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瞿嘉伶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2602號、2973號、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瞿嘉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嘉伶(綽號「嘉嘉」)與吳立偉(綽號「阿偉」)、江志強(綽號「阿富」)及李立瑋等4人共同基於利用傳播工具向大陸地區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後,吳立偉、江志強、被告瞿嘉伶及李立瑋(103年12月3日始加入)即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該處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吳立偉為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之工作;江志強負責管理、招募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為首而配合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被告瞿嘉伶負責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供吳立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依吳立偉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予他人;李立瑋則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到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吳立偉為首之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亦即先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U盾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銀聯卡則交給配合之車手集團。與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所提供之U盾後,即以如下之模式實施詐欺犯行:由第一線人員以群發方式撥打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第1線人員即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第二線人員再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再由假扮檢察員之第三線人員致電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由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與吳立偉配合之不詳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一空,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從中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吳立偉另支付江志強每月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江志強則支付李立瑋每月3萬元之薪資,餘下之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被告瞿嘉伶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瞿嘉伶提領後兩人朋分花用。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自103年10月間起迄10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配合之「兄仔」「桶子」詐欺集團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成功6次,得款共計人民幣27萬6210元。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3年12月19日14時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搜索吳立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瞿嘉伶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瞿嘉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瞿嘉伶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無非以被告瞿嘉伶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吳立偉匯入詐欺所得,被告瞿嘉伶並依吳立偉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部分款項匯至曾綾如之帳戶及匯款償還吳立偉積欠之債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瞿嘉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吳立偉是在作詐欺的,其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怎麼會提供自己的帳戶,吳立偉說那是作職棒簽賭的帳戶,其偶爾借給吳立偉使用,其會去匯款是因為吳立偉寫帳號給其,要其去匯款的,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吳立偉經營俗稱「水公司」,營業代號為「鑫順旺」、「金順旺」,吳立偉是「鑫順旺」、「金順旺」水公司的負責人,江志強擔任網路轉帳電腦手,管理公司網路轉帳機房的人事,李立瑋是江志強應徵而由吳立偉僱請,李立瑋是電腦維護員及網路轉帳電腦手,負責銀聯卡之每天測試及使用,吳立偉之客戶為詐騙集團(俗稱「桶子」),吳立偉負責提供帳戶,利用電腦轉帳,將錢透過車手提領出來,車手提供交錢地點給電腦手,吳立偉去面交領取,然後再交給「桶子」的外務等情,業據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被告瞿嘉伶原為吳立偉之女朋友,嗣已於104年7月14日結婚,有被告瞿嘉伶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被告瞿嘉伶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而本案吳立偉所成立之詐騙機房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是被告瞿嘉伶是否知悉吳立偉係從事前述詐騙工作?