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威昇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33、18934、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威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鐘威昇係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宇公司)及元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秀東係前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賴榮錦係前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現亦解散)之負責人,葉彥奇係前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現亦解散)之負責人,實際上郭秀東及賴榮錦係合夥人,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而葉彥奇係淩宇公司之業務人員,以上人員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三、按衛生署所轄各醫院之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各院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除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合先敘明。
四、鐘威昇於擔任花蓮醫院院長期間,不顧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採購權責及流程,利用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及核定權,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事先與廠商談妥賄賂金額後,再護航廠商成為內定得標廠商,並待廠商得標後收受廠商所給付之賄款,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林洽權(此所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經上訴後,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處收受賄賂達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郭秀東(此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於其行為時尚未有處罰之規定,而對另案被告黃焜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經另案起訴)處收受賄賂共計66萬2000元(鐘威昇收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相關不法事實臚列如次:
㈠花蓮醫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公開招標「多層次螺旋電腦斷
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林洽權因故知悉花蓮醫院有意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器,遂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招標前,與王惠娟一同前往花蓮醫院找放射科技士張暢祐洽談該標案,並請張暢祐提出採購需求購辦該標案時能採用宜德公司經銷儀器,惟張暢祐表示對於院內之標案無法作主,因該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院長鐘威昇決定,並要林洽權直接找鐘威昇洽談該案,林洽權遂決定獨自前往花蓮醫院院長室拜訪鐘威昇,期約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給予鐘威昇100萬元之賄賂作為感謝之條件,鐘威昇應允後,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該「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之機會,以院長職權指示花蓮醫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技士張暢祐及總務室主任李相寧(已歿),依照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所提出之8切電腦斷層儀器規格來制訂該標案之規格,藉此護航林洽權成為內定得標廠商,鄭玉奇與張暢祐本不欲配合,以該期間市場上相關4切與16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有多家廠商規格可以選擇,且評估後認為花蓮醫院若欲購辦電腦斷層掃描儀,以該院之業務量僅需採購4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即敷使用,加上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僅宜德公司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明,其他公司所代理之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皆尚未取得衛生署之許可為由,表示反對;惟鐘威昇為確保林洽權可以順利得標以收受賄賂,無視花蓮醫院放射科人員之上開專業意見,竟接受林洽權之提議,親自打電話找非花蓮醫院院內人員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除要求李孟儒於該採購案中幫忙修訂花蓮醫院之採購需求規格、於開標時審查規格標以阻擋其他競爭廠商之參與投標外,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會驗人員應為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找李孟儒幫忙進行驗收程序,規避院內反對採購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聲浪;李孟儒接獲林洽權及鐘威昇的請託後,先將張暢祐所提出的規格表修改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並蓋印李孟儒之職章後,便於96年7月31日將該修正的規格修改建議表以傳真方式傳予鐘威昇,鐘威昇再將該李孟儒修正之規格內容交代院內人員轉交予張暢祐,要求張暢祐必須依照李孟儒之建議,將儀器規格修改為8切以上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又因花蓮醫院若要改為採購高於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即16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時,其成本將比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高出500萬元以上,並無相關預算足以支應,造成使用單位的張暢祐及鄭玉奇受限於院內預算額度,無法提出16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需求,張暢祐及鄭玉奇因礙於鐘威昇之院長職權而予以妥協,僅得依照李孟儒修改的規格來提出採購需求。該標案於第1次開標時,因採購規格有利於宜德公司參標,故該標案僅有1家廠商參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6年9月12日辦理第2次開標時,鐘威昇為確保該標案可以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排除競爭廠商,除讓與花蓮醫院完全無關的李孟儒到場參與開標,並由李孟儒負責審查規格,並於規格審查表上蓋章,因該次開標仍然僅宜德1家公司投標,最後便由宜德公司林洽權順利以每月單價29萬元之租賃金額得標,又因該標案為5年契約,故林洽權可獲得總租賃金額為1740萬元。
