午1 時│(已扣案)│第6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1 時40│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 │ ││14) │ │中市西屯│德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明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樓中庭 │詳)予張德明,張德明則當│ │ │ ││ │ │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15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0日下│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0日下│午3 時56分至同日下午4 時│(已扣案)│號卷第14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午4 時23│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號11)│ │時許、臺│昆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2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路233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 號鍾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明住處地│詳)予李昆憲,李昆憲則當│ │ │ ││ │ │下室停車│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場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16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0日晚│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0日晚│上8 時52分至同日晚上9 時│(已扣案)│號卷第14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上9 時57│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至142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號12)│ │時許、臺│昆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2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路233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 號鍾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明住處地│詳)予李昆憲,李昆憲則當│ │ │ ││ │ │下室停車│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場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17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1日晚│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至同日晚上11時│(已扣案)│號卷第14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上11時30│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至143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號13)│ │時許、臺│昆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2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路233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 號鍾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明住處地│詳)予李昆憲,李昆憲則當│ │ │ ││ │ │下室停車│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場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18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3日下│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3日下│午3 時16分至同日下午3 時│(已扣案)│號卷第14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午3 時37│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至144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號14)│ │時許、臺│昆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2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路233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 號鍾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明住處地│詳)予李昆憲,李昆憲則當│ │ │ ││ │ │下室停車│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場 │1,000 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犯罪所得 │卷內通訊監│ 主 文 ││ ├───┤、地點 │ │(新臺幣)│察譯文頁數│ ││ │購毒者│ │ │ │ │ │├───┼───┼────┼────────────┼─────┼─────┼──────────┤│ 1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30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30日晚│上7 時47分至同日晚上8 時│(未扣案)│第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吳育志│上8 時30│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拾壹月。 ││二編號│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 ││1) │ │中市西屯│育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9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停車│數量不詳)予吳育志,吳育│ │ │ ││ │ │ │志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2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 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2 日晚上│上9 時50分至同日晚上10時│(未扣案)│第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吳育志│10時6 分│6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拾壹月。 ││二編號│ │後之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 ││2) │ │許、臺中│育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市西屯區│9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國安一路│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233 巷3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號鍾俊明│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住處地下│數量不詳)予吳育志,吳育│ │ │ ││ │ │室停車場│志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3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5 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至同日下午5 時│(未扣案)│第69至7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吳育志│午5 時20│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拾壹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 ││3) │ │時許、臺│育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9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路233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3 號鍾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明住處地│數量不詳)予吳育志,吳育│ │ │ ││ │ │下室停車│志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場 │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4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3日凌│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13日凌│晨0 時12分至同日凌晨0 時│(已扣案)│第7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王顯華│晨0 時24│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拾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 │ ││4) │ │時許、臺│顯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9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 │ │ ││ │ │路233 巷│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3 號鍾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 │ │明住處地│量不詳)予王顯華,王顯華│ │ │ ││ │ │下室停車│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場 │命之價金500 元予鍾俊明,│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3日晚│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23日晚│上9 時26分至同日晚上9 時│(已扣案)│第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王顯華│上9 時37│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拾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 │ ││5) │ │時許、臺│顯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9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 │ │ ││ │ │路233 巷│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3 號鍾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 │ │明住處地│量不詳)予王顯華,王顯華│ │ │ ││ │ │下室停車│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場 │命之價金500 元予鍾俊明,│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6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9日下│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至同日下午2 時│(已扣案)│第80至8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王顯華│午2 時44│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拾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 │ ││6) │ │時許、臺│顯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中市西屯│9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區國安一│明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 │ │ ││ │ │路233 巷│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3 號鍾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 │ │明住處地│量不詳)予王顯華,王顯華│ │ │ ││ │ │下室停車│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場 │命之價金500 元予鍾俊明,│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7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8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至同日下午4 時│(僅扣案 │號卷第119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劉清隆│午4 時20│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2,000元, │至120頁 │年。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剩餘1,000 │ │ ││號1)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元未扣案)│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8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9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未扣案)│號卷第1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劉清隆│午4 時45│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頁 │年。