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禮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守禮自民國91年起至98年10月止,擔任臺中縣政府地

政局(97年間曾改名地政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局長,綜理地政局所有事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辦公場所狹窄、老舊、民眾洽公停車不便,惟廳舍所在地已無增建空間,遂於93、94年間,提出遷建需求,臺中縣政府於94年第2 次業務會報,由斯時擔任臺中縣縣長之黃仲生裁示核定「以公有土地且能無償撥用方式取得為原則」,並以94年5 月1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令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辦公廳舍之遷建應以公有土地且能無償撥用方式取得為原則」。地政局承辦人呂彩雪旋依該等函令,以臺中縣政府95年4 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50108217號函請大甲地政事務所擬具遷建方案,大甲地政事務所選定可無償撥用○○○鎮○○段325 、325 之1 地號公有土地(面積2487平方公尺)為遷建地址,並檢具遷建計劃,以95年5 月3 日甲地價字第0950003173號函陳報地政局,嗣後,因為該址已先行興建樓房供大甲鎮衛生所(現改制為大甲區衛生所)使用,以致土地空間不足,又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下稱臺中縣000000000000段000 0

000 00 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致該遷建方案無法施行。臺中縣政府隨後於96年3 月20日召開國有土地(含軍方管有土地)等設置臺中縣政府相關局室用地協調會,決議大甲地政事務所、大甲分局所需用地納入「美人山軍營區」機關用地檢討變更範圍,呂彩雪於96年3 月22日,簽請爭取美人山軍營區為遷建地址,並提報大甲地政事務所所需面積為0.2 公頃,經被告陳守禮核准後,陳送建設局辦理,建設局承辦人隨即以96年4 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60106077號函知陳守禮等辦理上開爭取美人山軍營區作為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地址事宜。臺中縣政府旋於96年5 月17日,召開撥用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國有土地協調會,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會中明白表示若有其他單位遷移至美人山軍營區,願配合辦理遷建。

㈢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自93年11月起

迄95年底止,前後共12次公開標售該公司所有坐○○○鎮○○段○○○ ○號土地,惟均流標,嗣於96年1 月25日,第13次公開標售,張宗仁前於95年底至96年初期間,經斯時擔任臺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號土地之機關用地,可以申請變更為商業用地,如果變更不成,則可以找機關徵收以獲利等語,張宗仁因而認為有利可圖,以約當年度公告現值7 成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220萬元,標得該土地,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繳清押標金210 萬元外之餘款4010萬元,惟其僅籌得1220萬元資金,無法於期限內繳清價款,陳健楷居間找何燦東投資,何燦東遂邀其弟弟何清瑤共同投資,其等2 人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行各自出資1500萬元,匯款至臺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忙繳清購地款。張宗仁旋於96年3 月5 日,申請將業己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變更為商業用地,嗣於同年4 月26日,臺中縣都委會第34屆第2 次會議決議將張宗仁之變更地目陳情案退回專案小組討論,何燦東知悉變更案受阻後,乃設法藉由土地徵收補償方式獲利。

㈣被告陳守禮於96年5 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議會洽公時,受

到何燦東請託之某不知名之人遊說之影響,返回辦公室後,旋即交付朝陽段261 地號之土地資料予不知情之地政局地籍課課長楊政儒,要求楊政儒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呂彩雪簽請辦理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以供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陳守禮對同樣提出遷建需求之清水地政事務所卻另為不同處理)。詎陳守禮明知其身為公務員,應遵守「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忠實義務)」;「對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服從義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濫權禁止)」等公務員服務法第1 、2 、6 條規定;並應遵守刑法等規定。又其明知⑴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1295公頃,遠小於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計畫提報之0.2 公頃;⑵臺中縣政府財政困難,長期負債數百億元;⑶臺中縣縣長黃仲生業已明確裁示函令要求所屬機關遷建以公有土地無償取得為原則;⑷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案並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土地徵收補償後迄今尚未遷建);⑸遷建案之流程通常由需用地機關陳報遷建地址,並提出評估資料,惟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地政局為下開簽請臺中縣政府同意土地徵收補償前,對於遷建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並不知情,故未對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進行評估及現場勘查程序,遑論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之遷建計劃及評估資料;⑹依據土地法第26條、國有財產法、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公地撥用手冊等規定,臺中縣政府得依法申請辦理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以節省巨額公帑等情,詎其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藉由土地徵收補償以圖得何燦東等地主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經由楊政儒指示呂彩雪以96年5 月31日簽呈(日期更改為28日)簽請擬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5400元加計4 成之價格,辦理徵收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共計1295平方公尺,共需8231萬