林洽權於該標案驗收完畢後為交付先前期約之100萬元賄款予鐘威昇,每次皆係利用鐘威昇至臺北市開會或至衛生署及國立臺灣大學公衛學院上課之機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由林洽權前往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鐘威昇時,再將現金以紙袋裝好親自交付予鐘威昇共2至3次,每次約30、40萬元,共計100萬元賄賂,作為鐘威昇違背職務護航之對價,鐘威昇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林洽權處收受該賄款。
㈡花蓮醫院於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辦理「一般腹部、心臟、
乳房超音波壹套(案號:960725)」(財務類)採購案,林洽權因故知悉花蓮醫院將提出該標案之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6年8月6日第1次開標時因未達3家廠商參標而流標,復於同年8月16日辦理第2次開標,開標當天除宜德公司外,另有東一醫材有限公司投標,最後係由宜德公司以109萬元接近底價110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因林洽權知悉鐘威昇對於花蓮醫院內所有採購標案具有核定權,林洽權遂於96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後,俟鐘威昇赴臺北市開會時,與鐘威昇相約在臺北火車站或是松山機場見面,林洽權並利用接送鐘威昇之機會,以紙袋裝妥現金8萬元,在車上將該筆8萬元賄款交給鐘威昇,並向鐘威昇表示該筆金額係針對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採購案件酬謝鐘威昇之用,另藉此請鐘威昇日後繼續利用渠院長身分為宜德公司護航其他標案,鐘威昇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8萬元之賄賂。
㈢花蓮醫院雖於96年間始辦理完「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
租賃壹套」(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且依標案合約之規定,該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鐘威昇為貪圖林洽權之賄賂,罔顧院內預算不足,明知花蓮境內已有門諾及慈濟2家醫院已經購買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花蓮醫院未有足夠病患及業務量來支撐該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金之情況,且有放射科阻撓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經驗下,遂在未依正常程序,由放射科提出採購需求、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及開立裝審會之情形下,假借推動高級健檢業務之名義,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
990410)」採購案,並在放射科(即所謂的需求使用單位)未提出採購需求前,便事先將院內準備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透漏給林洽權知悉,並與林洽權期約順利承作標案後,需支付200萬元賄款予鐘威昇;但因礙於宜德公司與花蓮醫院尚有1台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尚在履約期限內,若貿然結束該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合約,花蓮醫院將會面臨賠償違約金之損失,又因鐘威昇顧忌該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與技士張暢祐,以院內無此需求為由,不提出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需求,鐘威昇遂在院內放射科人員未參與之情形下,僅找總務室主任李相寧、總務室人員林雅慧、會計室主任楊瑞蓮及兼任政風人員的社服室主任古秀梅,會同在李相寧辦公室內與林洽權商討如何辦理該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採購;會議中林洽權除由宜德公司業務人員王惠娟向在場與會人員表示,同期間宜德公司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亦已得標一件「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賃案」採購案,其決標金額約為3400多萬元(履約期限為60個月,每月租金大約為56萬6000元左右),希望花蓮醫院能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讓宜德公司承攬標案,鐘威昇同意後,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便與在場之花蓮醫院人員商議以「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之名義,變相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該標案,且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09996號函文說明二「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
