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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尹威

何信忠蔡鎮原王雅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27、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自103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5月)間起,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蜜雪兒瘦身美容坊」,為該店之之負責人,並擔任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同日下午6時)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男性顧客、介紹消費方式、安排服務小姐(即店內美容師)及收取費用等事宜,並自103年5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晚班(上班時間為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副理即現場負責人;嗣自103年5月22日起,另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之代價,僱用癸○○擔任晚班副理即現場負責人,均負責接待男性顧客、介紹消費方式、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費用等事宜;另自103年4月23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2500元僱用店內美容師甲○○兼職清理打掃包廂、在1樓櫃台接聽電話,並協助丙○○、癸○○收取客人之消費費用,及負責發放店內服務小姐之當日薪資所得,店內包廂內並裝設有臨檢燈,如遇有警方臨檢時,店內員工須即時按下臨檢燈通知包廂內之服務小姐與男客,以躲避警方查緝。庚○○、丙○○、甲○○自103年5月8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戊○○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癸○○則自103年5月22日受僱擔任該店晚班現場負責人時起,與庚○○、丙○○、甲○○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容留、媒介戊○○在上址店內從事用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庚○○、丙○○、癸○○、甲○○復另行起意,而自103年5月26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己○○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己○○在上址店內從事用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起訴書誤載為「全套」之性交行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定每次「全套」性交易之時間為1節50分鐘,對價為2800元,由庚○○從中抽取800元,其餘2000元歸戊○○取得,每次「半套」性交易之時間為1節50分鐘,對價為1800元,由庚○○從中抽取800元,其餘1000元歸該次從事性交易之戊○○或己○○取得,「全套」性交易費用由戊○○先向男客收取1000元,其餘1800元則由丙○○、癸○○或甲○○向男客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則由丙○○、癸○○或甲○○向男客收取,戊○○、己○○再於下班時向甲○○領取當日應分得之款項,而藉此營利(起訴書就庚○○、丙○○、癸○○、甲○○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年份誤載為102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年)。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男客壬○○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丙○○接待引領壬○○至31號包廂內,並填寫派班單,再由癸○○通知在1樓休息室之服務小姐戊○○至31號包廂內與壬○○從事「全套」性交易。後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壬○○與戊○○甫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打班卡8張、排休表1本、大門鎖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大門鎖匙1副、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螢幕3個、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1臺、履歷表1張、派班單1張及保險套1盒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庚○○、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丙○○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7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70頁、第230至2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庚○○、丙○○、癸○○、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自承自103年3月間起,經營上揭「蜜雪兒瘦身美容坊」,且有應徵己○○進入該店工作(見偵字16027號卷第114頁)等情;被告丙○○則自承於103年4月底至上揭美容坊向被告庚○○應徵,自5月1日起擔任該店晚班副理,上班時間自晚上6點至隔天早上6點,月薪3萬5000元,負責帶客人至房間並介紹消費內容等情(見偵字18615號卷第24頁反面、26頁正反面、偵字16027號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245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該店內是做純按摩,性交易是小姐個人行為,伊不知情,應徵己○○時有跟她說是純按摩,一個客人收1800元,店家拿800元,小姐拿1000元,伊於103年5月22日已將該店頂讓給被告癸○○經營,頂讓之後伊只負責店裡白天的經營,白天是做純按摩,沒有全套或半套的色情交易,白天的收支由伊管理,晚上的部分是由被告癸○○負責經營,收支由被告癸○○自己管理,所以該店晚上有做色情交易的部分與伊無關云云(見偵字18615號卷第22頁、偵字16027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丙○○則辯稱:伊介紹的內容是美容護膚,至於小姐和客人在包廂內有無做什麼事,伊就不得而知,伊從事副理期間不到1個月,103年5月27日警察臨檢時,伊已經離職了,當天伊是去找被告庚○○及甲○○他們聊天,當天伊去幫被告甲○○買便當,買完便當回來店內,伊就馬上離開,後來聽說他們被臨檢,被告庚○○應徵伊時,只是叫伊帶客人,伊是真的不知道店裡面有做全套或半套的性交易云云(見偵字16027號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訊之被告癸○○固表示認罪(見偵字16027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11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68頁、164頁正反面、245頁反面),惟仍辯稱:伊於103年5月22日確實有以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頂讓上揭美容坊,錢已經付給被告庚○○,伊是做晚班,時間從晚上6點至隔天早上6點,被告庚○○做白班,從早上6點到下午6點,收支各自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168頁正反面);訊之被告甲○○雖亦表示認罪(見偵字16027號卷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245頁反面),惟仍辯稱:發放薪水部分是有的小姐身上不願意帶那麼多錢,會放在伊這邊,下班時再跟伊拿,被告癸○○有向被告庚○○頂讓上揭美容坊,以103年5月26日為交接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查:

