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木係許陳芙蓉(已於民國98年6月7日死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許陳芙蓉」均誤載為「陳許芙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子。被告為向友人即告訴人林義森(原名林盈森)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7年初,在不詳地點,先偽造「許陳芙蓉」之印章1顆,接著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並使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許陳芙蓉」之印文,以及在該偽造印文旁偽造「許陳芙蓉」之署名,使許陳芙蓉與自己成為共同發票人,繼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於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林義森作為借款憑證。後因被告未能還款,告訴人林義森遂持該3張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許陳芙蓉為本票裁定,許陳芙蓉因此對告訴人林義森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林義森就其持有許陳芙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告訴人林義森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林義森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義森於偵查中之指訴、許陳芙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南投地院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卷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蓋用其母「許陳芙蓉」印文,以及簽署「許陳芙蓉」姓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用我媽媽許陳芙蓉的名字開本票有經過她的同意,我跟我媽媽說我有欠人家一些錢,對方要我簽本票,但是要有人作保,對方說要我媽媽的名字,我跟我媽媽講之後,我媽媽就說好,所以我就用我媽媽的印章蓋在本票上面,本票上面我媽媽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因為我媽媽不會寫字,她不會簽名,本票上面的「許陳芙蓉」的印章是我媽媽自己的印章,她很早以前就刻了,放在我這裡保管,因為我媽媽有憂鬱症,每個月都要去803醫院拿藥,我帶她去醫院看病有時會用到印章,之前她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放在我這裡保管,她有好幾顆印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87年間,在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發票人(出票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並持其母許陳芙蓉之印章蓋用「許陳芙蓉」印文,以及在「許陳芙蓉」印文旁簽署「許陳芙蓉」之姓名,使許陳芙蓉與自己成為共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完成簽發該等本票之行為,再將該等本票交付給告訴人林義森作為借款憑證,後因被告未能還款,告訴人林義森遂持該3張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許陳芙蓉為本票裁定,許陳芙蓉因此對告訴人林義森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南投地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林義森就其持有許陳芙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告訴人林義森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至22頁、偵續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發查字卷第11至12頁、偵緝字卷第35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4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影本(見發查字卷第8頁)及南投地院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許陳芙蓉在其向南投地院所提起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固主張自己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該等本票一無所悉,該等本票確係偽造等情(見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並就該民事案件於89年5月17日審理時以原告身分到庭陳稱:林榮錦(嗣改名林志翔)地震前有來找我說許進木欠他錢,他沒有拿票給我看,系爭票上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未在其上蓋章,其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不會寫字等詞(見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卷第29頁)。然而許陳芙蓉為該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該民事訴訟之勝敗關乎其須否負擔票據責任,而與其自身深具利害關係,衡情,縱如被告所辯,許陳芙蓉前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惟許陳芙蓉為免自己遭民事判決敗訴而須負擔上開3張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仍於該民事案件中否認知悉或主張該等本票為偽造,而作有利於己之主張,尚非無可能。