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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紀宏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鞠金蕾律師被 告 陳教文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李采潔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3、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紀宏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陳教文、李采潔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均免刑。

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紀宏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22日之期間,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所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 年至104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陳教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普全牙醫診所」(以下稱普全診所)之負責人,李采潔係普全診所之護理長。許為群係常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許為群之配偶湯玉汝係常春藤牙醫聯盟之督導,該聯盟旗下包含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00號「尖端牙醫診所」(下稱尖端診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德盛牙醫診所」(下稱德盛診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新長榮牙醫診所」(下稱新長榮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康寧牙醫診所」(下稱康寧診所),又王智聰為尖端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尖端診所因102年間遭檢舉逃漏稅捐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遭查獲後歇業,許為群、王智聰、施堯欽另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精品牙醫診所」(以下稱精品診所)。王思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安潔牙醫診所(以下稱安潔診所)之負責人,張國華為安潔診所之合夥醫師。

二、周紀宏於102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發覺尖端診所僱用之無照醫師陳重文亦在普全診所看診,乃於102 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1 個、陳重文約診簿2 本、該診所預約一覽表、健保處置統計表各1 份、病歷00份,適陳教文未在場,僅李采潔在場,當日周紀宏將李采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周紀宏透過LINE聯繫李采潔,要求李采潔、陳教文於102 年

12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地檢署交付自普全診所開業後陳重文之看診資料,並表示私下交付才有轉圜空間,李采潔、陳教文依約抵達後,周紀宏告知李采潔至臺中市○區○○街之「春水堂」等候見面,席間周紀宏表示掌握普全診所違法情節重大,可能遭健保局裁罰及停業等語,另探詢陳教文月收入多寡,及詢問陳教文有無委任律師,陳教文告知已委任盧永盛律師,並當場將存有陳重文看診資料之白色隨身碟交予周紀宏,周紀宏乃於當日離席後,透過LINE向李采潔表示其與盧永盛律師是同學,須迴避,如不解除委任,該案件將交由其他人來處理,其將無法幫忙等語。周紀宏復於103 年1月初某日下午,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至臺中市大甲區「星巴克咖啡」見面,向李采潔表示偵查中委任律師效果不彰,請李采潔轉達陳教文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陳教文即於103 年

1 月初某日,向盧永盛律師表示暫勿遞送委任狀。㈡其後,周紀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之犯意,以談論普全診所所涉案件為由,透過LINE聯繫李采潔表示欲邀約陳教文見面吃飯,陳教文即安排於103 年1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萬月樓」日式料理餐廳飲宴,周紀宏抵達該餐廳包廂後,即將其所承辦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該案被告王智聰、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證人王翔生於000 年00月00日接受周紀宏詢問之詢問筆錄(以下稱系爭筆錄),交由陳教文、李采潔閱覽,而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文書,洩漏予陳教文及李采潔知悉,並向陳教文表示可只承認系爭筆錄內陳重文所述其將尖端診所之三名病患帶至普全診所看診,至於102年11月27日在普全診所查扣之陳重文約診簿及隨身碟,則可由陳教文另提供修改內容之約診簿及隨身碟,交由周紀宏抽換之用,以降低違法情節,如此才能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進而詢問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陳教文聞後,竟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詢問周紀宏:「50萬元可以嗎?」、「以你1 年的薪水可以嗎?」,周紀宏則表示要讓陳教文自己想一想,遂至該餐廳1樓門口抽煙,李采潔竟基於與陳教文共同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陳教文之指示,前去探詢周紀宏欲索賄之金額,陳教文並授權李采潔在200 萬元範圍內應允之,李采潔即前去詢問周紀宏「若200 萬元,可以嗎?」,周紀宏僅笑而不答。俟周紀宏返回包廂後,即向陳教文表示欲借款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若陳教文同意,將有人與陳教文聯繫取款事宜,而以此借貸之名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600 萬元,陳教文見該金額超出預期,惟慮及其所涉案件尚由周紀宏偵辦中,不願得罪周紀宏,始隨口敷衍應允,於同日22時許飲宴結束後,周紀宏搭乘計程車離去。

㈢嗣周紀宏於103 年2 月9 日中午某時,以商談普全診所所涉

案件為由,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木橋附近某餐廳飲宴,席間周紀宏向李采潔表示其須以證人身份證述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僅為三名病患看診,如此普全診所之犯罪情節才能減輕,以免遭停業,惟李采潔表示不敢作偽證,周紀宏另詢問李采潔關於陳教文對600 萬元一事有何說法,李采潔答稱陳教文並無任何表示,周紀宏遂向李采潔表示當作未曾提過此事。周紀宏又於103 年2 月22日中午某時,偕同其配偶王雅嫻至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陳教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陳教文至鎮瀾宮前見面,向陳教文表達其很願意幫忙,不希望普全診所遭停業,但勿將雙方在萬月樓商談之事告知其他人。

三、周紀宏於103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智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王智聰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而將其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應秘密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洩漏予王智聰知悉。

四、周紀宏於103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長春藤牙醫聯盟旗下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即向湯玉汝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等語,嗣周紀宏於翌日(4 日)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案情,經承辦檢察官決定於同年月10日傳喚許為群、湯玉汝後,再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於庭訊後前往許為群之住處及長春藤聯盟旗下之德盛診所、康寧診所、新長榮診所等處搜索,惟周紀宏於獲悉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玉汝為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對話內容,事先告知湯玉汝預定於上開庭訊後進行搜索,而將應秘密之偵查程序洩漏予湯玉汝知悉。

五、周紀宏於103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年度偵字第30827 號安潔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4 年1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詢問王思堯、張國華後,得悉安潔診所以A 報B 申報健保點數達522 萬4290點,竟承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於翌日(16日)11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辦公大樓,向湯玉汝表示沙鹿區之安潔診所以A 報B

500 多萬點,而將上開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湯玉汝知悉。

六、嗣陳教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知周紀宏與其在萬月樓之索賄及行賄過程,委由李慶義檢察官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並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六、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六、十至十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王智聰、湯玉汝、許為群、王雅嫻、黃國誌、盧永盛、陳重文、王思堯、張國華、徐一平、鄭邦立、張宏助、王脩涵、古念哲、洪菽鴻,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對被告周紀宏而言係屬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至十一所示之物,係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採證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屬非供述證據,依前開說明,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扣案物品及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采潔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陳教文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陳教文辯稱要旨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教文辯稱:我沒有行賄犯意及動機,都是被告周紀宏

主動聯絡約我出去,而且是我檢舉的,依萬月樓當時的情況,我無法直言這樣是犯罪行為,我只是想說趕快結束餐敘,回去之後再委婉的拒絕他,我是一個受害人,被被告周紀宏藉端勒索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

⑴被告周紀宏透過被告李采潔邀約被告陳教文在萬月樓餐敘,

並表示會談及普全診所之事,被告陳教文當時對司法偵查程序全然陌生,主觀認知僅是被動配合偵查,該次飲宴被告周紀宏提示筆錄後向被告陳教文要求賄賂,被告陳教文因顧忌被告周紀宏為檢察事務官,倘斷然拒絕,被告周紀宏不無可能濫用職權挾怨報復,情急之下敷衍安撫被告周紀宏「那50萬元可以嗎?」、「那以你1 年的薪水可以嗎?」,且依被告李采潔偵訊證述,被告陳教文因見被告周紀宏於餐廳打烊之際仍無結束飯局之打算,迫於無奈之下,透過被告李采潔詢問被告周紀宏「若200 萬元,可以嗎」以應付被告周紀宏,其當下囿於被告周紀宏之權勢已難自主決定,非出於行賄之犯意。

⑵又該次飲宴後,被告陳教文並無親自或委託被告李采潔向被

告周紀宏表示到底賄款多少錢達成合意,倘被告陳教文自始即有行賄之犯意,豈可能將本案就教於檢察官李慶義?此舉豈非自曝行賄犯行?又被告陳教文聽取李慶義檢察官之建議後,即向臺中地檢署檢舉,此案才東窗事發,可知被告陳教文自始無行賄之犯意。

⑶至被告李采潔雖在本案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此係被告李采潔

為換求本案可獲免刑之訴訟上考量,被告李采潔就被告陳教文是否有行賄故意之證述,僅出自被告李采潔個人臆測,並非與被告陳教文溝通後作成之合意,不足證明被告陳教文有行賄之故意。

㈢訊據被告周紀宏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有與被告

陳教文、李采潔見面,與王智聰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及與湯玉汝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及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有與湯玉汝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周紀宏辯稱要旨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⑴被告周紀宏辯稱:

①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對於係因陳重文從尖端診所帶李榮鴻等

三人到普全診所看診,才到普全診所搜索等情,早在萬月樓會面前已知悉,且我於103 年3 月10日詢問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時已問過李榮鴻等三人是不是陳重文從尖端診所帶到普全診所看診,被告李采潔所述被告陳教文看筆錄時問她李榮鴻等三人是否到普全診所看過,根本不可能。又被告陳教文僱用密醫陳重文看診,二人係共犯,被告陳教文與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亦認識,被告陳教文向渠等探聽開庭內容之可能性甚高。檢察官僅以被告李采潔供述李榮鴻等三人姓名、被告陳教文供述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這三人是否有到普全診所看診等字句,即直接提示系爭筆錄令其等辨認,稍嫌速斷。

②依被告李采潔審理證述,就系爭筆錄記載陳重文在尖端診所

看過幾位病人、陳重文回答李榮鴻等三人後來是否轉往普全診所看診之問題及李榮鴻等三人當日並未到庭等情,均不知悉,並以筆錄內容是簡短問答,辨認系爭筆錄非扣案筆錄,惟二者筆錄內容相同、長短未變更,顯然其對於系爭筆錄內容毫無所知。又其證稱系爭筆錄為全白雙面列印,與扣案筆錄係灰色單面列印不符。另其證稱李榮鴻等三人姓名出現在雙面列印左邊,但李榮鴻等三人後來是否轉往普全診所矯正看診出現在系爭筆錄第3 頁,如採雙面列印,應出現在雙面列印筆錄右側,其所述與系爭筆錄實際內容有違。

③依被告陳教文審理證述,系爭筆錄記載有詢問一些證人,但

系爭筆錄僅詢問王翔之一名證人,又其證稱系爭筆錄為白色,與扣案筆錄灰色不符。另其偵訊證稱系爭筆錄內容有詢問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許為群說不認識,但當時許為群根本尚未到庭,又依其偵訊及準備程序證述,系爭筆錄內容有李榮鴻等三人承認由陳重文帶至普全診所,但系爭筆錄當日並未傳喚李榮鴻等三人。

④依被告李采潔偵訊及審理證稱,就我要求解除委任盧永盛律

師之理由,先證稱迴避,又改稱請律師沒有用,另就尖端診所等人係自始未委任律師,或先委任後才解除委任,亦供述不一,且系爭筆錄中尖端診所許為群、湯玉汝之辯護人均有到庭,益徵被告李采潔不瞭解系爭筆錄內容。

⑤又被告陳教文與李采潔均否認事前要求我攜帶資料到場,我

豈有主動攜帶筆錄到場之理,且系爭筆錄內容為被告陳教文心知肚明之事,並可由陳重文輕易得知,被告陳教文亦知悉全案需由檢察官作最終處理,況我執行搜索已扣得陳重文涉案之電磁紀錄、約診簿及病歷等犯罪事證,如何或何需再藉提示筆錄展示對案件具有主導地位。

⒉就犯罪事實二:要求賄賂部分⑴被告周紀宏辯稱:

①被告陳教文偵訊證述我所稱抽換隨身碟、約診簿內容部分,

104 年2 月3 日證稱隨身碟抽換為沒有陳重文看診資料、約診簿抽換為沒有陳重文名字,104 年4 月29日證稱隨身碟抽換為只有這三人資料、約診簿抽換為沒有陳重文看診紀錄,

104 年5 月21日證稱隨身碟抽換為還是有這三人,其他人可以刪除、約診簿抽換為隨便找二本看不懂的,104 年11月17日證稱隨身碟抽換為改少一點。其說詞反覆,且上開隨身碟與約診本修改內容無從搭配,亦無從搭配系爭筆錄記載陳重文從尖端診所帶李榮鴻等三人到普全診所看診。且系爭筆錄既已載明陳重文自100 年10月間起,每週三到普全診所看診至執行搜索為止,為期已逾2 年,每週即使僅看診2 至3 個人次,病患數亦達數百人次,根本毫無空間可將扣案隨身碟修改成只有三人看診之資料,益見被告陳教文根本未看過系爭筆錄。

②被告李采潔偵訊證述我所稱抽換隨身碟、約診簿內容部分,

104 年1 月22日證稱隨身碟及約診簿均說有辦法抽換,未具體說明如何修改內容,104 年1 月29日證稱隨身碟可報短少,約診簿改成不要那麼多名字在上面,104 年2 月9 日證稱可抽換隨身碟和約診簿只剩下李榮鴻等三人,104 年6 月1日證稱好像說不可能改到只有三人,只能把情節弄到最低。此與陳教文證述之修改方式均顯不相符,被告陳教文所謂被告李采潔轉述我要求被告李采潔作偽證一節顯屬子虛。

③又被告李采潔證述扣案36份病歷係依扣案陳重文約診本所挑

選,該36份病歷包含李榮鴻等三人之病歷,且均為健保病歷並登錄電腦系統,扣案隨身碟係儲存普全診所健保看診資料,必定含有扣案36份病歷之看診紀錄,修改抽換隨身碟、約診簿顯屬無稽。且執行扣押電腦資料為檢察事務官楊修宗、填寫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檢查事務官柳焰宏,客觀上無抽換可能。另搜索當日攝影機全程對電腦螢幕攝影,每發現可為證據之資料,均有持攝影機局部特寫,並儲存下載至隨身碟,故隨身碟內容不可能恣意竄改。

④關於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供述我向陳教文要求600 萬元投資

無塵衣之談論時點、被告李采潔是否在場、提及有關無塵衣何種產業、談論內容、有無結論、被告李采潔是否有講600萬太多、有無提到錢要如何交付、我是否有用手比六、回程途中討論狀況、席間有無提及其他金錢問題(被告陳教文向我行求50萬元、150 萬元,及被告陳教文授權被告李采潔向我行求200 萬元)等,二人供述內容不一致。又被告陳教文所稱600 萬元投資無塵衣之性質,則有借款賺取分紅說、直接要錢說、借名投資說、索賄600 萬及分紅說等說法,而被告李采潔所稱600 萬元投資無塵衣之性質,有借貸關係、要求賄賂、借名投資等說法,二人說詞反覆不一。

⑤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在104 年2 月12日以前,均未提及被告

陳教文授權被告李采潔向我探詢200 萬元可以嗎,始於104年2 月12日才供出,但我於104 年1 月23日羈押庭已經供出被告陳教文透過被告李采潔在情人木橋向我行求200 萬元,王雅嫻審理證述內容亦與我相符。又依103 年11月6 日22時47分被告李采潔與徐一平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初你不是想要解決嗎,你不會叫我自己出面,說難聽一點不是這樣子嗎,談不攏的事情我也沒輒」,顯見被告李采潔是自己出面與我來跟談論金錢之事,該譯文提及談不攏的事即被告陳教文透過被告李采潔於103 年2 月9 日在情人木橋向我行求200 萬元遭拒,而非在萬月樓。

⑥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對於投資無塵衣之認知僅止於「600 、

台積電、無塵衣」,連投資標的是清洗無塵衣、公司尚未成立、共同投資等均不清楚,可見此話題只是1 、2 句帶過。

又黃國誌證稱其當初找我談到清洗無塵衣時,我即以公務員不能投資為由加以拒絕,在我住處未搜到有關投資無塵衣之資料,王雅嫻亦證實我對黃國誌所提清洗無塵衣之投資根本沒有興趣,從未與其討論過投資無塵衣,足見我與黃國誌間並未就投資清洗無塵衣達成合意。事實上在萬月樓被告陳教文問我有做什麼投資,我才隨口將黃國誌提及投資無塵衣一事敷衍被告陳教文,被告陳教文突然提及想參與投資,我並未加以理會。若當時我有意邀被告陳教文出資,就算要幫黃國誌籌措資他那一股資金,也不過是200 萬,因被告陳教文詢問投資金額是多少,我才提及投資總額600 萬,足見我並無邀被告陳教文出資之意思,況103 年初我存款至少有300萬以上,何需對外籌措資金。

⑦被告陳教文證稱我向其要求出資600 萬投資無塵衣,僅個人

片面陳述,因我與被告陳教文提及600 萬無塵衣時,被告李采潔根本不在場,被告李采潔至多是事後聽陳教文轉述,其與盧永盛、徐一平均屬傳聞證人,其證詞無證據能力。本件唯一之補強證據係103 年2 月20日,被告陳教文以LINE向被告李采潔提及「600 萬我會留下來將來幫你買房子,不想給外人」,惟此為被告陳教文與李采潔之通話內容,被告李采潔既然是聽被告陳教文所轉述,二人之LINE聊天內容,仍是被告陳教文單方陳述,性質上仍為傳聞。

⑧我與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並無信任基礎,何以可能大剌剌地

直接要錢,且透過與被告陳教文有特殊關係之被告李采潔穿針引線,難道不怕被反咬一口,甚至要求以我名義投資,難道其他人掛名為股東,就無法達成索賄之目的,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所述荒謬至極。且普全診所並非第一家我偵辦之診所,我若有不法意圖,何以其他診所均無類此情事。又被告陳教文於102 年11月27日搜索後,曾告知徐一平有與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接觸,徐一平反問被告陳教文「可以私下解決嗎」,被告陳教文答以:「要再談看看」,倘我於萬月樓時有要求被告陳教文出資600 萬投資無塵衣,被告陳教文亦有應允,被告陳教文怎麼還會向徐一平表示要再談看看。況被告陳教文向陳重文提及金額是200 、300 萬,並非600 萬,可見被告陳教文當初是企圖以200 或300 萬解決案件。

⑵辯護意旨則以:

102 年11月27日對普全診所實施搜索扣押,有關陳重文部分除約診簿及隨身碟外,並有36份陳重文看診之病患病歷,隨身碟之電磁紀錄則由其他執行人員辦理,本質上無法一手遮天,衡情任何處於與被告周紀宏相同職務之司法人員,只要稍加考量普全診所扣案之客觀事證,實不可能有人敢去向被告陳教文表示可調換扣案證物。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周紀宏辯稱:

①我於偵查期間與線民王智聰聯繫,係基於辦案需要,所提及內容或性質上並非秘密,或主觀上無洩密之故意。

②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只是依承辦經驗「約略判斷」與王智

聰確認情資正確與否,希望王智聰協助提供線索,通話內容並非秘密,並無洩密故意。

③附表二編號2 部分:王智聰係配合我調查常春藤聯盟旗下各

診所是否涉及違法,我是希望王智聰保密,並提供線索,無洩密之情事。

④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當時只是回應王智聰,傳張怡婷比較

不會讓許為群知道我在調查力霸診所,並未告知有關張怡婷證述之內容,並無洩密故意,且我只是提及黃怡雯是聽洪晨瑜說的,未透露是聽洪晨瑜說有關黃怡雯什麼事情,何來洩密可言。

