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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介民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介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介民明知其自民國96年7 月某日起,未徵得地主即張伯廉與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開挖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以及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段00○000 地號的公有土地的砂石,藉以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乃基於其與綽號「土蝨」劉啟仲、張瑞宗(已歿)共同謀議而為,且其盜採砂石銷售後的價款,原則上均與劉啟仲結算分帳並交付予劉啟仲收受。詎趙介民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期間之100 年1 月28日,就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是否曾與劉啟仲謀議盜採砂石,並將出售盜採砂石款項交付劉啟仲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開挖該地的細節,除了與張瑞宗討論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討論?)答:都跟張瑞宗而已」、「(問:你將利潤交付給張瑞宗,你在球場旁公司內時,有何人在場?)答:都是張瑞宗,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問:你將現場載運出去的砂石賣給砂石場,錢結算後,有無交給劉啟仲?)答:沒有,我都是交給張瑞宗」等語,虛偽陳述劉啟仲未曾參與謀議盜採砂石,並收受其銷售盜採砂石所得款項之事實,以隱匿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趙介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55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其曾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其係與張瑞宗、劉啟仲共同謀議盜採砂石,事後其並將盜採砂石販售所得款項,與劉啟仲結算後,將之交予劉啟仲,事後在另案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過程時,則改稱劉啟仲並未參與謀議盜採砂石,亦未收受其販售盜採砂石所得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就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100 年1 月28日至法院出庭作證時所為陳述,即劉啟仲未曾參與謀議盜採砂石,亦未曾收受其出售盜採砂石所得款項,才是事實,伊於偵查中指證劉啟仲,係為求交保所為不實指控云云。惟查:

㈠以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司)向地主

張伯廉及豐泰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75 、27

5 之4 、333 之3 、333 之4 地號、寶文段55、56、57、65

0 、677 等地號土地,原供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使用,嗣因嶺東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為將興建之特三號道路所穿越,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文山育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張瑞宗即與承租上開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劉啟仲以整地需一段時間的不實理由,徵得不知情之豐泰公司負責人葉步泉同意,延緩返還前開土地,卻於96年6 月間某日,與被告謀議盜採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以及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段00○000 地號的公有土地的砂石,販賣牟利,被告並自96年7月中旬某日起,僱工在前述嶺東高爾夫球場之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號的公有土地上盜採砂石,提供挖土機、砂石車及對外銷售等事宜,被告並將盜採所得的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順泰砂石行、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訓公司)、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等處,以包含運費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 元至510 元之價格,銷售牟利,而臺中市○○區○○段56、57、650 、

677 、63、651 等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遭盜採砂石面積約

3.9 公頃,盜採砂石數量約7 萬餘立方公尺,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四處遭棄置,復未設有臨時排水措施之設置,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嚴重危害整體山坡地區域之環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先後於96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偵查、審理時,就其前開土地盜採砂石販賣牟利的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06 頁,另案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62頁、同偵查卷㈢第132 頁、同偵查卷㈤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43 號卷第59頁、第171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張伯廉、葉步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與張瑞宗分別委由鄧大安在盜採現場,負責向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載運砂石單據憑證之工作,由郭松益駕駛己有及向姚俊銘租用之挖土機共2 臺,姚俊銘並送檳榔、香菸至現場,郭松益在場指揮交通,另由洪鵬程負責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並且將所盜採之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砂石場販售等情,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另案被告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分別諭知緩刑2 至3年,以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 至8 萬元不等之金額而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文山育樂公司與張伯廉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文山育樂公司與豐泰公司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6頁、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10 頁至第139 頁);被告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全卷無誤,且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4 頁),而堪認定。

㈡又張瑞宗雖為文山育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文山育樂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㈠「證物資料」第14頁)。然證人張瑞宗並無從事高爾夫球場管理與經營之知識與經驗,其學歷與工作經驗,亦與高爾夫球營運的事項,完全無關,更無經營公司之歷練,此經證人張瑞宗證稱:「我是臺中商專銀行保險科畢業,曾擔任沛榮船務公司業務員、全谷有限公司業務員」、「(問:在你承接此高爾夫球場之前,你工作經歷為何?)答:我做過業務的工作,是藥物代理商的業務員」、「(問:你只有做過業務員,是不是?)答:是」、「(問:你有無當過公司老闆,有無經營、開過公司?)答:沒有」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卷第5 頁正、反面),核與另案被告劉啟仲陳稱:「張瑞宗是我朋友兒子的同學,他在做西藥的業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131 頁反面),以及證人賴宜和證稱:「之前他(指張瑞宗)是做業務即賣西藥的」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卷㈡第104 頁);又依張瑞宗與劉啟仲表示:張瑞宗接受文山育樂公司的高爾夫球場之前,文山育樂公司始終處於虧損且經營不善的狀態,財務狀況亦不佳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

136 頁反面、第13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顯示在張瑞宗參與之前,文山育樂公司經營的高爾夫球場已虧損嚴重,則張瑞宗既無經營公司獲利之經驗,更無相關高爾夫球場營運的專業知識、背景與經歷之下,豈敢貿然承接虧損連連的文山育樂公司?參以,張瑞宗的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此經另案被告劉啟仲表示:「張瑞宗財務不好,長期跟我借錢」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133 頁),並有張瑞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㈠第59頁反面),以張瑞宗並無經營公司與高爾夫球場的經驗,且自身無多餘資金投入改善相關設施,以增進高爾夫球場的競爭力,張瑞宗顯然欠缺承接經營文山育樂公司之能力,堪認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另有其人,張瑞宗不過是係受該人的指示,而登記為文山育樂公司的負責人而已。另投資經營事業,應自負事業盈虧之責,與受僱的員工不同,經營事業者,在其所經營的事業,始終處於虧損狀況,而未有任何獲利之前,斷無可能從事業體取得任何利潤之理!然依張瑞宗證稱:「(問:你於文山公司、詠詳公司每月支薪多少?)答:我原於文山公司每月支薪5 萬元,該公司於96年6 月結束營運後,自96年7 月開始,詠詳公司即支付我月薪5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8頁),顯示張瑞宗為受薪階級,而非承擔事業虧損風險的事業經營者,益證張瑞宗不過是文山育樂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㈢再質以張瑞宗有關文山育樂公司的股東結構、資本額與實際

出資者等公司基本資料,張瑞宗均一問三不知(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1 頁),顯與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與股東情形瞭若指掌迥異,益證張瑞宗並非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張瑞宗另案證稱:「(問:高政喜的女婿當時有表明文山育樂公司當時每個月的支出、負擔多重?)答:沒有,只有把租約給我看」、「(問:高政喜的女婿當時有無說文山育樂公司一個月可以賺多少錢?)答:他只有說當時球場是虧損狀態,沒有把報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更屬匪夷所思,蓋決定是否承接經營一家公司,必須充分估算並考慮承接經營可能需要承擔的風險與可得預期的利潤,而正確評估相關風險的前提,必須確實掌握該公司相關資產狀況、現金流量、實際負債情形等資訊,豈可能未要求對方提供相關報表,僅憑一紙租約與口頭含糊說明公司處於虧損狀況,即貿然決定承接文山育樂公司,更可證明有關承接文山育樂公司之決定,並非出自張瑞宗,其不過是依他人指示,擔任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而已。參酌,劉啟仲供稱:「張瑞宗之前的前2 任嶺東高爾夫球場負責人(姓名已忘)曾經向我表示要給股份,會給我分紅」、「當時張瑞宗在從事西藥業務,由我居中介紹當時嶺東高爾夫球場的負責人高政喜將該球場無償交給張瑞宗經營」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25頁),顯示熟識文山育樂公司的原始經營團隊者,乃劉啟仲,而非張瑞宗,前文山育樂公司的原始經營團隊早有要劉啟仲參與經營,而願給予股份或紅利之意,由此可合理推測張瑞宗擔任文山育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應與劉啟仲有關。再依劉啟仲陳稱:「嶺東公司財務很爛」、「(問:該文山公司,張瑞宗是否有實際出資?)答:據我所知是沒有,因為它是虧錢的狀態」、「它的經營狀況一直都不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

