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環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環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受僱於台灣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並計算會員佣金、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健保費)及國稅局代扣稅款數額後,檢具隆力奇公司之提款單、填妥取款憑條呈請公司主管於其上核章後,由自己或交由出納林宇榛前往銀行提款、繳款,以支應隆力奇公司之應付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職務之便,利用為隆力奇公司繳交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款及代領外國籍會員Lim Kim Soon佣金之機會,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各該「應付項目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066元。
二、案經隆力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蘇環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環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蘇環固坦承於102 年1 月9 日至同年3 月29日,在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之職,並負責上開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未侵占公司的錢,跑銀行的還有證人即出納林宇榛,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款項非我提領,且存摺是證人葉正凱保管,非我保管,當時很忙,沒有核對好帳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在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負責帳務、計算會員佣金及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額,並檢具提款單、填妥取款憑條呈請公司主管於其上核章後,由自己或交由證人林宇榛前往銀行取款、支應隆力奇公司上開應付帳款,業據證人林宇榛、葉正凱於偵查中兼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4至45、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117 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3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有被告之履歷自傳表、簡歷報名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確有於檢具附表一所示「應付項目款」之請款單並填妥取款憑條呈公司主管核章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隆力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之款項,則據告訴人公司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林宇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交查卷第75至77、8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117 頁),並有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隆力奇公司請款單、取款憑條(見交查第6 至8 、64、67、72、84至87;本院卷一第 204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開請款單、取款憑條均為其填載、製作,且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款項提領係其所為;又上開款項經提領後,均並未用以支應附表一所示應付項目款,該等應付項目款均係於被告離職後,經告訴人公司發覺尚未支付,而分別於102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 4日、同年12月31日補行繳納或支應完畢,並經證人林宇榛、葉正凱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兼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97頁反面至 117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9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18029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隆力奇公司102 年10月20日請款單(右下方上有Li
m Kim Soon之簽收)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8、55頁正反面;偵卷第34、35、38、39頁)。
(三)被告雖否認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並以前詞置辯:
⒈然查,證人林宇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開款項係被
告提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林宇榛之證述,已有矛盾。其次,關於隆力奇公司請款、繳費流程,依證人林宇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 1月24日起在隆力奇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在我擔任出納、被告擔任會計期間,公司應繳款項有時我去繳,有時被告去繳。被告要計算會員佣金及該等佣金需代繳之稅款,被告會去繳的應付款包括代扣稅款、補充健保費,也經手會員佣金領取、支付。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如要領錢,一定要跟會計拿取款憑條跟存摺,所以我領錢一定要經過被告。由我去提款的話,我會順便繳掉應付款,故存摺上會顯示轉帳支出,表示我不是拿現金繳款。隆力奇公司繳納費用程序,是先製作公司請款單並附上明細,填寫取款憑條,再呈給主管蓋章,再由我或被告去繳,若是交由我去繳,被告就會拿給我請款單、存摺還有需繳款之單據,繳完後我會將收據交給被告。原本被告必須將繳款單據正本拷貝1 份影本,正本要交給會計師,後來是會計事務所小姐在問為何沒有單據,我才去查詢發現沒繳,但公司卻有該等款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117 頁);證人葉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我在隆力奇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是我應徵進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是由被告保管。