⑤附表二編號4 部分:普全診所涉案部分,被告陳教文早於10

3 年3 月10日坦承認罪,我為了重新檢視尖端及普全診所以

A 報B 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才向王智聰詢問,並無洩密故意。另「陳教文、陳勝利、王香穎病患數都差不多」,只是我印象中私下聽被告李采潔說過,未經證實,並非偵查秘密。⑥附表二編號5 部分:我只是提醒王智聰注意保密,千萬別讓

許為群、被告陳教文知道我還在調查他們,並無洩密情事。⑦附表二編號6 部分:依鄭邦立、徐一平及被告陳教文供述,

鄭邦立才是超越診所持股最多股東,與王智聰、葉沛荃說法不同,我才會王智聰提及「超越最大股居然是鄭邦立,和葉佩荃說的有出入」,藉此再度確認,並無洩密故意,亦未提及超越診所持股比例及金額,並非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非屬秘密。另「陳教文叫鄭滅證」為王智聰所提供,應無洩密之可言。至於「陳教文那天還跟我說是陳重文走漏的」,為被告陳教文私下向我告知,未經證實,應非秘密。

⑧附表二編號7 部分:我擔心王智聰講出我調查牙醫案,恐影

響偵查,才請王智聰要小心提防施堯欽。且我雖提及施堯欽有預借薪水,但財務狀況不佳是我個人主觀推論,與國家事務不具利害影響,應非秘密。又許為群當初雖向施堯欽表示先瞞著王智聰要另成立精品診所,但王智聰早已得知許為群要成立精品診所,王智聰最後也過去精品診所執業,並非秘密。另要把尖端診所留給王智聰還是讓他去精品診所,許為群和施堯欽是經過算計的,係我個人主觀判斷,亦非秘密。⑨附表二編號8 部分:王智聰告知我,陳重文向其抱怨鄭邦立

、被告陳教文有與地檢署認罪協商,去年出庭之前有沙盤推演,但清水診所係今年才執行搜索,我才會回應王智聰「鄭邦立之前根本沒出過庭」,應非屬秘密,亦無洩密故意。因精品、清水診所被搜索,王智聰、鄭邦立均被帶到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這次被傳到調查處是被搜到東西賴不掉」是到案者周知之事實,不再為秘密。「他的律師要他認了,不然會被押起來,他才認了」是我後來聽說的,未經查證,並非秘密。「陳教文說的跟葉佩荃講的有出入」,並未指明什麼事,無所謂洩密情事。「陳教文跟我說超越是鄭開的」,但被告陳教文筆錄記載超越診所係被告陳教文、徐一平及鄭邦立合資設立,該不實說詞並非秘密。

⑩附表二編號9 部分:我係向王智聰確認張宏助僱用陳重文在

非凡診所執業之情資是否屬實?消息來源是否來自黃誌城?我向王智聰請教要如何突破黃誌城,為偵辦案件而提及張宏助否認僱用坦承容留,並無洩密故意。

⑪附表二編號10部分:我不清楚檢察官為何會讓被告陳教文、

徐一平無保請回,我是隨便以「那天沒翻到超越的證據,他(陳教文)和徐一平又否認所以沒交保」、「他連葉佩荃的部分都否認」、「那天涉案診所太多,未能找出證據突他,所以先讓他回去」等語敷衍王智聰。又陳重文僅2 天在超越診所看診,「陳重文在超越有看4 天」亦為不正確之資訊,非屬秘密。另「可能因葉佩荃那件事,所以叫他不要再去。約診本和日報表這樣顯示,所以我猜是這樣」,純屬我個人主觀臆測,並非秘密。

⑵辯護意旨則以:

依王智聰證詞,其對於被告周紀宏各次通話提及之偵查程序及內容,於通話當時既不認知也不關切,難認被告周紀宏有何故意洩漏該等秘密予王智聰知悉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周紀宏各次通話內容,均與王智聰之前提供調查牙醫診所健保費A 報B 及陳重文違反醫師法等案情有關,被告周紀宏各次通話目的係為查辦案件,並無洩秘故意。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周紀宏辯稱:

①洩漏搜索訊息無非要使執行目的落空,我可直接跟湯玉汝說

不要同意,無須藉洩密來達成,且常春藤牙醫聯盟旗下各診所詐領健保費案件,是我耗費長時間所獲,怎麼可能洩漏搜索訊息給湯玉汝。

②湯玉汝證稱事前不知當天係針對電磁紀錄執行搜索,亦不知

搜索地點,若我要洩漏搜索訊息給湯玉汝,怎麼可能沒有告知要搜索地點及目標。且其證稱在德盛診所扣押之新長榮診所日報表及手寫德盛診所日報表,她沒有要提供,是被搜索到的等語,如事先透漏要去搜索德盛診所,怎還會事前無所防備被搜索出來。又其證稱扣案康寧診所日報表是先準備好的,但沒有認知到會去康寧診所等語,怎麼會去準備康寧診所資料,足見其所述不實。再其證稱在新長榮診所及住處扣押之物品,均非其準備好之資料,都是被搜索出來等語,若事先洩密,能達此成果嗎。另其證稱當天在其住處搜索很仔細等語,可知我當天積極追查,不是事前洩密應有之表現。③依湯玉汝之證詞,她連我是在精品診所或透過電話跟她講可

能會再搜索,都無法辦法確定。且其證稱103 年12月10日開庭當天才知可經由同意去搜索,顯然其所述103 年12月8 日我打電話通知她103 年12月10日要開庭,當天可能搜索等語不實。又其證稱係開庭前1 、2 天才知道要開庭,卻證稱10

3 年12月4 日我以電話跟她確認要搜索,時間亦有錯置。況檢察官在103 年12月4 日才決定要傳喚許為群、湯玉汝開庭,經由同意執行搜索,我怎麼可能把檢察官尚未決定之事事前透漏給湯玉汝。再湯玉汝證稱103 年12月4 日譯文「我是要帶妳去拿東西」是一些書面資料補好要交給他等語,但若只要補足,何須動用到搜索,況其所稱書面資料與搜索目標電磁紀錄根本毫無關係。

④103 年11月19日譯文中我已向湯玉汝提及「可能要請你們到

臺中來,我要調什麼資料在請你們協助」,我在精品診所口頭跟湯玉汝說要用調取的,湯玉汝自己推測可能還會再搜索,她與陳浩華律師簡訊不過是湯玉汝個人推測,或她誤以為調取就是搜索。而103 年12月4 日譯文「我要帶你去拿東西」意思是我要跟妳去調取資料,103 年12月9 日譯文「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了」,也是我跟她口頭表示要調取,只是雙方溝通之誤差,無洩密情事,亦無洩密故意。

⑵辯護意旨則以:

①103 年12月4 日譯文「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沒有時間、

日期、地點、特定目標,不能指「搜索」,且搜索乃持搜索票前往特定地點進行程序,「也非帶你去拿東西」。103 年12月9 日譯文「明天就麻煩你們,可能就是一整天」,然隔天就是湯玉汝在地檢署開庭日期,「可能一整天」既未表示具體訊息,也無從做任何連想,湯玉汝若有預先作被搜索準備,也不會在搜索進行中打電話給女兒,囑咐將變形金剛隨身碟帶走,或湯玉汝知道會隔天搜索,也是湯玉汝個人臆測,另依證人王脩涵審理證詞,顯見被告周紀宏與調查官執行搜索均本執行標的進行,搜索扣得資料也未有被搜索人主動提供,足證湯玉汝未事先知情搜索時間。

②湯玉汝審理證稱103 年12月10日同意搜索,其不知是以電磁

紀錄為主要標的及連同其新北市三重住處等地在內等語,又周紀宏借同支援3 名電腦專業調查官,從調查官王脩涵及湯玉汝之證詞,證明被告周紀宏當日執行搜索均嚴格辦理,洵無任何疏縱之情形,應不能遽憑譯文即為被告周紀宏不利之認定。

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周紀宏辯稱:

①湯玉汝審理證稱不認識王思堯,不知王思堯在安潔診所擔任

牙醫師,不清楚我在104 年1 月15日有開庭,不知我開庭有傳喚誰,也不知我有對安潔診所的王思堯有做過筆錄,我在

104 年1 月16日不可能跟湯玉汝說我昨天有開庭問到安潔診所以A 報B500多萬。

②我在104 年1 月15日沒有到沙鹿或清水查獲任何診所,湯玉

汝對於有沒有提到搜索說詞反覆,且湯玉汝證稱地點是沙鹿或是清水,又證稱不知安潔診所在沙鹿,其所說沙鹿或清水診所有以A 報B500多萬元,顯然不是安潔診所,另湯玉汝既說昨天又有去沙鹿或清水查獲,卻不知我於104 年1 月15日有傳喚王思堯開庭,其所述顯然與安潔診所並非同一事情。③常春藤聯盟旗下力霸、德盛、新長榮、康寧等診所,大約是

607 萬5060點,安潔診所是522 萬4290點,湯玉汝點數都比安潔診所還多,我怎麼會去跟她講妳這個是小case。

⑵辯護意旨則以:

①被告周紀宏訊問時供述當時與湯玉汝通話時是邊走邊說,可

能是湯玉汝聽錯等語,且安潔診所負責人王思堯與湯玉汝完全無關,也未有與長春藤牙醫系統業務來往,因此被告周紀宏向湯玉汝說安潔牙醫診所a 報b 金額500 多萬,根本為無意義之說詞,湯玉汝104 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也僅提及被告周紀宏說昨天沙鹿牙醫診所,a 報b 就500 多萬了,你們這個算什麼?未見有安潔診所之名稱。

②且經依聲請調取長春藤旗下牙醫診所牽涉健保費A 報B 超逾

500 萬以上,被告周紀宏何來故意洩漏安潔診所以A 報B 之差額或點數高達500 萬,以之安撫湯玉汝之必要。

㈣經查:

⒈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周紀宏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22日之期間,係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此有臺中地檢署簡歷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所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周紀宏於101 年至

104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被告陳教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普全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李采潔係普全診所之護理長,許為群係常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許為群之配偶湯玉汝係常春藤牙醫聯盟之督導,該聯盟旗下包含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000 號尖端診所,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德盛診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新長榮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康寧診所,又王智聰為尖端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尖端診所因102 年間遭檢舉逃漏稅捐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遭查獲後歇業,許為群、王智聰、施堯欽另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精品診所,王思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安潔診所之負責人,張國華為安潔診所之合夥醫師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智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許為群、湯玉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王思堯、張國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以下稱他字卷〉四第10至11、15頁;他字卷五第9 、95頁;104 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三第71、76頁),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周紀宏因於102 年10月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

助偵辦103 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時,發覺尖端診所僱用之無照醫師陳重文亦在普全診所看診,乃於102 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1 個、陳重文約診簿2 本、該診所預約一覽表、健保處置統計表各1 份、病歷00份,當日被告陳教文並未在場,僅被告李采潔在場,被告周紀宏將被告李采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之事實,此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二第27至28、30至33頁;本院卷二第280 至31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扣案物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如附表七所示之IPHONE5 行動電話(無SIM 卡)、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各1 支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被告周紀宏透過LINE電話聯繫被告李采潔,要求被告李采潔

、陳教文於102 年12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地檢署交付自普全診所開業後無照醫師陳重文之看診資料,並表示私下交付才有轉圜空間,被告李采潔、陳教文依約抵達後,被告周紀宏告知被告李采潔至臺中市○區○○街之「春水堂」等候見面,席間被告周紀宏表示掌握普全診所違法情節重大,可能遭罰款及停業等語,另探詢被告陳教文月收入多寡,及詢問被告陳教文有無委任律師,被告陳教文告知已委任盧永盛律師,並當場將存有陳重文看診資料之白色隨身碟交予被告周紀宏,俟被告周紀宏於當日離席後,透過LINE向被告李采潔表示其與盧永盛律師是同學,須迴避,如不解除委任,該案件將交由其他人來處理,其將無法幫忙等語。被告周紀宏復於103 年1 月初某日下午,透過LINE邀約被告李采潔至臺中市大甲區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向被告李采潔表示偵查中委任律師效果不彰,請被告李采潔向被告陳教文轉達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被告陳教文遂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向盧永盛律師表示暫勿遞送委任狀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一直到12月31日

,被告周紀宏透過被告李采潔約我一起至地檢署找他,我待在車上,由被告李采潔到司法大廈前,以LINE聯絡他,他就下來跟被告李采潔說至四維路的春水堂等他,時間大概在當日中午1 點多左右,在春水堂地下室見面時,他說已掌握我們違法的情節重大,會被停業及罰錢,又問我一個月收入多少,我回答約40萬元,他說沒那麼少吧,尖端的王智聰他月入70萬元,我解釋是小診所收入沒那麼多,有問我們選任律師是那位,我回答盧永盛律師,他說他們是同學,很熟,當天在春水堂我交付USB 給他,這是事前他透過被告李采潔要求我交付的,之前他查扣的資料是從陳重文自99年開始上班到現在的資料,他要求我提供從開業到現在的資料給他,我透過被告李采潔向被告周紀宏要求行文來要,但被告周紀宏說私下給才有轉寰的空間,之後103 年1 月初,被告周紀宏私下約被告李采潔到大甲的星巴克見面,被告李采潔轉述被告周紀宏要求診所解除對盧永盛的委任,因為他和盧永盛是同學,如果不解除,案件要交由他人處理,並說尖端診所他也是要求解除委任,我就決定要解除盧永盛的委任,並由被告李采潔告知被告周紀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以下稱檢舉卷〉第3 至5 頁)。

②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跟被

告李采潔說要約我們在春水堂,他先叫我們到法院門口,被告李采潔就下車打LINE給他,他們兩個有在法院前先見面,被告周紀宏跟被告李采潔說叫我們去春水堂等他,我們就去春水堂的地下室等他,見面時,被告周紀宏說我們的案件很嚴重,會被法院和健保局罰很多錢,還會被健保局、衛生局停業,被告周紀宏又問我有請律師嗎,我說有委任盧永盛律師,他就說他跟他是好朋友,他又問我一個月收入大概多少錢,我回答40萬左右,他就說怎麼可能,他問尖端的王智聰醫師,王智聰醫師跟他說70萬左右,我就說我們只是小診所,沒有賺這麼多,之後被告周紀宏又跟我們要一個裝有我們診所資料的白色USB 隨身碟,這是被告周紀宏之前跟被告李采潔要的,由我當場春水堂交給被告周紀宏,裡面是我們診所所有的資料,因為被告周紀宏來查扣的只是一部分資料,他私下又跟被告李采潔要,被告李采潔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我說是不是跟我們要應該要有公文,被告李采潔詢問被告周紀宏的結果,被告周紀宏的意思是說這樣比較有可以有一個伸縮,我們結束要回去的路上,被告李采潔又接到被告周紀宏LINE的訊息和LINE的語音電話給他,主要的意思是叫我們不要再委任盧永盛律師,他跟被告李采潔說因為他們兩個是同學,所以在法律上如果我委任盧永盛律師,他這個案件必須要交給其他人去辨,那他就沒有辦法幫忙了,他還有說其他尖端的當事人他也請他們與他們的律師解除委任,我事後有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就是春水堂見面結束後的當週禮拜六,時間應該是103 年1 月初,我有打電話跟盧永盛律師說要解除委任,盧律師問我為什麼,我沒有跟他講真正的原因,只是跟他說先暫時不用,盧永盛律師就說他會處理,至於有無解除委任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8至89頁)。

③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02

年12月31日的早上,被告周紀宏聯絡被告李采潔約我們中午到地檢署來請我們提供我們診所的資料,要我們複製在隨身碟裡面,我有請被告李采潔去詢問被告周紀宏這個是否要公文,被告李采潔說被告周紀宏表示不用公文的話比較有轉圜的餘地,然後由被告李采潔聯絡被告周紀宏,他們先在地檢署外面見面,我在車上等被告李采潔,然後被告周紀宏告訴被告李采潔,請我們兩個先到春水堂去等他,然後我們在春水堂等被告周紀宏,被告周紀宏來的之後就告訴我們他所查獲的資料,表示情節很嚴重,健保局和衛生局會讓我們診所關門,被告周紀宏又問我,你一個月收入大概是多少錢,我回答他大約40萬,他就說沒有那麼少吧,尖端的院長王智聰醫師告訴他,王智聰每個月都有70萬以上的收入,然後被告周紀宏最後又問我是否有委任律師,我回答是委任盧永盛,被告周紀宏就表示他跟盧永盛是同學,最後我有將隨身碟交給被告周紀宏,我知道103 年1 月初被告周紀宏有約被告李采潔到星巴克,被告李采潔有跟我講,被告李采潔是說被告周紀宏的意思是叫我們解除盧永盛律師的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④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李采

潔先告知我說,被告周紀宏檢事官要求我們備份診所所有的資料到隨身碟提供給他,被告李采潔問我好不好,我就說這個是否不是應該要有公文,然後被告李采潔又回去問被告周紀宏檢事官,他是跟李采潔說,你們要公文也可以,我只是再多發一個公文而已,如果你們私下提供,他比較有一個裁量權,比較有個「伸縮」(臺語),那天12月31日早上,被告李采潔突然告訴我說,檢事官要求我們中午到地檢署與他見面,然後由被告李采潔打電話給被告周紀宏,他們兩個人好像是約在地檢署的門口碰面,就是被告李采潔下車走到地檢署裡面去找被告周紀宏,我就在車上等她,被告李采潔回來之後就告訴我說,被告周紀宏請我們先到四維街的春水堂去等他,被告周紀宏先講,就是主要就是說我們這個情節很嚴重,然後他有拿健保局的法規給我們看,就是說我們這種情況可能會被停約,然後衛生局那邊可能會被停業,他問說你一個月收入多少錢,我回答40萬左右,他就說沒這麼少,尖端的院長王智聰告訴他每個月都有70萬以上,他有詢問我是委任哪一個律師,他說盧永盛是他的同學,我們在回程的路上,被告周紀宏就用LINE跟被告李采潔講,說是不是請我們解除盧永盛的委任,被告李采潔轉述的意思是說,因為被告周紀宏和盧永盛是同學,所以被告周紀宏要迴避這個案子,他不能接,就是要把這個案子轉給別人做、給別人辦,後來到103 年1 月初的時候,被告周紀宏有再私下約被告李采潔到大甲的星巴克見面,依被告李采潔回來跟我的說法是說,告訴我們的理由是說,其實在偵查庭中有沒有請律師其實沒有差,他就說尖端的人就是之前的那些醫生都已經解除委任了,那要我們配合他,所以我們就依他的意見解除跟盧永盛的委任,我打電話到事務所,盧永盛律師不在,我跟他們小姐講我要解除委任,然後他們小姐說,是不是請盧律師再回我電話,盧律師後來有回我電話,我就跟他說暫時先不用了,他就說「好,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232 至234 頁、233 頁背面、235、246 頁)。

