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豐照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豐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豐照係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公司)之業務人員。緣上發行係由告發人吳德宗獨資經營之商號,經臺灣大公司委託為代銷商,以向臺灣大公司訂購各項麵粉產品之方式,在彰化地區代銷,代銷價格則依委託代銷時之統一發票價格銷售。洪豐照負責向上發行收取相關貨款,其明知上發行並未積欠臺灣大公司自民國96年間起迄至101 年11月期間各年度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81 萬8,622 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2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供前具結證述:「(問:本件原告公司(即臺灣大公司)102 年6 月27日起訴日期之前,原告公司有要求你打電話給吳德宗之上發行,說明原告公司的上層在查帳(上頭帳款),原告公司的執行長林鑫堯希望上發行先開800萬元支票,配合原告公司內部之查帳,日後再由原告公司分
6 年攤還上發行,有無此事?你有打電話給上發行吳德宗談及此事?)有,因為上發行未給付的貨款太多,原告公司內部核帳的結果,原告公司要求上發行先給付800 萬貨款,至於我在電話中是否有向吳德宗表示原告公司會分6 年攤還給上發行,我忘記是否講過這些話」、「(問:剛才吳德宗問你,起訴前,你與吳德宗的電話通話,目的是否在討論上發行的還款計畫,譬如分期還款或日後交易可享折扣等細節?)是的」等語,而就與上開給付貨款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洪豐照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豐照(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⒉告發人吳德宗於偵訊之指訴、⒊電話譯文、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全卷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院民事庭證述上揭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伊認為上發行確實有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1,800 萬元,過程中伊一直有催討,臺灣大公司叫伊向上發行催討貨款,吳德宗在電話中有跟伊提到他沒有欠貨款,他一直用話術強調他沒有欠公司貨款;伊認為上發行有欠公司貨款才一再催收,伊在民事的陳述都是依照實際情況陳述;公司是以發票去計算售貨金額,因為我們去收款,上發行都會扣,我們認定的就是你扣,可是沒有主張那部分不用給,還是要付給我們,只是你扣,我們可以去找到底哪裡遇到問題,如果公司可以配合的部分,我們就配合,如果不行,你扣的本來就是要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身為臺灣大公司之業務,工作內容為負責催收帳款,並自96年起代表臺灣大公司到上發行收貨款,每次收款時,均僅簽收收取之金額在簽收單,並未表示拋棄其餘貨款,且被告亦無權利免除未收回之貨款,是以,臺灣大公司以發票為本,計算出上發行所積欠之貨款後,指派被告前往催討,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上發行有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其在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即就其本身所知之事實為陳述,自不該當故意虛偽陳述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上發行負責人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營上發行將近30年,被告是代表臺灣大公司的業務向我們收取貨款、接洽業務,臺灣大公司是從96年開始;臺灣大公司收款是以每週為1 期,以他們的對帳單為主,對帳單由電腦打出來,業務帶到上發行收錢,我們會核對數量、金額是否正確,及本期有無應扣款,如有會備載在上面,上面有部分是伊太太的筆跡,有部分是被告的筆跡,然後簽名;他們會完帳以後,我太太會再陳列到一般的簽收簿,我們要給人家貨款,就要要求對方簽名,有現金或客票,再不夠就開上發行或伊的支票,一併附在一起,再把對帳裡面的應收、應扣整個影印,給被告當場清點、簽名,讓他帶回去交給會計;被告錢收走了,發票常常都還沒到,伊支付的貨款在每一期不一定是比發票的金額還少,有加加減減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73、77頁),核與證人即吳德宗配偶盧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上發行的老闆娘,負責付款事項,被告在臺灣大公司是擔任業務課長,每週都用對帳單來收款,對帳單會完帳,伊再把它抄寫到簽收確認筆記簿上,伊就以支票、客票或現金給被告,然後讓被告簽名;臺灣大公司出具的客戶銷貨明細表就是伊所謂的對帳單;發票是後面才來,伊付款是按照對帳單的金額來付款,而不是按照發票的金額,二者金額應該會有一些差距,伊都是只有看臺灣大公司對帳單,發票都是會計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 、92頁)相符。足徵被告自96年起即代表臺灣大公司與上發行接洽業務,且每週均係持客戶銷貨明細表至上發行會帳,並於其上備載有無應扣款部分,統一發票則於事後再開立與上發行,而證人盧韻如已證稱並未核對統一發票與客戶銷售明細表之金額是否一致,故二者之金額有所差距,即有可能。
(二)證人盧韻如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扣款部分,被告說可以,伊才會扣,因為反應市場,被告有同意伊扣款,這種機會很多,被告回去伊怎麼知道他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沒有職權,不管是開價、貨款能不能扣,從頭到尾都是他一個人代表公司跟我們接觸;伊之前不知道上發行要對臺灣大公司扣款被告回去要上簽呈,後來才知道,在事情沒有爆發以前,簽呈是他們內部的問題,伊也不得知;被告究竟有無往上報給公司,伊沒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 、83頁)。復觀證人盧韻如提供之筆記本及臺灣大公司客戶銷售明細表(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下稱另案民事〉影卷二第99-101頁),筆記本上記載之金額「8,499,570 」為該期客戶銷售明細表之總金額,之後依序臚列應扣除之款項,最後才是上發行該期實際支付之金額。