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證 人 韓光展上列證人因被告韓鄭秀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光展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被告韓鄭秀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50分,以證人身分傳喚韓光展到庭作證,業經同居人代為收受傳票,其明知應遵期到庭作證,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等件可稽。又經本院當庭改定同年12月31日上午
9 時2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韓光展到庭作證,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證人韓光展之住所乙節,亦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然證人韓光展無正當理由仍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且證人韓光展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曾因案入監服刑等情形,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 千元。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