⑤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盧

永盛律師他們小姐講,後來盧永盛律師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你不要問為什麼就這樣,他就說好我會處理,我也忘記當天是怎麼講,但是因為怕當面直接講解除委任不好意思,可能是講委任狀慢一點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1 頁)。⑥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

在102 年12月31日,但我印象中,被告周紀宏有跟被告陳教文說,直接交付資料就好,如果以發文方式調資料,比較沒有轉圜。我記得是12月底或1 月初,是在臺中地檢署附近的春水堂地下l 樓見面,是被告周紀宏以LINE聯繫我,被告周紀宏說被告陳教文是否方便到地檢署見面,當天下午1 、2點時我與被告陳教文到地檢署後,被告周紀宏有出來地檢署前的廣場碰面,被告周紀宏說要約在春水堂見面,到春水堂後,被告周紀宏說大甲普全牙醫的違法情節很嚴重,陳重文是密醫,大甲普全牙醫診所最重可能會被停業、會被追討健保費,被告周紀宏一直強調違法情節很嚴重,被告陳教文問被告周紀宏要怎麼辦,被告周紀宏就笑了笑,問被告陳教文一般牙醫師每月的收入多少,被告周紀宏有問被告陳教文委任哪個律師,被告陳教文說是盧永盛律師,被告周紀宏說他認識盧永盛,於103 年1 月間,被告周紀宏以LINE聯繫我,要約見面談大甲普全牙醫的事,並跟我約在大甲星巴克見面,被告周紀宏說很嚴重會停業,又說盧永盛律師是他同學或朋友,必須迴避,要我轉告被告陳教文,跟盧永盛律師解除委任,並說他對尖端牙醫也是這樣子說的,我回診所後,將經過一五一十告訴被告陳教文,後來被告陳教文告訴我他已經跟盧永盛律師解除委任,我有告知被告周紀宏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8頁)。

⑦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

12月31日的前一兩天被告周紀宏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想要跟被告陳教文見面,所以想跟我們約在地檢署見面,並要求我轉告被告陳教文用隨身碟存普全診所的電腦資料帶到地檢署,要我詢問被告陳教文,被告陳教文說好,然後我們來到地檢署後,被告周紀宏就說到附近的春水堂,被告周紀宏好像是說普全診所這樣子情節重大,可能會被勒令停業,負責人會被關,後來被告周紀宏有跟我約時間要去大甲星巴克,在星巴克時被告周紀宏也是說情節很重大,那時候被告周紀宏有問我說是否有請律師,我說有,然後被告周紀宏就說王智聰、湯玉汝也有委任律師,被告周紀宏有告訴他們委任律師沒有什麼用,被告周紀宏就跟我說,看被告陳教文要不要也解除律師的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⑧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

31日春水堂那天,被告周紀宏有問到收入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是問被告陳教文自己的收入還是哪個醫師的收入,他問說你們有去委任律師嗎,是委任哪個律師,我們回答盧永盛,周紀宏就說認識盧永盛,之後被告周紀宏在LINE上有跟我講過他有認識比較不好、要迴避,在星巴克那天,那時候被告周紀宏說尖端的湯玉汝、王智聰都有聽他的意思解除律師委任,配合度都很高,說請律師好像沒什麼用,只是浪費錢而已,後來我才告訴陳醫師這個說法,陳醫師才去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91頁)。

⑨證人盧永盛於104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教文102

年12月委任我,委任後的1 個月左右,被告陳教文跑來我的事務所,我不在,被告陳教文跟我的助理說委任狀慢一點送,委任狀當時已經簽了,但還沒開庭,所以還沒陳報,後來我忙回來,同一天或隔日,我打電話問被告陳教文說是否要解除委任,他說不是要解除委任,是委任狀慢一點送,他先用自己的方法處理,至於什麼方法,他不方便講等語(見偵字卷四第4 頁背面至5 頁)。

⑩經核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前開歷次所證,關於

被告周紀宏邀約渠二人於102 年12月31日至臺中地檢署、春水堂見面之過程,並要求提供儲存普全診所資料之隨身碟,曾表示私下交付資料較有轉圜空間,在春水堂席間被告周紀宏談及普全診所違法情節重大、可能遭罰款及停業、詢問被告陳教文關於牙醫師收入一事、有無委任律師等談話內容,並於春水堂離席後以LINE向被告李采潔表示與其盧永勝律師是同學、其須迴避,及103 年1 月初在大甲星巴克,向被告李采潔表示偵查中委任律師效果不大,要求被告陳教文解除律師委任等主要情節,渠二人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又就被告陳教文所涉上開案件,雖於102 年12月間已與盧永盛律師簽立委任狀,惟其後約1 個月,被告陳教文即向盧永盛律師要求暫勿遞送委任狀,表示欲以自己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盧永盛前開偵訊時證述在卷,復與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前開證述被告周紀宏要求解除律師委任之時序相吻合。再被告周紀宏對其於上述時地有與被告李采潔、陳教文見面,及被告陳教文在春水堂交付白色隨身碟1 個一情亦不爭執,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白色隨身碟1 個可資佐證,其事實足堪認定。

⑶又被告周紀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及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之犯意,以談論普全診所所涉案件為由,透過LINE聯繫被告李采潔邀約被告陳教文見面吃飯,被告陳教文即安排於

103 年1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萬月樓」日式料理餐廳飲宴,被告周紀宏抵達餐廳包廂後,即將其所承辦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之無照醫師案件,該案被告王智聰、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證人王翔生於000 年00月00日接受被告周紀宏詢問之詢問筆錄,交由被告陳教文、李采潔閱覽,並向被告陳教文表示可只承認系爭筆錄內陳重文所述其將尖端診所之三名病患帶至普全診所看診,至於102 年11月27日在普全診所查扣之陳重文約診簿及隨身碟,則可由被告陳教文另提供修改內容之約診簿及隨身碟,交由被告周紀宏抽換之用,以降低違法情節,如此才能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進而詢問被告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被告陳教文聞後,竟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詢問被告周紀宏:「50萬元可以嗎?」、「以你1 年的薪水可以嗎?」,被告周紀宏則表示要讓被告陳教文自己想一想,遂至該餐廳1 樓門口抽煙,被告李采潔竟基於與被告陳教文共同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教文之指示,前去探詢被告周紀宏欲索賄之金額,被告陳教文並授權被告李采潔在200 萬元範圍內應允之,被告李采潔即前去詢問被告周紀宏「若200 萬元,可以嗎?」,被告周紀宏僅笑而不答,俟被告周紀宏返回包廂後,即向被告陳教文表示欲借款60

0 萬元,供被告周紀宏投資無塵衣,若被告陳教文同意,將有人與被告陳教文聯繫取款事宜,被告陳教文見該金額超出預期,惟慮及其所涉案件尚由被告周紀宏偵辦中,不願得罪被告周紀宏,始隨口敷衍應允,於同日22時許飲宴結束後,被告周紀宏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於10

3 年1 月25日透過被告李采潔約晚上6 點半到臺中萬月樓日本料理吃飯,被告周紀宏一來就拿出偵訊尖端診所所有人包括病患的筆錄給我和被告李采潔看,其中3 個病人在尖端看,後來陳重文帶到普全看,被告周紀宏說如果我們要沒有事話,他可以拿在診所扣押時拷在隨身碟內的資料及約診簿跟我交換,由我提供一個相同而內容更改過的隨身碟及沒有陳重文約診的約診簿跟他交換,意思就是說陳重文有從尖端帶

3 個病人到普全看診,由我們更改資料,降低健保金額,檢察官會從輕處理,被告周紀宏問我們說如果他幫我們這樣做的話,他值多少錢,他並說他月薪16萬,我們要拿多少錢來買他,我回答我自己估計罰款不會超過50萬元,我說我給他50萬元,他想了很久,他說要600 萬元,但600 萬不是給他,他要用我的錢用他的名義去投資製作無塵衣出售台積電的上游廠商,股利他要賺,他說USB 及約診簿做交換,我要給他600 萬元,他有說要向我借,如果我同意,會有人跟我聯絡,就會告訴我如何投資,他沒有提到利息,也沒有提到簽借據或本票,我也沒有問,因為我不知如何問他,我當時想法就是他要600 萬元就對了,而且拿不回來,當天店家要關門,我們有點醉意,我答應我說好等語(見檢舉卷第4 頁)。

②秘密證人A1於103 年11月6 日偵訊時證稱:約吃飯是被告周

紀宏要求被告李采潔跟我講的,是103 年1 月25日的前幾天,被告周紀宏好像是說要問我們一些事情,我和被告李采潔的認知是應該要講這個案情他可以幫我們怎麼處理,我用我的手機電話訂位,在萬月樓2 樓的4 至6 人包廂,我和被告李采潔坐一邊,被告周紀宏坐對面,現場只有我們3 人,被告周紀宏一到就先上菜,寒暄一番後,用餐中,被告周紀宏就拿出一疊筆錄給我看,有王智聰、湯玉汝、陳重文、許為群和證人即陳重文帶到我牙醫診所看診的那3 位病人的筆錄,我和被告李采潔都有看,我看到筆錄內的重點包括他有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陳重文答不認識,主要是陳重文有承認有帶3 位病人到普全牙醫診所看診,3 位病人也有承認,我記得有1 位病人叫曹淑慧、李榮鴻,還有1 位病人的名字我忘記了,我們看完筆錄後,被告周紀宏就說如果要沒事的話,就只要承認這3 人有來過普全看診,因為這已經做筆錄,沒有辦法更改,其他他所查到的證據,他可以跟我們換,被告周紀宏查扣我們診所的資料是用診所的USB 給他和查扣陳重文的約診簿,所以我們可以拿新的資料即沒有陳重文約診資料的USB 和約診簿跟他換,他也有提到細節怎麼操作,譬如要改電腦的時間調整到他查扣那一天的時間,約診簿只要外觀一樣,裡面沒有陳重文的約診時間就可以了,這樣罪就會比較輕,檢察官就會給我們緩起訴,他就說但是你們要拿什麼跟我買,他就說他要出去抽煙,他就先離開包廂,我就想他是不是想跟被告李采潔單獨講這個事情,所以我就請被告李采潔下去萬月樓的樓下跟他談,我就留在包廂內,後來被告李采潔和被告周紀宏一起上來,被告周紀宏也不願意告訴被告李采潔需要多少錢,被告李采潔就藉故上廁所,留下我和被告周紀宏談,被告周紀宏一直不願意講金額,我只好試探性的問他就這個案件我可能會被處罰的金額,我自己估算大約是50萬元,所以我就跟被告周紀宏說50萬可以嗎,被告周紀宏回答我他1 個月的薪水就有16萬了,所以他不願意,我又說以你1 年的薪水可以嗎,後來他就自己開口說他要600 萬,但不是要拿現金,他是要借我的錢去投資台積電的上游工廠做無塵衣的,這個時候被告李采潔進來包廂,被告李采潔也有聽到被告周紀宏開口跟我要600 萬元,被告李釆潔當場就跟我說太多了,但當時我和被告周紀宏都已經喝很多酒,我就隨口答應他說好,我們就送被告周紀宏坐計程車回去,被告周紀宏說會有人再跟我聯絡,被告李采潔就開我的車載我回去等語(見檢舉卷第17至18頁)。

③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要求

在1 月25日要見面,我就訂萬月樓日本料理餐廳,訂的時間是1 月25日晚上6 點,因為被告周紀宏還有要求要私密一點的地方,所以我有訂萬月樓的包廂,我們坐在二樓的包廂,被告周紀宏就先拿尖端牙醫診所相關人員都有的詢問的筆錄給我看,我看完再拿給被告李采潔看,筆錄內容有詢問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許為群答不認識,主要是有詢問3 個病人,因為這3 個病人本來是尖端牙醫的病人,被告周紀宏問這3 個病人是否有到普全牙醫看診,陳重文回答有,等我們看完筆錄後,被告周紀宏就說我們只要承認這3 個人有來普全牙醫看過就好,其他的證據就是我們再修改沒有陳重文看診的電腦資料後,放入一個和原來查扣一模一樣的USB 內,再拿沒有陳重文名字的約診簿給他,他說他都看不懂,所以沒關係,只要拿這兩個來跟他換,這樣就變成我們只是借地方給陳重文看,所以可以獲得緩起訴的處分,也不會被健保局及衛生局停業,那你要拿多少錢來跟我買,我就說我覺得我差不多會被罰50萬元,那就50萬元給你可以嗎,他說我1個月薪水就16萬了,你覺得你拿50萬有辦法買我嗎,我就說那你1 年的薪水150 萬元,我用你1 年的薪水可以嗎,後來他就自己講說要600 萬,但是他又說我不是要你的600 萬,我只是要這600 萬,你幫我拿去以我的名字投資,他只是想賺投資的分紅,但是要用他的名義投資台積電上游廠做無塵衣的,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接觸怎麼處理這個錢,當時因為萬月樓已經要關門,我們就離開到樓下,他就一直問我說你有辦法嗎,當時因為喝很多,我就隨口說沒問題、沒問題,後來就送他坐計程車回去,計程車是櫃檯幫被告周紀宏叫的,(提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102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影本),當天我與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餐廳見面時,被告周紀宏提示給我看的筆錄我確認是這份筆錄,我記得筆錄中被告周紀宏有記載「諭知王智聰暫退庭」的字樣,且內容就是我那天看到的內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0頁)。

④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2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記憶中,被告周

紀宏先拿筆錄給我們看完,並告訴我們他要如何更換隨身碟及約診簿之後,被告周紀宏就問我說你要拿多少錢來跟我買,我就請他自己開價,被告周紀宏就說那你們想一想、他去抽煙,他就到樓下去抽煙,我當時的想法是說他是不是想私下跟被告李采潔講,所以我就請被告李采潔到樓下去陪他並跟他問金額,我跟被告李采潔說大概200 萬以內,我可以接受,被告李采潔就下去,我在樓上等他們,後來他們上來之後,他們兩個沒有結論,被告周紀宏也沒有開口說多少錢,被告李采潔好像給我的意思是不知道,之後被告周紀宏就直接跟我講說600 萬,叫我拿出來,以他的名義投資。被告周紀宏先問我們要多少錢跟他買,我有授權被告李采潔一個底線,如果被告周紀宏開口的話,200 萬元以內你就答應他,被告周紀宏上來之後,又問我同樣的問題「你要多少錢買我」,我才跟被告周紀宏說50萬元,被告周紀宏說他1 個月薪水就16萬了,你覺得你拿50萬可以買我嗎,我後來加到150萬元,之後他就直接跟我說600 萬元,用600 萬元以他的名義投資無塵衣,(提示被告李采潔持用之IPHONE6 行動電話

103 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教文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六百萬,我會留下來將來幫妳買房子,不想給外人~」、「小心周紀宏的甜言蜜語~」600 萬就是被告周紀宏要求我要給他的600 萬,那只是當時的氣話,我們為了說被告周紀宏要求我們給他600 萬這件事情有衝突,我故意這樣跟被告李采潔說,故意氣他等語(見他字卷六第85、86頁背面至87頁)。

⑤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

103 年1 月25日星期六的晚上6 點半,被告周紀宏跟我們見面後,就先拿出之前他偵訊其他診所的筆錄給我們看,即起訴書記載王智聰等人之筆錄,然後被告周紀宏就指出因為這份筆錄裡面有3 位病人承認是陳重文從尖端診所帶到普全牙醫診所看診的病人,所以被告周紀宏的意思是這個部分是不能夠修改的,然後被告周紀宏就告訴我說如果要避免診所被關門的話,可以拿只有這3 個病人資料的隨身碟跟他換原來他扣押的那個隨身碟,然後還有被告周紀宏有查扣2 本約診簿,也可以跟我們換成沒有陳重文看診紀錄的約診簿,被告周紀宏說如此我們才能獲得緩起訴,然後被告周紀宏就說「你要拿多少錢來買通我」,我就隨口說大概50萬吧,然後被告周紀宏就笑笑說「我1 個月的薪水就16萬了,你要拿50萬來買我嗎?」,我沒有辦法,只好敷衍他說「那大概你1 年的薪水好不好?」,然後被告周紀宏就沒有回答我,就出去抽菸,在被告周紀宏出去抽菸時,我有請被告李采潔去探詢被告周紀宏的意思,抽完菸回來之後,被告周紀宏直接告訴我他要600 萬,被告周紀宏有直接口頭說他要600 萬,然後說他是要來投資台積電的上游廠商做無塵衣的公司,他要當股東賺取紅利,以他的名義投資,並表示說他快要退休了,如果我願意的話會有人跟我聯絡處理相關事宜,我就敷衍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⑥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采潔

說被告周紀宏要約我們出去吃飯,找餐廳跟訂位子都是我處理,到萬月樓之後,被告周紀宏就拿出筆錄,之前尖端牙醫診所所做的筆錄就直接拿給我看,大概就是一疊筆錄,就是類似這種現在提示的這種紙,就是白色的,白色影印的筆錄,然後就是有問王智聰、陳重文,還問有一些證人的證詞,就是一個庭的筆錄,我隨便翻一下大約3 、5 分鐘而已,就是有寫到問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我看到的都很片段,就是他的那些問題,就是上一庭,他們已經開過偵查庭,他們所問的所有的內容,我看完之後,我有拿給被告李采潔,我的印象她好像也是瞄了一下1 、2 分鐘,就還被告周紀宏了,他主要是拿給我看,意思是說陳重文有承認在普全診所有看診,然後陳重文有承認有3 個病人,陳重文有從尖端帶到普全診所去看診,我覺得被告周紀宏只是要讓我們知道這個事情就是他主辦,然後就是說他後來講到重點,因為那個筆錄已經有承認那3 位病人到普全來看診了,所以這個筆錄是不能再更改的,所以後來他要求我們如果要無罪的話,或者是緩起訴的話,就是要跟他交換USB 還有約診簿,就是還是要有這3 個人的,但是其他的人,我們可以把它刪掉,然後被告周紀宏就說,那你覺得你要多少錢來買我,因為就我的認知,這個應該不會罰很多錢,所以我就隨便說,那50萬好不好,然後被告周紀宏就笑著說,「我1 個月的薪水就16萬了,你要拿50萬來買我,可能嗎?」,我也是不知道怎麼回答他這個問題,所以我也只能說不然就1 年好不好,1 年就大概150 萬左右的費用,然後被告周紀宏沒有回答我,然後他就出去抽煙了,他好像到樓下抽煙,我是請被告李采潔下去陪他,我應該有請被告李采潔去探問他說,那你到底想要多少錢,或者是希望我們怎麼配合你,我好像有隨口跟被告李采潔說不要超過200 萬,上來之後好像被告李采潔就去上廁所,然後被告周紀宏就進來直接跟我講他要600 萬,他有補充就是說,他朋友在做要投資台積電上游的廠商作無塵衣的廠商,一定會很賺錢之類的,然後就說他要投資600 萬,然後就是叫我以他的名義出資600 萬去投資,這時候因為時間很晚了,餐廳要關門了,我就想趕快答應被告周紀宏,趕快結束這場餐會,我就隨口答應他說好,他就說有人會找我聯絡,處理後續的事情,就是說這個前後的順序,我覺得應該是以我現在或者是我的認知為主才對,就是說一開始是先提50萬、150 萬,然後下去談之後,開200 萬,然後他上來才說600 萬,我的認知一直都是這樣,(提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102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影本),因為我以前都沒有看過筆錄,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這個詢問筆錄,所以我印象中就是長這樣沒錯,可是具體的是不是這份我不敢確定,因為我那時候以為那個偵查的過程是一個一個問,我不知道是大家都進去,還要退出來,還是什麼,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這個「諭知王智聰暫退庭」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239 至243、253 、255 頁背面)。