(一)被告庚○○自103年3月間起經營上揭美容坊,且有應徵己○○進入該店工作;被告丙○○自103年5月1日起擔任該店晚班副理,上班時間自晚上6點至隔天早上6點,月薪3萬5000元,負責帶客人至房間並介紹消費內容等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偵訊中、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字16027號卷第114頁、113頁反面、偵字18615號卷第24頁反面、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5頁反面);被告癸○○除辯稱有向被告庚○○頂讓乙情,就上開其所參與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16027號卷第20至25頁、99頁反面至100頁、11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68頁、164頁正反面、245頁反面);被告甲○○除辯稱被告癸○○有向被告庚○○頂讓該店,及發放之薪水係小姐所寄放等情外,就上開其所參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602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9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245頁反面),並分據證人即上揭美容坊之服務小姐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證人戊○○部分見偵字16027號卷第31至40頁、1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21頁;證人己○○部分見偵字16027號卷第54至57頁、111頁反面至112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且經證人即男客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16027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見偵字16027號卷第14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偵字16027號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6027號卷第58至61頁)、現場照片(見偵字16027號卷第68至70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字16027號卷第71至72頁)、蜜雪兒美容會館1樓平面圖、3樓平面圖(見偵字18615號卷第51至52頁)、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見偵字18615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打班卡8張、排休表1本、大門鎖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大門鎖匙1副、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螢幕3個、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1個、履歷表1張、派班單1張及保險套1盒等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庚○○、丙○○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觀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8日回來上揭美容坊上班,我有在店內從事「半套」與「全套」性交易服務,「半套」50分鐘收費1800元,我收1000元,店家收800元,「全套」50分鐘收費2800元,我收2000元,店家收800元,被告庚○○是早班櫃台,晚班櫃台是被告丙○○、癸○○,店內是經由櫃台向男客說明「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的計價方式,103年5月27日警方查獲時,我已經與男客完成「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33至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5月8日回來上揭美容坊上班,我是跟被告庚○○講要回來上班,被告庚○○是早班櫃台,我在店內有做「全套」及「半套」性服務,「全套」價格是2800元,「半套」是1800元,我是下午5點多或7、8點去上班,上班到凌晨,查獲當天男客壬○○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性交並射精,已完成性交易,金額是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反面、115頁、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相符,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在一般社會評價上要屬不名譽之事,衡情證人戊○○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庚○○、丙○○之理,蓋此不僅有損其自身名譽,更陷己擔負偽證之罪責,足認證人戊○○上揭證述應屬實情,是證人戊○○係告知被告庚○○後,始於103年5月8日返回該美容坊上班,並於店內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直至為警查獲時為止,且前揭性交易計價方式係由櫃台人員向男客說明,並非如被告庚○○所稱性交易為小姐個人行為等情,堪予認定,參之被告庚○○自陳自103年3月間起經營上揭美容坊,被告庚○○、丙○○復自承渠2人分別擔任該店早、晚班副理,亦即證人戊○○所稱之櫃台人員,而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店內係由櫃台人員負責向男客說明上揭性交易之計價方式,則被告庚○○、丙○○對於證人戊○○係於店內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自當知之甚明,否則如何向男客說明前揭因性交易種類不同而相異之計價方式。

2、復觀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時我在上揭美容坊休息室內休息,我在該店幫客人從事指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我於103年5月25日17時許至該店應徵,由被告庚○○幫我應徵,並告訴我除了幫客人指壓按摩之外,至少要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打手槍服務),50分鐘1800元,至於要不要從事「全套」性交易看小姐自己意願,如有意願再跟客人加收1000元,所以「全套」是2800元,我的工作時段是18時至凌晨3時,每與一位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實拿1000元,其餘800元歸店家所有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55至5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3年5月25日至上揭美容坊應徵工作,是被告庚○○幫我應徵,應徵內容是做「半套」,5月26日正式上班,我有做2個客人,完成一個客人「半套」性交易,我拿1000元,店家拿800元,5月27日還沒做就被查獲,我只有在應徵那天看過被告庚○○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5月25日17時許至上揭美容坊應徵,由被告庚○○幫我應徵,他有說要做「半套」,我隔天26日開始上班,傍晚5、6點去的,有幫2個客人做「半套」,被查獲那天我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己○○甫上班第二日即為警查獲,查獲前一日上班已有領到薪資,未有欠薪情形,且依其所述,僅應徵當天見過被告庚○○而已,與之接觸甚為短暫,其與被告庚○○之間應無何仇恨、糾紛,況從事性交易在一般社會評價尚非名譽之事,衡情證人己○○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復損及自身名譽,而設詞攀誣被告庚○○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是被告庚○○辯稱渠應徵證人己○○時係告知為純按摩云云,核與證人己○○所證齟齬,顯非實情,自不足採。