」之規定顯示,若需引用該條文必須為工程類採購案件,而花蓮醫院辦理之8切及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僅係一般財物類的租賃採購案件,並非工程類採購案件,加上8切的電腦斷層掃描儀實質上無從以「擴充」之方式變成64切的儀器,必需整臺更換,鐘威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遂在違背該條文之適法性與合約規定的情形下,指示在場人員提前結束原有的「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逕自將原有的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以「升級成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方式,直接交予廠商林洽權承作,排除其他廠商正常競爭,並指示以宜德公司提議之3400多萬元(換算後每月金額為57萬3000元)讓宜德公司承作。另署立醫院若欲辦理採購案時,需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後送院內裝審會審查通過後,再經院長同意始可辦理招標事宜,惟花蓮醫院事前並無編列預算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採購,鐘威昇為規避相關採購程序,不但違反衛生署規定之醫院醫療儀器採購程序,還逕自要求社服室主任古秀梅於院務會議時以業務報告之方式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李相寧附和,再由院長鐘威昇當場裁示通過,又因當初鐘威昇找相關人員與廠商林洽權及王惠娟開會時,並未請使用單位放射科人員出席,鐘威昇遂透過李相寧要求總務室承辦人員林雅慧將繕打好的採購需求簽文交給張暢祐蓋章,張暢祐因知悉該簽文係院長鐘威昇所指示,礙於鐘威昇之院長職權,故僅得依鐘威昇之意旨,在該記載「99年3月30日簽於放射科」之簽文上蓋章,張暢祐並於蓋完章數日後,便遭到鐘威昇撤換技術長職位,並由不知情之林玉梅接辦。該標案於99年4月15日開標,林洽權果然以每月57萬3000元接近底價(57萬3300元)的租金順利得標,租賃期限為66個月,共計宜德公司將可收取總租金高達3781萬8000元。林洽權於99年4月15日得標後,分別於同年4月23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5月18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5月30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40萬元、7月30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9月9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及11月24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40萬元,且皆是利用鐘威昇至臺北市開會時,到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的機會,或約至某地點碰面時,於車上親自交付給鐘威昇共計200萬元之現金賄款,作為鐘威昇違背職務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鐘威昇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此方式,收受此部分共計200萬元之賄賂。
㈣花蓮醫院於96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
案號:961121A)」(財物類)採購案,因花蓮醫院原先所使用的內視鏡主機系統即為原廠olympus公司所製造,而該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院長鐘威昇決定,鐘威昇又因與郭秀東熟識,且對於郭秀東於得標後將支付賄賂予鐘威昇已有默契,遂於該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前,即告知郭秀東花蓮醫院有採購之需求,郭秀東遂找代理olympus內視鏡主機系統配件電子式支氣管鏡之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劉東馨洽談,由元佑公司提供郭秀東電子式支氣管鏡的經銷權後,郭秀東再向鐘威昇回報已取得銷售該olympus內視鏡主機系統之配件電子式支氣管鏡,花蓮醫院遂辦理該標案之採購,郭秀東並請劉東馨協助處理該採購案規格及送件程序,嗣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之名義投標,創世達公司遂於96年12月6日順利以88萬元之金額得標。郭秀東除需支付賄款予鐘威昇外,另需支付一筆款項予元佑公司位於花蓮當地的經銷商作為權利金,郭秀東以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約1成,金額為8萬4000元之現金作為賄賂鐘威昇之款項,郭秀東向合夥人賴榮錦請領約12萬5400元後,由賴榮錦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公司傳票上,郭秀東便將其中之8萬4000元現金賄款於96年12月27日左右,趁接送鐘威昇之機會,在車上交付予鐘威昇,作為感謝鐘威昇在該採購案協助之對價,鐘威昇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8萬4000元。
㈤花蓮醫院又於97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內視鏡主機系統
壹台(案號:970321)」(財物類)採購案,元佑公司之劉東馨得知花蓮醫院準備採購「內視鏡主機系統」後,因該內視鏡主機只能延續使用olympus之產品,且認為郭秀東與鐘威昇熟識,遂將該採購訊息告知郭秀東,並將該產品之經銷權授權予郭秀東,郭秀東為進行投標,遂恰請劉東馨協助處理該採購案規格及送件程序;又因郭秀東知悉花蓮醫院所有標案之最終係由院長鐘威昇決定,得標後除需支付一筆款項予元佑公司位於花蓮當地的經銷商外,另還須支付賄款予鐘威昇,郭秀東於97年5月14日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標,並以228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郭秀東遂於該標案驗收付款後,依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約1成,約計21萬7000元現金作為賄賂鐘威昇之款項,郭秀東向其合夥人賴榮錦請領約55萬9000元,並由賴榮錦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傳票上,郭秀東並於96年12月27日左右,趁接送鐘威昇之機會,在車上將21萬7000元之賄賂交付予鐘威昇,並向其表示係為了感謝創世達公司順利得標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之用,鐘威昇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1萬7000元之賄賂,郭秀東再將剩下之34萬2000元款項交給劉東馨作為付給olympus花蓮當地經銷商之權利金。
㈥花蓮醫院於98年9月1日公開招標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
