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伊鋒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1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伊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黃伊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修正為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緣蔡曜豪、曾思彤與綽號「滷蛋」、「阿明」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計劃擬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之方式,自臺灣私運至日本國。於民國93年1 月間之某日,黃伊鋒因經由友人張達賢介紹認識「滷蛋」後,因「滷蛋」表示可介紹業已失業之黃伊鋒前往日本工作,且許以高額報酬,並請黃伊鋒代為運輸物品至日本國,詎黃伊鋒因本身失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縱使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滷蛋」、蔡曜豪、曾思彤、「阿明」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滷蛋」指示「阿明」於93年4 月16日之某時,駕駛車輛將黃伊鋒自臺北載往臺中,並安排黃伊鋒寄宿在某旅社內,嗣「滷蛋」帶同黃伊鋒至位在臺中市區之某空屋內,將預先已分裝成2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合計1513.7公克)以束帶捆綁在黃伊鋒身體之背部及腹部處,迨至翌(17)日,黃伊鋒即依「滷蛋」之指示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攜帶夾藏前揭毒品,搭乘中華航空第CI150 號班機前往日本國,於同日晚上8 時9 分許,抵達日本國愛知縣名古屋國際機場,且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在完成通關手續後,為該機場海關支署職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日本國鑑定後之合計重量為1487.6公克)。嗣黃伊鋒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以平成16年(わ)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200 萬日圓,經上訴後,由日本國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在日本國服刑期滿出獄,於10
3 年11月25日遭日本國以中華航空CI157 號班機遣返回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依本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之判決暨中譯本、日本國最高裁判所判決(見偵卷第18頁至第62頁反面、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依上說明,於證明被告黃伊鋒已經日本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時,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伊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黃伊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自臺灣將前揭毒品攜帶夾藏至日本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所運輸之物係毒品,我以為那是鎮痛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搭乘上開航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束帶綑綁於身體腹部、背部之方式,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夾藏出境至日本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83頁反面),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日本國法院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在日本國服刑期滿出獄,於103 年11月25日遭日本國遣返回臺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103年12月10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函、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入國證明書、大阪入國管理局被退去強制者調查票、被告之護照及護照登記表、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判決及中譯本、日本國最高裁判所判決影本等在可按(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62頁反面、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是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伊鋒坦承本件係因「滷蛋」要為其介紹至日本工作
,故受「滷蛋」之請託,順道為其攜帶「鎮痛劑」至日本予其罹癌之友人,且前往日本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滷蛋」支付等情,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認識「滷蛋」,是案發前3 個月之某日,約5 、
6 年沒見的同鄉友人張達賢突然來找我,他跟「滷蛋」一起來,知道我沒工作,就把我介紹給「滷蛋」,過一段時間後「滷蛋」來找我,說要介紹我去日本工作,但請我幫他帶「鎮痛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則「滷蛋」僅係被告偶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之人,且在「滷蛋」向被告表示要介紹工作並請其攜帶物品出境之時,其2 人間相識僅約3 個月,期間亦無密切往來,並非熟識朋友,被告甚不知「滷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業等,是被告僅以「順道攜帶鎮痛劑出境」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機會,且無須自行支應前往日本之機票、食宿費用等,衡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託運送者非僅單純之鎮痛劑,而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物品,應有預見之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因「滷蛋」說要幫我介紹至日本工作,
才順便幫他帶東西給他朋友,所以由他先付機票、食宿費用等,我覺得合理,因為他說等我找到工作後必須償還費用云云,然被告前往日本是否確能找到合適之工作,尚在未定之數,且其2 人亦未就「滷蛋」墊付費用之金額進行會算,亦未談及如被告未找到工作時,該等費用應如何償還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沒有找到工作,關於「滷蛋」先幫我出的上開費用要怎麼處理,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即可明之;況經本院質之被告關於「滷蛋」為其介紹工作之經過,被告供稱:「滷蛋」說目前那個人還沒有要走,等到那個人走了,有職缺,再叫我去上班。本案發生前,「滷蛋」已有2 次幫我介紹工作並請我順道幫他帶東西,只有第1 次「滷蛋」有跟我去,這2 次在介紹工作部分,「滷蛋」都做了什麼,有無帶我至何處引介工作,我不記得了。(問:「滷蛋」帶你到何處面試?面試結果?)他就是跟我說現在的人還沒有要離職,就說下次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上情,顯與其辯稱至日本國找工作之主要目的不符,被告亦無法明確交代關於「滷蛋」為其介紹工作之具體情節,本院實難認被告出境後,渠2 人就媒合工作一事,有何積極作為;參以,被告先前業有2 次因「滷蛋」要為其介紹工作而前往日本,並順道為其攜帶物品,該2 次入出臺灣之日期分別係「93年3 月11日出;93年3 月13日入」、「93年3 月25日出;93年3 月27日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
2 次出境至日本均係短暫停留即返臺,則倘若被告前往日本之主要目的係「滷蛋」要為其媒合工作,衡情其既已大費周章出境,「滷蛋」並已為被告墊付機票、食宿費用,則渠2 人或為盡速找到工作,或為使自身墊付之費用能盡快獲得償還,理應戮力於媒合工作之事,然其2 人對此非但無積極作為,如前所述,被告甚至係出境後迅即返臺,此顯與出境求職之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停留在日本境內之時間,扣除其尚需費時將其為「滷蛋」攜帶之物交予他人之時間,甚難想像其等對於找尋工作一事,有何作為,是被告以「滷蛋」要為其介紹工作,僅是順道為其攜帶物品為由,辯稱其對「滷蛋」為其支付前開費用等行為主觀上無所懷疑云云,實不足取。
⒋其次,國際間運送物品有其高成本及不便利之處,一般人
