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燁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2692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加重強盜、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燁因認楊榮安前所交付予其販賣之茶葉並非雙方所約定之臺灣茶葉,而遭客戶取笑,並影響其做生意之誠信,認楊榮安明知該茶葉為越南茶葉,竟故意欺騙其,又向其催討積欠之茶葉貨款,而心生不滿,乃萌生殺人洩憤之犯意,遂聯絡楊榮安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 段○○○ 號2 樓見面,林俊燁明知頭、臉、頸部係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刀對頭、臉、頸部揮砍,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左手持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到場(林俊燁持有該改造90手槍槍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上開開山刀及改造90手槍,均扣於該案),一見到楊榮安,二話不說便先以該開山刀往楊榮安後腦部砍殺,楊榮安雖向右低頭閃躲,仍遭砍傷後腦部位,因而受有後頭部15公分深切割傷,當場血流如注,林俊燁隨即朝地面開槍,擊中沙發,再向楊榮安砍第二刀,楊榮安以左手手抵擋(未因而傷及左手),林俊燁接著向桌子開槍,再將揮出之第二刀收回,揮到楊榮安左腹部,造成楊榮安左上腹部4 公分淺切割傷等傷害。林俊燁再朝沙發開第3 槍,因見楊榮安已血流如注,始罷手任由楊榮安離去就醫,而未得逞。
二、林俊燁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且其前甫於104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不知自制,另起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綽號「黑馬」之王豐瑜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住處,收受王豐瑜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非制式子彈85顆,王豐瑜嗣後又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再將非制式子彈5 顆交付林俊燁保管。此90顆非制式子彈,經林俊燁於他處試射其中4 顆,嗣於104 年11月2 日,將上開槍枝及部分子彈持往黃國防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為下述三、之犯行時擊發1 顆後,尚餘85顆,其中80顆具有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
三、緣黃國防與林春嬌有債務糾紛,林春嬌委由綽號「黑馬」之王豐瑜處理,王豐瑜乃再委由林俊燁處理此債務糾紛,林春嬌及王豐瑜事先即允諾林俊燁,若林俊燁能順利向黃國防追討欠款,即給付林俊燁所追討金額之4 成以為其報酬,惟因王豐瑜事後反悔,而未給足林俊燁應得之報酬,林俊燁遂於
104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黃國防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居處,要黃國防打電話引誘王豐瑜出面,惟王豐瑜拒絕接聽電話,林俊燁因而心生不滿,此時林俊燁因發現黃國防居處內有裝設監視器,唯恐拍攝到對自己不利之畫面,便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黃國防拆下監視器主機,黃國防見自己一人勢單力薄,不敢反抗,遂帶同林俊燁上二樓拆卸監視器主機,詎林俊燁因不滿黃國防拆卸監視器主機的動作太慢,便持上開槍枝朝一旁棉被開槍,並以「今天若不嚇你一下,你不知道害怕,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等語恫嚇黃國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國防,令黃國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國防乃迅速將拆下之監視器主機交與林俊燁保管,林俊燁以此方式使黃國防行無義務之事,之後林俊燁因王豐瑜仍拒不出面,始攜上開監視器主機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於104 年11月
3 日10時13分許,在林俊燁友人廖顯毅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騎樓置物櫃,扣得王豐瑜交予林俊燁寄藏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王豐瑜交付林俊燁寄藏,經林俊燁於他處試射4 顆及於黃國防處擊發1 顆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而查悉上情。