台」(案號:980901B)」(財務類)採購案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案號:980901A)」(財務類)採購案,因郭秀東公司有代理hillrom公司的儀器,加上花蓮醫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鐘威昇決定,郭秀東遂越過使用單位直接找鐘威昇洽談,推薦購買渠所代理的「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即拍痰器),鐘威昇因多次收受郭秀東所給付之賄款,遂同意動支院內的標案餘款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之採購,鐘威昇除要郭秀東將該標案規格資料交給加護病房護理長朱秋香辦理採購程序外,另外還向朱秋香推薦該款由郭秀東公司代理之儀器,使郭秀東得以順利得標;此外,因花蓮醫院原本使用stryker公司的電動磅秤床,護理長朱秋香因業務需要,遂向花蓮醫院提出採購需求,鐘威昇知悉朱秋香欲提出電動病床的採購需求後,便將該訊息告知郭秀東,使郭秀東得以事先規劃參與投標,郭秀東遂將stryker電動磅秤床的規格透過總務室提供給予朱秋香作為提出採購需求之用,之後郭秀東以康世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分別於98年9月9日及98年9月17日順利以平底價金額85萬元及84萬元得標「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及「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採購案。鐘威昇因已多次收受郭秀東針對得標之採購標案所給予的金錢賄賂,故知悉此次郭秀東必定會再給予金錢賄賂作為答謝,郭秀東遂以兩件標案之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約1成之金額作為答謝鐘威昇之對價,郭秀東向合夥人賴榮錦請領該兩件採購案各8萬1000元及8萬元,共計約16萬1000元之賄款後,再由賴榮錦將該2筆採購案之現金賄款16萬1000元,裝入一紙信封袋內交給郭秀東,郭秀東再於99年1月農曆年前某日,以電話聯繫鐘威昇,鐘威昇向郭秀東表示渠會前往宜蘭,郭秀東遂依指示前往宜蘭市之新月廣場與鐘威昇碰面,俟鐘威昇坐上郭秀東所駕車輛後,郭秀東即將16萬1000元現金賄款連同信封袋親自交付予鐘威昇,並表示該筆款項係答謝得標「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及「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兩件標案之對價,鐘威昇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6萬1000元之賄款。
1.花蓮醫院於98年9月15日第1次公告辦理衛生署補助350萬元預算之「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建達與臺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飛特公司)負責人黃肇源於98年6月間得知花蓮醫院將申請衛生署補助350萬元經費辦理該案,即協議合作參標,由英飛特公司提供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林建達則提供電腦及伺服器等硬體設備。而林建達知悉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關係良好,欲透過林建發勾結黃焜璋以確保醫管會能審核通過該筆補助款預算,並掌握補助款核撥狀況,遂於98年6月間告訴林建發上開採購案之訊息,並提議約可以300萬元至400萬元得標,且願支付決標金額20%之賄款。林建發於是將林建達之提議轉告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渠擔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職務上權力,同意核撥前揭採購案之補助款(黃焜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訴)。
2.又林建發為確保前揭採購案順利進行,知悉尚必須掌握對於花蓮醫院採購案具有院內核定權之院長鐘威昇,在知悉郭秀東與鐘威昇關係密切後,即致電郭秀東並前往淩宇公司辦公室與郭秀東及其合夥人賴榮錦會面。林建發向渠等表示,英飛特公司想要投標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希望郭秀東出面說服鐘威昇,讓該案預算金額訂在450萬元以上,並告知鐘威昇英飛特公司欲投標此案。約三星期後,郭秀東因其他採購案與鐘威昇會面商談時,即告知鐘威昇上情。98年8月間,醫管會審核通過補助花蓮醫院350萬元採購「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相關設備,預算來源為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預算「衛生署加速辦理智慧醫療照護計畫—影像判讀中心(IRC)建置經費」標餘款,衛生署遂於98年9月11日發文花蓮醫院,通知該院於350萬元預算額度內辦理PACS採購,鐘威昇乃利用與郭秀東車上碰面之機會告知核撥之經費僅350萬元,無法再提高。
3.該案於98年9月15日第1次公告,因只有英飛特公司投標而流標;98年9月30日第2次公告,10月7日開標當日,英飛特公司投標價為350萬元,經第2次減價「依底價承作」後,以340萬元得標。英飛特公司得標後,林建發於98年10月12日與郭秀東協議,於花蓮醫院撥款後,將給予郭秀東45萬元,其中包含行賄鐘威昇之賄款,金額則由郭秀東決定。98年12月3日英飛特公司通過驗收,同年月11日林建達通知林建發已經收到花蓮醫院核撥的款項,同年月15日黃肇源將251萬5500元(包含硬體設備的貨款及打點黃焜璋等人的賄款)匯入林建達擔任負責人之林展有限公司(下稱林展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林建達即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提領48萬元及42萬元,再加上渠原有之現金後,於98年12月16日交付林建發118萬元,林建發自其中留用40萬7000元後,於當日將32萬3000元賄款(以得標金額340萬元扣除營業稅5%後的10%計算)在開車接送黃焜璋返家途中交付黃焜璋,並於次(17)日前往淩宇公司交付45萬元予郭秀東及其合夥人賴榮錦。郭秀東經與賴榮錦商議後,決定自其中留用25萬元,以20萬元行賄鐘威昇,並於取得該筆款項後3日內之某日,郭秀東趁鐘威昇返回臺北駕車接送之機會,在車上將該筆20萬元賄款交付鐘威昇,並表示感謝鐘威昇在該採購案的幫忙,鐘威昇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將20萬元賄款收下後即放入渠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鍾、共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林育正、劉欽文於調詢時之證述,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洽權、郭秀東、李孟儒、賴榮錦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之被告林洽權、李孟儒、郭秀東、賴榮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部分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鐘威昇固坦承為花蓮醫院院長,惟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辯稱:本案各項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均合法,被告並未參與各該採購程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受賄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鐘威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1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花蓮醫院上開各該採購案或由被告指示相關人員辦理,