132 頁),顯示劉啟仲對於文山育樂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張瑞宗承接的代價,極為清楚,倘若其僅是單純介紹張瑞宗與高政喜、或高政喜女婿認識,而文山育樂公司的經營獲利狀況,涉及公司的機密,張瑞宗承接文山育樂公司的條件或代價,更不足外人道,何以劉啟仲瞭若指掌?可見張瑞宗應係依劉啟仲指示,擔任文山育樂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準此,張瑞宗應係領取劉啟仲給付的薪資,受僱於劉啟仲,並配合劉啟仲指示從事業務之人,因此可合理解釋張瑞宗前揭有關其在文山育樂公司期間,以及文山育樂公司結束營業後,均按月領取5 萬元薪資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8頁)。

㈣另劉啟仲曾借用張瑞宗的身分證,登記為詠詳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詠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此經劉啟仲另案供稱:「我有跟他借身分證作股東登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131 頁反面),與張瑞宗證稱:「我曾經擔任詠詳公司董事」、「(問:經查你擔任詠詳公司董事期間,所持有的股份為所有股東持股最多者,是否真實?)答:我已忘記我個人是否為詠詳公司之最大持股股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100 頁),互核一致,依上所述,張瑞宗家境並非富裕,應無充沛資金成為詠詳公司最大股東之可能,且劉啟仲已表示單純借用張瑞宗的證件資料登記為詠詳公司的股東,可見張瑞宗確曾配合劉啟仲指示擔任人頭股東與人頭董事之情形,益證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同為劉啟仲所掌握,關係密不可分。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搜索張瑞宗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弄23之1 住處時,曾扣得詠詳公司支付客戶固金、一心等公司而開立文山育樂公司支票的存根,以及詠詳公司95年3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一情,除經張瑞宗證稱:「(問:提示96年10月12日蔡雪梨扣押物編號肆-1『支票存根』,該文山公司支票存根是否為你所有?為何會有多筆由文山公司支付給固金、一心等公司之大額帳款?)答:是的,該文山公司支票存根確實為我所有,固金及一心公司為詠詳公司客戶,詠詳公司每月必須支付給一心及固金公司大額貨款,劉啟仲向我借用支票以支付該等貨款」、「(問:提示96年10月12日蔡雪梨扣押物編號伍-2『嶺東高爾夫球場資料』,該詠詳公司95年5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為何置於你個人住處?)答:‧‧‧劉啟仲會將詠詳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交給我,以便讓我瞭解支票開立情形」等語明確外(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證物證人資料」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前述調查站人員在詠詳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搜索時,則扣得文山育樂公司的股東資料,以及文山育樂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公司簽訂虛偽不實整地契約一節,亦經張瑞宗證稱:「(問:提示96年10月12日劉啟仲扣押物編號貳7-5 『公司資料』資料中,文山公司股東姓名為王慈官、姚乾隆、張瑞宗、林柄滄、高羅千代、高碧霞及陳翊華等7 人,是否即為嶺東高爾夫球場之股東?)答:是的,上述7 人確實均為嶺東高爾夫球場之股東」、「(提示:劉啟仲扣押物編號貳7 -2『公司資料』,該資料夾內有文山公司張瑞宗於96年6 月21日與晴天開發有限公司趙介民簽訂之整地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係作何用途?)答:該契約原是文山公司將嶺東高爾夫球場之整地工作要交給晴天開發有限公司承攬的工程契約」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證物證人資料」卷第7 頁至第12頁),以調查站人員在張瑞宗住處查扣到詠詳公司的資料,而在詠詳公司內查扣到文山育樂公司資料的情形以觀,除凸顯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關係密切的事實外,亦可佐證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同為劉啟仲所掌握,而張瑞宗則受僱於劉啟仲,以致能在劉啟仲經營的公司內查扣到文山育樂公司的資料,而在張瑞宗住處查扣到詠詳公司的資料。張瑞宗雖曾表示:文山育樂公司結束營業後,暫時借用詠詳公司內部空間,堆放文山育樂公司的辦公用品與帳冊資料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4頁),企圖合理化解釋何以在詠詳公司得以查扣文山育樂公司的相關資料。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證物證人資料」卷第11頁至第12頁),張瑞宗在調查站人員搜索詠詳公司所扣得的物品扣押清單上,係簽署「張瑞宗代」之字樣,顯示張瑞宗並未在搜索現場的第一時間,承認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或持有,而僅係代理詠詳公司人員為簽署、見證,其事後陳稱該等物品係其暫時寄放在詠詳公司一節,自屬可疑。再該等物品若為張瑞宗所持有,則相關扣案物品中既然有文山育樂公司的股東資料,何以張瑞宗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無法正確陳述文山育樂公司的股東資料?縱如張瑞宗所稱,其借用詠詳公司的部分空間供堆放文山育樂公司物品使用,則有關詠詳公司支付客戶的支票存根與應付帳款明細表等業務資料,何以不一併存放在詠詳公司內,而攜回自己住處放置?既然張瑞宗能將詠詳公司的資料,攜回自己的住處放置,當然也可以將文山育樂公司的文書或帳冊資料,放置在自己住處,並無借放在詠詳公司的必要,是張瑞宗前揭所陳,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檢調人員在其住處查扣詠詳公司的資料,而在詠詳公司查扣文山育樂公司的資料。

㈤依證人即詠詳公司會計賴宜和證稱:「(問:提示劉啟仲扣

押物品編號貳9 ,名稱:付款帳戶資料,資料中95年11月15日詠詳公司銀行匯款單係由何人所製作?該資料中註記『*95年9-10月份營業稅文山$49,810 +$10,798 =$60,608 』意義為何?)答:提示資料中95年11月15日詠詳公司銀行匯款單係由我所製作,該資料中註記『*95年9-11月份營業稅文山$49,810 +$10,798 =$60,608 』意義為95年9-10月份文山公司及詠詳公司之營業稅總額為60,608元,係由詠詳公司台企銀行興中分行帳戶中匯款給會計師祝仰修」、「我製作前述匯款單是依照詠詳公司負責人劉啟仲指示辦理;且在我至詠詳公司任職前,有關文山公司及詠詳公司之營業稅統由詠詳公司台企銀行興中分行帳戶支出,我係承襲前任會計製作該匯款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

