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霏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書立悔過書壹份交付告訴人陳呂玉女收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霏係陳正寬及陳呂玉女之女,陳正寬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因意外導致頸椎骨折合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後,即長期於醫療院所及護理機構住院,並於100 年5 月2 日因病過世。詎陳思霏竟利用陳正寬因病住院期間,多由其照顧,而其實際保管陳正寬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之機會,明知陳正寬並無將所有之房地贈與予其、黃秀理或王為蘭之意,分別與黃秀理、王為蘭2 人(黃秀理、王為蘭2 人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為蘭因涉犯他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陳思霏與王為蘭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以下稱龍井區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由陳思霏盜用陳正寬之印章,王為蘭則蓋用自己之印章,而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由陳思霏於100 年
1 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將龍井區房地移轉登記為王為蘭所有,致生損害於陳正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思霏與王為蘭2 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段
442 、442-1 、474 、474-1 、475 、475-1 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稱土城區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由陳思霏盜用陳正寬之印章,王為蘭則蓋用自己之印章,而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由陳思霏於100 年1 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將土城區土地移轉登記為王為蘭所有,致生損害於陳正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思霏與王為蘭2 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3 月31日,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稱新社區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由陳思霏盜用陳正寬之印章,王為蘭則蓋用自己之印章,而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由陳思霏於100 年4 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正寬。惟因陳呂玉女於100 年4 月29日就新社區土地移轉登記提出異議,而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認該新社區土地移轉登記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陳思霏就該新社區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
㈣陳思霏與黃秀理2 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在陳正寬所有但未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000000 00 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稱中興嶺房屋)變更所有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所需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由陳思霏盜用陳正寬之印章,黃秀理則蓋用自己之印章,而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由陳思霏於100 年4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中,將中興嶺房屋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黃秀理,致生損害於陳正寬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陳思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
9 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為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8057 號卷㈡第265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理於偵訊證述及具結證述(見偵字第18
057 號卷㈡第5 至7 頁、第62頁反面)。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4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100 年1 月13日清登資字第7550號龍井區房地登記案卷(見他卷第21至37頁)。
㈤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份及100 年收件字第16630 號土城區土地登記案卷各1 份(見偵字第18057 號卷㈠第67至129 頁)。
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3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該所100 年5 月30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申請函文、異議書、100 年4 月27日東地資字第25350 號新社區土地登記案卷各1 份(見他卷第47至60頁)。
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0 年12月8 日中市稅勢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104 年6 月17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見偵字第18057 號卷㈠第349 至357 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願接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書立悔過書1 份交付告訴人收受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又我國現行法律並無信託登記制度,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等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4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父並未同意移轉龍井區房地、土城區土地、新社區土地及中興嶺房屋予己、王為蘭或黃秀理,仍分別與王為蘭、黃秀理2 人,在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文件或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申請文件上,盜蓋陳正寬之印文,並檢附陳正寬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偽造陳正寬因將上開房地贈與予王為蘭或黃秀理,而同意移轉登記予王為蘭或黃秀理之不實事項,自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其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使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之公務員於其業務上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或房屋稅籍紀錄表上,將上開龍井區房地、土城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為蘭,另將中興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黃秀理,亦均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犯罪事實㈢之新社區土地因告訴人提出異議而未順利移轉登記。則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不處罰未遂犯,而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與王為蘭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黃秀
理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與王為蘭、黃秀理共同盜用陳正寬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與王為蘭、黃秀理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就偽造同一龍井區房地、土城區土地、新社區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及中興嶺房屋之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依前揭所述,因被害法益為單一,故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㈣之犯行,被告均係以單一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㈣之4 次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於相異之時間偽造不同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於不同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同之地政、稅捐機關行使之,是被告前揭所為,係於相異之時間為各別之行為,行為於客觀上可以區分,故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