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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彭光謚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許家瑜律師游琦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光謚(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法院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具保,被告及配偶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經檢察官查扣,被告顯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在海外並無資產,本案發生前亦無長期滯留海外之情況,足證被告無滯留國外規避審判之疑慮,且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人遭諭知限制出境(海)之情形,本案裁定限制被告出境(海),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被告經友人介紹,擬於民國105 年6 月底前往上海參觀食品加工技術與設備展,有出境之必要,被告經限制出境(海)已1 年多,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證述、雞血買賣合約書、蒐證照片、双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鵬公司)廠房生產線圖等資料,足認定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度非輕;再參以被告自98年迄104 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難認被告無逃匿之虞;被告雖以其擬於105 年6 月底前往上海參觀展覽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其說,被告復未提出其擬出境、入境之時程,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乃為參觀展覽,實無從顯示其有何需出境之必要性,或其出境之目的與上開限制出境所依據之考量有何相關。至於,被告陳稱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未經限制出境等語,然被告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本居於最主要之角色,就其是否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判斷乙節,自無法與其他共同被告相提並論,其他共同被告是否經限制出境,更與認定被告自己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關。況本案目前審理中,尚有多名證人待傳訊,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止聲請人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