公司帳戶提款繳費流程是要先作申請,寫好提款單,看要申請什麼科目款項的支出,再由主管核章,復由被告或出納去領,繳回來的單據由被告保管,再彙整正本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原本公司內部作業是一個管錢,一個管帳,後來因業務熟悉,為了方便也會由被告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31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要先作帳,計算出代繳費用或會員佣金,然後填寫公司請款單及銀行提款條,將這些東西附上去給主管蓋章,再由我或證人林宇榛去領錢。之後我要留存繳款單正本,等到報稅時彙整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將繳款單影本作為請款單之附件,放在公司會計室內留存。由證人林宇榛去跑請領流程的話,也是由我填寫取款憑條,她才可以去,依原本流程,她繳完款,要將收據交給我製作帳務,只是我沒有即時作帳等語(見交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⒉是依證人林宇榛、葉正凱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
自隆力奇公司提領款項支應應付帳款之流程,需先由被告計算出應付款項數額後,製作公司之請款單,並填妥與請款單金額相應之取款憑條,檢具請款單、取款憑條等呈予主管蓋用印章後,由被告親自,或將取款憑條連同其所保管之存摺交予證人林宇榛至銀行提領、繳納,後由被告彙整、保存繳款單據;是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提領係證人林宇榛所為,則被告將存摺、取款憑條交予證人林宇榛提領後,即已產生相關會計事項,殊難想像被告交由證人林宇臻負責提領並繳款,然實際未繳,倘若如此,當證人林宇榛未立即交回各項繳款單或收據,或於證人林宇榛交回存摺之時,即會為被告所發現,然被告任職期間,並未曾發生過由被告交由證人林宇榛持公司存摺、取款憑條至銀行提款、支付應付款後,經被告催促其提出應繳項目之收據等情形,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認應以證人林宇榛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該款項之提領係被告所為等語可採,被告否認該等款項係其提領,及所陳:因為當時很忙未作好帳務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否認保管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然證人林宇榛
、葉正凱均一致證述該存摺由被告負責保管,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宇榛、葉正凱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其次,被告既擔任隆力奇公司之會計職,且職司帳務記載,並於請款後由其自己或交由證人林宇榛持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前至銀行為提款、繳款等程序,則基於職務之便,由其保管公司存摺,尚未悖於一般帳務作業之常情,況被告並未保管公司該帳戶之大小章,各筆款項之提領均需檢具請款單、填妥取款憑條後,呈請主管蓋用印章,始得提領款項,是存摺固屬公司財務之重要物品,然由被告負責保管,亦無款項遭冒領之風險。是被告迭辯稱其未保管上開存摺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到職未久,依常情公司不可能將存摺如此重要物品交被告保管云云,俱無足取。
(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3之請款單,不能遽認被告犯罪云云。
⒈然查,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於102 年2 月7 日確實經人現
金提領23,858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所示102 年2 月7 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 、72頁),而該筆款項之提領,其中之19,086元,係扣除國稅局代繳稅款4,772 元後,應支付予外國籍會員Lim Kim Soon之會員佣金,則據告訴人公司指訴明確,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此筆交易明細旁以手寫註記「$19,086 ,Lim kim soon」、「$4,772 」等字可佐(見院卷一第123 頁;交查卷第
7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文字是我所寫,事後我作傳票時,才有辦法看出該金額是哪筆款項,該文字的意思是表示該次提領的錢,是為了應付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是本件告訴人公司固未能提出此筆款項之請款單,然依上各節,已堪認附表一編號3 款項之提領,其中之19,086元確係為支應LimKimSoon之會員佣金。
⒉再者,隆力奇公司之請款、支應應付帳款流程,需檢具相
對應金額之請款單、取款憑條呈請主管核章後,始得由被告或證人林宇榛至銀行辦理,業如前述,是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既有上開應付項目款項之提領,則隆力奇公司確曾於合庫帳戶102 年2 月7 日該筆23,858元之款項提領前,於請款單上批示並於取款憑條上用印而核准該款項之提領;又該款項之提領確係被告所為,此經本院依前揭卷存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復款項提領後並未實際支付予Lim KimSoon,而係於被告離職後由告訴人公司補行請款程序,於
102 年11月30日支付該筆佣金予Lim Kim Soon等情,亦經證人林宇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且有隆力奇公司102 年10月20日請款單及其上之簽收證明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8頁),是被告為此筆款項之提領後,並未將該筆佣金交付予Lim Kim Soon,復無法說明上開19,086元提領後之流向,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中19,086元占為己有,此不因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請款單而異其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款項是被告提領,但被告提款後均將所提金錢交證人林宇榛,並未予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4 、5 款項,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該等款項提領係其所為,然不曾有隻字提及曾將所領現金轉交證人林宇榛,是辯護人於105 年9 月12日刑事答辯狀內所陳此節(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上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依證人林宇榛前揭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見㈢⒈所引述】,可知其2 人同時任職隆力奇公司期間,固均有經手至銀行提領公司應付款之業務,然俱係於取得經公司主管核章之請款單及取款憑條後,或由被告至銀行辦理,或由證人林宇榛為之,未曾有1 人提款後,再將所提領現金交由另