且許陳芙蓉之上揭主張、陳述,乃為求民事勝訴判決所為之攻擊方法,並未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又如前述,其於該民事案件之陳述攸關己身利害,是其所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實較為薄弱,能否遽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三)又許陳芙蓉之子即被告之兄許進樹於南投地院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民事案件擔任許陳芙蓉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陳述書主張許陳芙蓉自82年開始即因精神疾病所苦,已屬「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病人乙節(見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卷第31頁),然由許陳芙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尚能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以觀,復參諸證人許進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就你所知,母親在87年的精神狀況,可以很明確聽懂人家的話,並且自己回答?)她的鑑定是精神躁鬱症,有時候講話不清不楚的,我們跟她講話,她會不清楚,有時候又清楚,所以她會時好時壞,是一個很不確定的狀況。(問:好的時候是確實可以聽懂人家的話並回答是不是?)對,不好的時候,跟她講什麼她都不清不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可知許陳芙蓉於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尚能理解與人對話內容並為回答,再參以證人許進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作證的時候,你有提到就是之前你母親她有自己保管印章,因為她要領老人年金,是否正確?)對。(問:你說因為她要領老人年金,印章自己保管,她是怎麼去領?)我爸爸替她領,載她去領。……因為我爸爸跟我媽媽兩個戶頭,我爸爸去領的時候,有時候我媽媽會跟我爸爸講,然後他帶她去領。(問:你媽媽會一起去是你媽媽也知道要去領錢?)對。(問:只是說因為你媽媽連字都不會寫,所以是請爸爸幫她寫,然後幫媽媽把錢領出來?)是。(問:但是你媽媽還是知道說因為要去領錢,所以才請爸爸載她去,所以領錢這個事情,你媽媽自己也了解?)對。……媽媽對印章有概念,需要用到的話,她都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可知許陳芙蓉對於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印章之使用等事務,亦能理解而有概念,堪認許陳芙蓉當時尚非無同意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能力。再許進樹於前揭陳述書雖亦主張「倘若林盈森所持之支票及本票上書有我母親的名字(或蓋章),顯然係他人在未經我母親同意為代理人的情況下,由他人代筆所簽(或蓋章)」乙節(見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卷第31頁反面),然依證人許進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重點是她〈指許陳芙蓉〉有沒有同意你弟弟簽她的名字?)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問:被告剛才有當庭講到,針對本案3張本票的事,他是曾經跟你母親講到說,『媽媽,我最近做生意,可能需要開票』,母親就跟他說,『好』,你知不知道有沒有這件事?)我不曉得,我不在場。(問:你有沒有跟媽媽確認過有沒有同意被告用媽媽的名義來寫這個本票發票?)這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沒有這樣去問媽媽說『妳到底有沒有同意許進木,當共同發票人?』?)我沒有問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許進樹就其母許陳芙蓉究竟有無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一事,實際上並不知情,且未曾就此事項與許陳芙蓉為確認,則其揭陳述書所為主張,顯係在未與許陳芙蓉就該事項確認核實之情況下所提出,自難逕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而觀諸證人許進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媽媽……也許因為她對這個小兒子(指被告)非常的愛他,也是負責他,所以她在言語上或是動作上幾乎都是向著她的小兒子,所以無論是簽名蓋章或還清,她都會答應他,是這樣一個狀況。我真的不知道媽媽有沒有同意這3張本票,基本上的認知的話,因為我媽媽會傾向於他,他要向農會借貸的話,十萬、二十萬,我媽媽都會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所辯係事前徵得許陳芙蓉之同意,始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尚非無可能。再觀之證人許進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弟弟說你媽媽有什麼看病等等都是他載,要健保什麼要用印章,所以說他有你媽媽的印章,是否是這樣?)因為住院的時候,我媽媽曾經住院,到803精神醫院跟草療精神醫院都是我弟弟幫忙載她,因為我要上班,那時候有空的話他會載她去住院看病。(問:去醫院看病要用到你媽媽的印章?)要。(問:〈提示90年度發查字第2931號卷第8頁3張本票影本〉上面分別有許陳芙蓉的印文各一枚,你知不知道你媽媽有沒有這個印章?)我沒辦法確定。(問:你剛剛說去醫院也需要母親的印章,可是我們一般看病是不需要帶印章,為什麼需要印章?)住院要印章跟身分證。(問:是因為媽媽不會簽名,所以會帶著印章使用比較方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1頁正反面),亦可知被告辯稱因為要帶許陳芙蓉前往就醫需用到印章,而有為其保管印章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非不可採信。至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許陳芙蓉」之印文固與許陳芙蓉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所開立帳戶留存在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及埔里鎮農會以90年4月26日90埔農信字第1650號函檢送許陳芙蓉開戶資料之印鑑卡可參(見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然一般成年人擁有兩枚以上之印章實屬常見,自不能以上開本票上所蓋「許陳芙蓉」印文與許陳芙蓉於埔里鎮農會所留存印鑑不同,即遽行推論被告有偽刻「許陳芙蓉」印章之情事。