200 元,陳守禮批核後,會知臺中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建設局,致該等局室承辦人及主管於不清楚另有得以依法申請辦理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之符合臺中縣政府函令無償取得公有土地原則之選項下會簽意見,詎陳守禮明知可以依據上開法令申請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其為規避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遷建以公有土地無償撥用為原則之函令,刻意隱匿臺中縣政府正在協調爭取美人山軍營區無償撥用之重要訊息,復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擅自將呂彩雪之96年6 月23日彙整財政局等單位意見辦理綜簽原稿內容修改為:「…惟迄未查得可利用之公有土地或其他成本較低之適當遷建地點,經研議選○○○鎮○○段○○○ ○號土地…」云云之不實內容,復交由不知情之呂彩雪按照該等修改內容製作簽呈定稿,致呂彩雪誤以為陳守禮業以地政局局長身分與相關單位協調後確認美人山軍營區無償撥用案無法進行;且陳守禮業已調查過其他公有土地及其他遷建地點後,均確認不可行,始選定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乃依據陳守禮上開修改後之不實內容製作簽呈定稿,經其簽核後,逐層送核而行使之,致審核人員於不清楚尚有得以依法申請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之選項情況下,逐層由臺中縣政府秘書、主任秘書,最後由副縣長陳茂淵於96年7 月3 日代理縣長黃仲生決行批示:如擬,依財、主簽呈辦理,而同意辦理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致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惟因預算編列期限問題,未及於該年度編列執行。

㈤臺中縣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建城字第0960285881號函知地

政局、大甲地政事務所:「…茲為與大甲鎮公所協調釋出大甲鎮美人山軍營未來相關配置,爰請查明現址辦公廳舍是否足夠,另遷建美人山軍營所需面積等資料,俾供與大甲鎮公所協調所需」,呂彩雪以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60297271號函請大甲地政事務所查明現址辦公廳舍面積是否足夠,如不敷使用,擬具遷建美人山軍營所需位置及面積等資料,於文到一星期內報臺中縣政府,並副知地政局(含附件),俾利臺中縣政府與大甲鎮公所協調,大甲地政事務所以96年10月31日甲地價字第0960008482號函覆所需土地面積約0.2 公頃,另檢送草擬辦公廳舍規劃面積概算表、配置圖、位置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予建設局、副知地政局。臺中縣政府隨即於96年10月29日召開「配合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討)等5 處都市計劃區,未來都市計劃整體軍事主管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如何予以釋出」會議,軍方代表同意於會後2 個月內撤銷撥用美人山軍營區,呂彩雪乃將該等決議內容簽註在上開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函文下方,並載明:「軍方擬於2 個月內釋出土地,至與大甲鎮公所協調會議,另擇期召開」等語,陳守禮於96年11月5 日核章代理縣長決行同意。嗣於97年2 月26日,臺中縣都委會第35屆第1 次會議決議:張宗仁變更地目陳情案不予採納。陳守禮於簽准上開擇期召開協調會之簽呈後,對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撥用案,故意不進行任何行政行為,嗣於97年9 月3 日,復承上開意圖藉由土地徵收補償以圖得何燦東等地主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再次口頭指示不知情之楊政儒交待不知情之呂彩雪再次簽請辦理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供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呂彩雪復誤認陳守禮已確認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撥用案無從進行,遂依陳守禮指示,於97年9 月8 日,再度簽請以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供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陳守禮核示後,會辦財政處(原財政局)、主計處(原主計室)、建設處(原建設局)、地政處(原地政局)地權科,再逐層送由臺中縣政府秘書、秘書長、副縣長,縣長審核批示,陳守禮刻意未將得以依法申請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之重要訊息揭露於簽呈中,致其他會簽及審核人員不清楚尚有得以依法申請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之選項,誤以為徵收補償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係唯一選擇,乃簽註同意之意見,最後由縣長黃仲生於00年0 月00日批示:「如擬」,大甲地政事務所乃依據縣長黃仲生之批示,以「地政建築及設備」預算科目,編列8231萬元之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預算,經地政局陳報該等預算案予臺中縣政府98年度之預算審議委員會,致審議委員同樣在不清楚尚有得以依法申請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之選項下,誤以為徵收補償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係唯一選擇,而審議通過,並送請縣長黃仲生核准(該等預算經臺中縣議會97年12月第16屆第6 次定期會議審議通過)。

