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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德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70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壹肆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共玖拾肆粒(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壹點參參貳壹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之咖啡包共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捌柒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培瑛、黃琦政、王福生施用,藉資牟利。

二、江俊德明知大麻、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經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7 包【驗餘淨重共計6.1484公克(計算式:0.7894公克+0.8959公克+0.8921公克+0.9247公克+0.8972公克+0.8903公克+0.8588公克=6.1484公克)】、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按即MD

A )94粒【驗餘淨重共計27.9公克(計算式:26.7公克+1.

2 公克=2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26公克(計算式:7.83公克+0.43公克=8.2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91.3321 公克(計算式:50.6464 公克+9.9378公克+9.9206公克+2.9922公克+2.9927公克+2.9833公克+3.0032公克+3.0053公克+2.9927公克+2.8579公克=40.6857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1.8226 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之咖啡包共44包(驗餘淨重共計10.87 公克,純度未達1 %,無法計算總純質淨重),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嗣因江俊德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江俊德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75.6819 公克(計算式:17.171公克+34.7973 公克+0.5513公克+3.0364公克+3.3267公克+3.338 公克+3.3345公克+3.3038公克+3.0318公克+3.2238公克+0.5673公克=75.6819 公克)】、分裝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各1 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7 包、第二級毒品MDA 94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之咖啡包共44包,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福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培瑛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6 月2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 樓住處,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3 年6 月25日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後,被告也有到伊家找伊,但被告沒有販賣過毒品給伊,只是因為有朋友之間的話題,伊才請被告到伊家,有話跟他講;伊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的內容,均係不實在的,因為當時太緊張了隨便亂講話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則證人楊培瑛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查證人楊培瑛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實際面對被告,並於作證過程中一再表示:我現在真的不想講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否因被告在場聽聞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琦政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時依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多次傳喚結果,均經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卻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第115 頁至第120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黃琦政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琦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警詢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自證人黃琦政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已身所為均已坦認不諱,亦未見與被告間有何特殊仇怨,實無需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為自由意志下,且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黃琦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均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培瑛、黃琦政、王福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轉讓毒品,並非販賣給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證人楊培瑛先前雖有證稱向被告購毒,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其於警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證人黃琦政、王福生雖有證述向被告購毒,但僅有購毒者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便有通聯紀錄,也僅仍認定被告與其等有通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所述之真實性,無法證實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扣得大量毒品係因經濟情況還算不錯,不能以被告有購毒之金錢來源,即推論被告有購入毒品就一定有販出之事實,而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楊培瑛、黃琦政、王福生電話聯繫後碰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並於103 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0 樓住處,經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7 包、MDA 94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之咖啡包共44包。嗣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K盤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頁)、楊培瑛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137 頁至第139 頁)、王福生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琦政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46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6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54頁至該頁背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3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0

2 頁至第106 頁、第136 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10通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10通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2頁)、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扣案毒品照片共8 張(偵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1,000 元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培瑛、王福生、黃琦政之情,業據證人楊培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證人王福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證人黃琦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第110 至第112 頁)證述明確,且其等係因員警查獲被告後,自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另行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非先查獲上開證人,經其等供述後始查獲被告,是上開證人於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並未見有何犯罪嫌疑,自無必要為求減刑或自保,而蓄意誣陷被告。況其等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已足認定其等證述為真,而為可採。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再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與證人楊培瑛、王福生、黃琦政,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至證人楊培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也沒有轉讓過毒品給伊,伊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絡,應該是有朋友之間的話題,伊請被告來伊家,伊有話要跟被告講,就是有事情要問他這樣,但詳細內容因為時間很久,記不起來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伊確實是說10

3 年6 月25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有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因為太緊張亂說話,其實被告沒有賣過毒品給伊,伊之前講的都不是事實,103 年6 月25日當天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然與被告所辯:伊與楊培瑛不熟,不知道為何楊培瑛會有伊的電話,但伊與楊培瑛有位共同朋友名叫「小偉」,103 年6 月25日因為楊培瑛要找「小偉」才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就與「小偉」一起去找楊培瑛,楊培瑛有向伊討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內,伊吸一口、「小偉」吸一口、楊培瑛吸一口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顯有不符。而被告若非真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培瑛,自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見證人楊培瑛於本院審理中,為求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此部分證述內容,自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楊培瑛、王福生、黃琦政於偵訊中均已表示與被告並無仇恨,其等彼此間亦無關連,實無必要聯手蓄意陷害被告。且證人楊培瑛等人之證述內容,已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不能單以該通聯紀錄無通話內容,即認其非補強證據。況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證據,辯護人所辯,實有狹隘偵查犯罪之手段。況本件並非單以證人指訴或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六)再被告雖辯稱:伊雖然沒有固定工作,但玩賭博電玩有賺到錢,所以有能力去買毒品,且伊又重視朋友情誼,現在伊有能力,也要回饋朋友,所以都是無償轉讓毒品給朋友施用云云。然證人王福生、黃琦政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與被告認識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而證人楊培瑛也於偵訊中證稱,其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才向被告購毒施用,其與被告並不熟識。可見證人楊培瑛、王福生、黃琦政與被告間均無深厚情誼,被告又無橫財,僅係因一時賭博獲利,即將市面上購買不易、價格非輕之毒品轉讓證人等施用?實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所為實有不該,又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且犯後雖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及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利益、各次販售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3 次毒品,係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培瑛、王福生、黃琦政各1 次,衡其所售出之毒品對象愈多,愈會加速毒品在市面上之流通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之法益侵害性有加乘效果,基此綜合判斷,並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就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並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計75.6819 公克(計算式:17.171公克+34.7973 公克+0.5513公克+3.0364公克+3.3267公克+3.338 公克+3.3345公克+3.3038公克+3.0318公克+3.2238公克+0.5673公克=75.6819 公克)】,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自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上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因難以析離,而無個別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自承所有,並用以秤重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自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之分裝夾鏈袋2 大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而該夾鏈袋數量甚多,顯係供分裝毒品所用,惟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4、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3,000 元(1,000 ×3 =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本件扣案之煙草7 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共計6.1484公克(計算式:0.7894公克+0.8959公克+0.8921公克+0.9247公克+0.8972公克+0.8903公克+0.8588公克=6.1484公克)】,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另扣案之紅色及粉紅色圓形藥錠94粒,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按即MDA )成份【驗餘淨重共計27.9公克(計算式:26.7公克+1.2公克=27.9公克)】,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 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因難以析離,而無個別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0包,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應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K盤2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其顯係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持用門號 │持用門號 │ │交易金額 │(含主刑及從刑) │├──┼──────┼──────┼──────────┼──────┼─────────────┤│1 │王福生(綽號│江俊德 │103 年10月14日21時10│甲基安非他命│江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潭子老鼠駛│0000000000 │分許聯絡後某時,在臺│1,000 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中市○○區○○路115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0000000000 │ │號好樂迪KTV 附近 │ │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伍││ │ │ │ │ │點陸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黃琦政 │江俊德 │103 年10月9 日18時59│甲基安非他命│江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許聯絡後某時,在江│1,000 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俊德位於○○市○○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 │ │ │○○路000巷00之0號住│ │991444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處樓下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3 │楊培瑛 │江俊德 │103 年6 月25日10時13│甲基安非他命│江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許聯絡後某時,在楊│1,000 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培瑛位於○○市○○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 │ │ │○○鹿00之0號0樓住處│ │227743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內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