1 人繳納之情;況且,附表一編號4 、5 款項之提領目的,係分別為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及補充健保費,則被告既已勞費前往銀行提領該等款項,則應立即將款項繳納,實無於提款後另交證人林宇榛繳納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六)另關於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訴書雖記載「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3 月8 日間某日」,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提款時即102 年1 月25日;又附表一編號4 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侵占時間為「 102年2 月26日至102 年3 月29日間之某日」,然因此筆款項係於102 年3 月8 日所提領,是被告提款後未用以支應應付帳款,則認定其將款項侵占入己之時間應為102 年3 月
8 日,爰就上開犯罪時間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筆款項提領之交易往來傳票,以待證:自傳票上之交易時間以證明領款人並非被告之事實。然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詢關於領款人臨櫃提領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是否留存提領人資料一節,經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覆以:「臨櫃提款須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如提款金額達500,000元以上者,需確認提領人之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外,無需留存資料」等語,此有該行105 年8 月5 日合金衛道字第1050002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提領金額均未達500,000 元,是上開領款之相關傳票即無從查知領款人為何人,而辯護人所述交易時間並不能證明係何人領款,是本院認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蘇環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在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負責帳務、會員佣金及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額等應付帳款之計算、請領及支付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請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將款項用以支應各該應付項目款,被告將各該應付項目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1.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 ①、②;編號5 ①、②所示之款項,因分別係於同次提領後所為,係於同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附表一編號2 ①、②;編號5 ①、②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有明顯之日期可資區隔,且地點並非均同,又各該筆款項均係分別向公司為請領程序後,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為一罪,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隆力奇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所領取該公司之應付項目款加以侵占入己,損害該公司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失;並斟酌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為前開修正,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屬於隆力奇公司之如附表一應付項目款所示款項,共計94,06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請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並未將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各該應付項目款,而將各該應付項目款予以侵占入己,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依隆力奇公司之請款流程,除請款單之外,並需附上請款單及金額相應之取款憑條併呈主管蓋用印章,再由被告或證人林宇榛持取款憑條、存摺至銀行辦理提領、繳納作業,業如前述;然觀之附表二編號1 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所示,該①③所示應付項目款,係被告蘇環於102 年3 月7 日,檢具請款單,連同其他應付帳款項目向公司請款29,127元,並於10
2 年3 月14日完成核准程序,然迄至被告離職之102 年3 月29日前,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均未有金額為「29,127元」之款項支出,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是上開款項雖經被告向隆力奇公司申請,然未有實際提領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各該應付項目款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一)經查,被告在隆力奇公司最後一天之上班日係102 年3 月29日,此為告訴人公司、證人林宇榛、葉正凱及被告所一致供證。而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於被告離職日之102 年 3月29日,確有此筆23,385元款項之提領,且其中之18,708元係為支應Lim Kim Soon之會員佣金,此有請款單及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172 頁)。
(二)其次,至銀行辦理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之領款、轉帳等事宜,需憑取款憑條及帳戶存摺辦理,此經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105 年8 月5 日合金衛道字第105000233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依證人林宇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帳目有問題後,證人葉正凱於102 年3 月29日請被告簽切結書當天,是被告上班最後一天,該日被告尚未將存摺交回,被告當天還有沒有去銀行處理帳務,我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證人葉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發現主要是因會計師那通知有應繳未繳之款項,發現帳目有問題,所以才開始查,102 年
