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志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勇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元隆木工機械廠(
下稱元隆機械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宇公司)因委託卜椲企業社及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文惠之妻孫維屏)之實際負責人徐文惠(即徐啓昌,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死亡)為璿宇公司代工從事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之製造事業,璿宇公司之負責人徐鈺慧遂於101 年3 月19日,與元隆機械廠之負責人陳勇志簽訂買賣契約,由璿宇公司出資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含稅價則為2,205,000 元)之代價,向元隆機械廠購買該廠所製造之電腦鉋花機(型號為YL-12241號)1 臺(下稱系爭機器),契約並明訂交機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由元隆機械廠直接將系爭機器交予徐文惠,供徐文惠為前述代工業務之用,徐鈺慧並因而交付璿宇公司與其所共同簽發之票號IN0000
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4 月7 日、面額為2,205,000 元之支票1 紙予陳勇志,該支票於101 年4 月9 日,在元隆機械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兌現,陳勇志則開立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A 發票)交予徐鈺慧。然因徐文惠測試零件及場地問題,故陳勇志遲至101 年5 月中始將系爭機器運送並交付至徐文惠之嘉義廠。
陳勇志與徐文惠實際經營之乙德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
與系爭機器相同型號之同款機器(下稱系爭同型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A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德公司以210 萬元(含稅價則為2,205,000 元)之代價,向元隆機械廠購買該廠所製造之系爭同型機器,交機日期為101 年5 月18日,付款方式為30%訂金,餘款70%出貨前付清。陳勇志明知乙德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元隆機械廠任何貨款,元隆機械廠亦未將系爭同型機器交付乙德公司之情況下,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開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日期為101 年5 月18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B 發票)交予徐文惠。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鈺慧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證人孫維屏、莊賀翔、白文琳、蔡三和、王桂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75至76頁、100 頁反面至10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79頁反面至80至82頁】,業經具結,而被告陳勇志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
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徐鈺慧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證人徐鈺慧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就被告與璿宇公司交易系爭機器之過程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徐鈺慧102 年
3 月21日、同年4 月3 日、16日、30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9 月10日、10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62頁、68頁反面、76頁反面、91頁反面、101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28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79頁反面、87頁反面】,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徐鈺慧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34 頁反面、卷二第4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德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A 買賣
契約書,並於乙德公司未支付任何貨款之情況下,即於10
1 年5 月初開立B 發票予徐文惠,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辯稱:伊以為乙德公司與璿宇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徐文惠要求伊先開立發票,就會給付訂金,伊誤信因而開立B 發票予徐文惠,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為元隆機械廠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卜椲企業社及乙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徐文惠,徐文惠為璿宇公司代工從事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之製造事業,璿宇公司之負責人徐鈺慧於101 年3 月19日與元隆機械廠之負責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璿宇公司以21
0 萬元(含稅價則為2,205,000 元)之代價,向元隆機械廠購買系爭機器,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由元隆機械廠直接將系爭機器交予徐文惠,供徐文惠為代工業務之用,徐鈺慧因而交付璿宇公司與其所共同簽發之票號IN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4 月7 日、面額為2,205,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該支票於101 年4 月9 日,在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兌現,被告則開立日期為10
1 年4 月6 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 元之