3、再徵之證人即上揭美容坊之服務小姐丁○○係於10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回到上揭美容坊上班,在該店內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全套」1節50分鐘收費2800元,「半套」1節50分鐘1800元,店家都是抽800元,其餘歸小姐取得,被告庚○○為白天幹部,負責幫客人帶位及在櫃台收錢,被告丙○○、癸○○為晚班幹部,負責幫客人帶位,被告甲○○亦為晚班幹部,負責在櫃台收錢及打掃包廂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16027號卷第45至47頁、132頁反面至133頁、本院卷第122頁、126頁反面至129頁),且證人丁○○所證稱之性交易內容、節數時間及計價方式,與證人戊○○、己○○上揭所證互核相符,益徵該等證人之證詞堪為憑信,足見上揭美容坊內確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情事,至為灼然。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店內是由被告丙○○介紹消費方式後,由被告癸○○帶客人上樓進入包廂,再由被告丙○○安排小姐進入包廂服務,服務及消費金額就是「全套」2800元、「半套」1800元,拆帳方式是店家固定拿800元,其他由小姐拿等詞(見偵字16027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店內「全套」是2800元,「半套」是1800元,店家都是抽800元,如果純按摩是收800元,我講真的,我在那邊的時候還沒有遇到過純按摩,男客去都是做「全套」、「半套」,店裡主要是做「全套」、「半套」等語;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店內負責帶客人到房間、介紹消費及收錢,店內消費內容是「半套」1800元,「全套」2800元,被告庚○○、丙○○、甲○○都知道店內是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庚○○擔任白天的櫃台,他經營這家店時,店內小姐就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113頁),更足徵上揭美容坊主要即係提供「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且擔任幹部之被告4人對此均屬知情,從而,被告庚○○辯稱店內是做純按摩,性交易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渠僅介紹美容護膚,不知店內有性交易云云,核非實情,皆不足採。

4、又上揭美容坊裝設有臨檢燈,此有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可憑,並經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臨檢燈遙控是遇警察臨檢時通知店內所有人員之用,每一個包廂內都有一個黃燈,若按下該臨檢燈遙控按鈕,每間包廂內的黃燈皆會亮起,通知包廂內的小姐與客人現在有警察臨檢,公司有交代,因為在包廂內的小姐會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所以公司才設臨檢燈遙控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20至21頁);暨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店內有些小姐會跟客人從事色情性交易,所以店內有臨檢燈,只要警方上門就一律用臨檢燈通知小姐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30頁反面)均明確。衡之常情,倘若該店內僅提供合法之純按摩服務,何需大費周章,在各包廂裝設臨檢燈,並備有臨檢燈遙控器以便隨時因應警方上門?佐以被告癸○○、甲○○之上開供述,足見該店內確有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故需設置臨檢燈及臨檢燈遙控器以規避警方查緝,已至明確。而被告庚○○、丙○○均實際參與店內營運,對於上開臨檢燈及臨檢燈遙控器之設置與用意,自無不知之理,益徵渠2人辯稱不知店內有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要屬矯飾虛詞,無可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已於103年5月22日將該店頂讓給被告癸○○乙情,並提出讓渡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為憑。被告癸○○、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皆證稱確有上開頂讓一事云云。然被告癸○○、甲○○係於103年5月27日為警當場查獲,已在渠等所稱上開頂讓日期之後,倘若頂讓一事為真,衡之常理,被告癸○○、甲○○當會於員警或檢察官問及店內經營情形時提及此事,然觀之被告癸○○、甲○○於103年5月2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皆無一語述及頂讓之事,被告癸○○於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只是該店副理,是向被告庚○○應徵上班等詞;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明白供稱並指認:該店老闆為被告庚○○,他同時也是早班的負責幹部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19至25頁、28至30頁反面、98至100頁反面)。再者,被告庚○○於103年6月19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經詢以上揭美容坊之負責人為何人,被告庚○○明確供稱渠為該店負責人且擔任早班副理一職,並稱被告癸○○是渠所應徵之晚班副理等語,亦未見有關於頂讓一事之陳述。迄於103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庚○○、癸○○、甲○○於同日到庭接受偵訊時,始一致改口陳稱有上開頂讓一事云云,其間之轉折實啟人疑竇。且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不是頂店,是受僱,一開始只是做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147頁反面),而依據扣案被告癸○○之打班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98頁)之記錄顯示,被告癸○○係自103年5月22日開始上班,此為被告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癸○○打班卡「5月22日」有簽一個「萱」字是我寫的,代表被告癸○○向我領取打班卡開始上班的時間,他開始上班就是5月22日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正反面、238頁正反面),則倘如被告癸○○上揭所述,其係先行受僱,之後始頂讓該店,則其頂讓時間應在103年5月22日開始上班之後,然觀之被告庚○○提出之讓渡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讓渡、租賃日期卻為103年5月22日,即被告癸○○之上班始日,此顯與被告癸○○所述歧異,該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堪值存疑。