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孟嘉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孟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肆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葛孟嘉為代書,與林煒傑素有金錢借貸關係。其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及意願,遂以自己之代書專業及利用林煒傑不諳法律之機會,明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且其如未提供擔保品,林煒傑不願借款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明知於100年間,已將對萬佛寺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債權及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陳家智,竟於101年11月21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致理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致理公司),向林煒傑佯稱:需借款330萬元,願提供因萬佛寺未清償款項而以前揭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5316號債務人為萬佛寺之拍賣參與分配款360萬元讓與林煒傑為擔保云云,致林煒傑陷於錯誤,誤認借款確有抵押物供擔保,因而交付330萬元予葛孟嘉,葛孟嘉簽立權利讓渡書1紙(下稱權利讓渡書A)為憑,另簽立到期日102年2月21日、面額3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360萬元本票)予林煒傑供擔保。
㈡、又另行起意,接續下列詐欺犯行:
1、101年11月29日,在上址之致理公司,向林煒傑訛稱:需借90萬元,願提供其對債務人郭明鈺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拍賣分配款200萬元讓與予林煒傑供擔保云云,致林煒傑陷於錯誤,誤認葛孟嘉有還款真意,交付90萬元予葛孟嘉,葛孟嘉並簽立權利讓渡書1紙(下稱權利讓渡書B)予林煒傑為憑,惟隨即於103年1月間,將其對郭明鈺所有之200萬元債權及為該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轉讓給高淑貞(葛孟嘉涉犯毀損債權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2、又於同日(即101年11月29日),接續在致理公司內,向林煒傑詐稱:需再借款150萬元,願提供其母蕭彩密(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云云;又稱:要塗銷系爭房地上路振福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重新設定很麻煩,可直接將路振福對蕭彩密之2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煒傑供擔保云云,致林煒傑陷於錯誤,誤認借款確有抵押物供擔保,因而交付150萬元予葛孟嘉,葛孟嘉則徵得蕭彩密之同意,簽立發票人為蕭彩密、發票日為101年11月29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29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150萬元本票)予林煒傑,另將系爭房地上之路振福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煒傑,並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予林煒傑保全系爭房地權利之移轉以取信林煒傑。嗣後葛孟嘉屆期未清償,林煒傑向本院就葛孟嘉對萬佛寺之上開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1月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131944號對葛孟嘉、萬佛寺核發執行命令,竟遭萬佛寺以「債務人(即葛孟嘉)對第三人(即萬佛寺)現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林煒傑另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參與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五字第33250號函製作分配表確認可獲分配147萬7251元,並定103年9月23日分配。詎葛孟嘉以蕭彩密之名義,以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未與債權一併讓與路振福,則林煒傑所受讓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應屬無效為由,於1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阻撓林煒傑受償,林煒傑始悉受騙(該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蕭彩密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林煒傑在104年11月間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還1,477,151元,尚餘22,849元)。
二、葛孟嘉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內容為:林煒傑於101年11月21日與其簽立權利讓渡書A,承諾借款330萬元;於101年11月29日與其簽立權利讓渡書B,承諾借款200萬元;又於同日,經其承諾提供蕭彩密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承諾借款150萬元,詎料林煒傑均未交付款項,並對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顯然惡意詐騙等不實事項,誣告林煒傑涉犯刑法之詐欺、背信等罪嫌,足生損害於林煒傑。
三、案經林煒傑委由陳明發律師、蘇哲科律師(104年4月27日解除委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林煒傑、路振福、蕭彩密、林華生、林伸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 、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葛孟嘉固坦承其與林煒傑素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簽立權利讓渡書A、B並開立36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且知悉抵押權之從屬性及如未提供擔保品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不願借款,其於100年間已將對萬佛寺之債權及抵押權口頭約定讓與陳家智,並委由林伸全律師,以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自始無效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將其對楊宜學之200萬元債權移轉予告訴人,而係以簽立上開150萬元本票債權作為系爭房地所設定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稱告訴人並無資力借款給伊,其並未收到告訴人上揭借款330萬、90萬、150萬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29日向告訴人借款,苟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並未交付款項,豈有可能再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權利讓渡書B及150萬元本票等債權憑證資料,又告訴人如未交付款項,被告豈有可能為系爭房地抵押權讓與告訴人之預告登記,參以被告迄至103年間系爭房地拍賣後將定期分配之際始具狀爭執,期間長達近2年均未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向告訴人索還權利渡書A、B及360萬元、150萬元本票之保全舉措。均足徵告訴人陳稱確有交付借款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前於本院101年度民執寅字第000000號之102年6月5日執行筆錄中陳稱:當初約定抵押債權先讓與給告訴人,若在101年12月29日前返還90萬元,則告訴人應將權利讓渡書B及債權返還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16頁)。則被告於102年6月間,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並未否認已收受款項之情事,僅表明如還款後告訴人應將權利讓渡書B返還之意旨,益徵告訴人陳稱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確屬有據。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之際始稱未收受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傑於結證稱:「101年11月21日被告說要把他的公司救起來,如公司倒的話,我的錢也無法拿回來,那時被告提供萬佛寺的360萬抵押債權,所以我才借給被告330萬」、「101年11月29日被告說錢不夠,也用權利讓渡書給我,我才同意借他90萬,如果101年11月21日被告沒有提供萬佛寺的拍賣讓與分配款權利讓渡書,我不會借給被告330萬,因為被告說我簽了這個,萬佛寺的抵押權就是我的」(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21至322頁),而被告亦坦承100年間已將萬佛寺的抵押權及債權以口頭協議讓給了陳家智(見同上偵卷第322頁),足認被告明知已將萬佛寺之抵押權及債權讓給了陳家智,卻又施用詐術將同一債權轉讓給林煒傑,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陳家智、萬佛寺住持徐碧雲、萬佛寺學院教務主任、證人徐碧雲之助理陳菊姿,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均證述其與被告葛孟嘉、萬佛寺住持徐碧雲於100年間三方協調,被告已將其對萬佛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家智,期間萬佛寺均向證人陳家智還款(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二,第6至12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林煒傑佯稱借款330萬,願提供因萬佛寺未清償款項而以前揭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5316號,債務人為萬佛寺之拍賣參與分配款讓與告訴人林煒傑,顯係故意欺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騙而給付借款。
