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104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典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被 告 張宏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22號、10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主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5「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張宏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文典於101年1月1日,與陳柏舟簽立主要內容為:「壹、買方:張文典(以下簡稱買方)、賣方:陳柏舟(以下簡稱賣方)。貳、買方收購賣方地號台中市○○區○○○段○○○○○○○○○○號茶園及梨山段627-10號所生產春季、秋季、冬季全部之茶菁,買賣契約自簽約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收購條件如下:一、春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500元收購。二、秋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200元收購。
三、冬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500元收購。四、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五、買賣價金另開清單,付款時賣方蓋章為準。六、採茶工資由賣方負擔,以正常採茶方式採摘,不可貪採。」之茶菁買賣契約書,並由張文典、陳柏舟分別在該茶菁買賣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買方」欄、「立合約書人賣方」欄簽名,陳柏舟乃同意將上開茶園交予張文典管理,並依約出售茶菁予張文典。詎張文典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陳柏舟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以打字後剪貼方式擅自加註第陸條:「陸、本茶菁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每年以新台幣三百萬元買斷,九年總價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價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茶園施肥及病蟲害防治,賣方同意僱工並且以買方意見施作,或由買方雇工施作。違約者願負九年價款賠償責任。」之不實內容,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陳柏舟」名義之印章1顆(未扣案),在上開已為其擅自加註第陸條內容之茶菁買賣契約書之「立合約人賣方」欄陳柏舟本人之簽名後方、第陸條內容之左上角及右上角黏貼處、第貳條內容之左方空白處,蓋用前揭偽造之「陳柏舟」印章,而偽造「陳柏舟」之印文4枚,而變造完成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1份;復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打字方式偽造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陳柏舟(以下簡稱本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和李世超所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自願轉租給張文典,並將簽訂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正本交給張文典,和張文典另簽訂茶菁買賣契約書作為轉租依據。因本人自民國86年至100年期間,向張文典支借現金及張文典的支票,總計約新台幣二仟柒百萬元,本人願以此二仟柒百萬元債務抵銷第陸條茶菁買賣價金。並在茶菁賣賣契約書加註合約第陸條、本茶菁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每年以新台幣三百萬元買斷,九年總價為新台幣貳仟柒百萬元,價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茶園施肥及病蟲害防治,賣方同意雇工並且以買方意見施作,或由買方雇工施作。違約者願負九年價款賠償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切結書人:陳柏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
陳柏舟」欄,蓋用前揭偽造之「陳柏舟」印章,而偽造「陳柏舟」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切結書(下稱上開偽造切結書)1份。嗣於103年5月2日,因陳柏舟發現張文典僱工在上開梨山段茶園收取茶菁,經陳柏舟以其茶菁遭盜採為由報警處理,張文典遂於同日,向警方出示上開變造之茶菁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自己有採收權,嗣經陳柏舟委由林家進律師於103年5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張文典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10時48分許,在該署第九偵查庭開庭訊問時,張文典為證明自己有權採收茶菁,乃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之彩色影本各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舟。
(二)張文典與陳柏舟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後,其採收茶菁均未依約給付價金予陳柏舟,陳柏舟乃於102年10月間,向張文典表示終止上開契約,要求張文典返還上開茶園,張文典遂將茶園之鐵門鑰匙交還給陳柏舟。詎張文典明知上開茶園於102年10月間起,業由陳柏舟收回管理,其已無採收茶菁之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採茶工人40人,前往上開梨山段茶園採收茶菁,而竊取陳柏舟所有之茶菁915台斤(價格每台斤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6時許,陳柏舟發現後,隨即以其茶菁遭盜採為由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後,張文典與所僱用之採茶工人均在場,張文典並向警方供稱採得茶菁約300公斤(實則為915台斤)然當時陳柏舟、陳文典均前往派出所協商後,並未提告即各自離去。(三)張文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採茶工人11人,前往上開福壽山段茶園採收茶菁,而竊取陳柏舟所有之茶菁1200台斤(價格每台斤500元)後,將該等茶菁送往製茶廠製茶。
(四)張文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採茶工人11人,前往上開福壽山段茶園採收茶菁,而竊取陳柏舟所有之茶菁1100台斤(價格每台斤500元)後,將該等茶菁送往製茶廠製茶。(五)於104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張文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偕同其不知情之子張宏勝,由張文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剪茶機1臺(未扣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鏈鋸),在上開福壽山段茶園剪取陳柏舟所有之茶菁,再由張宏勝依張文典之指示徒手撿拾茶菁裝至採茶籃內,旋遭陳柏舟發現後制止無效,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張文典業已剪取茶菁100台斤(價格每台斤500元),經警扣得已由張宏勝撿拾其中22.5台斤之茶菁,並已於同日實際合法發還陳柏舟。
