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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昇

李建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彭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

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之物,均沒收。

李建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之物,均沒收。

彭緯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綽號「阿華」)自民國103 年9 月初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衝」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之託,而邀同彭緯凱(綽號「阿弟」)共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張翔昇(綽號「阿萬」)則透過朋友介紹結識李建宏,再由李建宏邀同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李建宏、彭緯凱、張翔昇即自上開加入「阿衝」所屬詐欺集團之時起,與「阿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阿衝」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銀聯卡帳戶資料,並複製儲存至「美式運通運動白金卡」之磁條式會員卡共146 張(卡號詳如附件),而偽造屬金融卡性質之銀聯卡後,再由「阿衝」將上開偽造之銀聯卡、TAIWAN MOBI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2 支交付予李建宏,供李建宏、彭緯凱、張翔昇持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與其等聯繫之用。俟「阿衝」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匯款後,「阿衝」即與李建宏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李建宏則依「阿衝」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3036-PS 、AJU-765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彭緯凱、張翔昇隨機前往南投、苗栗、彰化、臺中等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彭緯凱、張翔昇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的他人財物,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李建宏,續由李建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衝」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男性成員聯絡相約見面,而將提領所得詐騙款項交付予「阿衝」或其他成年成員。嗣李建宏、彭緯凱、張翔昇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山分行」,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翔昇、李建宏、彭緯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93至95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313 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偵聲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至25頁反面、第26至28頁、第64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4 頁),又被告3 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是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更有被告3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30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第138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蒐證及現場蒐證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12月31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張翔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一第25至38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271 至308 頁;偵卷二全卷;偵卷三第

1 至130 、204 至207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外放交易明細表全冊),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而依本院勘驗筆錄,除本案被告張翔昇、彭緯凱曾持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外,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A 男、B 男、C 男亦曾持偽造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甚至被告張翔昇、彭緯凱曾與A 男於前後甚為緊密之時間內,出現於同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再依卷附蒐證照片,非本案被告之車手於103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 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離去,另名車手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11分許,撘乘上開車輛至南投市○○路○○號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被告彭緯凱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6 分許,亦曾藉由搭乘同上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見偵卷一第32至34頁);又其他車手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交通工具,而此一車輛即為被告3 人於10

3 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第35頁)。被告彭緯凱復供稱:伊從103 年9 月起就跟李建宏搭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則堪認上開

A 男、B 男、C 男及其他車手,應與被告3 人均同是擔任「阿衝」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參以被告彭緯凱曾稱:9月開始,有2 至3 人參與,李建宏會在車上,伊與另外1 個人下車試卡,除了被查獲的張翔昇有參與外,還有綽號「小勳」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0 頁),且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為免遭查緝,犯罪模式及共犯結構均較以往精密細緻,亦非少數幾人即可竟其功,則被告3 人應知該詐欺集團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從而,堪認被告3 人與「阿衝」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包含A 男、B 男、C 男及其他成員),對於上開不法情節,主觀上均有互相認識,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之要件相當。至於依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所紀錄內容,被告3 人遭查獲之偽造銀聯卡,於其等遭警查獲後,仍有交易紀錄,堪認非無可能係上開詐欺集團將單一銀聯卡複製為數張偽造卡片之情形,然因被告3 人對於該詐欺集團存在其他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乙節均有認知,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他共犯持其他相同卡號之偽造銀聯卡所進行之犯罪結果負責,至於被告3 人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則僅係其等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之截斷,而自此後毋庸為其他共犯所為犯罪結果負責(關於本案偽造銀聯卡自被告3 人遭查獲後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犯行,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請求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翔昇、李建宏、彭緯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3 人與「阿衝」、A 男、B 男、C 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其個別擔任車手後,於密接連續之時間,多次以前揭分工模式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雖延續時間非短,然考量本案尚難認有多數被害人受騙,且被告3 人所為均僅是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詳細之詐騙過程並非了解,應認均是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從事上開犯行,各次舉動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其實行犯罪行為有重合之情形,且均是出於同一取得款項之目的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被告張翔昇前因詐欺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張翔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甚至以修法加重處罰之手段杜絕集團性之詐欺犯罪,被告3 人所犯本案,並非可取。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知坦認己過、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而本案依上開所認定,被告3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被告彭緯凱、張翔昇均是透過被告李建宏引介而參與本案,又除被告3 人以扣案146 張偽造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外,該等金融卡非無可能係單一卡別遭偽造為數張後,由其他領款車手進行提領,被告3 人對於其他車手之所為,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實際參與操作自動櫃員機次數確不若檢察官所提出「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中所載多達萬次,且其中並有甚多僅係查詢餘額,而非全均係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告李建宏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緯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翔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1、61、93頁),及被告3 人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經查,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前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已見前述,此外,被告李建宏、彭緯凱所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所為,雖非可取,然參以其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為數甚多之偽造銀聯卡龐雜之交易紀錄均不予爭執,兼衡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應是一時失慮而初蹈法網,又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前遭羈押近4 月,堪信其等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分別予以宣告緩刑4 年。惟審酌其等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款規定,命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10萬元,且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偽造銀聯卡146 張,乃共犯「阿衝」交付予被告李建宏,並供被告3 人試卡、提款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 、4 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阿衝」交予被告李建宏供犯罪聯絡之用;附表編號5 、6 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建宏親友給予被告李建宏及其自行購買,並為被告李建宏用以與被告張翔昇、彭緯凱聯絡之用;編號7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彭緯凱母親所給予,並用以與被告李建宏聯絡之物;編號8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翔昇之母親給予,並用以與被告李建宏聯絡之用;編號9 之交易明細表則是被告3 人持偽造銀聯卡查詢餘額後所產生之物,均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第65頁、第142 頁反面)。是除附表編號2 之物為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扣案物品,或為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各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款項,公訴意旨雖認是被告提領之金錢,然依附表編號9 中被告3人遭查獲當日之交易明細及遍查卷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分別見偵卷一第154 至15

6 頁;偵卷二第59頁反面、第63頁、第66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偵卷三第5 、9 頁、第15頁反面、第36、43頁、第46頁反面、第50頁),本案偽造銀聯卡於103 年11月24日之當日被告3 人遭查獲前,並無任何提款紀錄,則公訴意旨所認非無誤會,然依被告李建宏始終供稱:220,000元是「阿衝」交付給伊,請伊匯出去的等語(分別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5頁、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且被告3 人亦另供稱該筆款項並非其等私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從而,該些款項並非被告3 人所有即為明確,至於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而應待被害人主張權利進行發還,或為「阿衝」所有其他來源款項而得由「阿衝」領回,均待共犯「阿衝」到案釐清後,始能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1. │現金新臺幣220,000 元 │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惟尚難認定此││ │ │款項性質。 │├──┼──────────────┼────────────────┤│ 2. │偽造銀聯卡146 張 │偽造之金融卡。 │├──┼──────────────┼────────────────┤│ 3.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 4.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5. │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建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6. │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7. │亞太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被告彭緯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8. │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被告張翔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包 │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張翔昇所有,││ │ │因犯罪所生之物。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