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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卿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1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中簡字第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卿與告訴人謝文展為兄弟,合意共同出資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九福公司),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 月5 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周月琴代刻告訴人之印章1 枚,在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股東同意書、章程、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謝文展」之署名,並偽蓋上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謝文展」印文,用以表示經九福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告訴人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九福公司等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由周月琴於100 年6 月8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將被告登記為九福公司之董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公司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後因財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多起爭訟,明知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周月琴,在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股東同意書文件上,偽簽「謝文展」之署名,用以表示經九福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告訴人同意,將九福公司所在地遷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由周月琴於102 年6 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將九福公司所在地變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公司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委由律師調閱相關文件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及九福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與謝文展共同出資設立九福公司而均擔任股東,謝文展有同意伊設立九福公司,並由伊實際經營,伊並委託周月琴記帳士負責辦理九福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警卷第17頁之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警卷第18至19頁之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章程,以及警卷第16頁之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其上之「謝文展」簽名及印文,均係由謝文展親簽及親蓋,伊與謝文展有因討論母親余秀英之遺產如何分配之問題開始起糾紛,伊有告過謝文展毀損、強制、偽造文書、侵占,伊另有與伊母親及謝文展共同設立迪亞龍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稱迪亞龍瑪公司),而謝文展另有與其前妻葉家君、母親余秀英及父親謝榮華共同設立艾瑪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稱艾瑪公司),伊並無偽造謝文展之簽名及印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

五、經查: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展歷次證述部分:

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謝文展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謝文展於103 年2 月27日警詢及103 年4 月30日偵訊均

證稱:伊係透過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律師於10

2 年10月5 日撥打伊電話告知伊的簽名及印章遭偽造,並於翌日將文件傳真予伊,伊發現謝文卿在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

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謝文卿之犯罪地點應該是在九福公司內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南投地檢偵卷第10至11頁)。

②證人謝文展復於104 年3 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九福公司10

0 年成立時,伊有同意要擔任股東,但均係由伊及伊父親出資,只是用謝文卿之名義,當時謝文卿向伊表示要有人力仲介師之資格才能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謝文卿就找1 位人力仲介師于小姐,但伊本人沒有同意要謝文卿擔任負責人,雖然九福公司於100 年就成立,但因為辦理公司登記之周月琴係謝文卿找的,沒有透過伊,伊辦理公司登記均找白皓元,所以伊不知道,當初是講好伊與謝文卿一起做,並一起擔任股東,但伊不曾授權謝文卿幫伊簽名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③證人謝文展再於104 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謝文卿在伊母親過世之前,一直以來均相處得很融洽,伊在

100 年時就知道九福公司已設立,伊有同意謝文卿找周月琴辦理九福公司公司登記,九福公司設立時係伊與謝文卿要共同經營,並均擔任股東,但伊沒有同意由謝文卿擔任董事,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悉係由謝文卿擔任董事長,而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第2 年,謝文卿均向伊表示尚未設立完成,伊也沒有簽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謝文卿偽造伊之簽名及印章,伊僅能確定伊沒有簽名,九福公司成立後實際由人力仲介師于彥梅經營,九福公司設立地址處,1 樓店面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係由伊實際經營,1 樓店面隱藏門後方約20坪之空間即為九福公司之辦公室,2 樓以上係伊、謝文卿及家人之住處,故伊經常會出入九福公司辦公室,于彥梅偶爾才出現,但每次只要有人力仲介需求之客戶,于彥梅就會從外面回來,與客戶商談,伊也會坐在伊之辦公桌聽他們之對話內容,順便學習,伊係在102 年5 月份才知道伊之簽名有被偽造,伊才往回追,所以伊才在103 年2 月27日提出告訴,而伊於103 年2 月27日稍早有因伊涉犯毀損案件至派出所作證,伊並未同意或授權由謝文卿擔任董事長,亦不知情九福公司之登記地址要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且九福公司實際上辦公室內部並無搬遷之狀態,伊係於103年2 月左右經伊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伊才知道伊之簽名被偽造,於101 年周月琴請伊簽九福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時,伊就發現九福公司股東僅有伊及謝文卿,沒有伊父親謝榮華,當時伊有問周月琴何以如此,周月琴說伊有一半股份,伊才知道九福公司伊與謝文卿之股份為各一半,伊還有問周月琴究竟九福公司是否已成立,周月琴說已經設立登記完成,伊有問周月琴為何股東部分未經過伊簽名但九福公司已經可以運作,周月琴有說她拿過來時謝文卿及伊母親在,而伊係在102 年間伊之律師拿給伊看,伊才看到伊被偽造簽名之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後改稱為103 年2 月間才看到,又改稱係101 年周月琴找伊簽股利分配同意書時後,隔1 、2 個月伊有請周月琴將文件傳給伊,伊才第一次看到,而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