㈥張宗仁於96年6 月6 日,將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按出資比例

登記予何燦東(持分為422 分之150 )、何清瑤(持分為

422 分之150 )及其人頭張耀晉名下(持分為422 分之122),其係借款投資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並不知道臺中縣政府、臺中縣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預算案,因為資金利息壓力很大,經由陳健楷介紹,於98年2 月間,以標購土地出資額1220萬元加計約2 年銀行貸款利息之價格,將其持分出售予何燦東,復將其原借名登記於張耀晉名下之持分移轉登記於何燦東。大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預算案,於98年6 月間,以協議價購方式,以公告現值加計4 成之價格,總計8231萬元,向何燦東、何清瑤購買朝陽段261地號土地,並先後於98年6 月9 、12、19、26日,分4 次匯款給付價款,分別給付5305萬2891元(扣除120 元匯費後為5305萬2771元)予何燦東;給付2925萬7109元(扣除120 元匯費後為2925萬6989元)予何清瑤。陳守禮以上開方式,圖得何燦東等4011萬元(計算式為8231萬元-4220 萬元=4011萬元),惟臺中縣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後,縣長黃仲生知悉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得以申請無償撥用,評估認為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至美人山軍營區較適宜,兼以臺中縣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太小,無法解決原本停車位不足等問題,而未遷建至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陳守禮上開行為致臺中縣政府在財政極度困難下,花費8231萬元之巨額公帑協議價購不適合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之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嗣於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政府重新評估後,目前規劃辦理將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至美人山軍營區中)。

㈦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規定,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有無圖利犯行,應就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於實體法上,其認定事實有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於適用法律有無違法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以及於行政程序上,其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以圖牟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佐以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另按,依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該法條於民國98年4 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觀其修正意旨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雖法定刑度並無不變,然犯罪構成要件較諸修正前為限縮(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圖利罪規定之要件,審查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守禮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守禮於調查局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前臺中縣縣長黃仲生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臺中縣政府副縣長張壯熙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地政局承辦人呂彩雪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地政局課長楊政儒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地政局專員廖紫妤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地政局副局長張鈞然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所課員葉貴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大甲地政事務所課長紀一民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大甲地政事務所主任陳文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大甲鎮公所財政課承辦人黃壽華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大甲鎮公所財政課課長杜若男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財政局辦事員李麗敏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財政局課長楊晏晏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財政局局長李錦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主計室課員許信泰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主計室預算課課長劉彩環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主計室主任林振利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燦東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清瑤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玉銚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文成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顏翠吟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宗仁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耀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原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健楷於偵訊時之證述,另有臺中縣政府94年5 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40127377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中區營管理)95年2 月21日旭逖字第095000028 號函大甲鎮公所之函文、大甲鎮公所95年2 月27日甲鎮財字第0950002860號函復中區營管處、副知財政課之函文、臺中縣政府95年4 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50108217號函、大甲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4 日甲地價字第0950003173號函及遷建計畫書、臺中縣政府95年9 月19日中縣府授警後字第0950014695號函、呂彩雪之96年2 月1 日便簽、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6 日甲地價字第0960001261號函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等單位之函文、臺中縣政府96年3 月2 日府地籍字第0960057698號函、96年3 月20日之國有土地(含軍方管有土地等)設置臺中縣政府相關局室用地協調會議決議、呂彩雪之96年3 月22日便簽、臺中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60106077號函送臺中縣政府96年3 月20日召開國有土地(含軍方管有土地)等設置臺中縣政府相關局室用地協調會議紀錄、96年5 月17日之臺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傳真資料(96年5 月25日)、呂彩雪之96年

