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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銘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谷豪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進華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陳谷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張進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某時,向張進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進億租賃汽車行(下稱進億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078-P

W 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大俗賣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由店長徐碧華管領、品牌不詳之香菸約1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夾藏於棉被袋內,僅持該袋棉被至櫃臺並支付990 元結帳,完成後即離去該處,上開竊得之香菸均供其使用。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陳俊銘復返回該賣場退還棉被並取回支付之990 元。

二、嗣該賣場員工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徐碧華遂於同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所)員警報案,該所員警林裕勝等人即於同年12月9 日前之某時,前往進億租車行詢問張進華有關上開車輛之承租人一事,張進華因員警要求提供6078-PW 車輛之租車資料,然陳俊銘承租6078-PW 車輛時並未簽署任何文件,遂於同年月9 日前之某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1月1 日)以電話聯絡陳俊銘應尋得有駕駛執照之人出面補簽6078-PW 車輛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陳俊銘及張進華均明知陳哲宇並未向張進華所經營之進億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進華並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意,在進億租車行,由陳俊銘在6078-PW 車輛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第1 份切結書)上之借用人欄位書寫「陳哲宇」之名,並於該簽名處按捺指印1 枚,以示係由陳哲宇向進億租車行承租車輛之意,然張進華見陳俊銘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及第1 份切結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書寫其名,恐無法將第1 份切結書交給員警,遂要求陳俊銘重新填寫切結書。陳俊銘、張進華乃接續前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張進華並接續前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並使用之犯意,而明知陳哲宇並未向張進華承租6078-PW 車輛之陳谷豪則與陳俊銘、張進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張進華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俊銘在張進華提供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第2 份切結書)之借用人欄及本票(下稱第2 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哲宇之簽名共2 枚後,再由陳谷豪於各該簽名下按捺指印共2 枚,以此冒用陳哲宇承租上開車輛及表示陳哲宇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之意(起訴書誤載為先由陳俊銘指示陳谷豪捺指印後,再由陳俊銘偽造「陳哲宇」之簽名),而偽造完成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並無意圖將該本票供行使之用),再由張進華於同年12月9 日14時23分許接受員警林裕勝等人詢問時,在潭子分駐所內,將該偽造之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交付予員警作為證據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宇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經警追查上開竊案,並將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上之指印送請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俊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谷豪於偵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77、

114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9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谷豪於10

4 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陳俊銘及其辯護人就陳谷豪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陳谷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被告陳谷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張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陳俊銘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俊銘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華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5至30、47至49頁、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棉被照片2 張(見警卷第45、5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銘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俊銘、陳谷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進華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陳俊銘於102 年11月

1 日來租車,並在第1 份切結書上填寫陳哲宇的名字,伊向被告陳俊銘表示須由陳哲宇本人親自簽名,就拿了1 份空白切結書給被告陳俊銘拿回去給陳哲宇本人簽名,隔天被告陳俊銘就拿了已經簽署陳哲宇姓名的第2 份切結書給伊,伊才把6078-PW 車輛租給被告陳俊銘。伊於102 年12月9 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被告陳俊銘恐嚇伊一定要跟警察說是陳哲宇本人租的,所以伊一開始沒有把實情告知警察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並未至進億租車行向張進華承租過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46頁反面),而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上所捺印之指紋3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認與被告陳谷豪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3 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可稽,第1 份切結書上之指紋1 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認與被告陳俊銘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3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頁)可佐,復與被告陳俊銘、陳谷豪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張進華亦自承陳哲宇本人並未至進億租車行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足認陳哲宇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張進華承租6078-PW 車輛,而第1 份切結書上所書寫之「陳哲宇」及指紋均為被告陳俊銘所偽造、第2 份切結書、本票上所書寫之「陳哲宇」均為被告陳俊銘所偽造、指紋均為被告陳谷豪所偽造等情,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駕照,被告張進華也知道伊沒有駕照可以租車的事,伊一開始向被告張進華借車時,因為不熟,所以伊都是找朋友幫忙租,後來伊自己有向被告張進華租車,不用簽文件,租幾天算幾天的錢,伊於102 年12月跟被告張進華租4035-S