四、林俊燁於104 年11月3 日因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於檢察官庭訊最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林俊燁因不滿檢察官欲向本院聲請羈押,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頭撞擊前方顯示偵訊筆錄之電腦螢幕,致電腦螢幕與底座連接處斷裂損壞。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偵26929 號卷第47至48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進行鑑定所得結果,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42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41頁),為本院送請該鑑定單位就扣案子彈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援引作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審判外陳述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俊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明顯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刀殺害被害人楊榮安未遂之犯行(本院卷二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於持刀砍殺過程中開槍之情節,辯稱:當天拿槍的是楊榮安,不是伊,當天沒有人開槍云云。惟查:
⒈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遭
砍傷後腦,以及劃傷左上側腹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反面至第271 頁),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資料表、被害人楊榮安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50003528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影本10張及影像光碟1 張(見南投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86 至19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持刀砍殺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人體之頭、臉、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另案扣案之開山刀係銳利之刀械,以該刀械朝人體之頭部揮砍、重擊,如傷及腦部、動脈,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人之頭部係內含控制心跳、呼吸之腦部與神經之身體器官,頸部係內含輸送血液之動脈之重要部位,極為脆弱,若遭刀械刺砍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查被害人楊榮安被砍殺後,其頭部因此受有後頭部15公分深切割傷及左上腹部4 公分淺切割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觀諸被害人楊榮安頭部所受之深切割傷及左上腹部4 公分淺切割傷等情,足認被告砍殺被害人楊榮安時,用力甚猛,顯見其當時已有欲致被害人楊榮安於死之犯意,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當時若非被害人楊榮安適時抵擋、閃避得宜,實有喪命之可能。雖被告砍殺之行為未造成被害人楊榮安死亡之結果,就不能因此謂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殺死證人楊榮安之故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2.關於被告有無持槍到場並於砍殺過程中夾雜開槍舉動之認定:
⑴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燁用LINE通訊軟體約伊
到臺中市○○區○○○街○ 段○○○ 號2 樓,說可以支付茶葉貨款,伊大約是在當日(即104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至2時30分左右抵達該處,5 分鐘後林俊燁上來,林俊燁除了右手拿一把黑色開山刀,左手還有拿一支短槍,是拉滑套的那種(於警詢時係指認警卷第49頁編號1 之槍)。兩人之間沒有對話,伊也沒有跟林俊燁說收貨款之事,林俊燁就右手拿一把黑色的開山刀直接砍伊,林俊燁用右手砍我第一刀,伊當時係坐著面對林俊燁,從左手邊向右手邊閃避,所以林俊燁第一刀是砍到伊的後腦,但當時伊還搞不清楚是被什麼東西弄傷,所以就站起來,林俊燁就朝地板開了一槍(當庭圈出打在沙發上之彈孔位置),林俊燁又砍第二刀,伊用左手去檔,伊就知道是刀(並指認所看到之刀係如南投警卷第49頁編號7 有弧度的刀子),林俊燁又朝桌子開第二槍,接著林俊燁把砍出的第二刀收回,又劃傷伊的肚子旁邊,再接著朝沙發開第三槍,伊當時流很多血。林俊燁開了3 槍,不是對著伊的人,而是對著伊旁邊,伊頭部流很多血,用手摀著頭離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7 頁反面、第
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至第268 頁反面、第269 至270 頁)。
⑵觀之證人楊榮安上開所證,其就被告揮刀、開槍之數個舉動
之前後順序,固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混淆,惟被告就其朝桌子、沙發所開之3 槍,業經其於初次查獲之104 年7月29日警詢時指證現場明確,並有現場桌面彈痕1 個、沙發彈孔2 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所用之刀械(如南投警卷第49頁編號7 有弧度的刀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均與證人楊榮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證人楊榮安上開所證,應堪予採信。