5 月31日(更改為28日)便簽、呂彩雪之96年6 月23日綜簽及修改後之定稿便簽、陳守禮修改上開綜簽內容、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建城字第0960285881號函知地政局、大甲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之函文、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60295844號函知地政局、大甲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之函文、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60297271號函知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副知地政局地籍課課長等單位之函文、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甲地價字第0960008482號函知臺中縣政府、副知地政局等單位函文及函附之規劃面積概算表、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5 日函復地政局96年10月29日召開配合「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等5 處都市計畫區,未來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呂彩雪之97年9 月8 日簽呈、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技士陳雙銘之97年9 月18日簽呈、臺中市○○區○○段575 、577 、578 、579 、580 地號之美人山軍營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行政院98年2 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1863號函國防部等單位函文、扣案編號3-5-2號之5 張支票影本、何燦東於98年6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至張文成上開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王玉銚於98年7 月15日匯款182 萬2600元;於98年7 月21日匯款249 萬6000元至顏翠吟上開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何燦東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何燦東之測謊資料、何清瑤之測謊資料、扣案編號3-7-5 之何燦東向張耀晉購買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顏翠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8年7 月15、21日之取款憑條、臺中商銀之現金支出傳票、匯款予顏翠吟、紀家禎、林俊銘、張清堂、謝素真、林武雄、張清照之傳票、臺中商銀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何清瑤之96年4 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華銀行、臺中商銀、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何清瑤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3 年6月23日府授地人字第1030115672號函覆之陳守禮之人事基本資料、扣案之編號2-3 支票登記簿、案情時序表、土地法第26條、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公文時序表及相關公文影本、臺汽公司大甲站房地標售- 第1 次至第13次公開招標公告暨開標紀錄影本、張宗仁、何燦東(由其妻王玉銚代為匯款)、何清瑤匯款至臺汽公司中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臺中縣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契約書、扣案編號3 之1 之王玉銚票據代收摺、大甲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甲地三字第1030005141號函函覆之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案完整資料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陳守禮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並無圖利、偽造文書之犯行,大甲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改建係黃仲生縣長競選連任前之政見,伊在作業期間獲得資○○○鎮○○段○○○ 號係屬機關用地,經瞭解相關資料且實地勘查後認為可行,因而請地政局地籍課依程序簽請編列預算來增購土地,經地藉課請大甲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於96年簽請編列97年度的預算未果,97年再依編列98年度預算的程序簽辦,獲得縣府的審查通過,才通知大甲地政事務所編列,預算通過後大甲地政事務所在98年按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的徵收價格,即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向地主協議價購而取得土地,期間有人建議遷建至大甲鎮有土地而由軍方管理使用之美○○○區○○○○段574 、577 、578 地號),但大甲鎮公所及代表會均持反對意見,且該土地依都市計畫的規定不符合地政事務所的使用,需經過通盤檢討變更用途方可使用,我們研判使用上有困難,在短期間內之可行性不高,所以才以一面編列預算增購土地的並行方式來辦理,採取並行係因大甲地政事務所之辦公場地確實相當擁擠不敷使用,且是縣長在競選連任之施政要項,伊身為主管,自當積極進行。就有關面積部分,朝陽段土地面積約有原地政事務所2 倍以上的面積,朝陽段土地面積是1295平方公尺,容積率是250 ,它的可建築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歷次提出之需求,以文武段土地為例,提出之面積是3000平方公尺,而後地政事務所提出由地政局地籍課2 次簽辦的新建面積,均為2550平方公尺,故朝陽段261 號的土地可建築的面積,已超過地政事務所直接提出之面積,此包括停車場的面積,是朝陽段面積應該很符合需求,又地政事務所發包,因經費不足,發包的面積僅1879平方公尺,而朝陽段土地可建築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應綽綽有餘。購買之朝陽段土地伊還在職時,即已積極編列預算設計、發包,於動工前伊已退休,而尚未起建之原因,據伊所知係因縣市合併後,市府考量將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至其他土地,陳文嘉他們都知道有朝陽段這塊地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至27頁)。

七、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至六所載關於公函、會議紀錄、簽呈之客觀記載內容均不爭執,另外對於犯罪事實三、六所述系爭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由何人得標、何人為合夥投資人,投資目的、投資金額、持分如何轉讓、取得土地款後之轉帳情形之客觀交易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或是職權命令等之行為及圖利他人的犯意?㈡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美人山軍營區機關用地可無償撥用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大甲地政事務所主任陳文嘉於調查、偵訊及審理

時證稱:機關遷建案,需地機關選定土地陳報上級審核,並無一定之規則、程序,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係上級單位,可自行以他地段土地作為遷建地點,法律並未規定必需由需地機關提出,且早於94年間大甲地政事務所規劃遷○○○鎮○○段1108、1109及1110地號之地點,亦係由臺中縣地政局所提出,而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是依一般徵收程序依公告現值加計4 成徵收,並非高價徵收,依財政局立場當然以無償撥用土地為原則,惟事實上仍採徵收方式較多,蓋公有地不見得符合適當之面積及地點,況美人山軍營區縱採無償撥用之管道,撥用核定權在中央,需由縣政府轉呈,一般仍需徵詢管理機關或產權機關的同意等語(詳見他字第4016號卷㈡第

