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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慶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1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慶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慶明知「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先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友人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旺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買俗稱「大料」、屬第四級毒品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共1 公斤,並於103 年10月間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德億化工行購買分液漏斗1 支、乙醚1 箱及鹼片10包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之原料與工具,復利用友人「許家豪」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即寄放於其住處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筆記與工具1 批,而於103 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心緹(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6 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而將前所購置之「大料」、其他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分批運抵上處後,即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俗稱「大料」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加入紅磷、碘後,放在三口燒瓶內蒸煮加熱,再陸續加入鹼片、純水、乙醚、二甲苯等攪拌調整酸鹼度使之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放入冰箱冷卻結晶。

二、陳隆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夥同黃心緹(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267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販賣毒品集團,其分工方式為:陳隆慶或黃心緹負責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再提供毒品予另1 人,由另1 人負責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並再將收取之購毒款項交回予原聯絡交易之人,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9 月27日2 時22分許,陳隆慶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蘇永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於電話中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黃心緹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 樓22之租屋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2 時22分後之某時許,蘇永和於約定時間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陳隆慶指示黃心緹至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永和,蘇永和則當場交付購毒費用3000元予黃心緹。黃心緹於收受款項後,復將現金全數交回予陳隆慶。黃心緹與陳隆慶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永和1 次。

(二)於103 年10月12日2 時21分、2 時33分、2 時45分許,黃心緹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張豐舜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於電話中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黃心緹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7 樓22之租屋處樓下交易。於同日2 時45分後之某時許,張豐舜於約定時間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黃心緹指示陳隆慶至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豐舜,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毒費用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於收受款項後,復將現金全數交回予黃心緹。黃心緹與陳隆慶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張豐舜1 次。

三、陳隆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8 月13日15時24分、17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區○○街○○○ 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7時12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 次。

(二)於103 年9 月1 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彭兆慶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隆慶與彭兆慶復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區○○街○○○ 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9時42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 次。

(三)於103 年9 月3 日15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彭兆慶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隆慶與彭兆慶復約定於當天在臺中市○區○○街○○○ 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5時52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 次。

(四)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天在臺中市○區○○街○○○ 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6時47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 次。

(五)於103 年10月9 日12時28分、1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天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交易。嗣於同日12時34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自某汽車旅館步出至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 次。

(六)於103 年10月25日18時11分、18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兆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聯,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外交易。嗣於同日18時51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 次。

四、嗣於103 年12月2 日10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6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隆慶所有,並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品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編號2 至12所示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製毒原料、工具等物;另員警於同日亦持搜索票前往陳隆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隆慶所有,其自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樓之6 處搬回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3至47所示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製毒原料、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惟當日搜索時,因陳隆慶未在場,而無法緝捕到案。嗣於10