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伊係於103 年2月間律師調閱才發現,伊與謝文卿設立九福公司時,係各出資200 萬元,而由伊父親謝榮華出資100 萬元,且謝文卿出資之200 萬元實際上係由伊父親拿現金給謝文卿的,謝文卿沒有實際拿出錢,故伊認為應該係由伊父親擔任負責人,伊家族之每一家店均係由伊父親或母親擔任負責人,伊僅係實際經營管理,而為何伊僅出資200 萬元,即有九福公司一半之股份,伊因為沒有參與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故伊也不大瞭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至231 頁、第232 頁反面至第

238 頁)。④觀諸證人謝文展上開證述,其雖一致證稱其並未同意由被告

擔任九福公司董事長,且亦未同意將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惟證人謝文展既證稱其有同意與被告共同設立登記九福公司,且同意由被告委託周月琴記帳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另九福公司一開始之設立地址,係在其住家1 樓,而九福公司辦公室與其實際經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僅有1 門之隔,其亦曾在九福公司辦公室看見于彥梅與客戶商談人力仲介事宜,顯然九福公司已有實際設立登記並經營之客觀狀態,則何以證人謝文展仍證稱其於

100 年間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並不知悉九福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謝文展對於其何時發現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有偽造其之簽名及印文一事,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102 年10月5 日其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於翌日傳真予其時才發現,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係103年2 月間其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才發現,又改稱就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其係於101 年間周月琴拿九福公司之股利分配同意書給其簽名時,其才發現九福公司已成立,而其身為九福公司股東卻未曾簽名,其才在1 、2 個月後請周月琴傳真警卷第17頁之文件給其看,其才發現該份文件上其之簽名被偽造,而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其係於103 年2 月間律師調閱才發現,是以證人謝文展對於發現上開文件遭偽造之時點,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況,則證人謝文展是否確實不知九福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亦有所疑;況證人謝文展既證稱其有同意由被告委託周月琴辦理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且證人謝文展亦知悉公司設立登記須有股東簽名方能設立,足認證人謝文展對於公司設立之過程有所了解,則衡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除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名冊表明股東人數及出資額外,亦須填載公司設立地址及董事等公司基本資料,方能為之,殊難想像被告與證人謝文展合意共同成立九福公司並實際經營之際,證人謝文展僅單純同意由被告委託周月琴辦理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對於九福公司實際設立登記之股東出資比例、董事及設立地址等公司必要設立資訊,證人謝文展均未與被告有所討論,若確係如此,周月琴顯難辦理上開空泛、必要資訊均欠缺之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作業,此亦與經驗法則相背反;再證人謝文展既證稱其僅能確認上開文件上「謝文展」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簽名及蓋章,然其未能確定係被告所偽造等語,從而亦無法依證人謝文展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在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偽造證人謝文展簽名及印文。

⑤綜上,證人謝文展對於其與被告間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東、出資額、董事、設立地址之合意內容、其是否知悉九福公司已實際設立登記完成、知悉時點,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另對於其何時知悉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有遭他人偽造其簽名、印文等情,所述亦前後不一。是自難以證人謝文展上開有疵累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前所述,本院即應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證人謝文展上開證述,是否具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情形部分:

⒈經本院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該文件係記載九福公司

於100 年6 月8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及告訴人出資250 萬元所共同設立,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股東,而准許設立登記函文之領取人為周月琴,此有九福公司准予設立登記函文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關於證人即辦理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周月琴證述部分:

①證人周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文卿及謝文展家族成

立之九福公司及迪亞龍瑪公司,均係由謝文卿拿股東資料給伊,委託伊辦理設立登記,當時謝文卿表示係謝文卿及謝文展2 人共同設立,並均擔任股東,警卷第17頁之九福公司10

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第18至19頁之九福公司

100 年5 月5 日章程,均係伊經手處理,但警卷第16頁之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則非伊經手,伊繕打完警卷第17至19頁之2 份文件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將尚未簽名、蓋章之文件交給謝文卿及余秀英,伊當時沒有看到謝文展,伊並告知謝文卿上開文件需親自簽名及蓋章,待上開文件均簽名、蓋章完畢後,伊再至上開處所收取後送件,但伊因時間太久忘記係向何人收取,但伊確定沒有碰到謝文展,伊並未親眼看到謝文卿簽謝文展之簽名,伊於九福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並未接觸謝文展,直到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1 、2 個月,伊才有因作帳、拿發票之事宜跟謝文展接觸,當時謝文展沒有向伊表示他並無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是他母親余秀英過世後,謝文展才說好像不是他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的,伊並未在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第16頁九福公司

