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仁被 告 鍾隆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已於105年3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謝甸閩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林修弘律師楊璧榕律師被 告 曾博群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被 告 游瑞益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666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均無罪。
鍾隆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謝甸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至5 所示部分,均無罪。
曾博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均無罪。
游瑞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仁於103 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哥」及「阿志」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銀聯卡予詐欺集團之車手邱培源,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尼大目」成年人之指示,收取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鍾隆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等其他成員,按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薪水。鍾隆輝於103 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哥」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章哥」之指示,將自陳建仁等成員收取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章哥」或其指定之其他成員,按月可獲取9 萬至12萬元薪水。謝甸閩於104 年2 月間某日,由陳建仁引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依陳建仁或上游成員指示轉交予陳建仁、曾博群等其他成員,按月可獲取新臺幣4 萬5 千元至5 萬元薪水。曾博群於104 年3 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引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大姐」之成年女子指示,將自謝甸閩等其他成員收取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大姐」。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曾博群、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以上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78 號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03 號審理中)、綽號「漢哥」、「阿志」、「東尼大目」、「章哥」、「大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銀聯卡,層層轉交予有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之陳建仁、邱培源(於103 年7 月間加入)、徐林華(於104 年4 月15日加入)及鄭國豪(於104 年3 月間加入),由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地點,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行使,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贓款,旋將領得贓款層層轉交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再轉交予「大姐」、「章哥」或其指定之成員,而詐欺取財既遂共17次。陳建仁、邱培源及鄭國豪另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邱培源及鄭國豪分別持陳建仁轉交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即103 年12月18日、25日及104 年3 月18日、地點,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查詢餘額而行使偽造金融卡3 次。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8 月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於104 年10月29日、30日,查獲鍾隆輝及曾博群,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曾博群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45 、371 至372、270 、28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15至24、37至40、50至52、120 至125 、190至192 、218 至220 頁、21512 號偵卷第33至35、122 至12
5 頁、439 號偵聲卷第18至21頁、聲羈卷第7 至8 、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87至76、96至98、118 至120 、137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156 至158 、266 至267 、282 至283 、34
0 至342 、356 至357 、368 至369 頁、本院卷㈢第192 、
19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培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11至42頁);另案被告徐林華及鄭國豪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233 至235 、239 至240 、243至248 頁、16487 號偵卷第11至17、40至42、44至47、56至
57、70至73、79至80、171 至172 、174 至176 、179 至18
0 、200 至201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5至53、58至64、75至83、86至92頁),並有證人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6478 號偵卷第24至26、48至55、74至78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11張(見16478 號偵卷第58頁、警卷第54至54之1 、197 至200 頁)、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紀錄(見16478 號偵卷第151 至154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卷第137 至140 、142 至144頁反面、146 至反面、148 至150 頁反面、警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124 頁)及被告陳建仁於本院當庭描繪偽造銀聯卡圖示1 張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足認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陳建仁收取另案被告即車手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鍾隆輝或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被告謝甸閩收取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陳建仁或曾博群;被告鍾隆輝再將自陳建仁處收取之贓款轉交給綽號「章哥」之成年男子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曾博群再將自被告謝甸閩處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給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雖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各自負責部分收取及交付贓款之工作,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具體完整之參與內容,且彼此間不一定認識,亦未必均認識綽號「大姐」、「章哥」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然既其等均知悉所收取及交付之贓款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仁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陳建仁如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再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予以數罪併罰云云,顯有誤會,特予指明。
