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三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三盛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崇德路2段交叉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應徵工作,並加入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林三盛可獲得以其所提領款項1.5%計算之報酬,該名男子並交付門號不詳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予林三盛以供林三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嗣林三盛與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先由該男子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將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45張交予林三盛收受並告知密碼均為「123123」,林三盛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之人員帳戶中;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隨即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三盛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不詳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與林三盛聯絡,並指示林三盛以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林三盛即依指示,自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上開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58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林三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款8萬得手後(即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3部分),為巡邏之員警見林三盛接續提款形跡可疑而察覺有異,乃當場加以盤查,進而發現林三盛持載有「VIP SPA養生館」之銀色卡片提款,顯非金融機構發行形式之偽造金融卡,經警分別徵得林三盛同意實施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金融卡4張、交易明細表收據7張及所提得之贓款8萬元,復在林三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林三盛提款使用之偽造金融卡41張、自動櫃員機提款所得之交易明細表9張、提領之贓款50萬元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林三盛與其聯絡使用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三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三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66至67頁、第89至90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12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5頁、第30頁背面)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各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16紙、查獲被告林三盛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2至50頁)、被告林三盛各次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見偵查號卷第9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93至98頁)各乙份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金融卡45張,被告林三盛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所得之現金58萬元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林三盛聯絡使用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徵被告林三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三盛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
五、核被告林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三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林三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中被告林三盛雖持有45張偽造之金融卡並接續以其中20張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林三盛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又被告林三盛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林三盛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林三盛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固未就被告林三盛於103年12月1日下午某時、下午4時57分56秒及下午5時0分58秒(即如附表一編號19、25、27號所示部分)等3次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等事實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林三盛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9、25、27所示等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被告林三盛固已著手將偽造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惟均未能得逞,然因該部分與如附表一其餘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為接續犯已如前述,仍應依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三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再者,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林三盛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式中均坦供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僅1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利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金融卡4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使用,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58萬元雖係本案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頁),然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三盛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一覽表。