且依被告庚○○、癸○○所述,於被告癸○○頂讓該店後,被告庚○○仍繼續負責店內白天之經營,管理白天之收支,倘此為真,則渠2人對於頂讓後店內經營區分為白班、晚班,各自營運此一重要事項,衡情應會記載於讓渡書內,以避免日後營運上產生糾紛,然該讓渡書對此卻隻字未提,亦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證人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己○○係上晚班之服務小姐,倘該店確有頂讓並區分為白班、晚班各自經營之情事,證人己○○於103年5月25日前往應徵時,已在被告庚○○辯稱頂讓日期之後,自應由頂讓後之晚班負責人即被告癸○○出面應徵才是,焉會由與晚班營運無關之被告庚○○出面應徵?此顯不合常情。再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27日查獲當天中午12點開始上班,就等著客人要做「全套」、「半套」了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可知該店於白班亦有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被告庚○○所述渠將該店頂讓後,所負責營運之白班只做純按摩云云,顯屬不實。復參之本案經隔離訊問證人癸○○與被告庚○○,渠2人就該店讓渡金額50萬元之交付情形,證人癸○○陳稱:

係簽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書同時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庚○○則供稱:該50萬元被告癸○○是陸陸續續給,不是簽讓渡書及租賃契約同時給,是後來才給,隔沒有多久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衡情渠2人對於交付50萬元此一為數不小現金之過程,理應印象深刻,不致誤記才是,然所述交款情節卻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實有疑問。據上,足徵被告庚○○所辯上開頂讓一事,要屬事後為圖卸責而虛編之詞,已甚顯然,被告癸○○、甲○○嗣後改口陳稱確有上開頂讓一事,顯係附和被告庚○○說詞所為之不實迴護之詞,皆不可採信。

6、被告丙○○雖辯稱:103年5月27日警方查獲時,伊已經離職云云。然觀之被告丙○○於103年6月19日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非但全無一語提及已經離職之情,甚且供承:我當天確實有接待一個客人,警方當天查扣33號小姐(即戊○○)的派班單是我所填寫的沒錯等語(見偵字18615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且依據扣案被告丙○○之打班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00頁)之記錄顯示,被告丙○○於103年5月27日之「上班」欄有「17:51」之打卡記錄,訊之被告丙○○亦自承該記錄係其本人打卡無誤(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103年5月27日17時51分許,確實有至上揭美容坊打卡上班,已甚明瞭。被告丙○○辯稱當天打卡不是要上班,只是要證明伊有去公司云云,不僅與打班卡此一客觀紀錄不符,且明顯悖於常情,不足為採。況證人壬○○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並證稱被告丙○○即為103年5月27日當天接待其前往上揭美容坊3樓31號包廂,與女子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人無訛(見偵字16027號卷第42頁),佐以被告丙○○亦自承上揭記錄男客壬○○與33號小姐戊○○於當日從事性交易之派班單為其所填寫。倘被告丙○○當時已經離職,何需打卡記錄上班時間?又豈會接待引領男客至包廂並填寫派班單,而實際參與店內營運?是被告丙○○所辯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不足為信。復觀之扣案排休表之記載(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103年5月26日、26日係被告丙○○之排休日,此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此與被告丙○○之打班卡於103年5月25日、26日並無打卡上下班之記錄,而於103年5月27日之未排休日,即有打卡上班記錄,恰相吻合,更徵被告丙○○於本案查獲前2日未上班,係因排休之故,非其所稱之離職,至為炯然,其前揭所辯無非係推諉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甲○○雖否認有發放薪水,辯稱:是因為有的小姐身上不願意帶那麼多錢,會放在伊這邊,下班時再跟伊拿云云。然在上揭美容坊內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戊○○、己○○及丁○○等人確係於每日下班時,始向被告甲○○領取當日應分得之薪水乙節,已分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薪水都是跟被告甲○○領,每天結束就去算有幾個客人向被告甲○○領錢(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119頁正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客人收過錢,客人的錢是樓下收的,我是負責提供性服務,下班時再領錢,5月26日下班我有領到2000元,是向被告甲○○領的(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133頁反面、135頁反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薪水都是跟被告甲○○領,客人消費的費用都是直接拿到樓下,我下班才領到錢(見偵字16027號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

125 頁)各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自堪憑採,是被告甲○○此節所辯,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丙○○、癸○○、甲○○前開所辯,均非實情,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庚○○、丙○○、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2字)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指容留、媒介戊○○部分)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指容留、媒介己○○部分)。