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福
黃湘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福(自稱「洪孟義」)與黃湘喻(自稱「陳姐」)、傅國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及薛志成(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知悉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東福於不詳時、地,徵得薛志成、傅國賓同意後,由薛志成、傅國賓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豐公司)股東,並由薛志成擔任欣永豐公司董事,其等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為能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由黃湘喻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得現金100萬元,張家興即於民國99年6月18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現金100萬元至以欣永豐公司籌備處傅國賓名義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經黃湘喻委由不知情之葉齡琇持本案帳戶存摺,作為表徵欣永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且製作不實之欣永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及簽證,李順景遂於99年6月18日,出具「該公司(即欣永豐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且尚未發現不足敷設立時之直接費用之情形」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葉齡琇再於99年6月18日某時,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然薛志成及傅國賓實際上並未出資,且黃湘喻旋於99年6月21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上揭款項匯至張家興所指定其所使用之以楊載牧名義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張家興,而未向股東收取應繳納之股款,並以此方式使前揭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管轄權部分: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東福於103年3月11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頁),其涉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16日擊屬本院,其起訴時之所在地為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黃湘喻之犯罪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轄區,惟與被告謝東福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等罪為共犯關係,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黃湘喻與謝東福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福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湘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336號偵查卷宗(下稱12336號偵卷)第96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7-68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76頁反面、78、89、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薛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共犯傅國賓於偵訊時、證人葉齡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陳述情節【見臺中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偵查卷宗(下稱16821號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64-68頁、偵緝卷第57-59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21號他卷㈡)第243-248、260-265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8338號偵卷㈠)第79頁正反面】均相符合,且有臺北市商業處欣永豐公司案卷(案號:第00000000號,含欣永豐公司章程2紙、欣永豐公司股東同意書、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欣永豐公司資產負債表、欣永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各1紙、本案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共4紙、同意書1紙)1份、臺灣銀行永和分行100年9月21日永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檢附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2紙、第三人張家興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1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0年8月29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查詢資料、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本案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各1紙【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偵查卷宗㈤(下稱3677號他卷㈤)第28-46、48、49、51、50-51、52、54、55、56、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且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又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
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
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薛志成於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時,係擔任董事,有欣永豐公司股東同意書、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3677號他卷㈤第33、34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案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與證人即共犯薛志成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詳如下㈤說明)。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雖均非公司負責人,亦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論以本件之共犯。
㈣核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與證人即共犯傅國賓及薛志成共同出於虛設公司行號目的,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即共犯傅國賓及薛志成擔任欣永豐公司之人頭股東,證人即共犯薛志成並擔任欣永豐公司董事職位,復由被告黃湘喻向第三人張家興借得現金100萬元,充作證人即共犯傅國賓及薛志成已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外在表徵,而推由被告黃湘喻委請不知情之證人葉齡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與證人即共犯傅國賓及薛志成4人間顯係推由部分行為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共同完成上揭犯行,顯見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與證人即共犯傅國賓及薛志成4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揭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齡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欣永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對於上揭所為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應僅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謝東福前有詐欺(6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偽
造文書(2次)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黃湘喻除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審理中之前案紀錄外,餘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竟仍與他人共同為不實公司登記之行為,除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及公信力,並侵害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原則,影響公眾交易安全,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謝東福之犯罪之動機係為虛設公司申請公司支票販售以牟利,居整體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黃湘喻僅分擔籌措設立欣永豐公司之出資額100萬,暨被告謝東福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另案入監執行前須仰賴其父親接濟;被告黃湘喻具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雙腿均骨折,現居住於安養院且須仰賴其女兒幫忙支付安養院費用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謝東福及黃湘喻均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16821號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9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