(五)復參之證人林志翔(原名林榮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跟林義森是什麼關係?)我跟林義森是朋友,他兒子跟我是同學。(問:你是否知道林義森是否有拿到許進木跟許陳芙蓉共同發票的本票,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之前載他去,是他要跟她要錢,我是載他過去。(問:誰的家或什麼地方?)許進木他家。(問:許進木的母親開門之後22生了什麼事?)林義森就跟她問說妳兒子在不在,他意思就是跟許進木媽媽轉達說他們有借貸關係還是什麼的,許進木欠他錢,我在旁邊聽,許進木媽媽的意思是說她沒有辦法還,她現在沒有錢,等以後有能力的時候再償還,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問:許進木的母親是叫做許陳芙蓉,如果講到這個名字就是指許進木的母親。那天你跟林義森有無把這張本票原本拿給許陳芙蓉看?)他直接去遇到有拿給她看,有跟她講一下,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走了,她兒子就不在。(問:幾張?)幾張我不知道,因為都是他拿的,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你在場?)我有看到,我知道,可是數字跟金額我不知道。(問:你是說許陳芙蓉主要是看本票的數字?)她就稍微看一下,林義森跟她說我要跟妳兒子要錢,她兒子不在,這樣而已,因為那麼久了,她只是這樣子講而已。(問:林義森有無針對這個票是不是許陳芙蓉有發票或共同發票,他們有無談到這樣的問題?)這我不瞭解,因為我是在旁邊聽一下而已,阿婆一下子就跟我們說沒有能力償還,她說以後有機會再還你。(問:你的意思是說林義森有把本票交給許陳芙蓉手上?)對,有看一下,有稍微看一下。(問:譬如說她拿到本票有沒有講到金額多少我看不懂,她有無表示這樣的相關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及其就上開民事案件於89年3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在88年11月11日有跟有跟林義森一起到埔里找許陳芙蓉及許陳芙蓉之子許進木去討錢,什麼錢我不曉得,他們父母在,我們拿票給他(指許陳芙蓉)看,他說一定會還等詞(見89年度投簡字第22號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林義森事後確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許陳芙蓉觀看,要求償還債務,許陳芙蓉當時僅表示俟有能力再行償還,而未有否認該票據債務之表示,則許陳芙蓉對於被告有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代為簽發上開爭3張本票一事,是否如其於上開民事案件起訴狀所主張「一無所悉」,實非無疑。
(六)至告訴人林義森於本案對被告提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其所憑事證無非係許陳芙蓉於上開民事案件否認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然許陳芙蓉於該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難遽採,已如前述。且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森於偵查中陳稱:「(問:有何證據證明本票是許進木偽造的?)那時候在南投法院,他兄弟說他偽造文書,我沒有證據證明。」、「(問:你對於剛剛被告所述,他使用他母親的印章及代簽他母親的姓名之前,都有經過他母親的同意?)許進木也是這樣跟我說,說他母親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頁反面、偵續字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是怎麼樣開給你的?)他只開本票給我,我說『你可能要有保證人』,他就回去問他媽媽,說他可以他媽媽當保證人。然後就這本票連他媽媽做保證人就給我了。……他的本票是直接拿來,他媽媽的名字就已經簽在上面。因為我那時候是這樣跟他要求,我有去問過代書,他說本票一定要有人擔保,所以我跟他說他拿來本票,本票上面他就蓋他媽媽的印章跟簽名。(問:你那個時候知不知道許進木有沒有經過他媽媽許陳芙蓉的同意在本票上蓋印章?)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林義森對於被告以許陳芙蓉為共同發票人,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究竟有無徵得許陳芙蓉之同意授權乙節,實際上並不知情,是亦難憑其指證之內容,即遽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其母許陳芙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究竟有無徵得許陳芙蓉之同意授權,因關鍵證人許陳芙蓉已於98年6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39頁),而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資查明。而許陳芙蓉於上開民事案件雖獲勝訴判決,然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行使時間│行使地點 │本票所載│本票所載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情形 ││號│ │ │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87年2 月│○○市○區│87年2 月│87年9月 │40萬元 │WG00000000│在發票人欄偽造「許││ │間 │○○街00號│30日 │30日 │ │ │陳芙蓉」印文1枚、 ││ │ │ │ │ │ │ │「許陳芙蓉」署名1 ││ │ │ │ │ │ │ │枚 │├─┼────┼─────┼────┼─────┼─────┼─────┼─────────┤│2 │87年3 月│○○市○區│87年3月 │88年9月 │50萬元 │TS015002 │同上 ││ │間 │○○街00號│5日 │30日 │ │ │ ││ │ │ │ │ │ │ │ │├─┼────┼─────┼────┼─────┼─────┼─────┼─────────┤│3 │87年4 月│嘉義市某處│87年4 月│88年10月 │50萬元 │TS015504 │同上 ││ │間 │ │15日 │1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