3 頁至第4 頁),是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的營業稅,均統一由詠詳公司設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予以支應,足見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確統一由劉啟仲所掌控,因而便宜行事,將兩家公司每期應繳納的營業稅,統一透過詠詳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因依證人賴宜和之證詞,其將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的營業稅,統一由詠詳公司的帳戶支應,係聽從劉啟仲的指示,並沿襲前任會計的作法,顯示文山育樂公司的營業稅,由詠詳公司支付的作法,並非因臨時性資金短缺,暫時向劉啟仲借貸墊付,而是長期性的慣例,倘若文山育樂公司,並非由劉啟仲實際掌控,劉啟仲絕無可能同意長期以詠詳公司的資金,支付文山育樂公司所應繳納的營業稅之理!詠詳公司除支付文山育樂公司每期應繳納的營業稅外,更於文山育樂公司結束營業時,給付相關員工的的資遣費,亦經證人賴宜和證稱:文山育樂公司停止營業後,相關員工離職的資遣費,係由詠詳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支付相關員工資遣費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卷㈡第101 頁),核與張瑞宗陳稱:「文山公司結束營業後,確實曾經發給員工遣散費,金額約4 、50萬元,是由詠詳公司帳戶戶頭支付給文山公司員工遣散費」等語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4頁),並有文山育樂公司員工名冊1 紙、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2 份、合意結清年資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倘若文山育樂公司並非由劉啟仲實際掌控,張瑞宗始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詠詳公司應無理由負擔文山育樂公司離職員工的資遣費。雖證人賴宜和表示當時係由張瑞宗向劉啟仲借貸款項支付離職員工的資遣費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卷㈡第101 頁),然文山育樂公司或張瑞宗並未書立任何借據予詠詳公司或劉啟仲,此為證人賴宜和所不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卷㈡第103 頁反面),以文山育樂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而資遣員工,存有經營不善而倒帳的風險,詠詳公司或劉啟仲未就代墊資遣費,要求張瑞宗書立借據,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況且,張瑞宗自始至終,均未陳稱相關資遣費係由其向劉啟仲所借貸,反而表示:盜採砂石的販售所得款項,其中一部份用來支付員工薪資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

140 頁),而與證人賴宜和前揭證詞內容矛盾。因依張瑞宗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問:就你所經手販售盜採砂石獲利金額是多少?)答:就與趙介民結算的部分在500 萬以內」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24頁),以及趙介民表示:伊販賣盜採砂石所得款項,交付出去的有120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㈤第40頁),既然張瑞宗可取得販售盜採砂石的利益甚鉅,應無向劉啟仲或詠詳公司借貸款項支應員工資遣費的必要,益證證人賴宜和之證詞,明顯偏頗劉啟仲,而無法盡信。再觀諸前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合意結清年資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135 頁至第140頁),顯示文山育樂公司停止營業而資遣相關員工時,係由詠詳公司出面與相關員工簽署終止勞動契約與結清年資的相關書面,益證劉啟仲始為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因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的老闆,實為同一人,原在嶺東高爾夫球場任職的員工與劉啟仲,均因而認為不論是文山育樂公司或詠詳公司出名處理相關資遣程序並簽署相關書面,均無差異,始以詠詳公司名義支付資遣費並簽署相關書面。

㈥再依張瑞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6年10月12日

蔡雪梨扣押物編號肆-1『支票存根』,該文山公司支票存根是否為你所有?為何會有多筆由文山公司支付給固金、一心等公司之大額帳款?)答:是的,該文山公司支票存根確實為我所有,固金及一心公司為詠詳公司客戶,詠詳公司每月必須支付給一心及固金公司大額貨款,劉啟仲向我借用支票以支付該等貨款」、「我將支票交給詠詳公司劉啟仲使用,金額多少由該公司會計賴宜和填寫會比較清楚」、「我將支票交給詠詳公司劉啟仲使用,金額多少由該公司會計賴宜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95頁、同上偵查卷㈥第27頁),顯示文山育樂公司的支票,係由詠詳公司的劉啟仲所掌控,因支票涉及票據責任,事關文山育樂公司的財務金融事項,若非文山育樂公司本由劉啟仲所實際經營管理,張瑞宗豈有可能將文山育樂公司的支票,交由劉啟仲任意使用,並由劉啟仲自行決定簽發的金額?蓋劉啟仲如簽發面額龐大的支票,文山育樂公司豈不馬上面臨信用破產的危機?從張瑞宗輕易將文山育樂公司的支票,交由劉啟仲任意使用,當可推斷劉啟仲才是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非張瑞宗。另依證人賴宜和另案證稱:「(問:妳進入詠詳之時間為何?)答:94年12月,我之前在文山球場,跟文山的人處不來,後來在11月中旬張瑞宗說詠詳之小姐要離職,問我要不要過去,我便過去。我過去無人幫我面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證人資料」卷第13頁),以證人賴宜和從文山育樂公司轉至詠詳公司任職,並無經過面試任用的程序,凸顯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同一,在文山育樂公司任職與詠詳公司任職,僅是任職公司的名稱不同,實際上因老闆同一,而無差異,進而可合理解釋前述文山育樂公司的離職人員,未對劉啟仲並非以文山育樂公司,而以詠詳公司名義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年資的結算,未曾有人提出異議,以及證人賴宜和由文山育樂公司轉至詠詳公司任職,無需經過任何徵用或面試程序。