⑦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還有

一次在萬月樓日本料理店,時間是103 年1 月25日,該次是被告周紀宏前幾天以LINE要透過我約被告陳教文醫師見面,在電話或LINE裡有說要談一下普全的事情,訂位是被告陳教文訂位的,見面後還是在談論普全牙醫的事情,然後拿出一些紙,裡面也有問答問答,和現在電腦螢幕上顯示的問答一樣,但資料是被告周紀宏拿給被告陳教文看的,裡面有一問一答、也有患者的姓名,我只是側頭看,被告陳教文就邊翻那些資料,然後邊問我說李榮鴻、曹淑慧和一位姓蔡的女病患有無來普全看過,被告周紀宏就把資料拿回去,被告周紀宏就說陳重文來普全不只有看這3 個,因為他有扣到陳重文的約診簿,裡面內容不只有這3 個,他又說這個很嚴重,會到罰錢或停業,他就說跟被告陳教文說要陳醫師出資,被告周紀宏說他要去投資台積電的無塵衣,被告陳教文就問他說金額要多少,被告周紀宏就說要600 萬元,名義上要用被告周紀宏的名義去投資,被告陳教文只是做出資,被告陳教文就問被告周紀宏說官司要怎麼處理,被告周紀宏說他有辦法可以抽換資料,要我們拿一個新的隨身碟來頂替被查扣的隨身碟,我就說那約診簿怎麼辦,約診簿就只有那1 本、怎麼抽換,被告周紀宏就回我說他有辦法,我去跟店家說有人喝酒,要店家幫忙叫計程車,我們看著被告周紀宏上計程車,才由我開著被告陳教文的車載被告陳教文回去等語(見他字卷六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⑧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103 年1

月間的1 個星期六前幾天,被告周紀宏聯繫我說要約我跟被告陳教文見面吃飯,要談大甲普全牙醫的事,由被告陳教文訂日本料理餐廳,用餐時,被告周紀宏有從包包拿出一疊紙,上面記載問答問答,看起來就像今天檢察事務官所做的詢問筆錄,當天被告周紀宏坐在我與被告陳教文對面,我坐在被告周紀宏正對面,被告周紀宏拿那疊紙給被告陳教文看,並說這是問尖端的資料,我坐在旁邊我有看到一問一答,被告陳教文翻閱資料時,有問我李榮鴻、曹淑慧、蔡什麼婷的女子陳重文有無帶到大甲普全牙醫看診嗎,我就說有,因我在櫃臺工作很久,對於病患比較熟悉,所以我會記得這幾個人的名字,我也在被告周紀宏給被告陳教文看的資料內看到李榮鴻、曹淑慧、蔡什麼婷的名字,因蔡小姐比較少到大甲普全牙醫,所以我對她比較沒有印象,被告陳教文看完後,被告周紀宏就把資料收進包包內了,(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他字第7191號102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我印象中在萬月樓看到的是這份資料,因為被告陳教文有問我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這3 個人有沒有來大甲普全牙醫矯正,我有看一下被告周紀宏帶來的資料,我印象中有看到李榮鴻等3 個人名字、「普全」等字樣,因為這幾個字對我來講比較熟悉,且記載的位置大約是在頁面中間,所以當天我應該是看到這份筆錄,被告周紀宏說陳重文到大甲普全牙醫不止看這3 個病人,扣到的約診簿不止這3 個人,被告周紀宏說這樣很嚴重,被告陳教文說那該怎麼辦,被告周紀宏就笑了笑,說他有辦法可以抽換電腦、約診簿資料,並說這樣的話,大甲普全牙醫的案子就會比較輕,就不會被停業,我問被告周紀宏說這種東西可以這樣抽換喔,被告周紀宏很認真的說「我有辦法換」、「這個案子是我承辦的」「資料都在我這邊」,看起來不是在開玩笑,當時也沒有喝很多酒,因為才剛開始吃飯、喝酒不久,當時我心中還是有質疑,因為扣押的時候有蓋手印,之後被告周紀宏繼續說他l 個月的薪水10幾萬元,加上年終獎金年薪有100 多萬元,問被告陳教文「我幫你這樣做,你覺得我價值多少」,我與被告陳教文沒有回答,被告周紀宏就繼續說台積電有1 個無塵衣的投資案,是他朋友在做,他沒有那麼多資金投資,有賺頭,問被告陳教文要不要投資,要被告陳教文拿600 萬元給被告周紀宏,讓被告周紀宏以被告周紀宏名義投資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8頁背面至30頁)。

⑨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在萬月樓日本料

理見面,時間是103 年1 月25日禮拜六晚上,被告周紀宏從他包包拿出尖端的筆錄給被告陳教文看,然後被告陳教文就在看,看一看後,被告陳教文就回頭問我說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有沒有來我們普全牙醫看過,他會問我是因為被告陳教文對來看診病患的名字不是很熟悉,我就說有,他又繼續看筆錄,看完筆錄後就把筆錄還給被告周紀宏,被告周紀宏就把筆錄收到包包內,我記得筆錄紙是白色的,(提示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102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當天被告周紀宏拿給被告陳教文看的筆錄是這份,是因為被告陳教文拿著筆錄給我看,指著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3個人的名字,並且問我這3 個人有沒有到我們診所看診嗎,我就說有,我記得我當時有看到筆錄內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的名字有連在一起,所以我能確認是這份筆錄,看完筆錄後,被告周紀宏說陳重文去我們那邊不只有看這3 個人,意思是陳重文到普全診所不只有看這3 個病人,被告陳教文把筆錄還給被告周紀宏後,被告周紀宏就說你們這樣情節很嚴重、很難處理、會被停業、被告陳教文有可能會被關,被告陳教文當時應該也是有嚇到,被告周紀宏說這件案子都是他在辦的,他有辦法可以解掉或解套,被告陳教文很納悶的問他都已經搜索了怎麼可能可以解套的方法,被告周紀宏就說他有辦法,被告陳教文就說怎麼可能有辦法,被告周紀宏就說他就是有辦法,並跟被告陳教文說扣押的隨身碟可以抽換,意思是可以報短少,抽換後情節就不會那麼重大,約診簿也可以改成不要那麼多病患的名字在上面,我也很納悶的問他說怎麼改,被告周紀宏就說他有辦法,但他沒有講什麼辦法,被告周紀宏就轉話題說他朋友有在做台積電的無塵衣,說他很看好這個無塵衣,可是他沒有資金,他要請陳醫師出資600 萬元,可是呢你出資,掛在股東的人名是被告周紀宏本人,也沒有提到600 萬元要如何歸還、也沒有提到要算利息,就是只叫被告陳教文出資600 萬元,被告周紀宏就對被告陳教文說他做事務官1 個月薪水,快10萬元,加上年終就快100 萬元,那你覺得我這個人的價值是多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

⑩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2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要我

約被告陳教文去萬月樓吃飯時,他就有跟我說要談普全的事情,被告周紀宏問我看要不要找陳醫師出去吃飯,再來我就問陳醫師,陳醫師說好,被告周紀宏說點讓你自己選,要選在隱密的地方,陳醫師就自己去訂萬月樓,到了萬月樓之後,被告周紀宏先說他早上有與王智聰LINE,並將手機拿給被告陳教文看,後來我們點菜,菜上來,到了第二道菜,被告周紀宏就拿尖端的筆錄出來,他就拿給被告陳教文看,說這是尖端的筆錄,看一看,被告陳教文就問我曹淑慧、李榮鴻、蔡伊婷這3 個是不是在普全看,我說恩、陳重文有帶3 個矯正來我們普全看,看完之後,被告周紀宏就把筆錄拿回去放回他的包包內,就繼續吃東西,被告周紀宏說我們這件比尖端還要困難好幾倍、陳重文在尖端看沒幾個人,在你們普全看很多人,情節比尖端嚴重很多,情節很大,高難度,被告周紀宏就說可以解套但不好解,被告周紀宏就講到無塵衣的事情,要被告陳教文投資600 萬,名義掛被告周紀宏的名字,被告陳教文只負責出資,被告周紀宏就說陳教文不能過問他怎麼做無塵衣的事情,名義上就是被告周紀宏投資的,被告周紀宏說這件會很好賺,中途我有去上廁所,但講600萬這件事情時,我全程都有在場。那天我們6 點多開始吃飯,因為他們有在喝酒,到了營業快結束,被告周紀宏還沒有要走的意思,可是那些人都在趕我們,被告陳教文覺得被告周紀宏是不是要錢,所以被告周紀宏還不想走,我就說人家在趕我們,是不是要走,被告周紀宏沒有要走的意願,被告周紀宏有下去抽煙,我就對被告陳教文說人家在趕我們,我們要不要趕快走,被告陳教文就對我說「不然你下去跟他說看他要多少,200 萬內,陳醫師說可以」,我就下去萬月樓一樓庭院的外面門口,我跟被告周紀宏講陳醫師說「若200、可以嗎」,被告周紀宏就笑笑、沒有回我,我愣在那裡也不知道說什麼,他就把菸丟了,和我一起上樓,但上樓了,也沒有繼續談,我記得被告周紀宏是先拿王智聰的LINE給陳教文看,再拿出尖端診所的筆錄出來,被告周紀宏確實有講到要抽換隨身碟、約診簿,也有講到要被告陳教文以被告周紀宏的名義出資600 萬元投資無塵衣,最後被告周紀宏去抽菸,我有跟他說200 萬元內可以嗎,之後被告周紀宏抽菸上樓,我記得被告陳教文或被告周紀宏有叫我先出去,我在外面等時,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在裡面談了什麼,萬月樓的人跟我說要離開了,我就敲門說人家要結束營業、要關門了,但他們兩個又叫我把門關起來,我又把門關起來等語(見他字卷六第83頁背面至84頁、89頁)。

⑪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周

紀宏用LINE打給我,請我問被告陳教文要不要見面來談普全診所的事情,被告周紀宏說地點讓我們選,在萬月樓時,被告周紀宏一來的時候就拿他的手機出來,說他當天早上有跟王智聰LINE在談尖端診所的事情,當天被告周紀宏也有拿王智聰等人的詢問筆錄給被告陳教文看,被告陳教文在看的時候有提到3 個病人的名字,被告陳教文有問我說這3 位病人陳重文是否有帶來普全診所看診,我有瞄到筆錄內這3 個病人的名字,然後被告周紀宏說陳重文在普全診所看得診所不只這3 個人,我們診所的情節重大,他說他有辦法可以抽換隨身碟和約診簿,那時候我們也不曉得他這樣的表示是何意思,也就靜靜的沒有說話,然後他就提到他有無塵衣的投資,問被告陳教文是否有興趣,提到投資金額是600 萬,意思是叫被告陳教文拿錢出來讓他去投資,「200 萬以內可以」這句話,是被告周紀宏外出抽菸時,被告陳教文請我去問被告周紀宏的,被告周紀宏就笑笑,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⑫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紀宏

是說要和陳教文見面談普全診所的事情,他是跟我說找一個包廂的地方,讓我們自己去找,找到再跟他說,萬月樓是被告陳教文決定的,我跟被告陳教文坐同一邊,被告周紀宏是坐對面,他把筆錄遞給被告陳教文,說這是當初跟尖端有關,是陳重文的筆錄,被告陳教文就翻著看,就像看書一樣看一下,大約前後看3 、4 分鐘,就是有翻了3 、4 頁,被告陳教文有問我曹淑慧、李榮鴻、蔡伊婷是否有來普全診所看過,他看到這3 個人的名字才詢問我的,他就比給我看這3個名字,問我有沒有來看過,我有瞄一下,白色的紙,就類似這樣一問一答,我印象中是用訂書針訂起來,我是看一下那3 名病患的名字是不是我知道的名字,因為我站櫃檯,所以我回答那3 個病患有來普全看過,因為櫃檯每次都是看到那些病人,做這麼久病人的名字還是會記住,被告陳教文看一看之後就還給被告周紀宏,被告周紀宏說普全診所不只看這3 個人,這樣子的話情節很重大,會勒令停業,有可能會被關,被告周紀宏說有辦法可以抽換隨身碟和約診簿,我也不知道被告周紀宏有何麼辦法,他一直說診所這樣子是屬於很高難度的,要做這種的話不是那麼好可以處理,可以去抽換這些,他說「那你覺得我一個月多少錢,年終的話一年有多少,你覺得我值多少錢,我可以把這個情節弄到最低」,點數不會那麼高的話,應該是不會到勒令停業,被告陳教文醫師也不會被關,有講到可能可以獲得緩起訴處分,他說到檢事官的薪水有多少,一個月有10萬,加上年終一年有100多萬,就問被告陳教文說要花多少錢買被告周紀宏,被告周紀宏那時候就說他值多少錢、他薪水多少,我有聽到被告陳教文有說「50萬」,我的印象50萬之後他就講到無塵衣投資的事情,他是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台積電的無塵衣,被告周紀宏沒有資金,他很看好這個投資案,希望陳教文出600 萬給周紀宏投資,名義上是以周紀宏的名義掛在股東的名字上,我有聽到投資600 萬的事情,沒有很注意聽在講無塵衣的事情,講完無塵衣這件事情之後,被告周紀宏就下去抽菸,被告陳教文指示我去,他說妳下去跟被告周紀宏說200 萬內可以嗎,我就下樓轉達,我就說被告陳教文醫師說200 萬可以嗎,被告周紀宏就笑笑沒有說話,我跟被告周紀宏一起上樓回到包廂,我進去之後就拿錢去結帳了,結帳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我忘記是被告周紀宏或被告陳教文叫我不要進去,我就在外面等一會,到打開包廂時就要走了,我印象中確實有講到這些事情,只是對於次序我可能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79頁背面至81頁、82頁背面至83頁、85頁背面至88頁、92至94頁、96至97、99頁)。⑬證人黃國誌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周紀宏

是以前臺中商專專科同學,我曾介紹被告周紀宏幫台積電做洗無塵衣的工作,第一次向被告周紀宏提時應該是在102 年年尾,這件事情我跟被告周紀宏大概講了2 、3 個月,我是跟他講我有一個朋友有機會可以接到幫台積電洗無塵衣的合約,如果拿到這個合約的話,就要設廠,為了要設廠就必需要有資金購廠房設備,如果廠商設備備齊的話就可以正式簽約,當時我朋友說他確定可以拿到台積電的合約,所以我才積極的找尋合作的對象,準備設廠的事情,被告周紀宏有問我這個合約成立之後,需要多少成本,多久可以有盈餘等一些細節,當時我和被告周紀宏討論時,只有想到說能夠做成台積電的生意,中部地區就洗無塵衣的部分,我們應該可以佔到一定的市場,當時我和我朋友有講到一個人約出資200萬元,當時設定是3 個人,共600 萬元,但因為我本身沒有資金,我才找被告周紀宏希望被告周紀宏可以出資,我還跟他提到如果他不信任我,就我的這一股可以以被告周紀宏的名義或他老婆的名義具名佔股,後來無塵衣的這個事情也不了了之了,確定無塵衣這件事情無疾而終時,應該是在103年5 、6 月間,被告周紀宏常常在見到我之後,就會噹(臺語)我,說怎麼上次提的無塵衣的事情都沒有下文了,我都只能回答他說,就沒有拿到合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5 至

106 頁)。⑭證人即被告周紀宏之配偶王雅嫻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

稱:因為黃國誌是專業仲介人,專門找一些人投資相關的事業,就無塵衣的部分他是有跟我先生提到,是否有認識一些人可以來投資無塵衣,如果可以的話,他與我先生就可以賺到一些傭金,但後來也沒有下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7頁背面)。

⑮觀諸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前開所證,關於被告

周紀宏透過被告李采潔邀約被告陳教文見面吃飯,表示欲談論普全診所之事,由被告陳教文預訂萬月樓飲宴,而於103年1 月25日,在萬月樓席間被告周紀宏拿出尖端診所相關人之筆錄給被告陳教文觀看,被告李采潔亦有看該筆錄,該筆錄有記載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等三名病患名字,被告周紀宏表示可抽換扣案之陳重文約診簿及隨身碟,使被告陳教文獲得緩起訴處分,進而詢問欲以多少錢收買、如此價值多少,並提及其月薪10餘萬、年薪百餘萬,被告陳教文有出價50萬元之行為,期間被告周紀宏有下樓抽煙,被告陳教文此時授權被告李采潔於200 萬元以內探詢被告周紀宏意願,惟被告周紀宏對此並未回應,及被告周紀宏提出由被告陳教文出資600 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等主要情節核屬一致,被告周紀宏對其於上述時地有與被告李采潔、陳教文見面一情亦不爭執,並有萬月樓日式料理店103 年1 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訂位紀錄資料及計程車載客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57頁背面;他字卷二第56、58至61頁)。

⑯又秘密證人A1前開103 年11月6 日偵訊時證稱其看到被告周

紀宏拿出之筆錄有詢問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陳重文等人,重點包括被告周紀宏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陳重文答不認識,主要是陳重文有承認有帶3 位病人到普全診所看診,其記得病人係曹淑慧、李榮鴻,另1 位病人名字則忘記了等語(見檢舉卷第17頁背面),乃在檢察官提示系爭筆錄予其辨識之前,即主動敘及所見筆錄內容,其除指出該筆錄載有陳重文承認帶包括曹淑慧、李榮鴻在內之3 位病人至普全診所看診外,就被告周紀宏詢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陳重文答不認識之細節問答事項,亦能加以指證。另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拿出一疊紙並稱此係尖端資料,其看到該紙張記載一問一答,並有患者姓名,被告陳教文邊看邊向其詢問李榮鴻、曹淑慧及一名蔡姓女病患有無來普全診所看診等語(見他字卷六第9 頁背面、29頁),亦在尚未提示系爭筆錄予其辨識之時,即自行供述其所見筆錄之記載。復觀之系爭筆錄所載(見偵字卷二第69至77頁),該次受詢問人確有尖端診所之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及陳重文等人,且詢問形式為一問一答,就陳重文部分亦有「問:是否認識許為群、湯玉汝?答:不認識。」、「問: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後來是否轉往普全診所繼續矯正牙齒?答:是。」、「問:是因為你轉往普全牙醫診所看診,他們才跟過去治療?答:是。」等問答內容,核與秘密證人A1、被告李采潔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秘密證人A1、被告李采潔所證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將系爭筆錄交由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觀看等語,應係屬實。

