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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劉醇欽」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慶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其原為莊益通獨資經營之「火鼎燃料行」業務人員,劉醇欽為楊慶森於「火鼎燃料行」任職時所開發之客戶,交易期間均由劉醇欽向楊慶森叫貨,並向楊慶森交付貨款。緣楊慶森自「火鼎燃料行」離職後,欲自行創業,然欠缺資金周轉,於101年10月間,劉醇欽又向楊慶森表示欲購買燃料油20公秉,經楊慶森向「火鼎燃料行」叫貨後,由莊益通胞弟莊勝雄於101年10月12日將上開數量之燃料油送至劉醇欽處,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7萬1380元,隨即經劉醇欽支付全部貨款予楊慶森。楊慶森於收取上開貨款後,扣除其獲利1萬80元,本應給付46萬1300元之貨款予「火鼎燃料行」,並經莊益通多次催討,惟因楊慶森已將上開貨款全數充為創業周轉之用,無力清償,為延緩莊益通之追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醇欽之同意或授權,於其向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擅自偽造「劉醇欽」之署押1枚,以完成背書行為後,將前揭支票寄送予莊益通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莊益通以圖暫緩清償,足以生損害於莊益通及劉醇欽。嗣莊益通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益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慶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莊勝雄、陳昆璽於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在本院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益通之指、證述及證人劉醇欽、莊勝雄、陳昆璽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火鼎燃料行101年10月12日收據、正發地磅單據、被告簽立之簽收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名片、彰化縣政府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將益有限公司票據信用結果1份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劉醇欽」之署押而完成背書行為後,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以圖暫緩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嗣經提示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劉醇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火鼎燃料行」購入燃料油轉

售予劉醇欽,本應支付貨款予告訴人,其因己身周轉困難,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反持人頭支票,並擅自在支票背面偽造「劉醇欽」之署押,影響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及票據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金額尚非至鉅,且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亦未因而喪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逾3年,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劉醇欽」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劉醇欽欲購買燃料油20公秉,由告訴人胞弟莊勝雄於同日將上開燃料油送至劉醇欽指定之處所後,經劉醇欽簽收暨確認應給付之貨款為46萬1300元。劉醇欽遽開立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0月28日、面額23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A),及發票人為蔡全昌、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0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B),以及現金3萬13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應轉交給告訴人之貨款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劉醇欽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簽收單、「火鼎燃料行」101年10月12日收據、正發地磅單據及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案件全卷及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劉醇欽欲購買燃料油20公秉,並由告訴人胞弟莊勝雄將上開燃料油送至劉醇欽指定之處所後,經劉醇欽簽收,並給付全額貨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將該筆貨款轉交給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沒有在「火鼎燃料行」任職,劉醇欽是直接向伊訂油,伊自己再向「火鼎燃料行」叫貨送給劉醇欽,劉醇欽的貨款本來就是要付給伊,伊再自行跟「火鼎燃料行」結帳,伊並不是幫「火鼎燃料行」代收貨款,自然沒有侵占的問題,伊積欠「火鼎燃料行」貨款,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劉醇欽所交付之支票A、B及現金3萬1300

元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告訴人,惟上開A、B二紙支票均經告訴人提示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存卷足參(見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莊益通亦證稱:上開2紙支票係支付劉醇欽於101年9月25日訂貨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A、B二紙支票,顯屬無據。