或由其實質決定,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亦據證人張暢祐、鄭玉奇、古秀梅與楊瑞蓮等之偵訊證述可資證明,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被告鐘威昇所辯以其未參與採購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二)花蓮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壹套租賃」採購案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林洽權
於偵訊時之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即花蓮醫院放射科技士張暢祐、花蓮醫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分別於偵訊中所證各情大致相合,並有李孟儒所擬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修改建議1 紙及花蓮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
2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暢祐證稱:其基於醫院內當時之需求,以及4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僅有一家廠商供應,而4 切及16切之掃描儀均有3 家或3 家以上之廠商供應,故簽請租賃4 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然遭被告斥責應租賃8 切之掃描儀等詞,核與證人鄭玉奇所證確實經其等查知當時4 切掃描儀市場上僅有一家廠商供應,而院長即被告堅持須租賃8 切掃描儀等詞相合;並有證人張暢祐先於96年6 月11日所簽租賃4 切掃描儀及後於96年7 月16日另簽租賃8 切掃描儀之簽文各
1 份在卷可稽;復有張暢祐並證稱:被告有將李孟儒所訂定之7 項規格修改建議交付,將上開掃描儀之採購規格縮限範圍,顯有限定僅容由宜德公司始得承做之作用,亦有李孟儒所提出之修改建議在卷可據;復由該投標案先後2 次投標均始終僅有宜德公司1 家廠商參與投標,亦得佐證被告所裁示租賃8 切掃描儀及提出李孟儒之規格建議,確實達到僅宜德公司之單一廠商得以符合投標規格之效果;是知被告鐘威昇身為花蓮醫院院長對於此部分之採購案具有核定權,造成限制及不公平競爭,顯係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3是以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採購程序無不法,本採購案
所定標準為「大於等於8 切功能」,未侷限僅8 切功能之規格」,李孟儒之規格修改有利於醫院,顯均無可採。
(三)花蓮醫院「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林洽權於偵訊時之證述詳實,並有花蓮醫院「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套」採購案卷、決標公告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四)花蓮醫院「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林洽權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即花蓮醫院任理政風室主任古秀梅、張暢祐、花蓮醫院會計室主任楊瑞蓮、花蓮醫院人事兼總務室主任李相寧、鄭玉奇、花蓮醫院行政專員林雅慧分別於調查、偵訊中所證各情大致相合,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88年7月23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100年6 月20日衛署政風字第1001200878號函及其附件1 份與花蓮醫院「64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且8 切掃描儀與64切掃描儀所使用之軟體、硬體及使用空間建置之標準均屬不同,係全然相異之2 台不同之機器,64切更非8 切掃描儀之零配件,若係另行配置64切掃描儀,自得另行尋求其他廠牌之儀器,並非定要使用花蓮醫院原8 切掃描儀所使用之奇異生產之儀器,此業據證人林洽權證述明確,且證人張暢祐及鄭玉奇亦證實8 切掃描儀與64切掃描儀確屬完全不同之機器,則被告竟核示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假藉由8 切掃描儀擴充為64切掃描儀,而達到限定僅得由宜德公司承作實際上根本係更換租賃採購全然不同機器之64切掃描儀,且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函就限制性招標所規範之意旨,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林洽權之妻蘇寶心依林洽權指示所製之資金支出電腦內帳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證明林洽權確有如前所證之交付賄賂犯行,事證已明。
(五)花蓮醫院「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採購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郭秀東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實,並有凌宇公司96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及花蓮醫院「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六)花蓮醫院「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採購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郭秀東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實,並有凌宇公司97年11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及花蓮醫院「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七)花蓮醫院「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壹台」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採購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郭秀東、賴錦榮及花蓮醫院護理長朱秋香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述詳實,並有凌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
