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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盤

鄭晶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盤、鄭晶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榮盤為被告鄭晶晶之姊夫,渠等均明知被告林榮盤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733 地號土地)北側土地,與相鄰接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724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24 地號土地),乃現有農路而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下稱系爭農路)。於民國99年10月間,告訴人林春雄經營之建設公司透過仲介黃金釵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729 地號土地),欲在該處規劃建案、興建住宅,並透過黃金釵希望取得前揭農路所有人之同意,在該處修築水溝蓋以利通行。因被告林榮盤長年居住國外,經黃金釵以電話聯絡與被告林榮盤聯絡後,被告林榮盤即表示其全權委託被告鄭晶晶代為處理此事。而黃金釵與被告鄭晶晶聯繫後,被告鄭晶晶主張告訴人林春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對價,方能取得被告林榮盤同意使用其土地,因而未能達成協議。

㈡嗣於100 年10月、11月間,原729 地號土地之地主將該土地

交付予告訴人林春雄經營之建設公司,告訴人林春雄即開始在該土地規劃建案、興建住宅。其後於101 年11月間,因72

9 地號土地已開始興建房屋,往來之工程車輛必須經過被告林榮盤前述733 地號土地北側之現有農路始能通行,被告鄭晶晶遂向住在美國之林榮盤告知此事。被告鄭晶晶、林榮盤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由被告林榮盤授權被告鄭晶晶可將貨櫃吊放在其前揭733 地號土地所屬農路上。被告鄭晶晶其後遂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原本放置在農路旁之貨櫃,吊放在該農路上屬於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 地號北側土地上,系爭農路僅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724 地號國有土地可供通行,使原本寬度達4.82公尺之農路僅餘2.49公尺,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㈢而告訴人林春雄因上情慮及其前揭建築工地之建築工程車輛

及機具進出恐發生危險,且僅餘2.49公尺寬度之道路無法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出,遂立即報警處理。然負責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志嘉,不慎遺失當時製作之警詢筆錄與相關證據(陳志嘉涉犯之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致未將本案移送偵辦。其後於103 年8 月間,林永坤、徐明輝自稱得到被告林榮盤授權,要求告訴人林春雄應支付380 萬元才能使用被告林榮盤前揭土地,告訴人林春雄不堪其擾,遂主動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林榮盤聯繫。經林榮盤回復林春雄之電子郵件中,主動提及3 年前委託友人將貨櫃吊放到農路乙事,告訴人林春雄遂再度將本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榮盤、鄭晶晶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㈠系爭農路緣起於相鄰地主合開道路以利農業使用,其目的當然包含通行之用。縱然一開始經常利用該農路者當係在當地耕作者,但亦無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之情形;況自100 年10月間起,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在729 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往來之建築用車輛與機具皆需利用本件道路通行,目前居住在該等住宅之住戶,更是依賴該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從而,系爭農路確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道路,而可認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㈡被告2 人放置貨櫃於系爭農路屬於733 地號之土地上,導致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且該道路兩旁分別是深達3 公尺之圳溝與1 公尺之水溝,往來車輛極可能直接撞到該貨櫃,或為閃避貨櫃而發生危險,且依內政部102 年7 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 點5 公尺以上之淨寬,本件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後,確有造成消防救災車輛無法進入之風險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榮盤辯稱:我人已經在美國35年左右,733 地號土地

是我父親過世後留給我的,而系爭農路是死巷,729 地號土地的地主張金方在100 年間和建商達成協議購地,建商要地主、系爭農路及附近住戶同意提供系爭農路供建商行走,並在水溝加蓋,使建商可以指定建築線,期間該地主張金方一直打電話到美國給我,但我沒有答應該地主,從一開始我就跟他說我沒興趣,系爭農路是無尾巷,張金方他們的三合院是用防風林圍起來的,他有自己可出入的馬路,只是要經過

2 個彎道才能到大馬路,和我們這條路一點關係也沒有,最後建商仍向張金方購地,並將729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選擇系爭農路作為指定建築線的規劃,我很費解的是建設公司並沒有跟人家解決路權,結果建商買地之後還要經過別人的土地,怎麼可能拿到建築執照,另外101 年11月間我也沒有授權鄭晶晶把田裡的貨櫃移到外面,我只是告訴鄭晶晶要用適當的方式讓對方知道我們的土地範圍,是後來鄭晶晶告訴我當下有發生糾紛,對方還報警,我才知道她用吊貨櫃的方式宣示土地範圍等語。

㈡被告鄭晶晶辯稱:有位黃金釵小姐打電話給我,一直要我們

賣土地,她一直說要在系爭農路上鋪路,方便後面要做一個很大的建案,我說我姊夫在美國工作,他沒有說要賣,我有跟黃金釵講說,妳是仲介為了利益一直要系爭農路的通行權,我的意思是告訴她不要強搶別人的東西,但因為我住在臺北,臺中環境我不熟悉,所以那天我請人帶我去之後,我想最好的辦法就是移一個東西放在這邊,所以我就請現場施工的人幫我把貨櫃稍吊放到系爭農路上,我有跟司機講說這是私人土地不可以給人家侵占,而且當天也沒有把路面擋死,我自己開的車可以開過去,告訴人也都還開他的賓士從729地號土地的建案現場開出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回臺北了,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貨櫃吊回原來的位置等語。