㈡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與另案被告邱培源、
徐林華、鄭國豪、綽號「大姐」、「章哥」之成年人間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犯行;被告陳建仁與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均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依上游指示分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之銀聯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由另案被告鄭國豪轉交另案被告邱培源,另案被告邱培源或徐林華轉交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再由被告陳建仁依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鍾隆輝或「大姐」,被告謝甸閩則依被告陳建仁或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曾博群,被告鍾隆輝再依「章哥」指示將贓款交付「章哥」或其所指定之對象,被告曾博群則依大姐指示將贓款交付「大姐」。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是起訴意旨雖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總計匯款人民幣28萬5000元,再由車手邱培源等人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並層層轉交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等情云云,然本件犯罪事實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最早提領款項成功日期為104 年4 月1 日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鷺遭詐騙時間即103 年8 月26日已相距7 月餘之久,揆諸前開詐欺贓款理應儘速提領完畢之論述,難認大陸地區人民趙鷺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再由證人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係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等人既坦承是收取或交付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取得款項,亦可認被告等人所收取或交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先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車手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證人邱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上游會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伊前往提款,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由伊測試或提領者均係伊所為無誤,所載鄭國豪及徐林華所提領之款項亦有交付給伊,伊再將提領款項依上游指示交付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當天就會交上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3至32頁),可見同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時間(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既遂,且該被害人被騙之金錢,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理應沒有同一被害人被騙之金錢遭分日提領之情形。因此,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目前實務上應以參與實施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施詐騙之對象甚多(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是依據附表二所示提款內容相互稽核及參酌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供述參與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足認被告至少在104 年4 月1 日、2 日、5 日、8 日、10日、15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30日、同年5 月1日、3 日、4 日、7 日及8 日等合計共17日,分別有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故可據此認定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參與犯罪之罪數。是應認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傳遞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及「外務」分工,至少有如前揭所示按日計算共17次犯罪行為,各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所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7罪;及被告陳建仁所犯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等3 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0、12及14所示,於104 年4 月1 日、5 日、10日、15日、20日、21日、22日、23日、30日、同年5 月3 日等犯罪日期,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使用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機查詢並多次提領當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各該日查詢並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僅能認定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各該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附表二編號8 、9 、10所載部分提領行為雖未經起訴書所明
載,然既分別屬於附表二編號8 、9 及10各該犯罪事實之擴張,實質上均各為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曾博群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804號執行卷宗內所附被告曾博群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7至100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
及曾博群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被告陳建仁交付偽造銀聯卡予邱培源等車手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款項,與被告謝甸閩均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之「車手頭」工作,而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外務」工作,相較被告陳建仁、謝甸閩,其等遭查獲風險較低,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被告4 人參與詐欺集團層級由低至高,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惟考量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被告曾博群前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被告陳建仁於97年間有幫助詐欺、101 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犯罪分工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陳建仁、謝甸閩自警詢開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鍾隆輝先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後又坦承犯行,曾博群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一度否認後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建仁自承伊與謝甸閩每日經手贓款約50萬元,每月1,500 萬元,迄今累計金額超過1 億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被告謝甸閩於警詢時自承每日經手10至20萬元,每月400 至500萬,5 個月下來經手逾2,0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0頁反面),被告鍾隆輝於警詢時自承平均1 次約100 萬元,每月收20幾次,1 個月2,000 多萬,9 個月下來經手詐欺贓款2 億元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曾博群於警詢時自承
