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之龍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之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上關於付款地「台中」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之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在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白沙一村之金長德鞋楦頭有限公司內,取得陳評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又於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9日下午4時許,在○○○區○○○○街派出所內,與陳評松進行債務協商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9月24日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系爭3 紙本票付款地欄位擅自填寫「台中」,而變造系爭3 紙本票,並於向本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假扣押及對陳評松財產為強制執行前之某時,影印系爭3 張本票,而變造私文書後,分別於102 年9月24日持系爭3張本票原本及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另持系爭3張本票之影本(共4張,號碼WG0000000號者有2張影本,其餘本票各1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在
6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陳評松之財產而行使之,經本院民事庭先於102 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嗣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楊之龍則於103年1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及系爭3 張本票之影本,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評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楊之龍提出系爭3 張本票之原本後,楊之龍再於103 年2月21日提出系爭3張本票之原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評松及法院承辦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評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楊之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評松於偵查中提出系爭3張本票之影本(即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下稱第1635號他卷】他卷第10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依憑該影本認定被告之犯罪,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上「台中」這2 個字實際上就是告訴人寫的,告訴人以不是事實的事情陷害別人,「台中」若不是102 年5月4日在金長德寫的,就是在派出所寫的,筆和其他東西也全部都是告訴人的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系爭3 張本票經送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台中」是被告寫的,且「台中」之墨水與其他字跡之墨水沒有明顯差異,依照一般原則,不可能在102年5月24日開立後,在102年9月18日當時還用同一支筆書寫,可見「台中」可能是開票時就已經寫好,或是後來在派出所內加上去的,告訴人把「台中」2 字加上去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是出於被告之要求,亦可能是告訴人一開始對於這筆債務就不承認,包藏禍心故意將「台中」和其他字體寫的不一樣,事後告訴人也對被告提出強盜、傷害、侵占及詐欺等多種告訴,顯見告訴人對被告有很深的恨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在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白沙一村金長德鞋楦頭有限公司內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3 張本票後,又於102 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9日下午4時許,在○○○區○○○○街派出所內,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下稱第5959號他卷】第38頁反面,第1635號他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陳評松於偵查中證稱:系爭3 張本票上之金額、住址、日期、名字是伊寫的等語明確(見第1635號他卷第45頁反面),堪以認定。嗣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持記載付款地為「台中」之系爭本票3 張原本及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另持系爭3張本票之影本(共4張,號碼WG0000000號者有2張影本,其餘本票各1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本院民事庭先於102 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裁定准許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則於103年1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及系爭3 張本票之影本,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被告提出系爭3 張本票之原本後,被告再於103年2月21日提出系爭3 張本票之原本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暨狀附證物、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狀附證物、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暨狀附證物、民事調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暨狀附證物、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民事補正狀暨狀附證物及系爭3張本票原本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 號影卷第1至5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影卷第1至2頁、第9至10頁,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31號影卷第5至11頁、第19頁、第27至28頁,第1635號他卷第99至102 頁),亦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及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過程,僅略載:「進而持變造後之系爭3 紙本票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於103年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列明各次聲請之日期,亦未區分被告於各次聲請時,係提出系爭3 張本票之原本或影本,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二)系爭3張本票上之付款地「台中」2字非告訴人書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635號他卷第4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即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強迫其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強盜得利罪告訴,狀內並未提及系爭3 張本票有填載付款地之情形,有刑事告訴狀可查(見第5959號他卷第1 至4頁),但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告訴人之妻曾淑芬收受後,告訴人旋於102 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所持理由略以:被告提出之3 張本票,均未載列付款地或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之住址為台南市○○路○ 段○○○巷○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址為付款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故本院裁定於法不合,且系爭3 張本票係遭被告夥同他人暴力挾持後逼迫簽發,告訴人已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但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之抗告確定,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11號影卷第1至5頁、第8至10頁)。
