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茂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19號、104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茂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茂成(綽號「飛刀」、「光頭」)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鄭茂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某處,自原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一元」(嗣經鄭茂成供出來源,經查明為另案被告李淳恩)處受委託寄藏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標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送鑑定經試射,已擊發,僅餘彈殼)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該等槍枝及子彈,並放置在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H室之居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104年8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因鄭茂成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璽朵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茂成,復經鄭茂成自首,並同意搜索,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H室內,報繳其持有、寄藏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扣得上開槍枝2支、子彈1顆(另同時查獲之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等物,鄭茂成並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淳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槍保字第153號即104年度院槍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有本案非制式仿BERETTA手槍1把、非制式仿COLT手槍1把〉、104年度彈保字第148號即104年度院彈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有非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彈殼1顆〉、同意搜索證明書(警詢卷85-90頁、24761號偵卷14-20頁、67頁、72頁、本院卷16頁、1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21519號偵卷12-19反面頁、24761號偵卷51-60反面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月15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經查真實姓名為李淳恩(本院卷3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中檢秀祥104偵字21519字第5906號函: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已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經查真實姓名為李淳恩,且經李嫌坦承該情(本院卷52-5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表示本件係因鄭茂成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上手被告李淳恩(本院卷56-57頁)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物鑑定所出具之該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4761號偵卷61-63反面頁、68-71頁、73-75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遙控拆解等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鄭茂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現場蒐證現場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槍保字第153號即104年度院槍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有本案非制式仿BERETTA手槍1把、非制式仿COLT手槍1把〉、104年度彈保字第148號即104年度院彈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有非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彈殼1顆〉、同意搜索證明書(警詢卷85-90頁、24761號偵卷14-20頁、67頁、72頁、本院卷16頁、1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21519號偵卷12-19反面頁、24761號偵卷51-60反面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月15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經查真實姓名為李淳恩(本院卷3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中檢秀祥104偵字21519字第5906號函: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已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經查真實姓名為李淳恩,且經李嫌坦承該情(本院卷52-5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暨附件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表示本件係因鄭茂成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上手被告李淳恩(本院卷56-5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手槍1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物鑑定所出具之該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鄭茂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鄭茂成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茂成所持槍、彈係自原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一元」(嗣經被告鄭茂成供出來源,經查明為另案被告李淳恩)處受委託寄藏而取得,亦即受綽號「一元」即為另案被告李淳恩之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自屬寄藏之犯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茂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等罪。再按諭知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等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該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且本院於104年2月17日審判中已踐行告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等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是本院就該次行為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併此敘明。被告鄭茂成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鄭茂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述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亦即報繳其持有、寄藏之上開槍枝2支、子彈1顆(另同時查獲之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等情,詳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鄭茂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述之罪,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淳恩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月15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經查真實姓名為李淳恩(本院卷3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中檢秀祥104偵字21519字第5906號函: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已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供出槍彈上手綽號「一元」之人,經查真實姓名為李淳恩,且經李嫌坦承該情(本院卷52-5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表示本件係因鄭茂成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上手被告李淳恩(本院卷56-57頁)等在卷可參,詳如前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之二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減輕較多之規定遞減之。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本件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其減輕自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於敘明。爰審酌被告鄭茂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於本案前開時地恣意寄藏持有槍彈,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鄭茂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前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囑託鑑定,已因送驗試射擊發,已滅失不復存在,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及另扣案之同時查獲之子彈13顆經囑託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