A 發票交予徐鈺慧等情,業據證人徐鈺慧、孫維屏、莊賀翔於偵訊中及證人莊賀翔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285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6頁反面、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09頁】,並有元隆機械廠、卜椲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元隆機械廠與璿宇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A 發票、璿宇公司開立之票號IN0000000 號支票、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7 、
8 至12頁,偵續卷第146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陳勇志與徐文惠實際經營之乙德公司另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A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德公司以210 萬元(含稅價則為2,205,000 元)之代價,向元隆機械廠購買系爭同型機器,交機日期為101 年5 月18日,付款方式為30%訂金,餘款70%出貨前付清,被告於乙德公司未交付任何貨款之情況下,於101 年5 月初某日,開立B 發票交予徐文惠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並有元隆機械廠與乙德公司簽訂之
A 買賣契約書、B 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至39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卜椲企業社及乙德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間工廠,只有1 間廠
房廠房,實際負責人均為徐文惠乙節,業據證人即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82頁,民事卷第109 頁)。而被告於101 年5 月中某日將電腦鉋花機運送至卜椲企業社即乙德公司交予徐文惠收受,徐文惠隨後於101 年5 月18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⒈他卷第42、43頁所示乙德公司與元隆機械廠簽訂之電腦鉋花機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之真正容後論述,下稱B 買賣契約書);⒉他卷第96頁所示於備註欄加註「於101 年5 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印乙德公司及孫維屏大小章之B 發票;⒊他卷第51頁之確認書(確認書之真正容後論述)等文件,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即由徐文惠以乙德公司名義將電腦鉋花機出售予中租公司後再行租回,待付清租金後,乙德公司始取回電腦鉋花機所有權),中租公司以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代價,向乙德公司購買電腦鉋花機,乙德公司因而開立發票號碼為BW 00000000 號、日期為101 年5 月23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中租迪和公司將電腦鉋花機出租予乙德公司,雙方並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等情,亦經證人孫維屏、莊賀翔於偵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襄理蔡三和於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560 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100頁反面至101 頁,偵續卷第82頁,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09、111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60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審理卷)第89至93頁】,復有B 買賣契約書、乙德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德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確認書、於備註欄加註「於101 年5 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印乙德公司及孫維屏大小章之B 發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2至47、51、87、96頁),亦堪認定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交付徐文惠之前揭電腦鉋花機,究係璿宇公司抑或乙德公司購買之電腦鉋花機?㈣被告供稱:伊交付徐文惠之電腦鉋花機,係璿宇公司購買
之電腦鉋花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即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乙德公司曾因場地不足需要騰出空間而要求元隆晚一點交貨?後來是否有騰出空間?)我知道,後來有騰出空間,從本來放塑鋼板材料的地方騰出來空間。」、「(問:該電腦刨花機是何時交貨到乙德?)大概我來公司後一、二個月之後交貨的。應該是在5 月中、下旬之間。
」、「(問:交貨當時有你是否在現場?是由元隆公司的何人送貨過去?請描述當日交貨情況?)交貨當天我在場,除了我之外,還有二個越南員工、二個臺灣員工也在場,徐文惠也在場。元隆公司有老闆的父親還有他們的員工過來。陳勇志沒有來,那時候陳勇志的父親說他出國,大概二個禮拜後會回來教我們機器操作。交貨當天沒有教我們使用,當天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後元隆就走了。」、「(問:交貨後,璿宇的老闆是否有去過乙德公司現場?何時去的?為何璿宇的老闆會去現場?)應該有,機器交貨後來來去去的人蠻多的。大約交貨後一、二個月後來的,璿宇老闆去只有找我的老闆,不會跟我講話。」、「(問:當時陳勇志是否也有在現場?)有。」、「(問:你是否曾聽到陳勇志向璿宇的老闆表示璿宇所買的機器已經交貨了?請描述當時具體情況?)陳勇志說徐小姐,你的東西已經送來了,你要不要看一下,徐小姐說東西放這邊,都是我們在操作,有什麼問題叫元隆跟我們接洽就好了。當時還有我、陳勇志、徐文惠、徐鈺慧在場。」、「(問:機器放你們公司那裡?)辦公室、成品區,然後才是放機台,機台放成品區後面的廠房區。」、「(問:你在那裡聽到元隆告訴徐鈺慧東西來了?)我是在成品區跟辦公室之間的飲水機附近聽到的。」、「(問:當時你在做什麼?)當時有刀具的問題需要用電腦更改程式,所以我就跟陳勇志一起往辦公室方向走。」、「(問:你看過徐鈺慧幾次?)卜椲企業社有一、二次。比較有印象是跟元隆那次。」等語(見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09 頁反面至11