㈣、被告向告訴人上揭借款之事實,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均無爭執,並於102年間陸續分別在本院成立和解,在102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330萬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10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即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10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20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10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291萬7千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10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6號,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251萬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於104年度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4至23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無資力借伊係爭款項及伊未拿到係爭借款,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被告以其對郭明鈺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拍賣分配款200萬元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權利讓渡書1紙予林煒傑,惟隨即於103年1月間,將其對郭明鈺所有之200萬元債權及該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高淑貞,經告訴人林煒傑對被告提起損害債權之訴,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案卷1份附卷可佐(被告損害債權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0頁、158頁)。
㈥、又被告以開立150萬元本票向其借款,其要求設定抵押權,惟嗣後被告表示不用重新設定,用讓與的方式即可,僅係將路振福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告訴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傑結證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第57至61頁)。而案外人蕭彩密亦證稱所有事務均委由被告處理,而證人路振福亦結證稱被告僅單純向其借款,並稱有抵押品,並未表示將蕭彩密對楊宜學之債權移轉給伊,不清楚抵押權設定情形(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42至143頁),而係爭房地之買賣經過,亦經證人林華生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73至274頁),則告訴人林煒傑並非受讓蕭彩密對楊宜學之債權或路振福對蕭彩密之債權,乃被告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轉讓無效之抵押權以取信告訴人而施用詐術,應可認定。
㈦、被告委由林伸全律師,以蕭彩密之名義,對告訴人林煒傑受讓係爭抵押權自始無效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阻饒告訴人受償,有本院第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可佐,並有言詞辯論筆錄主張甚明(見該卷第30至31頁),並經證人林伸全律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53至254頁)。該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蕭彩密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林煒傑在104年11月間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還1,477,151元,尚餘22,849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被告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㈧、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明知上述確有借款之事實,卻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煒傑於101年11月21日與其簽立權利讓渡書A,承諾借款330萬元;於101年11月29日與其簽立權利讓渡書B,承諾借款200萬元(後交付借款90萬元);又於同日,經其承諾提供蕭彩密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承諾借款150萬元,詎料林煒傑均未交付款項,並對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顯然惡意詐騙等不實事項,誣告林煒傑涉犯刑法之詐欺、背信等罪嫌,足生損害於林煒傑,經檢察官查明確有上述借款情事,係被告意圖使林煒傑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及檢察官誣告,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該卷第65頁)可佐,被告誣告之犯行,亦事證明確。
㈨、此外,復有:⒈100年7月8日第187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1至26頁)、2.100年7月25日第201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7至30頁)、3.102年8月7日第206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7至30頁、第81至86頁)、4.101年11月12日第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1至34頁、第77至76頁)、5.101年11月22日第008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5至42頁、第81至86頁)、6.101年11月29日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43至46頁、第87至90頁)、7.101年11月29日第013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48至52頁、第91至95頁)、8.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為蕭彩密、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54頁、第11474號卷,第10、50頁)、9.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55至56頁)、