3 年12月12日,陳隆慶始帶同律師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78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214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8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心緹、蘇永和、彭兆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安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蘇永和、彭兆慶;被告指認黃心緹;黃心緹指認被告、蘇永和、彭兆慶、張豐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警卷㈠第14頁、第17頁、第90頁、第112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3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卷㈠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㈠第170 頁至第184 頁)、被告之筆記本內容(警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㈠第273 頁至第275 頁)、蘇永和指認被告、黃心緹;彭兆慶指認被告、黃心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52頁、第55頁、第153 頁、第156 頁)、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偵卷㈠第67頁、第70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㈢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勘察現場地形測繪圖(偵卷㈢第11頁)、黃心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㈢第15頁背面、第19頁)、蘇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㈢第37頁、第42頁)、蘇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表(偵卷㈢第47頁)、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勘察現場地形測繪圖(偵卷㈢第51頁背面)、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表(偵卷㈢第51頁背面)各1 份,及員警前往黃心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6 租屋處、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共59張(警卷㈠第191 頁至第255 頁)、扣案物照片共12張(偵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現場勘察照片(偵卷㈢第10頁至該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7業、第34頁、第44頁、第50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4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被告所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止,在不知情之黃心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6 租屋處及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內,從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與黃心緹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1 次、與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另按「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就犯罪之事實陳述,雖其主張屬於製造未遂,然已可認其對自己被疑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坦認,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就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其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來源為綽號「阿正」之人,並當場指認該人之真實姓名為林正鴻,亦指認其相關年籍資料供員警查緝,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無法查獲其真實年籍姓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而被告所指認之綽號「阿正」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前科資料雖已經員警查明,然因該男子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員警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除被告之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而無法進行後續偵查作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可參。是即便被告確已指認其製造毒品先驅來源之真實姓名,仍無法使員警因而查獲該人到案,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有別,而無從為減刑之優惠。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五)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陳泰安,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且該案認陳泰安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爰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被告為陳泰安之下游購毒者,其犯罪情節自較陳泰安為輕,亦應予以酌減其刑較為合理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與其妻離異,另外結交黃心緹為女友後,為籌措生活費,而對外以販賣毒品維生,又因其己身及女友黃心緹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減少購買毒品之成本支出,而生製造毒品之犯意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則被告顯係基於其生活狀況均與毒品無法分離,又認毒品買賣可賺取暴利,始未尋求正當工作謀生,反鋌而走險以違法之製毒、販毒方式謀生,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個案是否有情堪憫恕之狀,本即依個案之客觀狀態定之,共犯或正犯之量刑固為考量基準之一,但終非絕對標準,自無從單以其毒品來源有減刑,即認本件被告亦有減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私自製造,竟仍持友人「許家豪」所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並購入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及工具材料,以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若其製成成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尚未完全乾燥,未及流入市面,且被告僅一人從事毒品製造,規模有限,及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利益、各次販售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有蘇永和、張豐舜、彭兆慶3 人,且於彭兆慶部分,有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其所售出之毒品對象、次數愈多,愈會加速毒品在市面上之流通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之法益侵害性有加乘效果,基此綜合判斷,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白色晶體1 