㈦證人即豐泰公司負責人葉步泉於調查站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在8 月7 號左右接到本公司臺中區域代表張致平通知,特三號道路開始施工,而球場週邊設置圍牆外人進不去,且有砂石車進出,懷疑有在違法採取土石,我在得知以後,於8 月9 日以電話向春安派出所備案請協助加強巡查,但受理人員希望我親自到場說明‧‧‧直到8 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該土地有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狀況」、「我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於96年8 月27日由豐泰公司與張伯廉聯名發函給文山育樂公司,要求為避免因拆遷地上物雜物誤觸相關法令,懇祈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前以現況點交本地主管理,張瑞宗與劉啟仲收到文後即於8 月28日一起到豐泰公司來找我,並由張瑞宗與劉啟仲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立切結人負責賠償,但不願意承諾歸還時間,當我向張瑞宗再次要求確認歸還土地的日期時,張瑞宗向我表示要問『劉老闆』,劉啟仲於該切結書上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處簽名,另張瑞宗也有簽名」、「八月二十八日張瑞宗及劉啟仲就跑到我台北的辦公室找我,他直言說九月四日無法還我,我問他說哪時候可以還我,張瑞宗說他要請示劉老闆,那劉老闆是不是劉啟仲我不知道,他還當場立切結書說他決不會做違法的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查卷第97頁、第146 頁),由此可見,豐泰公司負責人葉步泉因嶺東高爾夫球場周邊設置圍牆,且有砂石車出入,而懷疑盜採砂石,並於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要求擔任文山育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瑞宗於96年9 月4 日前,依現況歸還土地,張瑞宗向證人葉步泉表達無法如期歸還時,證人葉步泉為確定何時可取回土地,而要求張瑞宗自行訂出可歸還土地的日期時,張瑞宗卻表達需請示「劉老闆」,顯示文山育樂公司承租的土地歸還事宜,張瑞宗並無法作主,而需請示他人,可資佐證張瑞宗確非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雖證人葉步泉無法肯定張瑞宗所稱的「劉老闆」是否係指劉啟仲,因所謂「劉老闆」與劉啟仲同姓,且參照前揭說明,張瑞宗係按月領取薪資之人,而文山育樂公司的營業稅與離職員工的資遣費,實際上均由劉啟仲負責,文山育樂公司的支票,實際上亦由劉啟仲掌管與開立,堪認文山育樂公司為劉啟仲所操控,張瑞宗當時所稱的「劉老闆」應係指劉啟仲無訛。再觀諸劉啟仲與張瑞宗於96年8 月28日書立的切結書,可以發現劉啟仲是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的欄位,簽署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張瑞宗與見證人葉信修、謝文玉則在切結書末端的其餘空白處,簽署姓名(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查卷第140 頁),而核與證人葉步泉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劉啟仲亦不否認在該切結書的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的事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3 頁反面),顯露劉啟仲習以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自居,始一時忘卻文山育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張瑞宗,而在該切結書的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證人即該切結書的見證人葉信雄、謝文玉並證稱:該切結書的內容,是一起討論所得結論,再由葉步泉公司的職員繕打列印出來,交由在場人員簽名,當時葉步泉說切結書大家看一下,有問題討論,沒有問題就簽名,劉啟仲與張瑞宗都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當時他們還有提出爭執,表示沒有盜採,是在整地,後來由劉啟仲第一個在切結書上簽名,接著是張瑞宗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可見劉啟仲曾閱覽切結書的內容,並在確認無誤後,始率先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以該切結書的內容不多,可資簽名的位置,除標明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的欄位外,僅有其餘空白處,劉啟仲對於其係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自應有所認識。劉啟仲於偵查中辯稱:「是葉步泉要我在代表人處簽名」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不過是無法對其為何在該切結書的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提出合理解釋的推諉之詞。蓋對證人葉步泉而言,由張瑞宗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名實相符,可免除日後爭議,其並無理由要求劉啟仲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的動機與理由;況且,證人葉步泉係察覺豐泰公司出租的土地可能遭他人盜採砂石,始急於索回土地,並要求土地承租人文山育樂公司與租約的連帶保證人劉啟仲書立切結書,釐清責任,既然事涉刑事責任與責任的承擔,以劉啟仲為成年人,且經營公司的社會經驗,自無可能因葉步泉的片面要求,即同意簽立該切結書。從劉啟仲願在該切結書簽名負責,凸顯其早知以文山育樂公司名義承租的土地,已遭盜採砂石,並進行販售的犯行,仍基於與張瑞宗、趙介民的共謀,為遂行繼續盜採砂石販售的利益,並掩飾相關犯行不遭查獲,遂以簽立切結書的手段,拖延歸還土地的日期。否則,劉啟仲原僅負支付租金與歸還土地的民事連帶責任,其如事先不知情,而無法確定張瑞宗是否確有盜採砂石的情形,在釐清並確認之前,衡情其應無可能願輕易向地主承諾絕無不法,更無可能依地主、張瑞宗或他人的片面要求,即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之理!尤依張瑞宗證稱:「(問:文山育樂公司的辦公室與詠詳生物科技公司距離多遠?)答:詠詳公司辦公室在球場隔壁,距離文山育樂公司大約一百多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反面),以及劉啟仲陳稱:「(詠詳生物科技公司地點是否在文山高爾夫球場的隔壁?)答:是,正旁邊」、「(問:你每天是否會進公司?)答:幾乎每天,我裡面也有擺神明,我每天要燒香、換茶」、「我公司(指詠詳公司)與文山育樂差了一、兩百公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3 頁反面),顯示詠詳公司就在文山育樂公司的隔壁,距離甚近,對於文山育樂公司承租的土地設置圍牆後,究係單純的整地,或盜採砂石,幾乎每日均會進入詠詳公司辦公的劉啟仲,本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並證稱:「(問:你於96年7 月至9 月間有無見過劉啟仲?)答:有泡茶,就是球場旁邊的公司」、「(問:你在開挖砂石過程中,還有見過劉啟仲?)答:就是泡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顯示文山育樂公司所承租土地遭盜採砂石之際,劉啟仲不僅幾乎每日進詠詳公司辦公,並曾與負責盜採砂石的被告泡茶聊天,又怎麼可能對嶺東高爾夫球場內,實際是在進行整地工程,或盜採砂石,毫不知情!縱因劉啟仲一時未注意,則在證人葉步泉懷疑嶺東高爾夫球場可能涉及盜採砂石,而急於要求歸還土地的情況下,劉啟仲若事先不知盜採之情事,衡情應會先行確認證人葉步泉的懷疑,是否事出有因,更不可能貿然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劉啟仲就其何以在該切結書的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乙事,於另案審理時改口辯稱:「在葉步泉那裡時,當天在場的人有很多人,每個人都簽名,所以我才簽名的,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理所當然要簽」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3 頁反面),不僅與其先前辯稱係因葉步泉的要求,始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一情不符,更與證人葉信雄、謝文玉證稱劉啟仲曾閱覽切結書內容,並曾出言爭執的過程,相互矛盾。由於他人是否願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乃他人自由意志的表現,劉啟仲並無跟隨他人簽名的義務,劉啟仲辯稱因每個人都有簽,其始在該切結書上簽名,顯屬無稽;再劉啟仲為租約的連帶保證人,亦不當然代表其必須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劉啟仲如覺得切結書上的要求,對其並不合理,或無法確認文山育樂公司承租的土地是否遭到盜採砂石,逕可拒絕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只不過如此一來,證人葉步泉必然更急於索回出租的土地,盜採砂石的犯行,勢必被迫中斷,劉啟仲應無可能僅單純承擔土地租約的連帶保證的責任,即願意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其之所以願意出具切結書,目的不過在於拖延土地的歸還,使盜採砂石販售的犯行,得以繼續,至為灼然。

㈧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調查站接受詢問與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一致證稱:「約於96年7 月間,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綽號『土師』(應係土蝨之誤)劉啟仲及總經理張瑞宗主動前來找我,其等二人向我表示前述嶺東高爾夫球場的砂石計畫開採‧‧‧問我能否協助對外販售‧‧‧最後我向劉啟仲與張瑞宗開價,以每立方米300 元收購所開採的土石,‧‧簡言之,每開採1 立方米土石,我必須支付劉啟仲30

0 元。經老闆劉啟仲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立方米300 元成交,並訂定整地契約於96年7 月中旬開始進行」、「我與劉啟仲約定每星期結帳1 次,必須在每週五將結算之土石款項交給老闆劉啟仲」、「依照每立方米300 元計算,我支付給劉啟仲共約1,200 萬元」、「我與劉啟仲、張瑞宗商談開採嶺東高爾夫球場土石對外販售事宜時,都是由劉啟仲商談並決定,張瑞宗僅是在旁偶而應聲,另我販賣嶺東高爾夫球土石的土石款,均是依劉啟仲指示交付土石款給劉啟仲,因此我認為劉啟仲是本次盜挖嶺東高爾夫球場之主謀」、「96年