⑰且觀諸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先後證稱:「問

:(提示臺中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7191號102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在萬月樓看到的是這份資料嗎?答:感覺不是,我印象中看到李榮鴻、曹淑慧、蔡什麼婷的名字是記載在同一區塊。」、「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7191號10

2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在萬月樓看到的是這份資料嗎?答:我印象中是,因為陳教文有問我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這3 個人有沒有來大甲普全牙醫矯正,我有看一下周紀宏帶來的資料,我印象中有看到李榮鴻等3 個人名字、普全等字樣,因為這幾個字對我來講比較熟悉,且記載的位置大約是在頁面中間,所以當天我應該是看到這份筆錄。」(見他字卷六第29至30頁),顯示針對檢察官所提示上開第一份筆錄,被告李采潔即指出與其印象中所見筆錄係李榮鴻等三名病患名字記載在同一區塊乙節不符,經檢察官提示第二份筆錄後,始證稱該筆錄符合「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等3 人名字相連及「普全」等字樣,及記載位置大約是在頁面中間等特徵,益見被告李采潔所為證述,非恣意虛指,堪予採信。再者,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102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其證述此係當日在萬月樓觀看之筆錄內容,並指出其記得該筆錄有記載「諭知王智聰暫退庭」之字樣特徵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0頁背面),與被告李采潔指證之筆錄相同,在在足證被告周紀宏確在萬月樓提示系爭筆錄予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觀看無訛。

⑱再參諸證人黃國誌前開偵訊時證稱102 年年底向被告周紀宏

提及有朋友可接到台積電洗無塵衣合約,當時設定3 人,1人約出資200 萬元,共600 萬元,因其無資金,才找被告周紀宏希望他可以出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6 頁),及證人王雅嫻前開偵訊時證稱黃國誌曾向被告周紀宏提及投資無塵衣,若找他人投資亦可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7頁背面),可知102 年底黃國誌確曾邀集被告周紀宏投資清洗無塵衣之事業,該投資總額為600 萬元。佐以被告周紀宏於10

4 年1 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萬月樓席間曾向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談及自己年薪150 萬或160 萬元,及最近其同學提到洗無塵衣之行業,要其投資60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以下稱聲羈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證述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表示自己月薪16萬元,並要求被告陳教文出資600 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等情,顯非憑空杜撰。此外,觀之扣案被告李采潔持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03 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教文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15時45分:陳教文『官司之事就依法辦理,妳不用再費心了,謝謝~千萬別再為我做什麼了!』、『別再煩這些事了!』、『還是先告訴你一聲,我已再找盧永盛出馬了~』,李采潔『那可以問你,你怎麼跟盧說』,陳教文『再委任而已,不會出賣妳的~』、『反正/ 這件事到此為止~』、『也希望妳先別跟周紀宏說~』、『自己小心~』,李采潔『為何請我自己小心』,陳教文『六百萬,我會留下來將來幫妳買房子,不想給外人~』、『小心周紀宏的甜言蜜語~』」(見他字卷六第96至97頁),乃被告陳教文向被告李采潔表示已再度委任盧永盛律師,希望被告李采潔勿將此事告知被告周紀宏,並表示600 萬會留下來幫被告李采潔買房子,不想給外人等情,亦與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前開所證,被告陳教文先前曾應被告周紀宏之要求而暫不委任盧永盛律師,之後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向被告陳教文要求600 萬元供其投資一情相互吻合,足徵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此部分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⑲至於證人黃國誌雖於104 年6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

被告周紀宏講無塵衣這個案子大概是5 、6 月間,我沒有請他投資,我只是詢問他一些有關洗無塵衣的法律問題,我從頭到尾沒有要被告周紀宏投資,被告周紀宏自己很吝嗇,怎麼可能會投資,當時檢察官問我投資大約需要多少錢,我是說我們有3 個朋友1 人預計要200 萬元,我只要拿得到合約不愁沒有人投資,我根本不需要什麼對外籌資金,我的印象中沒有跟被告周紀宏提到總共需要資金6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5 、180 、184 頁背面至185 頁),惟被告周紀宏於104 年1 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在萬月樓曾向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談及最近其同學提到洗無塵衣之行業,要其投資600 萬元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2頁),顯見證人黃國誌前開偵訊時所證曾邀集被告周紀宏投資清洗無塵衣之事業,該投資總額為600 萬元等情為真,證人黃國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周紀宏所為,不足採信。

⑶嗣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2 月9 日中午某時,以商談普全診所

所涉案件為由,透過LINE邀約被告李采潔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木橋附近某餐廳飲宴,席間被告周紀宏向被告李采潔表示其須以證人身分證述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僅為3 位病人看診,如此普全診所之犯罪情節才能減輕,以免遭停業,惟被告李采潔表示不敢作偽證,被告周紀宏另詢問被告李采潔關於被告陳教文對600 萬元一事有何說法,被告李采潔答稱被告陳教文並無任何表示,被告周紀宏乃向被告李采潔表示當作未曾提過此事,被告周紀宏復於103 年2 月22日中午某時,偕同其配偶王雅嫻至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陳教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陳教文至鎮瀾宮前見面,向被告陳教文表達其很願意幫忙,不希望普全診所遭停業,但勿將雙方在萬月樓商談之事告知他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還有

一次是103 年2 月去石岡,被告周紀宏那次說他要與我出去說普全的事情,我有跟被告陳教文醫師說被告周紀宏又約我見面,被告陳教文也是叫我去,我駕駛自小客車去中山路或中正路上接他,他指揮我把車開到石岡情人橋的簡餐店吃中餐,他就說「那件事情陳醫師有說什麼嗎?」,我猜想他講的那件事情應該就是指在萬月樓要求600 萬的事情,我就說「他沒有回」意思是被告陳教文沒有回我好或不好,被告周紀宏就回我「就只有這樣」,我就說對,被告周紀宏就說好,那這件事情就當沒有提過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0頁)。②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9 日

是被告周紀宏主動打電話聯繫我,要講大甲普全牙醫的事,我跟被告陳教文報備後,我開車到豐原火車站附近載被告周紀宏,在石岡的小火鍋店吃中餐,被告周紀宏問我被告陳教文之後有說什麼嗎,我說沒有,被告周紀宏又說那個投資案被告陳教文有說什麼嗎,我說被告陳教文沒有跟我講,被告周紀宏說那投資就當作沒說過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3頁背面至34頁)。

③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103 年

2 月9 日禮拜日,被告周紀宏單獨約我說要講普全的事情,我開車去接被告周紀宏,他說要去石岡的情人木橋,周紀宏問我說萬月樓後陳醫師對於投資有什麼說法嗎,我說沒有、他沒有跟我說,被告周紀宏就說我朋友的投資案也沒有談成,就當作沒有這件投資的事情,他說如果可以,他可以抽換隨身碟和約診簿,只剩下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3 個人,可是阿,你要做證人,做說如果他問是不是只有這3 個人來普全,我要說對,我就說我不敢、因為事實上就不是這樣,他就說做偽證會處7 年有期徒刑,我就說我不要,他說這樣做普全才能減輕,不用勒令停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

④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2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又約

我去情人木橋、要見面談,去情人木橋時,他又說普全情節會很重大,一直想幫你們,但這個困難度真的很大,我說你要不要直接跟被告陳教文醫師說情節會很重大,被告周紀宏又說他有辦法可以做到讓陳重文在我們普全診所只看那3 個病患,可是叫我要做證人,要我說只有看那3 個人,但他又跟我說這是做偽證,嚴重會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就說我怎麼可能去做這種事情,我只是一個助理,他就說這是解套的方法等語(見他字卷六第84頁)。

⑤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情人

木橋那邊吃飯也是要談普全診所的事情,被告周紀宏問我被告陳教文是否要投資無塵衣6 百萬,我是回答被告陳教文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

⑥被告李采潔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

9 日在情人木橋,被告周紀宏有問到被告陳教文對於這個投資案有沒有什麼看法或想法,我說被告陳教文沒有跟我多說他有什麼看法、想法,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就說喔,就當作沒有這件事情,然後又說到普全的情節會很重大,他說他有辦法讓情節可以輕一點,就是要我來作證說只有來3 個人,我說我不敢作偽證,因為這種事情我做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

⑦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22日

週六中午12點30分左右,被告周紀宏用未顯示號碼電話打我0000000000電話表示他在大甲鎮瀾宮,要我前去他見面,他說帶太太來拜拜,我有見到他及太太,他說他真的很想幫我們,希望我們配合,他太太也在旁邊說希望可以幫忙我們,不希望我們被停業,但被告周紀宏又說如果真的被停業,我可以再向他人借牌照再開一家就好了,交代我不要把之前的事告訴別人等語(見檢舉卷第5 頁)。

⑧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約我

在鎮瀾宮見面之後,他講的意思是他很希望幫忙我們不要被停業,他會盡量幫忙,但是希望我說出陳重文是不是還有在別的診所看診,就是在鎮瀾宮那時,被告周紀宏跟我講的意思是我們在萬月樓吃飯的這件事情就不要再跟別人講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1頁背面)。

⑨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大甲

鎮瀾宮的部分,我看完診後,被告周紀宏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在大甲了,要跟我約在鎮瀾宮見面,被告周紀宏有說在萬月樓的事就不要再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

⑩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

22日我與被告周紀宏在大甲鎮瀾宮附近見面,他的太太王雅嫻全程在場,被告周紀宏有略微說就是那之前講的就不要再說了,也不是不要再說,就是意思是說保密,不要跟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⑪參酌被告李采潔證述其與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2 月9 日在石

岡情人木橋附近餐廳見面之過程,暨席間被告周紀宏表示其須作證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僅為三名病患看診,才能減輕普全診所犯罪情節,並詢問被告陳教文對於600 萬元一事之說法,其後表示當作未曾提過此事等情,及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證述其與被告周紀宏、被告周紀宏之配偶王雅嫻於103年2 月22日在大甲鎮瀾宮見面之過程,暨被告周紀宏表示願意幫忙普全診所不要遭停業,勿將雙方在萬月樓商談之事告知他人等情,渠二人歷次所證情節前後尚屬一致,被告周紀宏對其於上述時地分別與被告李采潔、陳教文見面一情亦不爭執,並有被告陳教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3 年2 月22日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六第63頁)。再參以被告周紀宏於104 年2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李采潔在石岡情人木橋見面時,被告李采潔有提到被告陳教文表示他願意以200 萬的代價看要怎麼處理這件案件…我沒辦法只好打電話到診所給被告陳教文,被告陳教文說他那天看診半天,我就說我在大甲鎮瀾宮後方等他,後來他看完診到場,我就跟他講說你透過被告李采潔要行賄我200萬的部分,我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06 頁),及10

4 年1 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於103 年2 月9 日中午,我確實有與被告李采潔見面,然後由被告李采潔開車搭載我去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橋附近餐飲店用餐,當天被告李采潔還是幫被告陳教文求情,希望被告陳教文的案件能夠從輕處理,並說被告陳教文願意提供200 萬元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2頁),可見被告周紀宏與被告李采潔在石岡情人木橋見面,及與被告陳教文在大甲鎮瀾宮附近見面之時,確提及有關被告陳教文所涉案件賄賂之事,堪認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前揭所證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詢問欲以多少價錢收買及被告陳教文授權被告李采潔向被告周紀宏探詢200 萬元之金額是否接受等情,確屬實情,是認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前開證詞,洵堪採信。

⑷被告周紀宏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案乃被告陳教文主動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知被告

周紀宏在萬月樓之索賄過程,委由李慶義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並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於103 年8 月15日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此據證人即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於10

4 年7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周紀宏事務官一直在約陳教文,被告周紀宏開口向被告陳教文要很龐大的金錢,可能因為被告陳教文的案件在被告周紀宏身上,但是被告陳教文沒有辦法照被告周紀宏的條件去履行,被告陳教文擔心他自己違法的醫師法的案件會受到不利的影響,但是因為涉及地檢內部同事本身的貪污問題,被告陳教文也擔心如果他就這樣去檢舉,案件會不會就這樣不見了,變成對他自己又不利,當時被告陳教文自己違反醫師法的案件還在被告周紀宏手上,還在那邊偵查中,所以被告陳教文那時候透過我直接去跟洪淑姿檢察官講,被告陳教文就是希望給地檢的檢察官知道,不要把這個事情通通交給被告周紀宏事務官去做,然後由洪淑姿檢察官自己親自來偵查,我有去辦公室找洪淑姿檢察官告訴她這件事情,後來洪淑姿自己想說要用什麼方式傳被告陳教文來做筆錄,又找上我,是不是能夠透過我去聯繫被告陳教文出來做秘密證人,還是出來做秘密檢舉人,就這樣電話聯繫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至185、186 頁背面),並有103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檢舉卷第2 至8 頁)。復觀之扣案被告李采潔持用之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信箱儲存與陳教文之聊天紀錄「103 年11月6 日23時33分:李采潔『你其實已在八月多就已經去舉發他、並開過庭了,對吧?』;同日23時39分:陳教文『沒有!妳是怎樣?』…10

3 年11月7 日0 時33分:李采潔『我有疑惑,你一直不肯告訴我實話ㄚ』、陳教文『非要鬧到周紀宏都知道了才可以嗎?』」(見他字卷六第109 頁),依二人對話內容,係被告李采潔向被告陳教文求證是否被告陳教文已向臺中地檢署檢舉被告周紀宏一事,惟被告陳教文當時加以否認,可知在被告李采潔最初於103 年11月6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不知悉被告陳教文業已檢舉被告周紀宏,殊無事先與被告陳教文串證誣陷被告周紀宏之可能。而參之被告李采潔該次偵訊時就在萬月樓之飲宴情形,即已證稱:我記得被告周紀宏帶尖端診所問的資料,內容是一些一問一答的資料,被告周紀宏拿給陳教文看,看是哪幾個患者,後來這些患者有沒有來普全牙醫看診,被告陳教文有問被告周紀宏該怎麼處理,講到最後就是說要被告陳教文拿500 、600 萬元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51頁背面),此與秘密證人A1最初於103 年8月15日偵訊時所證,被告周紀宏拿出尖端診所所有人筆錄給其與被告李采潔觀看,內容有3 名病患原在尖端診所看診,後來由陳重文帶到普全診所,嗣被告周紀宏向其要求600 萬元,以被告周紀宏名義投資無塵衣等情相互吻合(見檢舉卷第4 頁),足徵秘密證人A1、被告李采潔指證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提示尖端診所相關筆錄及索賄之情節,應係本於真實之陳述無誤。

③又觀諸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前開歷次所證,就

最初被告周紀宏在春水堂向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談及普全診所違法情節及詢問牙醫師收入、有無委任律師後,透過LINE表示與其盧永盛律師是同學、須迴避,復在大甲星巴克表示委任律師效果不大,要求解除律師委任,又在萬月樓提示尖端診所相關人筆錄,表示可抽換隨身碟及約診簿,使被告陳教文獲得緩起訴處分,進而詢問欲以多少錢收買,並提及其薪水多寡,被告陳教文於被告周紀宏下樓抽煙之際,授權被告李采潔於200 萬元以內探詢被告周紀宏意願,及被告周紀宏提出由被告陳教文出資600 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嗣被告周紀宏在情人木橋向被告李采潔表示須就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僅為3 名病患看診一情虛偽作證、詢問被告陳教文對於600萬元之說法、表示當作未曾提過此事,及在大甲鎮瀾宮向被告陳教文表示願意幫忙普全診所不要遭停業、勿將萬月樓商談之事告知他人等各次重要索賄過程、索賄方式、索賄後力圖掩飾等均指述歷歷,尤就在萬月樓之主要索賄情節二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在檢察官提示系爭筆錄予二人辨識之前,均即主動敘及被告周紀宏交由被告陳教文觀看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問答形式、編排位置及部分具體內容,顯屬親自參與見聞所為之陳述內容無訛。

④再觀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330號103 年3 月10日詢

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69 頁),固顯示被告周紀宏曾於該日傳訊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並詢問被告李采潔「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是否都是陳重文從尖端牙醫診所帶過來的病患?」,被告李采潔回答「是」,可知被告李采潔在萬月樓之前即已知悉該三名病患係陳重文自尖端診所帶至普全診所看診,惟被告周紀宏詢問被告李采潔上開問題時,被告陳教文並未在庭,被告周紀宏亦未就上開問題詢問被告陳教文,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教文在萬月樓之前,即已明確知悉陳重文自尖端診所帶至普全診所看診之三名病患姓名,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李采潔證稱被告陳教文在萬月樓觀看系爭筆錄之際有向其詢問李榮鴻等三名病患是否是陳重文帶至普全診所看診等語不實。至於被告周紀宏所述被告陳教文有向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探聽系爭筆錄開庭內容之可能性,僅係被告周紀宏自行臆測之詞,尚無實據可憑。況檢察官於乃於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主動敘及在萬月樓所觀看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問答形式、編排位置及部分具體內容後,始提示系爭筆錄予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辨識,以特定被告周紀宏當時提出之筆錄為何,難認有瑕可指。

⑤另參諸被告陳教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萬月樓其僅隨便翻一

下筆錄約3 、5 分鐘、被告李采潔也只是瞄一下1 、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至237 頁),及被告李采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萬月樓被告陳教文像看書一樣翻著看筆錄,翻了3 、4 頁,約3 、4 分鐘,我有瞄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可知被告陳教文僅大略翻閱筆錄不超過5 分鐘,被告李采潔更僅瞄一下筆錄1 、2 分鐘,衡情渠二人並非從事司法相關行業,對於法律程序並不熟悉,對於系爭筆錄呈現之內容未必能短時間完全理解並加以記憶,因此,縱渠二人對於該筆錄部分內容之陳述與實際記載事項稍有不符之處,亦屬合理,尚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⑥至於在被告周紀宏辦公室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臺中地

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102 年11月29日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王智聰、王翔之等人詢問筆錄影本1 份,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灰色頁面、單面列印(見本院卷六第

101 頁背面),而被告李采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萬月樓觀看之筆錄為白色,雙面列印、其確認並非上開扣案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頁、98頁背面至99頁),被告陳教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萬月樓觀看之筆錄為白色,其不敢確定具體是否為上開扣案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253 頁),然此僅顯示上開扣案筆錄影本,並非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交由被告陳教文觀看之該份筆錄,被告周紀宏應係提供另以雙面影印之該次詢問筆錄予被告陳教文觀看,尚難執此逕謂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並未出示系爭筆錄予被告陳教文觀看。