由此可見,被告至上發行收取貨款時,不見得是按照臺灣大公司開立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收取,而常有款項扣除之情形發生,惟證人盧韻如及吳德宗均不知被告如何向臺灣大公司報告處理扣款之事;又被告擔任臺灣大公司之業務課長,負責與客戶間之傳達、訂貨、收款,並擔任客戶與公司間之橋樑,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民事影卷三第38頁反面- 39頁),而無免除債務之權限,則被告會帳時,每筆先予扣除之款項事後是否均經臺灣大公司同意而予以減免貨款,即非無疑。證人盧韻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同意,伊才能扣,他如果不同意,伊給他扣了,他也會有異議,會寫在旁邊說為什麼不給伊扣,或是下週來說上週沒有給伊錢,現在要給伊錢,被告也不會簽名啦!伊給他扣了錢,被告如果不同意,他還簽名,哪有這樣子的?就是在我們每週會帳的當下,這週該收多少、該扣多少,都已經跟被告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3 頁),故而逕認被告於每週會帳時,即已同意扣款金額,然證人盧韻如前已證稱不知被告回臺灣大公司後如何處理扣款之事,且被告亦無經臺灣大公司授權決定扣款事宜,是證人盧韻如所載應扣除之款項,是否全數確實經臺灣大公司同意免除貨款債務,實非無疑。而證人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上發行與臺灣大公司的折扣,應當是要他們長官同意,被告才可能這麼做,不可能私人跟伊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臺灣大公司有同意與上發行間交易之折扣。從而,即不得因被告負責上發行之貨款收受,與上發行有十餘年之業務往來,基於一定情誼關係而在簽收簿上簽名,遽認被告有權或臺灣大公司已同意將所列扣款之金額全數免除。
(三)依卷附證人盧韻如提供之筆記本,其上載有「包數扣款267,520 待釐清,此次先不收款」、「另有扣款…44,000+7,000 亦待釐清,此次先不收款」等語(見另案民事影卷二第230 頁),而證人盧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大公司於101 年11月之後有派李建儀來收款過1 次,伊有跟李建儀講我們以前跟被告就是這樣扣,所以這就是要這樣扣,李建儀當場就說這包數有扣款,他新來,可能比較不了解,所以他就說他先寫在這裡,他還是有扣,但是寫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知,證人盧韻如所載之扣款金額,原則上臺灣大公司所派之業務仍會先扣除而未收取,惟此部分是否確實應予扣除而已不再屬應收取之款項,依前所述,業務人員顯無權限決定,仍應由臺灣大公司決定是否予以免除,惟此部分尚查無證據證明臺灣大公司確有同意全數免除。證人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記本上有些手寫記載「未扣」、「未付」,伊也沒有很詳細去詳對這部分有沒有被臺灣大公司算入未付貨款金額裡,如果有的話,被告會提到這條公司還沒准,還是有什麼原因,不然麻煩你先給我們,我們還是必須得照付,譬如伊補10萬元上去,這10萬元有可能有分成好幾個月才還伊,伊也必須要配合,因為他們說這條就是還用不過,不過的原因是怎樣,我們沒辦法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益徵被告與上發行會帳時書寫之扣款金額,事後仍有可能因未經臺灣大公司同意扣除而屬需給付之款項。
(四)證人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公司財務在查帳,說內帳不合,一開始他們講的是希望伊能幫忙配合,先開個800 萬元能夠應付公司上面查帳,被告講執行長的意思是說要分6 年再攤還給上發行;伊說至少要執行長,要他們的長官出來跟伊談,被告要跟伊保證,伊要怎麼相信,所以最後決定不願意開票,不願意臺灣大公司就攔截被告不能跟伊見面,那時他們上面財務部在查帳,也來上發行好幾次,他們要影印發票、對帳單什麼的,都影印給他們,我們也都很配合,哪知道經過半年多,臺灣大公司就告伊;被告在101 年11月6 日通電話前,就已經有要求伊希望能配合800 萬元這個動作;通電話時伊也很激動,因為在之前伊都一直問被告要做什麼你的長官都知道嗎?你們執行長知道嗎?你們經理知道嗎?被告都跟伊說知道,伊每週都付被告錢,被告20幾元、200 多元沒收到就趕快要來收,如果有客票跳票,被告馬上要拿來換,從頭到尾,伊都不能欠他,都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79 頁)。證人盧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前1 、2天就講「我們公司在查帳,我們執行長說要叫我來」,伊說什麼帳,他就說他們執行長叫伊先開800 萬元給他們,然後他要分6 年還給伊,伊想說每週都彙算好,為什麼帳有問題;因為執行長是高高在上,我們也沒辦法跟他進一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5頁)。雖均證稱上發行從未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被告係以公司內部查帳為由,要求上發行配合開立800 萬元支票云云,惟所謂未積欠貨款乙節,乃指依證人盧韻如抄載在筆記本上所列扣除折讓、扣抵後之款項有如數支付,但並不包含所列之扣除款項,而此部分上發行是否不需支付,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又證人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臺灣大公司執行長林鑫堯講到電話,幾句而已,沒有三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若如渠等所證,開立800 萬元支票係執行長交代被告轉達,衡情,證人吳德宗與執行長通話時即會加以詢問確認,然確未如此;另依101 年11月6 日電話譯文(見偵卷第22-32 頁)顯示,被告雖不斷要上發行開立800 萬元支票,通話中亦有表示有向公司表明由其承擔,但公司說還是盡量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3頁),因此才與證人盧韻如、吳德宗聯繫,可見被告代表臺灣大公司與上發行從事交易已有多年,基於業務立場,不免於電話中以委婉、附和之說詞請上發行開票予臺灣大公司,然未言明上發行與臺灣大公司間已全無未了債務,是被告依臺灣大公司內部帳目顯示上發行有積欠公司貨款,始基於業務立場與上發行協調處理方式,由此難認其主觀上認為臺灣大公司與上發行間並無積欠貨款,自難遽以偽證罪論處。至於另案民事事件雖判決臺灣大公司敗訴(見偵卷第48-59 頁),乃因臺灣大公司無法舉證證明上發行應給付之貨款為發票金額,亦非被告證述內容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另案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既無證據證明其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