被告雖自104 年11月3 日偵訊起即改口否認有持槍到場並開槍之事實,並稱是案外人夏清賢要伊全部擔起來云云,然其否認開槍乙節,與證人楊榮安上開所證不符,對照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係遭不正取供之情形,則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為之第一次供述,應屬利害考量最少之狀況,是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為之自白,較之其3 個月後否認開槍犯行,應更為可信,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砍殺及開槍行為,應堪認定。再對照被告將其104 年6 月14日作案所用之刀械,保留至104 年7 月29日為警另案查獲扣案之情形,則照被告此一習慣,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同時為警查獲之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為其於104 年6 月14日攜至現場擊發之手槍,亦堪認定(該持有改造90手槍之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此外,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改造90手槍及開山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警卷第41頁照片編號1 、7 之物、第49頁照片)。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所辯無開槍犯行,顯不足採,其持開山刀殺害被害人楊榮安未遂,並於砍殺過程中朝地面、桌子、沙發開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彈頭、彈殼扣案可稽,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8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7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07451號鑑定書、鑑定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07448號鑑定書(見偵26929 號卷第127 至128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又於104 年9 月中旬另受王豐瑜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85顆,再於104 年9 月下旬受王豐瑜交付子彈5 顆,經被告於他處試射4 顆,及於被害人黃國防處擊發1 顆(此部分詳下述)後,剩餘85顆,而為警於案外人廖顯毅處連同改造手槍一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其中80顆具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並經警於被害人黃國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彈頭1 個,以及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試射所餘之彈殼2 個(附表二編號五),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顯然係於前案為警查獲持有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中斷其犯意後,另行起意受寄藏槍枝、子彈,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受綽號「黑馬」之王豐瑜委託追討黃國防積欠林春嬌之債務,林春嬌及王豐瑜雖允諾被告,如被告順利向黃國防追討欠款,即可分得所追討金錢之四成,惟事後王豐瑜反悔並未給足被告應得之報酬,被告遂於104 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至黃國防住處要黃國防打電話引誘王豐瑜出面未果,因發現黃國防住處內有裝設監視器,遂要黃國防拆下監視器主機,黃國防遂帶被告上樓拆除監視器主機;以及被告於黃國防拆除監視器主機之過程中,曾向黃國防身旁的棉被擊發一發子彈;暨被告嗣後又將黃國防拆下之監視器主機帶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黃國防有匯款10萬元或20萬元給王豐瑜,這筆錢王豐瑜本來應該給伊4 成,但王豐瑜並沒有依約將伊之報酬全部給伊,而將錢先拿去用了,伊很生氣,就去找黃國防,如果黃國防有辦法打電話約王豐瑜出來,伊就替黃國防處理債務,伊身上有10萬元,就叫黃國防拿出10萬元湊成20萬,打電話給林春嬌說要還錢,要拿錢給王豐瑜,伊怕晚一點王豐瑜來黃國防的店內發生爭執被錄影,就詢問黃國防能不能把監視器關掉,後來就要求黃國防拆下監視器主機,黃國防蹲在那邊拆主機時,伊也蹲在旁邊,伊是說「黑馬晚上過來,不嚇嚇黑馬不可以」,然後拿出槍枝拉滑套,要黃國防聽滑套的聲音表示伊有帶槍,但伊放開滑套,槍枝就擊發了,伊不是要恐嚇黃國防,之後伊又與黃國防一起下樓聊天云云。惟查:
1.證人黃國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主機原本在伊住處2樓,被林俊燁拿走。林俊燁之前與王豐瑜來找伊2 次,當天是林俊燁第三次來伊住處,但不是跟王豐瑜,而是跟另外一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的年輕男子一起來,伊先與林俊燁在1 樓談了1 小時,都是在談要如何釣王豐瑜出來,林俊燁說他約不到王豐瑜,剛好伊尚欠林春嬌20萬元,林俊燁帶10萬元來,叫伊也拿10萬元出來,湊成20萬元,要伊叫王豐瑜來伊店裡拿錢,但當時伊手上沒有錢,拿不出10萬元,伊也有打電話給王豐瑜,但王豐瑜都不來,也不接電話,林俊燁見到事情不合他的意,就生氣了,大聲質問伊說,他真的有帶10萬元來,就是要有20萬元才有辦法叫王豐瑜出來,為何伊不配合拿出10萬元,讓他心裡很不高興,伊也跟林俊燁小小爭執了一下,伊就回說,你知道王豐瑜住在哪裡,為什麼不直接去王豐瑜住處去找他,一定要來伊的店。林俊燁生氣後,看到伊有監視器錄影,就跟伊說,伊這裡有監視器,伊不能錄,命令伊上樓把監視器主機起拔下來,當時監視器只錄到伊與林俊燁交談的畫面,不能錄到聲音,但伊並未與林俊燁發生口角、吵架,也沒有與林俊燁打架,不知道林俊燁的動機為何,就問林俊燁一定要這樣嗎,林俊燁說走走走,若今天不拔起來,絕對不行,這樣對我不利,命令伊趕快上去二樓把主機拿出來,伊心裡並不願意拆監視器主機,因為伊與被告並無恩怨,為何要拆監視器主機,但因為林俊燁他們來了兩個人,伊勢單力薄,不曾與人吵架打架,也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伊不想惹到這些人,想要單純一點,就只好帶林俊燁上二樓去拆監視器主機,該年輕男子就留在1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52 頁)。足認證人黃國防原本不願意配合被告出10萬元釣出王豐瑜,也不願意配合被告拆除監視器主機,然礙於被告一方有2 人,其勢單力薄,又不願意招惹被告惹禍上身,只好配合被告之要求,帶被告上樓拆監視器主機。