G 車輛時就沒有簽切結書。伊於102 年11月間有向被告張進華承租6078-PW 車輛,租用1 個月後已將該車輛返還給被告張進華,被告張進華於同年12月初時打電話給伊,要伊找一個有駕照的人出來補簽切結書,因為伊涉犯竊盜案件,警察循線查到該車輛之車主即進億租車行。伊當天是在傍晚或晚上駕駛4035-SG 車輛搭載被告陳谷豪一起去進億租車行補簽文件,伊是拿陳哲宇的駕照影本,陳哲宇的駕照影本是伊撿到的,第1 份切結書上的「陳哲宇」是伊自己簽的,指印應該也是伊捺印的,伊在第1 份切結書有簽伊自己的名字,當時被告張進華說不可以,因為切結書是要交給警察用的,所以才又簽第2 份切結書,被告張進華說第1 份切結書要作廢。2 份切結書都是同一天簽署的,第2 份切結書上面的「陳哲宇」也是伊簽的,指印是被告陳谷豪捺印的,第2 份本票上的發票日及金額都不是伊寫的。當初伊寫切結書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張進華交給警察,伊沒有跟被告張進華表示不要將切結書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即被告陳谷豪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及105 年3 月3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間認識被告陳俊銘,伊有去過被告張進華經營的進億租車行,當天是被告陳俊銘開白色的4035-SG 車輛去伊公司宿舍載伊,臨時接了電話,跟伊說要到朋友那邊一趟,伊當時有喝酒,在車上打瞌睡,到達後伊看了一下,現場是一間車行,被告陳俊銘要伊在車上等一下,就下了車,過了約10分鐘後回來,說他租的車子有問題,要伊當保證人,伊看到被告陳俊銘當場在切結書上簽「陳哲宇」的名字,就在切結書及本票上一共蓋了3個指印,被告陳俊銘開車載伊去捺印指紋只有這1 次而已,離開進億租車行也是乘坐4035-SG 車輛離開,沒有更換車輛。伊有親眼看到被告陳俊銘在切結書上面書立「陳哲宇」,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上的指紋係伊捺印的,被告陳俊銘簽「陳哲宇」時,本票的金額已經填好了,但發票日有沒有寫伊不知道,伊是在租車行的辦公室裡面捺印指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而4035-SG 車輛為白色、6078-PW車輛為黑色,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6078-PW車輛行照影本及前揭照片可稽(見草屯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84頁),核與被告陳谷豪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即潭子分駐所員警林裕勝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案件係伊承辦,當時伊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是駕駛6078-PW 車輛犯案,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是被告張進華,經伊現地查訪,發現該處為車行,現地查訪是在被告張進華於102 年12月9 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前,確定不是同一天,但相隔幾天伊忘記了。現地查訪時,伊有跟被告張進華提到6078-PW 車輛涉及竊盜案件,請其配合偵辦,被告張進華當時說6078-PW 車輛被客人借走,但第2 份切結書與本票正本是被告張進華製作第1 次筆錄當天才拿給伊的,被告張進華製作第1 份筆錄時表示承租6078-PW 車輛的人是陳哲宇,且是陳哲宇本人來簽約的,後來伊將監視錄影畫面提示給被告張進華看,被告張進華說竊嫌不是來租車的人,且其於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陳俊銘。後來伊就將相關資料移送到分局去,包括被害人徐碧華筆錄、第2 份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告三聯單,之後伊就沒有跟被告張進華接觸。一般案件移送時如果伊可以取得正本的話,會檢附正本及2 份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即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梁大衛於本院105 年

3 月3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案件原係潭子分駐所員警承辦,之後移送到偵查隊由伊承辦,當時移送的資料包括被告張進華102 年12月9 日的第1次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徐碧華報案筆錄、報案三聯單,至於第2 份切結書伊不確定是伊還是潭子分駐所員警附卷的,而第1 份切結書是被告張進華於

103 年6 月20日第4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的。伊於同年

3 月5 日第3 次製作警詢筆錄有拿陳哲宇的照片給被告張進華看,被告張進華說不認識,另外指認是被告陳俊銘承租6078-PW 車輛。會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是因為被告張進華一直想不起來承租6078-PW 車輛之人的名字,後來被告張進華主動打電話到隊上表示有想起來租車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所以伊才請被告張進華再做1 次筆錄,第1份切結書是被告張進華主動提供的,因為到了後面,被告張進華應該也知道第2 份切結書上的指紋鑑定出來不是陳哲宇的,所以被告張進華才會願意提供第1 份切結書,並表示這1 份是當初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反面),核與被告張進華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張進華就上開證人所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證述內容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2、95頁),並佐以被告陳俊銘曾於97年間以陳瑞章之名義向被告張進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035-SG 車輛)後前往超商行竊商品(被告陳俊銘所涉竊盜犯行,各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5號、98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拘役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張進華於前開竊盜案件均曾經警傳喚說明,並提供由陳瑞章承租、被告陳俊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為證據,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張進華於104 年1 月6日偵查中自承:被告陳俊銘向伊借車時,伊有勸被告陳俊銘不要租車去作案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俊銘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堪認被告張進華在員警林裕勝於

