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偉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江志強被 告 李立瑋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高子淵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高子竣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13 99號、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2602號、2973號、6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立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柒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柒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志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貳拾陸點捌壹玖肆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肆玖零柒公克),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子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子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立偉(綽號「阿偉」)、江志強(綽號「阿富」)、共同基於利用傳播工具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後,吳立偉、江志強即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該處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吳立偉為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之工作;江志強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為首而配合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李立瑋則於103年12月3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亦與吳立偉、江志強共同共同基於利用傳播工具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到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吳立偉並徵得其女友瞿嘉伶同意而使用瞿嘉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吳立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予他人。吳立偉為首之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亦即先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U盾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銀聯卡則交給配合之車手集團。與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所提供之U盾後,即以如下之模式實施詐欺犯行:由第1線人員以群發方式撥打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第1線人員即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第2線人員再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再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致電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由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與吳立偉配合之不詳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一空,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從中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吳立偉另支付江志強每月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江志強則須支付李立瑋每月薪資3萬元,餘下之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瞿嘉伶之帳戶內,再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提領現金或轉匯予他人。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自103年10月間起迄10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配合之「兄仔」「桶子」詐欺集團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成功6次,得款共計人民幣27萬621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立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7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至編號86所示之物。

二、高子淵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網咖,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以「兄仔」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持金融卡或偽造金融卡提領贓款);高子淵之弟高子竣於104年1月14日20時許,經高子淵介紹亦加入「兄仔」所屬詐欺集團,亦擔任車手工作。高子淵及高子竣2人分別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兄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配合之不詳「桶子」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兄仔」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由「兄仔」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尚無證據證明係高子淵、高子竣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與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後方,交付偽造之銀聯卡178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7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4張等物予高子淵後,接續指示高子淵提領款項,高子淵則自行或偕同高子竣(僅參與104年1月14日以後之部分)至臺中市內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銀聯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並於每日晚間,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在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某村莊交付予「兄仔」,高子淵及高子竣均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各抽取千分之一之金額做為報酬。嗣於104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內,高子淵及高子竣因形跡可疑為警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7至98號所示之物,彼時高子淵及高子竣已為該詐欺集團提領約200餘萬元之款項。

三、吳立偉明知大麻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某Pub,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MDMA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26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立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729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

0.2707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始悉上情。〈另扣得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含第三級毒品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1-〔5-fluoropenty1〕-1H-indol-3-y1)之神仙水1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顆〉

四、江志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機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6.8194公克、總純質淨重26.4907公克),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3年12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志強之上開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立偉、李立瑋、江志強、高子淵、高子竣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高子淵、高子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高子淵、高子竣之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趙婉璐、吳言飛、楊之倩、李麗、徐梟妹、華柳之大陸公安局詢問筆錄影本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獲及查扣照片20張(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部分)、查扣銀聯卡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1份、查獲照片9張(高子淵、高子竣部分)、高子淵與高子竣遭查扣之銀聯卡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40份、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被告吳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事實,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2729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及MDMA1顆(淨重

0.2707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大麻及MDMA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無誤,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告江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復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6.8194公克、總純質淨重26.4907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愷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是綜上所述,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高子淵、高子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與「兄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瞿嘉伶否認犯罪,尚待交互詰問及另行審判,為保障其辯護權,本案爰不予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犯6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李立瑋所犯2罪(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高子淵、高子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子淵、高子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子淵、高子竣與「兄仔」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子淵、高子竣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爰分別審酌上開被告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思詐騙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譴責、被告吳立偉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較諸江志強、李立瑋係屬主要,被告江志強則屬次要,被告李立瑋則更次要,被告高子淵、高子竣在與「兄仔」之犯罪中所處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立偉、江志強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李立瑋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吳立偉所有供

與被告江志強、李立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57、58所示綽號「兄仔」所有交付予

被告高子淵持有之偽造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62所示之物則為「兄仔」或被告高子淵所有供與被告高子竣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高子淵遭查扣之現金36萬7千元,應係其與被告高子竣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高子淵、高子竣所有,且應待被害人主張權利時發還,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吳立偉所有之大麻1包(淨重0.2729公克、驗餘

淨重0.2478公克)、MDMA1顆(淨重0.2707公克、驗餘淨重

0.14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志強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被查扣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6.8194公克、總純質淨重26.490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所有或持有之其餘經扣案之