2.證人黃國防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了二樓後,伊還在想到底要不要把監視器主機拿下來,動作比較慢,就問林俊燁,我們又沒有在打架,為何一定要拔,我再思考一下,林俊燁就命令伊趕快拔,此時林俊燁在伊右後方,伊眼睛之餘光有看到林俊燁的手在動,就突然聽到很大聲的槍響,震得伊耳膜都快爆開,伊嚇一大跳,就說,我們又不是仇人,為什麼要開槍,林俊燁就用台語對伊說:「這支是真的,我今天若不嚇嚇你,你會不知道害怕」,伊因為害怕,不敢轉過頭去看林俊燁,只說,你冷靜一下不要衝動,然後把主機拔下來,林俊燁就跟伊下樓談話,林俊燁又說伊故意不配合他,他已經拿10萬元要釣王豐瑜出來,為何伊不準備10萬元讓他釣王豐瑜出來,林俊燁下樓後又談了20、30分鐘,都是在談要如何釣王豐瑜出來,以及伊要如何還錢,林俊燁就把監視器主機拿走了。後來警察在棉被的角落找到彈頭,伊才知道林俊燁是朝沒有人的地板上棉被開槍。林俊燁因為伊無法配合拿出10萬元釣出王豐瑜,已經先感到生氣,講話也比較大聲,後來伊拆監視器主機的動作又慢,所以才會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52 頁),足認被告因證人黃國防不配合提出10萬元釣出王豐瑜,已經心生不快,見到證人黃國防連拆除監視器主機都心不甘情不願慢吞吞,更加認為證人黃國防一點都不怕被告,而心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朝旁邊地上之棉被開一槍,使證人黃國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證人黃國防之安全,並使證人黃國防因心生畏懼,趕緊配合拆下監視器主機,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方於證人黃國防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彈頭1 個在卷可憑,該彈頭確為經槍枝發射所餘之彈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3.綜上,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並有法警長職務報告書(見偵26929 號偵卷第51之1 頁、105 偵10081 號卷第35頁)、法庭電腦螢幕毀損照片(見偵26929 號卷第24頁,偵1008
1 號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見本院卷第204 頁證物袋內,偵10081 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遭被告損壞之電腦螢幕,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公務賴以使用之物品,舉凡開庭過程中即時顯示所製作之筆錄予被告知悉,均須透過該物品,是該電腦螢幕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而被告係於開庭檢察官偵訊最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當場毀損置放其面前之電腦螢幕,則其對於該電腦螢幕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乙節,自有所認識,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楊榮安之目的,同時、同地所為數次砍殺被害人楊榮安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評價為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80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79顆,以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3 顆,全部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85顆中,有5 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074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6929 號卷第127 至12
