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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樑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呂玉羅輔 佐 人 呂王麗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國樑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呂玉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國樑與蘇遙(業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下稱臺中地方法院)間曾因蘇遙有無因購買房屋,缺少價金而於84年2 月16日向何國樑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一事,繫屬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74號)。何國樑明知呂玉羅於前揭借款時並未在場,並未親眼目睹借款一事,竟為求得勝訴判決,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呂玉羅於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於103 年5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與原告(何國樑)是40年的鄰居,平常會一起散步、聊天,與被告(蘇遙)不認識;於84、85年間,伊在預立二村辦公室(即何國梁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曾看到原告拿1 包錢放在袋子裡,但伊不知道金額有多少。原告將袋子拿給1 位蘇先生,蘇先生則給原告1 張紙、1 張單,伊沒有看到上面寫甚麼,後來蘇先生就騎機車離開;當時辦公室內有人稱該名男子為蘇代書,伊才知悉該名男子的姓氏;後來跟他人泡茶聊天時,有人跟伊說蘇先生叫蘇遙,伊才知道全名云云。嗣經前開承審法官發覺而駁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二、證據:

(一)被告何國樑、呂玉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蘇一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被告呂玉羅於103 年

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

(四)本院104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何國樑、呂玉羅、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何國樑、呂玉羅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29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