1 個月收20幾次,平均1 天30萬元,1 個月750 萬元,7 個月約5,25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可見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每日經手款項金額自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每月達數千萬元,參與期間傳遞之詐欺贓款高達數億元,及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再參以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仁所有,編
號1 之行動電話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用,編號2 所示桃紅色筆記本,供其紀錄運送贓款路線所用;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為鍾隆輝所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陳建仁、鍾隆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81 、182 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建仁等人所犯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2 支工作機分別插用之SI
M 卡2 張(包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自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鐘隆
輝、曾博群、同案被告農玉初或訴外人羅育惠所有,然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4 人既已將其領取贓款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業經
被告4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對附表二所示提領之全部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4 人於本案擔任傳遞贓款之分工,雖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但均自承獲取報酬在案,本院參酌被告4 人歷來供述及相關卷證,認定被告
4 人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①被告陳建仁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薪水固
定5 萬元,月底的時候就自己從收取款項把錢拿走,再向「東尼大目」回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21512 號偵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陳建仁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獲取
104 年4 月及5 月之報酬,總計獲取犯罪所得10萬元(計算式:5 萬+5 萬=10萬元)。
②被告謝甸閩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1 天1,500 元,全月無休,每月45,000元至5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8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每月僅認定被告謝甸閩獲取薪資為45,000元,則被告謝甸閩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獲取104 年4 月及5 月之報酬,總計獲取犯罪所得9 萬元(計算式:4.5 萬+4.5 萬=
9 萬元)。③被告鍾隆輝於警詢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酬勞1 天3,00
0 至4,000 元,跑臺北、新北、桃園、新竹的話是3,000 元,有跑到臺中的話是4,000 元,全月無休等語(見警卷第12
1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一天報酬2,000 至3,000 元,但因為之前有欠章哥錢,等於沒領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
7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集團負責收錢、送錢,報酬是1,000 至4,000 元,就是一天,不論送幾趟。伊的錢大部分都是被章哥拿走了,只有一天500 元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明確供述報酬1天3,000 至4,000 元,全月無休,計價方式與路途遠近攸關,而與一般常情相符,足認其月薪為9 萬元(計算式:3000×30=9萬元)。至於被告鍾隆輝事後不斷改稱未收取到報酬或報酬僅有500 、1000元,顯與前開陳述不一,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是被告鍾隆輝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獲取
104 年4 月及5 月之報酬,總計獲取犯罪所得18萬元(計算式:9萬×2 =18萬元)。
④被告曾博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伊參加詐欺
集團每收1 次贓款報酬為2,000 或3,000 元等語一致(見警卷第191 頁反面、26663 號偵卷第239 頁、本院卷㈠第119頁),則被告曾博群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收取並轉交贓款至少17次,總計已獲取犯罪所得3 萬4000元(計算式:2000×17=34000 元)。
⑤綜上,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共領取犯罪所得共計10萬、9 萬、18萬、3 萬4000元,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鑑於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均係領取月薪之方式,而於該月月底獲取犯罪所得,則均應於被告陳建仁、謝甸閩及鍾隆輝參與犯罪期間每月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加以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曾博群自承伊每次交錢給「大姐」時,「大姐」直接從中拿2,000 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
9 頁),則應於每次犯行項下,將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現金77萬2000元,雖為被告鍾
隆輝所有,然被告鍾隆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中50萬係伊向母親葉春桃所借,另外272,000 元則係伊於賭場賭贏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3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本案犯罪事實「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與被告陳建
仁各自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與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領取贓款,由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持偽造之銀聯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被告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因認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及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就此部分,亦共同
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仁、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固坦承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等沒有接觸過偽造銀聯卡,不知道車手係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反面),經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均坦承使用偽造