8 頁,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該5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3 顆於起訴前已知不具殺傷力,而不在起訴範圍內,其餘2 顆,則係起訴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79顆中鑑定得知,自難逕認被告就此2 顆子彈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林俊燁以開槍恐嚇證人黃國防之方式,使證人黃國防加快動作拆除監視器主機交付被告保管部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件遭被告損壞之電腦螢幕,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公務賴以使用之物品,舉凡開庭過程中即時顯示所製作之筆錄予被告知悉,均須透過該物品,是該電腦螢幕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以頭撞擊前方顯示筆錄之電腦螢幕,導致電腦螢幕與底座連接處斷裂損壞之事實,並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138 條之罪名,僅於理由中誤載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即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減刑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刑期至103 年7 月3 日有期徒刑期滿),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
5 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證人楊榮安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楊榮安之
私怨,即率持槍枝及刀械前往尋仇,幸被害人楊榮安及時閃避,而未當場釀成人命死亡之憾事,嗣更不顧其已經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再為王豐瑜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持以對被害人黃國防犯罪,嚴重藐視法令,危害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併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見南投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3.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各2 個,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5.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殺人犯行所用之開山刀1 支,係扣押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宗無誤,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開山刀為違禁物,而被告雖坦承持該扣案之開山刀犯案,惟否認該扣案之開山刀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81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扣案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經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俊燁因被害人楊榮安向其催討積欠之買茶葉貨款而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6 月14日14時許聯絡楊榮安至臺中市○○區○○○街○ 段○○○ 號2 樓見面。詎被告並無意還款,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左手持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到場(林俊燁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495號提起公訴),二話不說便往被害人楊榮安頭部砍殺,隨即持槍朝天花板及桌子各開1 槍,朝沙發開2 槍,逼問被害人楊榮安是否還要追討此筆債務,以強暴手段至使楊榮安不能抗拒,楊榮安怕生命遭受危害,即允諾不再索討,而被告唯恐被害人楊榮安打電話報案,並以「如果不將手機交出來,要用槍打腳」等語,恫嚇被害人楊榮安,命被害人楊榮安交出手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楊榮安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楊榮安因頭部受傷及怕再度遭砍傷及槍擊,即將手機交與被告,被告拿到被害人楊榮安手機準備下樓時,又在樓梯間開一槍警告被害人楊榮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楊榮安,令被害人楊榮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手段至使楊榮安不能抗拒,逼問楊榮安是否還要追討此筆債務,楊榮安怕生命遭受危害,即允諾不再索討,而被告唯恐楊榮安打電話報案,並以「如果不將手機交出來,要用槍打腳」等語,恫嚇楊榮安,命楊榮安交出手機,以此方式使楊榮安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在樓梯間開一槍警告楊榮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榮安,令楊榮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拿槍的是楊榮安,不是伊,當天沒有人開槍,也沒有問楊榮安金錢怎麼辦,也沒有叫楊榮安交出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榮安間,於104 年6 月14日前一個月之期間,
已經因為證人楊榮安所交付之茶葉不符約定品質,導致被告無法順利賣出茶葉,而發生爭執,業經被告與證人楊榮安各自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而堪予認定。
㈡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燁用LINE通訊軟體約伊