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上簽「謝文展」之姓名,伊亦未刻「謝文展」之印章蓋用謝文展之印文,謝文卿及余秀英亦未要求伊代簽及代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

5 至217 頁、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②依證人周月琴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委託證人周月琴辦理九

福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警卷第17頁之九福公司100 年5 月

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第18至19頁之九福公司100 年5月5 日章程,內容均係由證人周月琴所繕打,其再將尚未簽名、蓋章之文件交予被告及被告母親余秀英,並交代被告上開文件需親自簽名及蓋章,待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完畢後,證人周月琴再取回並送件辦理設立登記,證人周月琴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告訴人之印文,證人周月琴亦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告訴人之印文,證人周月琴在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因九福公司拿發票、作帳之業務與告訴人接觸,當時告訴人均未向證人周月琴表示上開文件上「謝文展」之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直到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告訴人才向證人周月琴表示好像不是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是以證人周月琴既不知係何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告訴人之印章,從而其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周月琴上開所證告訴人係於告訴人母親過世後,才向其表示上開文件上「謝文展」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故難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⒊關於證人于彥梅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于彥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專業經理人,九福公

司設立登記時有借伊之專業牌照掛牌,據伊所知,九福公司係由謝文卿實際經營及管理,謝文展只是掛名,九福公司於

100 年設立、102 年及104 年換證所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保證金,均係由董事長謝文卿支出,九福公司一開始之設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該處前方係台灣大哥大,後方係九福公司,謝文展也住在該處,伊有在該處見過謝文展,謝文展也知悉伊在九福公司任職,故伊認為謝文展知悉九福公司係由謝文卿管理,而且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但渠等之母親余秀英過世後,渠等就一直為了遺產鬧得不是很愉快,伊並未看過警卷第16、17及19頁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第224 頁反面)。

②依證人于彥梅上開證述,足認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係由被

告實際經營及管理,而告訴人係居住在九福公司一開始之設立登記地址,亦知悉證人于彥梅係任職於九福公司,且證人于彥梅有在該處見到告訴人,故證人于彥梅認為告訴人知悉九福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且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渠等之母親余秀英過世後,因遺產鬧得不愉快,而證人于彥梅未見過警卷第16、17及19頁之文件。是以證人于彥梅既未曾看過警卷第16、17及19頁之文件,其證述自難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據;又依證人于彥梅之證述,告訴人既知悉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實際由被告經營管理,而未曾表示意見,從而告訴人是否確不知悉九福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成,且由被告擔任董事等情,亦有所疑,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偽造公訴意旨所指之九福公司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情。

⒋綜上,證人周月琴既未實際看見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

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警卷第18至19頁九福公司

100 年5 月5 日章程上之「謝文展」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簽名、蓋印,且亦未經手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另證人于彥梅亦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且證人周月琴證稱在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其有因拿發票、作帳之業務與告訴人接觸,當時告訴人均未向證人周月琴表示上開文件上「謝文展」之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直到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告訴人才向證人周月琴表示好像不是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等語,證人于彥梅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渠等之母親余秀英過世後,有因遺產鬧得不愉快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周月琴、于彥梅2 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

㈢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糾紛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家族另行設立登記之艾瑪公司及迪亞龍瑪公司部分:

①證人謝文展於104 年3 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成立之公司

,均係由伊自己簽名,伊均找白皓元記帳士幫忙,94年間成立之艾樂展公司,實際出資人係伊1 人,但有用伊父親、母親及伊前妻之名義作為股東,簽名均係本人親簽,白皓元一定要看到本人親簽才可以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32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同意設立迪亞龍瑪公司,但係謝文卿指定要委託周月琴辦理設立登記,中間設立登記過程伊沒有經手,文件伊也沒看過,是謝文卿自行將伊及自己之名字加進迪亞龍瑪公司,伊有問周月琴為何迪亞龍瑪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伊都沒有簽名,周月琴就向伊表示她有請謝文卿拿給伊簽名,但不知道為何謝文卿沒有拿給伊簽,迪亞龍瑪公司登記案卷內「謝文展」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印章也不是伊的,另伊有同意設立艾瑪公司,艾瑪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中「謝文展」之印文,係伊將印章交給記帳士蓋用或由伊自己親蓋,另外記帳士也有刻1 個伊之便章蓋伊之印文,而該案卷中「謝文展」之簽名有些係伊授權伊父親所簽,有些係伊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

②觀諸證人謝文展上開證述,其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設立之公司

,文件均由其親自簽名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艾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48 頁),該公司之股東為證人謝文展、其母余秀英、其父謝榮華及其前妻葉家君(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則何以證人謝文展證稱艾瑪公司登記案卷中,其有將其所有之印章交由記帳士蓋用,亦有授權記帳士代刻其便章蓋用,另亦有授權其父在部分文件上簽其姓名,是證人謝文展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亦足認證人謝文展於委託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所有文件均由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亦有授權其父親簽名及授權記帳士蓋章之情形。