102 年12月9 日前某日至進億租車行為現地查訪時,顯已知悉係被告陳俊銘向其承租6078-PW 車輛,且極可能係被告陳俊銘駕駛6078-PW 車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張進華於林裕勝詢問時,卻未將主動告知實情,亦未交付任何資料給林裕勝。衡情如被告張進華當時已持有被告陳俊銘以「陳哲宇」之名義承租6078-PW 車輛之切結書,應會主動交付給員警林裕勝,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銘、陳谷豪證稱被告張進華於員警林裕勝至進億租車行進行現地查訪時,並未持有任何切結書或本票等文件,而係員警離去後,被告張進華事後通知被告陳俊銘至進億租車行補行製作乙節為真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銘、陳谷豪證述內容之細節雖有出入,惟就其等當時簽名、蓋指印當天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係由被告陳俊銘駕駛4035-SG 車輛搭載被告陳谷豪前往進億租車行,且當天並未駕駛6078-PW 車輛離去乙節互核相符。至證人陳谷豪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審理時原具結證稱:當時在車行裡的人不是被告張進華,是一個很高戴眼鏡的人,身材跟伊差不多,伊身高187 公分云云;嗣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理時改具結證稱:伊在車行裡面看到的人是被告張進華。因為當時被告張進華有戴眼鏡,在法庭上沒有戴,所以印象有誤差等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谷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陳俊銘介紹被告張進華給伊認識,當時伊看到被告陳俊銘簽切結書,並叫伊幫忙捺指印,伊就按下去了,被告陳俊銘當時拿陳哲宇的駕照影本出來,被告張進華有同意他租車,今日提解出來時,被告陳俊銘有找伊就本案進行串供,伊有假意答應他,但伊上述證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其105 年3 月3 日結證內容相符,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谷豪於偵查中原為不實之陳述,嗣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主動供出被告陳俊銘找伊串證一事,並為上開證述,堪認其證稱當時租車行內之人係被告張進華乙節較為可採,且依被告陳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8 月25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其係自行於第2 份切結書上捺指印,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銘上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是其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陳俊銘拉著他的手捺指印乙節尚非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係伊與被告陳谷豪於4035-SG 車輛上簽名捺指印而製作完成云云,然被告陳俊銘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理時陳稱:

因為先前被告張進華要幫伊脫罪,所以伊先前陳述部分不實在。當初說在車上寫,是因為不想害到被告張進華,事實上當初伊前往進億租車行補文件時,確實是要交給警察用的,2 份切結書是同一次完成的,在場的就是被告3 人。被告張進華聯絡伊時,剛好被告陳谷豪在伊車上,伊就載著被告陳谷豪去進億租車行補簽切結書,因為被告張進華說要有駕照的人,所以伊簽上「陳哲宇」之名,本票上本來伊簽自己的名字,但被告張進華說不行,又拿出第2份切結書,伊簽上「陳哲宇」之名後,被告陳谷豪就在伊簽的「陳哲宇」旁邊蓋指印,被告張進華也知道被告陳谷豪不是陳哲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谷豪前揭證述相符,亦足認第1 份切結書、第2 份切結書及第2 份本票均係在被告張進華經營之進億租車行內所偽造。

(三)被告張進華雖辯稱:被告陳俊銘一開始自行於切結書上簽署「陳哲宇」之名字,伊當場表示這樣不行,就拿了1 份空白的切結書,要被告陳俊銘拿給被告陳哲宇本人簽名借用6078-PW 車輛,隔天被告陳俊銘就拿了第2 份切結書及第2 份本票給伊云云,惟被告張進華於103 年3 月5 日第

3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供稱:被告陳俊銘簽立切結書時,伊親眼看著被告陳俊銘簽署「陳哲宇」的姓名及捺指印,並拿陳哲宇的駕照影本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8頁),當時被告張進華既未提供第1 份切結書與本票給警方,其所指之切結書當係指第2 份切結書。則被告張進華既自承親見被告陳俊銘於第2 份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印,顯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遑論依被告張進華所辯,其既已明確要求被告陳俊銘需將切結書交給陳哲宇本人親自簽名,於被告陳俊銘交付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時,自應主動向被告陳俊銘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確為陳哲宇本人簽立,然被告張進華僅稱:伊基於信任,未再詢問被告陳俊銘是否交給陳哲宇本人所簽云云(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張進華另陳稱:被告陳俊銘很多年前曾向伊租過車,是被告陳俊銘請友人來租的,不是被告陳俊銘自己簽的,且102 年10月20日其友人黃景國來租車時,亦係黃景國與被告陳俊銘一同前來承租,伊知道被告陳俊銘用黃景國的名義來租車,被告陳俊銘也會向黃景國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且被告陳俊銘於另案亦係透過陳瑞章向被告張進華承租車輛,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進華所辯若為真正,何以被告張進華會在陳哲宇本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即同意被告陳俊銘持陳哲宇之駕照影本向被告張進華租用6078-PW 車輛,實與其所述雙方間之交易模式不符,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銘前述證稱其向被告張進華租用車輛未必均有書寫切結書乙節較為可採。參以被告陳俊銘於102 年12月1 日將6078-PW 車輛返還給被告張進華後,員警即前往進億租車行為現地查訪,然被告張進華於事發後既未於第一時間將6078-PW 車輛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陳俊銘一事告知員警,於102 年12月9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張進華僅交付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給林裕勝,惟仍未供出係被告陳俊銘承租6078-P