到臺中市○○區○○○街○ 段○○○ 號2 樓,說可以支付茶葉貨款,伊大約是在當日(即104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至2時30分左右抵達該處,5 分鐘後林俊燁上來,林俊燁除了右手拿一把黑色開山刀,左手還有拿一支短槍,是拉滑套的那種(稱於警詢時係指認警卷第49頁編號1 之槍)。兩人之間沒有對話,伊也沒有跟林俊燁說收貨款,林俊燁就右手拿一把黑色的開山刀直接砍伊,林俊燁用右手砍我第一刀,伊當時坐著面對林俊燁,從左手邊向右手邊閃避,所以林俊燁第一刀是砍到伊的後腦,但當時伊還搞不清楚是被什麼東西弄傷,所以就站起來,林俊燁就朝地板開了一槍(當庭圈出打在沙發上之彈孔位置),林俊燁又砍第二刀,伊用左手去檔就知道是刀(並指認所看到的刀具如南投警卷第49頁編號7有弧度的刀子),被告又朝桌子開第二槍,接著被告把砍出的第二刀收回,又劃傷伊的肚子旁邊,再接著朝沙發開第三槍,伊當時流很多血,用手摀著頭,走到樓梯間要離去就醫,林俊燁又朝樓梯間開了第四槍,被告叫住伊,怕伊報警,要伊把手機留下來,並說手機如果不拿出來,就會朝著伊的腳開槍,伊就將手機留在樓梯扶手上,被告又問伊那錢怎麼辦,伊就說那伊不要了,之後伊下到一樓請朋友開車載伊就醫。林俊燁並不是想要伊的手機,後來有將手機透過朋友轉交給伊,手機並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
7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至第268 頁反面、第269 至270 頁)。勾稽證人楊榮安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人先到二樓前方的房間裡,伊要跟林俊燁收茶葉的錢,林俊燁上來的時候,伊就看到林俊燁一手拿一支黑色長柱狀類似棍子的東西,另一手拿槍,因為林俊燁上來二樓後都還沒有講到半句話,就先持黑色長條狀器械朝伊頭部砍來,伊頭後方被林俊燁砍到有流血時才發現是開山刀,伊用手摀著傷口,伊再以左手架開林俊燁的刀,這時林俊燁就開槍了,林俊燁第一槍打天花板,再朝伊旁邊的沙發開了二槍,再叫伊把手機給他,林俊燁怕伊報警,說如果手機不給他,他就要開槍打伊的腳,伊只好把手機給他,林俊燁拿了手機後,再要下去一樓的樓梯間又開一槍,伊等到林俊燁離開後,負傷從二樓下來一樓,拜託一個陳先生載伊去醫院等語(見南投警卷第22至23頁)。暨勾稽證人楊榮安於偵訊時係證稱:伊當時坐在沙發上,林俊燁衝到二樓,沒有講話,右手拿開山刀、左手拿槍,二話不說就往伊的頭砍下去,砍完之後就朝天花板、桌子開了四槍,還問伊現在錢怎麼算,伊就說現在這樣子伊也不要了,林俊燁就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就將身上的錢全部掏出來,說沒有錢,林俊燁看伊拿手機,問伊是否報警,伊就將手機丟給林俊燁,當時林俊燁說什麼伊都說好,之後林俊燁就讓伊自己離開,伊到樓下遇到住在該處三樓的朋友,就叫他開車載伊去醫院等語(見偵26929 號卷第54頁)。可知:
⒈關於被告有無開4 槍乙節,證人楊榮安就被告揮刀、開槍之
數個舉動的前後順序,固有可能因時間的經過而記憶混淆,惟證人楊榮安係於警詢證稱被告開了4 槍,第一槍係對天花板、第2 、3 槍係對著沙發,末於離去時在樓梯間開第4 槍,於偵訊係證稱被告係開4 槍,係朝天花板、桌子,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開4 槍,並指認現場彈孔照片,稱第
1 槍係朝桌子,第2 槍朝地板,打中沙發,第3 槍朝沙發,末林俊燁於其離開房間走到樓梯間時,朝樓梯間開第4 槍,則就被告朝桌子、沙發所開之3 槍,固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證現場明確,並有現場桌面彈痕1 個、沙發彈孔2 個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警卷第47至第49頁),以及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如上述),而堪予認定,惟針對證人楊榮安所證之其餘1 槍,究竟是朝天花板,或在樓梯間所為,所證前後不一,再對照員警及被告指認現場彈孔時,並未發現證人楊榮安所稱天花板、樓梯間之第4 槍之彈孔,業經本院核對現場指認照片(南投警卷第47至49頁)後確認無誤,則關於被告除桌面、沙發所對應之3 槍外,還有開1 槍乙節,除證人楊榮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輔佐,況因證人楊榮安證述被告係開4 槍,其中3 槍業經認定如上,則證人楊榮安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尚有朝天花板及在樓梯間各開1 槍乙節,以及其於偵訊證述在天花板、桌子共開4 槍乙節,顯有瑕疵而難遽以採信,再對照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走出房間到樓梯間,表示要自己去就醫,林俊燁有讓伊走出房間並沒有攔阻伊,伊心裡想說,一定是要不到錢了,只想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第
268 頁),則被告既然已經讓證人楊榮安離開房間下樓,卻冒擊中證人楊榮安之風險又朝證人楊榮安所在之樓梯間開一槍,亦顯然與常情相悖,在欠缺其餘證據之情況下,證人楊榮安於本院所證係在樓梯間開第4 槍乙節,亦有瑕疵,對照證人楊榮安與被告本有怨隙,關於此部分所證又有上開諸多瑕疵,自難僅憑證人楊榮安之指述,認定被告有開第4 槍。
是就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準備下樓時,又在樓梯間開一槍警告楊榮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榮安,令楊榮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其證據即屬不足。
⒉其次,關於證人楊榮安交出手機與離去現場之經過乙節,據