⑦此外,經查閱102 年11月27日在普全診所扣得之約診簿影本

2 本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 至151 頁),該扣案約診簿之封面並未註記陳重文之姓名,其內頁則有包含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在內之多名病患約診記錄,再查閱該次扣案之病歷影本36份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52 至242 頁),並未包含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之病歷,可知該病歷00份並非自該約診簿2 本之病患約診記錄所挑選。且觀之該次扣案隨身碟之檔案資料頁面(見本院卷六第130 頁),亦無任何特別標示為有關陳重文看診病患之檔案名稱。是故,若提供相同款式、修改內容之約診簿、隨身碟抽換,自形式觀之未必遭人發覺,至於扣案隨身碟下載儲存普全診所電腦資料之際,縱經全程錄影,但倘被告陳教文所涉該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通常情形,將不再有特別檢視扣案證物實質內容或勘驗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需求或必要,故亦非必然為他人查知,因此,抽換扣案之約診簿及隨身碟尚非顯不可能之事。

⑧另被告周紀宏固指出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供述內容之相異點

包括:被告周紀宏表示隨身碟、約診簿之修改內容為何,向被告陳教文要求600 萬元投資無塵衣之時點、該600 萬元是否以借款名義、有無提及分紅事項、談及600 萬時被告李采潔是否在場、係投資無塵衣何種產業、具體投資方式、被告陳教文有無答應交付600 萬元、被告李采潔是否有講600 萬太多、有無提到款項如何交付、被告周紀宏是否有用手比6、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回程途中討論狀況及被告陳教文有無向周紀宏行求50萬、150 萬等。然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就上述事項雖有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抑或有不相符合之部分,然就被告周紀宏確在萬月樓將系爭筆錄交由被告陳教文觀看後,即表示可抽換扣案之約診簿及隨身碟,進而詢問欲以多少價格收買,嗣向被告陳教文要求600 萬元以其名義投資無塵衣等主要索賄情節,則於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互核相符,並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況人之記憶有限,對於事務之觀察重點亦有差異,要求完美相符之證詞實屬強求,再參以本案事實發生在102 年底至103 年2 月間,秘密證人A1最初接受偵訊時在103 年8 月間、被告李采潔最初接受偵訊時則在

103 年11月間,距離案發時間至少半年,又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更已長達1 年餘,對於案發事實隨時間經過有部分淡忘或誤記,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之證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周紀宏所指證人徐一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教文曾告知有與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接觸,其問被告陳教文「可以私下解決嗎」,被告陳教文回答「要再談看看」等語(見他字卷六第60頁背面),不過係籠統之對話內容,尚無從推論被告周紀宏並無在萬月樓向被告陳教文要求賄賂600 萬元,附此敘明。

⑨承上,就被告周紀宏向被告陳教文要求600 萬元投資無塵衣

之時點,觀諸秘密證人A1於103 年11月6 日偵訊、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2 月12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係在被告周紀宏下樓抽煙上來之後等語(見檢舉卷第18頁;他字卷六第86頁背面至87頁;本院卷一第125 、239 頁背面至

240 頁),證人李采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於次序其可能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因之,本院就此部分採秘密證人A1、被告陳教文所證談論時點為認定。又就該60

0 萬元是否以借款名義為之,據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 月15日、103 年11月6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紀宏有說要向其借,沒有提到利息、簽借據或本票等語(見檢舉卷第4 、18頁),參酌秘密證人A1前開二度偵訊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對於當時所談論細節事項之記憶較為深刻,故本院採其此部分陳述為事實之認定。另就被告李采潔於被告周紀宏要求600 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時是否在場一節,被告李采潔前開歷次證述均稱其當時有在場聽聞等語,此與秘密證人A1於

103 年11月6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李采潔進來包廂,也有聽到被告周紀宏開口向其要6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檢舉卷第18頁),足見被告李采潔確實在場親自見聞上情無訛,其證詞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關於被告陳教文自行向被告周紀宏行求金額之部分,秘密證人A1於103 年11月6 日偵訊時證稱:我就跟被告周紀宏說50萬可以嗎,我又說以你1 年薪水可以嗎等語(見檢舉卷第18頁),乃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證述,本院採其此部分之證述為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李采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印象聽到50萬,談到金錢部分,因為我離開去上廁所,大概1 、2 次,我覺得不太關我的事情,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92頁背面至93頁),已表示在萬月樓被告周紀宏與陳教文談論金錢期間,其曾離開現場1 、2 次,且未認真聽被告周紀宏、陳教文對話,故其未聽見部分對話內容,亦屬合理。至於被告周紀宏所指其餘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供述內容相異之處,僅係渠二人敘述有關本案之細節過程或內容,對於本案事涉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經本院綜核渠二人所為證述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⑩再者,關於被告陳教文係在萬月樓授權被告李采潔向被告周

紀宏行求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於104年2 月12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六第84頁、86頁背面至87頁;本院卷一第125 、129 頁背面、240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證人王雅嫻於104 年6月9 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3 年2 月9 日被告周紀宏要去之前有跟我說,被告李采潔約他在豐原見面,回來之後我問他說「你跟李采潔去哪裡?」,他跟我說去情人木橋,我聽他說是被告陳教文叫被告李采潔就是問他說200 萬可不可以把這件事情了事,有關於牙醫詐領健保費的事情,要去鎮瀾宮的前一天晚上,他接到被告李采潔打給他的電話,他電話中就說「明天我會去大甲一趟當面跟妳把話講清楚」,之後他就掛上電話,他跟我說「李采潔還在問我200 萬夠不夠」這件事,被告李采潔在電話中的意思似乎是一直覺得我先生認為200 萬不夠,他就跟我說,他明天要去大甲鎮瀾宮跟她把話講清楚,所以我們隔天才會到大甲鎮瀾宮…然後我先生才會又打電話給被告陳教文,再約他在鎮瀾宮的側門,我聽到就是我先生跟被告陳教文講說「你請你們護理長跟我說的那件事情,我不會收,也不會做。」,他是當面很清楚斷然的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190 頁),惟參諸證人王雅嫻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9日被告周紀宏與被告李采潔單獨會面時,我不清楚交談之內容,但我知道應該都是在聊案件,103 年2 月20日我和我先生去鎮瀾宮和被告陳教文見面,我們當時是在鎮瀾宮的側門見面,我先生跟被告陳教文講要如果這個案子要脫身,他要配合提供調查所需的資料,他才有辦法跟檢察官講,如果他不配合,也無法幫他,被告陳教文當時聽完之後,就只是很詭異的笑了一下,也沒有說什麼,當時說了不到10分鐘的話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6頁),依其偵訊時所證,其對於103 年2 月9 日被告周紀宏與被告李采潔交談之內容根本不清楚,亦未提及在大甲鎮瀾宮側門,被告周紀宏曾拒絕被告陳教文行賄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基於與被告周紀宏之夫妻情誼,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李采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一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6 日22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采潔向徐一平稱:「當初你不是想要解決嗎,你不會叫我自己出面啦,說難聽一點啦,不是這樣子嗎?…談不攏的事情我也沒輒」(見他字卷六第23至24頁),僅係該通譯文其中兩句片段節錄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可從中看出被告李采潔在情人木橋向被告周紀宏行賄200 萬元之隻字片語,被告周紀宏稱此譯文係指被告陳教文透過被告李采潔在情人木橋向其行賄200 萬元一事云云,顯無所憑,自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周紀宏之認定。又被告周紀宏所指證人陳重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教文曾至其住處討論醫師法之事,被告陳教文詢問其如果可以用200 、300 萬元來解決事情,其要不要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6頁),亦無從推論被告陳教文另透過被告李采潔在情人木橋向被告周紀宏行賄200 萬元。

⑪至於被告周紀宏於索賄當時之資力是否已足供自身投資無塵

衣、選擇何種索賄手段、為何挑選普全診所等,則屬其個人犯罪動機、選擇判斷問題,尚無從以之推論被告周紀宏有無上開犯罪行為。

⑸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 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刑事訴訟法第124 條復有明定。被告周紀宏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其於102 年11月29日詢問該案被告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王智聰、證人王翔生之詢問筆錄,即係因其職務而知悉之偵查內容,與國家之司法偵查事務顯具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在萬月樓將之交由被告陳教文、李采潔閱覽,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⑹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即足當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向被告陳教文表示其於普全診所查扣陳重文之約診簿及隨身碟,可由被告陳教文提供修改內容之約診簿及隨身碟,交付被告周紀宏抽換之用,以此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進而詢問被告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等語,被告陳教文聞後,即詢問被告周紀宏:「50萬元可以嗎?」、「以你1 年的薪水可以嗎?」,並授權被告李采潔詢問周紀宏「若200 萬元,可以嗎?」,被告周紀宏嗣向被告陳教文表示欲借款600 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周紀宏先提出可抽換扣案約診簿及隨身碟此一違背其職務之特定行為後,即告知自己月薪多寡,詢問被告陳教文欲以多少價錢收買,經被告陳教文先後出價50萬、一年薪水、200 萬元等金額後,被告周紀宏始表示欲向被告陳教文借款600 萬元供投資其無塵衣等情,依上開對話先後語意,顯見無論係被告陳教文出價之50萬、一年薪水、200 萬元,或被告周紀宏要求借款600 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均係對應於抽換隨身碟及約診簿行為之收買價格,與被告周紀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無誤,又被告周紀宏當時雖稱該600 萬元係借款供其投資,然被告周紀宏既已明言被告陳教文欲以多少價錢收買在先,嗣要求借款600 萬元供其投資於後,顯見該600 萬元雖名為借款,實乃相當於賄賂之變相給付,自該當要求賄賂之行為,而被告陳教文對於被告周紀宏詢問欲以多少價錢收買,則先後出價50萬、一年薪水、200 萬元等金額,自亦該當行求賄賂之行為。

⑺被告陳教文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陳教文對於被告周紀宏詢問欲以多少價錢收買後,即先

後向被告周紀宏出價50萬、一年薪水,並指示被告李采潔向被告周紀宏出價200 萬元等金額,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陳教文有一再加碼賄賂金額之行為,足見其當時確有意與被告周紀宏就賄賂金額進行磋商以達成合致,顯非僅係單純敷衍應付被告周紀宏之索賄行為而已。

②復觀之扣案被告李采潔持用之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信箱儲存與被告陳教文之聊天紀錄「103 年11月6 日23時33分:李采潔『你其實已在八月多就已經去舉發他、並開過庭了,對吧?』;同日23時39分:

陳教文『沒有!妳是怎樣?』…103 年11月7 日0 時33分:

陳教文『非要鬧到周紀宏都知道了才可以嗎?』…同日10時59分:李采潔『你為了求自保,你不管我之後會不會發生什麼危險,你怎麼可以這麼自私…』,同日11時2 分:李采潔『最初被查是盧永盛及鋒哥和你說會很嚴重,你自己也嚇到,不是嗎?若不是你自己害怕你會讓我陷入這淌我不該介入的事嗎?』,同日11時3 分:李采潔『你們彼此想私下解決,不是嗎?』,同日11時6 分:李采潔『若是我昨天真要實話實講,你也會有罪的、你也會有事的,不是嗎?』」(見他字卷六第109 至110 頁),可知被告李采潔在對話中除向被告陳教文求證是否已開庭檢舉被告周紀宏一事,亦同時質問被告陳教文為求自保而檢舉被告周紀宏、被告陳教文與周紀宏彼此想私下解決、若其實話實講,被告陳教文也會有罪等情。又觀之被告李采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一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6 日23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采潔向徐一平稱「周紀宏貪污…他們說他有查到,可是我感覺,可是我感覺陳醫師早就去開過庭,已經去舉發他了…談不攏的事情我也沒輒,你懂我的意思嗎?你沒辦法去支付,他也沒辦法拿到,他也無解啊…」(見他字卷六第21、24頁),顯示被告李采潔亦曾向徐一平表示被告陳教文與被告周紀宏就支付金額有談不攏之情形。

③又證人徐一平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大甲普全牙醫

於102 年11月27日搜索後隔幾個月,我有詢問被告陳教文案情進度,被告陳教文跟我說有私底下與承辦的檢察事務官接觸,我問被告陳教文「可以私下解決嗎」,被告陳教文回答我「要再談看看」,後來直到超越診所於103 年10月16日被搜索後,我就去請問被告陳教文,是否私下無法解決,不然為什麼又來搜索,原本我以為已經風平浪靜了,被告陳教文說還是公事公辦,私下解決方式不好,有詢問過律師,依照法律程序,要賠償的金額,不會比對方要求的金額還高,且會留下把柄給對方,對方就是指被告周紀宏等語(見他字卷六第60頁背面),此與前揭被告李采潔與陳教文之聊天紀錄及與徐一平之對話內容相互吻合,堪認被告陳教文確實原有意與被告周紀宏私下解決上開所涉案件,並進而與被告周紀宏進行洽談磋商,但因金額談不攏,始決定不再採取私下解決之途徑無訛。

④再參諸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 月15日供稱:「(問:你為何

不給600 萬元?)答:因為後續不是他可以決定的,怕他一直跟我要錢。」、「(問:如果要你給60萬元,你會給嗎?)答:會,因為我要選工會理事長,且普全名聲很好,怕有負面消息,對家人及診所職員不好」(見檢舉卷第7 至8 頁),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周紀宏跟你索賄的金額如果低一點,你是否就會給他了?)答:有可能。」(見偵字卷二第91頁背面),及於104 年

2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在萬月樓之前是否有想要用錢解決診所違反醫師法和詐欺案件的官司?),答:私底下自己心裡有這種的想法,但是不敢付諸實行,因為這個也是違法的」(見他字卷六第89頁),足見被告陳教文就其所涉案件,確有用非法金錢方式解決之念頭,若被告周紀宏索賄金額降低,即有可能支付賄款,益徵被告陳教文前揭在萬月樓之出價行為,主觀上具有行賄犯意甚明。

⑤至於本案固由被告陳教文主動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

知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之索賄過程,並委由李慶義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嗣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業如前述,顯示被告陳教文最終不願支付賄賂予被告周紀宏,進而出面檢舉被告周紀宏之索賄行為,但被告陳教文於被告周紀宏在萬月樓向其索賄之際,既有先後向被告周紀宏出價50萬元、一年薪水、指示被告李采潔向被告周紀宏出價200 萬元等就賄款金額逐步加碼之舉動,足見其當時主觀上確欲以此行賄被告周紀宏,縱當時未能就賄賂金額達成合致,事後亦決定不再與被告周紀宏進行磋商,復未曾給付任何賄賂金額,仍不影響其當時行賄故意之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周紀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智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王智聰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二第8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周紀宏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周紀宏之陳述內容,係被告周紀宏承辦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清水、康寧、力霸、普全、超越、尖端等診所雇用無照醫師陳重文執行醫療業務、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以A (實際看診醫師)報B (申請健保給付醫師)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偵查期間得悉之偵查內容,業經證人王智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頁背面至2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偵查證據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周紀宏於104 年5 月2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與其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相關性敘述詳明(見本院卷二第1 至50頁),自堪認定。⑶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LINE對話內容,分別係有關

被告周紀宏當時對於該等案件被告陳重文、許為群,陳教文、鄭邦立、施堯欽、張宏助、證人張怡婷、洪晨瑜、徐一平、葉沛荃等人及清水、康寧、力霸、普全、超越、尖端等診所進行傳喚開庭、搜索扣押、調閱通聯紀錄或進行相關證據調查等之偵查計畫、偵查活動,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該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扣押所得物、通聯紀錄或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偵查內容。被告周紀宏於受檢察官之指揮,就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內容,均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即有保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其將該等秘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智聰知悉,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⑶被告周紀宏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內容,乃被告周紀宏於該案偵查中得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已如前述,又該等偵查資訊無論係被告周紀宏於偵查筆錄中獲悉、抑或私下與被告、證人等接觸得知、甚至被告周紀宏依據相關偵查證據自行研判之結果,均係其自偵辦該等案件之偵查活動中所得偵查內容,另被告周紀宏現階段進行偵查之對象為何,亦屬其偵查計畫之一部,概屬偵查秘密之範圍,倘若予以洩漏,將可能使相關偵查對象有所防範而防礙司法偵查,此觀諸被告周紀宏於上開陳述內容中數度向王智聰確認「你沒跟許(指許為群)講我還在查他吧?」、「我不想讓許(指許為群)知道我在查力霸(即力霸牙醫診所)」、「注意保密,千萬別讓許為群、陳教文知道我們在查他們」等語,益徵被告周紀宏明知其透露予王智聰之訊息,乃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竟仍將上開偵查秘密洩露予王智聰知悉,其主觀上具有洩密之犯意,甚為明確。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性質上屬危險犯,一旦有洩漏行為,犯罪即成立,至於洩漏對象王智聰是否早已知悉該項訊息,即非所問。另被告周紀宏雖一再辯稱王智聰係其線民,該等通話內容是為偵辦案件所需,其主觀並無洩密犯意云云,然職司偵查之機關偵辦案件獲取情資仍須以合法之方式取得,絕非可以洩漏偵查秘密之非法手段為之,被告周紀宏是否為獲取案件情資而洩漏此部分之偵查秘密,核屬洩密背後之動機問題,對於其主觀洩密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

103 年度偵字第2360號長春藤牙醫聯盟旗下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後,於翌日(4 日)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案情,經承辦檢察官決定於同年月10日傳喚許為群、湯玉汝後,再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於庭訊後前往許為群之住處及長春藤聯盟旗下之德盛診所、康寧診所、新長榮診所等處搜索,嗣於同年月10日9 時10分許,被告周紀宏詢問許為群、湯玉汝後,徵得許為群之同意,由被告周紀宏及檢察事務官王脩涵、古念哲、洪菽鴻於同日10時20分、12時、14時20分、18時30分許,先後前往康寧診所、新長榮診所、德盛診所及許為群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16樓住處執行搜索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為群、湯玉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王脩涵、古念哲、洪菽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五第9至10、97、103 頁;偵字卷二第122 頁背面;偵字卷四第17

9 至181 、186 頁背面至187 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0號案件103 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卷四第

155 至156 、158 至160 、162 至164 、166 至168 、170頁),且為被告周紀宏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而被告周紀宏乃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時

,即向湯玉汝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等語,嗣先後於

103 年12月4 日14時42分許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9 日11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湯玉汝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對話內容,,事先告知湯玉汝預定於上開庭訊後進行搜索,而將應秘密之偵查程序洩漏予湯玉汝知悉之事實,除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8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HT

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如附表十所示之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佐外,並有下列證述可證:①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

示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與被告周紀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 〉於103 年12月