二、案經陳柏舟委由林家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陳柏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文典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55頁反面至2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典固自承有以打字剪貼方式在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陸條內容,並繕打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且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茶園採收茶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加註第陸條內容以及上開切結書內容都是告訴人陳柏舟知情且同意簽立,都是他親自蓋章,因為告訴人陳柏舟積欠我2700萬元的債務,所以用以抵銷購買茶菁9年的價金,我認為我是有權採收,沒有構成竊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略以:告訴人陳柏舟於86年至100年間多次向被告張文典借貸,金額達2700萬元,除以現金支付外,尚有以簽立支票交予告訴人陳柏舟,茶菁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合約一式二份,且契約當事人依常情本應各自留存一份,告訴人陳柏舟拒不提出,並不合理,告訴人陳柏舟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民事執行案件具狀主張租賃關係,於該案所提出陳訴狀上之印章與本案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同一顆,足認該茶菁買賣契約書確為告訴人陳柏舟持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等詞。經查:
(一)被告張文典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陳柏舟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並於簽訂該契約書後,以打字剪貼之方式,在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加註第陸條內容,並繕打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之後並有於前揭時、地,提出而行使上開已經蓋有「陳柏舟」印文之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且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至上開梨山段、福壽山段茶園採收前揭數量之茶菁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陳柏舟所提出之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13358號卷第14頁)、被告張文典提出之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彩色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偵字13358號卷第20頁、存放於該卷末證物袋內)、被告張文典提出之上開偽造切結書原本及彩色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偵字13358號卷第19頁、存放於該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人陳柏舟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字13358號卷第9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4年4月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40004144號函及所附警員李榮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續字522號卷第23、25頁)、警員廖寶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字12844號卷第13頁、第24至27頁、第29、30頁、第42至47頁)、告訴人陳柏舟所提出之採茶明細紀錄2紙(存放於本院訴字258號卷末證物袋內)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張文典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文典於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加註第陸條之內容以及上開偽造切結書之內容,告訴人陳柏舟事前均不知情,均係未經告訴人陳柏舟同意或授權而為,其上所蓋「陳柏舟」印文並非告訴人陳柏舟所蓋印,告訴人陳柏舟並無該顆印章,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張文典或他人代刻該顆印章,告訴人陳柏舟於原本之茶菁買賣契約書僅有簽名,並無蓋印,告訴人陳柏舟係到派出所,經被告張文典提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始第一次看到該業經變造之茶菁買賣契約書,上開偽造切結書則是到檢察官偵訊時,經被告張文典提出,告訴人陳柏舟才第一次看到該偽造切結書,過去係因告訴人陳柏舟有在販售農藥、肥料,被告張文典向其購買,以匯款至告訴人陳柏舟之妻兒帳戶內方式支付貨款,而有金錢往來,且因為在梨山有些不方便,大家朋友之間會借個3、5千元、1萬元,告訴人陳柏舟與被告張文典間僅有此等小額的往來,告訴人陳柏舟並無積欠被告張文典債務,更無被告張文典所稱2700萬元之借款,又因被告張文典簽約後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告訴人陳柏舟已於102年10月要求被告張文典返還上開茶園,被告張文典並將上開茶園搬運車進出之鐵門鑰匙交給告訴人陳柏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05頁反面至236頁),且有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之原本及彩色影本附卷可佐。而觀諸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所載,第參條之收購條件係記載:雙方約定以春季、秋季、冬季茶菁每台斤500元、200元、500元之價格收購,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買賣價金另開清單等內容,然於第陸條卻以剪貼方式加註記載:經雙方約定每年以300萬元買斷,9年總價為2700萬元,價款已付清等文字,上開偽造切結書內容亦為與該第陸條加註文字相同意旨之記載,且所載簽立日期為101年1月11日,與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原簽訂日期101年1月1日相隔10日,參以被告張文典辯稱告訴人陳柏舟積欠其2700萬元係於86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並非發生在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之後,則於前後僅間隔10日,其間並無重大情事變更之情形下,雙方竟作出上述契約書第參條與加註第陸條如此前後迥異之約定,且未以廢棄前契約,另行訂立新契約之方式為之,而率以剪貼方式加註,復由告訴人陳柏舟片面出具切結書,且僅有蓋章,而未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陳柏舟親自簽名為之,在在顯示此舉顯與常情相違且甚不合理,該偽造切結書顯係為配合上述加註第陸條內容所為之彌縫之舉。