0 頁反面)。證人莊賀祥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伊在民事案件103 年10月30日做證時所講的是實在的,…,伊覺得陳勇志講的應該是當時情況,…,期間陳勇志也有強調不要伊作偽證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82正面)。是由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關於101 年5 月間,被告之父親、員工曾將機器送至徐文惠之嘉義廠,當日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交貨後隔二星期,被告至嘉義廠教導證人莊賀翔操作機器,當時徐鈺慧、徐文惠等人均在場,被告並當場向徐鈺慧表示該機器即為其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系爭機器交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04 至106 頁),顯見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再稽以證人莊賀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問:101 年你回去工作到10月離開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聽到徐文惠或孫維屏說公司還要壹台機器?)我不清楚。」、「(問:你101 年工作這段期間,你有無聽到孫維屏說要跟中租迪和買賣機器或租機器?)沒有聽說。」、「(問:元隆公司從頭到尾運了幾台機器過去?)壹台。」、「(問:101 年你回去工作期間,業務量有增加嗎?)有。」、「(問:壹台機器可以應付嗎?)不行。」等語(見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莊賀翔當時為乙德公司之廠長,在乙德公司業務量增加,一台機器無法應付之情況下,卻未見或聽聞乙德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購買一台機器,或向中租公司買賣機器或租賃機器等事。再參以證人即徐文惠之妻孫維屏於偵訊時證稱:乙德公司向元隆公司購買的機器設備,有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82正面),及乙德公司事實上亦有向中租公司辦理機器售後租賃。依此,倘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為乙德公司購買,何以身為乙德公司之廠長莊賀翔卻未知悉,顯見乙德公司向被告購買機器,及以置於嘉義廠內之機器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賃等事,並未在乙德公司內部公告,顯係徐文惠刻意隱瞞未告知員工。再佐以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交付機器時,徐文惠亦在場等語,則倘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所交付之機器為乙德公司所購買,在被告向徐鈺慧表示機器為璿宇公司所有時,徐文惠大可提出質疑,顯見被告交付之機器,應為璿宇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機器。再者,告訴人璿宇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元隆機械廠,內容記載:本公司璿宇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和元隆機械廠購買一台電腦鉋花機,5 月將此機台置於嘉義市○○路○○○ 號,此機台於購買後經常出現問題需送修,以及之後10
1 年10月4 日將機台遷往他處和修改電壓,貴公司都沒有告知本公司,以致機台在遷移過程中遺失配件,請於收到此函後三日內將機台維修完整,並將遺失之配件補齊,若三日後仍無法維修完成,本公司將和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而徐鈺慧於電腦鉋花機運至卜椲企業社即乙德公司後,與徐文惠、孫維屏前往越南看板材製作家具乙節,亦為證人孫維屏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01 頁反面),均足認被告確已依元隆機械廠與璿宇公司之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機器予徐文惠。從而,被告運至卜椲企業社即乙德公司之電腦鉋花機,係璿宇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足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徐文惠原本並不相識,直到
100 年12月徐文惠要向伊購買電腦鉋花機才認識;伊與徐文惠簽訂買賣契約後,連訂金都沒有收到,伊有告知徐文惠伊係接單生產,要給付訂金後,伊才能開始製作機器,但因徐文惠自始至終均未給付訂金或尾款,故元隆機械廠也沒有為乙德公司生產電腦鉋花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徐文惠原本並不相識,係因徐文惠欲購買電腦鉋花機才結識,故彼此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雖與徐文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2,205,
000 元(含稅價)出售電腦鉋花機予乙德公司,然徐文惠於訂立契約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告訴人雖以乙德公司曾匯款168,000 元、921,200 元予元隆機械廠,並開立面額797,000 元、318,800 元之支票予元隆機械廠,乙德公司共計已支付2,205,000 元予元隆機械廠,認乙德公司應已依約給付電腦鉋花機價款予元隆機械廠。證人孫維屏於偵訊時亦一度證稱:乙德公司開立面額797,000 元、318,800 元、94,500元之支票,是要付給元隆機械廠的機械款,伊聽徐文惠說機械款已經付清了,元隆機械廠也有把機械交給乙德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反面)。惟證人孫維屏另於偵訊時證稱:徐文惠向元隆機械廠購買電腦鉋花機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有買過一台電腦鉋花機,但不知道已經送貨的那台電腦鉋花機是哪一份契約,簽約都是徐文惠出面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
101 頁)。從而,證人孫維屏並未參與元隆機械廠與乙德公司交易電腦鉋花機之過程,徐文惠有無給付電腦鉋花機之貨款予元隆機械廠,證人孫維屏均係聽聞徐文惠轉述,非親身見聞,其所述之內容自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乙德公司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匯款168,000 元、於
101 年6 月4 日匯款921,200 至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另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5 月25日、面額797,000 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7 月20日、面額318,8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分別於101 年5 月25日、101 年7 月20日由元隆機械廠提示兌現等情,有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5 頁正、反面)。被告則於101 年4 月10日自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606,620 元至其母詹阿珍之帳戶,再由詹阿珍以元隆機械廠名義匯款1,606,
