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宇
林義祥上列二被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2、4192、5969、5970、72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犯竊盜罪及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林義祥為兄弟,而林泰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義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泰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8日上午6時34分許,由林泰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茂」前往臺中市○○區○○段○○○○號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層峰」建案基地前,由林泰宇在外把風,「阿茂」則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賴建仲所管領之洗孔機、車牙機、自動牙盤、切台各1 台、電鑽、砂輪機、雷射水準儀各2 台、太平龍頭1 組、2.0m
m 電線共16組、5.5mm 電線共8 組及淋浴主機共6 組等物,並將上開財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由林泰宇駕車搭載「阿茂」駛離現場,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附近時,林泰宇即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而由「阿茂」獨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處所變賣上開竊得之財物,復返回搭載林泰宇,而將變賣所得款項與林泰宇朋分花用殆盡。
(二)林泰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即附表一編號2 、5至10、12至14)或與林義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 、3、4 、11),以林泰宇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黑色手機作為購毒者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三)林泰宇另分別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過程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林泰宇明知林清詮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分別基於幫助林清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為林清詮代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清詮,而幫助林清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五)林泰宇自身亦染有毒癮,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03 年11月5 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77 號搜索票至林泰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就林泰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月7 日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至林泰宇、林義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1 具、吸食器2 組、殘渣袋7 個等物;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罪嫌,而於104年1月30日詢問林泰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15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4 頁),核與證人賴建仲、張惠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18至19、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72 82 號卷第14、21至22、23、26頁),足認被告林泰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林泰宇就上揭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泰宇、林義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一第17至46、135 至137 頁,卷二第273 至274 、276 至
277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4 頁),核與證人王彥綸、江豐盛、謝曉雯、洪瑞鎰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118 至120 、
147 頁反面至148 頁;同卷第205 至208 、213 、230 頁;同卷第157 、199 頁;同卷第2 至3 、24至26頁),復有林泰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10
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123 至126 頁);王彥綸、江豐盛、謝曉雯、洪瑞鎰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137 、241 頁;第219 、278 頁;第170 、243 頁;第17、240 頁),及被告林泰宇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1 具為憑。
⑵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林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只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泰宇應係為牟取從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先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泰宇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⑶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則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林泰祥就附表一編號
1 、3 、4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受被告林泰宇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其所為已共構整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事實,是被告林義祥自應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泰宇共同負責。
⑷綜上,被告林泰宇、林義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一第17至46、135 至137 頁,卷二第276 至277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4 頁),核與證人江豐盛、鍾吉鋤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210 至212 、214 反面、230 頁反面至23
1 頁;同卷第205 至208 、213 、230 頁;同卷第30、59頁),復有林泰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49頁);江豐盛、謝曉雯、鍾吉鋤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219 、278 頁;第170 、243 頁;第40、245 頁),及被告林泰宇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1 具為憑,足認被告林泰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4 頁),核與證人林清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67頁反面、第92頁反面),復有林清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81、244 頁),及被告林泰宇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1 具為憑,足認被告林泰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卷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3
5 頁反面,卷二第276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4 頁),復有被告林泰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卷第19、20頁);被告林泰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二第