且倘如被告張文典所辯,告訴人陳柏舟於101年1月1日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積欠其2700萬元債務,並同意以該債務抵銷被告張文典購買茶菁之價金,則以該高達2700萬元之龐大金額,且一次即要抵銷未來9年之茶菁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告訴人陳柏舟當會審慎為之,且此舉對於被告張文典甚為有利,何以雙方不於101年1月1日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時,自始即約明此等事項,反而要在相隔10日後,再以剪貼方式加註,實令人匪夷所思。復觀之被告張文典於10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說告訴人欠了你2700萬元,這錢是如何算出來的?)這是告訴人從86年起至100年間陸陸續續跟我借的。(問:告訴人欠你的錢有無彙算過?)從來沒有算過。(問:86至100年間,告訴人從來沒有還過你錢嗎。)這個我不確定要回去看一下。」等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1頁),是依被告張文典所述,其迄於該次準備程序仍未與告訴人陳柏舟彙算過借貸金額,甚至對於告訴人陳柏舟曾否清償亦不確定,則在未經雙方詳細彙算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告訴人陳柏舟於101年1月11日,會同意抵銷高達2700萬元之茶菁買賣價金,益徵被告張文典所辯極不合情理,殊難採信。由上,足認證人陳柏舟證稱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第陸條內容及上開偽造切結書確未經其同意加註、簽立,亦非由其本人蓋章,而係由被告張文典變造、偽造而來等節,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又依被告張文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在102年10月底左右,已經將剛才陳柏舟所稱運輸車要進出的門的鑰匙交還給陳柏舟了?)是,不是交還給他,是打一副給他。(問:打一副給他,所以你自己是否還有一副?)是。(問:所以原本你有留,你是打一副給陳柏舟,是否如此?)是。」等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46頁正反面),被告張文典雖否認係「交還」鑰匙,然已自承確有交付上開茶園車輛進出鐵門的鑰匙給告訴人陳柏舟,衡情若非告訴人陳柏舟確有要求收回管理上開茶園,其應無需要求被告張文典交付鑰匙,且倘若告訴人陳柏舟對於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確屬知情同意,則被告張文典於9年內可全權採收上開茶園茶菁,且一再強調該茶園均由其管理之情況下,其又豈需交付鑰匙給告訴人陳柏舟?可徵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證稱其已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張文典要求返還上開茶園,經被告張文典交還鑰匙而將上開茶園收回管理乙節,要屬有憑,堪可採信。則被告張文典自102年10月間起,明知自己已無權至上開茶園採收茶菁,竟仍擅自前往採收,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執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主張自己有權採收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張文典雖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主張以支票借款6,059,620元予告訴人陳柏舟,及由其和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明細,主張借款6,060,000元、15,062,500元予告訴人陳柏舟云云(見偵字1335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258號卷第57至78頁)。然該等支票存根影本僅係被告張文典單方所為之紀錄,已難據此證明該等支票確係開立交付予告訴人陳柏舟,而縱係開立交付予告訴人陳柏舟,亦無法證明係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而被告張文典上開帳戶之提領現金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上開帳戶有提領出該等現金,並無從證明該等提領出現金之用途、流向,更遑論證明被告張文典有借貸該等現金予告訴人陳柏舟。是被告張文典空言辯稱告訴人陳柏舟積欠其借款債務2700萬元云云,並無實據可佐,自無足採。至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第伍條雖有記載「本合約一式二份」,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偵查中已陳稱:因為我不會打字,被告張文典會打字,他打好契約拿到我家裡來,我問說怎麼只有一份,他說還有一份要影印,他說先簽個字我那一份再拿來給你,因為大家過去都很熟,我就相信他,我跟他要合約他都不給等語(見偵字13358號卷第42頁反面、第105頁),佐以被告張文典與告訴人陳柏舟對於雙方於本案糾紛發生之前,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交情甚佳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上開所稱當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僅先簽立一份契約書,另一份則待被告張文典事後影印交付乙情,尚非悖於常情,應可採信,辯護意旨徒以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所載「本合約一式二份」之文字,即認告訴人陳柏舟必有收執另一份合約,而拒不提出云云,實屬率斷,並非可採。
3、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之民事執行卷內,雖有以「陳柏舟」名義出具之陳訴狀,並檢附附件一、附件二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影卷),該等陳訴狀及附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上皆蓋有「陳柏舟」印文,且與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上「陳柏舟」之印文相符。然該陳訴狀並非告訴人陳柏舟向本院提出,告訴人陳柏舟對於該陳訴狀並不知情,其上所蓋「陳柏舟」印文亦非其本人之印章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55頁)。且觀之告訴人陳柏舟所提出與上開附件一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存放於本院訴字258號卷末證物袋內)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所蓋「陳柏舟」之印文,與上開附件一租賃契約書影本「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所蓋「陳柏舟」之印文不符,則該影本上「陳柏舟」印文之真正已屬可疑。復經比對告訴人陳柏舟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與告訴人陳柏舟於100年9月28日與案外人李世超所簽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字13358號卷第13頁),兩者所蓋「陳柏舟」之印文則屬相符,堪信告訴人陳柏舟所提出該租賃契約書原本上之「陳柏舟」印文始為真正。參以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被告張文典,該事件與被告張文典本人深具利害關係,實不能排除上開陳訴狀及附件一、二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張文典於告訴人陳柏舟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提出。