原屬有疑。且本案從事犯罪之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均供稱:被告瞿嘉伶並未參與其等犯行等語,亦據其等供述如下:
⒈吳立偉於警詢時證稱:「(你女友瞿嘉伶是否擔任你所經營
的水公司會計職務?)不是。」、「(你於何時開始經營水公司?你與瞿嘉伶認識交往多久?)我於103年月中旬左右開始經營。我們交往約2年。」、「(瞿嘉伶是否知道你經營水公司?是否到過土城機房?)不知道,沒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你女友瞿嘉伶有無參與詐騙?)沒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瞿嘉伶講過你是在做詐欺水公司的事情?)沒有。」、「那是機房,我剛說機房她不可能進去。」、「(瞿嘉伶是否知道你在做詐騙的?)她不知道。」、「(瞿嘉伶平常都是在台中?)都在台中。」、「(她到底有無到過土城中央路的機房?)她沒有到過機房,可是工廠她有去過。」、「(工廠是在哪裡?是一樓嗎?)是,它同一個門牌,工廠是在一樓。」、「(有到過那個機房?)不可能。」等語。
⒉江志強於警詢時供稱:「(瞿嘉伶是否知道吳立偉經營水公
司?她有到過土城機房?跟何人?)知道做偏的,內容不知道,她跟朋友或者是吳立偉會來機房。」等語,惟亦供稱:
「(吳立偉女友瞿嘉伶是否擔任水公司會計職務?)不是。」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瞿嘉伶是吳立偉的女友,瞿嘉伶沒有在機房出現,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與。」、「(吳立偉女友瞿嘉伶有無參與詐騙集團?)沒有,據我所知沒有。因為我都在土城機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瞿嘉伶有到過中央路的水房嗎?)我們在工作,她沒有進來過。」、「(水房下面有工廠?)對,位置是在工廠上面。」、「(瞿佳玲有無進去過水房?)沒有,她只有到工廠而已。」、「(你剛剛說瞿嘉伶沒有進去過中央路樓上的水房?)她沒有在我們作業的時候去過,她有到過那邊。」、「(你有在中央路那邊碰過瞿嘉伶嗎?)有碰過。」、「(遇到瞿嘉伶,她都沒有問你們來這裡做甚麼?)沒有,因為我們隔壁還有招待所,有朋友會來來去去。」、「(提示警卷第7頁,那時警方問你瞿嘉伶是否知道吳立偉經營水房,她有無到過土城機房,你回答說知道做偏的,內容她不知道,她跟朋友會來吳立偉機房?)跟我剛剛講的一樣。」、「(你剛剛說瞿嘉伶不會到機房?)她來是在我們沒有作業的時候。」、「(她有到過機房,只是你們沒有在做?)對,這些東西也都沒有,那時我們在作業的筆記型電腦都沒有,我們都會收起來,因為旁邊還有招待所,出入的人很多。」、「(你在警察局說瞿嘉伶知道做偏的是甚麼意思?)因為我們跟她說我們是在做匯兌的。」、「就是地下匯兌。」、「重點是我在那邊沒有常看到她,我是常在那邊的人,可是我沒有常看到瞿嘉伶,她是偶爾一次會去找吳立偉,就這麼單純。」等語。是江志強亦係供稱被告瞿嘉伶並未參與其等詐騙犯行;且江志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瞿嘉伶會到機房,知道是作偏的等語,與其嗣後之供述內容相左,亦與吳立偉之供述不符。況縱使被告瞿嘉伶曾偶至該機房,也知悉吳立偉、江志強等人是作偏的,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瞿嘉伶知悉吳立偉係從事詐騙犯罪,並與吳立偉等人有共同為詐騙犯行之犯意聯絡。
⒊李立瑋於偵查中供稱:「(在土城的機房有多少人?)包括
我只有3人,第3個人是女生,但不是今日到庭的瞿嘉伶,是『美卿』。」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瞿嘉玲?)不認識。」、「(你有無看過瞿嘉玲?)在本案我被拘提開始之前我都不認識。」、「(這段時間有無看過瞿嘉玲?)我印象中是沒有,但是來往的人比較多,我自己會盡量避開。」等語。
㈢、被告瞿嘉伶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有:「(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角色?工作內容為何?)我的工作內容是聽從吳立偉的指示把匯到我帳戶的詐欺贓款匯給他指定的對象:曾綾如..我忘記我匯幾次了。」等語,依上開「詐欺贓款」等記載似隱含被告瞿嘉伶知悉吳立偉所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惟被告瞿嘉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筆錄供稱:「(警詢筆錄這樣的記載內容是否為妳自己所講的?)我不是這個意思,但是警察打出來是這個意思。」、「(妳不是這個意思,但是筆錄記載妳就知道那是贓款?)我不知道,是警察那時跟我講,因為我書也讀的少,我不知道這個意思,所以那時筆錄我才點頭,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我也不知道。」、「(筆錄的內容是否妳自己講的?)我是講吳立偉有叫我去匯款,我沒有說我知道他做甚麼工作,我都沒有講到這個。」、「(重點是他交給我詐欺的贓款,筆錄是這樣記載,妳對筆錄這樣的內容,是否為妳當時的陳述?)我不是這樣講的,他打出來的意思是這個,因為是第一次遇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一直哭,然後他只有講我就點頭。」等語,其否認該筆錄內容為其真意之陳述。而上開警詢時所錄製之影音,經勘驗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按,故被告瞿嘉伶究竟有無為「我的工作內容是聽從吳立偉的指示把匯到我帳戶的詐欺贓款匯給他指定的對象:曾綾如..」等供述,亦無法確認。