9 日11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B :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A :ㄟ…有啦!」、「B :因為我只能做到這個地步啦!」是指被告周紀宏說我管理的各家診所A 報B 的書面資料是否準備好了,因為他能幫我們就是幫我們跟檢察官說好話,除了有用電話告訴我明天會搜索,也再用LINE告訴我明天有搜索,叫我配合提供搜索應交付的資料,所以搜索當日我有提供康寧、德盛、長榮A 報B 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0頁)。

②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3 日

被告周紀宏在精品診所說有可能會搜索,因為他說那一天要開庭,就說下一次要開庭,他沒有說幾號,(提示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與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B 〉於103 年12月4 日1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B :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 萬嗎」被告周紀宏的意思是說你要不要通知律師,通知律師到場陪一次不是要3 萬元嗎?「B :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就是要去搜索的意思,(提示同前103 年12月9 日11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B :那你東西有沒有準備好阿?」就是被告周紀宏要我準備的資料,「B :明天就麻煩你們,就是一整天?」因為那時候就知道隔天會搜索,他的意思就是說檢察官的意思要我們提供資料,就叫我要準備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頁背面至26頁)。

③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印象中是在精品

牙醫診所時,被告周紀宏說因為資料不齊全,檢察官有可能會再搜索,(提示同前103 年12月4 日1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B :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 萬嗎」是指103 年12月10日要開庭時,需不需要通知我的律師,因為當天開完庭後會去搜索,律師來也沒有作用,還需要通知律師嗎,「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就是要我把資料準備好,(提示同前103 年12月9 日11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B :

那你東西有沒有準備好阿?」、「明天就麻煩你們,就是一整天?」就是指103 年12月10日要去搜索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3 頁)。

④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紀宏103

年12月3 日在精品診所調資料那天,應該有跟我提到可能會再發動搜索這件事,他就說地檢署這邊有的資料太少,可能還會再搜索,(提示同前103 年12月4 日1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開庭都要通知當事人,所以被告周紀宏問要不要通知律師,「B :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是帶我去拿一些之前缺的資料,健保A 報B 缺的資料,(提示同前103 年12月9 日11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B :那你東西有沒有準備好阿?」就是要提供的東西,健保A 報B 的資料,「明天就麻煩你們,就是一整天?」是指明天搜索可能要一整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0至51頁)。

⑤而觀之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4 日10時3 分簡訊內容「陳律師:早安,昨天檢察事務官有來調了一些資料,從中知悉似乎還有搜索的可能,所以想說我們是否主動具狀表示願意配合,已將擬好的內容mail至您信箱,麻煩您幫我看看是否有用自不妥需修改之處,謝謝!」(見偵字卷二第137 頁背面),係湯玉汝向律師表示昨天(即103 年12月3 日)被告周紀宏前往調取資料時,自被告周紀宏得知還有搜索之可能,足見證人湯玉汝於前揭所證,被告周紀宏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時,即向湯玉汝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乙節,堪信屬實。且對照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與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B )於103 年12月4 日1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B :湯小姐喔?A :事務官。B :那個律師要通知嗎?。A :要啊,要啊!B :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 萬元嗎?A :對不起,你在說什麼?B :沒關係啦,我就是通知他到就對了。A :

好。」(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及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於10

3 年12月4 日17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周紀宏通知湯玉汝下星期三上午10時開庭,請湯玉汝通知許為群及律師」(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背面),可知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12月4 日14時42分許,先以電話詢問湯玉汝是否要通知律師,相隔約

3 小時後,即以電話通知湯玉汝開庭日期為103 年12月10日並請湯玉汝通知律師等情,參以「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之語意確有偕同取物之意思,足見證人湯玉汝所證103 年12月

4 日14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周紀宏詢問湯玉汝開庭是否要通知律師,「我要帶你去拿東西」係指開完庭後會去搜索,拿取健保A 報B 之資料等語,洵堪採信。

⑥再觀之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與周

紀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 )於103 年12月

9 日11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B :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A :ㄟ…有啦!B :有齁?A :是…是。B :你們…你們自己那個,你們的結果自己決定,因為我只能做到這個地步啦!A :我知道,謝謝!B :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可能就是一整天。A :我瞭解,謝謝。B :好好」(見偵字卷二第

138 頁背面至139 頁),可知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12月9 日詢問湯玉汝「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湯玉汝回稱「有啦」,被告周紀宏又表示「我只能做到這個地步」、「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可能就是一整天」,佐以被告周紀宏於翌日(10日)開庭詢問許為群、湯玉汝後,徵得許為群之同意,由被告周紀宏等人前往康寧等3 家診所及許為群住處搜索,已如前述,足徵證人湯玉汝所證被告周紀宏表示「明天就麻煩你們,就是一整天?」、「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係指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12月10日將前往搜索、當日須提供診所健保A 報B 之資料等語,應可採認。

⑦據此,被告周紀宏就偵辦上開案件所知悉預定於上開庭訊後

進行搜索之訊息,乃屬偵查程序之範圍,與國家之司法偵查事務顯具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將該秘密洩漏予湯玉汝知悉,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⑶被告周紀宏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周紀宏上述將預定於上開庭訊後進行搜索之訊息洩漏予

湯玉汝知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湯玉汝前開證詞可證,其事實至臻明確。至於被告周紀宏是否一併透露所有欲搜索之地點及標的等具體內容,或實際執行搜索時,是否搜索扣得湯玉汝預期範圍以外之物,對於前開洩密犯行認定均無影響。又被告周紀宏將該搜索訊息洩漏予湯玉汝知悉,是否有意使搜索目的無法達成,或另有其他目的,亦僅屬其洩密之背後動機問題,均與本件洩密罪之成立要件無涉。

②又證人湯玉汝於前開偵訊及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時,即向其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三第44頁),核與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4 日10時3 分簡訊內容所示(見偵字卷二第137 頁背面),其向陳律師表示昨天檢察事務官有來調了一些資料,從中知悉似乎還有搜索之可能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周紀宏當時僅係透露下一次開庭可能會搜索,並非明確告知下一次開庭會搜索,此與檢察官於翌日(4 日)始決定103 年12月10日傳喚許為群、湯玉汝到庭再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執行搜索一情,並無相互扞格之處。再參諸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4 日17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背面),乃被告周紀宏通知湯玉汝下星期三(即103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開庭,顯見湯玉汝當時已知悉開庭日期,至於湯玉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開庭前1 、2 天才知道要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應屬誤記無疑,附此敘明。

③另證人湯玉汝前開偵訊及審理時係證稱上述104 年12月4 日

、同年月9 日譯文中被告周紀宏表示「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均指開完庭要搜索一事(見偵字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至於證人湯玉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庭當天才知道要經由同意再去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乃指其對於執行搜索方式係採取同意搜索,係開庭當天才知道,此與其前開所證尚無任何矛盾之處。

④再者,證人湯玉汝於前開偵訊及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周紀宏在

精品診所係告知有搜索之可能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三第44頁),顯非指調取資料之事,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被告周紀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 )於

103 年11月19日12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那可能要請你們到臺中來,然後我再跟你們,看我要調什麼資料,再請你們協助我這樣子」與103 年12月10日之搜索一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是被告周紀宏所辯上述103 年12月4 日、12月9 日之譯文均指調取資料一事,顯不可採。

⒋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周紀宏於103 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

103 年度偵字第30827 號安潔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4 年1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詢問安潔診所負責人王思堯、合夥醫師張國華後,得悉安潔診所以A 報B 申報健保點數達522 萬4290點之事實,有上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三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周紀宏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被告周紀宏於104 年1 月16日(16日)11時許,在臺中地

檢署第二辦公大樓,向湯玉汝表示沙鹿區之安潔診所以A 報

B 500 多萬點,將上開詢問筆錄關於安潔診所以A 報B 申報健保點數約500 多萬點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湯玉汝知悉之事實,除有本院103 年度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周紀宏與湯玉汝LINE聊天紀錄各1 份附卷足佐外(見偵字卷二第128 至13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湯玉汝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B 〉於104 年1 月17日11時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我姐姐湯玉珊的對話內容,「那個事務官」是指被告周紀宏,就是在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的裡面,他說昨天又有去沙鹿或清水搜索,但我不確定是清水或沙鹿,被告周紀宏有說是哪一家診所,但我忘記他說的是哪一家診所,他跟我說他又有去搜索到,沙鹿還是清水的一家診所,他說人家A報B 就有500 萬,你們這個算什麼,他當時有講出一家診所的名字,但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6 頁)。

②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3 月2 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16日

我送資料過來給被告周紀宏,要核對A 報B 的資料,之前有送過,他一直說有缺醫師或缺日期,要我補上去,我一邊在核對,被告周紀宏就一邊講,他就說昨天在沙鹿的牙醫診所,A 報B 就500 多萬了,你們這個算什麼,他有明確說是哪一家診所,而且說是昨天查到的,但是我沒有記哪一家診所,只知道是清水或沙鹿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72 頁背面)。

③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

16日我把我們稍微整理過主動要提供給地檢署關於A 報B 的資料送來給被告周紀宏,我就是在核算金額,他有稍微看一下,就說妳這個金額比較小,沒關係,他主要是說別人都50

0 多萬,妳這個算什麼,他跟我講的時候有提到診所的名字,但是我忘記了,地點就是沙鹿或清水,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提到搜索這兩個字,我認知如果地檢署會這樣一定是用搜索的,我不確定被告周紀宏有沒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6、53至54頁)。④參諸證人湯玉汝前開歷次證詞,就被告周紀宏於104 年1 月

16日在臺中地檢署向其告知清水或沙鹿地區之診所A 報B 有

500 多萬,當時被告周紀宏有提到該診所名字,但其已忘記該診所名字等情前後所述一致。復觀之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與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號(

B )於104 年1 月17日11時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然後昨天那家被突擊的診所,你知道他A 報B 總共500 多萬嗎?B :阿你怎麼知道?A :昨天去他告訴我的啊!那個事務官。伊講『你們這個還是小CASE』」(見偵字卷二第131 頁),乃湯玉汝向湯玉珊轉述昨天(即104 年1 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告知「那家被突擊的診所A 報B 總共500 多萬」,核與證人湯玉汝所證上述情節相吻合。又被告周紀宏於104年3 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想當天應該是湯玉汝來補正資料…後來我說這麼多診所500 多萬只是小case而已,她可能是把臺語的「這麼多」聽成是安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顯示被告周紀宏當日確有向湯玉汝提及診所以A 報B申報健保點數500 多萬點一事,足見湯玉汝所證當時被告周紀宏曾告知有診所A 報B 點數500 多萬等情,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周紀宏確於104 年1 月15日詢問沙鹿區安潔診所負責人王思堯、合夥醫師張國華後,得悉安潔診所詐領健保點數約500 多萬點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

1 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聽聞被告周紀宏告知昨日清水或沙鹿區之診所A 報B 有500 多萬等語,乃係被告周紀宏甫於昨日詢問沙鹿區安潔診所負責人王思堯、合夥醫師張國華所得悉有關安潔診所A 報B 之申報健保點數無疑。

⑤是以,被告周紀宏就偵辦偵查上開案件而知悉之詢問筆錄內

容,與國家之司法偵查事務顯具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將該等秘密洩漏予予證人湯玉汝知悉,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⑶被告周紀宏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周紀宏上述將王思堯、張國華詢問筆錄關於安潔診所以

A 報B 申報健保點數約500 多萬點之內容洩漏予湯玉汝知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湯玉汝前開證詞,已足認定。至於湯玉汝是否知悉被告周紀宏係經由何種方式得知上開訊息、湯玉汝對於該訊息之相關人事物是否瞭解認識,湯玉汝、許為群旗下長春藤聯盟所涉以A 報B 申報健保點數是否確較安潔診所為低,均無礙於上開洩密事實之認定。

②而證人湯玉汝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周紀宏說

昨天去沙鹿或清水搜索之診所A 報B 有500 多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確定被告周紀宏當時有無提到搜索,是其自己認知一定是用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可知證人湯玉汝該次偵訊時所證被告周紀宏係經由搜索得悉診所申報點數一事,僅其個人推測之詞,參酌證人湯玉汝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偵查之手段、態樣並不熟稔,就偵查手段有錯誤認知或推測,尚屬合理,自難執此逕認證人湯玉汝前開證述不實。

⒌綜上,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周紀宏及陳教文前揭所

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⒈被告周紀宏係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周紀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教文、李采潔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教文、李采潔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未慮及渠二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周紀宏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應秘密之偵查程序及內容洩漏予王智聰知悉,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及104 年1 月15日14時15分許將應秘密之偵查程序及內容洩漏予湯玉汝知悉,各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周紀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斷。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教文向被告周紀宏行求賄賂200 萬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教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知周紀宏與其在萬月樓之索賄及行賄過程,委由李慶義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並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李慶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 至186頁),並有洪淑姿檢察官出具之書面說明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 之2 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李采潔於偵查中就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供承不諱(見他字卷六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參酌被告李采潔僅係普全診所之護理長,並非被告周紀宏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乃因被告周紀宏透過其聯繫被告陳教文,表示欲談論普全診所之事,始與被告陳教文一同前往萬月樓與被告周紀宏飲宴,其雖於被告周紀宏向被告陳教文索賄之際,受被告陳教文之指示,前去向被告周紀宏行求賄賂200 萬元,但未與被告周紀宏達成期約,其後亦無再次行求賄賂之行為,更無實際交付賄賂之行為,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周紀宏係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負責襄助檢察

官實施偵查,竟以身試法,邀約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及證人飲宴,出示閱覽偵查筆錄,並從中索賄,手段明目張膽,目無法紀,並數度向其承辦案件之被告以通訊軟體或電話洩漏偵查秘密,妨礙司法偵查,敗壞司法風紀,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周紀宏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因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周紀宏所有,此據被告周紀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98頁背面),係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聯絡使用,及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四(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通訊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IPHONE5 行動電話、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各1 支,被告李采潔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為其所有,作為與被告周紀宏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背面),然本件係被告周紀宏主動聯繫被告李采潔邀約被告陳教文飲宴,被告李采潔至萬月樓始知被告周紀宏向被告陳教文索賄,方受被告陳教文之指示,口頭向被告周紀宏行求賄賂200 萬元,業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有作為本件行求賄賂犯行使用,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102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影本,並非被告周紀宏出示予被告陳教文閱覽之該份筆錄,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16、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22、24至25、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因非屬被告三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明知被告周紀宏已於上述103 年1 月25日萬月樓餐宴中透露欲以違背職務之事協助被告陳教文處理官司之事,竟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教文拿錢請被告李采潔至櫃臺結帳,當日之飲宴費用共9,130 元,被告周紀宏即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收受被告陳教文飲宴之不正利益共3,043 元(計算式:9,13

0 元/3=3,043 元),而被告陳教文與李采潔則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事,交付招待被告周紀宏飲宴之不正利益3,

043 元,因認被告周紀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萬月樓餐飲店出具之103 年1 月25日消費交易明細傳票及訂位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紀宏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陳教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李采潔則坦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

㈠被告周紀宏辯稱:我受被告李采潔邀約,付帳者亦為被告李

采潔,且無證據可證我有看見被告陳教文拿錢給被告李采潔,難謂我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認識,況被告陳教文否認招待飲宴係基於行賄之意圖,並無證據證明我有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所述之提示筆錄、提議抽換證物等違背職務行為,縱有接受招待飲宴之事實,亦無對價關係存在。辯護意旨則以:該次萬月樓飲宴費用,固由被告陳教文支付,但被告周紀宏與陳教文間就此並無任何所欲交換之對價行為存在,充其量僅屬公務員不當飲宴之行政責任範疇等語。

㈡被告陳教文辯稱:因為我們的案子在被告周紀宏手上,他在

LINE暗示被告李采潔要我們請他吃飯,我們也只能答應,我只是想去了解我們涉案情節他要如何處理,當場就已經去了,好像不買單也不行,我們不敢跟他撕破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周紀宏透過被告李采潔向被告陳教文要約飲宴,該次宴席係被告陳教文所訂,其於宴席前即有作東買單之意,亦不知悉被告周紀宏會於席間論及索賄之事,又於宴席間被告周紀宏就其所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係以600 萬現金為對價關係,而非飲宴酒席,被告陳教文宴請被告周紀宏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上述103 年1 月25日萬月樓飲

宴結束後,被告陳教文將現金交由被告李采潔至櫃臺支付當日飲宴費用共9,130 元之事實,固有萬月樓日式料理店103年1 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訂位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57頁背面;他字卷二第56頁)。

㈡惟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

財物與其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教文支付被告周紀宏之飲宴費用,與被告周紀宏向被告陳教文表示可抽換扣案約診簿及隨身碟之違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應予究明。

①參諸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萬

月樓這次是被告周紀宏透過被告李采潔約我,被告周紀宏沒有表示他的目的,只是說要談普全診所的事,萬月樓是我訂的,被告李采潔有轉告我,被告周紀宏有透露他喜歡吃高級的日本料理,最後餐費的部分,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李采潔去結帳,至於我們為何要買單,是因為我們的案子在被告周紀宏手上,他在LINE暗示被告李采潔要我們請他吃飯,我們也只能答應,因為之前被告李采潔只是跟我講說要談普全診所案件的事情,我其實只是想去了解我們涉案的情節被告周紀宏要如何處理,但是當場就已經去了,好像不買單也不行,因為案子在被告周紀宏的手上,我們不敢跟他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及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李采潔說被告周紀宏要約我們出去吃飯,我的訊息就是被告周紀宏要我們請他吃飯,那就是要吃日本料理,我就是只好答應,那就是找餐廳跟訂位子都是我處理,因為我跟被告李采潔先到,我們就先點好了,也幫被告周紀宏點好,我們就一人點一份套餐,酒是被告周紀宏到才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

257 頁背面),可知就被告陳教文自被告李采潔獲得之資訊,係被告周紀宏邀約被告陳教文飲宴,表示欲談論普全診所涉案之事,並暗示由被告陳教文請客,被告陳教文亦因此預定餐廳與被告周紀宏飲宴,足見被告陳教文在萬月樓飲宴之前,即有支付該次飲宴費用之意思。

②又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周紀宏在上述萬月樓飲宴之際,被

告周紀宏向被告陳教文表示其於普全診所查扣陳重文之約診簿及隨身碟,可由被告陳教文另提供修改內容之約診簿及隨身碟,交付周紀宏抽換之用,以此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進而詢問被告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被告陳教文聞後,即詢問被告周紀宏:「50萬元可以嗎?」、「以你1 年的薪水可以嗎?」,並授權被告李采潔詢問被告周紀宏:「若200 萬元,可以嗎?」,被告周紀宏嗣向被告陳教文表示欲借款600 萬元,供被告周紀宏投資無塵衣,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對話先後語意,可知就被告周紀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乃被告陳教文出價之50萬、一年薪水、

200 萬元及被告周紀宏要求之600 萬元,尚無證據顯示陳教文支付被告周紀宏之飲宴餐費與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相當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陳教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這筆餐費,跟之前被告周紀宏說可以幫我們抽換隨身碟和約診簿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周紀宏是要