┌──┬─────┬────┬──────┬────┐│編號│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銀聯卡內實際│金額( ││ │ │機代號 │之卡號 │新臺幣)│├──┼─────┼────┼──────┼────┤│ 1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9 │0000000 │ ││ │42分28秒 │ │ │ │├──┼─────┼────┼──────┼────┤│ 2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9 │0000000 │ ││ │43分17秒 │ │ │ │├──┼─────┼────┼──────┼────┤│ 3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9 │0000000 │ ││ │44分10秒 │ │ │ │├──┼─────┼────┼──────┼────┤│ 4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9 │0000000 │ ││ │44分55秒 │ │ │ │├──┼─────┼────┼──────┼────┤│ 5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97800 │0000000 │ ││ │49分2秒 │ │ │ │├──┼─────┼────┼──────┼────┤│ 6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97800 │0000000 │ ││ │49分37秒 │ │ │ │├──┼─────┼────┼──────┼────┤│ 7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97800 │0000000 │ ││ │55分00秒 │ │ │ │├──┼─────┼────┼──────┼────┤│ 8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3 │0000000 │ ││ │56分26秒 │ │ │ │├──┼─────┼────┼──────┼────┤│ 9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3 │0000000 │ ││ │57分13秒 │ │ │ │├──┼─────┼────┼──────┼────┤│ 10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3 │0000000 │ ││ │58分31秒 │ │ │ │├──┼─────┼────┼──────┼────┤│ 11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3時 │08353 │0000000 │ ││ │59分16秒 │ │ │ │├──┼─────┼────┼──────┼────┤│ 12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8 │0000000 │ ││ │24分55秒 │ │ │ │├──┼─────┼────┼──────┼────┤│ 13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8 │0000000 │ ││ │25分43秒 │ │ │ │├──┼─────┼────┼──────┼────┤│ 14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8 │0000000 │ ││ │26分41秒 │ │ │ │├──┼─────┼────┼──────┼────┤│ 15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8 │0000000 │ ││ │27分26秒 │ │ │ │├──┼─────┼────┼──────┼────┤│ 16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8 │0000000 │ ││ │27分59秒 │ │ │ │├──┼─────┼────┼──────┼────┤│ 17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8 │0000000 │ ││ │28分43秒 │ │ │ │├──┼─────┼────┼──────┼────┤│ 18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元 ││ │日下午4時 │02258 │0000000 │(檢察官││ │31分14秒 │ │ │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10││ │ │ │ │誤載為20││ │ │ │ │,000元)│├──┼─────┼────┼──────┼────┤│ 19 │103年12月1│不詳 │不詳 │18,000元││ │日某時 │ │ │(檢察官││ │ │ │ │起訴書漏││ │ │ │ │載) │├──┼─────┼────┼──────┼────┤│ 20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97800 │0000000 │ ││ │51分27秒 │ │ │ │├──┼─────┼────┼──────┼────┤│ 21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97800 │0000000 │ ││ │54分43秒 │ │ │ │├──┼─────┼────┼──────┼────┤│ 22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5 │0000000 │ ││ │55分30秒 │ │ │ │├──┼─────┼────┼──────┼────┤│ 23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5 │0000000 │ ││ │56分19秒 │ │ │ │├──┼─────┼────┼──────┼────┤│ 24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4時 │02255 │0000000 │ ││ │57分10秒 │ │ │ │├──┼─────┼────┼──────┼────┤│ 25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元 ││ │日下午4時 │02255 │0000000 │(檢察官││ │57分56秒 │ │ │起訴書漏││ │ │ │ │載) │├──┼─────┼────┼──────┼────┤│ 26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元 ││ │日下午5時 │02255 │0000000 │ ││ │00分2秒 │ │ │ │├──┼─────┼────┼──────┼────┤│ 27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元 ││ │日下午5時 │02255 │0000000 │(檢察官││ │00分58秒 │ │ │起訴書漏││ │ │ │ │載) │├──┼─────┼────┼──────┼────┤│ 28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5時 │02255 │0000000 │ ││ │4分53秒 │ │ │ │├──┼─────┼────┼──────┼────┤│ 29 │103年12月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5時 │02255 │0000000 │ ││ │6分1秒 │ │ │ │├──┼─────┼────┼──────┼────┤│ 30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5時 │97800 │0000000 │ ││ │16分21秒 │ │ │ │├──┼─────┼────┼──────┼────┤│ 31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6時 │97800 │0000000 │ ││ │4分35秒 │ │ │ │├──┼─────┼────┼──────┼────┤│ 32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6時 │97800 │0000000 │ ││ │5分27秒 │ │ │ │├──┼─────┼────┼──────┼────┤│ 33 │103年12月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0元││ │日下午6時 │97800 │0000000 │ ││ │6分19秒 │ │ │ │├──┼─────┼────┼──────┼────┤│ │ │ │ │合計: ││ │ │ │ │58萬元 │└──┴─────┴────┴──────┴────┘附表二:本案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行動電話(「UTEC」廠牌│1支 │林三盛所屬詐││ │、紅色) │ │欺集團成員 │├──┼───────────┼──┼──────┤│ 2 │偽造之金融卡(卡片上載│20張│林三盛所屬詐││ │有「RB日百金卡」之金色│ │欺集團成員 ││ │卡片) │ │ │├──┼───────────┼──┼──────┤│ 3 │偽造之金融卡(卡片上載│18張│林三盛所屬詐││ │有「VIP SPA養生卡」之 │ │欺集團成員 ││ │銀色卡片) │ │ │├──┼───────────┼──┼──────┤│ 4 │偽造之金融卡(卡片上載│7張 │林三盛所屬詐││ │有「VIP SPA養生卡」之 │ │欺集團成員 ││ │綠色卡片) │ │ │└──┴───────────┴──┴──────┘附表三:本案不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行動電話(「SAMSUNG」 │1支 │林三盛 ││ │廠牌、白色、含SIM卡1張│ │ ││ │) │ │ │├──┼───────────┼──┼──────┤│ 2 │行動電話(「SAMSUNG」 │1支 │綽號「阿安」││ │廠牌、白色、含SIM卡1張│ │ ││ │) │ │ │├──┼───────────┼──┼──────┤│ 3 │贓款 │58萬│被告林三盛於││ │ │ │本案提領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