另該份警詢筆錄亦同時記載:「我認識吳立偉,他是我男朋友,他在詐欺集團作何分工,我不知道。」、「我認識吳立偉2年多,但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他通緝。」、「..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成員參與,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清楚。」、「..有人來找吳立偉時,他就會叫我去房間看電視,所以我認得的人不多,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吳立偉和共犯如何任務分工?平時如何聯繫?)他公司的事情都不讓我知道,所以我真的不清楚。」等語,是觀諸被告瞿嘉伶之前後筆錄文義,均係辯稱不知吳立偉從事詐欺集團之犯罪,是即便前述「我的工作內容是聽從吳立偉的指示把匯到我帳戶的詐欺贓款匯給他指定的對象」記載之內容為被告瞿嘉伶之陳述,亦難遽為認定被告瞿嘉伶知悉吳立偉係從事詐欺犯罪,並進而遽認被告瞿嘉伶亦有參與犯行。
㈣、被告瞿嘉伶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吳立偉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瞿嘉伶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吳立偉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向她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我沒有帳戶,用來繳欠款及家庭開銷。」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跟瞿嘉伶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嗎?)有。」、「(你為何跟她借這個帳戶?)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戶頭。」、「(為何?)因為我以前銀行有欠錢。」、「因為我怕我用帳戶,我的戶頭會被扣。」、「(你借用瞿嘉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做何用?)有時還朋友錢或朋友要還我錢就拜託她幫我匯款。」等語相符。又被告瞿嘉伶依吳立偉指示,於103年10月27日,由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萬7848元至曾綾如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7萬3893元至曾綾如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18萬280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瞿嘉伶供述屬實,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曾綾如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參。其中匯款18萬280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被告瞿嘉伶及吳立偉供稱係關於重機車買賣之款項等語,參以該匯款申請書上確載有「車號00-000」、「車牌00-000」等文字,足見被告瞿嘉伶、吳立偉此部分之供述應係屬實。另關於匯款給曾綾如部分,吳立偉業於警詢時供稱:「(你聲稱瞿嘉伶不知情,為何專案組人員會在土城機房找到匯款單1張〈提示103年11月10日,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曾綾如,匯款金額7萬3893元〉,你如何解釋?)是我欠的款項,我請女友幫我匯款還錢,該張匯款單據是我遺留的。」、「(瞿嘉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你是否利用她的帳戶,作為公司拆帳後的個人所得或提領使用?)是的。」、「(你是否有指示瞿嘉伶匯款?)是的,但她不知道這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你請瞿員匯款予曾女?)因為我欠她錢,我因簽賭輸錢欠她的,她是六合彩的平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叫瞿嘉伶去匯款給曾綾如?)就是請她幫我匯款。」、「(為何在103年10月27日跟11月10日分別匯款97848跟73893給曾綾如?)因為我欠她錢。」、「(為何會欠她錢?)因為在她那邊輸錢。」、「(輸甚麼錢?)539,就是簽賭。」等語,係證稱該2筆匯款係有關六合彩之賭債。另證人曾綾如則於偵查中證稱:「瞿嘉伶我不認識,..張育成..跟我借錢,我就借錢給他,張育成叫我匯到瞿嘉伶的帳戶內,之後他要還錢時,我叫他匯款到我三信這個帳戶。」、「(你知道張育成跟本案主嫌吳立偉有何關係?)不知道,我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對於該2筆匯款則係證稱為返還之借款。雖吳立偉與曾綾如就該2筆匯款之性質有明顯歧異之證述,惟仍可推知該2筆匯款係吳立偉犯詐欺取財罪後取得之報酬而委託被告瞿嘉伶代為匯款。而被告瞿嘉伶與吳立偉為男女朋友,嗣已於104年7月14日結婚,已如前述,則衡諸情理,吳立偉向當時為女朋友之被告瞿嘉伶借用帳戶使用,尚難謂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有所違背,原不得憑此即認被告瞿嘉伶與吳立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況吳立偉係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係吳立偉處分或隱匿贓物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在其分得報酬之前業已完成,亦難以被告瞿嘉伶有幫忙吳立偉匯款,即遽為推定被告瞿嘉伶就吳立偉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瞿嘉伶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吳立偉所成立之詐騙機房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而本案警方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吳立偉與被告瞿嘉伶,同時在場之人亦有李國榮、陳世樺、王俊發、廖惟萱,而該4人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吳立偉詐欺取財犯行。