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訴狀及附件一、二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陳柏舟」之印文係告訴人陳柏舟本人或經其同意所蓋印,自不能以該等印文與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上「陳柏舟」之印文相符,即認定被告張文典並無偽、變造之情事,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張文典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節所指,亦非可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典係持自己保管之告訴人陳柏舟印章,盜蓋於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上。然蓋用在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之「陳柏舟」印章,並非告訴人陳柏舟所有,告訴人陳柏舟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張文典或他人代刻該印章,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陳柏舟於偵查中陳稱曾由被告張文典代刻之「中華高山動植物保育協會」郵局帳戶之理事長「陳柏舟」印章,亦與本件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上「陳柏舟」之印文並不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2日中管字第1041800879號函所檢附「中華高山動植物保育協會」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蓋用於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偽造切結書上「陳柏舟」之印章應係被告張文典偽造而來,並非告訴人陳柏舟之真正印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典係盜用告訴人陳柏舟之真正印章,容有未合,併此說明。
(四)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張文典於103年5月1日盜採茶菁之數量未予明確認定,查此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經向茶廠查詢之數量是183台斤的茶乾,乘以5就是被告張文典送去的茶菁等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26至227頁),佐以告訴人陳柏舟提出之採茶明細紀錄,確有記載103年5月1日為「183斤」,此有採茶明細紀錄2紙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訴字258號卷末證物袋內),且被告張文典就上開採茶明細紀錄所記載「183」台斤,暨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表示該次被告張文典所載收茶菁數量為183乘以5乙節,亦表示該數量為正確(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29頁反面),據上,被告張文典該次盜採竊取茶菁之數量應為915台斤(183台斤×5=915台斤),堪可認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張文典於104年5月10日所剪取茶菁之數量亦未予明確認定,查此部分依被告張文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次剪取數量約為100台斤(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雖證稱此次遭被告張文典剪取茶菁有2千或3千台斤,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張文典此次剪下竊取之茶菁為100台斤,此部分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文典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典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上開偽造切結書之彩色影本各1份,係被告張文典於偵查中庭訊時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張文典既有行使影本替代原本使用,且其作用復與原本相同,當得為犯刑法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典為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示犯行所攜帶之剪茶機1臺,具有鋸齒狀之刀片,甚為鋒利,此經證人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37頁正反面),被告張文典對此並不爭執,並自陳若不慎碰到鋸齒狀刀片會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66頁正反面),足認前開剪茶機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張文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文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陳柏舟」名義之印章、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四)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採茶工人採收茶菁、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即同案被告張宏勝撿拾其剪取之茶菁,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文典偽造「陳柏舟」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文典先後2次行使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張文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目的均係為向偵查機關證明其有在上開茶園之採收茶菁之權利,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條項中構成要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文典於103年6月12日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偽造切結書而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張文典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文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文典與告訴人陳柏舟為朋友關係,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張文典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告訴人陳柏舟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張文典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柏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文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