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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柯連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3①所示之「林金梅」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為林金梅之孫子,林秋燕則為林金梅之女兒。林金梅前因存有認知功能退化及腦病變,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遂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梅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林金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秋燕及林家豪之父親林益帆共同為林金梅之監護人。詎林家豪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即林秋燕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梅為監護宣告之期間內,未經林金梅之同意或授權,因欲將要保人原本均同為「林金梅」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LB000000號,下稱「久久健康保險」)、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BBB00000號,下稱「住院醫療保險」)、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DB000000號,下稱「終身還本壽險」)等3份保險(下合稱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併變更為「林家豪」,遂指示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中嘉展業處區經理蔣美玲同時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3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均偽簽「林金梅」之署名,再將「林金梅」之印章交給蔣美玲,由蔣美玲盜蓋於上開偽造之3枚署押後方;進而指示蔣美玲將「久久健康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林金梅、蕭淑珠」變更為「蕭淑珠(蕭淑珠係林家豪之母親)」、將「住院醫療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林金梅、林泉鈺(即林益帆)」變更為「蕭淑珠」、將「終身還本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林金梅、林泉鈺(即林益帆)」變更為「蕭淑珠」,另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林金梅」變更為「林家豪」,足生損害於林金梅對於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管領及基於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二、案經林秋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家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燕、林麗英、林國樑、林益帆、鄭秀雲、蔣美玲及陳湘茹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4頁),復有新光人壽103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久久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及「終身還本壽險」等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投保簡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欄、繳費歷史檔、新光人壽104年7月21日函暨檢附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簡表、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5號監護宣告裁定暨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7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7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均為「林金梅」,然被告竟於本院裁定林金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即刻意隱瞞林金梅之病情已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乙情,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蔣美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內偽簽「林金梅」之署名,再盜用「林金梅」之印章蓋印於上,進而交付予蔣美玲向新光人壽而行使,以達其將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自己之目的;並以要保人之身分,將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分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因而致生損害於林金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金梅」署押共3枚及盜用「林金梅」之印章蓋用於上之印文共3枚,據以完成偽造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內有關要保人簽章部分,以達成同意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目的,再交付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蔣美玲向新光人壽行使,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蔣美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金梅」簽名,並盜用「林金梅」之印章蓋用於上,進而持之向新光人壽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然其偽造系爭3份保險契約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確已損及林金梅之利益,雖其初始猶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內之104年3月16日,一併將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變更回復為原本之受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同意書暨臺灣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堪信其確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其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和解同意書及臺灣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確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業已交付新光人壽而行使,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皆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惟於前開3份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3①所示之「林金梅」署押共3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②、2②、3②所示之「林金梅」印文共3枚,因該印章確為林金梅生前所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蔣美玲持該真正之印章盜蓋於上,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及保單編號 │ 簽約日期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98年1月13日 │林金梅│ 林家豪 ││ │保單號碼:AHLB167740號 │ │ │ │├──┼────────────────┴──────┴───┴────┤│ 備 │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蕭淑珠(98年1月13日要保時填寫) ││ │②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蕭淑珠(102年12月23日變更) ││ 註 │③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蕭淑珠(104年3月16日變更) │├──┼────────────────┬──────┬───┬────┤│ 2.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91年2月19日 │林金梅│ 林家豪 ││ │保單號碼:AHBBB06290號 │ │ │ │├──┼────────────────┴──────┴───┴────┤│ 備 │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林泉鈺(即林益帆) ││ 註 │ (91年2月19日要保時填寫) ││ │②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蕭淑珠(102年12月23日變更) ││ │③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林益帆(104年3月16日變更) │├──┼────────────────┬──────┬───┬────┤│ 3.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 │91年2月19日 │林金梅│ 林家豪 ││ │保單號碼:AYDB163390號 │ │ │ │├──┼────────────────┴──────┴───┴────┤│ 備 │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林泉鈺(91年2月19日要保時填寫) ││ 註 │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91年2月19日要保時填寫) ││ │②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蕭淑珠(102年12月23日變更) ││ │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林家豪(102年12月23日變更) ││ │③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林益帆(104年3月16日變更) ││ │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林金梅(104年3月16日變更) │└──┴────────────────────────────────┘附表二:

┌──┬─────────────┬──────────────────┐│ │ │ 偽 造 之 署 押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 │ │署 押 出 處 │種 類 及 數 量 │├──┼─────────────┼──────┼───────────┤│ 1.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原)要保人│①偽造之「林金梅」署押││ │康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簽章欄 │ 1枚 ││ │請書 │ ├───────────┤│ │保單號碼:AHLB167740號 │ │②「林金梅」印文1枚 │├──┼─────────────┼──────┼───────────┤│ 2.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原)要保人│①偽造之「林金梅」署押││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簽章欄 │ 1枚 ││ │保單號碼:AHBBB06290號 │ ├───────────┤│ │ │ │②「林金梅」印文1枚 │├──┼─────────────┼──────┼───────────┤│ 3.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原)要保人│①偽造之「林金梅」署押││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簽章欄 │ 1枚 ││ │保單號碼:AYDB163390號 │ ├───────────┤│ │ │ │②「林金梅」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