W 車輛,而佯稱係陳哲宇本人前來租用該車;經警將被告張進華提供之第2 份切結書上所捺印之指紋送比對後而知悉該指紋係被告陳谷豪所捺印後,被告張進華始於同年3月5 日第3 次警詢時供出係被告陳俊銘承租6078-PW 車輛,復於同年6 月20日第4 次警詢時方提出載有被告陳俊銘簽名之第1 份切結書給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梁大衛,均如前述,被告張進華與被告陳俊銘既無特殊情誼,何須為被告陳俊銘隱匿其犯行,適足認被告陳俊銘、陳谷豪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張進華所辯實難可採。

(四)被告張進華於105 年5 月24日另具狀辯稱:員警於102 年

12 月9日製作第1 份警詢筆錄前,曾通知伊6078-PW 車輛涉嫌竊盜案件,伊遂詢問被告陳俊銘,被告陳俊銘竟恐嚇伊一定要說6078-PW 車輛是陳哲宇來租的,不能供出被告陳俊銘,不然會有事情,伊是生意人,被告陳俊銘是江湖人士,伊根本不敢得罪被告陳俊銘,才沒有在102 年12月

9 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被告陳俊銘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陳俊銘所否認,並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告張進華之配偶黃氏鑾於本院同日時固具結證稱:伊有在進億租車行看過被告陳俊銘,當時是晚上,伊在裡面,被告陳俊銘來租車,被告張進華不願意租給他,被告陳俊銘就很大聲、拍桌子,並表示會給被告張進華不好過,伊有打電話給一個警察,該警察有在車行保養車子,但該警察沒有接電話,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張進華的女兒、女婿,但被告張進華的女兒回來時,被告陳俊銘已經離開了,當天被告陳俊銘實際上沒有租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反面);證人即員警劉玉林於同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先前在永興派出所服務,第二副所長認識被告張進華,跟伊說被告張進華有事情,要伊去找被告張進華,被告張進華稱他有遇到1 個不好的客人,言語上會恐嚇他,又說該客人會去偷東西、身上會有毒品,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3 年2 、3 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觀諸證人黃氏鑾、劉玉林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張進華前揭供述為真正,況被告張進華既已於103 年3 月5 日第3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承辦員警供出被告陳俊銘,另於同年月30日針對員警偵辦被告陳俊銘利用4035-SG 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賣場行竊案件,亦主動交付該車之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給員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張進華於供出被告陳俊銘當時已無任何壓力可言,而本案自104 年5 月12日起訴起迄被告張進華為上開陳述已逾1 年,若被告陳俊銘確有如被告張進華上述之恐嚇行為,被告張進華卻從未向檢警人員或本院提及此事,此觀諸被告張進華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就伊為何提供陳哲宇的切結書時不跟警察講是被告陳俊銘承租6078-PW 車輛時一事,伊忘掉了。被告陳俊銘沒有請伊幫忙掩飾,伊一定要照實講,因為做壞事的是被告陳俊銘云云(均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本院訊問被告張進華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指認被告陳俊銘,反而向員警表示係陳哲宇本人來簽約之原因,被告張進華更僅稱: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3頁),堪認被告張進華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張進華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同此見解)。再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所稱之「行使」,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用法,以偽作真,而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看法同此)。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被害人徐碧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案件,業於102 年11月23日向警報案而為警偵查中(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被告陳俊銘、張進華知悉此事後,先偽造第1 份切結書,因被告張進華認被告陳俊銘在第1 份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均簽署被告陳俊銘之名,被告張進華無法將第1 份切結書交給員警,被告3 人復冒用陳哲宇之名義偽造第2 份切結書,並假冒陳哲宇之名義於該本票上書寫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用以表示該本票乃陳哲宇所開立,惟被告3人偽造前開本票之目的,乃在將之交付給員警,作為被告陳俊銘所涉竊盜案件之刑事證據之用,並未有將該張本票作為真正之有價證券,積極向該本票上之債務人或他人主張或行使票面上所表徵之有價證券屬性權利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3 人偽造第2 份本票有何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意圖,惟該本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顯示發票人陳哲宇因該張本票而負有一定債務,持有該本票之權利人有權對發票人依該本票主張一定債權,該本票足以作為一債權憑證之表徵,自屬私文書。嗣被告張進華於102 年