620 元至卜椲企業社台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卜椲企業社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復於乙德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匯入921,200 元後,於同日自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匯出921,200 元至詹阿珍之帳戶,再以詹阿珍名義匯款921,200 元至卜椲企業社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卜椲企業社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卜椲企業社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卜椲企業社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135、156 頁,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59 、160 、163 頁)。則總計乙德公司給付2,299,500 元予元隆機械廠,被告即元隆機械廠則給付2,527,820 元予卜椲企業社,被告給付徐文惠之總金額反大於徐文惠給付被告之金額,故尚難僅因乙德公司匯款及開立支票之金額與買賣金額相符,即認乙德公司已依約給付電腦鉋花機價款予元隆機械廠。被告所陳乙德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伊,堪以採信。
㈥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第1 、2項、第16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一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1.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2.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從而,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就其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列為銷售額,並就其銷售額依規定計算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亦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扣減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被告與乙德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且被告自88年4 月2 日設定登記起,至101 年10月止已經營13年多,對於上開統一發票核銷之手續理應清楚。元隆機械廠雖與乙德公司訂立電腦鉋花機之買賣契約,然締約後,乙德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價款予元隆機械廠,元隆機械廠亦未交付電腦鉋花機與乙德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元隆機械廠並未將電腦鉋花機所有權移轉與乙德公司,亦為向乙德公司收取電腦鉋花機價金,竟於101 年5月初某日開立B 發票交予徐文惠,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㈦被告另辯稱:伊與徐文惠簽訂買賣契約後,一直向徐文惠
催款,徐文惠一直表示過兩天再給,到5 月初又向伊表示發票開來,就會交付價金,伊想保住這張訂單,因而於10
1 年5 月初開立B 發票給徐文惠,伊認為徐文惠會交付價款予伊;伊與徐文惠訂立買賣契約後,徐文惠說他要買原料,缺一大筆錢,向伊借款,伊因而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1,606,620 元至卜椲企業社帳戶,徐文惠則開立面額797,000 元、318,800 元之支票給伊;之後徐文惠於101 年
5 月表示要購買自然會2D軟體及空壓機、乾燥機,自然會2D軟體部分,乙德公司開立面額94,500元支票予元隆機械廠,空壓機部分則以63,000元出售予乙德公司,另因元隆機械廠於101 年6 月底要申報營業稅,但乙德公司遲未付款,伊要求徐文惠支付該發票稅金105,000 元,乙德公司因而於101 年5 月22日將稅金連同空壓機價金共計168,00
0 元匯款至元隆機械廠帳戶;後來因乙德公司仍未給付款項,為就伊開立B 發票進行銷帳,乙德公司於101 年6 月
4 日匯款921,200 元至元隆機械廠,伊於同日再以母親詹阿珍名義匯款921,200 元至卜椲企業社,伊並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見偵續卷第49、57、58頁、第172 頁反面)。惟證人即元隆機械廠員工王桂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元隆機械廠員工,工作內容為接電話、客服、開發票及接訂單,公司接單伊都知道,有沒有出貨伊也會知道。元隆機械廠有開立101 年
5 月18日統一發票給徐文惠,但實際未付款,元隆機械廠也未出貨,我聽被告轉述,徐文惠有答應要付款,請其等先開發票給他,但徐文惠連訂金都還沒有給;依元隆機械廠之交易慣例,若首次交易之客戶是要求客戶付清貨款,才會出貨,發票是出貨當日一起給發票,固定交易客戶是發票如果客戶有要求先給,就會先給,之前沒有遇見過客人都未付款就先給發票,這是第一次;被告沒有要求伊去向乙德公司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正、反面)。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王桂茹上開證述內容,於本件電腦鉋花機買賣交易前,元隆機械廠與乙德公司或卜椲企業社未曾交易過,乙德公司或卜椲企業社並非元隆機械廠之固定交易客戶,被告與乙德公司間本件買賣電腦鉋花機未付款就先給發票是元隆機械廠首例,與元隆機械廠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被告並未曾要求證人王桂茹向乙德公司索回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證人孫維屏另證稱:被告有一段時間常到嘉義工廠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則被告異於其交易慣例,於乙德公司給付訂金前即開立B 支票予徐文惠,在乙德公司遲未付款之情況下,何以未向徐文惠主動解除契約並索回B 支票,以辦理統一發票銷貨退回之程序?直至至101 年10月9 日中租公司告知置於被告工廠內之電腦鉋花機為中租公司租賃物後,始於101 年11月13日以神岡豐洲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與乙德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見他字卷第40、41頁),再於101 年11月29日函文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報備乙德公司疑似有逃漏營業稅(見本院民事卷第164 頁)等情,益證被告與乙德公司買賣電腦鉋花機,未付訂金即先開立B 發票為元隆機械廠首例,且訂立買賣契約後,在乙德公司未支付價金之情況下,復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折讓等程序,反要求乙德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交付營業稅金105,000 元,實有違常情,亦違反一般公司發票正常核銷之程序。而乙德公司逾交貨日101 年5 月18日遲未依約給付價金之情況下,乙德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921,
200 元至元隆機械廠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被告竟未以之充為電腦鉋花機之訂金或價金,反於同日再以其母詹阿珍名義匯還徐文惠之卜椲企業社921,200 元,製造虛假之金流,掩飾乙德公司未曾給付價金與元隆機械廠,元隆機械廠亦未交付電腦鉋花機與乙德公司之事實,益可證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主觀犯意。