之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交由邱培源再轉交或各自交給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均未曾提及曾與被告鍾隆輝或曾博群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邱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見過鍾隆輝或曾博群亦不曾交錢給他們,交錢對象僅有被告陳建仁及謝甸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35頁);證人徐林華於警詢時證稱:「美國隊長」即被告陳建仁負責收領贓款及提供專用車輛等語(見16478 號偵卷第42頁);證人鄭國豪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伊持偽造銀聯卡提款,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金毛即另案被告邱培源等語明確(見16478號偵卷第71頁及反面),是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既未曾與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直接收取贓款,則被告鍾隆輝、曾博群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以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即有疑義。
⒉證人邱培源於警詢時證稱:阿建即被告陳建仁拿卡片給伊等
語(見警卷第239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全部均係被告陳建仁給我的,分1 、2 次交付,伊再聽從指示轉交給鄭國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3、
36、40頁),核與被告陳建仁坦承交付偽造銀聯卡給另案被告邱培源之自白相符,並有被告陳建仁於本院當庭描繪偽造銀聯卡圖示1 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證人鄭國豪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金毛」即證人邱培源的男子當時都會交給我1 支手機跟偽造的銀聯卡等語(見16478 號偵卷第71頁反面)。證人徐林華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綽號「阿偉」負責收贓款及提供作案用銀聯卡和手機等語(見16
478 號偵卷第42頁),綜合以上3 位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之證言,可知本案車手領款所使用之偽造銀聯卡係由被告陳建仁及綽號「阿偉」之人所交付,證人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均未曾提及被告鍾隆輝、曾博群或謝甸閩曾經交付偽造之金融卡等情至明。
⒊被告陳建仁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白卡即偽造銀聯卡的部
分,有無告知謝甸閩、鍾隆輝、游瑞益?)謝甸閩與我也接觸白卡的部分」、「(曾博群是否知道白卡的形狀?)我不認識曾博群,不知道他是否知道白卡的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342 頁),亦難憑被告陳建仁上開證述,認定被告鍾隆輝、曾博群知悉集團車手邱培源等人係以行使偽造銀聯卡方式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鍾隆輝、曾博群辯稱伊等沒有接觸過偽造銀聯卡,亦不知車手係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即屬可能。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隆輝、曾博群知悉詐欺集團車手係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本院就此部分難認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⒋至於被告謝甸閩是否知悉本案車手係以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證人即被告陳建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謝甸閩與伊也接觸白卡的部分,發放白卡是伊,謝甸閩、伊還有邱培源本來就認識,伊們常常在邱培源的住處,伊、邱培源、謝甸閩都有看過白卡,因為白卡放在桌上,伊們三個人本來就認識,彼此知道對方在幹嘛,白卡一面是固定的圖案,像是加油站的卡,上面沒有任何國字,背面是英文(英文字母我忘記了)及磁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惟證人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你在交金融卡給邱培源的時候,當時有無謝甸閩也在現場過?)是沒有,我印象中是有我在邱培源家,還有謝甸閩那時也在,我跟邱培源有把卡片拿出來,但是只有我跟邱培源在那邊討論,我印象是那張卡片好像是不能領,邱培源有問我為什麼會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在討論關於卡片的問題,但是我不知道當時謝甸閩有沒有注意到我們在討論什麼。(所以謝甸閩的部分,他有無接觸過白卡?)謝甸閩應該是沒有接觸過,因為卡片都是我拿給邱培源。(提示本院卷第6 頁準備程序筆錄。
你在準備程序時有說謝甸閩與我有接觸白卡部分,發放白卡是我,謝甸閩、我還有邱培源本來就認識,我們常在邱培源的住處,我、邱培源、謝甸閩都有看過白卡,因為白卡都放在桌上,我們三個人本來就認識,彼此知道對方在做什麼。這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所以謝甸閩也接觸過白卡對嗎?)他應該是有看到,因為當時在場我跟邱培源有在討論白卡的部分。(所以他也知道邱培源要拿白卡去領錢?)對,應該知道。(白卡的外觀、型式是否就是你剛剛看的描繪的樣子?)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建仁證稱有次其與另案被告邱培源討論偽造金融卡時,被告謝甸閩當時亦在場,進而推論被告謝甸閩對於邱培源提領之銀聯卡係偽造乙節應有所知悉,然再稽之證人邱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卡片有時候不能領時會跟被告陳建仁反應,當時只有伊與陳建仁在場,伊不會跟謝甸閩討論這些事情,對於陳建仁在準備程序提及有次卡片不能領時,謝甸閩也在場之證述,伊有跟陳建仁提過卡片不能用,但印象中沒有謝甸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謝甸閩於被告陳建仁與另案被告邱培源因為偽造銀聯卡不能提領而進行討論時,是否在場乙節已有疑義,縱使被告謝甸閩當時在場,被告謝甸閩是否必定知悉被告陳建仁及邱培源具體討論內容涉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亦有疑問,既證人陳建仁與邱培源前開證述互核矛盾甚明,即難憑被告陳建仁上開因被告謝甸閩在場,而推論被告謝甸閩知悉本案車手邱培源提領款項使用偽造銀聯卡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謝甸閩亦有刑法第201 條之1 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隆輝、曾博
群及謝甸閩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瑞益於104 年4 月間(應為104 年4 月30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受被告陳建仁委託協助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鍾隆輝,與被告陳建仁、鍾隆輝、曾博群、謝甸閩、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而既遂。因認被告游瑞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嫌云云。㈡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各自於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開始,與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實施詐騙行為而既遂。因認被告鍾隆輝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謝甸閩、曾博群就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為;被告陳建仁就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瑞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仁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游瑞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瑞益固坦承曾因被告陳建仁拜託,於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及11日,交付款項給鍾隆輝3 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所交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的錢,後來伊詢問被告陳建仁,陳建仁支支吾吾,因為被告陳建仁有在買賣中古車,伊以為係交付訂金跟尾款(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替被告陳建仁所交付款項係詐欺集團贓款,且客觀上並未約定或收取任何報酬,被告陳建仁手機內voxer 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沒有被告游瑞益。被告陳建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不一,應以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游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顯然記憶有誤,與事實相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 至303 頁、本院卷㈢第198 、227 頁)。經查:
㈠被告游瑞益受被告陳建仁委託,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同
