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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柬埔寨人民,於民國88年12月28日與乙○○結婚,並於90年2月26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分別於92年1月24日、00年0月00日生下陳○君、陳○薇(年籍資料詳卷)。

詎其明知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對陳○君、陳○薇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仍基於略誘當時6歲之陳○君、3歲之陳○薇人脫離乙○○監督權之故意,於98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前住處,以將陳○君、陳○薇帶至柬埔寨參加其哥哥喜宴為由,騙取乙○○之同意後,於98年3月26日攜同陳○君、陳○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委由其娘家照顧,而自行於98年5月17日返回台灣,然均未與乙○○聯絡,且避不見面,以此不正之手段使陳○君、陳○薇脫離乙○○監護之狀態,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下,致侵害乙○○對陳○君、陳○薇之監督權,嗣乙○○於101年6月12日具狀提出告訴,甲○○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宣判前,於104年8月1日安排將陳○君、陳○薇送回台灣。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0頁)、104年12月9日審理時(本院卷第67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101年7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偵緝卷第25頁)、陳○君(本院卷第47頁)、陳○薇(本院卷第4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42條第1項略誘罪、第241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之準略誘罪,及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因被誘人當時均為未滿7歲之幼女,無行為能力,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應逕認為係略誘罪,而非準略誘罪,有補充理由書在本院卷第21頁可參),該略誘罪之構成,既已針對兒童為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被告係故意對兒童犯罪,毋庸再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將幼女帶離台灣作為略誘之手段,且一次略誘兩名幼女,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

四、科刑:㈠按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

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陳○君、陳○薇均於本院審理前之104年8月1日即已返回台灣,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單在本院卷第47、48頁可參,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於104年9月10日離婚,兩名

未成年女兒陳○君、陳○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扶養費亦由被告單獨負擔,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45頁可參,且自述因其夫乙○○之前去住院,伊要照顧先生、小孩,又要工作,生活很辛苦,所以將女兒帶回柬埔寨請家人照顧,返回台灣賺錢養女兒,因為不想讓女兒回台灣,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其犯罪動機係為減輕自己之負擔,雖侵害告訴人之親權行使,然對其女兒並無疏於照顧之處,僅係因其娘家在柬埔寨,為達讓娘家代為照顧女兒之目的,而需將女兒帶離台灣,其情可憫,又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9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被告還要養小孩,伊只要可以探視小孩就好(本院卷第68頁),本件縱使依照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重罪,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為柬埔寨人,因結婚而入籍台灣、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不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其將陳○君、陳○薇帶離告訴人身邊,而返回柬埔寨之目的,係生活所迫,雖侵害告訴人行使親權,然並非疏於對陳○君、陳○薇之照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3頁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2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第24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