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麟因合夥事業與李琁隆及李日隆發生嫌隙,明知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為保障不知情之洪春秀債權而與賴建宏等人虛偽之約定;且知悉上開房屋,業經李琁隆及李日隆仲介下,已於103年9月1日前,出售予他人,賴建宏必須清空系爭房屋,以交付買受人陳儀芝;而其與李琁隆及李日隆之合夥事業在上址辦公,僅係權宜之計,復因李琁隆及李日隆均因信用不佳因素,因此推以王士麟之名義,為前開租賃契約之名義承租人。於103年9月初,李琁隆及李日隆業已告知王士麟必須清空上址屋內之物品,王士麟竟置之不理,而李琁隆及李日隆為避免違約,乃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清理。惟王士麟心有不甘下,明知李琁隆及李日隆前往上址取走冷氣機、液晶電視、電熱水器各1部、沙發桌組1組、辦公桌椅3組及主管桌1張等物,係為將系爭房屋清空以交付買受人,並無竊取上開財物之意,竟意圖使李琁隆及李日隆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偽指訴稱李琁隆及李日隆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物品,使得承辦檢察事務官奉令對上開指陳據為調查。嗣上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李琁隆及李日隆並無王士麟所指陳之情節,而以103年度偵字第30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士麟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士麟涉嫌誣告,無非係以⒈證人賴建宏、⒉證人洪春秀於偵查中之證詞、⒊電話通聯記錄、⒋電信帳單、⒌被告讓渡租約協議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王士麟自始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本院審查庭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檢察官沒辦法證明我誣告,因為房子是我承租的,租約尚未到期,我與李琁隆、李日隆有些摩擦,結果他們把器具全部搬走,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竊盜就是侵占,才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庭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賴建宏認為我沒有實際使用房子,這部分我有意見,他所述內容不實,告訴人李琁隆所述我也不認同,這房子是李琁隆介紹我向賴建宏承租,我都是把租金直接交給李琁隆,每月新台幣(下同)3千元,這房子是一、二樓加上地下室,一樓放三張辦公桌,二樓放一張辦公桌,還有一個沙發區,三層樓加起來約40-50坪,實際使用都是一、二樓,地下室沒有使用到,103年9月1日是李日隆跟我談拆夥,我們合夥約定是利潤我占35%、李琁隆35%、李日隆30%。去買法院法拍屋持分,買下持分後,跟其他不動產共有人商談,或是用分割共有物的方式變價拍賣,賺取其中價差,拆夥談不攏,所以合夥關係還是持續的,他們換鎖就是嚴重侵害我的權利,他們侵占我辦公室所有的東西、液晶電視、三台冷氣、電熱水器、一組沙發,這些東西除了液晶電視以外,都是賴建宏出租給我的時候一併交給我使用,液晶電視是我獨資買的,我認為不是合夥財產,是我買來大家可以用,但我並沒有意思要把電視當作合夥財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
四、經查:㈠本案起因,乃被告王士麟於103年9月3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稱其租賃之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3日9時30分左右,遭李琁隆、李日隆擅自更換門鎖,導致其無法出入,故對李琁隆、李日隆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於103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竊盜告訴(103年度偵字第30104號卷第12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琁隆於103年11月1日警詢證稱:「該店面大門門鎖是
我更換,並通知所有權人,王士麟並沒有承租該店面,103年3月24日簽訂承租公證合約時,當天下午王士麟就無條件讓渡給洪春秀,我當場為見證人,王士麟和所有權人賴建宏簽約時,即向王士麟表明為借名契約,與王士麟並無任何關係,也無支付任何費用,我、賴建宏、洪春秀有共同向王士麟表明為借名契約,故王士麟同日就無條件讓渡,並沒有租金問題,因為是我們要處理賴建宏名下不良債權,所簽訂的保障性合約,該店面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王士麟只是公司的專案合夥人而已,因為合作之時需要進出方便,所以有配一副鑰匙給王士麟使用,但於103年9月1日他逕行向李日隆解除關係後,未將鑰匙歸還,於當日22時由公司其他合夥人發現王士麟未經我們同意進入店面內,其他合夥人於103 年9月2日上午告知我本人另行通知王士麟歸還鑰匙,但於電話中王士麟表明不願歸還,我即通知賴建宏更換大門鑰匙,王士麟並無離職問題,他仍是我們專案合夥人,他想要拿取非他所應得的違約金50萬元(公證書上違約條款上有載明),所以對我們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警卷第3-4頁),而證人賴建宏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李琁隆、李日隆幫我處理房子的事情,王士麟和李琁隆是合夥關係,我是系爭房屋當時的所有權人,現在已賣給別人,王士麟是借名的承租人,而且他沒出半毛錢,錢都是李琁隆出的,租金我沒有收任何錢,因為房子給他們用,他們幫我把房子賣掉,租賃契約是通謀虛偽,沒有租賃關係,當時因為我有債務,才寫租賃契約,沒有任何租賃關係,也沒有給付租金,我跟李琁隆很熟,才將房子借給李琁隆使用,電熱水器、冷氣是房子裡面本來就有的,電視我不清楚,後來房子賣掉,我請李琁隆、李日隆搬走,把裡面物品清空,簽訂租約時,李琁隆有跟我講王士麟是名義承租人,當時王士麟在場,103 年9月2日李琁隆跟我說王士麟已跟他拆夥,為了避免王士麟去拿東西,李琁隆9月1日跟我說要換鎖,9月2日李琁隆就過去換了,我有同意他換鎖」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0104號卷第
12、13頁)。是本案被告王士麟主張其實際向原屋主賴建宏承租系爭房屋,然證人李琁隆、賴建宏主張該租賃契約係自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雙方各執一詞,而有爭議,應堪認定。
㈢依照卷內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賴建宏於103年3
月24日簽約,同意自103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王士麟,並於第十條、第十六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租期內如無正當理由使乙方搬遷,甲方須賠償乙方50萬元整之違約金」,有該契約書在警卷第12頁反面-14頁可參,簽約之同日(103年3月24日)王士麟即與洪春秀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王士麟將承租權利無條件讓與洪春秀,並不得向洪春秀收取任何費用,由李琁隆擔任見證人(警卷第12頁),而該協議內容,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未經甲方(出租人)書面同意,乙方(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是本案究竟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賴建宏與王士麟間之租約自始無效,或者是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又若係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該租賃權轉讓之協議,是否得賴建宏書面同意而有效?或是未得賴建宏同意而無效?多有爭議,此乃因王士麟、李琁隆、李日隆為賴建宏處理債務,刻意鑽法律漏洞,導致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面,與當事人內心真意不符所致,在民事關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雙方各自本於自己的認知,主張權益,衝突當無可避免。
㈣被告王士麟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書為其依據,則被告其對出租人賴建宏所提供之屋內動產(沙發、辦公桌、冷氣、電熱水器),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當有持有、使用之權利,就其獨資購買之液晶電視,當具所有權,是李琁隆、李日隆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於租賃期間之103年9月2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屋內物品搬遷一空,被告因此認為其持有、使用及所有權遭侵害,而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為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亦不因檢察官就李琁隆、李日隆所涉竊盜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即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