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高子淵、高子竣其餘經扣案之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騙經過 │ 被騙金額 │吳立偉等提供││ │ │及地點 │ │(人民幣)│予被害人匯款││ │ │ │ │ │之帳戶戶名及││ │ │ │ │ │帳號 │├──┼───┼────┼──────────┼─────┼──────┤│ 01 │趙婉璐│103年10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2萬480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29日17│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7分 │趙婉璐,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 │8-182 ││ │ │上海市○○○路費用。第2線人員 │ │ ││ │ │行區東川│隨後冒充公安人員,致│ │ ││ │ │路500號 │電趙婉璐,佯稱其涉嫌│ │ ││ │ │本科生公│販毒及洗錢,需將存款│ │ ││ │ │寓19棟52│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5室 │及另支付保釋金。 │ │ │├──┼───┼────┼──────────┼─────┼──────┤│ 02 │吳言飛│103年10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10萬元 │戶名:陳仕軍││ │ │月31日10│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58分 │吳言飛,佯稱其涉嫌犯│ │000-0000-000││ │ ├────┤罪。第2線人員隨後冒 │ │8-182 ││ │ │上海市寶│充公安人員,致電吳言│ │ ││ │ │山區環鎮│飛,佯稱其涉嫌經營色│ │ ││ │ │北路699 │情網站及貸款未還。第│ │ ││ │ │弄36號20│3線人員冒充檢察官, │ │ ││ │ │1室 │再致電吳言飛,佯稱其│ │ ││ │ │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 │ │ │內監管。 │ │ │├──┼───┼────┼──────────┼─────┼──────┤│ 03 │楊之倩│103年11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10萬8000元│戶名:陳仕軍││ │ │月2日9時│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許 │楊之倩,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第2線人 │ │8-182 ││ │ │上海市浦│員隨後冒充公安人員,│ │ ││ │ │東新區萊│致電楊之倩,佯稱其涉│ │ ││ │ │陽路880 │嫌洗錢。第3線人員冒 │ │ ││ │ │弄75號30│充檢察官,再致電楊之│ │ ││ │ │1室 │倩,佯稱其需將存款匯│ │ ││ │ │ │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04 │李 麗│103年11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2萬711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11日16│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許 │李麗,佯稱其涉嫌經營│ │000-0000-000││ │ ├────┤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網│ │8-182 ││ │ │上海市○○路費用。第2線人員隨 │ │ ││ │ │浦區盛澤│後冒充公安人員,致電│ │ ││ │ │路80弄6 │李麗,佯稱其涉嫌洗錢│ │ ││ │ │號301室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 │ ││ │ │ │戶內監管。 │ │ │├──┼───┼────┼──────────┼─────┼──────┤│ 05 │徐梟妹│103年12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徐梟│1萬20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0│妹,佯稱其涉嫌詐騙,│ │帳號:621700││ │ │時58分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 │ ├────┤內監管。 │ │6 ││ │ │上海市虹│ │ │ ││ │ │口區旅順│ │ │ ││ │ │路45號 │ │ │ │├──┼───┼────┼──────────┼─────┼──────┤│ 06 │華 柳│103年12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43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5│充郵局人員,致電華柳│ │帳號:621700││ │ │時許 │,佯稱其申辦貸款未過│ │000000000000││ │ ├────┤。第2線人員隨後冒充 │ │6 ││ │ │上海市浦│民警,致電華柳,佯稱│ │ ││ │ │東新區康│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 │ ││ │ │橋鎮康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查│ │ ││ │ │路1700號│明來源。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扣案地點 │├──┼────────┼───┼──────────┤│ 01 │銀聯卡86張 │吳立偉│臺中市○○區○○街18││ │ │ │9巷5號 │├──┼────────┼───┼──────────┤│ 02 │中國聯通卡5張 │同上 │同上 │├──┼────────┼───┼──────────┤│ 03 │空白VIP卡90張 │同上 │同上 │├──┼────────┼───┼──────────┤│ 04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同上 │同上 │├──┼────────┼───┼──────────┤│ 05 │計算紙1本 │同上 │同上 │├──┼────────┼───┼──────────┤│ 06 │Seagate牌硬碟1個│同上 │同上 ││ │(含傳輸線1條) │ │ │├──┼────────┼───┼──────────┤│ 07 │Transcend牌隨身 │同上 │同上 ││ │碟1個 │ │ │├──┼────────┼───┼──────────┤│ 08 │Sony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 09 │Toshiba牌隨身碟1│同上 │同上 ││ │個 │ │ │├──┼────────┼───┼──────────┤│ 10 │Shicon Power牌隨│同上 │同上 ││ │身碟1個 │ │ │├──┼────────┼───┼──────────┤?