典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3次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文典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張文典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張文典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張文典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偽造切結書之原本各1份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偽造切結書之彩色影本各1份,均係被告張文典所有(其中彩色影本部分固經被告張文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然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其並未有移轉或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認仍屬其所有之物),且係因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罪所生、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經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查扣於本案卷證內,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至於其上偽造之「陳柏舟」印文,因該等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業經本院沒收如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柏舟」印章1顆,係屬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文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剪茶機1臺,為被告張文典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63頁反面),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茶菁分別為915台斤、1100台斤、1200台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該次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文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該次竊得之茶菁為100台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22.5台斤經警方查扣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舟,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12844號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0頁),則就未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柏舟之竊得茶菁77.5台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舟之茶菁22.5台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文典於103年5月2日,經告訴人陳柏舟報警處理,被告張文典出示上開偽造切結書向警方行使,用以證明自己有上開茶菁之收取權,因認被告張文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張文典於103年5月2日,僅向警方出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並未出示上開偽造切結書,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參諸告訴人陳柏舟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家進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時,亦僅敘及被告張文典於103年5月2日向警方出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全未提及其行使上開偽造切結書之情,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文典於103年5月2日有向警方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切結書。是起訴意旨此節所指,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典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張文典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
(一)就被告張文典部分之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文典為向友人即告訴人陳柏舟詐得茶菁出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收購茶菁為名,於101年1月1日,與告訴人陳柏舟簽立主要內容為:「買方(張文典)收購賣方(陳柏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果園及梨山段627-10號所生產春季、秋季、冬季全部之茶菁,買賣契約自簽約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收購條件如下:一、春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500元收購。二、秋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200元收購。三、冬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500元收購。四、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五、買賣價金另開清單,付款時賣方蓋章為準。六、採茶工資由賣方負擔,以正常採茶方式採摘,不可貪採。」之茶菁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陳柏舟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茶園交付予被告張文典管理,並出售所採得之茶菁予被告張文典。詎被告張文典自收取茶菁時起至102年7月間,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屢經告訴人陳柏舟催討,均藉故拖延,告訴人陳柏舟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文典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被告張宏勝部分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勝為同案被告張文典之子。緣同案被告張文典自101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陳柏舟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梨山段627-10地號土地上茶園之茶菁。因同案被告張文典收取茶菁後,均未依約給付價金,告訴人陳柏舟乃於102年年底,向同案被告張文典表示終止上開契約,要求同案被告張文典返還茶園,同案被告張文典遂將茶園之鐵門鑰匙交還給告訴人陳柏舟。