12 月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將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交付給員警,無非在於製造6078-PW 車輛之承租人係陳哲宇之假象,以脫免被告陳俊銘所涉竊盜案件罪責,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宇及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谷豪、張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5 條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罪。另刑法第165 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陳俊銘偽造脫卸其個人刑事竊盜罪嫌之證據,自無從繩以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責,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偽造第2 份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一併論告與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俊銘、張進華就偽造第1 份切結書之犯行,及被告3人就偽造第2 份切結書及本票,進而行使之犯行,暨被告陳谷豪、張進華就偽造刑事證據並使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先後於第1 份切結書及第2 份切結書之借用人欄、第2 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哲宇之姓名,並於第1 份切結書上陳哲宇姓名處旁捺指印署押之行為,暨被告陳谷豪於第2 份切結書及第2 份本票上陳哲宇姓名處旁捺指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谷豪、張進華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亦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俊銘、張進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第1 份切結書、第2 份切結書及第2 份本票而行使,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同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俊銘、張進華偽造第1 份切結書之犯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五、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同此看法),是被告陳俊銘、張進華接續偽造第1 份切結書及第2 份切結書、第2 份本票,及被告陳谷豪同時偽造第2 份切結書、第2 份本票,均不得論以數罪。被告陳谷豪、張進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乃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陳谷豪、張進華上揭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47、121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前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陳谷豪、張進華充分行使防禦權,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經查,被告陳俊銘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7 月2 日);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7 月3 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1月23日),上開甲、乙案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8日獲准假釋,並接續執行其所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 日,於同年5 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甲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7 月2 日,而被告陳俊銘係於102 年1 月28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陳俊銘係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修正後故意再犯罪者,此徒刑執行完畢,乃既存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非字第392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看法同此)。查被告陳谷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被告陳谷豪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谷豪雖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其於本案有關被告陳俊銘竊盜辯論終結前,即自白其犯行,係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俊銘、陳谷豪於事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陳俊銘、陳谷豪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陳俊銘、陳谷豪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陳俊銘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其餘犯行時意識狀態清楚,可做複雜之操作,如駕車、與租車行相關人員周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谷豪於犯行時,其意識狀態尚可維持,未顯著受到飲酒之影響,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4 年12月8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第220 頁),故被告陳俊銘、陳谷豪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狀態,亦值認定。

七、爰審酌被告陳俊銘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陳俊銘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與被告3 人明知陳哲宇並未向被告張進華承租6078-PW 車輛,竟任意偽造切結書及本票,損害陳哲宇之權益,被告陳谷豪、張進華為掩飾被告陳俊銘所涉竊盜案件,竟偽造關係被告陳俊銘涉犯刑事竊盜罪嫌案件之證據,提出予員警而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並危害司法信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俊銘、陳谷豪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50 、151 、

165 頁)、被告張進華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陳俊銘自陳離婚、需扶養2 名子女、父母均已故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谷豪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不需扶養仍健在之父母、從事開模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進華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無須扶養、父母均已故、從事車行經營工作、月收入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俊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張進華所有、因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其中被告張進華雖已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書交付給員警,惟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此等作為刑事證據之文書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惟該等文書既均已沒收,則就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陳俊銘、陳谷豪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切結書姓名欄處書寫「陳哲宇」之姓名及捺指印,惟其作用既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見解同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5 條、第16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偽造之文件名稱│位 置│偽造署押及盜│所在卷││號│ │ │蓋印文之數量│宗頁數│├─┼───────┼────┼──────┼───┤│1│第1 份切結書 │借用人欄│偽造「陳哲宇│警卷第││ │ │ │」簽名及指印│50頁 ││ │ │ │各1 枚 │ │├─┼───────┼────┼──────┼───┤│2│第2 份切結書 │借用人欄│偽造「陳哲宇│警卷第││ │ │ │」簽名及指印│42頁 ││ │ │ │各1 枚 │ │├─┼───────┼────┼──────┼───┤│3│第2 份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陳哲宇│警卷第││ │ │ │」簽名及指印│42頁 ││ │ │ │各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