6 月時我在附近的工地,劉啟仲、張瑞宗他們就叫我去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他們說球場不做了‧‧‧砂石想要運去賣,問我價錢如何算‧‧‧他們說銷售土石賣出去1米給他們300 元,之後達成協議就開始做了」、「(問:本案究竟是劉啟仲還是張瑞宗提議、規劃的?)答:主要都是劉啟仲在講」、「(問:你賣的錢是和何人結帳?)答:都是和劉啟仲‧‧‧每星期五他們統計米數到前2 天,我再依統計的米數向砂石場收完款項後,再拿去詠詳生物科技公司給劉啟仲,並交給他們,有時是劉啟仲或張瑞宗親自收,有時劉啟仲會派人來拿」、「他(指劉啟仲)應該是張瑞宗的老闆,因為都是由他決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㈤第36頁、第40頁、第56頁至第58頁),指證其與劉啟仲、張瑞宗共謀盜採砂石販賣牟利,且謀議過程中,主要是被告與劉啟仲共同決定,核與前述文山育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啟仲,張瑞宗僅係受僱於劉啟仲,聽從劉啟仲指令行事之情節吻合,且被告當日於偵查中作證時,係在辯護人詹漢山律師陪同與在場的情況下為證述,其自由意志應獲得相當的確保,檢察官不僅在訊問之前,曾向被告確認其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內容,是否實在,而經被告表示:「(問:你今天被臺中市調查站借訊,你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答: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被告作證結束後,其辯護人並表示:「這部分我們有具狀,因為趙介民之前是因為被警調剛追查,會緊張才有所保留,今天講的才是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㈤第56頁、第59頁),顯示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作證之前,對其證述內容,不僅事先已與其辯護人有所討論與溝通,辯護人因而能對被告該次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能有所評論,並為被告解釋為何先前未吐實,被告結束調查站的詢問後,並曾向檢察官確認當日(即96年11月28日)其在調查站製作的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相關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檢察官要求伊指證劉啟仲,伊因不願繼續被羈押,始於96年11月28日為不實指證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06 頁),自難採信。再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之前,即曾於同年11月6 日偵訊中指證劉啟仲,而陳稱:「我是負責砂石的銷售‧‧‧劉啟仲我懷疑是幕後的老闆」、「因為我去詠詳公司裡,劉啟仲都是坐主位,張瑞宗都是站著,劉啟仲也說叫我們放心,地主那裡也都講好了,因為八月時地主有來,並拿著V8來拍,所以他才這樣講」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第133 頁),被告當時的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並於96年11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趙介民因未曾經歷偵審程序,故於第一次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能詳細說明全案原委,實無意欺瞞鈞座,懇請鈞座儘速提訊被告趙介民,即可查明全部事實」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1 份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㈤第31頁至第32頁),顯示被告於96年10月12日第1 次接受調查站詢問與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劉啟仲可能涉及水土保持法的案件(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卻於同年11月6 日指證劉啟仲才是本案的幕後指使者,但相關細節,卻又陳述不夠完整,因此被告之辯護人始具狀請求檢察官開庭,讓被告有機會為完整陳述的機會。由此可見,被告於96年11月28日接受調查之前,已準備全盤吐實,並曾與其辯護人溝通,辯護人始為被告具狀請求開庭,則被告對於其指證內容,衡情應經過充分的考慮與斟酌,當非檢察官臨時逼迫所為,被告更不是96年11月28日,始第1 次指控劉啟仲,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11月28日是伊小孩的生日,當日伊急著要回去,故配合檢察官指示,對劉啟仲為不實指控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07 頁),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因被告於96年11月6 日的證述內容有關地主關切相關土地可能涉及違法,而進行蒐證乙事,與證人葉步泉前揭有關接獲通知,察覺出租的土地周遭設置圍牆,有砂石車出入,懷疑可能有盜採砂石,而通知張瑞宗、劉啟仲北上商討歸還土地並書立切結書的情節吻合,而劉啟仲向被告表示沒事,亦可與劉啟仲不加思索出具切結書,安撫證人葉步泉,避免證人葉步泉訴諸法律或透過公權力的介入,索回土地,以致必須中斷盜採砂石計畫的過程,相互勾稽,可證劉啟仲對於相關土地是否遭到盜採一事,自始知情,且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亦曾提及「因我96年7 月開始開採土石對外販售後,於8 月間發現該地之地主前來現場視查及錄影,張瑞宗要求我們暫停往外運輸土石‧‧‧我覺得怪異‧‧經我再次向劉啟仲及張瑞宗表示此疑義,劉啟仲親口告訴我他已到台北和地主講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㈤第37頁反面),核與其於96年11月6 日的指證內容相符,由於劉啟仲是否曾與張瑞宗北上與地主商討歸還土地事宜,應非被告所得知悉,若非劉啟仲曾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地主溝通,被告又何能知悉此事,由此足證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同年月28日證述內容的真實性。

㈨依上所述,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乃劉啟仲,則張瑞

宗對於是否開挖盜採文山育樂公司承租土地的砂石,應無終局的決定權限,而盜採砂石販賣,乃應受法律嚴厲制裁的犯罪行為,且涉及的金錢利益龐大,如劉啟仲有意盜採砂石販賣牟利,應無可能假手張瑞宗或他人與被告進行議價,因此被告前揭指證:「最後我向劉啟仲與張瑞宗開價,以每立方米300 元收購所開採的土石,‧‧簡言之,每開採1 立方米土石,我必須支付劉啟仲300 元。經『老闆劉啟仲』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立方米300 元成交」、「我與劉啟仲、張瑞宗商談開採嶺東高爾夫球場土石對外販售事宜時,都是由『劉啟仲』商談並決定」、「他(指劉啟仲)應該是張瑞宗的老闆,因為都是由他決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開挖該地的細節,除了與張瑞宗討論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討論?)答:都跟張瑞宗而已」、「(問:請鈞院提示96偵22521 號卷㈤第56頁,你於偵訊時證述本案主要都是劉啟仲在講,且你提到當時實際上不是在整地,只是在盜採賣砂石,劉啟仲一直強調是當時作球場買回來填的砂石,有何意見?)答:‧‧‧我跟張瑞宗說話的時候,劉啟仲確實有在場,劉啟仲在那裡泡茶,也有跟我們聊天」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1223號卷第144頁),明顯與常情不符。因為如果劉啟仲並未參與謀議盜採砂石販售牟利,則張瑞宗邀約被告見面商談盜採砂石牟利,不僅因涉及龐大的金錢利益,更屬嚴重的犯罪行為,衡情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暴露,豈可能放任不知情的劉啟仲在場聽聞,使盜採砂石之犯行,隨時可能遭劉啟仲檢舉而曝光?又劉啟仲既然已在場聽聞張瑞宗與被告謀議盜採砂石之計畫,縱其無心參與,則其於96年8 月28日北上與豐泰公司董事長葉步泉會面時,應無可能同意簽署切結書,向葉步泉擔保絕無違法,是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劉啟仲簽立書面保證絕無違法之情節矛盾。又被告就其前揭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星期五,伊會將販賣盜採砂石所得款項,攜至詠詳公司,交給劉啟仲等語,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盜採砂石販賣所得的利益,於每星期五結算,由伊在工地或詠詳公司,將販售所得款項交給張瑞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證物證人資料」卷第134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固與張瑞宗證稱:「(問:趙介民如何將利潤交給你?)答:會約見面,主要拿現金,有時候約在外面,有一、兩次在詠詳公司」等語吻合(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