239 頁),並有被告林泰宇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7 個為憑,足認被告林泰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林泰宇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泰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泰宇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林義祥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 、3 、4 、11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泰宇、林義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泰宇、林義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泰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予江豐盛及謝曉雯、鍾吉鋤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均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林泰宇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林泰宇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三各編號之所為,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受林清詮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其行為就林清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林清詮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幫助林清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林泰宇就附表四各編號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泰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林泰宇就上開竊盜犯行、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三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四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林義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泰宇、林義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泰宇部分與上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至於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三各編號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林泰宇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復為貪圖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或為他人代購,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林義祥明知被告林泰宇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竟聽從被告林泰宇之指示出面為毒品之交易,所為亦應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3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林泰宇基於情誼而轉讓毒品予江豐盛、謝曉雯、鍾吉鋤及為林清詮代購毒品,轉讓或交付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泰宇所犯竊盜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泰宇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及被告林義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4 、11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1 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泰宇所有,且係供被告林泰宇分別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泰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於被告林泰宇、林義祥分別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另於被告林泰宇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7 個,係被告林泰宇所有,並
供其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泰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泰宇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被告林泰宇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林泰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泰宇所犯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至14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林泰宇與林義祥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4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亦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林泰宇、林義祥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而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林泰宇、林義祥應就上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因購毒者洪瑞鎰尚未給付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被告林泰宇,是被告林泰宇尚未獲得財物,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價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數量及價格│ │ │├──┼─────┼────┼──────┼─────────┼────────────┤│ 1 │103 年10月│王彥綸 │第二級毒品甲│林泰宇於103 年10月│林泰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17日下午2 │ │基安非他命1 │16日晚間6 時28分至│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22分許,│ │小包(數量不│晚間11時55分許,以│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 │在臺中市大│ │詳) │其所持用之門號0913│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 │里區德芳南│ │ │-880222 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 │路與中興路│ │價金新臺幣(│與王彥綸所持用之門│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口之7-11便│ │下同)1,000 │號0000-000000 號行│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義祥連帶││ │利商店前 │ │元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事宜後,而於103 年│收時,以其與林義祥之財產││ │ │ │ │10月17日凌晨0 時許│連帶抵償之。 ││ │ │ │ │,在臺中大里區德芳│林義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南路與中興路口之7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1 便利商店前,向│,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 │ │ │ │王彥綸收取1,000 元│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具││ │ │ │ │,並約定同日下午交│(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付毒品,而於同日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午2 時12分許,雙方│壹仟元與林泰宇連帶沒收,││ │ │ │ │再以電話相約見面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林泰宇即指示林義│以其與林泰宇之財產連帶抵││ │ │ │ │祥於前揭時、地,交│償之。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王彥│ ││ │ │ │ │綸而完成交易。 │ │├──┼─────┼────┼──────┼─────────┼────────────┤│ 2 │103 年10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江豐盛於103 年10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7日晚間9 │ │基安非他命1 │17日晚間7時38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時許,在江│ │小包(數量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壹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 │豐盛、謝曉│ │詳) │0000-000000 號行動│88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 │雯位於臺中│ │ │電話與林泰宇所持用│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市東區東光│ │價金2,500 元│之0000-000000 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園路177 巷│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35-3號居處│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內 │ │ │之事宜後,林泰宇即│財產抵償之。 ││ │ │ │ │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 ││ │ │ │ │許,至江豐盛位於臺│ ││ │ │ │ │中市○區○○○路17│ ││ │ │ │ │7 巷35-3號居所,向│ ││ │ │ │ │江豐盛收取價金2500│ ││ │ │ │ │元後即先行離去,而│ ││ │ │ │ │於約30分鐘後,復返│ ││ │ │ │ │還江豐盛上開居所,│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交予江│ ││ │ │ │ │豐盛而完成交易。 │ │├──┼─────┼────┼──────┼─────────┼────────────┤│ 3 │103 年10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江豐盛於103 年10月│林泰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18日上午11│ │基安非他命1 │18日凌晨0 時43分前│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18分,在│ │小包(數量不│之某時,因欲向林泰│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 │江豐盛、謝│ │詳) │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 │曉雯位於臺│ │ │基安非他命而相約見│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 │中市東區東│ │價金1,000 元│面,並當場交付價金│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光園路177 │ │ │1000元予林泰宇,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義祥連帶││ │巷35-3號居│ │ │泰宇即先行離去,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所樓下 │ │ │迄至103 年10月18日│收時,以其與林義祥之財產││ │ │ │ │凌晨0 時43分許,林│連帶抵償之。 ││ │ │ │ │泰宇仍未依約交付毒│林義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予江豐盛,江豐盛│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 號行動│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具││ │ │ │ │電話傳送簡訊至林泰│(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宇所持用之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222 號行動電話催促│壹仟元與林泰宇連帶沒收,││ │ │ │ │林泰宇,林泰宇即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示林義祥於同日上午│以其與林泰宇之財產連帶抵││ │ │ │ │10時9 分許,以林泰│償之。 ││ │ │ │ │宇上開持用之行動電│ ││ │ │ │ │話與江豐盛聯繫毒品│ ││ │ │ │ │交付事宜後,林義祥│ ││ │ │ │ │即於前揭時、地,交│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江豐│ ││ │ │ │ │盛而完成交易。 │ │├──┼─────┼────┼──────┼─────────┼────────────┤│ 4 │103 年1019│王彥綸 │第二級毒品甲│王彥綸於103 年10月│林泰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4 時│ │基安非他命1 │19日下午3 時38分前│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3分許,在│ │小包(數量不│某時,即與林泰宇約│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 │臺中市大里│ │詳) │定購賣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 ○區○○○路│ │價金1,000 元│基他非他命之事宜,│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 │與中興路口│ │ │並於同日下午3 時58│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之7-11便利│ │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義祥連帶││ │商店前 │ │ │門號0000-000000 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行動電話與王彥綸所│收時,以其與林義祥之財產││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連帶抵償之。 ││ │ │ │ │3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林義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易時間、地點,而待│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王彥綸於左揭時間前│,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 │ │ │ │往左揭地點等候交易│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具││ │ │ │ │時,林泰宇即以其所│(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222 號行動電話指示│壹仟元與林泰宇連帶沒收,││ │ │ │ │林義祥與王彥綸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易,林義祥即當場│以其與林泰宇之財產連帶抵││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償之。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 ││ │ │ │ │彥綸,並收取價金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5 │103 年10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江豐盛於103 年10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2日下午3 │ │基安非他命1 │21日下午4 時1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時2 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88││ │在江豐盛位│ │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 │於臺中市東│ │ │話撥打林泰宇所持用│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區○○○路│ │價金1,0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77 巷35-3│ │ │行動電話詢問購買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居所樓下│ │ │品事宜,而待林泰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於103 年10月22日以│償之。 ││ │ │ │ │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 ││ │ │ │ │話與江豐盛持用之上│ ││ │ │ │ │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 │ │ │交易之事宜後,林泰│ ││ │ │ │ │宇即於左揭時間、地│ ││ │ │ │ │點,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予江豐盛,並當場收│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 ││ │ │ │ │交易。 │ │├──┼─────┼────┼──────┼─────────┼────────────┤│ 6 │103 年10月│王彥綸 │第二級毒品甲│王彥綸於103 年10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3日上午10│ │基安非他命1 │23日上午9 時5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時16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母親所持用之│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88││ │在臺中市大│ │詳) │門號0000-000000 號│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 │里區德芳南│ │ │行動電話與林泰宇所│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路與中興路│ │價金1,000 元│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口之7-11便│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利商店前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他命之事宜後,林泰│償之。 ││ │ │ │ │宇即於左揭時間、地│ ││ │ │ │ │點與王彥綸碰面後,│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 ││ │ │ │ │彥綸,並當場收取價│ ││ │ │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7 │103 年10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江豐盛於103 年10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5日晚間7 │ │基安非他命1 │25日下午5 時3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時許,在江│ │小包(數量不│晚間6 時1 分、晚間│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豐盛位於臺│ │詳) │6 時36分許,以其所│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具(││ │中市東區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光園路177 │ │價金3,000 元│03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巷35 -3 號│ │ │泰宇所持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居所樓下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 │ │ │ │,林泰宇即於左揭時│ ││ │ │ │ │間、地點,交付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予江豐盛,並│ ││ │ │ │ │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8 │103 年11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江豐盛於103 年11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 日晚間11│ │基安非他命1 │1 日下午5 時3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時10分後某│ │小包(數量不│晚間9 時20分、晚間│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時,在江豐│ │詳) │9 時44分、晚間11時│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具(││ │盛位於臺中│ │ │10分許,以其所持用│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市東區東光│ │價金3,0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園路177 巷│ │ │行動電話撥打林泰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35-3號居所│ │ │所持用之門號091388│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樓下 │ │ │0222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林│ ││ │ │ │ │泰宇即於左揭時間、│ ││ │ │ │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予江豐盛,並當場│ ││ │ │ │ │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 ││ │ │ │ │成交易。 │ │├──┼─────┼────┼──────┼─────────┼────────────┤│ 9 │103 年11月│洪瑞鎰 │第二級毒品甲│洪瑞鎰於103 年11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 日晚間10│ │基安非他命1 │5 日晚間10時5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時15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88││ │在臺中市大│ │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 ○里區○路街│ │ │話撥打林泰宇所持用│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與日新街交│ │價金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岔路口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品事宜後,林泰宇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償之。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 ││ │ │ │ │瑞鎰,並當場收取價│ ││ │ │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10 │103 年11月│洪瑞鎰 │第二級毒品甲│林泰宇於前揭時、地│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日上午8 │ │基安非他命1 │與洪瑞鎰見面交易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時許,在臺│ │小包(數量不│品,由林泰宇交付第│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88││ │中市大里區│ │詳)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 │鐵路街與日│ │ │命1 小包予洪瑞鎰,│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新街交岔路│ │價金1000元 │並約定價金之後再行│ ││ │口 │ │(尚未取得)│支付,而於同日下午│ ││ │ │ │ │1 時25分許,洪瑞鎰│ ││ │ │ │ │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林泰宇所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交付價款事│ ││ │ │ │ │宜,然因發覺林泰宇│ ││ │ │ │ │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 │ │ │ │足即打電話向林泰宇│ ││ │ │ │ │抱怨,林泰宇故暫未│ ││ │ │ │ │向洪瑞鎰收取價款。│ │├──┼─────┼────┼──────┼─────────┼────────────┤│ 11 │103 年11月│洪瑞鎰 │第二級毒品甲│洪瑞鎰於103 年11月│林泰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16日晚間7 │ │基安非他命1 │16日下午5 時24分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許,在臺│ │小包(數量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 │中市大里區│ │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手││ │鐵路街與日│ │ │話撥打林泰宇所持用│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 │新街交岔路│ │價金5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口 │ │ │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新臺幣伍佰元與林義祥連帶││ │ │ │ │毒品事宜後,林泰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即指示林義祥於左揭│收時,以其與林義祥之財產││ │ │ │ │時間、地點與洪瑞鎰│連帶抵償之。 ││ │ │ │ │見面,由林義祥交付│林義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他命1 小包予洪瑞鎰│,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 │ │ │ │,並當場向洪瑞鎰收│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具││ │ │ │ │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交易。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與林泰宇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林泰宇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12 │103 年12月│洪瑞鎰 │第二級毒品甲│洪瑞鎰於103 年12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7 日上午5 │ │基安非他命1 │7 日上午4 時4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時15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88││ │在臺中市大│ │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 ○里區○路街│ │ │話撥打林泰宇所持用│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與日新街交│ │價金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岔路口 │ │ │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林泰宇雖未接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然知悉洪瑞鎰係欲向│償之。 ││ │ │ │ │其購買毒品,即於同│ ││ │ │ │ │日上午4 時46分以其│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傳送交易時間之簡訊│ ││ │ │ │ │內容予洪瑞鎰,嗣於│ ││ │ │ │ │左揭之時間、地點與│ ││ │ │ │ │洪瑞鎰見面後,即交│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洪瑞│ ││ │ │ │ │鎰,並當場向洪瑞鎰│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 ││ │ │ │ │成交易。 │ │├──┼─────┼────┼──────┼─────────┼────────────┤│ 13 │103 年12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謝曉雯、江豐盛欲向│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1日下午2 │謝曉雯 │基安非他命1 │林泰宇購買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時45分至下│ │小包(數量不│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壹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 │午4 時30分│ │詳) │推由江豐盛以其持用│88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 │間之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在江豐盛、│ │價金2,000 元│行動電話與林泰宇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謝曉雯位於│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臺中市東區│ │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東光園路17│ │ │12月10日下午4 時36│抵償之。 ││ │7 巷35-3號│ │ │分起至103 年12月1 │ ││ │居處樓下 │ │ │日下午12時55分密集│ ││ │ │ │ │聯繫,嗣於103 年12│ ││ │ │ │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 ││ │ │ │ │許,林泰宇即在左揭│ ││ │ │ │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予謝曉雯,而後於│ ││ │ │ │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 │ │,復在上開地點向江│ ││ │ │ │ │豐盛收取價金2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14 │103 年12月│洪瑞鎰 │第二級毒品甲│林泰宇於103 年12月│林泰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7日(起訴│ │基安非他命1 │17日晚間7 時4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書誤載為13│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91388││ │日)晚間8 │ │詳)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222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壹││ │時許,在臺│ │ │與洪瑞鎰所持用之門│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中市大里區│ │價金500 元 │號0000-000000 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鐵路街與日│ │ │電話聯繫,2 人相約│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新街交岔路│ │ │見面交易毒品,林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口 │ │ │宇即於前揭時、地與│償之。 ││ │ │ │ │洪瑞鎰見面後,交付│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洪瑞鎰│ ││ │ │ │ │,並當場向洪瑞鎰收│ ││ │ │ │ │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 │交易。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 轉讓之過程 │ 主 文 ││ │ │ │、數量 │ │ │├──┼─────┼────┼──────┼─────────┼────────────┤│ 1 │103 年11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於103 年11月17日晚│林泰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17日晚間10│謝曉雯 │基安非他命(│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時49分許,│ │數量不詳) │22時49分許,林泰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在江豐盛、│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卡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 │謝曉雯位於│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沒收。 ││ │臺中市東區│ │ │與江豐盛所持用之門│ ││ │東光園路17│ │ │號0000-000000 號行│ ││ │7巷35-3號 │ │ │動電話聯繫後,即於│ ││ │居處內 │ │ │左揭時間,前往江豐│ ││ │ │ │ │盛、謝曉雯之左揭居│ ││ │ │ │ │處內,旋將數量不詳│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無償提│ ││ │ │ │ │供予江豐盛、謝曉雯│ ││ │ │ │ │施用。 │ │├──┼─────┼────┼──────┼─────────┼────────────┤│ 2 │103 年11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於103 年11月21日晚│林泰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21日晚間10│ │基安非他命(│間7 時12分、晚間1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時23分許,│ │數量不詳) │時23分許,林泰宇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在江豐盛位│ │ │其持用之門號09138 │卡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 │於臺中市東│ │ │80222 號行動電話與│卡壹張)沒收。 ○○ ○區○○○路│ │ │江豐盛所持用之門號│ ││ │177 巷35-3│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居處內 │ │ │話聯繫後,即於左揭│ ││ │ │ │ │時間,前往江豐盛之│ ││ │ │ │ │左揭居處內,應江豐│ ││ │ │ │ │盛之請求而無償提供│ ││ │ │ │ │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供江豐盛│ ││ │ │ │ │施用。 │ │├──┼─────┼────┼──────┼─────────┼────────────┤│ 3 │103 年12月│鍾吉鋤 │第二級毒品甲│於103 年12月4 日上│林泰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4 日上午9 │ │基安非他命(│午9 時22分許,鍾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時22分後某│ │數量不詳) │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時,在鍾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 │鋤位於臺中│ │ │話與林泰宇所持用之│卡壹張)沒收。 ││ │市太平區長│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億南二街13│ │ │動電話聯繫,詢問林│ ││ │巷7 號附近│ │ │泰宇是否有毒品可供│ ││ │巷口 │ │ │其施用,林泰宇即於│ ││ │ │ │ │左揭時間,前往左揭│ ││ │ │ │ │地點,將少量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無償提供予鍾│ ││ │ │ │ │吉鋤施用。 │ │├──┼─────┼────┼──────┼─────────┼────────────┤│ 4 │103 年12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於103 年12月6 日下│林泰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6 日晚間6 │謝曉雯 │基安非他命(│午5 時28分許至同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時55分後某│ │數量不詳) │晚間6 時55分許,林│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時,在江豐│ │ │泰宇以其所持用之門│卡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 │盛、謝曉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卡壹張)沒收。 ││ │位於臺中市│ │ │電話與江豐盛所持用│ ││ │東區東光園│ │ │之門號0000-000000 │ ││ │路177 巷35│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3號居處樓│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 ││ │下 │ │ │左揭地點,應江豐盛│ ││ │ │ │ │之請求而無償提供少│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供江豐盛、│ ││ │ │ │ │謝曉雯施用。 │ │├──┼─────┼────┼──────┼─────────┼────────────┤│ 5 │103 年12月│鍾吉鋤 │第二級毒品甲│於103 年12月8 日下│林泰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8 日下午3 │ │基安非他命(│午3 時26分許,鍾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時26分後某│ │數量不詳) │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時,在林泰│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 │宇位於臺中│ │ │話與林泰宇所持用之│卡壹張)沒收。 ││ │市大里區吉│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隆路9 巷5 │ │ │動電話聯繫,詢問林│ ││ │號3 樓住處│ │ │泰宇是否有毒品可供│ ││ │樓下 │ │ │其施用,鍾吉鋤即於│ ││ │(起訴書誤│ │ │左揭時間,前往左揭│ ││ │載為臺中市│ │ │地點,與林泰宇碰面│ ││ │太平區長億│ │ │後,林泰宇即將少量│ ││ │南二街13巷│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7 號附近即│ │ │非他命1 小包無償提│ ││ │鍾吉鋤住處│ │ │供予鍾吉鋤施用。 │ ││ │巷口) │ │ │ │ │├──┼─────┼────┼──────┼─────────┼────────────┤│ 6 │103 年12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林泰宇於103 年12月│林泰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9 日下午5 │謝曉雯 │基安非他命(│9 日下午5 時46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時46分後某│ │數量不詳)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時,在江豐│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 │盛、謝曉雯│ │ │話與江豐盛所持用之│卡壹張)沒收。 ││ │位於臺中市│ │ │門號0000-000000 號│ ││ │東區東光園│ │ │行動電話聯繫後,即│ ││ │路177 巷35│ │ │於左揭時間、地點,│ ││ │-3號居處內│ │ │將其所攜帶之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 ││ │ │ │ │供予江豐盛、謝曉雯│ ││ │ │ │ │施用。 │ │├──┼─────┼────┼──────┼─────────┼────────────┤│ 7 │103 年12月│江豐盛 │第二級毒品甲│於103 年12月12日晚│林泰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12日晚間7 │ │基安非他命(│間7 時24分許,林泰│,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時24分後某│ │數量不詳) │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時,在江豐│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 │盛位於臺中│ │ │話與江豐盛所持用之│卡壹張)沒收。 ││ │市東區東光│ │ │門號0000-000000 號│ ││ │園路177 巷│ │ │行動電話聯繫後,即│ ││ │35 -3 號居│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 ││ │處內 │ │ │揭地點,將其所攜帶│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拿出與江豐盛│ ││ │ │ │ │一同施用。 │ │└──┴─────┴────┴──────┴─────────┴────────────┘【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幫助施用之過程 │ 主 文 ││ │ │量 │ │ │├──┼─────┼──────┼─────────┼────────────┤│ 1 │103 年10月│第二級毒品甲│林清詮為取得第二級│林泰宇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 │21日下午3 │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而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33分後之│數量不詳) │103 年10月21日前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某時,在林│ │某日,交付500 元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插││ │清詮位於臺│ │林泰宇,委託林泰宇│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中市北區尚│ │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卡││ │德街住處樓│ │甲基安非他命,林清│壹張)沒收。 ││ │下 │ │詮於103 年10月21日│ ││ │ │ │下午2 時12分、2 時│ ││ │ │ │57分許,以其所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林泰宇所│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2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 │ │ │付毒品事宜,林泰宇│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將其為林清詮所代│ ││ │ │ │購之第二級毒品交付│ ││ │ │ │予林清詮,以此方式│ ││ │ │ │幫助林清詮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2 │103 年11月│第二級毒品甲│林清詮為取得第二級│林泰宇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 │17日至18日│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而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間之某時,│數量不詳) │103 年11月15日晚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在林清詮位│ │11時7 分許,以其所│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插││ │於臺中市北│ │持用之門號00000000│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區○○街住│ │47號行動電話與林泰│之黑色手機壹具(含SIM 卡││ │處樓下 │ │宇所持用之門號0913│壹張)沒收。 ││ │ │ │880222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委請林泰宇幫其│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綽號「小馬」之成│ ││ │ │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復│ ││ │ │ │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 │ │ │巧虎遊藝場,先行交│ ││ │ │ │付購買毒品之價款50│ ││ │ │ │0 元予林泰宇,而後│ ││ │ │ │林泰宇向「小馬」購│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將其為林清詮所代│ ││ │ │ │購之第二級毒品交付│ ││ │ │ │予林清詮,以此方式│ ││ │ │ │幫助林清詮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附表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種│施用之方式 │主 文 ││ │ │類 │ │ │├──┼─────┼──────┼─────────┼────────────┤│ 1 │103 年11月│第二級毒品甲│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林泰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 日晚間某│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時,在其位│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於臺中市大│ │煙霧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 ○里區○○路│ │ │貳組、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9 巷5 號3 │ │ │ ││ │樓之住內 │ │ │ │├──┼─────┼──────┼─────────┼────────────┤│ 2 │104年1 月7│第二級毒品甲│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林泰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日下午3 時│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在其位│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於臺中市大│ │煙霧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 ○里區○○路│ │ │貳組、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9 巷5 號3 │ │ │ ││ │樓之住處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