㈧綜上各節,被告明知乙德公司並未給付電腦鉋花機價金與
元隆機械廠,元隆機械廠亦未交付買賣標的電腦鉋花機與乙德公司,元隆機械廠實際上並未銷售電腦鉋花機與乙德公司,仍將元隆機械廠以2,205,000 元之代價銷售電腦鉋花機與元隆機械廠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B 發票上。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為獨資組織元隆機械廠之出資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元隆機械廠經濟部商業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顯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明知元隆機械廠並無銷售電腦鉋花機與乙德公司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B 發票與徐文惠,並製造虛假之金流以掩飾犯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填製不實之B 發票,業已交與乙德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徐文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2 人另以元隆機械廠及乙德公司名義,簽訂電腦鉋花機買賣契約,被告復開立不實之B 發票與徐文惠,供徐文惠持B 發票並檢具前揭買賣契約書,作為其係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證明,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前述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被告與徐文惠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告訴人璿宇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鈺慧、王桂茹、莊賀翔之證述、元隆機械廠與乙德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加蓋乙德公司印文之B 發票、中租迪和公司與乙德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乙德公司開立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統一發票、B 發票、元隆機械廠之報價單、璿宇公司與元隆機械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璿宇公司與代表人徐鈺慧所共同簽發之支票(票號為IN0000000 )、元隆機械廠開立予璿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卜椲企業社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與乙德公司、卜椲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於101 年間之交易明細、乙德公司與孫維屏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797,000 元、318,800 元)影本,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0日與101 年6 月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發給被告與元隆機械廠發給中租迪和公司之郵政存證信函、元隆機械廠於101 年11月29日發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函文、元隆機械廠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乙德公司給付電腦鉋花機價金前,即開立B 發票與徐文惠,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徐文惠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之B 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均係徐文惠自行偽造,B 發票上加註之字樣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就徐文惠持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開立不實之B 發票與徐文惠,徐文惠後於101 年5
月18日向中租迪和公司提出B 買賣契約書、他卷第96頁所示於備註欄加註「於101 年5 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印乙德公司及孫維屏大小章之B 發票及確認書等文件,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前述B 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係徐文惠偽造,B 發票上所註記之之字樣亦非其所書寫等語。觀諸A 、B 買賣契約書之記載,A 買賣契約書封面記載「元隆木工機械廠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買方: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賣方:元隆木工機械廠(以下簡稱乙方)」後,並未蓋印乙德公司及元隆機械廠之大小章,交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立合約人欄「甲方: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啟昌先生」後蓋印有「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及「徐啟昌」之印文,「乙方:元隆木工機械廠、代表人:陳勇志」後蓋印有「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文,立約日期記載「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等情,有前揭A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B 買賣契約書則無封面,立契約書人欄「買方: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後蓋印有「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及「孫維屏」之印章,「賣方:元隆木工機械廠(以下簡稱乙方)」後亦蓋印「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章,交貨日期記載「未定」,立合約人欄「甲方: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啟昌先生」後蓋印有「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及「孫維屏」之印文,「乙方:元隆木工機械廠、代表人:陳勇志」後蓋印有「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文,立約日期記載「西元2012年三月十九日」等節,亦有B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故A、B 買賣契約書之格式及記載之內容有些許出入,而A買賣契約書及B 