細觀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內容,其上並無系爭3張本票付款地為何處之記載,且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
2 年10月16日送達假扣押出資額命令予告訴人所經營之恆輝鞋業有限公司,並前往告訴人住所查封屋內動產後,告訴人乃委任代理人張雨萱,以假扣押債務及執行名義之存在尚有疑問為由,於102 年10月24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閱卷,固有送達證書、民事執行處報告、查封筆錄、民事閱卷聲請狀及委任書可查(見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7 號影卷第21頁反面、第26至28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然遍查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卷內,並無系爭3張本票之影本,告訴人無從經由閱卷得知系爭3 張本票之確切內容。由此可見,告訴人收受本票裁定後,係在不知系爭3 張本票上有記載付款地「台中」之情況下,於第一時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抗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上並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此足以佐證系爭3張本票上付款地「台中」之記載確非告訴人所為。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3 張本票上付款地「台中」之記載係其所為,然關於「台中」2字從何而來,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票據上面付款地為什麼寫在台中?)這要問告訴人。」、「(他跟台中有地緣關係嗎?)那時我們講好如果是台幣付款地就在台中支付。」、「(你剛說這本票是5 月24日在你的公司簽的?)是。」、「(這台中兩字是他寫的嗎?)他給的就是這樣。」、「(本票上面的台中是誰寫的?)告訴人給我時就這樣子了。」、「(你剛說這本票是5 月24日在你的公司簽的?)是。」、「(這台中兩字是他寫的嗎?)他給我就是這樣。」「(既然你說他是在你們公司簽發本票給你,表示他是在你的面前簽寫本票,為什麼你會說他拿給你時就是這樣子?除非是他事先寫好,否則你怎麼會不知道台中兩字是不是他寫的?)在派出所時,我有講,叫人家把資料送過來,所有的資料還給我就是這樣子。」、「(你意思是在9 月18日晚上在派出所你把本票給警察時上面還沒有這字,等警察再把本票還給你時上面就有字了?)這兩字就是告訴人寫的,他在派出所寫的。」、「(為什麼還要再補這兩字?)要問他,我怎麼會知道。」、「(你有親眼看到他寫嗎?)拿來拿去的,就這樣子阿。」等語(見第1635號他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並未敘及有要求告訴人在系爭3張本票上補填付款地「台中」之情形,但於104年1 月16日偵查中卻稱:「本票上的付款地『台中』不是我填的,理論上應該是告訴人陳評松自己填的。」、「本票上『台中』是後來在厚街派出所時填上去的,但是我並沒有看到陳評松本人填。」、「(你有要求陳評松事後在付款地上填台中嗎?)有。」、「(為什麼要求陳評松在付款地上填台中?)因為方便在台中處理這個事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5 月24日陳評松交付票據給你時有無看清楚付款地為臺中?)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只是大概看了金額而已,我有老花眼。」、「(2013年9月18日到19日在派出所做什麼?)因為票是9月16日到期,但陳評松沒有還我錢,18日那天他找了公司裡面的工人到厚街體育館找我,強迫我去陳評松家裡,說要談債務的問題,我覺得不對勁不願意跟他去,工人用軟硬兼施的方式帶我去陳評松家裡,到了陳評松住處附近,我跟陳評松說我只願意在公共場所談事情,後來約於18日晚上11點到厚街派出所,在派出所內講到19日下午四點多,決議銀行開門陳評松要先拿20萬元人民幣給我,其他金額對帳完之後再一次還給我。我們在派出所有寫協議書,內容是等銀行開門陳評松金長德公司要先還我人民幣20萬元整,剩下的金額等對帳後一次付清。談完後陳評松先行離開,我才離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都是在厚街派出所會議桌上,大家都可以看可以拿,我認為系爭本票上『台中』是陳評松寫的。」、「(陳評松何時寫『台中』兩個字的?)如果不是在5月24日就是9月18、19日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無法肯認「台中」2字是否係於102年9 月18日至19日間,在厚街派出所內由告訴人甚或他人補填,說詞反覆不定。本院審酌被告曾擔任金長德重力鑄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有名片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第595
9 號他卷第60頁),係有一定從商經驗之人,並自承曾使用過支票(見第5959號他卷第38頁反面),對於票據上應有何等記載應甚瞭解;而系爭3張本票之金額合計高達1800萬元,可謂鉅款,被告就告訴人開立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更供稱:一直以來都是告訴人代傑格公司交付款項給登富公司,當初是告訴人公司向登富公司說,已經收到傑格公司之支票,要求登富公司出貨給傑格公司,而登富公司欠伊公司錢,就給伊帳單要伊去幫忙協調,協調結果是告訴人說他已經有給付一部份,另外還沒給付的部分就開系爭
3 張本票給伊等語(見第5959號他卷第39頁,第1635號他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是被告可因系爭3張本票之開立而收回登富公司對其經營公司之欠款,從中獲利,被告更自承系爭3 張本票係其準備空白本票予告訴人開立(見第5959號他卷第38頁反面),按理對於系爭3 張本票之簽發過程及記載事項之完整性應當格外注意,豈有前後供述如此不一之理?又被告縱於102 年5月24日告訴人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囿於所謂老花眼因素,一時不能看清本票內容,又豈有可能直至本票到期日102年9月16日,已可行使本票權利之際,仍不予看清,以致在本院偵審過程中無法清楚交代「台中」2 字係於何時記載?是其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再佐以系爭3 張本票由告訴人簽發予被告後,即由被告持有,最有機會偽填付款地即為被告,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強盜得利罪之告訴而出庭應訊時,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中市,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見第5959號他卷第38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系爭3 張本票之付款地如在「台中」,對於居住在臺中市之被告行使本票權利或日後爭訟均甚便利,確有偽填付款地為「台中」之動機,足徵系爭3張本票上之付款地「台中」2字,係被告自行填載無訛。