137 頁反面),然依上述說明,張瑞宗顯係受僱劉啟仲從事工作之人,與劉啟仲之間,存有上命下從的雇主與受僱者的關係,存有掩飾、迴護劉啟仲的強烈動機,被告的證詞與張瑞宗陳述情節吻合,並不能增加被告該部分證詞的可信度。相反的,從被告與張瑞宗前述陳述內容,可以確定的,乃被告交付販售盜採砂石的贓款,曾以詠詳公司作為分贓地點的事實,因犯罪首重隱蔽,以免曝光,致遭檢警機關追查,而交付贓款,事關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的重要事證,衡情應會隱密行事,張瑞宗自無理由不約在自己經營的文山育樂公司,或其他第3 人不會經過或在場的隱密地點,卻反而約在可能遭劉啟仲或詠詳公司工作人員經過而察覺異狀,致有暴露犯行風險的詠詳公司交付贓款之理!倘若劉啟仲並未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被告與張瑞宗卻約在詠詳公司交付販賣盜採砂石贓款,使相關事證隨時處於暴露在劉啟仲眼下,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附和張瑞宗的說法,不過係迴護劉啟仲所為不實之詞,而不可採。另被告曾於96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劉啟仲和張瑞宗有和我說有拜託臺中市議會的副議長陳天汶去向臺中市政府打過招呼,至於劉啟仲和張瑞宗實際上有無去打點,這我不清楚」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㈤第5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7 頁),由於劉啟仲向被告提及其曾與臺中市議會的副議長聯繫,其目的應在於展示其政商關係良好,藉以安撫被告擔心犯行曝光而遭刑事制裁的憂慮,如果劉啟仲未曾與被告共謀盜採砂石販售牟利,劉啟仲應無刻意向被告表示已聯繫臺中市議會的副議長進行打點之必要。因劉啟仲是否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與民意代表進行溝通或打點,或何人曾與民意代表接觸,應非承辦檢察官所能知悉或臆測,倘若檢察官曾要求被告配合指認劉啟仲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則在被告於98年11月28日偵訊時,已明確指認劉啟仲參與謀議,並受領贓款的情形下,劉啟仲是否曾與民意代表聯繫,已非重要,況且,被告陳述內容僅係聽聞劉啟仲的說詞,並無法證明劉啟仲與民意代表之間,究竟有無進行聯繫,完全無助於檢察官擴大案件偵辦範圍的可能性,檢察官自無可能指示為被告上開陳述,堪認上開陳述,應係被告未受他人干擾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準此,以劉啟仲不僅在地主欲索回土地時,曾與張瑞宗北上,以出具切結書的方式,拖延歸還土地的時間,使盜採砂石之犯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與張瑞宗謀議盜採砂石牟利與事後將盜採砂石販賣所得進行結算分贓的地點,更均發生在劉啟仲幾乎每日會進入的詠詳公司內,劉啟仲並曾以向臺中市議會的副議長打過招呼為由,安撫被告等過程,殊難想像劉啟仲未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劉啟仲有所參與,應屬虛偽不實之詞。

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96年9 月6 日,持搜索票

搜索文山育樂公司經營的嶺東高爾夫球場,始查獲本案,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查獲經過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見96年度偵字第2778號偵查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

735 號偵查卷第96頁)。而依證人郭松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答:我已委任謝英吉律師擔任我的辯護人」、「(問:張瑞宗只是根據你口頭向他報告進度而支付工程款項,顯與一般工程請款習慣不符,顯示你與張瑞宗之間所謂整地工地契約不實,你作何解釋?)答:我無法解釋,但經我充分思考後,我願將實情全盤供述」、「在96年7 月間‧‧‧當時趙介民主要在負責的工地就是在嶺東高爾夫球場,當時趙介民準備要開採土石,他就指派我在該工地擔任交通指揮,指揮砂石車的進出,當時工地主要負責人係張瑞宗」、「在該工地於96年9月6 日被貴站取締後‧‧沒幾天趙介民找我,將來調查站若有傳我詢問時,要我承認係向張瑞宗承攬嶺東高爾夫練習場的整地工程,是我擅自採取土石出售牟利,與文山育樂公司及張瑞宗、趙介民等人都無關」、「在96年9 月7 日當天晚上20時左右,趙介民開車載我到在東海大學附近的遊園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銘訓砂石場負責人洪碩聰見面,一方面由趙介民向洪碩聰收取嶺東高爾夫球場的砂石貨款,另一方面由趙介民指導我與洪碩聰串供表示在調查站傳訊時,要供述是由我去向洪碩聰接洽砂石及議價的,實際上我與洪碩聰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趙介民向我表示,張瑞宗要我代替張瑞宗等人承擔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的一切責任,在調查站傳訊我時,要我承認係向張瑞宗承攬嶺東高爾夫球場的整地工程,是我擅自採取土石出售牟利,與文山育樂公司及張瑞宗、趙介民等人都無關‧‧‧趙介民與我談妥後,張瑞宗在96年9 月13日到台中市調查站應訊前,曾2 次透過趙介民約我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該

2 次見面均是由趙介民開車載我去,現場有我、趙介民、張瑞宗及1 名綽號土師(應係「土蝨」之誤)的大哥,當時張瑞宗及該綽號土師的大哥均一再強調要請我幫忙,要我承擔所有關於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張瑞宗及綽號土師的大哥均表示,張瑞宗會在96年9 月13日到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應訊時張瑞宗會將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都推給我,要我配合張瑞宗的不實的說詞‧‧‧我如果被判刑入監‧‧一定給我每個月3 萬元的安家費‧‧‧9 月13日張瑞宗到台中市調查站應訊後,再度透過趙介民傳遞一張紙條,上面記載指示我在司法單位調查時應有之供述內容,以配合張瑞宗串供後的說詞」、「(問:提示9 張照片指認,該9 張照片沒有註明姓名及任何提示的照片,你認識哪幾個人?)答:‧‧‧1 名為綽號土師(臺語)之男子」、「(問:你如何認識前述照片中‧‧本名劉啟仲(綽號土師)之男子?)答:‧‧本名劉啟仲(綽號土師)之男子,即我前述曾與他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會面2 次之男子」、「(問:你與劉啟仲見面2 次,內容詳情為何?)答:如我前述,劉啟仲夥同張瑞宗曾2次透過趙介民約我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

2 次現場均有我、趙介民、張瑞宗及劉啟仲等4 人,當時張瑞宗及劉啟仲均一再強調要請我幫忙,要我承擔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張瑞宗及劉啟仲均強調,張瑞宗會在96年9 月13日到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應訊時張瑞宗會將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都推給我,要我配合張瑞宗的不實的說詞,以利張瑞宗等人脫罪」、「(問:你今日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屬實?)答:屬實,我也提供了張瑞宗要求頂罪的證據資料,96年9 月13日至調查站說明前,張瑞宗透過趙介民有約我見面兩次,要求我將罪名頂下」、「(問:你今日有會同調查站人員回家起獲一張筆記紙?)答:有,那就是96年9 月13日張瑞宗至調查站應訊後,他所寫下來的應訊重點,這張筆記是張瑞宗透過趙介民拿給我的,張瑞宗的意思就是要我如果去調查站應訊時,要照這張筆記紙配合張瑞宗的回答,以便讓我頂罪,使張瑞宗可以撇清責任」、「(問:上揭字條是在何處交給你?)答:趙介民是在臺中市市○路金麗都理容KTV 交給我的,趙介民表示是張瑞宗要交給我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㈡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5 頁至第108 頁、同上偵查卷㈣第85頁),顯示嶺東高爾夫球場因涉及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檢調人員搜索後,劉啟仲曾參與遊說、教導證人郭松益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如何為不實的陳述,倘若劉啟仲並未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又何必關切此事,積極參與勾串?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於另案偵查中指證劉啟仲始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的主謀一節,確係事實。