11、12頁反面、16頁、他字第2562號卷㈡第61頁、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反面);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專員廖紫妤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用地機關在上陳的遷建計畫中,常已找好未來遷建的地點,但有時用地機關會在遷建需求中要求地政局能否提供適合的地點供其選擇、參考,地政局亦可另行擇用其他地段用地作為遷建地點,據其瞭解,大甲鎮公所為獨立法人,當時美人山軍營區土地是由大甲鎮公所管理,如要撥作他用,必需經大甲鎮公所即原管理單位的同意,並送請大甲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臺中縣政府無權直接處分或撥用大甲鎮公所管理的土地,此部分是依照土地法第25條延伸,內政部89年10月23日臺89內地字第8920511 號函及89年11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180

9 號函等函示規定等語(詳見他字第4016號卷㈡第35至36頁、38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臺中縣副縣長張壯熙於調查處調查時則證稱:伊會同意該份函稿簽擬意見,主要因○○○鎮○○段○○○ ○號土地雖屬私有土地,但地目確為機關用地,且預定徵收費用計算方式亦合乎規定,伊認為該徵收案屬合法而核章,並送交縣長親自決行等語(詳見他字第4016號卷㈡第78頁至反面);證人即時任臺中縣縣長黃仲生於調查及審理時結證稱:縣政府所轄辦公廳舍的遷建以公有土地且能無償撥用方式取得為原則,惟實務上要完全依命令涵蓋仍有困難,若有需要仍可以價購徵收方式取得,而公所雖然隸屬臺中縣政府管轄,但與縣府轄下的局室單位不一樣,公所是較獨立的單位,公所的財產並不等於是縣政府的財產,所以縣政府、公所、代表會都會互相尊重,原則上伊是會尊重。伊不知道是否可以報到行政院強制要求公所無償撥用,縣府法制室也沒有跟伊提過,且伊沒想過要用這種不太和諧之作法處理,在前提上就不太可能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反面227 至228 頁反面、他字第2562號卷㈡第45頁)。參諸臺中縣政府於94年間確有發函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要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檢討機關空間狹小,影響辦公之情形,提出改建計畫,此有臺中縣政府94年5 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4012737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詳見調查局卷第51至5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臺中縣政府地政局自行選擇轄內合適之機關用地作為大甲地政事務所之遷建地並無不可,且已有前例,並非全然需以無償撥用為取得土地之唯一方式。㈡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命楊政儒、呂彩雪簽請價購本件朝陽段