年5 月1 日及11日交付現金給被告鍾隆輝等情,業據被告歷來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及證人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建仁①於偵查中證稱:「(問:編號12是何人
?)游瑞益,他不是詐騙集團的。(問:與游瑞益關係?)他是我好朋友。(問:是否曾經叫游瑞益幫你拿錢給別人?)有,但我沒有告訴他是什麼錢,甚至沒有告訴他裡面是什麼,如果我在南部,我就會麻煩他拿給「東尼大目」指定的人。(問:游瑞益知道是詐欺的錢?)游瑞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問:游瑞益表示你曾經叫他送過三次錢,都○○○區○○路與北龍路口的85度C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游瑞益表示他知道送的是錢,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講是什麼錢,可能游瑞益自己也知道,因為我是用牛皮紙袋裝,因為我一開始是單純叫他幫我拿給他人,有人會去跟他拿,但詳細我沒有跟他講太多。(問:是否完全沒有跟游瑞益講說是什麼錢?)是,但我曾經叫他載我去送錢,而且不只一次,游瑞益也沒有問我說我是送什麼錢。」等語(見21
512 號偵卷第33至36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游瑞益是我朋友,他只是幫我拿錢給鍾隆輝過,游瑞益幫我拿過4、5 次,游瑞益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款項,游瑞益沒有獲利,有3 次,是因為我回南部的家,我不在桃園,所才麻煩游瑞益,我有跟游瑞益講說這是詐騙集團的款項。雖然游瑞益沒有獲得詐騙集團的分贓,但是因為我們的情誼,所以游瑞益就幫我將款項交給鍾隆輝,因為鍾隆輝跟我及游瑞益本來就認識。游瑞益只是單純幫我送錢,所以他不知道白卡之存在,伊沒有讓游瑞益看過白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 反面至341 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游瑞益送錢給鍾隆輝3 次,時間點是否為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及
5 月11日,伊不確定,那前3 次游瑞益並不知道係詐欺贓款,伊沒有告訴他,係在那3 次之後才告知游瑞益係贓款,伊記得請游瑞益送錢總共5 次,最後第4 、5 次應該是伊回南部那一次麻煩游瑞益向謝甸閩收錢後送錢給鍾隆輝時,游瑞益知道該款項係詐欺贓款,時間點伊忘記了,游瑞益這2 次沒有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至70頁)。綜合證人即被告陳建仁歷來證述,可知被告陳建仁先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游瑞益不知其所交付給被告鍾隆輝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贓款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伊有告知被告游瑞益其所交付者為詐欺集團贓款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明確指出伊前開所稱告知被告游瑞益交付者係詐欺贓款之時點乃在
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及11日三次交付款項之後,證人陳建仁對於被告游瑞益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予被告鍾隆輝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一再前後矛盾,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游瑞益上開3 次交付款項時知悉其該款項係詐欺集團贓款之憑據,且證人陳建仁始終證述被告游瑞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伊友人,且未曾接觸白卡,是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游瑞益自104 年4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游瑞益與陳建
仁共同交付款項1 次,另外單獨由游瑞益交付次數忘記,但不超過5 次,時間點伊忘記了,陳建仁未稱以後就換游瑞益來交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顯見被告游瑞益僅是一時受被告陳建仁之託而交付贓款給被告鍾隆輝,並未自此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被告陳建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交付贓款給被告鍾隆輝,是證人鍾隆輝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游瑞益知悉其所交付款項是詐欺集團贓款且及被告游瑞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作為被告游瑞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鍾隆輝之佐證,無法作為被告游瑞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贓款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否之判斷。再者,被告游瑞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建仁告訴伊那是賣中古車款。因為被告陳建仁之前卡到詐欺案件,伊懷疑錢是詐欺贓款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表示:第二次及第三次伊就懷疑是詐騙而來的錢,因為陳建仁之前有卡到詐欺的案件,且中古車不可能那麼好賣,但不太確定,第三次伊有質問陳建仁,但陳建仁說不是等語(見21512 號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游瑞益僅因被告陳建仁前有詐欺案件而單純懷疑被告陳建仁委託其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而無實際依據,且其一再強調伊以為係被告陳建仁中古車買賣之價金交付,難認被告游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屬於嚴格定義之自白。
㈣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91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游瑞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則被告游瑞益於每次受到被告陳建仁拜託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鍾隆輝時,詐欺集團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是縱使被告游瑞益曾經懷疑被告陳建仁欲交付給被告鍾隆輝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仍協助友人陳建仁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陳建仁所屬詐欺集團已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之事,而屬對已完成之犯罪行為所施以之助力,依上開說明,此「事後幫助」行為並不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情,本院難憑證人陳建仁、鍾隆輝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游瑞益之供述,認定被告游瑞益於104 年4 月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之聯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瑞益於104 年4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2至17及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時間,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除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明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游瑞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游瑞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偽造銀聯卡提領明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固對於其等分別自103 年11月、104 年2 月及同年3 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情坦承不諱。然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103 年12月18日、25 日及104