依證人郭松益的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郭松益是在辯護人的陪

同下接受調查人員的詢問,應可擔保其接受詢問時,可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證人郭松益最初接受詢問時,原是一肩扛起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的所有刑事責任,藉以掩飾被告與張瑞宗的犯罪嫌疑,後來是因其說詞破綻百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始全盤供出,從其整體詢問過程,堪認證人郭松益指證其曾與被告、張瑞宗、劉啟仲進行勾串乙事的真實性極高。且證人郭松益前揭有關曾與被告、張瑞宗、劉啟仲進行勾串,並透過被告轉交張瑞宗於96年9 月13日應訊內容紙條等節,復與被告證稱:「(問:你與劉啟仲、張瑞宗等人盜挖嶺東高爾夫球場土石並對外販售,於96年9 月6 日經本單位查緝後,劉啟仲、張瑞宗與你有無找郭松益出面頂罪?詳情為何?)答:有的,96年9 月6 日貴單位到嶺東高爾夫球場及收購土石的安信等砂石場查緝後,劉啟仲、張瑞宗害怕遭到司法調查,急著找我及郭松益見面,有一次劉啟仲、張瑞宗找我及郭松益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商談因應辦法,當場劉啟仲向郭松益表示,當初是由郭松益出面和文山公司簽訂合約,希望由郭松益出面頂罪,如果有事遭判刑,願意‧‧‧籌備一筆錢讓郭松益做為安家費。‧‧另我也向郭松益表示,如果郭松益同意頂罪,我會另外給郭松益家裡生活費。當時郭松益同意劉啟仲、張瑞宗及我本人的提議,答應願意出面頂罪」、「張瑞宗結束製作筆錄後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此事,並約我見面,交給我一張紙條,內容寫有他在貴站的應訊內容,要我拿給郭松益了解張瑞宗供述內容,希望郭松益在日後接受調查時能配合張瑞宗的供詞進行陳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㈤第41頁),除有關相約見面勾串的次數,與證人郭松益所述不符外,其餘情節,核屬一致,另有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提交調查站的紙條1 張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52

1 號偵查卷㈣第78頁),證人張瑞宗並承認該紙條上的內容為其所書寫(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㈥第52頁),益證證人郭松益前揭指證,確係事實。另證人即銘訓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碩聰原向調查站人員證述其係向證人郭松益購買盜採之砂石,後則承認實際上係向被告議價購買,並表示:「我會做不實的供述,都是趙介民拜託我的。約於96年9 月

6 日,貴站到本砂石場搜索隔日,趙介民就聯絡我,要求我能到東海大學遊園路上的人文風尚咖啡館,和郭松益及其本人見面談一談,當日我依約到人文風尚咖啡館,和趙介民、郭松益等2 人見面,見面時趙介民向我拜託,因為趙介民已和郭松益說好,郭松益願意扛下這件案件的責任,要我日後接受檢調單位調查時,如果詢問我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土石買賣的事宜時,希望我能配合陳述嶺東高爾夫球場土石開採,主謀是郭松益,趙介民只是介紹我和郭松益見面買賣土石而已,跟此案無關。當時郭松益也附和趙介民的說法,向我表示他會扛下這件事情‧‧‧在趙介民一再的拜託下,我只好答應趙介民配合做不實的供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

521 號偵查卷㈡第152 頁至第153 頁),亦核與證人郭松益之證詞,如出一轍,可徵證人郭松益前揭證詞的真實性。由於證人郭松益並不認識劉啟仲,而曾表示:「(問:你有看過劉啟仲?)答:我有聽過他的名字,沒有看過他」、「(問:是否知道『土師』的本名叫劉啟仲?)答:我原來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應訊時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

1 號偵查卷㈡第89頁),並在證述其與被告、劉啟仲、張瑞宗在臺中市市○路「耕讀園」茶藝館會面進行勾串時,僅能以綽號「土蝨」(筆錄誤為「土師」)的大哥,稱呼劉啟仲,嗣經調查站人員提示照片供證人郭松益指認,經證人郭松益指認劉啟仲之照片為其所稱綽號「土蝨」之男子,證人郭松益始知劉啟仲即為綽號「土蝨」之男子,已如前述,因被告與劉啟仲亦均表示:劉啟仲的綽號為「劉董」、「小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第133 頁、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34頁),可知證人郭松益的指認無誤,以證人郭松益只知劉啟仲的綽號為「土蝨」,顯示其與劉啟仲並無交情或嫌隙,自無設詞誣攀劉啟仲之動機,尤以劉啟仲當時是否曾到「耕讀園」茶藝館,參與勾串,對證人郭松益而言,並不重要,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倘若劉啟仲並未在場參與勾串,其自無刻意扭曲此部分事實的必要。從而,劉啟仲因參與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進而參與在「耕讀園」茶藝館勾串之行徑,即堪認定,而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指證劉啟仲曾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之情節相符,被告事後於另案審理時,否認劉啟仲涉及嶺東高爾夫球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顯意在掩飾劉啟仲之犯行,而不可採。

證人郭松益於另案100 年4 月15日審理,雖改口證稱:「我

確實沒有看過劉啟仲這個人」、「我沒有要幫張瑞宗頂罪」、「(問:到底有沒有兩次跟壹個綽號土師的大哥見面,這個大哥與張瑞宗一起強調要你承擔盜採砂石的責任?)答:那時候兩次只有跟張瑞宗而已,沒有綽號土師的大哥。我第一次去調查局會怕,想說趕快講一講,趕快回家」、「因為我就沒有看過土師這個人,這個土師是我在調查站亂講的,是我編造出來的人」、「我沒有要幫劉啟仲頂罪」、「(問:你何時才見過劉啟仲?)答:我都沒有看過他,從來沒有看過他」、「(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土師的男子?)答:我不認識他」、「(問:為何你之前說過這個人?)答:我第一次去調查局會怕,所以我就隨便捏造壹個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

236 頁),以其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0月31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心慌意亂,始憑空捏造綽號「土蝨」之男子曾到場參與勾串,其實際上從未見過劉啟仲或綽號「土蝨」之人。但證人郭松益在另案審理的這種說法,顯然破綻百出。因為證人郭松益曾與被告、張瑞宗等人在「耕讀園」茶藝館進行勾串,是客觀上存在的事實,如果當時綽號「土蝨」的劉啟仲並未在場,不論證人郭松益接受調查站詢問的時候,心情有多麼緊張,也沒有畫蛇添足,虛增在場人數的必要,因為多捏造一個人到場,對其而言,並沒有任何好處。又證人郭松益相隔約兩年半後,於99年4 月2 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問:你何時看過『土師』?)答:在嶺東高爾夫球附近的辦公室有看到他,我當時是跟趙介民一起去的,當時有看到『土師』及張瑞宗」、「(問:是否知道『土師』的本名叫劉啟仲?)答:我原來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應訊時才知道」、「(問:你有提到劉啟仲及張瑞宗透過趙介民跟你約在台中耕讀園茶館?他們約你的目的是什麼?)答:是,他們約我就是要叫我把責任擔下來」、「(問:提示96偵22521 號卷附96年10月31日調查站筆錄,即該卷第63頁、第65頁,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答:與事實相符」、「(問:你在96年10月31日在調查站所述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以證人郭松益再次就相關事實接受偵訊時,距離其先前接受調查站詢問,已相隔近兩年半之久,心情理應平復,卻仍然指證劉啟仲參與勾串,足見證人郭松益於另案審理表示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因緊張而胡亂捏造有綽號「土蝨」之男子在場一節,並非事實;況且,證人郭松益對其見過劉啟仲,而僅知悉劉啟仲的綽號為「土蝨」,而不知其本名等事項,與先前的陳述一致,其經檢察官提示筆錄供其閱覽,確認其當時在調查站所為的證述為事實,倘如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其在調查站因心情緊張而胡亂捏造有綽號「土蝨」之男子到場,豈有不在該次偵訊時,予以澄清之理!而證人郭松益於另案審理時,強調從未見過劉啟仲,是因為如果不這樣說,就無法對綽號「土蝨」之人,既然是其憑空捏造,何以可以如此恰巧指認綽號「土蝨」之人就是劉啟仲乙事,自圓其說。但是證人郭松益於另案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之下,就當時在「耕讀園」茶藝館內,究竟有何人在場乙事,曾證稱:「當天只有我、趙介民、張瑞宗三個人。改稱:是有劉啟仲,但是他過來的時候,都沒有說話,只是坐在旁邊聽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236 頁),由此可見,證人郭松益與被告、張瑞宗在「耕讀園」茶藝館進行勾串時,劉啟仲確實在場,不僅可以證明證人郭松益於另案審理時,原先證稱劉啟仲不在場等語,並非事實,其先前在該另案審理時一再強調從未見過劉啟仲一節,亦屬謊言。接著證人郭松益又證稱:「(問:你在96年10月調查站應訊前,曾經兩次到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當時兩次在場的人是否均有劉啟仲?)答:第二次是我快要走的時候,劉啟仲才來,第一次劉啟仲也是後面才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236 頁反面),除仍存有與其審理之初證稱從未見過劉啟仲的矛盾外,其證稱劉啟仲是其與被告、張瑞宗勾串結束,快要離開時,始才到場,亦與其證稱當時在「耕讀園」茶藝館進行勾串時,劉啟仲是坐在旁邊聽,並未說話的過程,相互齟齬,證人郭松益掩飾劉啟仲的意圖明顯,因被告或張瑞宗如未要求劉啟仲參與勾串,劉啟仲豈可能恰巧兩次巧遇與他人進行勾串的郭松益?由此足認證人郭松益於另案審理時的證詞,乃迴護劉啟仲的不實證詞,要無可採。