土地時,尚有「美人山軍營區」機關用地可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之用,仍簽請價購系爭土地,顯有圖利何燦東等人之意圖等語。然查,臺中縣政府雖確於96年3 月20日召開國有土地(含軍方管有土地)等設置臺中縣政府相關局處用地協調會,決議將大甲地政事務所、大甲分局所需用地納入「美人山軍營區」機關用地檢討變更範圍,證人呂彩雪於知悉後即於同月22日簽請爭取美人山軍營區為大甲地政事務所之遷建地址,經被告核准後,陳送建設局辦理,臺中縣政府並於96年4 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960106077號檢送上開相關局處用地協調會議紀錄,並請建設局城鄉計畫課依決議事項辦理,正本送縣長室、副縣長張壯熙、主任秘書陳良義、財政局長李錦娥、地政局長陳守禮、行政室主任王英山、建設局代理局長賴英錫. . . 等,同年5 月17日臺中縣政府召開撥用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國有土地協調會,由主任秘書陳良義代理主持,出席單位、人員計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蔡英智、地政局楊秋香、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陳文嘉、紀一民、大甲鎮公所、王明德、黃壽華、大甲鎮民代表會易錦隆. .. 等人,會中大甲鎮公所報告:1.大甲分局遷至美人山營區列入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建議先與鎮公所協調溝通。2.本案事先並未告知鎮公所,美人山營區土地將撥用1500坪做大甲分局廳舍使用,而鎮公所對該地有整體使用規劃,臨時插入分局用地,如此對該地原已規劃妥當之公共設施將有所影響。國防部軍備局報告:有關大甲鎮美人山營區土地釋出方向不變,惟釋出時間尚未確定。大甲地政事務所報告:本所辦公廳舍於60年啟造迄今,廳舍及停車空間均不足,若有其他單位共同遷移至美人山營區,則本所基於便民之需,願配合辦理遷建。大甲鎮民代表會報告:大甲鎮公所對美人山營區土地已有規劃做各項公共設施使用,若其他單位遷入,將破壞整體都市計畫發展. . . 。會後主席裁示:請建設局主政,就縣級機關需使用大甲地區都市計劃內、外土地,先與大甲鎮公所協調,於辦理大甲地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規劃適當土地與區位,配置予適用單位使用,有96年3 月20日召開國有土地(含軍方管有土地)等設置臺中縣政府相關局室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呂彩雪96年3 月22日便簽、臺中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60106077號函、96年5 月17日臺中縣政府召開撥用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國有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詳見調查處卷第69至72頁反面、他字第2562號卷㈡第145 至146 頁反面),此與證人黃仲生於審理具結證述:在任職縣長期間,臺中縣政府機關辦公廳舍遷建是伊施政重點之一,地方人士知道縣政府有在協定價購土地讓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前後,前後時間伊記不得了,地方人士有說美人山軍營區可以畫一部分出來當作臺中縣政府行政專區,地政、戶政及其他機關可以遷到那集中辦公,伊也親自拜訪大甲蔡鎮長,鎮長說有關美人山的事他沒有辦法做決定,需代表會通過,要召開代表會,結果代表會後,他告訴我說他們另有計畫,伊也親自找洪主席,他也說縣長很抱歉,他們另有他們的計畫,所以有困難,伊當然也想遷至美人山軍營區,但是他這樣講,伊基本上也不可能強制,故美人山之事很早在提,雖沒有同意,但內心裡面伊還是認為,假如能因事後努力或公所改變主張後,伊認為也是1 個很好的選項,但依其角度來看,考慮到整個大甲鎮地區整體的繁榮,大甲地政需要遷建的工作,不能因為這個不確定因素來停止,所以底下他們的工作應該本於職責他們會去努力遷建的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至227 頁、233 頁);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長賴英錫於審理具結證述:建設局是都市計劃委員會的幕僚單位,負責審查都市計劃變更案,1 個機關的遷建涉及到諸多單位,若大甲地政事務所規劃美人山軍營區為遷建地,當然要簽給上面說有需要這塊地,這時就需要找相關單位來協調,包括大甲鎮公所、軍方,因為還有編列預算問題,還包括財政局、地政局等,通常要協調很多次,因為美人山軍營區是大甲鎮公所的土地,它不見得一定要讓你用,一般來說,首先一定要公所同意,公所若另有計劃就會很麻煩,一定要再協調,因為公所是法人,本身也要保護它的財產,大部分我們跟公所協調都會碰到這個問題,所以並不是縣政府想要就可以要得到,還是要透過協調,即使協調完後還要都市計劃變更地目,依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函文內容,函文是建設局發函,由建設局召集需地單位、軍方及大甲鎮公所協調,這塊地我最近去瞭解,美人山軍營區很多單位都想要,好像最近又說變更為公園或體育場用地,到目前也還沒有定調要做什麼,現在還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還在內政部討論當中,所以要變更1 個都市計畫不是那麼簡單,要經過很多的協調,公所當然要護產,它會想說我的土地要變去做縣政府的土地,當然會說它有使用計畫,一定會有這個狀況,且若沒有協調完成是不可能變更的,因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若無同意,強硬執行一定會出問題,所以一定會等協調,若沒有協調好,案件就會一直擱置等協調完成,然後提到都市計畫委員會來審查,如果沒有協調完成都市計畫委員會也不敢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217頁至反面);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籍科長楊政儒亦證稱:無償取得土地僅是原則,只要縣長核准,即可例外以徵收或是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地政局沒有隱匿美人山軍營區存在的行為,我們是根據手上資料,得知美人山軍營區是屬於軍事機關用地營區,若要作為一般機關用地使用,需經過都委會議決變更程序,曠日廢時,美人山軍營區原是大甲鎮公所無償提供給軍方使用,伊聽聞大甲鎮公所在土地收回後另有通盤計劃,不願釋出,大甲地政所遷建至美人山軍營區的討論事項如何解決,要看當時的大甲鎮公所是否願意釋出土地,以及是否能夠通過都市計畫變更地目改為機關用地,所需時間及程序繁雜,臺中縣政府於96年5 月17日有召開「撥用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國有土地協調會」,會中討論美人山軍營區土地撥用案,當時大甲所有派員參加,開會結果是請建設局主政再與大甲鎮公所協調,其實意思就是該土地撥用案沒什麼希望,所以現在回想,應該是大甲所人員參加完後,就將該訊息告知地政局,所以才會在96年5 月28日簽擬選定朝陽段土地,而地政局既已於96年5 月28日簽請將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作為大甲地政所遷建用地,卻於96年10月29日仍派員參加針對美人山軍營區協調會議,是因為96年6 月23日呂彩雪簽文會財政及主計2 處,該2 處會簽預算不足,所以時任臺中縣副縣長陳茂淵即依以財政、主計意見辦理,故地政局仍打算派人參加協調會議,以瞭解大甲鎮公所釋出土地的意願,以及後續相關作為等語(詳見他字第2562號卷㈠第117 頁至反面、他字第4016號卷㈠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證人廖紫妤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據伊瞭解當時美人山軍營區土地已歸大甲鎮公所所有,當時大甲鎮公所是獨立法人,對於美人山軍營土地收回後有其他用途,不願意撥給大甲地政事務所使用,所以才無法遷建至美人山軍營區,至於臺中縣地○○○○於0000 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為何任由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美人山軍營區遷建計畫報府,伊猜測應係價購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的預算尚未通過,也不確定會不會通過,故仍沒有放棄將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至美人山軍營區土地等語(詳見他字第4016號卷㈡第36頁、第37頁反面);證人紀一民則證稱:印象中美人山軍營區遷地案,縣府召開數次協調會,張壯熙副縣長亦曾經主持過,會議紀錄都是由建設局派員製作,大甲鎮公所於開會時有說過那塊地有它們的計畫等語(詳見他字第4016號卷㈡第4 頁、本院卷㈠第302 頁);證人陳文嘉復證稱:

大甲地政事務所未決定遷建美人山軍營區是因為大甲鎮公所不同意無償撥用。印象中大甲鎮公所對於美人山軍營區自己有規劃計畫自行使用,不願提供,表面上鎮公所還是願意協商,因為開會時都有召集相關單位,由高層主持,他們都會出席,只不過可能也不會答應,而依一般情形,鎮公所若不願意,除非有類似之條件交換,如以地易地,公所不會無故將地讓與使用,在縣市還未合併之前,公所的生態是如此,它的地他們自己要用,一般而言是沒有持續協調的空間,因此大甲地政事務所就放棄遷建該地點方案,後續才沒有再持續爭取美人山軍營區做遷建地點,也沒有再做任何評估等語(詳見他字第4016號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10 頁)等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往來函文,可知臺中縣政府於當時雖確實欲將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於美人山營區,惟斯時美人山營區尚屬仍有法人身分之大甲鎮公所所有,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大甲鎮公所之同意及變更都市計劃前,實難認為臺中縣政府已取得美人山營區土地供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之用。

㈢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擅將證人呂彩雪之簽呈原稿修改,隱匿尚

有得以依法申請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無償撥用之選項情況下,逐層由臺中縣政府秘書、主任秘書,最後由副縣長陳茂淵於96年7 月3 日代理縣長黃仲生決行批示:如擬,依財、主簽呈辦理,而同意辦理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等語。然查,如上所述,臺中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960106077號檢送上開相關局處用地協調會議紀錄,並請建設局城鄉計畫課依決議事項辦理,正本送縣長室、副縣長張壯熙、主任秘書陳良義、財政局長李錦娥、地政局長陳守禮、行政室主任王英山、建設局代理局長賴英錫. . . 等,同年5 月17日臺中縣政府召開撥用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國有土地協調會,由主任秘書陳良義代理主持,出席單位、人員計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蔡英智、地政局楊秋香、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陳文嘉、紀一民、大甲鎮公所、王明德、黃壽華、大甲鎮民代表會易錦隆. . . 等人,已論述如上。且依上開理由七、㈡所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在被告於96年6 月間第1 次上簽將朝陽段261 地號列為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地前,縣府除召開前開撥用土地協調會議並將會議結果函知縣府財政局等相關局室,並要求建設局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外,縣長甚至親自拜訪大甲鎮公所所長、民代會主席,即知縣府相關各局室主管甚至縣長已然知悉美人山軍營區的遷地選項,惟因該地鎮公所已有規劃,早有定見,不願無償撥用,縣長也從未考量透過內政部強制徵收取地,要透過協商方式無償取得該地,顯有困難等情,應以為縣府相關局室主管所周知。又相關協調會議依前開函文記載縣府交由建設局主政,而變更土地之地目,屬都市計劃變更,更非地政局之職權,被告除靜待主政之建設局與大甲鎮公所協商完成,鎮公所同意撥地,撥地後排入都市計劃變更地目外,恐亦無可供施力之處。況縱使99年臺中縣市合併後,因大甲鎮之法人資格消失,臺中市政府已可自行決定無償撥用,該地之規劃迄今仍未定調,現還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部討論中,則被告前開研判美人山軍營區之無償撥用方案,短期間內可行性不高,為完成縣長競選連任前之政見,所以才以一面編列預算增購土地的並行方式來辦理之辯詞,非無可採。至於被告修改呂彩雪、楊政儒上開簽稿內容,而未將相關局室主管、縣長已然知悉且當時顯然無法無償撥用之美人山軍營區列入可供參考之遷建地點,依長官潤飾屬官簽稿之行政分層權責及其行政專業判斷無須贅列已知事項逕自將之排除於遷建地選項之外,則無償撥用之美人山軍營區1 案窒礙難行既已周知,自不構成刻意隱匿,即無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而其未詳列所有符合遷建地點選項,再分別列舉排除原因供長官酌參,至多僅為行政上作業疏失,逕以行政處分論責即可,驟論以刑法加責恐非妥適。