600 萬,不是要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背面),益徵被告陳教文支付被告周紀宏之餐飲費用,與被告周紀宏上開抽換約診簿與隨身碟之違背職務行為無涉,二者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

③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周紀宏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分案日期 │案號 │被告 │備註 │├──┼─────┼──────────┼────┼────────┤│ 1 │101 年11月│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王智聰 │簽結改簽分103 年││ │20日 │ │ │度偵字第2360號 │├──┼─────┼──────────┼────┼────────┤│ 2 │103 年1 月│103 年度偵字第2360號│王智聰 │ ││ │17日 │ │許為群 │ ││ │ │ │湯玉汝 │ │├──┼─────┼──────────┼────┼────────┤│ 3 │103 年2 月│103 年度偵字第5456號│王智聰 │由103 年度偵字23││ │19日 │ │陳重文 │60號簽分 │├──┼─────┼──────────┼────┼────────┤│ 4 │103 年2 月│103 年度他字第1330號│陳重文 │簽結改簽分103 年││ │19日 │ │普全診所│度偵字第9468號 │├──┼─────┼──────────┼────┼────────┤│ 5 │103 年4 月│103 年度偵字第9468號│陳重文 │ ││ │2 日 │ │陳教文 │ │├──┼─────┼──────────┼────┼────────┤│ 6 │103 年4 月│103 年度他字第2226號│陳重文 │簽結改簽分103 年││ │2 日 │ │清水牙醫│度偵字第30827 號││ │ │ │診所 │ │├──┼─────┼──────────┼────┼────────┤│ 7 │103 年12月│103 年度偵字第30826 │蔣長芳 │由103 年度偵字23││ │8 日 │號 │童博彥 │60號簽分 ││ │ │ │鄭銘鎮 │ │├──┼─────┼──────────┼────┼────────┤│ 8 │103 年12月│103 年度偵字第30827 │鄭邦立 │ ││ │8 日 │號 │王思堯 │ ││ │ │ │張國華 │ ││ │ │ │張宏助 │ ││ │ │ │陳安邦 │ ││ │ │ │蔡孟璁 │ │└──┴─────┴──────────┴────┴────────┘附表二:

┌──┬────┬──────────────┬────────────┐│編號│洩密時間│洩密內容 │證據 │├──┼────┼──────────────┼────────────┤│ 1 │103 年3 │我原本以為查通聯就可以知道他│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3日 │(即陳重文)固定在哪裡出入,│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結果只發現他每週固定會出現在│ 108頁背面) ││ │ │大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近、高雄│②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 │ │等地,大甲的部分與普全吻合,│ 第7191號案件周紀宏查詢││ │ │中國附近太多牙醫診所,無法鎖│ 陳重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定,他又堅不吐實,高雄應該是│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他老家,通聯只能看出半年的資│ 錄之網路資料查詢單、通││ │ │料,所以清水或其他診所是無法│ 聯紀錄節錄各1 份(見偵││ │ │從最近的通聯看出端倪,. . . │ 字卷五第3 至10頁) │├──┼────┼──────────────┼────────────┤│ 2 │103 年5 │你沒跟許(即許為群)講我還在│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8日 │查他吧?他上次拿病歷給我也沒│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問為何這麼久都沒再開庭?你千│ 111 頁背面至112頁) ││ │ │萬要守密喔!. . . . . 我現在│ ││ │ │比較缺康寧的資料,三重、蘆洲│ ││ │ │想查,但一無所知。 │ │├──┼────┼──────────────┼────────────┤│ 3 │103 年6 │我不想讓許(即許為群)知道我│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4 日 │在查力霸(即力霸牙醫診所),│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所以才找張怡婷,黃怡雯我是後│ 114 頁) ││ │ │來聽洪晨瑜說的。 │②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 │ 第2360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5 月6 日詢問張怡婷之││ │ │ │ 詢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 │ │ │ 21至22頁) ││ │ │ │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 │ 第2360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5 月6 日詢問洪晨瑜之││ │ │ │ 詢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 │ │ │ 25至26頁) │├──┼────┼──────────────┼────────────┤│ 4 │103 年6 │普全也有a報b的情況,我問他們│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2日 │護理長,他說陳教文、陳勝利、│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王香穎病患數都差不多,他們也│ 116 頁背面) ││ │ │是在躲超額嗎? │ │├──┼────┼──────────────┼────────────┤│ 5 │103 年9 │注意保密,千萬別讓許為群、陳│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5日 │教文知道我們在查他們。 │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 │ 120 頁) │├──┼────┼──────────────┼────────────┤│ 6 │103 年10│超越最大股居然是鄭邦立,和葉│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1日 │佩荃說的有出入。陳教文叫鄭(│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即鄭邦立)滅證,結果還是被搜│ 125 頁背面) ││ │ │到東西,算鄭倒楣,陳教文那天│②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還跟我說是陳重文走漏的。 │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 │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 │ 第2360 號案件鄭邦立103││ │ │ │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30至32頁) ││ │ │ │④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 │ 第2360號案件徐一平103 ││ │ │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45至47頁) │├──┼────┼──────────────┼────────────┤│ 7 │103 年10│我有驚人內幕,關於你的。小心│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3日 │施堯欽,施(即施堯欽)是許(│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即許為群)的人,你是局外人。│ 127 頁背面至128 頁) ││ │ │說來話長,下次見面說,總之要│②許為群(Tony88)與施堯││ │ │小心施,他跟許常賴(LINE)。│ 欽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 │ │他財務狀況不佳,還預借薪水。│ 卷五第11至20頁) ││ │ │施在賴(LINE)跟許說有事會找│ ││ │ │陳教文幫忙。許想找陳合作,但│ ││ │ │陳說案件未結不適合。有一天(│ ││ │ │即103 年5 月5 日)施跟許報告│ ││ │ │要找陳出去吃飯,還有施的學弟│ ││ │ │,在陳的診所當院長,是指誰?│ ││ │ │超越徐一平嗎?許還會要施送禮│ ││ │ │給陳教文。你是局外人,當初成│ ││ │ │立精品,施和小王早就知道了,│ ││ │ │許還指示先瞞著你。後來是要把│ ││ │ │尖端留給你還是讓你到精品,許│ ││ │ │和施也是經過算計的。 │ │├──┼────┼──────────────┼────────────┤│ 8 │103 年10│①鄭邦立之前根本沒出過庭。這│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4日 │ 次被傳到調查處是被搜到東西│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 賴不掉,他的律師要他認了,│ 128 頁背面) ││ │ │ 不然會被押起來,他才認了。│②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②他(即陳教文)說的跟葉佩荃│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 講的有出入,我昨天有跟葉求│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證,陳在胡扯。. . .那天他 │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 (即陳教文)跟我說超越是鄭 │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 (即鄭邦立)開的。 │ 第2360 號案件鄭邦立103││ │ │ │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30至32頁) ││ │ │ │④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 │ 第2226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4 月29日詢問葉沛荃之││ │ │ │ 詢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 │ │ │ 48至50頁) │├──┼────┼──────────────┼────────────┤│ 9 │104 年1 │清水就是跟陳重文有關啊!非凡│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8 日 │張宏助真有請陳重文看診?你不│ 對話內容(見他字卷四第││ │ │是說黃告訴你的?張不承認。張│ 55頁) ││ │ │說他只偶而提供場所給陳重文帶│②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自己的患者看矯正。是可以定罪│ 第2360號案件張宏助103 ││ │ │,但我希望查到他報健保。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52至53頁) │├──┼────┼──────────────┼────────────┤│ 10 │104 年1 │我有傳他(即陳教文)開庭。那│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9 日 │天沒翻到超越的證據,他和徐一│ 對話內容(見他字卷六第││ │ │平又否認所以沒交保。普全已查│ 56頁) ││ │ │明,那天搜索是針對超越。他連│②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葉佩荃的部分都否認,是那天涉│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案診所太多,未能找出證據突他│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所以先讓他回去。現在有找到│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證據了,陳重文在超越有看四天│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可能因葉佩荃那件事,所以陳│ 第2360號案件徐一平103 ││ │ │教文叫他不要再去。約診本和日│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報表示是這樣顯示,所以我猜是│ 偵字卷五第45至47頁) ││ │ │這樣。 │ │└──┴────┴──────────────┴────────────┘附表三:

┌──┬────┬─────────────────────────┐│編號│洩密時間│洩密內容 │├──┼────┼─────────────────────────┤│ 1 │103 年12│周紀宏於左列時間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 │月4 日14│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 │時42分 │如下: ││ │ │周(指周紀宏):「湯小姐喔?」 ││ │ │湯(指湯玉汝):「事務官」 ││ │ │周:「那個律師要通知嗎?」 ││ │ │湯:「要啊,要啊!」 ││ │ │周:「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 萬元嗎?││ │ │ 」 ││ │ │湯:「對不起,你在說什麼?」 ││ │ │周:沒關係啦,我就是通知他到就對了」 ││ │ │湯:「好」 │├──┼────┼─────────────────────────┤│ 2 │103 年12│周紀宏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月9 日11│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 │時5 分 │如下: ││ │ │周:「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 ││ │ │湯:「ㄟ…有啦!」 ││ │ │周:「有齁?」 ││ │ │湯:「是…是」 ││ │ │周:「你們…你們自己那個,你們的結果自己決定,因為││ │ │ 我只能做到這個地步啦!」 ││ │ │湯:「我知道,謝謝!」 ││ │ │周:「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可能就是一整天」 ││ │ │湯:「我瞭解,謝謝」 ││ │ │周:「好好」 │└──┴────┴─────────────────────────┘附表四: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6 時28分至同日11時25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巷○○號 ││ │④執行證據:本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見偵字卷一第2 至4 、6 頁) │├──┼──────────────────────────────┤│ 1 │宏總加州(健行路443 號7F之55)房屋資料1 袋 │├──┼──────────────────────────────┤│ 2 │麗園道19-1房屋資料1袋 │├──┼──────────────────────────────┤│ 3 │何厝東二街103 號5F之18房屋資料1袋 │├──┼──────────────────────────────┤│ 4 │臺中市○區○○○路○○○ 號16F之6房屋資料1 袋 │├──┼──────────────────────────────┤│ 5 │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6 房屋資料1 袋 │├──┼──────────────────────────────┤│ 6 │臺中市○區○○路○○○ 號21樓之38房屋資料1 袋 │├──┼──────────────────────────────┤│ 7 │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17房屋資料1 袋 │├──┼──────────────────────────────┤│ 8 │臺中市○○區○○路○○巷○○○○○號不動產賣契約書1 份 │├──┼──────────────────────────────┤│ 9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 │├──┼──────────────────────────────┤│ 10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1 份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 袋 │├──┼──────────────────────────────┤│ 12 │不動產權狀資料2 本 │├──┼──────────────────────────────┤│ 13 │隨身碟3 個 │├──┼──────────────────────────────┤│ 14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 │├──┼──────────────────────────────┤│ 15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16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附表五: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7 時23分至同日9 時23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530 辦公室周紀宏座位(含辦││ │ 公桌)區域即使用之鐵櫃 ││ │④執行證據:本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見偵字卷一第7 至9 、11頁) │├──┼──────────────────────────────┤│ 1 │隨身碟4 支 │├──┼──────────────────────────────┤│ 2 │隨身硬碟1 臺 │├──┼──────────────────────────────┤│ 3 │行事曆(2012、2013、2014)3 本 │├──┼──────────────────────────────┤│ 4 │個人筆記本3 本 │├──┼──────────────────────────────┤│ 5 │公務電腦主機1 臺 │├──┼──────────────────────────────┤│ 6 │辦案資料影本66張(原本發還) │├──┼──────────────────────────────┤│ 7 │許為群隨身硬碟資料複製光碟1 片(原光碟發還) │├──┼──────────────────────────────┤│ 8 │許為群電腦檔案及隨身硬碟資料刪除資料複製光碟1 片(原光碟發還││ │) │└──┴──────────────────────────────┘附表六: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2 月2 日18時至同日20時6 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室檢察事務官室(專││ │ 案組)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二第││ │ 44至45、47至48頁) │├──┼──────────────────────────────┤│ 1 │清水診所日報表及合夥契約、員工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1 疊 │├──┼──────────────────────────────┤│ 2 │就醫紀錄明細1 疊 │├──┼──────────────────────────────┤│ 3 │安潔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4 │非凡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5 │尖端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6 │康寧、德盛、新長榮、許為群看診情形與基地台比對表1 份 │├──┼──────────────────────────────┤│ 7 │偵查報告+聲搜書1 份 │├──┼──────────────────────────────┤│ 8 │長春藤聯盟廣告紙4張 │├──┼──────────────────────────────┤│ 9 │相關人通聯紀錄1 份 │├──┼──────────────────────────────┤│ 10 │尖端人員基本資料影本3 張 │├──┼──────────────────────────────┤│ 11 │上網搜尋資料4 張 │├──┼──────────────────────────────┤│ 12 │尖端申報資料1 張 │├──┼──────────────────────────────┤│ 13 │普全人員彙整資料2 張 │├──┼──────────────────────────────┤│ 14 │清水診所基本資料1 張 │├──┼──────────────────────────────┤│ 15 │周紀宏手寫資料1 張 │├──┼──────────────────────────────┤│ 16 │北昕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1 張 │├──┼──────────────────────────────┤│ 17 │普全診所李采潔提供給周紀宏之手寫病患名單1 張 │├──┼──────────────────────────────┤│ 18 │從普全診所篩選某些病患之就醫明細紀錄1 份 │├──┼──────────────────────────────┤│ 19 │臺中地檢署102 年11月20日中檢秀方101 他7191字第114451號公文影││ │本1 份 │├──┼──────────────────────────────┤│ 20 │尖端診所支援報備檔1 份 │├──┼──────────────────────────────┤│ 21 │尖端診所掛號螢幕列印+掛號一覽表1 張 │├──┼──────────────────────────────┤│ 22 │湯玉汝、許為群、陳重文等搜索人一覽表1 份 │├──┼──────────────────────────────┤│ 23 │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102 年11月29日王智聰、陳重││ │文、許為群、湯玉汝、王翔之詢問筆錄影本1 份 │├──┼──────────────────────────────┤│ 24 │牙醫診所的醫師名片15張 │├──┼──────────────────────────────┤│ 25 │白色隨身碟1 只 │└──┴──────────────────────────────┘附表七:

┌──┬──────────────────────────────┐│編號│①受搜索人:李采潔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7 時50分至同日9 時5 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 │④執行證據:本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見他字卷六第1 至3 、5 頁) │├──┼──────────────────────────────┤│ 1 │IPHONE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2 │IPHONE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八:

┌──┬──────────────────────────────┐│編號│①受搜索人:王智聰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8 時15分至同日11時50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號14樓 ││ │④執行證據:本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見他字卷四第1 至3 、5至7 頁) │├──┼──────────────────────────────┤│ 1 │稅務資料(壹)1 份 │├──┼──────────────────────────────┤│ 2 │稅務資料(貳)1 份 │├──┼──────────────────────────────┤│ 3 │稅務資料(參)1 份 │├──┼──────────────────────────────┤│ 4 │銀行資料(壹)1 份 │├──┼──────────────────────────────┤│ 5 │芶月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 本 │├──┼──────────────────────────────┤│ 6 │王智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1 本 │├──┼──────────────────────────────┤│ 7 │通訊錄資料1 份 │├──┼──────────────────────────────┤│ 8 │王智聰薪資資料1 份 │├──┼──────────────────────────────┤│ 9 │診所股份讓渡書1 份 │├──┼──────────────────────────────┤│ 10 │誠品牙醫診所收支表1 份 │├──┼──────────────────────────────┤│ 11 │康民牙醫診所收支表1 份 │├──┼──────────────────────────────┤│ 12 │王智聰誠品診所薪資資料1 份 │├──┼──────────────────────────────┤│ 13 │植牙紀錄1 份 │├──┼──────────────────────────────┤│ 14 │長春藤股東會議資料1 份 │├──┼──────────────────────────────┤│ 15 │王智聰台新銀行存摺1 本 │├──┼──────────────────────────────┤│ 16 │王智聰新光銀行存摺1 本 │├──┼──────────────────────────────┤│ 17 │王智聰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二)1 本 │├──┼──────────────────────────────┤│ 18 │王智聰新光銀行支存對帳簿1 本 │├──┼──────────────────────────────┤│ 19 │協議書相關資料1 份 │├──┼──────────────────────────────┤│ 20 │紅利明細相關資料1 份 │├──┼──────────────────────────────┤│ 21 │植牙收費相關資料1 張 │├──┼──────────────────────────────┤│ 22 │王智聰SONY手機1 支 │├──┼──────────────────────────────┤│ 23 │王智聰XPERIA手機1 支 │├──┼──────────────────────────────┤│ 24 │王智聰IPAD1 臺 │├──┼──────────────────────────────┤│ 25 │一統徵信社委任契約書1 份 │├──┼──────────────────────────────┤│ 26 │王智聰支票明細簿1 本 │└──┴──────────────────────────────┘附表九:

┌──┬──────────────────────────────┐│編號│①受搜索人:湯玉汝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8 時35分 ││ │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號16樓 ││ │④執行證據:本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見他字卷五第1 至3 、5 至6 頁) │├──┼──────────────────────────────┤│ 1 │2 月份報表1 冊 │├──┼──────────────────────────────┤│ 2 │8 月份報表1 冊 │├──┼──────────────────────────────┤│ 3 │10月份報表1 冊 │├──┼──────────────────────────────┤│ 4 │11月份報表1 冊 │├──┼──────────────────────────────┤│ 5 │力霸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6 │力霸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7 │康寧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8 │康寧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9 │康寧診所103 年12月日報表1 袋 │├──┼──────────────────────────────┤│ 10 │康寧診所1 月份盈餘表1 袋 │├──┼──────────────────────────────┤│ 11 │新長榮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12 │新長榮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13 │新長榮診所103 年12月日報表1 袋 │├──┼──────────────────────────────┤│ 14 │精品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15 │精品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16 │醫師轉帳明細資料1 袋 │├──┼──────────────────────────────┤│ 17 │常春藤牙醫聯盟股東會等資料1 袋 │├──┼──────────────────────────────┤│ 18 │103 年12月5 日陳報狀1 張 │├──┼──────────────────────────────┤│ 19 │隨身碟、筆電、個人電腦複製檔案光碟2 片 │├──┼──────────────────────────────┤│ 20 │現金帳本、精品牙醫診所日報表等資料1 袋 │└──┴──────────────────────────────┘附表十:

┌──┬──────────────────────────────┐│編號│①受扣押人:湯玉汝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21時45分至同日21時55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五第││ │ 19至20、22頁) │├──┼──────────────────────────────┤│ 1 │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十一:

┌──┬──────────────────────────────┐│編號│①受扣押人:許為群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21時17分至同日21時17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五第││ │ 98至99、101 頁)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