證人楊榮安於警詢所證,被告係二話不說就砍殺並開完槍後,怕證人楊榮安報警,以若不交出手機要打腳相脅,要求證人楊榮安交出手機,隨即取走手機留下證人楊榮安先行離去,證人楊榮安見被告離去後,才離去現場就醫等情;再據證人楊榮安於偵訊所證,被告於砍殺、開槍完畢,隨即問證人楊榮安現在錢(即茶葉貨款)怎麼算,又問證人楊榮安要不要報警,證人楊榮安隨即自行交出手機,之後被告就先離開等情,係指述被告先當場問完貨款如何處理,以及取走手機後先行離開,且取走手機前並無說若不交出手機要打腳之言語;再據證人楊榮安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於砍完,開完槍後,就讓證人楊榮安走出房間到樓梯間,至此為止兩人均無對話,被告於證人楊榮安走到樓梯間後才叫住證人楊榮安,說如果不交出手機,就要打腳,證人楊榮安才將手機留在樓梯扶手上,之後被告才問證人楊榮安錢要如何處理,證人楊榮安才回答不要了等語;可知證人楊榮安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係先於證人楊榮安離開,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離去前僅有以打腳為由脅迫其交出手機,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於離去前僅詢問貨款如何處理,以及詢問被告是否報警後由被告自行交出手機,後又於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係先讓證人楊榮安走出去,才在樓梯間脅迫證人楊榮安交出手機,再詢問貨款如何處理,則就被告有無、何時提及貨款處理事宜乙節,以及有無、何時說若不交出手機要打腳乙節,所證前後不一,且本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楊榮安究竟係如何之手機被取走,以及被告當日確有取走某之手機,再轉回證人楊榮安之手等節,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詢問證人楊榮安貨款如何處理之證據。再對照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提到茶葉沒有收到錢,並延後三次沒有付款,但被告在當場都沒有提到貨款的事情,被告一上來就動手,沒有講話,就迅速砍伊,被告砍了伊之後,到伊走到樓梯間之前,兩人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62 頁、第267 頁、第268 頁),另同時證稱:伊走出房間到樓梯間,表示要自己去就醫,林俊燁有讓伊走出房間並沒有攔阻伊,伊心裡想說一定是要不到錢了,只想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固可認定被告砍殺證人楊榮安之行為固然與茶葉買賣引發的糾紛有關,惟因兩人於過程中並無對話,並無證據可資直接認定被告砍殺證人楊榮安之目的,究係單純報復證人楊榮安,或是除了報復證人楊榮安之外,兼有使證人楊榮安降價或放棄追討茶葉貨款之犯意。再就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觀之,被告既然二話不說立即上前砍殺證人楊榮安,復未攔阻證人楊榮安離去房間就醫,則被告於與證人楊榮安見面時,應係無意再與證人楊榮安就貨款事宜多做協商,而係為報復證人楊榮安而來,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其報復證人楊榮安之目的達成後容任受傷血流如注之證人楊榮安走出房間時,應係知悉茶葉貨款如何處理乙事已無再向證人楊榮安詢問之必要,且縱使拿走證人楊榮安之手機,亦無從阻止證人楊榮安事後報警,始合於常情,則證人楊榮安於審理時所證,除與警詢、偵訊不符外,亦有瑕疵而不足遽採。對照證人楊榮安與被告本有怨隙,關於此部分所證又有上開諸多瑕疵,自難僅憑證人楊榮安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以強暴手段至使證人楊榮安不能抗拒,逼問證人楊榮安是否還要追討此筆債務,證人楊榮安怕生命遭受危害,即允諾不再索討,以及被告唯恐證人楊榮安打電話報案,並以「如果不將手機交出來,要用槍打腳」等語,恫嚇證人楊榮安,命證人楊榮安交出手機,以此方式使楊榮安行無義務之事。
㈢綜上,本件證據尚有未足,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138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犯罪事實欄一 │林俊燁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欄二 │林俊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欄三 │林俊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月。 │├──┼───────┼─────────────────┤│四、│犯罪事實四 │林俊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 │├──┼───────┼────┼───────┼────────┤│一、│改造手槍(含彈│壹支 │林俊燁 │認係改造手槍,由││ │匣2 個)(槍枝│ │ │仿半動手槍製造之││ │管制編號:1102│ │ │槍枝,換裝土造金││ │136260號) │ │ │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二、│子彈 │捌拾貳顆│林俊燁 │扣案子彈82顆,認││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其中77││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其中2 顆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其餘3 顆,無││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三、│子彈 │參顆 │林俊燁 │扣案之子彈3 顆,││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傷力。 │├──┼───────┼────┼───────┼────────┤│四、│彈頭 │壹個 │林俊燁 │已發射之彈頭 │├──┼───────┼────┼───────┼────────┤│五、│彈殼 │貳個 │林俊燁 │已發射之彈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