買賣契約書、確認書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文亦不相同,B 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文,亦與被告及元隆機械廠曾使用過之大小章不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整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7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讓渡書、委託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查詢申請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號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元隆木工機械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審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13
4 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B 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印文確屬真正,自難認B 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係被告所製作。且被告如確實知悉徐文惠欲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並與徐文惠有犯意聯絡,自應逕於確認乙德公司業已將買賣價金悉數給付元隆機械廠之確認書上蓋印大小章即可,當無庸再行製作B 買賣契約書,並於B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上蓋印不同之「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印章。故徐文惠另行製作B 買賣契約書,應係無法令被告於確認書上蓋印大小章,因而另行製作
B 買賣契約書,並於B 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上蓋印偽造之「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大小章,使B 買賣契約書與確認書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大小章得以相符,令中租迪和公司誤信乙德公司確已將電腦鉋花機之買賣價金給付元隆機械廠。又被告開立B發票時,並未於備註欄註記任何事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2 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50181088號函文暨函附之B 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 頁)。而徐文惠交予中租迪和公司之B發票備註欄加註之「於101 年5 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上,蓋印有「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及「孫維屏」之印文,代表前揭文字係由乙德公司及孫維屏所註記,且上開文字之運筆方式、筆畫構成,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略有不同,有前揭發票及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201 頁),尚難認前揭文字係由被告所書寫。從而,被告辯稱B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上「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文係徐文惠偽造,B 發票上備註欄註記之字樣並非伊所書寫,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襄理蔡三和於偵訊時證稱:乙德公
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一案係伊辦理對保,乙德公司當時有提供B 買賣契約書、發票及切結書,伊請乙德公司把切結書拿去給元隆機械廠蓋章,證明乙德公司或卜椲企業社確實有向元隆機械廠購買電腦鉋花機,伊到乙德公司時有看到機器在試車,對保時徐文惠、孫維屏及連帶保證人廖見財在場,徐文惠、孫維屏提出確認書,伊沒有再向元隆機械廠確認,中租迪和公司撥款3 、4 月後徐文惠過世,伊有到乙德公司關心,發現電腦鉋花機不在乙德公司內,伊詢問廖見財,他說該機器出現電路問題,請元隆機械廠運回維修,後來伊到元隆機械廠,被告說確認書上的章可能是乙德公司和卜椲企業社偽造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正、反面)。證人蔡三和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另具結證稱:乙德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電腦鉋花機融資性租賃時,乙德公司有提供發票影本、公司營運資產負債表、B 買賣契約書影本,中租迪和公司另有出具1 份文件,請乙德公司就向元隆機械廠購買機器設備已經完成,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簽切結書,中租迪和公司與元隆機械廠沒有業務往來,因當時伊是評估乙德公司,不是評估元隆機械廠,所以沒有再向元隆機械廠確認等語(見臺中高分院民事審理卷第89至94頁)。故依證人蔡三和之證述,乙德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時,被告並未參與對保程序,中租迪和公司亦未曾向被告確認乙德公司提出之確認書、B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B 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上「元隆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印,則被告辯稱:伊不知悉徐文惠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等語,難認虛妄。
⒊檢察官另以元隆機械廠與乙德公司有多次不正常之金流
往來,且被告之前後供述矛盾,顯係刻意掩飾其與徐文惠之資金往來情形,認被告與徐文惠就侵占系爭機器有犯意聯絡。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自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606,620 元至其母詹阿珍之帳戶,再由詹阿珍以元隆機械廠名義匯款1,606,620 元至卜椲企業社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1,606,620 元係伊借予徐文惠之借款,徐文惠以乙德公司名義開立面額797,000 元、318,