3 月29日我向被告詢問,有請她簽切結書,簽切結書這天被告還有無去銀行辦理領款、繳費作業,我不記得。合庫帳戶存摺一直都是被告保管,發現帳目有問題時,我有在被告離職前一天,請被告把存摺、相關東西交接還給公司,發現帳目有問題到被告離職,大概一個禮拜、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31頁),是互核證人林宇榛、葉正凱前揭證述,其2 人就被告最後上班日之「 102年3 月29日」被告是否仍保管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一節,證述歧異,並均無法確認被告當天是否有前往銀行辦理取款、轉帳事宜,是無法認定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係被告所為。
(三)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函詢關於此筆轉帳支出交易之資金去向,經函覆以:該筆23,385元,其中6,
869 元用以繳納稅款、1,576 元繳納補充健保費、 5,110元領現金、9,830 元存回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等語,有該行104 年12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32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補充健保費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9 頁),是該筆23,385元之款項經取款後,既有共計18,275元係用以繳納隆力奇公司之應付帳款或存回帳戶,即顯無起訴書所指訴其中之18,708元為他人侵占之情事。
三、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雖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各於 102年1 月15日、102 年1 月21日有現金支出1,248 元、982 元,然因告訴人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上開2 筆款項之請款單,且依卷存證據均無從特定該2 筆款項提領之用途為何,則是否確係為繳納補充健保費而提領,即有疑義,是縱然上開款項係被告提領,然亦可能已支應隆力奇公司其他之應付帳款或其他用途,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2 筆款項為被告所據為己有。至隆力奇公司固曾於102 年12月 4日繳納「應繳金額」分別為1,248 元、982 元之補充健保費,有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補充健保費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偵卷第32至33頁),然此僅能證明隆力奇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曾有繳納上開款項,且繳納金額與前揭提領款項之數額相同之事實,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蘇環有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務侵占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環於前揭期間,受僱於告訴人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嗣隆力奇公司於102 年3 月某日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帳務不符,被告為掩飾侵占犯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3 月2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持其前於102 年3 月8 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應扣繳稅額30,077元,而取得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收款人為洪靜宜」收款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 聯收據聯」,將之影印後,再先後塗改該收據聯上之應扣繳所得額分別為54,813元及2,095 元,而變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 聯收據聯」共2 紙;另變造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7 紙,其上蓋有其剪貼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收款人為洪靜宜」之收款章,日期部分再修改為102 年2 月25日、102 年3 月某日,將該7紙繳款書影印後,連同上開變造之2 紙收據聯影本,交予隆力奇公司核對帳務,足以生損害於隆力奇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環涉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吳九如之指訴、證人林宇榛之證述、經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影本2紙及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7紙(下簡稱稅款收據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1802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340819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10 3年8月20日合金建成字第1030002421號函、中權分行103年8月13日合金中權櫃字第103000258號函、美村分行103年11月4日合金村營字第1030003567號函及相關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9紙稅款收據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非我變造,亦非我交付給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稅款收據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均係變造之文件,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訴明確,且經證人林宇榛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文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3 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1802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25日健保中字第 10340819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103 年8 月20日合金建成字第1030 002421 號函、中權分行103 年8 月13日合金中權櫃字第1030 00258號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然依證人葉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並非被告離職前交給我,是我從會計檔案裡找到,提告前,我印象中公司並未就上開文件詢問過被告怎麼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上開稅款收據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固係變造之文件,然既非被告所交付,復係於被告離職後所取得,且觀諸該等文件,均為影本,並無從以進行筆跡鑑定,則上開影本是否被告所變造,尚有疑義。