是尚難以被告瞿嘉伶提供其帳戶供吳立偉使用,並幫忙吳立偉匯款,即認被告瞿嘉伶有參與吳立偉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基上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瞿嘉伶有參與吳立偉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令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瞿嘉伶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瞿嘉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騙經過 │ 被騙金額 │吳立偉等提供││ │ │及地點 │ │(人民幣)│予被害人匯款││ │ │ │ │ │之帳戶戶名及││ │ │ │ │ │帳號 │├──┼───┼────┼──────────┼─────┼──────┤│ 01 │趙婉璐│103年10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2萬480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29日17│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7分 │趙婉璐,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 │8-182 ││ │ │上海市○○○路費用。第2線人員 │ │ ││ │ │行區東川│隨後冒充公安人員,致│ │ ││ │ │路500號 │電趙婉璐,佯稱其涉嫌│ │ ││ │ │本科生公│販毒及洗錢,需將存款│ │ ││ │ │寓19棟52│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5室 │及另支付保釋金。 │ │ │├──┼───┼────┼──────────┼─────┼──────┤│ 02 │吳言飛│103年10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10萬元 │戶名:陳仕軍││ │ │月31日10│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58分 │吳言飛,佯稱其涉嫌犯│ │000-0000-000││ │ ├────┤罪。第2線人員隨後冒 │ │8-182 ││ │ │上海市寶│充公安人員,致電吳言│ │ ││ │ │山區環鎮│飛,佯稱其涉嫌經營色│ │ ││ │ │北路699 │情網站及貸款未還。第│ │ ││ │ │弄36號20│3線人員冒充檢察官, │ │ ││ │ │1室 │再致電吳言飛,佯稱其│ │ ││ │ │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 │ │ │內監管。 │ │ │├──┼───┼────┼──────────┼─────┼──────┤│ 03 │楊之倩│103年11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10萬8000元│戶名:陳仕軍││ │ │月2日9時│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許 │楊之倩,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第2線人 │ │8-182 ││ │ │上海市浦│員隨後冒充公安人員,│ │ ││ │ │東新區萊│致電楊之倩,佯稱其涉│ │ ││ │ │陽路880 │嫌洗錢。第3線人員冒 │ │ ││ │ │弄75號30│充檢察官,再致電楊之│ │ ││ │ │1室 │倩,佯稱其需將存款匯│ │ ││ │ │ │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04 │李 麗│103年11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2萬711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11日16│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許 │李麗,佯稱其涉嫌經營│ │000-0000-000││ │ ├────┤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網│ │8-182 ││ │ │上海市○○路費用。第2線人員隨 │ │ ││ │ │浦區盛澤│後冒充公安人員,致電│ │ ││ │ │路80弄6 │李麗,佯稱其涉嫌洗錢│ │ ││ │ │號301室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 │ ││ │ │ │戶內監管。 │ │ │├──┼───┼────┼──────────┼─────┼──────┤│ 05 │徐梟妹│103年12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徐梟│1萬20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0│妹,佯稱其涉嫌詐騙,│ │帳號:621700││ │ │時58分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 │ ├────┤內監管。 │ │6 ││ │ │上海市虹│ │ │ ││ │ │口區旅順│ │ │ ││ │ │路45號 │ │ │ │├──┼───┼────┼──────────┼─────┼──────┤│ 06 │華 柳│103年12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43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5│充郵局人員,致電華柳│ │帳號:621700││ │ │時許 │,佯稱其申辦貸款未過│ │000000000000││ │ ├────┤。