㈣再者,公訴人雖復認臺中縣00000000段000 地號土

地後,縣長黃仲生知悉美人山軍營區公有土地得以申請無償撥用,評估認為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至美人山軍營區較適宜,兼以臺中縣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太小,無法解決原本停車位不足等問題,而未遷建至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可見被告上開行為致臺中縣政府在財政極度困難下,花費8231萬元之巨額公帑協議價購不適合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之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等語。

第查,證人楊政儒另具結證稱:伊本身住大甲,大甲鎮沒有什麼機關用地,大甲地政事務所是小所,不需要很大的土地,朝陽段的基地坪光目測就已經比原來面積大,伊有實際進去過大甲地政事務所,所以伊清楚等語(詳見他字第4016號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㈠第296 頁至反面);證人陳文嘉於審理時亦證稱: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計畫雖提出需地面積約

0.17公頃,朝陽段261 號面積則約0.12公頃,但行政機關通常會從寬列舉呈報,朝陽段土地應該能夠解決大甲地政事務所面積狹窄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反面至317 頁);證人黃仲生於審理時則證稱:朝陽段261 地號地段比原來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在的地點好,面積也較大,應該是能夠改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依證人楊政儒、陳文嘉、黃仲生等所述,本件價購之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是否過小而不敷改建需求,並非無疑。

㈤又公訴人雖指陳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議會洽

公時,受到何燦東請託之某不知名人士遊說之影響,返回辦公室後,旋即交付朝陽段261 地號之土地資料予不知情之地政局地籍課課長楊政儒,要求楊政儒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呂彩雪簽請辦理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刻意隱匿得以依法申請無償撥用美人山軍營區之選項,致會簽及審核人員在不清楚得以依法申請無償撥用美人山軍營區之情況下,同意徵收補償,而認被告有圖得何燦東等地主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惟此指述均為證人何燦東及張清堂所嚴詞否認,公訴人僅憑證人楊政儒供稱被告於96年5 月間,從臺中縣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即認定被告有遭到不知名人士請託、遊說及關說,尚嫌速斷,況卷內亦無相關跡證足資佐證。

㈥綜上,被告陳守禮時為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而臺中縣政

府機關辦公廳舍遷建是黃仲生縣長競選連任前之政見及施政重點,就其該管大甲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遷建事宜,與大甲地政事務所先後就德化段、文武段、致用段(即美人山軍營區)地號土地協商遷建地址,然文武段已由衛生所興建辦公廳舍使用,致用段則因土地取得困難且尚須變更為機關用地,所需時間及程序繁雜,而大甲地政事務所遷建工作,不能因此不確定因素停止,又聽聞朝陽段261 地號為機關用地、且地點、面積合適,即主動修改證人呂彩雪、楊政儒簽稿內容,將相關局室主管、縣長已然知悉且當時顯然無法無償撥用之美人山軍營區排除遷建地選項之外,並依程序簽請編列預算徵收朝陽段土地,同時請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美人山軍營區簽擬遷建計畫,以併行方式來辦理,而依一般徵收程序以公告現值加4 成徵收朝陽段土地,逐級層送審核,再送臺中縣議會通過,則該等透過民主機制審核通過之徵收土地之價額,縱與地主原購地之金額有存有價差,恐亦難認屬不法利益,則被告陳守禮即無使何燦東、何清瑤得到不法利益可言,亦難謂有何違背上開法令之處,自與圖利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構成要件相違,而無償撥用之美人山軍營區乙案窒礙難行既已周知,自不構成刻意隱匿,即無從成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既無具圖利而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或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存在,客觀上更無將該犯意表現於外之行為,因而獲得自己或他人利益之可能,是圖利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至明。

八、末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遊說、關說而逕行指示楊政儒、呂彩雪簽請辦理朝陽段26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刻意隱匿得依法申請無償撥用美人山軍營區之選項之圖利或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且是否決定朝陽段

261 號地號遷建地徵收乙事、能否通過預算審核,均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之範圍,證人何燦東、何清瑤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亦難認為不法之利益,是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