③另就迪亞龍瑪公司,被告有另對證人謝文展提起偽造文書等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再經同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續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2 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證人謝文展有於該案中表示其為迪亞龍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均由其經營,基於孝道才請其母親余秀英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以證人謝文展既於另案中自承其有實際經營迪亞龍瑪公司,並由其母擔任名義負責人,顯見其知悉迪亞龍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情況,則何以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迪亞龍瑪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均無參與,且未在設立登記案文件上簽名,此顯然有所矛盾;另經本院調取迪亞龍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23 頁),該公司之股東為被告、證人謝文展及其母余秀英(見本院訴字第113 頁),則證人謝文展為何僅就其與被告有共同擔任股東之九福公司及迪亞龍瑪公司,表示該2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均非其所親自簽名,惟就被告未擔任股東之艾瑪公司,卻表示其有授權其父親簽名及授權記帳士蓋其印章,則衡諸證人于彥梅上開證述之被告與證人謝文展係因渠等之母親余秀英過世後,因遺產鬧得不愉快等語,又依證人周月琴上開證述之證人謝文展係於其母親過世後,才向其表示好像不是其在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簽名等語,足認證人謝文展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完全針對被告,衡諸證人謝文展先前與被告已具有糾紛存在,則證人謝文展之證述是否足採,即有所疑。

⒉關於證人謝文展就九福公司對被告提告之情形部分:

①依證人謝文展上開㈠之證述,其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

於102 年10月5 日其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於翌日傳真予其時,才發現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中其簽名及印文遭偽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係103 年2 月間其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才發現,又改稱係分別於10

1 年間及103 年2 月間發現,已如前述。②惟觀諸證人謝文展向警察提告時所檢附之九福公司設立登記

文件,其上均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8 月5 日公司登記抄錄影印專用章」(見警卷第12至32頁),顯見證人謝文展至遲於102 年8 月5 日時,即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抄錄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於斯時其即可閱覽該等文件中「謝文展」簽名及印文,並判斷是否係其親自為之,惟證人謝文展何以於

103 年2 月27日方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證人謝文展103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已有疑問;另觀諸被告另行告訴證人謝文展涉嫌於103 年2 月26日拆除渠等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房屋內隔間牆,而涉犯毀損罪嫌之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起訴書對證人謝文展提起公訴,而該案之起訴書並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7日發現證人謝文展拆除上開房屋隔間牆,並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則證人謝文展上開證述其發現其簽名及印文遭偽造之時點,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其提告之時點恰與被告另案提告其毀損案件之時間點相同,則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為何,亦有疑問。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

之處,且告訴人前已與被告有多起案件之糾紛,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自難以告訴人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歷次供述及辯護人另行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

⒈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 條之1 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既負有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自不負有任何證明己身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責任,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辯矛盾或不可採之情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謝文展有口頭同意其名義可供九福公

司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其復於偵訊時供稱:九福公司係伊全部出資,且實際上伊係負責人,當時係伊母親說要登記在謝文展名下,留一些股份給謝文展,伊忘記係伊或伊母親要求記帳士協助簽名的,100 年之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102 年之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上「謝文展」簽名係記帳士簽的,而「謝文展」之印文係記帳士刻的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辯解,雖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相異,惟依前所述,被告既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矛盾,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尚難以被告先後辯解迥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被告、告訴人之筆跡,與

警卷第18至19頁之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章程及警卷第16頁之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上「謝文展」之簽名,均送專業機關鑑定是否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第84頁),惟經本院整理卷內被告及告訴人相關簽名,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告訴人簽名及提出其具有簽名之私人文件,與本院調取之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正本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惟該局函覆表示:本案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局

104 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則本院斟酌全卷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已如前述,依前揭所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本即須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惟本件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即無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謝秉錡律師,待證事實為「證人

為執業律師,於被告母親死亡後,曾受被告家庭委任主持家庭會議,討論被告母親遺產分產事宜,可證明被告家族召開家庭會議時,有無提及九福公司係由何人擔任實際經營者,日後應由何人持續管理九福公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第84頁),惟被告之母余秀英既係於101 年7 月30日過世,而九福公司早於100 年6 月8 日即設立登記,則被告母親過世後之家庭會議內容,尚與本件「九福公司100 年

6 月8 日設立登記時,被告有無在相關設立登記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待證事實無涉,是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之證據,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即警卷第16頁九福公司102 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警卷第17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警卷第18至19頁之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章程及臺中地檢偵卷第53頁九福公司100 年5 月5 日公司設立地址同意書)為其依據,惟告訴人之指述既為單一,且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