(四)本院將系爭3張本票、被告於104年8月7日當庭書寫之綠色筆錄紙2 張、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軍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中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台灣銀行、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台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事項為:①系爭3張本票上「台中」2字之墨水,與本票上其他文字之墨水,是否為同一支筆所書寫?②系爭3張本票上「台中」2字,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所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為:①墨水部分:經檢視系爭本票上「台中」2 字與其他文字之墨水,未發現明顯差異,惟是否為同一支筆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②字跡部分:因系爭本票上「台中」2 字筆畫簡單、特徵不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本票上「台中」2 字與其他文字之墨水並無明顯差異,而被告自承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24日,在其擔任總經理之金長德鞋楦頭有限公司內簽發系爭3 張本票(見第5959號他卷第38頁反面、第1635 號他卷第126頁),自得以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使用之筆,或款式相同之筆,將付款地填載為「台中」。至於刑事警察局雖無法認定「台中」2 字是否係由被告填寫,但原因僅係筆畫簡單、特徵不顯,而非排除被告填寫之可能性,是上開鑑定結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102 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變造系爭3 張本票,但被告及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9日下午4 時許,在○○○區○○○○街派出所內進行債務協商,當時本票拿來拿去,一度在告訴人手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5959號他卷第38頁反面,第1635號他卷第12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被告自無可能在告訴人尚得接觸系爭3張本票之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前,變造系爭3張本票而自曝犯行,而被告係於102 年9月24日持變造之系爭3張本票原本及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及本票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爰認定被告係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102年9月2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變造系爭3張本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2673號、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 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7款付款地,依同條第5項規定,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本票之付款地具有決定執票人請求付款及發票人支付本票金額所在地、支付票款之貨幣種類、拒絕證書作成地、票據訴訟上管轄法院等作用(票據法第75條、第106 條、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參照),被告取得告訴人簽發完成之系爭3 張本票後,擅自在空白之付款地欄填入「台中」2 字,足使已完成之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被告向本院民事庭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本票強制執行及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過程中,除有行使變造後系爭3 張本票之原本外,亦有行使變造後系爭3 張本票之影本,而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行使變造本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是被告行使變造後之系爭3張本票之影本,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變造系爭3 張本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於同一時地變造,且因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故僅能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變造系爭3 張本票之犯行及向法院行使變造私文書(即系爭3 張本票影本)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係出於實現系爭3 張本票債權之同一目的,且被告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系爭3張本票影本時,亦同時提出系爭3張本票原本,為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3 張本票影本後,又應司法事務官之通知而提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是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間,有重疊合致之情形,彼此間更有難以切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向臺南地院行使系爭3 張本票原本之犯行,惟此與原起訴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既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茲考量被告應僅為便利實現本票債權,擅自在系爭3 張本票上填載付款地「台中」,對於告訴人及票據交易秩序之影響尚非甚鉅,客觀上所生危害不能與竄改本票金額等嚴重變造行為相提並論,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無法與其他較惡劣之變造行為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為便利實現系爭3 張本票債權,竟擅自填寫付款地為「台中」之內容,並持變造後之系爭本票3 張原本及影本先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對於告訴人已造成一定之實害,並危害法院處理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未體認其個人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及票據交易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係小學畢業、從事鋁合金重鑄造業,家中有母親、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21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系爭3 張本票上僅有付款地「台中」2字係被告變造,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關於付款地「台中」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地址 ││ │ │ │ │(新臺幣)│ │ │├──┼─────┼─────┼─────┼─────┼───┼───────┤│ 一 │WG0000000 │2013年5月 │2013年9月 │ 600萬元 │陳評松│台南市○○路1 ││ │ │24日 │16日 │ │ │段388巷2號 │├──┼─────┼─────┼─────┼─────┼───┼───────┤│ 二 │WG0000000 │2013年5月 │2013年9月 │ 600萬元 │陳評松│台南市○○路1 ││ │ │24日 │16日 │ │ │段388巷2號 │├──┼─────┼─────┼─────┼─────┼───┼───────┤│ 三 │WG0000000 │2013年5月 │2013年9月 │ 600萬元 │陳評松│台南市○○路1 ││ │ │24日 │16日 │ │ │段388巷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