被告4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4人共同容留、媒介己○○為性交易部分,誤載其等所犯罪名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又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再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4人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戊○○為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4人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戊○○為性交行為(即「全套」性交易部分)之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仍應以一罪論,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先、後起意而分別共同容留、媒介戊○○、己○○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因初始容留、媒介之時間及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且被告等因此亦分別取得利益,足見被告等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分別論以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罪數關係,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4人所犯應依其等各別起意容留、媒介2不同對象之女子,而論以屬數罪併罰之2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於被告4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雖分別有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庚○○、丙○○、癸○○與甲○○4人間,就上開分別意圖使女子戊○○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意圖使女子己○○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2次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電信法、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被告癸○○前無因犯罪被科刑紀錄之個別素行情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之私利,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18615號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字18615號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癸○○自陳專科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16027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專、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字16027號卷第2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個別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各別起意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被告4人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及被告庚○○、丙○○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癸○○、甲○○則均已表示認罪,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丙○○、癸○○、甲○○共同所為上開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派班單1張,均係被告庚○○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偵字18615號卷第21頁),而該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因上揭美容坊內有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為規避警方查緝所設置,已據被告癸○○、甲○○供述如前,應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至於該派班單1張則為被告丙○○於103年5月27日所填寫,係有關當日男客壬○○與小姐戊○○從事性交易之記錄,亦分據被告丙○○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偵字18615號卷第25頁、偵字16027號卷第99頁),應屬被告等供本案容留、媒介戊○○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1盒,被告庚○○、丙○○、癸○○均供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屢堅稱:是店內小姐共同出資購買等詞(見偵字16027號卷第29、99頁、本院卷第121、163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該保險套1盒係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打班卡8張、排休表1本、大門鎖遙控器1個、大門鎖匙1副、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螢幕3個、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1臺、履歷表1張等物,主要係該店日常營業之固定設備、或店內員工出勤、休假、應徵之資料,尚難認與本案上開2罪有直接關係,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一個月開始返回上揭美容坊上班,在該店內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16027號卷第45至47頁、132頁反面至133頁、本院卷第122頁、126頁反面至129頁),則被告庚○○、丙○○、癸○○、甲○○4人就證人丁○○部分似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而此部分因容留、媒介之對象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容留、媒介對象不同,依前揭說明,倘若成罪應論以數罪,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附表: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持有人 │ │├──┼────────────┼────┼──────┤│ 1 │打班卡8張 │庚○○ │不沒收 │├──┼────────────┼────┼──────┤│ 2 │排休表1本 │庚○○ │不沒收 │├──┼────────────┼────┼──────┤│ 3 │大門鎖遙控器1個 │庚○○ │不沒收 │├──┼────────────┼────┼──────┤│ 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庚○○ │宣告沒收 │├──┼────────────┼────┼──────┤│ 5 │大門鎖匙1副 │庚○○ │不沒收 │├──┼────────────┼────┼──────┤│ 6 │監視器鏡頭6支 │庚○○ │不沒收 │├──┼────────────┼────┼──────┤│ 7 │監視器螢幕3個 │庚○○ │不沒收 │├──┼────────────┼────┼──────┤│ 8 │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庚○○ │不沒收 ││ │1臺 │ │ │├──┼────────────┼────┼──────┤│ 9 │被告丙○○之履歷表1張 │庚○○ │不沒收 ││ │(附於本院卷第217頁) │ │ │├──┼────────────┼────┼──────┤│ 10 │派班單1張 │庚○○ │宣告沒收 ││ │(附於本院卷第218頁) │ │ │├──┼────────────┼────┼──────┤│ 11 │保險套1盒 │ │不沒收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