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清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進清經精神醫學診斷出有酒精濫用之情,曾多次飲酒後與家人口角等情事,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飲酒後,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其與妻陳清翠、子楊家星居住使用之臺中市○○區○○里○○○街○○○ 巷○ 號房屋1 樓西側臥室內,與家人發生爭吵,楊進清雖明知上址住處,係其與妻、子居住使用之住宅,且當時陳清翠、楊家星均在該址屋內,亦知如在該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家人趕出臥室,在上開住宅1 樓西側臥室內,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床上之毛巾,陳清翠見狀,立刻入內將毛巾上之火勢撲滅,惟楊進清又至1 樓東側臥室,點火引燃衣櫃內之書籍等易燃物,並將隨即前往之陳清翠趕出,關住房門並上鎖,而讓火勢蔓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楊進清則俟機逃出。幸因陳清翠及時請楊家星前去告知里長劉金漢上情,劉金漢旋即報警處理,通報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經勘查後,僅附件所示之物遭燒燬,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均未喪失效用,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陳清翠、楊家星、楊金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身分關係而拒絕證言(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頁),然其等於警詢製作過程中,均由警員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陳清翠、楊家星、楊金娥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上開證人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有所誤認,且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當時所陳復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基此,證人陳清翠、楊家星、楊金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金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經其具結而為陳述,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金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係就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6842號判決要旨)。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9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進清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進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59 頁),核與證人陳清翠、楊家星、楊金娥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劉金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及現場勘查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6至46頁、第56頁、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6至44頁、第48至6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
(二)查被告與證人陳清翠在上址住處1 樓西側臥室內發生爭執後,以打火機點燃床上之毛巾,遭證人陳清翠撲滅後,復至1 樓東側臥室,點火引燃衣櫃內之書籍,並關住房門上鎖,而讓火勢蔓延,經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嗣經勘查後,僅附件所示之物遭燒燬,而案發現場1 樓之地板為大理石地板、水泥樓頂板、水泥牆面,該址1 樓內則有客廳、廚房及東西兩側臥房,惟客廳內之傢俱有木質電視櫃、布質窗簾、竹編藤椅等,西側臥室內有木質化妝檯、電視櫃等,東側臥室內則有木質雙人床組、木質矮櫃、木椅、木質衣櫃及其內擺放之大量書籍等,除大理石地板及水泥樓板、牆面外,多為易燃之材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警案現場1 樓物品配置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清翠於警詢中證述1 樓東側臥室內擺設之物品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5至47頁、第48至68頁、第30至33頁),則被告放火處所之案發現場,顯置有諸多易燃之傢俱及物品,被告對於其在屋內1 樓西側臥室及東側臥室內,以打火機分別點燃毛巾、衣櫃內之書籍,且著火之書籍置於木製衣櫃內,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竟仍冒然在屋內為上開點火行為,益徵被告在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與容認,在客觀上亦有此犯行,且於放火後亦無任何企欲控制火勢而足以彰顯其所欲燒燬之目的物僅為毛巾或書籍之行為,當無從認被告僅有放火燒燬屋內毛巾或書籍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刑法第175 條第1 、2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酒醉而有一時性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對行為時之狀況一無所知,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語。然查,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綜合以上楊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楊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於案發時雖有可能受酒精使用影響情緒、衝動控制,但應不完全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其現實感的表現與目前跟之前比較是一致的。本院推估認為,楊員案發『行為時』無顯著意識障礙或精神病症狀,並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故推估楊員本案『行為時』,並不符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楊員本案『行為時』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4 年6 月9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則被告於本案縱火行為前固有飲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惟被告於其住處東側臥室內點火燒衣櫃內之書籍,讓火勢蔓延,並趁機逃出,顯然被告尚知火勢蔓延後自己也會死亡,是被告對於行為後果的判斷上並無困難,依據上述鑑定結果,並參酌被告犯罪過程及案發後之情狀,足認本件被告於前開放火行為時,縱有飲酒,尚難遽認定會影響其辨識能力。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查依本件案發現場房屋燒燬之狀況,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即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件應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屋內毛巾、書籍、衣櫃、雙人床等物之行為,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