年3 月18日,另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鄭國豪雖分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插卡操作,惟上開3 日提領紀錄均為0 元,有上開卡號銀聯卡提領明細及車手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16478 號偵卷第146 頁反面至150 、19至23、74頁),既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日期均僅係查詢餘額,而提領紀錄均為0 元,即難認上開日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方式,對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其交付財物而既遂,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難認斯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陳建仁、鍾隆輝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另案被告邱培源及鄭國豪既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被告陳建仁交付之偽造金融卡插卡查詢餘額,即屬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被告陳建仁部分應就附表三編號1 至
3 時間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論以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已如前述,因另案被告邱培源及鄭國豪未有進一步持偽造銀聯卡提款之行為,故就被告陳建仁前開犯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仁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鍾隆輝被訴就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甸閩及曾博群被訴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者非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邱培源、徐林華或鄭國豪,而係訴外人黃敏誠乙節,此據證人即訴外人黃敏誠於警詢時證述:手機軟體VOXE
R 綽號「蘭德爾」之男子交付偽造銀聯卡並通知伊提領,提領後交付給「蘭德爾」,伊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均有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見16478 號偵卷第119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向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收取詐欺贓款,未曾向黃敏誠收取過,亦無指示黃敏誠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9至50頁),應堪採信。依據證人黃敏誠上開證述內容及比對卷附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黃敏誠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6478 號偵卷第125 頁),可知訴外人黃敏誠以上開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時間為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而非104 年8 月26日及27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黃敏誠提領贓款時間為104 年8 月26日及27日,相隔一年之久,顯屬誤載。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等人既分別係自103 年11月、104 年2 月及同年3 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就訴外人黃敏誠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提領贓款行為,與其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難憑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
之自白、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偽造銀聯卡提領明細紀錄,認定被告鍾隆輝於103年12月18日及25日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鍾隆輝、謝甸閩、曾博群於
104 年3 月18日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曾博群於104 年8 月26日及27日,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分別於上開日期,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概括性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4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編│ 時間 │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號│ │ │├─┼─────┼────────────────────┤│ │104年4月1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編號1 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2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2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編號2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5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3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編號3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8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4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編號4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10│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5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編號5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15│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6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編號6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20│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7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編號7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21│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8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編號8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22│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9 │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編號9 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23│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0│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編號10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27│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1│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編號11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4月30│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2│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編號12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示)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5月1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3│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編號13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5月3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4│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編號14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5月4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5│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編號15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5月7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6│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編號16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示)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年5月8 │陳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17│日(如附表│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編號17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示)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謝甸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103 年12月│陳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 │18日8 時21│捌月。 ││ │分(如附表│ ││ │三編號1 所│ ││ │示) │ │├─┼─────┼────────────────────┤│19│103 年12月│陳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 │25日7 時46│捌月。 ││ │分(如附表│ ││ │三編號2 所│ ││ │示) │ │├─┼─────┼────────────────────┤│20│104 年3 月│陳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 │18日10時17│捌月。 ││ │分(如附表│ ││ │三編號3 所│ ││ │示) │ │└─┴─────┴────────────────────┘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查詢及提領紀錄)┌─┬─────┬────────┬───┬───┬────┐│編│ 時間 │ 地點 │提款金│提款人│原起訴書││號│ │ │額(新│ │附表二編││ │ │ │臺幣:│ │號 ││ │ │ │元) │ │ │├─┼─────┼────────┼───┼───┼────┤│ │104年4月1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16,000│鄭國豪│ 21 ││1 │日18時45分│路2288號1 樓萊爾│ │ │ ││ │ │富便利商店太平中│ │ │ ││ │ │光店聯邦商業銀行│ │ │ ││ │ │ATM │ │ │ ││ ├─────┼────────┼───┼───┼────┤│ │104年4月1 │新竹縣竹北市政九│9,900 │邱培源│ 3 ││ │日20時12分│路130 號臺灣土地│ │ │ ││ │ │銀行竹北分行 │ │ │ │├─┼─────┼────────┼───┼───┼────┤│ │104年4月2 │桃園市龍潭區中原│4,700 │鄭國豪│ 22 ││2 │日20時27分│路3 段53號萊爾富│ │ │ ││ │ │便利商店桃縣高原│ │ │ ││ │ │店國泰世華聯合商│ │ │ ││ │ │業銀行ATM │ │ │ │├─┼─────┼────────┼───┼───┼────┤│ │104年4月5 │桃園市中壢區龍川│0 (查│鄭國豪│ 23 ││3 │日8時30分 │街3 號1 樓全家便│詢成功│ │ ││ │ │利商店中壢龍川店│) │ │ ││ │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 │104年4月5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20,000│邱培源│ 4 ││ │日17時53分│路245 號聯邦商業│ │ │ ││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104年4月5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20,000│邱培源│ 4 ││ │日17時54分│路245 號聯邦商業│ │ │ ││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104年4月8 │新竹縣新埔鎮犁頭│7,000 │鄭國豪│ 24 ││4 │日17時12分│山段文山路988 號│ │ │ ││ │ │琉明光電臺灣土地│ │ │ ││ │ │銀行ATM │ │ │ │├─┼─────┼────────┼───┼───┼────┤│ │104年4月10│桃園市八德區榮友│0 (查│鄭國豪│ 25 ││5 │日10時20分│一村1 、1 之1 號│詢成功│ │ ││ │ │永豐銀行(八德德│) │ │ ││ │ │榮店) │ │ │ ││ ├─────┼────────┼───┼───┼────┤│ │104年4月10│苗栗縣頭份鎮中正│20,000│鄭國豪│ 26 ││ │日20時21分│二路157 號斗煥郵│ │ │ ││ │ │局 │ │ │ │├─┼─────┼────────┼───┼───┼────┤│ │104年4月15│桃園市平鎮區中豐│20,000│徐林華│ 9 ││6 │日12時34分│路山頂段150 號渣│ │ │ ││ │ │打商業銀行山仔頂│ │ │ ││ │ │分行 │ │ │ ││ ├─────┼────────┼───┼───┼────┤│ │104年4月15│桃園市平鎮區中豐│20,000│徐林華│ 9 ││ │日12時35分│路山頂段150 號渣│ │ │ ││ │ │打商業銀行山仔頂│ │ │ ││ │ │分行 │ │ │ │├─┼─────┼────────┼───┼───┼────┤│ │104年4月20│桃園市平鎮區南豐│0 (查│徐林華│ 10 ││7 │日9 時51分│路98號臺灣土地銀│詢成功│ │ ││ │ │行平鎮分行 │) │ │ ││ ├─────┼────────┼───┼───┼────┤│ │104年4月20│苗栗縣後龍鎮中山│8,900 │徐林華│ 11 ││ │日17時49分│路2 號玉山商業銀│ │ │ ││ │ │行後龍分行 │ │ │ │├─┼─────┼────────┼───┼───┼────┤│ │104年4月21│桃園市平鎮區南豐│0 (查│徐林華│ 12 ││8 │日11時8分 │路98號臺灣土地銀│詢成功│ │ ││ │ │行平鎮分行 │) │ │ ││ ├─────┼────────┼───┼───┼────┤│ │104年4月21│新竹縣竹東市長春│20,000│邱培源│ 5 ││ │日16時35分│路1 段300 號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竹東│ │ │ ││ │ │分行 │ │ │ ││ ├─────┼────────┼───┼───┼────┤│ │104年4月21│新竹縣竹東市長春│20,000│邱培源│ 5 ││ │日16時36分│路1 段300 號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竹東│ │ │ ││ │ │分行 │ │ │ ││ ├─────┼────────┼───┼───┼────┤│ │104年4月21│新竹縣竹東市長春│9,000 │邱培源│ 無 ││ │日16時37分│路1 段300 號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竹東│ │ │ ││ │ │分行 │ │ │ │├─┼─────┼────────┼───┼───┼────┤│ │104年4月22│桃園市龍潭區中正│0 (查│徐林華│ 無 ││9 │日11時13分│路221 號合作金庫│詢成功│ │ ││ │14秒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 │104年4月22│桃園市龍潭區中正│0 (查│徐林華│ 無 ││ │日11時13分│路221 號合作金庫│詢成功│ │ ││ │44秒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 │104年4月22│桃園市龍潭區中正│200 │徐林華│ 13 ││ │日11時14分│路221 號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104年4月23│桃園市平鎮區南豐│0 (查│徐林華│ 無 ││10│日9時56分 │路98號臺灣土地銀│詢成功│ │ ││ │ │行平鎮分行 │) │ │ ││ ├─────┼────────┼───┼───┼────┤│ │104年4月23│桃園市平鎮區南豐│100 │徐林華│ 14 ││ │日9時56分 │路98號臺灣土地銀│ │ │ ││ │ │行平鎮分行 │ │ │ ││ ├─────┼────────┼───┼───┼────┤│ │104年4月23│苗栗縣頭份鎮自強│500 │徐林華│ 15 ││ │日16時34分│路150 巷2 之5 號│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苗│ │ │ ││ │ │縣自強店永豐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104年4月27│新竹縣竹東鎮東林│20,000│徐林華│ 16 ││11│日13時21分│路10號臺灣土地銀│ │ │ ││ │ │行竹東分行 │ │ │ │├─┼─────┼────────┼───┼───┼────┤│ │104年4月30│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000│徐林華│ 17 ││12│日15時4分 │路1322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頭份武昌店台│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ATM │ │ │ ││ ├─────┼────────┼───┼───┼────┤│ │104年4月30│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000│徐林華│ 17 ││ │日15時5分 │路1322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頭份武昌店台│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ATM │ │ │ ││ ├─────┼────────┼───┼───┼────┤│ │104年4月30│苗栗縣頭份鎮建國│8,200 │徐林華│ 18 ││ │日15時45分│路136 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頭份建國店台│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ATM │ │ │ │├─┼─────┼────────┼───┼───┼────┤│ │104年5月1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20,000│徐林華│ 19 ││13│日12時7分 │路245 號聯邦商業│ │ │ ││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104年5月3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0 (提│鄭國豪│ 無 ││14│日12時36分│路28號臺中商業銀│領失敗│ │ ││ │ │行內壢分行 │) │ │ ││ ├─────┼────────┼───┼───┼────┤│ │104年5月3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20,000│鄭國豪│ 27 ││ │日12時37分│路28號臺中商業銀│ │ │ ││ │ │行內壢分行 │ │ │ ││ ├─────┼────────┼───┼───┼────┤│ │104年5月3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20,000│鄭國豪│ 27 ││ │日12時38分│路28號臺中商業銀│ │ │ ││ │ │行內壢分行 │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8,400 │邱培源│ 6 ││15│日13時55分│路613 號萊爾富便│ │ │ ││ │ │利商店桃縣桃喜店│ │ │ ││ │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104年5月7 │苗栗縣頭份鎮日新│8,400 │邱培源│ 7 ││16│日17時3分 │街42號萊爾富便利│ │ │ ││ │ │商店苗縣頭份二店│ │ │ ││ │ │聯邦商業銀行ATM │ │ │ │├─┼─────┼────────┼───┼───┼────┤│ │104年5月8 │桃園市龍潭區龍興│8,400 │邱培源│ 8 ││17│日11時56分│路111 號1 樓全家│ │ │ ││ │ │便利商店龍潭興龍│ │ │ ││ │ │店國泰世華聯合商│ │ │ ││ │ │業銀行ATM │ │ │ │└─┴─────┴────────┴───┴───┴────┘附表三┌─┬─────┬────────┬───┬────┬────┐│編│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查詢人或│原起訴書││號│ │ │額 │提款人 │附表二編││ │ │ │ │ │號 │├─┼─────┼────────┼───┼────┼────┤│ │103年12月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0 │邱培源 │ 1 ││1 │18日8時21 │路176號台新國際 │(查詢│ │ ││ │分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成功)│ │ │├─┼─────┼────────┼───┼────┼────┤│ │103年12月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0 │邱培源 │ 2 ││2 │25日7時46 │路176號台新國際 │(查詢│ │ ││ │分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成功)│ │ │├─┼─────┼────────┼───┼────┼────┤│ │104年3月18│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0 │鄭國豪 │ 20 ││3 │日10時17分│路10號全家便利商│(查詢│ │ ││ │ │店龍潭兄弟店台新│失敗)│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104 年8 月│新竹縣新豐鄉新興│7700元│黃敏誠 │ 28 ││4 │26日20時16│路185之1號玉山商│ │ │ ││ │分 │業銀行新豐分行 │ │ │ │├─┼─────┼────────┼───┼────┼────┤│ │104年8月27│桃園市龍潭區北龍│4萬元 │黃敏誠 │ 29 ││5 │日18時57分│路49號臺灣土地銀│ │ │ ││ │ │行石門分行 │ │ │ │└─┴─────┴────────┴───┴────┴────┘附表四┌─┬────────────┬──┬───┐│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號│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陳建仁││ │51255 ) │ │ │├─┼────────────┼──┤ ││2 │桃紅色筆記本 │1本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鍾隆輝││ │27132) │ │ │└─┴────────────┴──┴───┘附表五┌─┬────────────┬──┬───┐│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號│ │ │持有人│├─┼────────────┼──┼───┤│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建仁││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2 │黑色筆記本 │1本 │ │├─┼────────────┼──┤ ││3 │記事紙 │1張 │ │├─┼────────────┼──┤ ││4 │桌上型電腦 │1台 │ │├─┼────────────┼──┤ ││5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收執聯 │1張 │ │├─┼────────────┼──┼───┤│6 │銀色iPhone 6行動電話(門│1支 │謝甸閩││ │號0000000000、序號354379│ │ ││ │000000000) │ │ │├─┼────────────┼──┼───┤│7 │紅黑色HTC M8行動電話(門│1支 │農玉初││ │號0000000000、序號358716│ │ ││ │000000000 ) │ │ │├─┼────────────┼──┤ ││8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 │├─┼────────────┼──┤ ││9 │贓款現金11萬1600元 │ │ │├─┼────────────┼──┼───┤│1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游瑞益││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1│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羅育惠││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2│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978│1支 │ ││ │156522、序號000000000000│ │ ││ │829 ) │ │ │├─┼────────────┼──┤ ││13│白色iPhone A1387行動電話│1支 │ ││ │(無SIM卡) │ │ │├─┼────────────┼──┤ ││14│記帳筆記本 │1本 │ │├─┼────────────┼──┤ ││15│組織運作守則 │1件 │ │├─┼────────────┼──┼───┤│16│桌上型電腦 │1台 │鍾隆輝│├─┼────────────┼──┤ ││1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8│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9│粉紅色筆記本 │1本 │ │├─┼────────────┼──┤ ││20│黑色筆記本 │1本 │ │├─┼────────────┼──┤ ││21│遠東國際商銀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2│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3│臺灣企銀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4│聯邦商銀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5│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6│郵局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7│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8│現金77萬2000元 │ │ │├─┼────────────┼──┼───┤│29│IF遠傳SIM卡(6/23易付卡 │1張 │曾博群││ │) │ │ │├─┼────────────┼──┤ ││30│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門 │1支 │ ││ │號0000000000、序號355693│ │ ││ │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