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2)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9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4 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4 日晚│上8 時10分至同日晚上8 時│(未扣案)│號卷第1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劉清隆│上8 時55│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至121頁 │年。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3)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10樓│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之5 鍾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明住處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10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12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2日晚│上8 時22分至同日晚上8 時│(已扣案)│號卷第13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9 時5 │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至133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4)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11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13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3日下│午3 時42分至同日下午4 時│(已扣案)│號卷第13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午4 時35│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5)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場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12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23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3日晚│上8 時31分至同日晚上8 時│(已扣案)│號卷第13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8 時45│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6)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13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25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5日晚│上8 時45分至同日晚上8 時│(已扣案)│號卷第14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9 時5 │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7)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14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30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30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6 時5 分│(已扣案)│號卷第12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午6 時10│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 │至125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504998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 │ │ ││號8) │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區國安一│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 │ │ ││ │ │路233 巷│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 │ │ ││ │ │3 號鍾俊│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 │明住處地│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 │ ││ │ │下室 │不詳)予劉清隆,劉清隆則│ │ │ ││ │ │ │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明,│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5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10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0日晚│上7 時23分至同日晚上9 時│(已扣案)│號卷第12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9 時20│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至130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9) │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16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18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8日晚│午6 時17分至同日晚上7 時│(已扣案)│號卷第13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7 時45│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至131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 │ ││號10)│ │中市西屯│清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區國安一│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 │ │ ││ │ │路233 巷│明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 │ │3 號鍾俊│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明住處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下室 │數量不詳)予劉清隆,劉清│ │ │ ││ │ │ │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17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0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105 ├───┤月20日晚│上10時17分至同日晚上11時│(已扣案)│號卷第13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5 月│劉清隆│上11時後│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 │頁 │年玖月。 ││12日當│ │之某時許│504998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 │ │ ││庭追加│ │、臺中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部分)│ │西屯區國│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 │ │ ││ │ │安一路 2│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 │ │ ││ │ │33 巷3號│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 │鍾俊明住│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 │ ││ │ │處地下室│不詳)予劉清隆,劉清隆則│ │ │ ││ │ │ │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價金3,000 元予鍾俊明,│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 犯罪行為 │ 罪 名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二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鍾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如犯罪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鍾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鍾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㈡ │ │ │└───┴────────┴────────────┴──────────────────────┘【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 1 │安非他命(即編號1 、3 至11,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貳玖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參點│拾包 ││ │捌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只) │ │├──┼───────────────────────────────────────┼─────┤│ 2 │安非他命(即編號2 ,驗餘淨重叁點肆肆捌叁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捌柒伍壹公克,含包裝│壹包 ││ │袋壹只) │ │├──┼───────────────────────────────────────┼─────┤│ 3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叁公克,含包裝袋陸只) │陸包 │├──┼───────────────────────────────────────┼─────┤│ 4 │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 │貳支 │├──┼───────────────────────────────────────┼─────┤│ 5 │湯匙 │壹支 │├──┼───────────────────────────────────────┼─────┤│ 6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 │貳組 │├──┼───────────────────────────────────────┼─────┤│ 7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 │├──┼───────────────────────────────────────┼─────┤│ 8 │夾鍊袋 │壹包 │├──┼───────────────────────────────────────┼─────┤│ 9 │未開封針筒 │柒支 │├──┼───────────────────────────────────────┼─────┤│10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7,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11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8,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12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9,廠牌:ZTE,序號:Z000000000F1392號) │壹支 │├──┼───────────────────────────────────────┼─────┤│13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10,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壹支 ││ │2 號) │ │├──┼───────────────────────────────────────┼─────┤│14 │不詳門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7手機內) │壹張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8手機內) │壹張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9手機內) │壹張 │├──┼───────────────────────────────────────┼─────┤│1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10手機內) │壹張 │├──┼───────────────────────────────────────┼─────┤│18 │行動電話(廠牌: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19 │平板電腦(廠牌:SAMSUNG,無SIM卡) │壹支 │├──┼───────────────────────────────────────┼─────┤│20 │新台幣現金(張秋美存摺) │伍萬元 │├──┼───────────────────────────────────────┼─────┤│21 │新台幣現金 │叁萬元 │├──┼───────────────────────────────────────┼─────┤│22 │新台幣現金 │壹萬壹仟陸││ │ │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