詎同案被告張文典、被告張宏勝均明知上開茶園於103年間業由告訴人陳柏舟收回管理,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張文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1台(未扣案),在上址茶園剪取告訴人陳柏舟所有之茶菁,再由被告張宏勝徒手撿拾茶菁裝至採茶籃內,旋遭告訴人陳柏舟發現後制止無效,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扣得被告張宏勝撿拾之茶菁共約22.5台斤(業已發還陳柏舟)。因認被告張宏勝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張文典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柏舟於偵訊時之指訴、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文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是因為告訴人陳柏舟欠我2700萬元,簽約後用茶菁買賣價金抵銷等詞。經查:本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最初在101年1月1日與張文典簽立茶菁買賣契約書,為何當初你們會想要去簽立此還未修改前之茶菁買賣契約書?)他(指被告張文典)是覺得他有需要這塊茶,因為他已經做了99年、98年他有跟人家做買賣,他需要這些茶再來賣給人家,所以才要跟我簽買賣茶菁,因為茶菁買賣做好了茶乾以後,價錢可以賣得很好,他可以賺錢。(問:後來為何都會由買方去採?)他跟我商量這樣他比較好安排,它那個第三款就是第一條到第五條這個合約都是正常的,我們一般正常買賣的合約是這樣訂沒有錯,他是跟我商量由他安排,採完了以後,總共斤數多少,送到茶廠去,茶廠會磅,因為茶廠是論斤計酬,他磅好了以後,再來跟我結帳。(問:是不是後來你們簽訂茶菁買賣契約書之後,有這樣講,就是說由他去採,然後送去茶廠,然後之後再跟你結帳,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當初在簽立這個契約的時候,有無講好錢要去如何去支付、何時支付?因為從契約上面看起來好像沒有明確記載何時去結帳,是否如此?)因為大家那麼久的朋友,在山上大家生活都這樣子,就是簡單兩句話,就是大家口頭約定就算了,一般人沒有說很計較的一定要怎麼樣,做怎麼樣的動作,一般在山上,我在那邊住了30年,一般的人沒有這種習慣跟動作。(問:你認為當初,就以你自己,這個契約也是你跟張文典簽立的,你認為張文典一開始跟你簽立這份契約書是否就是要詐欺、詐騙你?)我不這樣認為。(問:所以一開始簽立的時候,你剛才說你不這麼認為說一開始他就是要詐欺你,你的理由為何?可否說明你的理由?你為何會這樣講?)我覺得大家這麼久的朋友,不需要來詐騙我,沒有什麼理由詐騙我,而且他土地被拍賣,他已經拿了那麼多錢,他有什麼理由來詐騙我。(問:所以在你跟張文典簽這份101年1月1日的茶菁買賣契約書當時你們的交情是否還滿好的?)還很好。(問:你們彼此之間,照你講的,那個時間簽立的時候,你們之間是否應該也沒有什麼金錢的糾紛或什麼的?)沒有。……(問:當時契約這樣訂,你是否沒有意見?)因為大家這麼好的朋友,從來沒有懷疑他會做這些動作,他寫的這些合約除了第六條,他變造的這些以外,其他都是很正常的合約。」等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20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至228頁、第235頁),可知被告張文典與告訴人陳柏舟於101年1月1日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時,雙方交情甚佳,亦無糾紛,且該契約書之內容確為雙方達成合意後簽訂,告訴人陳柏舟亦表示該契約書所載合約條件皆屬正常,是本件已難認被告張文典於與告訴人陳柏舟簽訂上開茶菁賣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柏舟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張文典於訂約後,雖未曾依約給付價金與告訴人陳柏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迭次指證甚明。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在高山、在梨山,海拔那麼高的地方,是從5月1日開始採春茶再來就是隔兩個月7月份,如果有採的話,就採夏茶,一般秋茶是沒有採的,因為只有採3季,像福壽山有時候會採兩季,是只有春、冬,冬季的話一般都在9月份到10月初就採冬茶,因為10月底,光復節10月25日以後梨山就開始下霜,茶葉就會凍傷,就不能採等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0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張文典與告訴人陳柏舟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合約書後,最早開始採收茶菁應為101年5月初,距其訂約已相距4個月。是縱令被告張文典係出於惡意而自開始採收時起即不為給付價金,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與告訴人陳柏舟訂約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不得僅以其事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責。又被告張文典所為告訴人陳柏舟積欠其2700萬元之辯解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不得以被告張文典此節所辯不可採,而資以為反證其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張文典雖有積欠茶菁價金未依約給付之情形,惟本案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張文典與告訴人陳柏舟簽訂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柏舟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張文典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
四、被告張宏勝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宏勝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張宏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文典於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4年5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繪製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宏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同案被告張文典持工具剪取茶菁,再由被告張宏勝徒手撿拾茶菁裝至採茶籃內,經告訴人陳柏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查扣被告張宏勝撿拾之茶菁共約22.5台斤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我父親與告訴人陳柏舟就上開茶園有糾紛,但我不知道我父親有無權利採收上開茶園之茶菁,我父親有給我看茶菁買契約書,我聽我父親說是告訴人陳柏舟自己把價金花光,反過來說我父親沒有給他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宏勝與同案被告張文典就竊取上開茶菁有犯意之聯絡,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文典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兒子對於你跟陳柏舟間糾紛清楚?)清楚。我告知他的。」等詞(見偵字12844號卷第64頁反面),而資為不利於被告張宏勝之認定。