10.臺中市○區○○段○○○○號(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建物之網路申報異動索引(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57至58頁)、11.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0號分配表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59至60頁)、12.蕭彩密於103年9月26日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61至63頁)、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起訴書【葛孟嘉毀損債權案件】(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64至65頁、第136至137頁)、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林煒傑告葛孟嘉偽造文書等案件】(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66至68頁)、15.告訴人林煒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05至110頁)、16.告訴人林煒傑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3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17至129頁、第165頁)、17.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74、1921、2222、1490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61號債權憑證【林煒傑與葛孟嘉間給付票款事件】(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30至135頁、第166至167頁)、18.蕭彩密當庭書寫之「蕭彩密」字跡10次之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60頁)、19.傑盟貿易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63頁至164頁)、20.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蕭彩密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81至184頁、第288至291頁、第11474號卷,第51至54頁)、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0號偵查卷宗影本(含經濟部函、哈維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影本、存摺說明、現金保管條影本、員工薪資表影本、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285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力壯、哈維斯特借款明細表、楊宜學向葛孟嘉私人借款明細、哈維斯特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代辦費用明細、現金保管條影本、員工薪資表影本、聲請調解書影本【楊宜學告葛孟嘉重利等案件】(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85至238頁)、22.蕭彩密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68至281頁)、
23.致理不動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86至287頁)、24.蕭彩密於104年5月13日所提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聲明上訴狀(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92頁)、2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通知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93頁)、26.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之權利讓渡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94頁、第11474號卷,第5頁、第37頁)、27.被告101年11月21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6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95頁、第11474號卷,第38頁)、28.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夏字第25316號函(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96頁、第11474號卷,第39頁)、29.告訴人林煒傑於102年4月17日寄予萬佛寺之存證信函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97至298頁)、30.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99至300頁、第301至302頁、第303頁、第11474號偵卷,第40至44頁)、31.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告訴人林煒傑104年7月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影本、萬佛寺於104年7月1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04至306頁、第307至309頁、第310至311頁)、32.被告101年11月29日簽立之權利讓渡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12頁、第11474號偵卷,第7頁)、33.本院101年度民執寅字第122287號執行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16頁、第11474號偵卷,第48頁)、3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26至329頁)、3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73、114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35至338頁、第11474號偵卷,第65至68頁)、36.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通知書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卷,第6頁)、37.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毀損債權案件傳票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卷,第8頁)、3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傳票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卷,第9頁)、39.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4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4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一般卷宗等影本【被告毀損債權案件】、4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61號卷宗影本、4
3.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92號卷宗影本、44.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五字第99183號函(見本院卷第168頁)等可資佐證,從而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詐欺之犯意,於事實一之㈡,在101年11月29日2次接續於同時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林煒傑詐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因此該2次詐欺行為,只論以一罪。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係於101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詐欺,與犯罪事實一之㈡已相距6天,且施用之詐術不同,應單獨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與事實一之㈡為接續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及1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爰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佳、以詐財為目的、手段拙劣、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轉讓抵押權方式,詐取告訴人現金150萬元部分,因被告以其母蕭彩密名義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告訴人在104年11月間已領取民事執行處提存款1,477,151元,惟仍損失本金22,849元,有本院「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五字第991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應尚有犯罪所得22,849元。從而,被告犯罪所得330萬元、92萬2千849元(90萬元+2萬2千849元),合計422萬2千849元,雖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