1 份及花蓮醫院「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壹台」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八)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林建達、黃肇源、林建發、郭秀東及林建發筆記本影本、英飛特公司傳票節錄資料影本、林展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賴錦榮居所扣得之「會計憑證」內之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與花蓮醫院護理長朱秋香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述詳實,並有凌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及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000000-0)」採購案卷及該案卷之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鐘威昇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㈡、㈣、㈤、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鐘威昇所為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㈠、㈢所述之採購案,分別多次向林洽權收受賄賂,在主觀上應為一次之決意,而於密接期間內之接續收受賄賂行為,係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㈦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鐘威昇擔任醫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於辦理上開多項採購事務時,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又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威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且就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鐘威昇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鐘威昇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得賄賂100 萬元,犯罪事實欄四㈡所得賄賂8萬元,犯罪事實欄四㈢所得賄賂200萬元,犯罪事實欄四㈣所得賄賂8萬4千元,犯罪事實欄四㈤所得賄賂21萬7千元,犯罪事實欄四㈥所得賄賂16萬1千元,犯罪事實欄四㈦所得賄賂20萬元,爰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分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51條第5 款、第8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一 │「多層次螺│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旋電腦斷層│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掃描儀壹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租賃」採購│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案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一般腹部│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心臟、乳│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房超音波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 ││ │套」採購案│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部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 │「64切多層│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次電腦斷層│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掃描儀租賃│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壹套」採購│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案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 │「電子式支│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氣管鏡壹套│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採購案部│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 ││ │分 │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 │「內視鏡主│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機系統壹台│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採購案部│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 ││ │分 │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呼吸道清│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潔振盪儀壹│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台」及「加│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 ││ │護型電動磅│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秤床三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採購案部分│徵其價額。 │ │├──┼─────┼───────────────┼─────┤│ 七 │「豐濱原住│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民分院醫療│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影像儲存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 ││ │輸系統(PA│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CS ) 建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案號9809│價額。 │ ││ │12-1)」財│ │ ││ │物類採購案│ │ ││ │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