第2線人員隨後冒充 │ │6 ││ │ │上海市浦│民警,致電華柳,佯稱│ │ ││ │ │東新區康│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 │ ││ │ │橋鎮康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查│ │ ││ │ │路1700號│明來源。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扣案地點 ││ │ │ │ ││ │ │ │ │├──┼────────┼───┼───────────┤│ 01 │銀聯卡86張 │吳立偉│臺中市○○區○○街189 ││ │ │ │巷5號 │├──┼────────┼───┼───────────┤│ 02 │中國聯通卡5張 │同上 │同上 ││ │ │ │ │├──┼────────┼───┼───────────┤│ 03 │空白VIP卡90張 │同上 │同上 │├──┼────────┼───┼───────────┤│ 04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同上 │同上 │├──┼────────┼───┼───────────┤│ 05 │新臺幣4300元 │瞿嘉伶│同上 │├──┼────────┼───┼───────────┤│ 06 │港幣310元 │同上 │同上 │├──┼────────┼───┼───────────┤│ 07 │美金306元 │同上 │同上 │├──┼────────┼───┼───────────┤│ 08 │泰銖400元 │同上 │同上 │├──┼────────┼───┼───────────┤│ 09 │菲律賓批索20元 │同上 │同上 │├──┼────────┼───┼───────────┤│ 10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5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 │ │ │├──┼────────┼───┼───────────┤│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同上 │同上 ││ │存摺3本(戶名: │ │ ││ │瞿嘉伶、帳號:20│ │ ││ │000000000000) │ │ │├──┼────────┼───┼───────────┤│ 13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同上 │同上 ││ │1本(戶名:瞿嘉 │ │ ││ │伶、帳號:038018│ │ ││ │00000000) │ │ │├──┼────────┼───┼───────────┤│ 14 │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同上 │同上 ││ │存款戶存摺1本( │ │ ││ │戶名:瞿嘉伶、帳│ │ ││ │號:000000000000│ │ ││ │14)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2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 │) │ │ │├──┼────────┼───┼───────────┤│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7 │黑色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 18 │計算紙1本 │吳立偉│同上 │├──┼────────┼───┼───────────┤│ 19 │Seagate牌硬碟1個│同上 │同上 ││ │(含傳輸線1條) │ │ │├──┼────────┼───┼───────────┤│ 20 │Transcend牌隨身 │同上 │同上 ││ │碟1個 │ │ │├──┼────────┼───┼───────────┤│ 21 │Sony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 22 │Toshiba牌隨身碟1│同上 │同上 ││ │個 │ │ │├──┼────────┼───┼───────────┤│ 23 │Shicon Power牌隨│同上 │同上 ││ │身碟1個 │ │ │├──┼────────┼───┼───────────┤│ 24 │筆記本2本 │同上 │同上 │├──┼────────┼───┼───────────┤│ 25 │神仙水1瓶 │同上 │同上 │├──┼────────┼───┼───────────┤│ 26 │第二級毒品MDMA1 │同上 │同上 ││ │顆 │ │ │├──┼────────┼───┼───────────┤│ 27 │一粒眠1顆 │同上 │同上 │├──┼────────┼───┼───────────┤│ 28 │點驗鈔機1台 │同上 │同上 │├──┼────────┼───┼───────────┤│ 29 │Super Flower牌電│同上 │同上 ││ │腦主機1台 │ │ │├──┼────────┼───┼───────────┤│ 30 │Samaung牌粉紅色 │瞿嘉伶│同上 ││ │手機1支 │ │ │├──┼────────┼───┼───────────┤│ 31 │Ipod牌銀色手機1 │吳立偉│同上 ││ │支 │ │ │├──┼────────┼───┼───────────┤│ 32 │Ipod牌紅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3 │Sony Ericsson銀 │同上 │同上 ││ │色手機1支 │ │ │├──┼────────┼───┼───────────┤│ 34 │Ipod牌綠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5 │Samaung牌白色手 │瞿嘉伶│同上 ││ │機1支 │ │ │├──┼────────┼───┼───────────┤│ 36 │Iphone牌金色手機│同上 │同上 ││ │1支 │ │ │├──┼────────┼───┼───────────┤│ 37 │Awrld牌黑色手機1│同上 │同上 ││ │支 │ │ │├──┼────────┼───┼───────────┤│ 38 │監視器主機1台 │吳立偉│同上 │├──┼────────┼───┼───────────┤│ 39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同上 │同上 ││ │包 │ │ │├──┼────────┼───┼───────────┤│ 40 │金融卡4張 │瞿嘉伶│同上 │├──┼────────┼───┼───────────┤│ 41 │匯款單(含水單10│同上 │同上 ││ │張) │ │ │├──┼────────┼───┼───────────┤│ 42 │書寫銀行帳戶之紙│吳立偉│同上 ││ │張2張 │ │ │├──┼────────┼───┼───────────┤│ 43 │元大銀行對帳單1 │瞿嘉伶│同上 ││ │張 │ │ │├──┼────────┼───┼───────────┤│ 44 │存款憑條(含送款│吳立偉│同上 ││ │單)4張 │ │ │├──┼────────┼───┼───────────┤│ 45 │筆記型電腦4台 │李立瑋│新北市○○區○○路3段7││ │ │ │巷49弄7之2號 │├──┼────────┼───┼───────────┤│ 46 │TP-Link4台 │同上 │同上 │├──┼────────┼───┼───────────┤│ 47 │4G-WiMax大力玩2 │同上 │同上 ││ │盒 │ │ │├──┼────────┼───┼───────────┤│ 48 │磁卡閱讀寫入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49 │手機收款寶拉卡拉│同上 │同上 ││ │2盒 │ │ │├──┼────────┼───┼───────────┤│ 50 │行動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 51 │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同上 │同上 ││ │(筆電用變壓器)│ │ ││ │3個 │ │ │├──┼────────┼───┼───────────┤│ 52 │固態硬碟2個 │同上 │同上 │├──┼────────┼───┼───────────┤│ 53 │無線對講機3台 │同上 │同上 │├──┼────────┼───┼───────────┤│ 54 │電腦滑鼠4個 │同上 │同上 │├──┼────────┼───┼───────────┤│ 55 │Usb Hub分享器5個│同上 │同上 │├──┼────────┼───┼───────────┤│ 56 │線路1袋 │同上 │同上 │├──┼────────┼───┼───────────┤│ 57 │空白磁卡414張 │同上 │同上 │├──┼────────┼───┼───────────┤│ 58 │銀聯卡456張 │同上 │同上 │├──┼────────┼───┼───────────┤│ 59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同上 │同上 ││ │民身分證5張 │ │ │├──┼────────┼───┼───────────┤│ 60 │監視錄影器主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61 │筆記本8本 │同上 │同上 │├──┼────────┼───┼───────────┤│ 6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同上 │同上 ││ │份 │ │ │├──┼────────┼───┼───────────┤│ 63 │被告陳俊豪臺灣高│同上 │同上 ││ │雄地方法院判決1 │ │ ││ │份 │ │ │├──┼────────┼───┼───────────┤│ 64 │電話卡1包 │同上 │同上 │├──┼────────┼───┼───────────┤│ 65 │Nokia牌手機12支 │同上 │同上 │├──┼────────┼───┼───────────┤│ 66 │Taiwan Mobile牌 │同上 │同上 ││ │手機1支 │ │ │├──┼────────┼───┼───────────┤│ 67 │Win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8 │Yavi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9 │U盾112個 │同上 │同上 │├──┼────────┼───┼───────────┤│ 70 │U盾組合包31組( │同上 │同上 ││ │全新藍包裝) │ │ │├──┼────────┼───┼───────────┤│ 71 │U盾組合包21組( │同上 │同上 ││ │無包裝) │ │ │├──┼────────┼───┼───────────┤│ 72 │隨身碟8個 │同上 │同上 │├──┼────────┼───┼───────────┤│ 7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江志強│同上 ││ │2包 │ │ │├──┼────────┼───┼───────────┤│ 74 │K盤及刮板 │同上 │同上 │├──┼────────┼───┼───────────┤│ 75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李立瑋│同上 ││ │口令卡4張 │ │ │├──┼────────┼───┼───────────┤│ 76 │江志強之身分證1 │江志強│同上 ││ │張 │ │ │├──┼────────┼───┼───────────┤│ 7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1張 │ │ │├──┼────────┼───┼───────────┤│ 78 │紙箱9只 │吳立偉│同上 │├──┼────────┼───┼───────────┤│ 79 │電話28支 │同上 │同上 │├──┼────────┼───┼───────────┤│ 80 │無線電(含充電器│同上 │同上 ││ │)4支 │ │ │├──┼────────┼───┼───────────┤│ 81 │數字鍵盤3支 │同上 │同上 │├──┼────────┼───┼───────────┤│ 82 │電視盒2只 │同上 │同上 │├──┼────────┼───┼───────────┤│ 83 │路由器22只 │同上 │同上 │├──┼────────┼───┼───────────┤│ 84 │鍵盤3片 │同上 │同上 │├──┼────────┼───┼───────────┤│ 85 │充電器8只 │同上 │同上 │├──┼────────┼───┼───────────┤│ 86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