(三)再者,被告雖曾於102 年3 月8 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30,077元,而取得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暨收款人為「洪靜宜」專用章(下稱A 印文)之國稅局代扣稅款繳款書聯收據聯,此有請款單、取款憑條、繳款收據資料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66、67頁;本院卷一第76、186 至188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辦理上開取款、繳款業務。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開經變造之稅款收據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或「代收機構經收人員蓋章欄」所蓋印之橢圓形戳章,固均尚可辨識含有「合作金庫」、「美村」、「洪靜宜」等字,然均甚為模糊、不清晰,是否為剪貼
A 印文後變造影印而來,尚無從確認;況其中之7 紙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之印文日期根本無從辨識,又印文之大小均與A印文有別,自難認定上開變造文件上蓋用之印章均係剪貼A印文後影印而來,即無從徒以被告曾於105年3月8日繳納上開款項並曾取得蓋有A印文之收據聯,即遽認被告有變造之情事。
(四)至告訴代理人吳九如指訴稱:上開稅款收據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均係被告繳交給公司,她說正本不見了等語,證人林宇榛則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影本都是被告拿給證人葉正凱,證人葉正凱再交給我去查,葉正凱說這些是被告拿給他的等語(見交查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然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宇榛此部分證述,俱與證人葉正凱之證述不符,是公訴人所舉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蘇環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案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應就被告蘇環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故被告之辯護人所另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 號 │侵占之應付項目款 │ 侵占時間 │ 款項提領 │ 罪刑 ││ │(單位:新臺幣) │ │ │ │├────┼─────────┼────────┼──────┼────────────┤│1 │補充健保費650 元 │102 年1 月25日 │102 年1 月25│蘇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即起訴│ │ │日合庫美村分│徒刑柒月。 ││書附表編│ │ │行提領65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號5 ) │ │ │ │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2 │①國稅局代扣稅款 │102 年2 月8 日 │102 年2 月 8│蘇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即起訴│ 54,813元 │ │日合庫衛道分│徒刑拾壹月。 ││書附表編│ │ │行提領69,5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號1、6)├─────────┤ │元 │萬玖仟伍佰零肆元沒收,如││ │②補充健保費14,691│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 │ 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Lim Kim Soon 101年│102 年2 月7 日 │102 年2 月 7│蘇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即起訴│12月之會員佣金 │ │日合庫建成分│徒刑玖月。 ││書附表編│19,086元 │ │行提領23,85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號10) │ │ │元 │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補充健保費839 元 │102 年3 月8 日 │102 年3 月 8│蘇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即起訴│ │ │日合庫美村分│徒刑柒月。 ││書附表編│ │ │行提領839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號8) │ │ │ │佰叁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①國稅局代扣稅款 │102 年3 月13日 │102年3月13日│蘇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即起訴│ 2,095 元 │ │合庫美村分行│徒刑柒月。 ││書附表編│ │ │提領3,987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號2、9)├─────────┤ │ │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如全││ │②補充健保費1,892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侵占金額共計94,066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 號 │ 項目/ 金額 │ 侵占日期 │├──────┼──────────┬────┼─────────┤│ 1 │①補充健保費199元 │共6,877 │102 年1 月9 日至10││(即起訴書附├──────────┤元 │2 年3 月29日間之某││表7) │②補充健保費595元 │ │日 ││ ├──────────┤ │ ││ │③補充健保費6,083元 │ │ │├──────┼──────────┴────┼─────────┤│ 2 │Lim Kim Soon 102年1 月之會員佣│102年3月29日 ││(即起訴書附│金18,708元 │ ││表編號11) │ │ │├──────┼───────────────┼─────────┤│ 3 │補充健保費1,248元 │102 年1 月15日(起││(即起訴書附│ │訴書雖記載102 年3 ││表編號3) │ │月8 日,然業經檢察││ │ │官當庭更正,本院卷││ │ │二第72頁反面) │├──────┼───────────────┼─────────┤│ 4 │補充健保費982元 │102年1月21日(起訴││(即起訴書附│ │書雖記載102年3 月8││表編號4) │ │日,然業經檢察官當││ │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 │ │72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