五、經查:㈠733 地號土地屬被告林榮盤所有,該地之北側土地與相鄰之

724 地號國有土地為寬度為4.82公尺之系爭農路,因系爭農路之部分路面範圍位於733 地號土地上,告訴人經營之建設公司於購入729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雙方遂因系爭農路之通行權問題而產生爭執;被告林榮盤遂授權被告鄭晶晶於前揭時、地,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將貨櫃吊放至系爭農路屬於733 地號土地之路面上,導致系爭農路之可供通行之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提出之貨櫃堆置照片4 張(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4 年8 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39986號函暨檢附之建照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54 頁至第16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898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86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榮盤於偵查中、被告鄭晶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林榮盤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並未授權被告鄭晶晶將貨櫃吊至系爭農路上置放云云,然被告林榮盤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我有在電話中告訴鄭晶晶,我們可以採取某些方式來宣示土地主權,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應該是在10

1 年11月間,我有劃一個草圖,標明我的土地範圍,我有告訴鄭晶晶在我本件土地上以標示的方法標記我的土地範圍,再往我的土地範圍內退縮1 尺或2 尺,用繩子把他標出來。

鄭晶晶後來有告訴我,把貨櫃吊掛在我土地上是較簡便的方法,我才授權鄭晶晶可以這樣做」等語(偵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關於起訴書所寫的有授權鄭晶晶,將貨櫃放在733 地號土地?)我確實有做此行為,我認為我放置的位置是我所有的私人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林榮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確已明白交代係其授權被告鄭晶晶將貨櫃吊掛至系爭農路屬於73

3 地號土地之路面上;況且,經細繹被告林榮盤與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榮盤於該信件中更親自向告訴人表示「當初我委託朋友,將田裡的貨櫃吊到私有的農用路上,表明宣示主權…」等語(偵卷第69頁),並於檢察官質問該封信件之內容時,明白表示向檢察官坦認稱:「(問:(提示偵卷第69頁)這封電子郵件的帳號是否是你使用的?)是。」、「(問:這封你有提到你委託朋友把貨櫃吊掛在農用土地上,是否表示你授權鄭晶晶把貨櫃吊掛在你的土地上宣示主權?)是,可以這樣解釋。」等語(偵卷第194 頁至第

194 頁反面),益徵被告鄭晶晶確係接受被告林榮盤之授權,而於前揭時間將貨櫃吊掛至系爭農路屬於733 地號土地之路面上,被告林榮盤於本案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授權被告鄭晶晶將貨櫃吊掛至系爭農路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

故意為損壞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公共危險罪之構成,須行為人有壅塞之行為以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亦即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主要爭執要旨,即在於㈠系爭農路是否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㈡放置貨櫃於系爭農路上,使系爭農路之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是否已造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往來之危險」狀態,而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以下茲析述之:

⒈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系爭農路雖緣自於被告林榮盤之父親與其他地主聯合開闢以利農業使用,然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24 地號、733 地號土地相接處放大航空照片可知(置於外放之信封袋內),在97年10月8 日、98年6 月10日、99年5 月18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中,均可清楚看出有車輛通行在系爭農路上;況且,自100 年10月間起即有從事建築工程之車輛、機具頻繁利用系爭農路通行至729 地號土地,此均為被告2 人所是認,益爭系爭農路於本案案發之際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道路部分屬於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無疑。

⒉辯護意旨雖稱:系爭農路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既

成道路,而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明確函覆表明就系爭農路並無相關養護紀錄,足見系爭農路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云云。然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18 5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故系爭農路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非既成道路,且未經市政府編列預算養護,亦不影響系爭農路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辯護意旨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即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

㈡茲再予探究者,厥為:系爭農路之路面寬度4.82公尺,被告

2 人將貨櫃吊掛至系爭農路屬於733 地號土地之路面上,使系爭農路之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往來之危險」狀態。經查:

⒈被告鄭晶晶於前揭時間獲得被告林榮盤之授權,遂將733 地

號土地上之貨櫃吊放至系爭農路上,而系爭農路路面寬度4.82公尺,經該貨櫃佔據部分路面後,所餘之路面寬度尚有2.49公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農路所在之724 地號、733 地號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然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僅約2 公尺,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對於停車位之寬度亦僅明訂「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得寬減20公分」,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系爭農路路面所餘之2.49公尺寬度顯然足供行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正常通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被告2 人自無任何以貨櫃「截斷」或「杜絕」系爭農路之行為,公訴人徒以被告2 人放置貨櫃後使系爭農路之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而認被告2 人業已「壅塞」系爭農路阻斷來往車輛之通行,要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相違背。

⒉檢察官雖另以:被告2 人僅留2.49公尺之路面寬度,依劃設

消防車輛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被告2 人所為導致消防、救災車輛無法進出,被告2 人所為造成往來之危險云云。然刑法第185 條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院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再者,刑法第185 條規定旨在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即民眾通行的權利,亦即保障民眾步行或以機車、自用小客車等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代步之安全而設,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只要任何人在道路上有何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者與道路安全駕駛無關如堆放垃圾、花盆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本案被告2 人置放貨櫃之行為不但尚未截斷或杜絕系爭農路,檢察官所主張之救災風險,亦僅為「偶發」之火災等事故發生時,消防救災車輛難以進入致生救災困難,非可以此即認系爭農路附近之出入通行均處於隨時危險之通行狀態,檢察官所指救災不便所生之風險,尚非我國刑法第185 條所保障之「往來安全」,核與刑法第18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檢察官此等擴張解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之結果,豈非使任何居住在3.5 公尺巷道兩旁住戶有將冷氣機外推出屋外之行為、台電公司人員所設置電線桿或有任何住戶將於屋外放置物品等等以致原有巷道變窄之行為,皆可能成立本罪?公訴人前開所指,要與刑法第185 條之規範相悖,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公共危險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