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6.0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因難以析離,而無個別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自承所有,並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自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心緹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各編號所載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和、張豐舜;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三各編號所載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分別諭知與共犯黃心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與共犯黃心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 附錄 │├──┼───────┼─────┼──────────────┼───────┤│1 │白色晶體 │1包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含第二級毒品甲││ │(扣押物品目錄│ │6 樓之6 │基安非他命成份││ │表編號11-1-4)│ │ │ │├──┼───────┼─────┼──────────────┼───────┤│2 │製毒筆記 │1本 │同上 │ │├──┼───────┼─────┼──────────────┼───────┤│3 │甲苯 │1桶 │同上 │ │├──┼───────┼─────┼──────────────┼───────┤│4 │氫氧化納 │1桶 │同上 │ │├──┼───────┼─────┼──────────────┼───────┤│5 │鍋子 │3個 │同上 │ │├──┼───────┼─────┼──────────────┼───────┤│6 │加熱器 │1個 │同上 │ │├──┼───────┼─────┼──────────────┼───────┤│7 │酒精 │1瓶 │同上 │ │├──┼───────┼─────┼──────────────┼───────┤│8 │攪拌器 │1個 │同上 │ │├──┼───────┼─────┼──────────────┼───────┤│9 │漏斗 │1個 │同上 │ │├──┼───────┼─────┼──────────────┼───────┤│10 │白色粉末 │1包 │同上 │含第四級毒品麻││ │(扣押物品目錄│ │ │黃鹼成份(純質││ │表編號13-1) │ │ │淨重0.3公克) │├──┼───────┼─────┼──────────────┼───────┤│11 │白色粉末 │1包 │同上 │含第四級毒品甲││ │(扣押物品目錄│ │ │基麻黃鹼成份(││ │表編號13-3) │ │ │純質淨重3.2 公││ │ │ │ │克) │├──┼───────┼─────┼──────────────┼───────┤│12 │白色空桶 │1個 │同上 │ │├──┼───────┼─────┼──────────────┼───────┤│13 │馬達 │1個 │臺中市○○區○○○○路○○○號 │ │├──┼───────┼─────┼──────────────┼───────┤│14 │NAOH │3包 │同上 │ │├──┼───────┼─────┼──────────────┼───────┤│15 │NAOH │1盒 │同上 │ │├──┼───────┼─────┼──────────────┼───────┤│16 │NAOH │1瓶 │同上 │ │├──┼───────┼─────┼──────────────┼───────┤│17 │明磐 │1罐 │同上 │ │├──┼───────┼─────┼──────────────┼───────┤│18 │CaC12 │1罐 │同上 │ │├──┼───────┼─────┼──────────────┼───────┤│19 │冰醋酸 │1罐 │同上 │ │├──┼───────┼─────┼──────────────┼───────┤│20 │漏斗 │2個 │同上 │ │├──┼───────┼─────┼──────────────┼───────┤│21 │塑膠手套 │1盒 │同上 │ │├──┼───────┼─────┼──────────────┼───────┤│22 │量杯 │5個 │同上 │ │├──┼───────┼─────┼──────────────┼───────┤│23 │精鹽 │1罐 │同上 │ │├──┼───────┼─────┼──────────────┼───────┤│24 │不明液體 │2罐 │同上 │ │├──┼───────┼─────┼──────────────┼───────┤│25 │透明整理盒 │1個 │同上 │ │├──┼───────┼─────┼──────────────┼───────┤│26 │棕色玻璃瓶 │9個 │同上 │ │├──┼───────┼─────┼──────────────┼───────┤│27 │陶瓷漏斗 │1個 │同上 │ │├──┼───────┼─────┼──────────────┼───────┤│28 │塑膠吸取器 │1個 │同上 │ │├──┼───────┼─────┼──────────────┼───────┤│29 │自製分液漏斗 │1個 │同上 │ │├──┼───────┼─────┼──────────────┼───────┤│30 │分液漏斗 │1個 │同上 │ │├──┼───────┼─────┼──────────────┼───────┤│31 │玻璃燒瓶 │1個 │同上 │ │├──┼───────┼─────┼──────────────┼───────┤│32 │碳粉 │1盒 │同上 │ │├──┼───────┼─────┼──────────────┼───────┤│33 │噴瓶 │1個 │同上 │ │├──┼───────┼─────┼──────────────┼───────┤│34 │玻璃器皿 │4個 │同上 │ │├──┼───────┼─────┼──────────────┼───────┤│35 │玻璃攪拌棒 │1支 │同上 │ │├──┼───────┼─────┼──────────────┼───────┤│36 │電動攪拌棒 │1支 │同上 │ │├──┼───────┼─────┼──────────────┼───────┤│37 │湯匙 │2支 │同上 │ │├──┼───────┼─────┼──────────────┼───────┤│38 │刷子 │1支 │同上 │ │├──┼───────┼─────┼──────────────┼───────┤│39 │濾網 │2個 │同上 │ │├──┼───────┼─────┼──────────────┼───────┤│40 │PH值測量器 │1支 │同上 │ │├──┼───────┼─────┼──────────────┼───────┤│41 │不明藥品 │1瓶 │同上 │ │├──┼───────┼─────┼──────────────┼───────┤│42 │藍色塑膠桶 │3個 │同上 │ │├──┼───────┼─────┼──────────────┼───────┤│43 │加熱器 │2個 │同上 │ │├──┼───────┼─────┼──────────────┼───────┤│44 │管子 │2條 │同上 │ │├──┼───────┼─────┼──────────────┼───────┤│45 │灰色塑膠桶 │1個 │同上 │ │├──┼───────┼─────┼──────────────┼───────┤│46 │自製鐵架 │1個 │同上 │ │├──┼───────┼─────┼──────────────┼───────┤│47 │筆記 │1份 │同上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 │ │及從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隆慶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 │ │4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陳隆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心緹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陳隆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心緹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4 │犯罪事實欄三(一)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犯罪事實欄三(二)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犯罪事實欄三(三)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犯罪事實欄三(四)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犯罪事實欄三(五)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犯罪事實欄三(六)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