800 元之支票及現金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然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乙德公司曾以73,000元及90,000元向元隆機械廠購買零件,除此之外,伊與乙德公司或卜椲企業社不熟,伊個人和元隆機械廠與卜椲企業社、乙德公司沒有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民事庭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除買賣乙德機器外,伊與徐文惠、孫維屏間沒有個人交易,跟他們不熟,只有公司間交易等語(見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05 頁)。直至檢察官提示由乙德公司及孫維屏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797,000 元、318,800 元)在元隆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兌現之紀錄,被告始於103 年11月13日偵訊時改口辯稱:徐文惠於101 年4 月說因璿宇公司已經付錢買機械設備,要向伊借錢買一些原料,徐文惠當時向伊借款1,606,620 元,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徐文惠在借款時有開2 張遠期支票給伊,金額加起來110 餘萬元左右,之前答稱沒有其他資金往來,但後來開民事庭,告訴人拿3 張支票出來,伊回去查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就其與徐文惠、卜椲企業社或乙德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供述前後矛盾,出入甚大。且上開借款是於101 年4 月10日以被告母親陳詹阿珍名義將1,606,620 元匯入卜椲企業社,前揭數額並非一般借款常見之整數,而徐文惠以乙德公司名義分別以101 年5月25日、101 年7 月20日支票兌現797,000 元、318,80
0 元,該二筆金錢借貸共計1,115,800 元,上開支票合計金額與匯款數額亦有差距。又證人白文琳於偵訊中另證稱:伊介紹徐文惠與被告認識,被告要伊幫徐文惠作擔保時,並沒有要求伊簽任何文件或在票據上背書,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在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而被告自承與徐文惠在簽約前2 、3 個月才認識(見本院民事審理卷第105 頁),與徐文惠不熟,在被告與乙德公司簽立電腦鉋花機買賣契約後,徐文惠未依約支付任何訂金,徐文惠或證人白文琳均未提供任何擔保時,被告猶願意借款1,606,620 元給徐文惠,該借款數目非一般借款之整數,亦非小數目,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伊匯款與乙德公司之1,606,620 元係借款云云,難信為真。被告與徐文惠間雖有前揭不正常之金流關係,然乙德公司總計交付2,299,500 元予元隆機械廠,被告即元隆機械廠則交付2,527,820 元予卜椲企業社,被告給付徐文惠之總金額反大於徐文惠交付被告之金額。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徐文惠處獲得不法利益,實難認被告就徐文惠侵占系爭機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再者,乙德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即已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而被告與徐文惠係於10
1 年5 月22日至101 年7 月20日間偽造虛偽之金流,彼時乙德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對保程序皆已完成,被告縱有偽造虛偽之金流,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決定是否放款與乙德公司無涉。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另供稱:孫維屏打電話告知伊系爭
機器圖波電流有問題,要伊將機器運回維修,伊於101年10月1 日或2 日至乙德公司將系爭機器拖回元隆機械廠維修,之後中租迪和公司的人到元隆機械廠,貼貼紙在系爭機器上,還拿資料給伊看,伊就告訴他們這些都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證人孫維屏於偵訊時另證稱:徐文惠後來告訴伊系爭機器不正常需要維修,該機器在徐文惠過世前送去元隆機械廠改電壓,伊沒有請被告將機器運回維修,伊猜是徐文惠找人把該機器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
證人蔡三和於偵訊時亦證稱:徐文惠過世後伊有去乙德公司,發現租賃標的物電腦鉋花機不在乙德公司內,伊詢問廖見財,他說該機器出現電路問題,請元隆機械廠運回維修,伊後來打電話到元隆機械廠詢問該機器是否確實去維修,元隆機械廠回答是,伊有到元隆機械廠,確認該機器有在元隆機械廠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故被告所辯伊經乙德公司要求,於101 年10月1 日或2日將系爭機器運回元隆機械廠維修等語,核與證人孫維屏、蔡三和之證述相符,應非無稽。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雖由被告代表元隆機械廠與告訴人璿宇公司簽訂,已如前所述,然該買賣交易之相關細節,被告均與徐文惠接洽,交貨後,告訴人之代表人徐鈺慧亦要求被告直接向徐文惠報告或討論機器之操作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徐鈺慧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而本件機器亦送交予徐文惠。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機器之主要使用者係徐文惠,則被告經乙德公司人員通知要求將系爭機器運回維修,縱疏未向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詢問確認,亦難遽指被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系爭機器經被告拖回元隆機械廠維修後,中租迪和公司之襄理蔡三和至元隆機械廠查看系爭機器,並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現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被告當場即向蔡三和表示系爭機器係璿宇公司所購買,亦經證人蔡三和證述如前。璿宇公司則於102 年1 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元隆機械廠,表示被告未告知璿宇公司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機器遷往他處及修改電壓,致使機台配件遺失,要求被告於3 日內將系爭機器維修完整並將遺失之配件補齊乙節,有102 年1 月21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15號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審理卷第50頁)。故彼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疑義,且乙德公司或璿宇公司均未給付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予元隆機械廠,則被告依民法主張留置權,暫時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與璿宇公司,亦係依法主張權利。再者,被告已於102 年1 月25日發函與璿宇公司,要求璿宇公司於
102 年2 月5 日前給付維修費用並運回系爭機器,有群業法律事務所102 年1 月25日102 群律字第102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堪認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機器與璿宇公司之意,實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