│ 11 │筆記本2本 │同上 │ │├──┼────────┼───┼──────────┤│ 12 │點驗鈔機1台 │同上 │同上 │├──┼────────┼───┼──────────┤│ 13 │Super Flower牌電│同上 │同上 ││ │腦主機1台 │ │ │├──┼────────┼───┼──────────┤│ 14 │Ipod牌銀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15 │Ipod牌紅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16 │Sony Ericsson銀 │同上 │同上 ││ │色手機1支 │ │ │├──┼────────┼───┼──────────┤│ 17 │Ipod牌綠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18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 19 │書寫銀行帳戶之紙│同上 │同上 ││ │張2張 │ │ │├──┼────────┼───┼──────────┤│ 20 │存款憑條(含送款│同上 │同上 │?│ │單)4張 │ │ │?├──┼────────┼───┼──────────┤│ 21 │筆記型電腦4台 │吳立偉│新北市○○區○○路3 ││ │ │ │段7巷49弄7之2號 │├──┼────────┼───┼──────────┤│ 22 │TP-Link4台 │同上 │同上 │├──┼────────┼───┼──────────┤│ 23 │4G-WiMax大力玩2 │同上 │同上 ││ │盒 │ │ │├──┼────────┼───┼──────────┤│ 24 │磁卡閱讀寫入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25 │手機收款寶拉卡拉│同上 │同上 ││ │2盒 │ │ │├──┼────────┼───┼──────────┤│ 26 │行動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 27 │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同上 │同上 ││ │(筆電用變壓器)│ │ ││ │3個 │ │ │├──┼────────┼───┼──────────┤│ 28 │固態硬碟2個 │同上 │同上 │├──┼────────┼───┼──────────┤│ 29 │無線對講機3台 │同上 │同上 │├──┼────────┼───┼──────────┤│ 30 │電腦滑鼠4個 │同上 │同上 │├──┼────────┼───┼──────────┤│ 31 │Usb Hub分享器5個│同上 │同上 │├──┼────────┼───┼──────────┤│ 32 │線路1袋 │同上 │同上 │├──┼────────┼───┼──────────┤│ 33 │空白磁卡414張 │同上 │同上 │├──┼────────┼───┼──────────┤│ 34 │銀聯卡456張 │同上 │同上 │├──┼────────┼───┼──────────┤│ 35 │監視錄影器主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36 │筆記本8本 │同上 │同上 │├──┼────────┼───┼──────────┤│ 37 │電話卡1包 │同上 │同上 │├──┼────────┼───┼──────────┤│ 38 │Nokia牌手機12支 │同上 │同上 │├──┼────────┼───┼──────────┤│ 39 │Taiwan Mobile牌 │同上 │同上 ││ │手機1支 │ │ │├──┼────────┼───┼──────────┤│ 40 │Win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41 │Yavi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42 │U盾112個 │同上 │同上 │├──┼────────┼───┼──────────┤│ 43 │U盾組合包31組( │同上 │同上 ││ │全新藍包裝) │ │ │├──┼────────┼───┼──────────┤│ 44 │U盾組合包21組( │同上 │同上 ││ │無包裝) │ │ │├──┼────────┼───┼──────────┤│ 45 │隨身碟8個 │同上 │同上 │├──┼────────┼───┼──────────┤│ 46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同上 │同上 ││ │口令卡4張 │ │ │├──┼────────┼───┼──────────┤│ 47 │紙箱9只 │同上 │同上 │├──┼────────┼───┼──────────┤│ 48 │電話28支 │同上 │同上 │├──┼────────┼───┼──────────┤│ 49 │無線電(含充電器│同上 │同上 ││ │)4支 │ │ │├──┼────────┼───┼──────────┤│ 50 │數字鍵盤3支 │同上 │同上 │├──┼────────┼───┼──────────┤│ 51 │電視盒2只 │同上 │同上 │├──┼────────┼───┼──────────┤│ 52 │路由器12只 │同上 │同上 │├──┼────────┼───┼──────────┤│ 53 │鍵盤3片 │同上 │同上 │├──┼────────┼───┼──────────┤│ 54 │充電器8只 │同上 │同上 │├──┼────────┼───┼──────────┤│ 55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 56 │偽造銀聯卡178張 │綽號「│臺中市○○區○○路2 ││ │ │兄仔」│段193號前 ││ │ │所有交│ ││ │ │予高子│ ││ │ │淵持有│ │├──┼────────┼───┼──────────┤│ 57 │偽造中國農業銀行│同上 │同上 ││ │金融卡7張 │ │ │├──┼────────┼───┼──────────┤│ 58 │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同上 │同上 ││ │金融卡4張 │ │ │├──┼────────┼───┼──────────┤│ 59 │帳冊2本 │高子淵│同上 │├──┼────────┼───┼──────────┤│ 60 │交易明細表244張 │同上 │同上 │├──┼────────┼───┼──────────┤│ 61 │蘋果牌門號097929│同上 │同上 ││ │6842號手機1支 │ │ │├──┼────────┼───┼──────────┤│ 62 │蘋果牌門號097924│同上 │同上 ││ │1482號手機1支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