5 條第1 、2 項、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而為之立法,亦不得徒以被告係因酒後與家人爭吵而致犯罪,即謂其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法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以,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整體觀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竟一時失慮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嚴重危害居住於上開住宅內之妻、子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未釀成鉅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部分就「燃燒後狀況」之敘述:
(一)勘查災戶臺中市○○區○○里○○○街○○○ 巷○ 號外觀受燒情形:
1、災後東側外觀,1 樓南側窗戶鋁質窗框受燒變色,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上方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2、災後南側外觀,1 樓東側窗戶鋁質窗框、窗型冷氣機金屬外殼受燒變色,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上方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
3、災後北側外觀,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框、緊鄰之烤漆浪板搭建倉庫東側外觀等,均無燒損跡象。
4、災後西側外觀,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框、後門等,均無燒損跡象。
(二)勘查災戶北側緊鄰之烤漆浪板搭建倉庫,倉庫西側、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廢棄木質傢俱等物品擺設,均無燒損跡象。
(三)勘查災後屋頂平臺,樓梯間水泥被覆層外牆及東側鐵門外觀、太陽能熱水器金屬外觀等,均無燒損跡象。
(四)勘查災戶2 樓受燒情形:
1、災後2 樓通往屋頂平臺樓梯間,木質手扶梯、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
2、災後2 樓廁所,南側、西側與東側磁磚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浴缸、馬桶、洗手槽等物品擺設無燒損跡象。
3、災後2 樓西側臥室,樓頂板、東側、南側與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房門,均無燒損跡象。
4、災後2 樓神明廳,水泥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木質神桌、木桌等物品擺設無燒損跡象。
5、災後2 樓陽台,水泥樓頂板輕微受煙燻黑,東側磁磚牆面無燒損跡象。
6、災後2 樓東側臥室,除北側與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僅於門縫處輕微受煙燻黑;水泥樓頂板、東側與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矮櫃、木桌等物品擺設,均無燒損跡象。
(五)勘查災戶1 樓受燒情形:
1、災後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木質扶手、水泥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
2、災後1 樓樓梯間,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呈現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低處衣服、書包等物品擺設無燒損跡象。
3、災後1 樓廁所,磁磚牆面高處輕微受煙燻黑;低處洗手槽、浴缸等物品擺設無燒損跡象。
4、災後1 樓西側臥室,水泥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布質窗簾、雙人床組、電視機、木質化妝檯等物品擺設,均無燒損跡象,僅雙人床墊上白色毛巾部分燒損碳化。
5、災後1 樓廚房,水泥樓頂板、吊扇、西側磁磚牆面等物品擺設,均無燒損跡象。
6、災後1 樓客廳,水泥樓頂板受煙燻黑,呈現愈往西南側欲嚴重現象;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電視櫃、布質窗簾受煙燻黑,呈現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低處竹編藤椅、電腦桌、按摩椅木椅、木質沙發椅等物品擺設,均無燒損跡象;裝設於北側牆面東側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分路開關,為員警到場初期搶救時所關閉。
7、災後1 樓東側臥室,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剝落,呈現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東側、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受燒燻黑、部分剝落,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漆質剝落,呈現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東側窗戶鋁質窗框受燒變色、燒熔,呈現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掉落於燒損碳化物最上層;雙人彈簧床布質床面、木質床組東側立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及金屬彈簧受燒變形,均呈現北側較嚴重現象;木質房門西南側低處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殘留木質骨架,上半部部分門板為報案人劉金漢先生與員警為初期搶救使用翹棒所破壞;門口附近擺放之書籍受燒碳化、燒失;木質衣櫃隔板、門板嚴重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以衣櫃西側最為嚴重,內部擺放之物品嚴重受燒碳化、燒失,部分傾倒於南側地板上;辦公椅泡棉坐墊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向南側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