是否有自他國運送物品之必要,通常會就該等物品之稀有性及運輸之成本通盤考量。本件依被告供稱:因「滷蛋」表示其友人罹癌需「鎮痛劑」,所以我相信「滷蛋」委請我攜帶之物僅是單純之「鎮痛劑」云云,然「鎮痛劑」並非臺灣特有之藥物,該等藥物本可在日本國直接取得,此對於「滷蛋」罹病之友人而言,無疑更為迅速、方便而具效益;又倘若渠等確有自臺灣取得該等「鎮痛劑」之必要,亦可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使收件人迅速、確實收受,苟無特殊事由,實無需另行支出機票、食宿等費用,輾轉委請他人夾藏攜帶出境面交;再者,關於本案毒品運輸之過程,被告係先由「滷蛋」安排「阿明」駕駛車輛將其載至臺中,復將其帶往臺中市區之某空屋內,將該等物品以束帶捆綁於身,並由「滷蛋」支付費用安排其住宿在臺中之某旅館,至翌日再由被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此夾藏於身之方式攜帶至日本國,此據被告供認屬實,則依此等綁運物品之過程觀之,如所出口之物,果非毒品等這般刑責及違法情形甚為嚴重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何須如此輾轉周折、大費周章,且又係以如此神秘隱晦之方式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對於此等狀況亦有懷疑並特意詢問「滷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亦徵被告已覺所代運之物品頗不尋常,甚或其內可能係違法性之違禁品之預見無疑。是依上述物品綁運模式,被告辯稱其係相信「滷蛋」所言該等物品僅係「鎮痛劑」,並未想過所攜帶夾藏之物係毒品等違禁物,實難令人置信。
⒌參以,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
李、身體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將屆49歲,且具有初中畢業之學歷,並有擔任廚師、樂師及在工地、餐廳打工等就業經歷,又其於本案發生前,有3 次入出國境之經驗,並有賭博、槍砲前案之素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謂其完全相信「滷蛋」所言,毫不懷疑代運之物品內可能係毒品,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以該方式夾帶是因稅金問題,例如香菸夾帶過1 條會扣到稅,他們有固定的量,鎮痛劑帶超量會扣到稅,所以才綁在身上夾帶,「滷蛋」這樣說我就相信他等語,然本件查獲時,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悉數綁在被告身上夾帶,則倘被告所辯係合理屬實,其理應將合法範圍內而無須課稅數量之物品以合法託運方式為之,當無需將所有之物品均綁附在身,徒增風險,是被告所執前揭理由,顯悖常情,被告以此悖離常情之事由,主張其合理信賴「滷蛋」所言,辯稱其主觀上毫無懷疑該等物品可能係屬毒品,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滷蛋」請其夾藏出境之物,其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斐、風險甚高且不易取得之毒品無疑。而被告既有懷疑,為貪圖無須支應機票、食宿費用,即可前往日本找尋高額報酬之工作,猶受託代運物品,且於隱密之綁運過程中更因此有所懷疑,然仍繼續為之,堪認其對所運輸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前情;況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職權。而本案事發迄今已歷時11年餘,被告並於日本國經歷警詢、偵查及審判等程序,業經多次訊問,難期被告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而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是本院認無此一調查鑑定必要;至辯護人聲請調取日本國名古屋裁判所之該案卷宗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臺灣駐大阪辦事處,並電詢外交部後,經覆以:此已超越司法互助事項之範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5 月1 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9 月15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大阪辦事處104 年9 月10日大阪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2頁);況辯護人聲請調取上開卷宗,係為待證:該國據以判決之證據資料有誤,係未詳加調查被告多項辯解之判決之事實,惟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業如前述,且本院引據該日本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僅係證明被告業經該國認定犯行並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被告黃伊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雖曾於95年5 月3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
2 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 項條文並未更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再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於同年7 月30日施行,惟該條第1 項規定僅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所處刑度及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均未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則由「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下略)」。行政院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四,移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㈢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之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易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⑸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修正為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曜豪、曾思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阿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 7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列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3年4 月17日,雖係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因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復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且經濟不佳,竟鋌而走險,受人指示運輸毒品至日本,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造成傷害,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抵達日本國驗證通關後,即為日本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再參酌被告本件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而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已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在日本國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定後合計重量1487.6公克),雖屬違禁物,然業經該國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本附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以平成16年(わ)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年,併科罰金200 萬日圓,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日本國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在該國大阪刑務所執行至103 年11月25日期滿出獄,於同日遭遣返我國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服刑近11年,且出獄後即遭遣返回國,此後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是認被告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