㈡再證人劉醇欽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曉得油是莊益通的,因為

是被告來跟伊招攬油品,伊不知道被告是叫誰的油來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莊益通是「火鼎燃料行」的老闆,至於被告送給伊的貨是哪一家燃料行的伊不曉得,因為被告有說過他是外務員,可以賣很多家的油,伊從來沒有親自打電話給「火鼎燃料行」叫油,賣油給伊的人是被告,所以每次貨款伊也都是直接跟被告算,莊益通也從來沒有去跟伊收過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證人莊勝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是告訴人胞弟,也是「火鼎燃料行」之員工,油品大部分都是伊送給證人劉醇欽,伊只是駕駛,負責把油品送到指定地點,至於油品是誰訂購的,伊不清楚。被告也曾經是「火鼎燃料行」之員工,伊送油品都是找證人劉醇欽本人簽收,伊只負責送油品,由證人劉醇欽簽收後,將簽單拿回公司。至於何人向證人劉醇欽收取貨款,伊不清楚,亦未收過貨款。伊送油品到證人劉醇欽處時,有時候被告會在現場等候,有時會隨後到場,伊在公司油庫領油品後,都會先跟被告聯絡,告訴被告油大概什麼時候會送到,是告訴人有交代說要先跟被告聯絡等語(見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陳昆璽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是證人劉醇欽公司的員工,如果油品送到公司,證人劉醇欽不在,都會先找伊,司機在下油,被告就在旁邊跟伊聊天。下完油後,被告會去找證人劉醇欽,司機下完油後就走了。被告在油品來的時候,都會出現在公司,油車到的時候,被告有時候會先在場等候,有時候會隨後到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倘101年10月12日之油品係證人劉醇欽逕向告訴人洽購,告訴人應無指示證人莊勝雄需先與該買賣無關之被告聯繫之理,且被告亦不需於每次交易時均在場,堪認被告辯稱係證人劉醇欽向伊購買油品,伊再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火鼎燃料行」叫油送至證人劉醇欽等情,尚非無稽。

㈢告訴人雖以被告於99年間即已積欠告訴人100餘萬元未清償

,不可能再與被告交易,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惟據被告辯稱:伊向「火鼎燃料行」叫油賣給證人劉醇欽,因為證人劉醇欽可以不用開發票,有5%的利差,伊就是從中賺取此利潤,因為5%還要扣掉要付給告訴人的運費,大概每次交易都是獲利1萬元左右,這件事告訴人也知情等語(見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經查,證人劉醇欽分別於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12日各訂油20公秉,101年9月25日之貨款為46萬9440元,101年10月12日之貨款為471380元等情,有被告簽立之簽收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就101年10月12日貨款部分,上開簽收單上所載金額,與告訴人認定被告侵占未交付之貨款46萬1300元之間,確有1萬80元之價差。另就101年9月25日貨款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A、B均係用來支付101年9月份的貨款(票面金額共43萬元),餘款3萬9440元的部分,被告有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2萬9000元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卷第36頁反面)。上開票面金額與被告匯款之金額總計為45萬9000元,與被告簽收單上所載貨款46萬9440元,亦有1萬440元之差額,而告訴人亦未能說明為何有上開差額之存在,堪認被告辯稱伊向「火鼎燃料行」進貨後轉賣油品予證人劉醇欽,從中賺取價差等情為可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以此方式合作販賣油品,則告訴人主張因被告有積欠鉅額債務,不可能再與被告交易等語,即屬無據。

㈣又公訴意旨執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102年度簡上字

第430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細觀上開判決,係告訴人為原告,證人劉醇欽為被告,告訴人以證人劉醇欽積欠101年10月12日交易之燃料油20公秉貨款46萬1300元未清償為由,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證人劉醇欽係向被告購買燃料油,而非向告訴人直接購買,告訴人無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逕向證人劉醇欽請求給付貨款,駁回告訴人之訴,均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卷第48頁反面至53頁反面,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是依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亦均認買賣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告訴人與證人劉醇欽之間,而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證人劉醇欽,及被告與「火鼎燃料行」之間,被告既非代告訴人收取貨款,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要件相違,自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卷附被告所簽立之簽收單、火鼎燃料行101年10月12日收

據、正發地磅單據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劉醇欽收取貨款,及出貨予證人劉醇欽之燃料油來源係「火鼎燃料行」,惟尚無從據以證明買賣關係係直接存在於證人劉醇欽與「火鼎燃料行」之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確實無法排除本件燃料油之買賣關係,係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與劉醇欽,以及被告與「火鼎燃料行」間之可能性,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劉醇欽交付予被告之貨款,應歸「火鼎燃料行」即告訴人所有,惟經被告加以侵占之積極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ED0000000 │將益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46萬13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負責人劉岳 │ │ │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