然同案被告張文典上開所供甚為籠統、模糊,其稱被告張宏勝「清楚」,究竟是清楚何等內容、其究係告知被告張宏勝如何之資訊,均未供明,已難徒憑同案被告張文典上開供詞,即遽認被告張宏勝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依被告張宏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知道你父親張文典在101年1月1日起有向陳柏舟承購上開茶園的茶菁嗎?)我知道。是我父親在我103年開始跟他在茶園工作,當時我看到陳柏舟來搶收茶菁時,我父親有告訴我,我父親說有向陳柏舟承購茶菁的契約,我父親也有拿契約給我看。(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影卷第20頁〉你所說你父親拿給你看的是否就是這份茶菁買賣契約書?)是。(問:你父親為何會特地把這份茶菁買賣契約書給你看?)他並沒有特地拿給我看,只是告訴我這份契約,也有給我看這份契約,因為我那時候有問我父親為何陳柏舟會來搶收茶菁。(問:你父親有跟你提到他跟陳柏舟後來就茶菁買賣契約有因為給付價金而有爭執嗎?)有。我父親提到說陳柏舟自己把價金花完,反過來說我父親沒有給他。」等詞(見本院易字1157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可知同案被告張文典於被告張宏勝詢問其與告訴人陳柏舟之糾紛時,係拿業經其變造加註第陸條內容之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給被告張宏勝觀看,並告知其並未積欠告訴人陳柏舟價金云云,此與同案被告張文典於本案自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揭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所執一貫之辯解相同,堪認同案被告張文典應係提供其有權至上開茶園採收茶菁之錯誤資訊予被告張宏勝。且由上開變造加註第陸條內容之形式上觀之,被告張宏勝實有可能誤信此情,衡以被告張宏勝與同案被告張文典為父子至親,彼此間應有深厚親誼與信賴關係,被告張宏勝基於對同案被告張文典之信任,未思及同案被告張文典會給予其錯誤之資訊而陷其於遭刑事訴追之不利境地,尚非悖於常情。參諸證人高勝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為張文典工作?)103年2月。(問:做何工作?)在那裡施肥、除草、噴藥、澆水。」等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可知同案被告張文典確有僱工在上開茶園工作,則其此舉亦有可能使被告張宏勝相信其所稱有權採收一事為真。而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張宏勝知不知道同案被告張文典跟我之間這些茶園的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258號卷第249頁),亦可知告訴人陳柏舟應未曾將其與同案被告張文典之間糾紛之實情告知被告張宏勝。基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張宏勝主觀上係在知悉同案被告張文典實為變造上開茶菁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並無權至上開茶園採收菁之情況下,仍與同案被告張文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前往採收茶菁,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自不能遽令被告張宏勝應與同案被告張文典共同擔負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文典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宏勝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文典、張宏勝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文典、張宏勝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張文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張宏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 │沒收 │├──┼────┼──────────┼───────────┤│ 1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行使偽造私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沒收││ │事實欄一│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刑捌月。 │之。 │├──┼────┼──────────┼───────────┤│ 2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竊盜罪,累犯│如附表二編號6「沒收之 ││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3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竊盜罪,累犯│如附表二編號7「沒收之 ││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4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竊盜罪,累犯│如附表二編號8「沒收之 ││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5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二編號9、10「沒 ││ │事實欄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五)│柒月。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沒收之物 │備註 │├──┼────────────┼───────────┤│ 1 │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原│存放於103年度偵字第133││ │本1份。 │58號卷末證物袋內。 │├──┼────────────┼───────────┤│ 2 │上開偽造切結書原本1份。 │存放於103年度偵字第133││ │ │58號卷末證物袋內。 │├──┼────────────┼───────────┤│ 3 │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彩│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3358││ │色影本1份。 │號卷第20頁。 │├──┼────────────┼───────────┤│ 4 │上開偽造切結書彩色影本1 │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3358││ │份。 │號卷第19頁。 │├──┼────────────┼───────────┤│ 5 │偽造之「陳柏舟」印章1顆 │未扣案。 ││ │。 │ │├──┼────────────┼───────────┤│ 6 │茶菁915台斤。 │未扣案。 │├──┼────────────┼───────────┤│ 7 │茶菁1200台斤。 │未扣案。 │├──┼────────────┼───────────┤│ 8 │茶菁1100台斤。 │未扣案。 │├──┼────────────┼───────────┤│ 9 │茶菁77.5台斤。 │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 │ │欄一、(五)所示該次犯││ │ │行之犯罪所得為茶菁100 ││ │ │台斤,其中22.5台斤經警││ │ │方查扣後,已實際合法發││ │ │還告訴人陳柏舟】。 │├──┼────────────┼───────────┤│10 │剪茶機1臺。 │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