依證人郭松益前揭於96年10月間接受調查站調查員與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顯示嶺東高爾夫球場於96年9 月6 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後,證人郭松益與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先與證人洪碩聰進行勾串,後來始與張瑞宗、劉啟仲先後兩次在「耕讀園」茶藝館進行勾串,至於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的時間,證人郭松益僅能約略表示是在張瑞宗於96年9 月13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前,並無法肯定確切的日期(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第106 頁)。

對照劉啟仲的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劉啟仲於96年9 月5 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卷㈠第189 頁),而自劉啟仲於96年9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時起至張瑞宗於96年9 月13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止,共計有4 天的時間(即同年月9 日、10日、11日、12日),可資用以與他人會面進行勾串,難認證人郭松益前揭於偵查中的證述情節,有任何的矛盾或瑕疵。而證人郭松益於另案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劉啟仲之辯護人曾詰問:「你之前曾證稱,你有跟趙介民、張瑞宗到『耕讀園』,當時你在『耕讀園』時,趙介民有叫你要出來頂罪,且說要給你安家費,若以你們在96年9 月6 日被調查局搜索的時間點來回憶,你們去耕讀園的時間大概是在何時?」,證人郭松益原回答:「因時間過得太久,記不太起來,大概9 月底左右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卷㈠第166 頁),顯示證人郭松益於10

1 年4 月25日到庭接受詰問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超過

4 年,已完全不記得在「耕讀園」茶藝館見面的確切日期。劉啟仲之辯護人仍不放棄,進一步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說是9 月6 日那天去『耕讀園』,9 月7 日有到『風尚人文』跟洪碩聰見面,你當時所述情形是否實在?」,證人郭松益則答以:「實在」、「(問:所以你當時記得的是,在9 月

6 日被調查局搜索當天就去『耕讀園』見面,後來在9 月7日又改到『風尚人文』?)答: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卷㈠第166 頁),但證人郭松益於調查局從未證稱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的日期是96年9 月6 日,而是表示:在張瑞宗96年9 月13日至調查站應訊之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㈢第106 頁),劉啟仲之辯護人以不實的假設基礎(即證人郭松益曾於調查局證述96年9 月6 日在「耕讀園」茶藝館與被告、張瑞宗會面),對證人郭松益進行詰問,使證人郭松益誤認其於調查站接受詰問時,曾明確陳述在「耕讀園」茶藝館與被告、張瑞宗會面的日期是搜索當日即96年9 月6 日,並因其於

101 年4 月25日作證時,對相關日期的記憶模糊,遂認同其於調查站所為的陳述內容,而表示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的日期為96年9 月6 日,顯然是受到劉啟仲之辯護人錯誤提示或不當誘導所致,而難採信。以證人郭松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尚不能明確指證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的日期,相隔4 至5 年後至法院作證時,更不可能記得當時會面的正確日期,其於另案審理時指證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的日期為96年9 月6 日,不僅存有記憶錯誤的嚴重風險,其所為的回答,更是受到劉啟仲之辯護人錯誤表示證人郭松益曾於調查站詢問過程中陳稱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日期為96年

9 月6 日所致,要無可信。況且,證人郭松益於101 年4 月25日另案審理時,就其前往「耕讀園」茶藝館會面進行勾串幾次乙事,反於先前的陳述,表示:「(問:去『耕讀園』到底有幾次?)答:一次而已」等語,經質以:「(問:但你之前有說去『耕讀園』兩次,與今日所述只有一次的證述不一,到底你哪次所述正確?)答:如我剛所述,因為時間過了那麼久,究竟去幾次,要看我之前筆錄所記載的內容」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卷㈠第166 頁反面),顯示證人郭松益因時間久遠,記憶已相當模糊,遂表示應以其之前筆錄記載內容為準,除可證明證人郭松益該次作證時,確實已不記得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的日期,其陳述是96年9 月6 日,不過是誤以為其於調查站時曾為如此陳述,而附和調查站筆錄的記載,並非依其回憶而為陳述,僅屬一時的口誤,毫無參考價值,以證人郭松益對相較於會面日期而更容易記憶的會面次數,都已無記憶,又豈能記得何時在「耕讀園」茶藝館會面,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郭松益另案審理時的無證據價值的說詞,主張證人郭松益在「耕讀園」茶藝館進行勾串當時,劉啟仲不在臺灣境內(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指證劉啟仲涉及嶺東高爾夫球場違

反水土保持法犯罪乙節,核與劉啟仲為文山育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僅操控文山育樂公司的運作,更曾出面簽立切結書,拖延歸還土地予地主,使盜採砂石之犯行可以繼續,張瑞宗並聽從劉啟仲指示而行事的情節相符,更與證人郭松益證述本案遭檢調機關搜索後,劉啟仲與張瑞宗積極與被告、證人郭松益進行勾串的舉措吻合,被告事後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百出,顯屬意在迴護劉啟仲之不實證詞,而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於法院審判期日,故意虛偽證稱:關於盜採砂石販售牟利,伊僅與張瑞宗討論,劉啟仲並未參與,伊販賣盜採砂石所得款項,係與張瑞宗分贓,從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啟仲受領之經驗等語,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為劉啟仲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而遭檢察官起訴並判刑確定,其於檢調機關調查階段,即曾遊說證人郭松益出面頂替,以求規避自身刑責,行為已屬可議,其明知自己的證詞,足以影響承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後,仍明確指認劉啟仲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的事實,事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卻礙於人情壓力,而為不一致之虛偽陳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更可能使應受制裁之劉啟仲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雖被告除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紀錄外(不構成累犯),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但其不思自身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更不顧及其所為偽證,對司法正確行使的妨害,為能使劉啟仲逃脫刑責,不惜在毫無憑據下,污衊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是遭檢察官所逼迫,未見悔意,以及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與從事營造業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